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補回審訊內容。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1/2]

諸(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2019年12月10日於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雷射筆(綠色光),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 管有仿製火器,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氣槍。

控方將傳召1名控方證人。
被告將作供,並傳召2名事實證人。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1) 案發現場為新界沙田橫壆街12-15號好運中心3樓109號鋪。
2) 案發日期及時間為13時28分。
3) 當時警員16022於案發地點巡邏,(a)在被告風褸左邊袋搜出證物P1-2;(b)在被告風褸右邊袋搜出證物P3。
4) 警員在以上同一時間,檢取屬被告的證物P4,並在P4內搜出證物P5-9。
5) 警員16022在當日13:30,對被告宣佈拘捕。
6) 經警察總部法證軍械科檢驗,P3為3B類激光產品,在40米範圍內接觸其光束可導致眼睛受傷。
7) 經警察總部法證軍械科檢驗,P5可正常發射,亦可發射任何直徑6mm的鋼珠及塑膠珠。
8) 本案證物的連鎖性不受爭議。
9)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證物
P1 1對3M手套
P2 1部紫藍色電話
P3 1個黑色激光產品,內連電池(雷射筆)
P4 1個紅色背囊
P5 1支黑色氣槍,內有1支銀色氣罐,彈匣內有14粒6mm紅色鋼珠
P6 1個黑色口罩
P7 1頂黑色cap帽
P8 1隻USB記憶體
P9 1個紫色電芯
P10 雷射筆專家報告
P11 氣槍專家報告
P12 承認事實
PP13 PW1發給被告的Pol 153
PP14 PW1的警員記事冊

特別事項
辯方反對被告於案發現場的口頭招認及簿錄口供,在庭上宣讀理由如下:
1) 被告從沒在被搜查時,說「支雷射筆係某一日夜晚喺旺角示威行動,我用支雷射筆寫警署同警察」。
2) 被告從沒作出「(氣槍)而家入面有14粒直徑3.5mm鋼珠」的進一步招認。
3) PW1沒有對被告作出警誡。
4) 被告從沒說出「阿sir,我係有用支雷射筆嚟射警察,係朋友畀我,支槍我袋住會安全啲」。
5) 被告在警署內3次要求見律師均被拒絕。PW1沒有重讀內容而不斷催促被告在簿錄口供記事冊上簽名,被告終不自願地簽名。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16022何超華(音) 作供

案發當日,PW1駐守沙田重案組第三隊,下午1時於好運中心平台便裝巡邏,同隊有警長53644、警員5044、警員12053、警員19604、警員19866。

13:28,PW1巡邏至好運中心3樓「新蒲坊」,見被告走出店鋪,身穿黑色長袖風褸、黑長褲,背1粉紅色背囊,向自己方向走來;期間用右手遮掩右邊風褸袋2、3秒,四處張望。PW1上前截停被告,出示委任證,質疑其身上藏有攻擊性武器,並帶他到109號鋪旁通道進行調查。

PW1在被告風褸右邊袋中發現1支雷射筆,再在其左邊袋中發現1對3M手套及1部電話。他表示,在搜查過程中沒有對被告作出威嚇、毆打或誘使被告招認。搜查後,他施行警誡:「我係偵緝警員16022何超華,而家駐守喺沙田區重案組第三隊。喺頭先下晝1點28分,喺好運中心平台109號鋪,鋪名就係PNB Global,頭先我質疑你身上藏有攻擊性武器,根據警隊條例54條向你截停搜查。而當時我喺你身上右邊嘅風褸袋,搵到1支黑色嘅雷射筆,同埋喺你背包入面搵到1支氣槍。我而家警誡你,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啦,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其後,他問被告2條問題:
(1)「支雷射筆有咩用?」
被告答:「上個月某一日夜晚,喺旺角示威行動,我用雷射筆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2)「支槍點得嚟?」
被告答:「幾年前係旺角槍鋪度買。而家入面有14粒直徑3.5mm鋼珠。」

PW1遂以無牌管有仿製槍械及管有攻擊性武器2條罪名,拘捕被告。他對被告作出第2次警誡:「我而家拉你無牌管有仿製槍械同埋管有攻擊性武器,因為當時我喺你身上同背包入面搵到1支雷射筆同埋1支氣槍。我而家警誡你,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啦,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你明唔明白?」
被告答:「阿sir,我係有用支雷射筆射過旺角警署同警察,支雷射筆係朋友借畀我,而支槍我帶住會安全啲。」

PW1和被告回到沙田警署後,證物被交給警員5044處理。PW1向被告發出Pol 153,他確認有交予被告足夠時間閱讀及理解文件。

13:58,PW1在沙田警署報案室內,對被告進行簿錄警誡口供。他對被告重述於案發現場,自己所作出的2次警誡和拘捕過程,將上述內容記錄於自己的警員記事冊。他向被告覆讀、讓其閱讀記事冊,後出示聲明,讓被告抄寫以示自己對口供無修改、更正及增補。

對於被告其後在律師陪同下,作出另外一份口供,PW1稱不清楚。


辯方盤問

📍一般事項
PW1確認案發時被告留長髮、蓄鬍鬚,「不修邊幅,打扮較突出」。辯方指出,被告當時沒有用右手掩蓋褸袋及四周張望,PW1之所以截查被告,是因他著裝奇特。PW1否認。

