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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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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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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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續審 [2/2]

Day 1 Part 4 Part 2

Part 1

許(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支士巴拿)

先就特別事項作裁決。
裁定口供P7和錄影會面P9 皆為被告自願作供,無合理疑點令法庭認為該證據無效,可呈堂。被告需再作答辯。

現時休庭,可能先處理另一單非手足案件的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

被告同意〈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至P12獲接納呈堂。

已宣讀證物P10a辣椒水化驗報告中譯本。

現正宣讀證物P11a鐳射筆檢驗報告中譯本,證實2支鐳射筆為第3B級。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26旺角 #判刑

王(20)

控罪:
刑事損壞

案情:
被控於19年12月26日在朗豪坊4樓2號舖星巴克咖啡店,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其財產,即杯及貨架,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被告認罪

🔥判刑:
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902荔景 #提堂 #合併案件

D1 連(19)(管有攻擊性武器:丫叉、鋼珠、公眾妨擾罪)
D2 郭、D3 李 (公眾妨擾罪)

D2, D3 申請押後與律政司商討以另類方式處理本案,案件押後至9月4日 09:30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826深水埗 #審前覆核

胡(20)(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未能出示身份證: 雷射筆、噴漆)

- 辯方不爭議證物及專家證供 (書面呈上)
- 控方將傳召1位控方證人,得悉辯方要求盤問另外5位控方證人 (tendered for cross-examination)
- 控方會呈上兩條CCTV錄影片段,共大概10分鐘,會於庭上播放
- 辯方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於9月21日於西方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進行一天中文審訊,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

現正盤問控方證人PW1 PC14157 譚俊賢(音)。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判刑
👤黃(49) #0930香港仔

控罪:
(1)刑事損壞
(3)刑事損壞
(4)刑事損壞
(5)刑事損壞

控罪(2)於上次提堂時已處理

4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
🛑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感化官報告建議被告接受中度時長(81至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裁判官考慮本案案情,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認為感化官建議適合,判處被告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法庭裁定被告須就控罪(1)損壞横額向警方賠償$27,800,控罪(3),(4),(5)每項控罪賠償$5,000。共賠償$42,800,須在2星期內繳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715深水埗 #提堂
🔴還押中

古(74) (侮辱國旗)

案情:
壹傳媒集團創辦人黎智英、前立法會議員吳靄儀及民主黨創黨主席李柱銘等15人,被控於去年 8月至10月期間煽惑、組織或參與非法集結,案件於2020年7月15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社運人士古思堯到場聲援,他在法院大樓外舉起一面倒插的中國國旗,上面寫有「白色恐怖」、「法西斯恐怖」等字眼。他隨即因涉嫌「侮辱國旗」被捕。
(2020.07.15 standnews)

辯方有保釋申請
獲准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 現金 $2000
2. 不准離境
3. 今日4pm前交出旅遊證件
4. 於報稱地址居住,任何地址更改須在不少於24小時前通知警署

案件押後至8月27日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126粉嶺 #判刑

何 (22) ‼️已還押逾2星期

控罪:管有任何物品意圖用作損壞財產
(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
被控於2020年1月26日在粉嶺偉明街近燈柱EA1899管有一個咖啡樽,裏面裝有輕石油蒸餾油,以及另外帶有一個打火機,有意圖鼓勵他人使用去損壞他人財物。

案情:
當晚現場有示威者堵路,警方清場期間截停搜查被告,並在他身上搜獲涉案物品。

背景:
年初政府擬徵用未入伙的粉嶺暉明邨作武漢肺炎檢疫中心,引起附近屋苑居民不滿,在1月26日大年初二到暉明邨抗議,卻遭警方武力驅散及逮捕。

何在1月28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首度提堂,控方在庭上指初步化驗結果顯示,涉案液體屬易燃,申請將案件押後至3月24日以待進一步化驗報告。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批准何保釋候訊。

