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大埔 #審前覆核

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早前另外3名被告已認罪(D2D4D3

控罪
(1)D1-6: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條;最高刑罰監禁14年)
(5)D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即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
(7)D1-6:危害他人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第30條;最高刑罰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被告全不認罪

控方修訂版案情,撤銷申請對警務人員y的匿名令。
控方為警員申請保護令,以警務人員x 稱呼,任何人不得透露警員的任何個人資料,否則會被視為藐視法庭,有機會判監或罰款。

控方預計4日審訊,一共9個證人,8名警員和1名市民證人(港鐵職員),控方不依賴會面紀錄,也不會呈上任何閉路電視片段。

d1:
律師表示被告沒有干犯過任何控罪,不爭議被捕的過程和被告出現在現場。爭議點在於被告出現在附近地點,但不是出現在犯罪的現場。除了被告,只有1位品格證人,會以65b的形式呈現,暫時沒有其他證物。

d5
律師表示主要爭議在於被告是否就是當時拋擲竹枝在鐵路上的人群之一,而拘捕地點在案發300米外,不爭議其截停的過程。只有被告一個證人,當時在附近的一條公路被拘捕,辯方已去過現場拍攝照片,將會在審訊期間呈上作證物。

d7
律師表示不爭議拘捕和截停被告時,在其身上搜到的物品和警戒下的供詞。因為被告工作需要這些工具,也有相關工作證明,所以會依賴會面紀錄。
控方表示主要證據是在被告身上找到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雖然在元州仔段行人天橋附近截停被告時沒有甚麼證據,但當時被告在跑。

d6
律師表示主要爭議點在身分和認人的辨識上,對警員的證供有所質疑。被告在案發地點300米外的公路上被截停,法庭建議律師去現場拍攝照片,以呈上作證物,只有被告一個證人。
控方表示當時有4名警員見到被告拋擲竹枝後跑走,但主要依賴pw1的口供。

辯方律師預計用4天時間審訊,反對蘇官審訊此案。
原因如下:
因為各被告首次上庭申請保釋時蘇官沒有批准保釋,基於已經聽完案情以及控辯雙方的觀點,當時蘇官判定控方證據充足,所以不批准各被告保釋。辯方認為蘇官若繼續審訊此案件,會不夠客觀及公平。
控方沒有意見,因為相信法庭能夠公平。
法庭批准,以免公眾覺得有所不公平改由其他同事負責審訊。


案件押後至12月4,7,8,9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以中文審訊,各被告繼續按原本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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