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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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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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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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七庭
#周家明法官 #指定法官
#港區國安法
#20200701灣仔
#申請人身保護令狀 #申請保釋

唐(23)

控罪:
(1) 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0條及第21條)

於7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軒尼詩道、駱克道、盧押道、謝斐道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或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2) 恐怖活動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4條)

於7月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軒尼詩道、駱克道、盧押道、謝斐道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即針對人的嚴重暴力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眾安全。控方透露被告高速駕駛電單車,背包上插著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字樣的旗幟,曾3次衝向警方防線並忽略警方給予的警告,至少3名警員的身體因此受到嚴重傷害:包括脊椎移位、肋骨折斷


是日討論如何處理申請程序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9G條就保釋事宜,字眼上是法庭無須准予 (not need to),周官指9G的情況,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批准被告保釋,但港區國安法第42條則寫明除法庭不得准予 (no bail be granted),除非信納被告人不會危害國家安全,申請人指出國安法重寫憲法詮釋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論點沒有可辯之處,申請人應循正常刑事保釋程序,法庭應拒絕發出人身保護令狀,亦應循司法覆核途徑挑戰港區國安法的合憲性。再者,答辯人認為國安法第42條用字雖然不同,但屬於被告人重犯風險的情況,與固有法例未必有衝突

唯周官認為申請人身保護令狀正正挑戰羈押的合法性,不一定需要司法覆核處理,除非律政司認為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

由於申請過急,答辯人需時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G及港區國安法第42條思考正式法律觀點

申請人與答辯人同意人身保護令狀及保釋兩類申請應一併處理,因此押後至8月20日10:30 於高等法院第一庭聆訊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13銅鑼灣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D1王(22)、D2李(19)

控罪:
(1) 有意圖傷人致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銅鑼灣金百利商場地下,襲擊男子X
(2) 暴動 [D1&D2]
(3) 非法禁錮 [D2]

背景:11月13日「晨曦行動」繼續三罷,深夜在銅鑼灣疑似便衣警員遭圍毆,事後二人被捕。11月28日首次提堂,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庭上 #林子勤裁判官 質疑,「蒙面點認到﹙兩被告﹚?」控方指出,襲擊前有對峙和對話;裁判官再追問,「(事主)認到(兩被告)對話定襲擊?」控方說,「認到(兩被告)有對話和襲擊」。(28/11/2019明報)7月6日控方改控較嚴重的「有意圖而傷人」,加控「暴動」及「非法禁錮」兩罪,並轉介至區域法院。

由於控方延至昨天下午4時才將少量文件交予辯方,辯方申請押後8星期

案件押後至9月29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929銅鑼灣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D1潘(24)、D2李(21)、D3施(19)

控罪:
(1) 暴動 [D2]
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3) 非法集結 [D1,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4) 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1支行山杖和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5) 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1支伸縮棍及1把鎅刀

(6) 襲擊警務人員8582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8582

(7)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一支噴漆

(8)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相關牌照下藏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收發器具

背景:9月29日「全球反極權大遊行」,超過有20個國家60個城市響應。警方雖在銅鑼灣佈防,但大批市民下午包圍警員並湧出軒尼詩道開始遊行。
三人踢保後9個月被起訴,在6月8日首次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7月7日轉介至區域法院。

D1潘代表律師昨天才收到法援署指派
D2李及D3施正申請法援
申請押後以等候法援署處理

D3施因工作關係申請宵禁令延遲一小時開始到0000至0700獲批

案件押後至9月29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
期間繼續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621灣仔 #審前覆核 #包圍警總


D1 黃之鋒
D2 林朗彥
D3 周庭

控罪:
(1)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2)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3)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案情:
去年621包圍警察總部集會,黃之鋒被控三項控罪,包括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組織及參與非法集結;林朗彥被控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兩人不認罪;周庭就被控兩項控罪,她承認全部控罪。(now新聞


審前覆核部份,控方有24名證人,經商討後可縮減7位證人 (PW10,11,12,13,14,18,19,負責拘捕/拍片/網上尋找涉案片段的警員),共17名證人。
當中爭議Whatsapp內容可否呈堂,會以案中案處理,大約需時1天
預計共6天審訊

D3判刑部分
就涉及D3的第1及第3控罪認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判定罪名成立。
控方希望押後待D1,D2審訊後一併處理。D3則想儘快處理
裁判官認為與D1,D2一併處理較為合適。

D1,2,3 申請減少報到次數獲批,減至每週1次

押後至2020年11月23日至26日 ,11月30日至12月1日西九龍裁判法院第3庭審訊
其間除上述提及外,維持原有保釋條件候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陳(33) #1102銅鑼灣 #審訊[1/1]

本案8月13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八庭續審,聽取所有證供;28日1030作結案陳詞及裁決,此前控辯雙方需提交書面結案陳詞。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提堂
#20200525青衣
#20200724青衣
#20200804青衣
#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縱火案

D1 張(16)
D2 關(18)
D3 鄭(18)

