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陳(18) #審訊 (#1113青衣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休庭後1215重新開庭

裁定表證成立

雙方完成結案陳詞
押後9月22日(星期二)上午11點15分西九龍裁判19庭裁決

期間被告原條件擔保

—-Detail———-
官就辯方毋須答辯申請陳詞裁決:
就被告面對2控罪,控方確立表面證供,辯方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辯:兩項控罪,11月13日,青衣晚上九點幾,有些黑衣示威者上地址聚集堵路行為,警方到場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案發地點屋村中間,附近有個大型交通交匯處,也有一個商場,阻路地方是行人過馬路會經過的地方。控方證物P4 第三、四張,可見行人過路處,而路障在出口之後的右邊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確認那裏有商場仍然有街坊出現圍觀

官:你想說有機會被告有機會橫過巴士

辯:未至於但那裡是行人過路位置

官:四號相片巴士總站巴士剛剛好沿著一般交通行車線排列。你意思是有人橫過就會與警車方向一致

辯:也會與路障方向一致。

控方證人同意仍有市民經過,被告住址也在青衣,控方地圖中也有顯示。承認事實講了被告19歲文憑試自修生,9點鐘在住處附近出現。這是事件背景。

控罪二事實爭議,被告有沒有參與堵路,證人已承認未曾落車已經觀察堵路行為,看見有人拿著雜物搬出馬路放下,但承認除見到被告出現在該地點,未見到參與搬雜物,甚至碰到雜物,看到的只是他在附近。被告雖然出現在現場,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堵路,或者與現場人有任何溝通。如何現場環境推論被告有參與?那不是一個普通市民不會出入的區域,甚至是被告的住處,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參與其中;第二,被告在警員下車後逃跑,一個人走很多原因,警員一跳車便開始追捕,一個中學生會否見到警察因為驚而逃走,是否可以以逃跑行為作為犯罪基礎?第三,是否可以以身上物品推論其參與,六角匙作為非法用途十分牽強,體積小沒有尖銳,如以其作為攻擊性武器是天馬行空的想像。被告身上沒有頭盔眼罩或任何示威者常用的裝備,頂多只有一個口罩;身上搜出縮骨遮和手套,被告在711做店員,本身有這些物品沒有任何可疑。他所在的位置P2(16)相片當時被告衣著,普通藍色衫,沒有戴著手套,黑色褲子也是普通年輕人衣著。

警員證供一個環節提及拘捕過程, 大部分不是對辯方不利,仍希望考慮可信性。口供有誤提及過,同時捉住兩名被告,他們掙扎,口頭警告兩名被告不聽勸告,用雙手推第一證人,最後需要制服被告在地上,他確認地點在安清樓戶外。看完辯方證物D3 閉路電視證明完全非警員所說
1)另一女子沒有進入安清樓
2)截停被告位置是安清樓裡面
3)證人推被告出安清樓並將他按下
根本沒有被告推警員的情節發生,被告被動的被推出樓宇外,不可能出現反抗,更沒有警員所言同時抓住兩人的情況。
證人口供不一致,反應控方證人口供紙上內容不盡不實。法庭能否接納這位警員口供,接納他觀察落車就見到被告站在那群人中間?法庭必定對此有顧慮。以上是我就被告有無直接在現場參與堵路可信性分析。

有無可能警員說被告站在案發核心位置,有機會是為了掩飾自己對被告使用過分武力,或者增添合理性。即使被告回到警署晚上拍的照片,依然是滿頭鮮血,拘捕使用很大武力,對被告造成很大傷害,考慮證人動機,法庭是否可以在毫無疑點之下接納其證供呢?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與現場人士夥同犯罪,法庭只需要考慮被告是否參與。希望裁定控罪二罪名不成立。對於控罪一,強調六角匙本身應用範圍狹窄,控方需要提出六角匙案中可能使用用途。

官:你對於傷人用途回應細小,沒有尖銳用途

辯:六角匙,近身攻擊沒有任何效果,歸納為攻擊性武器非常牽強。

控:法律澄清,講明控方依賴JOIN enterprises。證據,衣著大家黑衫,身上物品,手套保護搬東西吻合。有證據。join enterprise毋須證明被告親自落手,無搬、無放、無掂,不代表沒有參與。是否能根據環境證據推論有參與,辯方陳詞講參與是用狹隘角度講參與。檢控基礎沒有變過,容許被告再陳詞。最後六角匙沒有直接講出用途,好比洗黑錢控罪,不用說用途賣淫還是販毒,只是強弱問題,沒有說不代表檢控缺陷,法庭也裁定表證成立。只是程度問題。

辯:合同犯罪如果法庭考慮,我想呈上案例。暴動7月24日郭啟安判詞: 48頁94段當時爭拗是否裁定暴動,通常集會現場要推論共同犯罪計畫,雖然不需見到各人交談都需要見到溝通眼色心領神會。因此單憑一人身處現場就推論它與其他人有共同犯罪理據薄弱。有沒有交談,協助,看水等等行為都不存在,既然見不到有溝通協助,又何來證據基礎說同意犯罪計畫呢?何況案發住宅區域。郭官以下觀察:沒有指定裝備,法庭需要警惕黑衣暴徒標籤,對同樣身黑衣的被告作出不利推論。在本案同樣有這樣風險,在形容被告裝束集中講黑衫黑褲黑鞋,集中說他參與犯罪,沒有特別特徵說他參與,例如背囊上白色標誌,藍色的口罩,都沒有注意,追捕時集中在他的黑色。不能做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推論被告是與夥同其他人犯罪。

控:證據角度去看有關段落具參考價值,不過,表情交流,傳情達意,心領神會只是眾多方法中其中一些方法,出現不代表犯法,對,但地點特定人物人數都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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