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審訊 [2/2] #裁決
#1030屯門

陳(23)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詳情:
(1)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德街12號,與其他不知名者參與非法集結
(2)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德街近燈柱編號FA2432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3)被控於同日同地約21:45時,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辯方陳大律師作結案陳詞,裁判官多次表明不接受辯方論點,但辯方沒有因此修改較早前所撰的陳詞,反而照原文讀出,被裁判官斥責指「你都唔聽人講嘢,不如我休庭俾你自己繼續講你想講嘅嘢」辯方律師致歉並簡單作總結。裁判官斥「你嘅advocacy(訟辯能力)好唔理想。」

裁判官檢視過控辯呈堂的證據,控方舉證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只能憑環境證供作出推論,當中PW2的證供法庭不會接納,認為PW2證供沒有受獨立或客觀的考量。

(1) PW2指20-30米外見到被告向後跑,緊追住被告跑咗60米就從後捉被告,對被告警誡時被告冇講嘢及對PW2不予理會。而片段所見PW2追至燈柱附近收慢腳步留意咗其他人。PW2證供同證據所見嘅不符。
(2)PW2接觸被告嘅地方,係距離燈柱幾米外嘅近樓梯位置。
(3)被告當時係慢行而非跑緊。
(4)PW2並非從後捉被告,而係行去被告前面對其作出拘捕。
(5)被告並非如PW2所講嘅「冇講嘢、不予理會」,而係按片段所錄到,講咗句「喂街坊喎,咩事啊依家?」
(6)被告被拘捕後沒有掙扎,反而係同PW2一齊行去燈柱。
其餘依賴控方片段,但不足以證明控罪(1)。

被告當時身處示威群眾約80-90米外,法庭認為亦係有疑點,所以控方未能證明控罪(2)。

基於上述理由,雖然被告行為可疑,但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利益歸於被告,裁定:
控罪(1)-(2) 不成立
控罪(3)判罰款$500,保釋金中扣除

證物P2/3/4歸還被告,其餘交由法庭存檔。

至於訟費申請被拒,因當事人身上帶有口罩、手套、雷射筆等屬自招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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