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裁決

張(34)

控罪:
1.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part1 part2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結案陳詞: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就控罪一,辯方先舉了幾個英國案例(因用英文舉例,直播員未能記下,請見諒)

在這個控罪中,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是否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用作毀壞另外一個人的財產。首先這些物品是否在被告身上發現?是否代表由被告保管,控制這些物品?被告要知悉物品的存在,但儘管知悉,亦未必有意圖控制或保管該物品。

首先,在承認事實中,可知被告並非車主,被告是一名電子工程師,父親是註冊西醫,pw1有去過被告的家中和工作地點搜屋,沒有搜到任何非法物品。通過相片,可以看到車尾附近有很多物品,這些物品的性質完全不同,包括油漆,口罩和生理鹽水等等。

pw1表示,在車尾發現的尖狀物體是38顆金屬車軚釘,但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是輪胎的刺釘。當時尖狀物體在紙皮箱內,即是相片編號36中,在一大堆物品的中間。在承認事實裡,已知pw1在車尾箱發現該物品,而在pw1作供時,也見到其可能記錯或者沒有說真話。
(蘇官詢問控方是否同意在車尾箱發現證物,控方表示在車尾部分發現,認為兩者並無分別。辯方表示車尾部分和車尾箱是截然不同的,所以pw1的口供不可靠。)

辯方繼續指出,控方認為,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取貨,但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所謂的貨品是否就是以上的證物?又或是屬於哪一部分的物品?而車輛駕駛至哪?由哪處開始駕駛?從地圖中可見,道路的方向不只是去教大,附近還有很多屋村,因此無法知道被告當時前往何處。在如此情況下,對話的紀錄,只能夠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可能打算出發尖沙嘴。但即使去尖沙嘴,又代表甚麼?是否代表有證據顯示被告意圖作出摧毀或損壞別人財產的行為呢?

38顆尖狀物體,是否真的是輪胎刺釘?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被告保管或控制尖狀物體,以及有意圖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令他人使用作損壞他人財產。而控方在審訊中沒有做到舉證的責任,因此希望法庭考慮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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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關於控罪一,指出被告事發當天在相關的交界,知情保管38粒金屬刺釘,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以摧毀他人財產。
縱使呈上對話節錄的謄本,因為38顆尖狀物體並非在被告的背包發現,而是在被告的車尾位置發現。當時還發現其他物品,如液體等。這38顆尖狀物體是其中一樣被發現的物品,在紙皮箱內發現。

此外,沒有證據證明這些物品是由被告搬運上車。完全沒有直接證據、環境證據證明被告可指出物品種類、性質和數量,即是他有機會不知道物件存在於車上,縱使環境可疑。
控罪的定義十分狹窄—物品只用來破壞他人財產。就算被告知道這些物品存在,可能是受別人所託,並不知道物件的數量。基於沒有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本席只能依賴法庭上的審訊和證物。所以,罪名不成立
(注:由於蘇官說最後幾個字時,聲線非常小,全場也不知道他宣判了)

控方表示充公p1,p5的無線電通訊器具。p2,p3的電話歸還予被告。其他證物則存放予法庭。

關於控罪二,被告認罪。

求情:
被告34歲,與父母和弟弟居住,是一名電子工程師,幫助別人安裝cctv和保安系統,所以對講機的作用是和其他工友聯絡。因為不懂法律,不清楚對講機需要牌照,所以第一時間已承認控罪,也十分後悔。

判刑:
控罪1: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罪名不成立🥳

控罪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罰款$10000,從保釋金中扣除。

(注:感謝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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