何7月8日在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席前認罪,裁判官著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下令將何還押至今日判刑。

上次求情內容

勞教中心報告指何適合判入勞教中心,還押期間表現良好。辯方另呈上一封由被告親撰的求情信。

裁判官判刑
判 入 勞 教 所 。

‼️請送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807深水埗 #提堂

黃(27)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控辯雙方共同申請無須答辯。辯方昨天才收到文件 (包括 unused materials),需時審閱。

案件押後至9月24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進行答辯,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127旺角 #提堂



控罪:有意圖而傷人(俗稱「傷人17」)

案情:
//首案起訴中六學生馬(18歲)一項串謀有意圖傷人罪,他被指於今年1月27日凌晨,在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者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男子X。據了解,被告及約10人案發時包圍X,並涉以玻璃樽及傘襲擊X至流血,X送院後要縫7針,現仍留院。//
(摘自《明報》2020.1.28)

新增控罪2:非法囚禁他人
新增控罪3:暴動

控方反對保釋

裁判官查閱對比原先及新增的控罪書及案情後,認同有關鍵性的情況轉變。

⭕️⭕️裁判官准以被告以原有保釋條件繼續外出候審⭕️⭕️

除擔保金及人事擔保需各增至$100,000(共$200,000)

其他保釋條件如下:
宵禁:22-06
警署報到每周2次
不得離開香港
交出旅遊證件
住報稱地址

押後至2020年8月21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準備轉介文件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

控方證人PW1 PC14157 譚俊賢(音)完成作供。

蘇官光速插入判刑案件後傳召另一名控方證人,但辯方指從未收到有關證人書面供詞。

現休庭10分鐘處理。

開庭,控方確認不需傳召另一名證人。但辯方指需時與控方處理早前未收到的文件。

再休庭15分鐘處理。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1114屯門

李(56)

控罪案情:
被控於19年11月14日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當日事主正在清理路障,被告阻止其不果後襲擊事主,導致事主骨折。

7月14日原審裁判官判處即時監禁12個月。

保釋申請被拒,須繼續服刑。

法官認為現時應儘快排期進行刑期上訴審訊並儘快預備原審裁決謄本作上訴之用。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0728上環 #暴動

A1: 湯 (38)
A2: 杜 (41)
A3: 李 (16)

控罪:
(1) A1-3: 暴動/ 交替控罪—非法集結🎊不成立🎊
(2) A1: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成立‼️
(3) A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成立‼️

詳情:
(1)A1-3被控於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A1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藏有一部BAOFENG UV-X9PLUS無線電通訊機
(2)A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藏有一部BAOFENG UV-X9PLUS無線電通訊機
——
裁決理由: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示威者從下午5時37分後至晚上7時02分的種種行為無論獨立或綜合考慮下已構成為暴動。法庭正式裁定本案真正暴動開始的時間始於晚上7時02分當警方防線向前推進,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的那一刻。

現時爭拗的原因並非是控方可以改變暴動「主戰場」不是在德輔道西的事實;控方只是希望對罪行詳情中對暴動地點的詮釋保留一點「彈性」,好讓法庭在分析時可以將暴動「現場」伸延至包括東慈後巷甚至西源里等「近西邊街一帶」的地方。法庭理解控方現時的主張無非是希望即使在法庭最後未能推論兩名被告曾身處德輔道西暴動現場時仍然可以憑藉以上提及的檢控基礎即「共同的犯罪計劃」來裁定他們有份「參與」「暴動」。但法庭不能贊同控方這主張,當中他們並沒有充份考慮甚至忽視了「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集體性質」的獨特元素。法庭裁定本案的暴動現場由始至終只局限在徳輔道西的路段上

基於「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的集體性質的獨特性,無論在之前的普通法抑或現時的法定罪行中,兩罪的定義元素均特別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一些違法暴力行為。
法庭認為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可包括並非身在現場的犯案者這一般原則不適用於《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由於協助及教唆兩者同樣要求犯案者在犯案時身處現場,法庭亦同時駁回協助或教唆的可能性

