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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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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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少年庭)
#何俊堯裁判官

👥女童,男童(14) #判刑#1118油麻地 非法集結)

判兒童保護令12月,不留案底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1/2]

Part 1 Part 3

Part 2

許(19)
(管有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2支士巴拿)

開庭,PW2作供。
PW2(09年入職):檢取被告證物,和PW1、被告同車回去警署。被告見值日官時我在場,之後交由PW1處理。認知上是PW1補錄警誡口供,我沒有參與。之後在同一會面室錄取第二份會面記錄(P7),但沒向被告發出procotol 153 (下稱153)。P7準確,每頁都有被告和我簽名,向被告問問題,答案都有被告的簽名。被告隨身物品交由報案室人員處理,我沒接觸。整個過程沒對被告使用言語或武力威嚇。

辯方盤問PW2,以下撮要。
1. 質疑PW2為何不發出153給被告
辯:你不知道PW1有沒有發出153給被告,但自己又不發,被告有可能因而沒見過153 (153提及被捕人士的權利)
PW2:有此可能,但相信PW1有發
辯:但你沒和PW1溝通,是盲目相信
PW2:不同意
辯:其實你當時在會面室和PW1有溝通,知道他發了153所以你才不發
PW2:不同意

2. 質疑PW2有參與P6
辯:你知道PW1年資較淺,如何做警誡和口供你有較多經驗,想他做快些
PW2:當然想他工作進度快些
辯:PW1錄取P6時其實你有去會面室看看有什麼可以幫忙
PW2:不同意
辯:有一段時間PW1把P6拿出室外問人,你說「份野唔係咁架」
PW2:不同意
辯:PW1離開房間,你入內推被告的凳,用黑棍指住被告鼻尖說:「拉你入黑房雞姦完再打」PW1之後回來和你對話
PW2:不同意,冇咁嘅事

控方覆問,做P7時PW1沒入過會面室,完成的P7沒有交給PW3。PW2同意。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新案件
#20200125旺角 #未知

👤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20年1月25日於旺角亞皆老街附近叫人搬雜物放出馬路,並有做手勢指揮堵路。

辯方反對嚴謹保釋條件。辯方指控方現有證據薄弱,控方提供影片中只拍攝到道路上剩餘的木板和竹條,並沒有拍攝到被告參與上述的堵路行為。控方案情只是依靠警方的一面之詞。

獲准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 現金 $2000
2. 不准離境
3. 交出旅遊證件
4. 於報稱地址居住,任何地址更改須在不少於24小時前通知警署
5. 宵禁令: 2100-0700
6. 警署報到: 一星期一次
7. 禁足令 (轉乘交通工具、會見律師獲豁免)

案件押後至2020年7月30日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何俊堯裁判官

👤*(13) #提堂#1013將軍澳 非法禁錮、非法集結、有意圖而傷人、蒙面)

修訂控罪:

1)非法禁錮(在宣基中學外近唐明街公園附近與他人一同非法禁錮x)

2)有意圖而傷人(在仁濟王華湘中學外傷害X)

3)暴動(在唐德唐俊街交界仁濟王華湘中學附近與他人參與暴動)

4)在非法集結中蒙面(一個掛耳口罩)

第三條控方🚀改控暴動(原非法集結)要求轉介區域法院處理,可能申請與今下午東區另四宗同日成人案合併,7月7日下午轉區域答辯。


辯方希望申請不轉區域,留少年庭,需時看控方轉介文件。

🚧押後至6月23日東區少年庭再處理是否轉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下午法庭座位及派籌安排】
公眾人士有100張籌:
第三庭內庭籌號1-13(共13張)
第三庭(大堂延伸部份)籌號14-34(共21張)
第二庭內庭(視像庭)籌號35-82(共48張)
四樓大堂企位籌號83-182(共100張)

傳媒記者有20張籌:
籌號1-20

以上均由1330於1樓大堂開始派發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1/2]

Part 2 Part 4

Part 3

許(19)
(管有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2支士巴拿)

PW2作供及盤問完畢,小休5分鐘。尚餘PW3作供及控方描述口頭供詞。

小休後播放21分鐘PW3和被告的錄影會面,上午庭完結。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0714沙田 #暴動

