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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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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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322元朗
#新案件 #提堂

李(17)

控罪:阻撓警務人員

案情: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22日於元朗又新街及合益路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24004李文軒

保釋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3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再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00322元朗 #審訊 [1/2]

李(17)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3月22日凌晨0040,在元朗合益路又新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004 李文軒,控方指被告阻礙警員追捕2 名年輕女子

🐕警員 24004李文軒作供指於20年3月22日凌晨0040,在元朗合益路又新街交界驅散示威者時,正追捕2 名女子,追捕時聲稱被被告伸手攔截,24004 轉為追捕被告,其後被警員24220截停,及由警員21825 拘捕。被捕後被告保持緘默。

警員24004 作供未完成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 繼續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00322元朗 #審訊 [2/2]

李(17)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3月22日凌晨0040,在元朗合益路又新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004 李文軒,控方指被告阻礙警員追捕2 名年輕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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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李文軒

李警員供稱正在追趕2名疑似干犯非法集結的女子,突然感到從後有人伸手穿過他的腋下,繼而攬住他的左胸,警員立即向左轉頭望,看見被告的手非常貼近,被告隨即逃跑,李警員追趕3至4米後,被告最終被警員陳鑫雄制服。辯方質疑警員立刻轉身,根本毋須追趕就可以捉拿被告,李警員並不同意此說法。

期間一名身穿白衣的少年向警方解釋「呢嗰係我哋嘅同事,我哋啱啱啱放工」,李警員表示沒有印象。

辯方指出案發時街上有不同人士在場,李警員指自己專注於逃跑的2名女子及阻撓他的被告,沒有留意周邊的人。他承認沒有目睹2名女子參與非法集結,是單憑他們的衣著及逃跑反應而思疑他們干犯控罪。直到突然被被告抱住而停下。

辯方質疑為何在口供紙寫上合益路44號,但現實上該處並非44號。李警員解釋該處燈光較昏暗,加上他感到疲倦,辯方質疑警員在疲乏情況下錯認被告,李警員解釋被告當時與他最近,追截期間沒有移離視線。

📝PW4 畢實

畢警員在筆錄口供指當時見到警員24404將逃跑男子按到欄邊,由於擔心被告逃走而使用膠手扣將被告扣上。畢警員承認事前沒有目睹被告掙扎或作勢逃走。

📝PW5 陳鑫雄

0040時,陳警員在警車時收到指示在合益路下車。到達鳳翔路轉入小徑到建業街向又新街進行拘捕黑衣人行動。到達到又新街及合益路位置目睹李警員追截被告,由於被告剛好向陳警員跑去,陳警員立刻將被告制服並按在欄邊。期間,畢警員協助鎖上手扣。過程順利。

及後將被告移到合益路44號,聽取李警員講解案情時發現自己的左腳膝頭受傷,因此乘坐救護車離開。天水圍醫院診斷陳警員左膝出現4cm斷裂,及後移送到港安醫院及仁濟醫院。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將傳召辯方證人1名

案件押後至1月28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續審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李(17) #20200322元朗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李手足被控於2020年3月22日凌晨00:40在元朗合益路與又新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004 李文軒 (伸手攔住警員追捕2名年輕女子) #阻差辦公

✌️罪名不成立✌️
拒絕辯方訟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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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關鍵在於控方證人是否肯定伸手攔住牠的人是被告

📌案發及拘捕經過
PW3警員 24004 李文軒 到場見到20多名黑衣人士,鎖定及追截其中兩名形跡可疑的女子。牠跑到欄杆處與兩名女子只有一個手位的距離時,感覺脥下左下胸處有人伸手阻撓,令他不能 繼續追截。此時牠望向左後方時見到一個人轉身逃跑, 李文軒只見到此人側面,於是尾隨追著他並大嗌「咪走」。此人之後被其他警員截停後, 李文軒確認該人就是本案被告。


📌警員觀察並不可靠
警員李文軒當時回頭望只見阻撓者的背部及側面,到阻撓者被截停後才清楚見到他的容貌。李文軒於庭上供稱現場只有被告一人,附近無其他人,跑了3、4米後截停被告,所以肯定阻撓者就是被告。

梁官關注李警員注意力應該集中在追截的2名女子,因此牠觀察了阻撓者多久?牠表示「附近」無人,「附近」的範圍多大?牠由向前跑到停下再轉頭望相隔多久?有沒有其他人影響牠的觀察?

梁官表示,片段所見現場有很多不同人士,亦不時有人跑過。負責截停被告的警員沒有上庭作供警員解釋為何截停被告,而且李文軒的注意力應該集中在追截的2名女子,對出手攔警之人的觀察未必可靠,難以確定阻撓者就是被告。即使警員證供可信,但未必可靠。

🟢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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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
控方認為被告自招嫌疑,反對辯方訟費申請。據PW1和PW2的證供,事發前一晚(3月21日)21:00至22:00時已有人在上址堵路、喧嘩,當日(3月22日)00:28防暴到合益路、又新街、建樂街、建業街、鳳翔路一帶掃蕩拘捕,當時環境兵荒馬亂被告置身該處有危險,負責任的人應該即時選擇安全路線離開現場。

辯方指出當時被告正打算乘坐小巴離開現場,從來沒有打算在現場逗留觀察,放工經過不能説是自招嫌疑。

梁官認為當晚現場環境混亂,警方已經呼籲途人離開並驅散在場聚集人士。被告選擇逗留在是非之地,走過有防暴警員的街道,在街角探頭觀察、來回行走。被告可以有其他離開的路線選擇,毋須冒險在混亂現場逗留,梁官認為被告自招嫌疑,拒絕辯方訟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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