有關A1及A2「暴動」罪無罪的裁決,法庭是認為基於現有的證據,不單不能裁定他們二人當日是何時離開德輔道西而是根本無法推論肯定他們當日被捕前是否曾經出現在德輔道西。由於缺乏證據顯示他們當日曾與德輔道西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因此,首兩名被告不可能親身參與「暴動」甚至「非法集結」。由於「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均有其「集體性質」,一樣要求犯案人在犯案時必須「集結在一起」,法庭不同意控方陳詞所指不論被告曾經身處德輔道西,他們都可因為與其他集結人士有「共同犯罪計劃」干犯暴動或非法集結罪。法庭認為控方所依賴的檢控基礎只能套用來考慮那些在現場曾與其他人集結在一起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親身或直接使用暴力的人是否亦有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即使「共同犯罪計劃」這基礎是適用於不在現場的被告人,本案的證據亦不足讓法庭推論A1及A2有與其他一起進行非法集結的計劃以及他們在計劃中扮演什麼角色。相反,案中有足夠證據揭示當日他們在示威現場附近從事急救工作的可能性即使A1及A2知道自己當時協助的是一名示威者或參與暴動的人也好也不代表他們一定認同暴動人士的想法和作為與她有「一同目的」又或蓄意及實際鼓勵其他示威者。

只憑A3身上衣服的顏色也是黑色以及佩戴了口罩、頭盔和保鮮紙的情況並不能完全證實或者提供推論A3就是有共同目的與示威者集結在一起。法庭在聽過A3的證供後,亦接納她在庭上主要有關她當日只是陪朋友到現場圍觀及她沒有參與集結的説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

--------------------------------------------------------------

辯方提出沒有證據指A1A2曾有使用無線電。無線電於背囊,兩部呈關機狀態,其中一部更是於密實袋封實。辯方指兩案例是以罰款了事,如法官是以罰款了事,則不長述。郭官回應會以罰款了事,現就金額作討論。

就無牌管有通訊器具罪,法庭了解A1及A2於上年8/9月開了一所健身中心,因疫情而經營暫停,對經營有一定打擊,法庭亦得悉被告人獲政府一筆過津貼,法官判處A1, A2各罰款$10,00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補回紀錄
👤李(18) #答辯 (#1111黃大仙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是日答辯,‼️被告認罪‼️

案情:於2019年11月11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沙田坳道交界附近有100-150名示威者聚集,警員到場後見到被告戴藍色口罩、黑手套、背包。警員追截示威者時,被告將背包棄置。其後警員截停被告,搜身時於背囊內發現豬嘴、8支六角匙 及 一支生理鹽水。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求情時,辯方先指被告剛成年,指被告涉案時間短、有真誠悔意,案發時遭警員喝停,沒有令任何人受傷。

裁判官指被告犯案傷害社會,理論上需判處即時監禁。但考慮背景年齡等,法庭對判刑選項將保持開放態度。

案件押後至 7/8 0930 九龍城法院第一庭 判刑,以索取背景報告、勞教所報告及 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需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續審 [2/2]

Part 1

Part 2

許(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支士巴拿)

被告作供,主要為當天被搜出的物品 (證物) 作辯解。
辯方案情:
被告擁有一架單車,因單車螺絲帽生鏽,被告外出到灣仔一家單車用品店配螺絲帽,因google過該店鋪較有名和有賣較舊的配件,亦可順道探望曾任職的Starbucks分店的舊同事。出門前他沒有執袋就帶著背包外出。

兩支士巴拿是拆單車螺絲帽用的,當天用作配對合適的大小,以免買錯。背包內有一umbro袋,袋内有豬嘴、眼罩、手套,被告稱這些工具是平時為單車噴漆時用到的防護工具,當天因沒有執袋才帶了出街。