賴(27)

控罪:暴動

⭕️⭕️保釋獲批⭕️⭕️

條件如下:
- 以原有一萬元保釋
- 廿四小時內交出旅遊證件
- 不得離港
- 住在報住地址,如果更改要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警方
- 禁足:沙田新城市第一期
- 一星期報到一次

控方申請押後至14/7/2020 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審,屆時控方會提交文件轉介區域法院。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20200119金鐘 #提堂

何(63)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在港鐵金鐘站B出口外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香港警察。

//「民間集會團隊」本周初在中環遮打花園舉行「天下制裁」集會,一名六旬退休漢被指當日在金鐘港鐵站外以大聲公宣稱要「將三萬香港警察全部殺晒」和「剁成肉醬」,又揚言應派無人機襲擊警察總部,過程被新聞片段拍下。警方日前上門拘捕涉案退休漢。// - 蘋果日報2020.01.24


案件押後,控辯雙方需商討控罪處理事宜。

押後至7月28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0907沙田 #提堂

王(22)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B出口外襲擊警員X。


辯方表示準備好處理警員X的匿名令。


辯方表示早前查閱控方提供的CCTV時,留意到部分片段內容跟控方的案情不符。

案件押後以供控辯雙方就控方案情商討案件處理事宜,其結果或影響警員X的匿名令,故辯方今日毋需處理匿名令。


案件押後至7月28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930灣仔

A1: 鄧(30)
A2: 鄭(31)
A3: 鄭(17)
A4: 李(25)
A5: 廖(17)

控罪:
(1)串謀干犯縱火案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詳情:
同被控於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19樓一個單位內管有製造汽油彈的原料

案件押後至9月8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上述被告均有或將會申請法援。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27馬鞍山

A1: 黎 (19)
A2: 趙 (17)

控罪:
(1)A1-2管有爆炸品
(2)A2:管有爆炸品
(3)A2:無牌管有彈藥

詳情:
(1)A1-2同被控於19年11月27日在校內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錫紙包載有4粒豌豆大小的粉末,即三過氧化三丙酮(TATP)
(2)-(3)A2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 TATP 粉末,及管有一發空包彈

案件押後至8月6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上述被告均有或將會申請法援。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陳(35) #提堂#0914淘大 普通襲擊)
修訂控罪1: 襲擊導致實際傷害 (?)
新增控罪2: 非法禁錮
新增控罪3: 非法集結 (?)

控方要求毋須答辯,申請轉介至區域法院

報到警署更改獲批
其餘保釋條件照舊

案件押後至 6月23日 1500 觀塘法院第一庭 處理轉介文件

1455 休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提堂
#1013將軍澳

👤
控罪:
(1) 暴動
(2) 非法囚禁他人
(3) 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德街一帶,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並配戴耳掛式口罩,並非法及損害性地囚禁一名便裝警員X,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而將他禁錮。

新增控罪: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將軍澳唐俊街與唐德街一帶,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案件正式轉介至區域法院,並與同庭的案件 #1013將軍澳 合併審理。

裁判官批准繼續擔保
⁃ 保釋金$5000
⁃ 宵禁 00:00 - 06:00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押後至 2020年7月7日 1430 區域法院,以進行答辯程序。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013將軍澳 #提堂

👤盧(21)

修訂控罪:
(1) 非法囚禁他人
(2) 非法集結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德街一帶,非法及損害性地囚禁一名便裝警員X,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而將他禁錮。並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並於非法集結中配戴耳掛式口罩,以不能辨認其身份。

案件正式轉介至區域法院,並與同庭的案件 #1013將軍澳 合併審理。

裁判官准予被告人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 保釋金$5000
⁃ 宵禁 00:00 - 06:00
⁃ 不得離境
⁃ 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
⁃ 每周警署報到2次

押後至 2020年7月7日 1430 區域法院,以進行答辯程序。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013將軍澳 #提堂

👤吳(21)

