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1月9日,在龍翔道近黃大仙廟管有一支士巴拿及一支激光筆

裁決理由:
警員18400撿取證物後未有於記事冊即場紀錄處理證物的詳情,直至7月7日才正式補錄,但當中出現兩項嚴重錯誤 1)錯寫了11月9日交予證物的警員2)遺漏把鐳射筆紀錄。

18400於9個月後才首次批露把證物紀錄的詳情記載於私人記事冊,事前控方及案件主管毫不知情,而他未曾在主問或書面供詞中提及,他辯稱不熟警例。

警員24249處理證物時也未曾將詳情紀錄於記事冊中,也不曾將證物收納於證物袋及存放於證物室,而將證物存放於私人儲物櫃,直至審訊才交出化驗。

直至7月1日才為證物處理補錄證供,但內容亦出現不可能的日期,有違警察通例

裁判官批評警員處理證物的手法粗疏、不盡不實、欠缺專業。
-接收證物時未有即時紀錄,直至審訊才作出,有違通例53
-證人口供出現重大錯誤,例如寫錯警員,漏寫激光筆,沒有解釋原因
-庭上聲稱在私人記事冊中紀錄,控方事前毫不知情,亦從來不帶該記事冊上庭了法庭參考
-警員不正當處理,將重要證物存放於私人櫃桶,有違通例40
-補錄證供出現不可能的日期

舉證責任在控方,證物處理在普通法中至為重要,由於證物未有放於不受干擾的證物袋,法庭不能排除證物沒有受到不當干擾,也無法證明證物是被告身上搜出,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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