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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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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15中環 #提堂

王 (33)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中環花園道與上亞里畢道交界行人隧道近燈柱號碼24273,保管2樽噴漆,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用以損壞行人隧道的牆壁。

背景:
民陣原定於2019年9月15日舉辦「國際民主日」遊行,卻遭警方無理阻撓。當日下午仍有大量市民到港島街頭表達訴求。事隔8個多月,案件在5月28日於東區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保釋候訊。

不認罪

控方將會傳召3名證人,沒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辯方只需盤問2名控方證人,沒有辯方證人

案件排期於2020年12月14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三庭以本地話進行審訊,預計審期為1天

期間繼續保釋,條件如下
現金$1,000
居住在報稱地址,如有任何更改在24小時前通知警方
補回昨天審訊內容Part 1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審訊 (1/1)
#0915中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王(33)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中環花園道與上亞厘畢道交界行人隧道近燈柱號碼24273,保管2樽噴漆,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用以損壞行人隧道的牆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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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開始審訊

(*)開庭時,控方表示收到被告前代表大律師通知他在12月8日起不再代表被告,被告向黃官表示自己能夠處理今日審訊。

辯方爭議事項:證物鏈、口供及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及公平性、身份(被告稱他法律上不在場...)

被告對拘捕、口供及警誡紀錄的過程表示無印象。

不爭議事項:文件,照片(P1)

控方表示將會有3名控方證人作供,辯方表示沒有辯方證人作供。

本案特別事項:被告的口供及警誡供詞是否自願及公平錄取

以下是本次審訊涉及的證物:
P1:17張照片(即P1(1-17))
P2:當天男子想使用的噴漆
P3:在背包中搜出的噴漆
PP4:羈留人士通知書
PP5:PW1記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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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警員19403作供(控方發問):

在案發當天2150時,PW1在花園道禮賓府東閘對開看到1男子由花園道向動植物公園方向前行,當中2人相距約10米,街道光線充足,視野良好,在對該男子約1分鐘的觀察中視線沒有受阻,即使他患近視,但有戴眼鏡,能清晰看見事物。

該男子衣着為黑色短袖T恤,藍色長褲,黑白色波鞋,揹着軍綠色迷彩背包。PW1指男子當時「兩頭望」,他判斷不到後者想望甚麼,加上他當時職責是防衛禮賓府,在工作下他認為需要了解該男子想做甚麼,故開始觀察他。

當男子從進入行人隧道後,已戴上黑色口罩及從背包取出1支噴漆(P2),並用右手搖它3次。當時PW1與他相距8-10米,期間視線沒有離開過男子。當時亦有1名警員(即PW2)在他身後,不過只知道PW2在他身後,不知道2人相距多遠。

控方呈上P1(1-6),PW1確認它們所示的地點及拍攝角度。

PW1指當時該男子進入隧道後,走到隧道中間後,面向牆壁搖噴漆3下,男子與牆壁相差半隻手臂的距離。

PW1在庭上借P1(3)更仔細確認男子在隧道的位置。並指出他由第一眼看到該男子直到男子拿出噴漆期間所涉及的時間約1分鐘。

黃官要求PW1借P1(1)詳細解釋男子如何從花園道走到行人隧道,PW1能詳細回答。

PW1指看到男子面向牆壁用手搖噴漆3下後,因為他的職責是防衛禮賓府,為防止有人塗鴉牆壁,故當時他向男子呼喝並衝向他以阻止塗鴉行為。當PW1對他問「你係邊個,喺到做咩」時,男子回答「Sorry Sir」,PW1不能理解此回答,故問男子「你做咩say sorry」,男子回答「我有悔意啊sir」,PW1亦不能理解此回答,故問男子「冇啦啦做乜有悔意」,男子回答「係我諗住噴部牆,但係我見到你都冇噴啦」,PW1問男子「點解你要咁做」,男子答「Sorry Sir」,PW1希望對男子問問題以更了解事件,唯男子只不斷回應「Sorry Sir,我有悔意」。PW1形容該男子神智清醒,對答如流,唯對話混亂,上文不接下理。

在對話時,2人距離不足半米,約1個身位,燈光充足,中間無阻隔,過程中PW1視線沒有離開過男子,維持了最多5分鐘。PW1形容該男子約有1米7,比他高少少,中等偏肥身材,沒有留意有沒有痣或紋身等特別特徵,但有留意他的樣貌。

在完成基本盤問後,PW1按程序要求搜男子身,過程是在隧道內進行。除了男子手上的噴漆外,亦在背包中搜出1瓶噴漆(P3)、2個黑口罩、1疊引有孫中山先生畫像的紙及3瓶膠水。控方呈上P1(7-17),PW1能說出它們與本案的關係。PW1當時搜出這些物品後,問男子「乜嘢嚟,有咩用」,唯男子回答「Sorry sir,我有悔意」,PW1覺得問落去沒有意思,故對男子宣布拘捕他,並把涉案物件交予PW2,過程中用本地話進行警誡及有指出用甚麼罪名拘捕他,唯男子亦只回應「Sorry sir,我有悔意」。在整個過程中,PW1指出沒有人打、嚇及氹男子的情況出現。完成上述過程後把涉案物件交予PW2處理及要求其他同事協助觀察現場環境,而他則負責押解男子上警車。