📍特別事項
🧷關於雷射筆
PW1確認,被告在回答雷射筆用途時,使用「示威行動」這個字眼。他同意被告的回答「資訊不少」,唯當時因覺得被告回答足助自己完成調查,沒有追問。
辯方指出,PW1曾向被告說:「我認得你。上個月某一日示威行動嘅現場,你用雷射筆照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關於氣槍
PW1表示,自己沒有問被告氣槍中有什麼,被告自動招認鋼珠的直徑和數量。辯方指出,被告並未向警員說出鋼珠的數量和大小。

回警署見值日官時,PW1曾展示案中證物。辯方指出,PW1所謂從被告處得到、有關氣槍內容物的答案,是PW1在數鋼珠後添加上;因數據是PW1目測得來而非被告告知,故被告的「招認」(鋼珠直徑為3.5mm)與事實(直徑實為6mm)與事實矛盾。

🧷關於警誡
PW1憶述,自己對被告作出警誡後,認為既然已將其拘捕,便不必追問,可回到警署再調查。他認為被告在警誡之下願意回答問題。
辯方指出PW1在現場沒有警誡被告,被告所有回答都是在沒有警誡下作出。PW1聲稱得到的「警誡下招認」,其實是由他在現場得到的答案合併而成,事後再加上「被告有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及警察」的內容。

🧷關於簿錄口供
PW1在搜查室內簿錄口供,此前發出一張Pol 153。他指自己曾逐點讀出文件、就每一點權利作解釋,也有讓你被告閱讀文件,在上面簽署。

PW1表示自己用1小時簿錄口供,期間沒有人進入搜查室。辯方詢問,是否記得有女警向被告搭話?PW1稱沒有。

辯方指出,在完成簿錄口供後,PW1沒有逐字覆讀,也沒有讓被告自行閱讀內容,就要求他抄寫聲明及在記事冊上簽署;沒有向被告作任何解釋,只催促他簽名。PW1當然不同意。


🧷關於被告要求見律師
辯方指出,被告並非如PW1所說,全日都沒有要求見律師,而是前後3次對PW1作出要求。第1次是在被捕時,被告在案發現場即時要求找律師,當時PW1的答覆是:「等我做完嘢之後先俾你打電話。」

在簿錄口供前,被告再要求找律師。PW1向被告說:「唔得,而家唔係時候,你唔使咁心急住。你要求打電話,我遲啲會俾你嘅,你唔好出聲住,搞掂埋啲口供先。」

完成口供後,PW1邀請被告簽名。此時被告再度要求見律師,遭PW1拒絕:「你嘅要求我一定會俾你嘅,但呢個時候係要搞掂埋口供,簽好晒名,我先俾你打電話。」以上PW1均不同意,反指被告「冇任何表示」。

PW1確認,自己完成口供後便在報案室看守被告,時間為15:30-16:10左右,期間「被告沒有作出任何要求」。辯方質疑:「你哋你眼望我眼噉樣喺個搜查室嗰度坐咗40分鐘?」PW1稱是,解釋自己因警署繁忙,無法做「交犯」程序。
辯方遂指出,被告曾在PW1面前打電話給律師。


📌法庭就特別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複述PW1於案發現場與自己的對話:
被問及雷射筆用途,他稱是「人哋畀我。」
PW1問:「有冇用過支雷射筆,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被告答:「我冇」
PW1:「我認得你,某年某月某日曾經用雷射筆射過旺角警署同警員。」
被告:「我冇做過。」
PW1針對氣槍發問:「支氣槍點得嚟?」
「幾年前喺槍鋪買嘅,袋住安心啲。」
稍後,PW1道:「我而家拉你返警署接受調查。」談話間,沒有宣讀被告罪名。被告電話被警員收走,立刻要求打電話給律師;但PW1拒絕:「等我做完嘢先俾你打電話。」

被告憶述,見值日官時,PW1把他的隨身物品攤在桌上;氣槍彈匣被拆出、放在桌上。這時,他再次要求打電話給律師,PW1沒有理會,後拿出1份文件,指「是被告的權利」,叫他簽名。他心情緊張,沒有細看,隨便簽了名。

簿錄口供期間,1個女警進入搜查室,向被告搭話:「你一定係收咗錢出嚟做嘢㗎啦。」被告否認,對方回:「如果堅持話冇嘅話就坐10年啦。」

口供作畢,被告指PW1態度不耐煩,催促自己「快啲簽啦」4到5次,期間用手遮掩記事冊上的文字,也沒有解釋在口供旁簽名的用途和口供內容。被告隨後獲發1張卡片,他不知道這是1份聲明,一心希望能盡快找到律師、害怕沒有法律援助,故沒有細看便抄寫。他表示,「沒有想到警員會寫不是自己說的事」。

被看守期間,被告向另1警員要求見律師。該警員給他1本律師名冊,他最後致電給1位姓胡的律師。被告本身沒有相熟律師;當日他未有致電家人,因覺得「找家人沒有任何作用,只會受到責備」。


控方盤問

被告承認,自己對警誡下的權利沒有認識,不知道自己有權不回答警方提問,只知道在自己被拘捕後有權叫律師。他又確認,警員截停自己時沒有告知他被質疑藏有攻擊性武器,雖然他自願接受搜查,但他並不知道搜查的原因;他同樣不清楚警員基於什麼權力將自己截停搜查,見PW1展示委任證,便與他合作。

被告又指PW1搜查自己風褸、背囊前,沒有徵求自己同意;但在案發現場,自己有與警方合作的態度。控方針對PW1有無作出警誡反覆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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