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13深水埗
#續審 #阻街

D1鍾(17)
D2胡(18)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及欽州街交界的馬路或隧道口,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損或遭阻礙

3⃣️天審訊

D1D2不作供,亦無辯方證人。

🌟D1結案陳詞撮要🌟
控方案情是警方發現一班人聚集在案發現場叫囂堵路,PW1PW3的現場觀察。針對D1,控方依賴PW3供詞,而PW1和PW3的觀察有明顯出入:

1. 陳曉池督察對示威人士的警告
PW1指在現場才聽到陳幫辦的警告,PW3說行車中就在通訊機聽到一次警告。

2. 行車位置和現場環境觀察
PW1指快線有巴士,在十字路口前,自己車在巴士後面的中線,陳幫辦的車在左前方慢線。
PW3說法是他的車第一架到場,停在慢線,PW3與陳幫辦應該是同一架車。
PW1說觀察到黃格內有鐵欄卡板整齊疊著。PW3則說追捕第一被告時無任何障礙物。
PW1說黃格內有60人,PW3說黃格內外有30人左右。

3. 兩人對下車和在場人士的追捕描述
PW1說與隊員下車慢慢推進30秒左右示威者才四散。PW3說自己第一個到場,一兩秒後下車,見到第一被告大叫就開始追捕。
如果PW3第一個到場,不可能出現PW1推進30秒後才四散,不同版本可說是平行時空。

4. PW3作供可信性存疑
PW3說第一眼見到被告有戴口罩,但沒有在任何書面供詞作出過這紀錄,當時蒙面法生效,示威者有無口罩是重要事項,不可能不紀錄,但在庭上才首次提出該供詞,可信性存疑。

PW3說現場D1與其他人說「走呀,不要被警察拉到」,但現場有四架警車,PW3和隊員已經下車追捕,D1不可能留在原地叫人走才自己走。對於D1身旁幾多男子,PW3在不同階段不同表述,不斷更改版本,令人覺得很不可靠。
整體考慮包括特別事項供詞,盤問之下發現,他習慣在記事冊後補時間,而非補錄,多次出現遺漏錯誤,亦導致庭上口供和書面紀錄有多個出入,令人質疑現場觀察和紀錄會否誇大甚至虛構,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D2結案陳詞撮要🌟
1. PW1可信性
控方依賴PW1供詞,見到被告現場出現,追捕後在下一個路口拘捕。對於PW1供詞有幾個觀察。
第一個觀察,他在拘捕後短時間內做的口供紙,說當時行人路和馬路上有六十人,而在法庭其口供是六十人都在黃格內,盤問下,他說不清楚黃格指的是什麼。這是辯解。
第二個觀察,PW1說路障的鐵欄和卡版整齊地排列在十字路口。以常理內說不能短時間內完成。案發時段路面有很多車,盤問時我問他,警察如何開車到現場,他的答案是其他駕駛者讓路給警車,但根據PW2的講法,路面情況順暢,亦沒看到有車輛讓路。PW3說追D1時橫跨十字路口沒有任何障礙,如果當時路上有整齊排列的鐵欄卡版路障,他一定會留意到。
第三個觀察,PW1如何辨認到D2,他的講法是見到D2除了黑衫黑褲黑鞋,還有黑色背囊、遮和面罩,如果法庭留意他客觀距離,PW3說在警車上與黃格隔10-15米,第一個到達現場,PW1應該是他之後到,距離D2最少15-20米,面罩是否那樣明顯呢?另外,PW2在盤問下指有很多示威者迎面而來,身上有些是有黑色背囊,也有示威者帶著遮,D2裝束並非明顯。
三個觀察見到D1講法有內在有不可信性。

2. 如果不接納PW1供詞,可否作出無可抗拒推論,D2是否一定在集結中出現(並參與堵路),我的結論是不可以。
拘捕和案發位置隔了一個街口,無論當時穿什麼裝備,D2在什麼情況下去到那個街口,是難以知道,這是開放四通八達的街口。D2是正在離開、準備參與或單純路過,法庭無法排除這些可能。

3. 控罪方面
公眾地方造成阻礙本身並不犯法,無合理辯解對公眾造成阻礙才是犯法,案例HKCFAR 137指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個元素,第一對公眾造成阻礙,第二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無合理解釋。在和平示威中,法庭要裁定示威規模是否合理,是否造成阻礙,雙方無爭議這是示威活動,三名警察證人都以示威者稱呼被告。PW1承認無人受傷、無物件被破壞,沒證據證明發生暴力事件。如果有暴力,我相信控罪將是非法集結而非阻街。另一案例,楊美雲案中包致金法官的觀察,法庭的考慮因素有:公眾的合理容忍、附近有無其他類似阻礙發生、阻礙規模和時間。
當時不是大規模阻街,只有一個十字路口;不是很長時間,七分鐘,短時間內附近地方亦沒發生其他阻礙。2020 HKLRD 71 (蒙面法上訴庭裁決),亦提及和平集會的憲法權利。

控方在辯方陳詞後補充,以上案例並不適用,因用雜物堵路已不是和平示威。

押後至10月5日150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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