控方呈上P2及P3,PW1能清楚指出其與本案的關係。

到警署後,PW1帶男子與值日官會面,然後到帶男子到會面室錄取警誡口供並看管他,期間有不同隊員為PW1拿文件。在2230至2300時,PW1用記事冊為男子補錄警誡口供,當時現場只有他與男子在場。完成補錄警誡口供後,PW1向男子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不過記不起時間,該通知書有寫被告的名字,PW1有逐項讀出並解釋通知書的內容及給予時間男子觀看內容。最後PW1有抄寫男子的身份證明文件,唯已記不起當中內容。在整個過程中,男子沒有任何要求,反而PW1有向他問是否需要喝水。

控方呈上PP4,PW1確認其內容。PW1指出當時補錄口供的過程:開始時向男子交代他會做甚麼,然後在過程中作紀錄,然後用本地話覆述紀錄的內容,男子同意且抄寫及簽署聲明,亦沒有要求修改及新增供詞,在整個過程中,也沒有人打、嚇及氹男子的情況出現。

控方呈上PP5,PW1確認其與本案的關聯並指出與本案相關的頁數及那些內容是由他和男仔所寫。PW1指完成錄取警誡口供後拿去影印其和口供覆讀通知書,完成影印口供覆讀通知書後在男子面前讀並交由男子簽收。而PP5後來則交由PW2處理。

PW1指後來警方沒有安排認人程序予他。即使如此他對男子的樣子有印象,並在庭上認出被告。

📌辯方(即被告)盤問:

被告問PW1,他以往有沒有接受過紀律聆訊及受監警會調查,PW1指沒有。

📌黃官向PW1發問:

PW1在庭上指出男子是在被他截停時脫下口罩並把它放在褲袋。

PW1指出記事冊中有部份內容有分別的原因是這些內容分別是案發時和警誡時的對話,故有所分別。

黃官問PW1,男子是如何知悉其修改及增加口供的權利。PW1指出當時他已向男子讀出及解釋口供聲明的內容,男子表示「唔使啦」及「冇嘢改」並簽署聲明。

PW1指出當男子在抄寫聲明時,把「供」字寫漏了一點,他確認此情況也在正本中出現,當時他看到此情況,但為免令人誤會他迫男子抄寫聲明,加上沒有影響理解下,故沒有在當時向男子指出問題並要求他修改「供」字。

1318休庭 黃官表示本案於1430續審。

(*)此內容已隱去與本案無關及被黃官否決的問題和內容。
補回昨天審訊內容Part 2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審訊 (1/1)
#0915中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王(33)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中環花園道與上亞厘畢道交界行人隧道近燈柱號碼24273,保管2樽噴漆,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用以損壞行人隧道的牆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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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 開庭

📌警員24810作供(控方發問):

在案發當日2130時,PW2位處禮賓府。在2150時,協助PW1調查1男子,當時他見1名身穿黑衫藍褲,揹着迷彩軍綠色背包的男子,在往動植物公園的行人隧道企圖用噴漆噴牆。

PW2指第一眼看見男子時相距10-20米,直到走到隧道時2人距離亦不變。PW2稱當時光線清晰,當時只有PW1在他前面。當PW1因看見男子手部有動作時決定上前調查時,PW1請求PW2協助,在PW1調查期間觀察環境狀況,以免調查受干擾。當時PW2企在PW1身後觀察該男子及現場環境,唯因專注觀察環境,故沒有留意PW1和該男子的對話,只聽到「Sorry Sir...」。

PW2知道有些證物被搜出,分別為1瓶用過的噴漆(P2)、1瓶噴漆(P3)、2個黑口罩、20張引有孫中山先生畫像的紙及3瓶膠水。在協助PW1調查期間負責觀察被搜出的物件,期後則等待警車到達,回警署後把證物放入證物袋,然後協助PW1處理文件工作,直到翌日,PW1把記事冊交予他保管,最後他把所有證物交予刑偵同事處理。

控方呈上P1(1-17),PW2確認它們與本案的關係。

控方呈上P2和P3,PW2指出它們與本案的關係。

PW2指出他在隧道時只看見男子拿着噴漆,但看不到他想做甚麼。當在PW1調查該男子時,為防男子襲擊PW1,PW2觀察了男子樣貌及身材30-40分鐘(由男子脱下口罩到他上警車),他指出男子高170至180cm,身材略胖,有戴眼鏡,並一直對他樣子有印象,並在庭上認出男子,即被告人。

PW2指在過去5年沒有經歷紀律聆訊。

📌辯方(即被告)盤問:

PW2指沒有人到監警會投訴他。

📌黃官對PW2發問:

黃官想知道PW2如何確認P2是用過的噴漆。PW2回應指因看到P2中一些特別特徵,故作此判斷。

黃官想確認PW2如何「只見到男子企喺度」但又可以「看到他身形及樣貌」。PW2回應指前者是第一眼看見男子的情況,而後者則是協助PW1調查的時候觀察該男子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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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輯警員17145作供(控方發問):

PW3指在案發當天,在上班期間有接到與花園道有關的案件,知道有1人被搜出物品後因「管有物品...」(按:實為「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PW3無法說出控罪名)而被拘捕。可是PW3因附近地區在案發當天有其他活動而沒有即時理會。直到約2300時,才前往現場搜集證據,了解該帶環境,為涉案物件拍照及找CCTV。

控方呈上P1(1-17),PW3指出它們與本案的關係。

PW3指他們及後到了被告人家中搜證並開了一份會面紀錄。

PW3指他開始時有接觸過證物,及後則由PW2交予他,他及後有展示予男子觀看。然後他有嘗試使用該噴漆,結果成功噴出黑色物質。然後他把證物分開包裝好,再把其交予證物室女警處理。

控方向PW3呈上P2及P3,PW3確認它們與本案的關係。

PW3指在報案室見過該男子,並能在庭上說出其全名。

📌辯方(即被告)盤問:

PW3指沒有人到監警會投訴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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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完結,控方指出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特別事項的陳詞:

控方沒有陳詞。

辯方(即被告)指控方證人在作供時語氣不肯定,很多問題,很猶豫,而且不熟悉法律用語,可見控方證人是不可信及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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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方面:

法庭裁定就特別事項裁定表證成立,被告人需要出庭作供。

辯方(即被告)表示不會就特別事項作供,亦不會補充特別事項的陳詞。

法庭裁定特別事項(即口供及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及公平性)是可呈堂的證物,裁定被告是被告的口供及警誡供詞是自願及公平錄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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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事項方面:

控辯雙方皆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本案一般事項的表證成立,被告人需要出庭作供。辯方(即被告)表示不會就一般事項作供。

控辯雙方皆沒有最後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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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0休庭 黃官表示會在1620裁決。

(*)此內容已隱去與本案無關及被黃官否決的問題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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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相信大家會對辯方在本案的表現驚訝及有微言,唯希望大家可以尊重辯方的做法及意願。
補回昨天裁決理由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裁決
👤王(33) #0915中環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中環花園道與上亞厘畢道交界行人隧道近燈柱號碼24273保管2樽噴漆,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用以損壞行人隧道的牆壁。#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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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

法庭認為PW1及PW2的證供清晰、合情合理、沒有關鍵錯誤及即使他們在作供時有少許錯誤但解釋合情合理下,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們口供絕對比重。

因此法庭裁定被告的口供及警誡供詞是自願及公平錄取,即過程中被告沒有被打、威嚇、氹、受到壓迫及不公平對待。

針對一般事項:

法庭裁定PW1至3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證物鏈中,法庭認為即使PW3在作供時沒有提及接收證物的證物室女警編號及自己曾試用噴漆,但由於法庭已接納PW1至3的口供,因此也不需要傳召與證物鏈相關的證人。再加上PW1至3均能詳細描述證物特徵下,法庭認為證物被調亂的可能性低及PW3的行為不影響證物鏈。

事實裁決:

法庭指被告當時近距離面向牆壁、搖噴漆3下、有戴口罩、背包還有1瓶噴漆下及在警誡下有悔意下,認為被告是有明顯目的作出破壞,故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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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沒有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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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4日15: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10庭作判刑,期間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被告在侯判期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
#黃雅茵裁判官 #判刑
#0915中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王(33)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簡單判刑理由: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中環花園道與上亞厘畢道交界行人隧道近燈柱號碼24273,保管2樽噴漆,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用以損壞公眾地方行人隧道的牆壁。面向牆壁,搖動,未來得及噴,被拘捕,曾表示“SORRY SIR 有悔意”。

由於被告不想與感化官談論此案,以及不透露任何個人資料。只能依賴法庭上提供資料,33歲獨居,中大碩士博士在讀生。沒有任何求情資料提供。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事發地點與示威地點不接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想在牆上噴什麼,不應把本案將於示威相關的案件相提並論。

🛑14天監禁,緩刑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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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被告曾做出自辯,質疑控罪:
控方觀點混淆,民事刑事訴訟混淆,應該是民事罪行,屬於行為不檢。但你判刑是刑事罪行,希望你看看香港法律的民事和刑事分別,管有財產企圖破壞罪應該是極權北韓法庭才能判的,如果我科學來講沒有做出任何破壞行為。並沒有在牆壁做出任何有科學根據的破壞行為,企圖破壞是一個思想,為何刑事罪成立?應該民事訴訟檢控行為不檢,3位警員有配槍,當事人只是想行去山頂鋸扒。管有財產罪意圖破壞是意識形態上,北韓極權國家才應有的罪。我當時沒有做出任何破壞。我原意想去山頂鋸扒,右手手握著認為可飲用的噴漆。3名證人曾噴過該噴漆,造成不公,他們誹謗當事人合法上山頂凌霄閣鋸扒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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