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潤聰暫委裁判官
#0707旺角 #裁決

張(66)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在呼氣中的酒精湛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

案情簡介﹕網民去年 7 月 7 日發起「九龍再遊行」,示威者與警方在旺角爆發衝突。一名的士司機被指把的士橫泊在彌敦道分隔示威者及警方,並橫跨兩條行車線,沒有按警方要求將車駛走。的士司機早前承認醉酒駕駛罪,但否認阻差辦公及襲警。 (立場新聞 27/8/2020)

上次審訊

判詞
裁判官指出就本案雙方不爭議錄影片段呈堂。總共傳召了4名警員作控方證人。警方PW1指當時從旺角往尖沙咀方向作掃蕩,至2320在豉油街有人群歡呼,有一輛的士駛出,一人下車,即是被告。PW1看到車輛認為車沒有故障,於是著被告駛離。被告沒有理會。於是PW1指派PW2趕走被告。PW2見到的士時已是完全停下的狀態,被告已落地,二人距離大約7-8米。PW2當時不知道詳情,上前協助問被告為何停車。被告回應車壞了。PW2認為車輛沒有故障,於是叫被告交出車匙。此時被告講粗口,叫PW2出示委任證。PW2出示委任證,多次警告後宣佈拘捕被告。其他人叫被告離開,被告亦上車準備走。
PW1回到現場,叫被告下車,被告情緒激動,向前衝。於是PW1叫PW3作出拘捕,PW1則繼續指揮大隊推進。被告表現不合作,不跟從指示。PW4說當時只是出言協助叫被告冷靜,退後時感到被踢了兩腳,但沒親眼見到,然後大叫「襲警」。就兩腳踢向警員構成襲警控罪。
PW2指看到被告踢PW4,但看不到被告用哪一隻腳踢,只見到踢到小腿。PW4有穿護脛,第一下踢中小腿外側,因為踢不中,所以感覺細。第二下踢中小腿正面,感覺力度大。其後警員帶走被告上警車,感到被告有酒氣。PW4去了廣華醫院驗傷,有擦傷。
PW5吳先生是夜更的士司機,當晚和被告飲酒。被告飲了十多杯,大約是4枝的份量,覺得被告已經喝醉。
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作辯方證人。醫生兩次與被告會面,並為被告寫了一份精神科報告。雙方不爭議DW1的專家證人身份。兩次會面各1.5小時,並於本年7月20日撰寫了一份精神科報告。DW1認為,當時被告已經飲醉,出現在不合適的位置,停車開車頭蓋又關上,認為當時壞車,亦指被告當時行為是典型的醉酒行為。

控方需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有權不作供,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被告有不利的推測。如有任何不利的推測需要由依靠證供作推論,不能以警方造假機會較低作考慮。
裁判官指先處理控罪1,並讀出3個案例。 裁判官認為控方全部證人作供合情理,沒有矛盾,亦有片為證,皆為誠實可靠證人。就是否正在正當執行職務方面,雙方都沒有爭議。而是否阻擾方面,辯方稱事發時間很短,不算阻撓。被告只是向警員要求查看委任證,而當時情況混亂,被告有權問警員身份。而且警員要求被告交出車匙,被告要求PW證明警員身份亦是有理由。