控方盤問時逐件物品詢問被告知不知道這些是示威者常用工具,被告稱不清楚。控方又問被告為何要帶替換衣物,被告稱知道當天有遊行,警方可能出動水炮車所以有機會要更衣。控方指被告是想參與示威,被告否認。

辯方結案陳詞撮要:
1. 此案唯一爭議點是被告有沒有意圖用工具作非法用途或損壞財產
2. 即使法庭接納pp7-9為被告自願作供可呈堂,仍要判斷其內容是否真確
3. 辯方的解釋只要有可能是真的,已足以構成疑點。控方雖懷疑被告持有物品與示威者相若,但沒證據顯示被告被捕時刻有非法示威和行為發生,不能將示威者的裝備推論為被告的意圖
4. 關於Starbucks分店的營業狀態,從被告被捕位置是看不到的,拘捕警員可能當時在附近來回巡邏所以才會知道該Starbucks沒開。關於各PW (警員) 證供的可信性,已在特別事項作陳詞。

押後至8月11日150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0813機場 #裁決

彭 (28)

控罪:阻差辦公

案情:於8月13日在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非禁區)2號區外的路上襲擊警長李智健,以及於4號區外的路上,襲擊警員鄧東華。

🍾🍾🍾被告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被拒
詳情後補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林希維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審訊

劉(24)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Part 2

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PW1)
在盤問下PW1承認當日身穿防暴裝束,配備長槍、手槍、胡椒噴霧、警棍、手銬等。
PW1 1000-1845都需要進行站崗/搜查/掃蕩(PW1解釋掃蕩即為將一地方破壞的示威者拘散) 工作,間中返回車上休息,但否認會因工時長記錯。但當問到PW118:45-20:00 是否一直在銅鑼灣及波斯富街何時何地設封鎖線卻不記得,只知自已在波斯富街60-62號位置,封鎖線其中一端在他10到15米左右。

辯方其後問到PW1和被告的接觸部分,PW1說自已是衝過去指向被告「停低,落嚟」及要求被告舉高手行過嚟。辯方則指PW1當時講「過嚟,阿仔」、「循例吓搜身」,被告有張開雙手給PW1搜身,PW1拍被告褲袋發現有啲嘢,PW1通通不同意,但PW1同意當時有問被告「係咪住喺到」及被告有回答「唔係」。

PW1指自已是在迎面見到至半個身位時發現被告身上有摺刀,之後右手將被告㩒埋牆,再伸左手拿走被告加後褲袋摺刀。
辯方指出當時被告摺刀其實在右前褲袋。PW1不同意但同意當時同隊友講「呢度搵到個人」隊友先上前協助。
PW1承認被告背包內仲有好多嘢,不過無被檢取為證物,但對辯方所指有榛子醬、榛子粒、茶杯、碟無印象。
辯方指出相片7中的一些物品(白花油、膠布、USB手指) 同摺刀都係放喺被告的右前褲袋,而右後褲袋係放銀包,而左前褲袋則放被告的電話。除電話位置放前面但不確認左定右袋外,其他PW1都唔同意。
PW1解釋發現摺刀一刻已經知要拉被告,所以想搜查被告找出其他與案相關嘅物品。
辯方問PW1當時有無問被告用嚟做乜,PW1回應指有問但被告無答,及後在車上雙方都有對話但都無講及刀嘅用途。

控方覆問控方第一證人(PW1)
PW1澄清早前話同被告迎面行時嘅情況,PW1補充當時其實見到被告有向左則身,因此才見到被告右後褲袋有刀。



控方主問控方第二證人(PW2)幫辦7895 林景廉
案發日為駐守港島總區應變大隊,是PW1隊伍的指揮官,當日因應民陣舉辦遊行,因此在愛群道standby處理特殊情況。
17:32 PW2得知因中環、灣仔銅鑼灣一帶出現暴力事件警方要求遊行解散。(林官打斷,指證人不可能同時在3地察覺暴力事件,經林官追問下,修正為經通訊機及直播片段得知,並非當時親身所見)
20:00 PW2得知九龍東部隊同事在銅鑼灣截停了約400人,但外圍仍有人聚集和叫囂。
因此PW2舊灣仔警署出發到軒尼詩道波斯富街路口支援
21:30 在波斯富街62-64號設置封鎖線。
23:00 由於該處被捕嘅人士都已被帶走,因此收隊。