修訂控罪:
(1) 非法囚禁他人
(2) 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3) 暴動
(4)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德街一帶,非法及損害性地囚禁一名便裝警員X,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將其囚禁。意圖使一名便裝警員X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該名便衣警員X身體受嚴重傷害。並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暴動。並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案件正式轉介至區域法院,並與同庭的案件 #1013將軍澳 合併審理。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 $10,000保釋金
⁃ $10,000人事擔保
⁃ 不得離港
⁃ 每周報到

案件押後至 2020年7月7日 1430 區域法院,以進行答辯程序。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1013將軍澳

👥D1劉(24), D2林(29)

修訂控罪:
(1) 非法囚禁他人 (D1,D2)
(2) 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D1)
(3) 非法集結 (D2)
(4) 暴動 (D1)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6)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2)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德街一帶,非法及損害性地囚禁一名便裝警員X,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而將他禁錮 (D1,D2)。並意圖使一名便裝警員X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該名便衣警員X身體受嚴重傷害 (D1)。並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D2),並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暴動 (D1)。並於非法集結中戴上Balaclava頭套 (D1,D2)

案件正式轉介至區域法院,並與同庭的案件 #1013將軍澳 合併審理。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押後至 2020年7月7日 1430 區域法院,以進行答辯程序。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陳慧敏裁判官
🕝14:30
👥*,戴,*(20-41) #提堂#0829深水埗 暴動)
D1* 20
D2戴 41
D3* 26

控罪:
1)暴動

三人被控於8月29日在深水埗欽州街一帶連同另案約十人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新增控罪: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告D1同日同地管有可發出鐳射光束裝置一支

原條件保釋
D1曾獲高院豁免不准離境海外交流
現返港交回旅遊證件
取回19.5萬額外保釋金

押後至7月7日10:00區域法院答辯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14:30
👥*,*,高,張(14-18) #提堂#1007觀塘 非法集結、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抗拒警務人員)
觀塘站近A1 出口的電梯

修訂控罪3: 管有攻擊性物品
控D2: 管有3B級雷射筆一支

修訂控罪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財產
控D3: 斧頭 白電油 兩支噴漆 (聽唔晒)

修訂控罪4: 抗拒警務人員 (不肯定)
控D4

案件押後至2020年7月30日 1500 觀塘法院第一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13旺角 #答辯

D1 盧
D2 朱

背景:2019年10月24日首次提堂,朱因留醫未能出庭應訊,盧獲准以1,000元保釋,期間不得離港,朱其後亦以同樣條件獲准保釋,案件在3月4日進行修訂控罪,案件再押後至6月16日再提堂

控罪:
(1)非法集結
D1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D1不認罪

(2)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D2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彌敦道683至685號外,非法及惡意對何潤姿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D2不認罪

(3) 普通襲擊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D1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彌敦道及旺角道交界外,襲擊女子何潤姿

D1認罪❗️

對於控罪1-2 控方表列有6位証人 12段公開媒體影片 約6-8小時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7月23日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作審前覆核

預計審訊日程為3天(9月9日,9月10日,9月17日)將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開審。

匿名令方面,控方書面陳詞已有,控方會在7月10日之前比資料辯方,會在7月23日當天處理。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陳慧敏裁判官

👥 12名手足 #新案件(深水埗 暴動、管有攻擊性武器等)

(1)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及家人入庭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馬道立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張舉能常任法官
#紀立信非常任法官
#終極上訴

關迦曦

背景(轉載自司法機構網站)

上訴人被控管有爆炸品,違反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 條。

然而,《刑事罪行條例》沒有界定「爆炸品」一詞。於初次審訊,暫委裁判官裁定第 295 章《危險品條例》第 2 條的釋義,即爆炸品包括任何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適用於本案。 由於《刑事罪行條例》與《危險品條例》相關的條例是關於同一事項,這些條例必須在詮釋時被一併考 慮。涉案的煙霧餅產生煙火效果,因此屬於《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 條下的「爆炸品」。

上訴人就定罪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人指「爆炸品」一詞應該按其通常意義詮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作出與暫委裁判官相同的結論,駁回上訴。

上訴人再次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極上訴內容: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爆炸品是否包括為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

