#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審訊[2/2]Part3
👤李(22) #0902葵涌

控辯雙方陳詞
已經將修訂理據呈上控方

就特別事項作陳詞:
被告已經作供,提到由截查到搜屋,分別收到警長2097恐嚇以及警員20612誘導,而以上說話均具持續性。須然見到羈留人通知書,知悉被捕權利,但當時六神無主,無法被捕人行使自己權利,因為一路收到威嚇及誘導,被告只是一位22嘅普通人,唔熟悉如果被捕時嘅權利以及程序,實屬正常。

總括而言,證人證供可信可靠,但控方舉證責任係要係毫無合理疑點下,解釋被告藏有攻擊性武器嘅意圖。

就證人口供總結:
PW1可信性非常低
1)PW1話有宣布拘捕,明知拘捕係重要事情,但於記事簿無寫拘捕。
-有可能係因為根本無作警誡
2)PW1 稱有警誡,但完全唔記得點解警誡,稱有詳細警誡
3)無原因令佢唔可以寫出完整補錄紀錄,係補錄紀錄完全無提及涉及兩次警誡
-令到出現「保護自己」以及「自衛」說法
4)警員17391及AP2係補錄時,稱聽唔到對方說話,稱過程專心補錄中
-如果係專心補錄中,為何會出現補錄上擦走左拘捕個幾行嘅紀錄

以上種種因素
PW1係盤問下多次反覆迴避,存有嫌疑。係九個鐘內有三次招認,由現場截停,補錄口供,搜屋以及錄音會面紀錄,警員多次對被告問問題,令到如果對疑點有污染,會影響之後嘅回應。

PW1係警誡下,被告未懂得被捕人士權利下,無必要行使酌默權,懇請法庭不接納以上證人證供嘅說法,甚至剔除。因呢啲紀錄會有影響。係現場唔作警誡,須然未必會改變招認,但對被告人不公平。

辯方就特別事項陳詞完

林官指被告自己招認係自願左出,係交替程序下,會將所有證供呈堂,並不會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證供呈堂。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林官判詞:
控方係開案時,基礎為物品並非攻擊性武器。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係毫無合理疑點下。被告因無刑事定罪紀錄,所以給予佢可信性和偏向性嘅有利指引。

控辯雙方不爭議係公眾地方藏有士巴拿及行山杖,爭議在於是否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定名攻擊性武器 ( offensive weapon )指任何:-
1. 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
2. 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
3. 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
4. 供他人作如此用途-
的任何物品

物品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種類已經在案例中被裁定無效。本案物品本質並非攻擊性武器,亦都不是被製造或被改裝,所以本案考慮點是否會以本案物品作傷害他人意圖。考慮到當時周遭環境,如時間、地點、物品是否倍收藏,被告當時行為表現等。當時物品指係收藏洗被告背包,係快餐店內並無攞過出黎,或者使用。所以控方需要依賴被告招認立案,黎證明傷害他人意圖。

就被告招認再左進一步分析:
被告補錄及口頭招認都稱係守護連儂牆、自衛、或者保護自己,屬於混合式供詞。認為以上講法都缺乏詳情。如點樣保護和點樣守護。由於控方需要依靠招認黎作傷人係唯一推論,但招認內容模棱兩可,可以達致多種推論,所以以上招認並無助於控方證案。

不但如此,被告係錄影會面時亦都有詳細解釋,自衛嘅意思。係證物P9A 參考記項41-44 曾自衛解釋係咩,係用黎擋刀手襲擊。到記項272-275,被問及自衛用途即係點,被告指係避免白衫人持刀,咁就可以係避免用武下離開到。

喺上述記項裏面,被告非但冇講過物品係用嚟傷害他人,並有提供講法指士巴拿只係用嚟擋住他人嘅襲擊或者係唔需要用到武力嘅情況下離開。本席對辯答性陳述給予比重。認為控方未能係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管有物品係用作傷害他人意圖。

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證物P1-3歸還
其他證物處理聽唔清楚(直播員示開心得滯聽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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