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裁決

陳(18)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早前於彭亮廷裁判官席前審訊詳情

後補裁決詳情

裁判官陳述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可參看之前的審訊詳情,不重覆

被告行使權利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聲稱在分析時已緊記及提醒自身以下要點:
1.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2. 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程度
3. 辯方或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包括證明自己沒有犯罪
4. 如有需要作推論,該推論必然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5. 留意證人作供時,不止神情及行為舉止,也要留心其供詞的合理性,是否合邏輯,有否內在不可能性/潛在不可能性
6.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所以其證供有較高可信性,及較低犯罪可能性

辯方作出的爭議點有三:
一、警員制服被告的武力如何,是否合理武力,制服點在安青樓內還是樓外

二、被告在長安巴士站在做什麼,有否參與

三、被告攜帶六角匙之目的

爭議點一之分析
裁判官表示已睇過安青樓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拘捕警員(即控方證人PW1)追捕被告至安青樓大堂內,並進內後成功制服被告,及後PW1把被告拉扯到安青樓大堂外,可見PW1證供不盡真實,也不盡準確。

辯方指口罩有血跡是因為遭受不合理武力。然而,裁判官表示其於內庭睇閉路電視片段約3-4次,片段長約8秒(即由被告打開鐵閘直到被制服後及拉出大堂外,21:15:43 - 21:15:51),這不時一段長的時段,甚至是短的時段。從片段中,裁判官觀察到被告沒有反抗,其也不能作出反抗,因為PW1行動較被告迅速敏捷。然,閉路電視只顯示部分過程,任何人都難以單單依賴片段來推翻PW1的供詞,即1. 被告曾反抗,2. PW1有作出警告。證據只得來自PW1的證供。

辯方指PW1隱瞞制服地點在大堂內,PW1已承認大意及疏忽,承認沒有寫到曾進入大堂內。但同時PW1堅決否定有使用非法武力,及被告有用雙手推PW1。

根據司徒敬法官於Queen vs Kong Wing On(案件編號:HCMA574/1996)的判詞第4頁第2段的案例,此案例亦有被其他高等法院法官援引,張慧玲法官於鄧德全案(案件編號:HCMA493/2015)的判詞第36段援引,此案例指出任何一份證供經詳細剖析時發現口供不一致,即使在誠實講真話的證人上都會咁,此亦常成為上訴原因,如果完全吻合,又會被指刻意營造。故在考慮時,應考慮不一致部分是否與其主要供詞有不妥之處。

故裁判官聚焦在PW1證供及其他已確認事實是否有關鍵性缺失,遺漏。

裁判官認為證人供詞中指出制服地點在安青樓內或安青樓外不是關鍵性遺漏及不一致,以損害其證供可信性,PW1已詳細交代所有詳情。

就辯方指出PW1使用非法武力導致被告當時的口罩染血,裁判官則指出PW1有解釋被告如何爭扎,認為制服過程若被告有雙手推開PW1,該武力實是合情合理,沒有不合理之處,故難以說PW1有使用非法武力。PW1說法合乎邏輯,沒有潛在不合理或動搖控方案情,PW1作供時神情堅定直接,屬可信可靠供詞

爭議點二之分析
辯方不爭議被告身份,不爭議被告出現在長安邨巴士站,辯方否認有份堵路,提出可能只是路過及/或回家。

裁判官確認被告住在案發地點附近,與巴士站距離是步行數分鐘或十分鐘的事。辯方沒有向PW1提出或直接指出被告路過及/或回家途中。由此至終,此說法只在大律師陳詞出現,沒有接受直接盤問測試,若在盤問時指出,當然亦可預期PW1會不同意。

PW1由始至終沒有睇到被告手持雜物或放置雜物,但肯定被告是混在該十多名堵路人士當中,此說法更顯出其供詞之中肯。

由此,PW1的證供否定了辯方所講被告純粹路過及/或回家途中。

辯方不爭議被告有逃避追捕。要分析便須了解為何PW1會追捕被告。PW1並不可能預知被告身藏六角匙,所以PW1必然是睇到被告身在十多名堵路人士中,PW1也必然睇到被告穿著黑衣。裁判官完全接納PW1證供。

辯方引用郭啟安法官於「赴湯杜火」案的裁決理由書。當中郭啟安法官援引高等法院對共同犯罪的指引,裁判官完全同意郭法官的援引,然而,該指引只適合於引導陪審團,卻不是用以制止法官或陪審團考慮合理的環境證供。從證供分析,從而得出辯方不應過度解讀或過度裁決理由書。

郭法官對黑衣著有一發人深省的判詞,在其裁決理由書中111段,指出集結示威者並非屬指定組織,也不是警員,沒有指定服裝及裝備。部份裝備也非暴動裝備,有合理理由配備......在120段,控方過於偏激,所指的證物不是指定暴動裝備。