控方問到22:45 PW1拉咗人,PW2表示當晚有收到PW1嘅匯報截停咗一名身上有刀嘅男子。


辯方盤問控方第二證人(PW2)
辯方問PW2有無咩指引俾隊員處理危險嘅情況?
PW2回答無,隊員可用自已嘅方式處理
辯方問是否需應先揾隊友協助?
PW2回應PW1當日有揾隊友支援

雙方無中段陳詞
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庭上作供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

控方所有證人完成作供,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作供。上午已完成主問及盤問,正進行覆問。

休庭至1430再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林希維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審訊

📌Part 3

劉(24)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主問 被告
被告19年初起從事酒店自助餐侍應工作。
案發日在銅鑼灣區一間咖啡店返兼職,放工到附近觀察示威者情況。當晚曾上案發大廈天台觀察示威者被捕時的情況,其後在地下張頭探望咗一眼見有警員後轉身回大廈,其後PW1問「阿仔,落嚟啦」、「係咪住呢度」及「循例守吓身」,被告合作張開雙手給PW1搜身,PW1拍被告褲袋,在右前褲袋搜出摺刀,之後PW1叫隊友過嚟支援及叫被告坐低除背包搜查。之後再在右前褲袋搜到金屬盒。

被告在庭上逐一解釋被搜出的物品的用途
膠布在工作受傷時用,白花油用作提神 , 榛子醬、榛子粒、茶杯、碟則因為參加了啡啡比賽,要拿去咖啡店練習。
面巾及手套因之前踩roller時防塵所用,而萬用鉗(即控方所指萬用刀), 也是之前上roller鞋的螺絲所用。

辯方呈上12張被告的ig截圖證明被告早在16年已有帶萬用刀/鉗出街的習慣,被告不時會把自已萬用鉗/刀繩/刀硃(裝飾) 等放上ig分享及 炫耀。
辯方問到截圖中打上 #edc_everydaycarry 是什麼意思。
被告解釋就是每日攜帶一些物品用作解決日常所需,例如被告的 edc 萬用鉗及摺刀可在日常工作時開箱、開酒、開咖啡罐、切生果等,因此被告一直都有帶edc出街的習慣,同時亦幫助被告同朋友間打開話題。

控方盤問 被告
控方問被告為何會走到案發大廈天台,被告表示只是從旁觀察,想拍攝被捕時情況,否認控方律師指如有需要就會幫手,同時否認是示威者之一及涉案刀具係用作示威或傷人。

被問到被告在案發大廈踏出一步見警察後回大廈,被告解釋是見到警方封鎖線所以不想阻礙警方才回頭,被告表示知道大廈有另一出口。
被告否認遇到PW1時有意拎摺刀,亦不同意PW1當時係衝入大廈以及先㩒被告再叫被告除背囊。被告同意被搜出的索帶可以用作綁起雜物堵路之用,但就强調自已無咁做。

控方問被告榛子醬、榛子粒、茶杯、碟等物品之後點處理,被告指杯碟仍放在家中,榛子醬已食咗,USB手指、白花油、膠布則在電腦枱。控方追問點解無拎嚟法庭做證物,林官指出被告係無責任舉證。控方指出當時被告身上根本無白花油膠布,被告不同意。

辯方覆問
被告的索帶係從五金鋪買嚟扎電腦枱後嘅電線用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未知詳情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辯方已去信律政司希望以其他方式處理

案件押後至8月20日1500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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