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2大埔 #裁決

葉(30)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裁判官先讀出案情相關內容(參考審訊內容)其後表示被告自稱自己怕遇上警民衝突,因此也會準備充足,隨時帶着防毒面具、泳鏡及護目鏡以作保護。裁判官指被告是成年人,行路應會帶眼,會留意前方保護自己。事發現場離遠應該聽到人大叫及看到地上有眾多雜物,他因而認為被告多事幹,看到現場情況如此仍滯留現場十多分鐘,又質疑為何被告稱自己怕遇上警民衝突,仍留在是非之地十多分鐘。裁判官說出,被告當時跟朋友相約一同進餐,留在現場會耽誤約會,問被告為甚麼當時在現場也不打電話提醒被告友人小心。當時情況混亂,被告可以與其友人相約於其他地方會面,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因此質疑被告是否與其友人有約。另一方面,被告一直向僱主投訴沒工具使用,但又突然在家發現擁有所需用具,裁判官質疑被告為何之前一直都不察覺。此外,裁判官質疑被告為甚麼不在去程前經過麵包鋪時交下器具,而選擇在回程才做,也不明白被告為甚麼選擇把器具交給僱主也不交給當天正在上班的員工。

裁判官指出被告疑點重重,違反事理,因此不接納被告證供。裁判官表示自己肯定(推論)被告當時並非單單路經該處,當時被告擁有齊全的保護裝備(防毒面具、泳鏡、護目鏡等)所以認為被告是有所企圖,做好準備參與抗爭,有長期對抗警員的目的。
(按:又肯定又推論?直播員表示一頭問號?)

法庭認為,木棍固然可以用以製造瑞士卷,同時也能用以作敲打,破壞公物如路燈,巴士車窗;而六角匙除了能用於麵包機器外,也能用以拆除路邊的鐵欄,將其拋到馬路上擾亂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裁判官指,根據基本物理及信納司法認知,認為被告當時持有木棍是有用作敲爛公物(巴士車窗、路燈)之用,而六角匙是有拆除路邊鐵欄的目的,破壞社會安寧。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31歲,為麵包鋪的麵包助理,已工作4年。註冊地址同父母一同居住。經過此事後,被告深感後悔。

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撰寫人為被告的老闆、一位認識十多年的牧者及自己。

老闆在信中指出被告為一名勤奮工作的員工,希望能快點一同工作。牧者指被告關心社會,經常幫助弱勢社群,例如會派食物給予拾荒者。

裁判官明言雖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企圖堵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相信被告不是單人匹馬,而是逗留於現場等待其他同道中人一起參與非法行為。而被告的保護器具齊全,推斷他立心決定長期對抗警員。

法庭以9個月的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沒有認罪,需要即時監禁。

辯方律師提出保釋上訴,裁判官先反問對方「你用咩理由呀?」其後接納,惟保釋條件的保釋金加大至5萬元。


(葉手足表示謝謝每一位旁聽師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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