法庭認為此說法並不成立,被告是固意阻撓。當時情況不混亂,被告必然知道當時情況,現場有記者,警員有身穿寫上警察的背心,必然知道PW2是警員。片中證實被告停車時,有幾位軍裝警員走過去。警員當然要出示委任證,但被告由始至終故意收起車匙。被告態度囂張,大聲。認為被告想生事,停車在路中間,警方要繞過其車,令現場警員更難執行職務。當時被告不駛走車輛,現場環境亦難把車輛拖走,被告不交出車匙令警方行動更難更費時。所以法庭認為此時已構成阻撓。
是否固意方面,辯方稱被告沒有意圖。不爭議有飲酒,但是否醉到不能有意圖,辯方呈上一單案例辯解。而醫療報告第56段,關於診斷醉酒。首先都不爭議被告有飲酒,亦有對控罪3認罪。其次是說多於一行為,a. 停在不合適地方 b. 不合作 c.言不清步不穩。考慮b,c項,顯然有醉酒以外的人士也可作出此等行為,需考慮被告是否此類以外的人,而如果被告真是飲醉,是否沒有犯罪意圖。
就被告是否暈眩不清方面,裁判官認為被告對答有紋有路,直接。不是像辯方所指只是重覆著警員的說話,說話有內容。亦無手腳不協調的情況,例如關門,扣安全帶。因此法庭認為被告當時手腳協調,沒有步態不穩。片段亦沒有看到被告步態不穩的情況,當時還記得取走車匙。面紅,嘔吐等情況亦沒有發生。而被告欲衝向PW1可見被告當時反應不慢。在承認事實裏,被告有駕駛去不同地方,亦沒有發生甚麼事。因此不接納認知功能不正常。
有關事情沒有複雜性,對犯案有意圖綽綽有餘。0210-0218被告表現合作,和平。但已是在有關時段後,所以無法協助被告。而DW1寫報告是在事隔一年後,亦不是在現場,因此對報告考慮比重細。法庭認為被告是有意犯罪。

就阻礙PW1, 2方面,辯方指不離開,不交車匙是連續動作,法庭對此接納。而是否沒有合理辯解,認為是沒有。被告不需要去此地,和停在此地,車輛機件亦正常。警方行動有必要性,要求被告駛走車輛有必要。因此裁定控方就控罪1 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罪名成立。


關於控罪2,辯方指無片段拍攝到,PW則認為是被告踢。對於控方證人們就襲擊過程說法有差異,裁判官認為證詞的時間差微不足道,位置上的分歧亦細。以當時混亂情況,這些分歧微不足道。而當時有不少相機在拍攝,相信警方不會愚蠢地誣諂被告。至於踢兩腳行為,無理由是警員踢PW4。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加上受酒精影響,有機會是被告踢。裁判官指經多次翻看片段,雖然只見到被告上半身,但認為被告動作和踢兩腳動作脗合。所以雖然無人看到動作,亦無片段拍攝到,但仍認為是被告所為。辯方指無警員能指出被告是用左還是右腳去踢,此說法是吹毛求疵。被告曾大叫找拖鞋,無人知是誰令被告甩鞋。但以被告穿人字拖,被踩到的話必然是後退,而非向前踢到PW4。而時間短無法踢兩腳此說法,法庭無法理解為何不可以。因此裁決控罪2 罪名成立。

(控罪3 於審訊前已承認)

控方申請證物P3歸還警(即該護脛),其餘交法庭存檔。並呈上被告刑事和交通罪行方面紀錄。曾上庭19次,包括27項控罪。有兩項同控罪2 一樣,即襲警。

裁判官﹕有浪費警力,冒警

控方續指還有交通方面,2000年犯不小心駕駛,2019年涉另一交通案件,案件在此案後發生,現時已停牌。

辯方求情指關於控罪3,首先望考慮過往5年無犯同類案件可當初犯。另外呈上一封社工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過往經歷複雜,在此案後開始有做義工,亦已戒酒。本案後深感後悔,被告銳意戒酒,重犯機會低,亦有社工支援。
就控罪1,當時被告願意上車離開,爭執後都有離開的行動。而警方亦能在旁邊繼續推進,還有一條車道給警車。而控罪2是與一名的士司機爭執,當時被告是乘客。當時被告對案件坦白亦已服刑完畢。

裁判官提醒辯方律師如果逐條罪解釋,恐怕會對被告不利。

辯方續指於襲警案中,此案案情並非最嚴重。被告對情緒控制有困難,而現在有社工跟進,已引以為誡。

雖然辯方說有和相關社工見面,對被告有信心。但裁判官則認為被告刑事紀錄太多,難以相信。

最後裁判官指基於被告刑事紀錄非常差,足有4頁紙。襲警、賭博、交通相關都有干犯過。而罰款、緩刑、監禁都有試過,作用都不大。雖然社工有信心,但不太有用。所以先押後索取背景報告再判刑。

押後至2020年10月12日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5庭判刑。其間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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