裁判官聲稱尊重郭法官,但值得在此推論的問題是:什麼是指定暴動裝備。被告黑色上衣,黑色褲,黑色鞋,是否純屬偶然巧合?裁判官覺得唯一合理推論裁定被告是該十多名堵路人士團伙,他們有一同堵路。

關於「共同犯罪」,於終審法院案例 Chan Kam Shing (案件編號:FACC25/2016)亦有指引。

控方指被告逃避追捕,而上訴庭案例Mo Shiu Shing(案件編號:CACC6/1998)便指出逃避追捕不代表被告已犯罪,不能作為證據。但裁判官亦進一步指出沒有理據的逃避,則可強化控方證據。此案例亦有被上訴庭援引於Mutengu Johnson Mikaili (案件編號:CACC215/2008)一案中。

由於早前裁定已否定被告是路過,而辯方說法是畏懼警察,然而由於被告沒有選擇作供,故法庭認為是沒有解釋。此支持並強化了控方案情,由PW1證供加上環境證供而得出控方案情是唯一推論。

爭議點三之分析
辯方以該六角匙不能開啟及拆除該路段的欄杆,從而指控方未能證明其非法目的。

根據「同類原則」,非法工具指束縛一類工具,即手扣,指扣等同類工具,六角匙不符合定義。

然而,控方的檢控基礎不是指六角匙是束縛人身工具,其檢控基礎建基於管有六角匙的目的是用以傷人,有引述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並確認要有傷人意圖才能定罪。

根據Chong Ah Choi [1994 Vol 2 HKCLR 263頁](HKCLR=Hong Kong Criminal Law Review)已否決一樣物品因其性質適合作傷害他人,便斷定其是用以傷人的定義,控方須證明其意圖。高等法院潘敏琦法官於SHY(案件編號:HCMA13/2020)的案例中第44-46段指出控罪詳情無需列明有何非法用途。
高等法院杜溎峰暫委法官在案例(HCMA293/2020)中也指出控方無需列明有何非法用途。

控方早在辯方開展案情前已告之其檢控基礎,控辯雙方及法庭都清楚以攻擊性武器為基調。

裁判官指一直依從相關法律原則,控方修訂控罪只為更精準,對其基礎立場亦完全不構成影響,不會對被告不公,亦不影響裁決。

在潘敏琦法官於SHY一案中亦有指出,在缺乏證供情況下,管有物品的意圖要由法官裁定。根據高等法院黃崇厚法官所指出,裁定時應考慮1. 物品的性質和狀態,2. 案發周遭環境及被告人的行為表現等。

同樣是沒有證據為何被告管有該8條六角匙。裁判官有觀察過六角匙,最短的有成年人尾指的長度,最長的有成年人食指的長度。該串六角匙從褲袋中搜出而非背囊,證明被告有意圖隨時使用六角匙,而且背囊有手套及口罩等物品。裁判官早前已裁定被告是十多名堵路人士之一,以裝束推論,被告是有意圖堵路的。當時沒有新冠肺炎,被告帶上口罩是為了防止別人識別,當時沒有下雨卻帶雨遮,可見被告所作出的行為,亦有預期會有人阻止或有警員阻止,故被告帶同八條六角匙。

裁判官覺得控罪二的控罪詳情與PW1的口供有出入,故按《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對控罪詳情作出以下修訂:
1. 十名抗議者 改為 十多名黑衣示威者
2. 以磚頭,竹棍,交通錐堵路 刪去「磚頭」及「竹棍」,改為以交通錐,膠欄杆,膠水馬,垃圾筒堵路。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兩項罪名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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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據:
1. 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 當時為dse自修生,現時為大學一年級學生
3. 家人有到場支持
4. 年紀輕,面對法律程序所受的壓力巨大,可見汲取教訓,重犯機會低
5. 案發現場沒有大型暴力衝突
6. 該工具並無顯示曾使用

辯方指出有條例列明,未滿21歲的人士,若犯此類案件,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合的判刑,否則不應判處監禁

裁判官反駁,此例不等於要判感化或社會服務,只是不會判往成人監獄。

裁判官指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屬嚴重罪行,法庭有量刑原則。裁判官指自身為此法院的兒童庭裁判官,經常面對年紀輕(甚至比本案被告年紀輕),沒有案底的被告人,在同情的同時,也要考慮量刑原則。

辯方指出,被告攜帶而沒有實際上使用,且即使使用,也難以造成大傷害(對比鋒利的工具或爆炸品),此可作出區分,希望法庭持開放態度為被告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認為就控罪一,須判處拘禁式形罰,故把案件押後,其間還押懲教看管,以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教導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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