上訴方陳詞:
上訴方指,一條條例本身無定義,若法例牽涉會將人定罪,有損人身自由必須審慎處理,強調《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下稱 CO)中對爆炸品的定義必須有爆炸效果(explosive effect),首席法官指CO 第54條牽涉未完成罪行,有關爆炸品的罪行不一定出現「爆炸」。

CO所牽涉的均是嚴重罪行,帶有(將某些行為)刑事化(criminalise)的目的,而《危險品條例》(Dangerous Goods Ordinance,下稱DGO)目的則為規管(regulatory)。首席法官指英國也有類似情況,於英國 R v Wheatley 1979 一案確立Explosive Substance Act 1883 中的爆炸品定義包含「煙火效果」。

上訴方指煙霧餅與汽油彈有別,唯首席法官指專家報告顯示煙霧餅可以令皮膚起水泡及角膜受損,詢問煙霧餅的作用為何,上訴方指為製造煙霧。

首席法官指香港並未全面跟從英國立法順序,但Wheatley一案亦是刑事(criminal)法例引用規管性(regulatory)法例對爆炸品的定義。上訴方指香港不應應用Wheatley一案,因為英國的立法機構有意將兩條條例放在一起參考。首席法官詢問為何香港不能跟從(why can’t we do that?),上訴方指英國當局有意明確作出相關規定(did it explicitly),力陳香港立法機構有兩次機會將「煙火效果」納入CO之中,但都沒有實行。首席法官指英國上訴庭將爆炸品定義引伸至「煙火效果」,以將管有相關物品納為刑事罪行(expand it to make it crime),亦考慮CO第58條是否容許法庭將DGO對爆炸品的定義引伸至CO當中。

上訴方重申Explosive Substance Ordinance 1913內包含❶爆炸品、❷火器及彈藥(危險品)、❸侵害人身罪條例等部分,不同部分演變成今天的法例,DGO旨在規管(regulatory)危險品,CO旨在刑事化嚴重罪行(criminalise serious offence),《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旨在刑事化傷害他人行為。CO並不應該包含煙火效果,而煙霧餅並不會產生爆炸,不應將管有煙霧餅定為刑事罪行。

首席法官詢問為什麼陳詞大綱提及《娛樂特別效果條例》,上訴方指煙務餅有其合法用途,如果將其管有煙霧餅當成犯法顯得怪異。首席法官提醒有關條例只適用於娛樂為目的而管有,但其他情況並不適用。

首席法官指上訴人案發時並非貯存而是管有,DGO的豁免條款並不適用。

律政司答辯:
答辯方回應指爆炸品應採納廣義(wide)詮釋,例如壓力煲有犯罪意圖,即使沒有爆炸效果亦是犯罪,而檢控亦需要得到律政司司長同意。

而CO 的第七部是用以規管濫用物質作錯誤用途(control misuse of substance),答辯方指出,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當中最重要是保障大眾利益,兩條條例的立法背景都是為處理同一樣物質。

首席法官詢問DGO純粹規範(管有危險品),而CO針對嚴重罪行,爆炸品的定義是否可通用。答辯方指CO第58條讓控方選擇根據案情引用不同條例控告。

首席法官詢問DGO附例容許未經授權下貯存五公斤以下的氯酸鉀,若貯存三公斤的氯酸鉀是否有機會根據CO被起訴。

答辯人回應指附例有機制管制貯存地方及貯存量,重點在於在公眾地方管有還是貯存於一個處所,而律政司司長亦會就檢控決定把關(safeguard)。

首席法官引述上訴人指過去政府曾有兩次機會將「煙火效果」加入CO的爆炸品定義,律政司回應指應該引用相同主題原則(principle of in pari materia),處理相似事物時,處理手法應當一致。

首席法官指從立法歷史,香港與英國稍為不同,律政司同意並指上訴庭在Wheatley一案指爆炸品定義可通用。

首席法官引述上訴人引用法律原則,指當有兩種對近似法例的詮釋應該偏向以無罪責(non-criminality)的解釋,律政司回應沒有絕對肯定性(absolute certainty),攜有此類物品亦有面對檢控的風險。

首席法官擇日頒下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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