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0811將軍澳 #提堂

D1 譚(25)
D2 楊(23)
D3 謝(18)

修訂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3)
2019年8月11日在將軍澳佳景路 9 號浩明苑地下外參與非法集結。
D1,3不認罪
‼️D2認罪‼️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不認罪
(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同日同地故意阻撓警長 3959。
(D2若認第一項控罪,控方會撤第三項控罪)
不認罪撤控‼️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D3申請改英文名,控方呈上修訂控罪1、2、4

關於審訊:
控方8控證人(PW7,8不需出庭),無警誡供詞、有幾段cctv(共五段,長度為一小時內,每段幾分鐘)(遠距離拍到事發經過及D1 D3)
鐳射筆有專家證人(PW6),爭議專家證人,辯方沒有專家。
D1 D3爭議拘捕過程及身份,雖然D1在現場但控方要證明身份,證物鏈亦要控方證明。
D1的鐳射筆在被捕附近發現。
D1辯方證人只有D1。

D3爭議拘捕過程
鐳射筆在被告身上發現,爭議證物鏈,爭議專家證人身份及專家報告

對片段及連鎖性無爭議

D3辯方證人有D3作供,可能有1-2位辯方證人,當中有一位事實證人關於距離測量

預審期:3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4、5、6日(無講時間)觀塘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於審訊前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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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D2)詳細案情:
2019年8月11日0035左右有50位人士在將軍澳警署對面,即浩明苑外聚集,有示威者燒溪錢、向警員大聲呼喊、向警署駐守的警員用鐳射筆照射。0040左右,有一隊軍裝包括PW1在警署位置設立觀察崗位,面對示威者聚集地方。0052-0054警察警告示威離開,切勿再用鐳射光束照向警署,否則會被捕及控告阻差辦公。D2及其他人沒有離開及拒絕離開,重複向警員用鐳射光束指向,有用鐳射筆指中PW1雙眼,PW1感暈眩。PW1為避開鐳射光束,要移動身體,令職務受阻。0054警方進行大規模掃蕩,拘捕D2,被制伏地點旁有一枝鐳射筆。D2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證物鐳射筆送到警察技術服務組,由高級督察檢驗,口供稱是鐳射光束發射裝置,是屬於3B級的鐳射筆,光束在範圍60米內或更小範圍內發射,維持0.25秒或更多秒會令被射中的人眼部受傷。有閉路電視錄像及警方錄像,拍攝到示威者用鐳射光束照射警員,當時射的位置在警員崗位的停車場屋頂,D2是其中一位人士照向警署內人員。

P2鐳射筆充公,P1、3、4歸還被告,證物處理無反對

求情:
。無案底
。求情信(自己、老師、姐姐、老闆、講師、中學副校等)
--自己的信:深感悔意、自責,被捕後至今每天都有自責、反思,後悔令身邊的人情緒受打擊,雖然工作受疫情影響,但會努力,邊學邊做,會珍惜工作。
--女朋友的信:講述關於以前的經歷及相識經過,需要被告陪伴,被告一直照顧她。
--姐姐的信:講述被告成績、小時候的表現
--老闆的信:被告努力學習,態度積極,能幫助公司
--大學講師的信:被告學習表現落力、投入
--中學副校長的信:被告積極參與活動,例如代表學校演講,戲劇方面獲取很多獎項,被告積極求學,坦白承認錯誤。
其他信件都是關於被告的學習態度積極正面
。24歲,剛大學畢業,剛從事電影,後來因疫情轉工
。女朋友關係穩定,打算成家立室
。現場使用的鐳射筆不是為了社運而買,是為了工作而買

辯方指量刑原則即時監禁是常見,但沒有規定起點,例如終審法院黃之鋒案例,強調阻嚇性及懲罰,涉及暴力的話要強調阻嚇性。辯方列出關於案情嚴重的因素:
--即興或有預謀
本案是即興,示威者是在當天晚上才突然聚集,事前沒有號召,被告因住在警署附近才落樓觀察,當時身穿便服,並非穿示威者裝束,當時被告只有鐳射筆,沒有其他示威用具
--人數
當晚40-50人
--暴力程度
同意案情裏提到當天晚上看到的事,有示威者叫口號,使用鐳射筆,但是地點是在行人路,沒堵路、沒使用鐵馬、沒投擲物品、沒衝擊警方,交通沒有受阻。即使法庭認為是暴力,也是相對輕微,PW1的口供寫「雖然曾被鐳射筆射向眼,但因為並無大礙,無需求醫診治」
---規模
當時40-50人在警署對面,有2條行車線,即相隔4條行車線,約50-60米,示威者沒有移動,只是在原地叫喊
--時間(是否長時間)
🌟由活動開始至被告被捕是19分鐘,不是20分鐘,不是持續性。
--後果(財物及受傷)
PW1只是稍不適,沒醫療報告,亦沒財物受損
--威脅(被告角色)
被告雖有用鐳射筆,但不是帶動者,沒鼓勵或號召做出種種行為,相對不是嚴重,屬輕微

終審法院上訴庭判詞有說明在甚麼情況下,非法集結需要判社會服務令,包括被告是否有悔意

辯方指此案件輕微,是即興性,不是有預謀,暴力程度小,不涉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法院需放大比重在個人狀況及參與原因,放小比重在懲罰性。

辯方指另一判詞(751頁151段):
若案情合適,社會服務令是可選擇的刑罰,因有阻嚇性及懲罰性,社會服務令有更生因素,特別是相對年輕的犯案者。

被告首次犯案,有穩定家庭,與女友有穩定關係,打算成家立室,有良好工作紀錄,穩定就業中,有真誠悔意。

可見即時監禁並非唯一選擇,案情中的「暴力」沒實質後果,而且被告要照顧女友。

辯方希望如果真的判監,會以短期形式,例如以星期計算。

裁判官指即時監禁無可避免,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嚴重性。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5日1430觀塘法院一庭判刑‼️讓法官考慮及索取背景報告
‼️‼️‼️還押候判‼️‼️‼️

備註:
D2早前投訴被捕時,警員使用不合理武力,當時D2被制伏後背部朝天,遭警員以膝頭壓住,其後被告坐起身時遭數名警員以硬物 (不清楚為警員的鞋或盾牌等硬物),導致D2 外耳受傷、腦部有輕微腦震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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