控罪:
(1)D1刑事損壞
(2)D1-2縱火罪
(3)D3串謀縱火罪
(4)D1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被控於20年5月25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理辯解而損毀屬於該學校之玻璃大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D1-2同被控於20年7月24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大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該學校大門外的花槽及牆壁,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D3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D1及D2,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該學校大門外的花槽及牆壁,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D1被控於20年8月4日,在青衣某單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伸縮棍

D1,2保䆁申請被拒
D1放棄八天覆核權利
D2保留八天覆核權利

D3保釋條件如下:
。現金$10000
。不得離開香港
。交出旅遊證件
。報稱地址居住,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任何本案證人

案件押後至9月30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3庭再訊。

‼️D1就刑毀罪作出一項投訴:
錄影會面前曾被警長威逼利誘。當時警長大力拍膊頭,稱「你點撚樣呀,如果你唔認我點都得。而家有兩條路你揀,一係認刑毀,一係認縱火。如果你唔認就縱火暴動一齊告。暴動坐十年,刑毀就警司警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陳(33) #1102銅鑼灣 #審訊[1/1]

以下,交代14:37開庭、到法庭裁定表證成立的控辯雙方法律理據。
※本文長,但不失為一法律普及機會。文筆拙劣,請且斟酌閱讀。

📌前情提要

被告控罪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17條中的「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下簡稱「17條」)。午休前,辯方呈上2000年梁有勝案 [1],指當年審案之杜官,曾作出對17條的詮釋:「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

控方不認為這說法應用於本案。主控官認為:(一)案例發生於2000年,未考慮到社會運動要素,對「非法用途」的涵義擴充不足;(二)杜官審梁有勝案時,雖把「非法用途」演繹成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相關,卻沒說這是唯三演繹——即其他非法用途,應也可包含在17條所載「非法用途」內。

香港法庭之判決,極依賴過往案例。為搞清「非法用途」是否包括控方所建議的「與其他物品配合使用阻礙警員」,鄭官休庭,表示要用午休時間research以往案件。

📌法律辯論

午休後開庭,鄭官research有得,舉出3個案例
(一)鄧智明案 [2]。本案中,何瑾大法官將可能觸犯17條的工具分為2類,即(A)攻擊性武器;(B)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將「其他……工具」的用途限定為爆竊(breaking)。
(二)蔡順興案 [3]。男子蔡順興,被發現持有1對手銬,以17條被控。他稍後上訴;上訴庭以「非法用途」限於爆竊為由,撤銷控罪。
(三)葉沛良案 [4]。男子葉沛良,因持有2支棒球棍,被控以17條。雖棒球棍與爆竊無關,然上訴庭判其罪名成立,發還地方法院重審。

鄭官指,杜官審理梁有勝案時,是延伸(extend)了鄧智明案中法官對「非法用途」的詮釋(由爆竊,展開為傷害、束縛他人或闖入民宅);追溯回1968年,該條文與現今有些許差異,但用法大抵一致。1977年,蔡順興案又涉「非法用途」詮釋。當時上訴庭大律師爭辯,認為「非法用途」應不限於上述3個,但法院決定用回鄧案釋義。即:鄧案中對「非法用途」的詮釋,似是一直以來的判決依據。

控方旋即提出,1983年,立法局對17條作出修訂,在列舉工具時加添手銬等物,及刪去條文一個「such」字——文件沒有交代原因,卻交代了背景,乃是要回應鄧智明案中,法官將「非法用途」與爆竊連接,導致條文變得狹窄。主控官稱,到了1989年,17條「非法用途」的定義已變得廣泛,葉沛良案中的棒球棍亦因此符合「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上訴庭上訴成功,被告終被定罪;而在2000年,杜官審梁友勝案時,第17條條文已可涵括多種非法用途。因此,被告若想以索帶阻礙警員行動,是可符合17條入罪條件。

(主控官又「退一步」,引用機場付国豪事件,指被告可能將索帶接駁用意束縛他人,亦是符合17條所列的「非法用途」。)

辯方反駁:17條條例文字上有轉變,但原則上並無大轉變;若當年立法局修例乃想擴充條文涵義,相信此意圖會反映在條文討論及內容上。加之早在1968年,法庭已詮釋該條例須以「同類原則」[5] 解讀——2000年杜官演繹出三種「非法用途」,也是在用同類原則延伸犯法工具種類後,得出的結論(即:用同類原則,推出其他與手銬、撬棍、百合匙等同類的工具,再歸納出這些工具的三項主要用途)。因此,對於「非法用途」的定義延伸,應限於同類原則下進行;控方今日試圖使其涵蓋許多其他用途(如非法集結及阻礙警員),屬不可行。

(撇除有關案例,辯方批評主控官就案件的陳述——包括對被告身上索帶的用法——都是揣測。為滿足控罪元素,控方引用付国豪事件,引申束帶可用作束縛人身。但每一案都應獨立處理,本案案發現場未有跡象顯示任何人會使用索帶,更遑論用索帶束縛、襲擊他人、入侵民宅;故「被告身上的48條6吋索帶會駁長用作束縛他人」,絕非唯一推論。)

📌總結

鄭官問主控官,今日所做的是否要「延伸『非法用途』,使之包括所有非法用途」。主控官指,鑑於現時情況,「非法用途」的演繹,的確可超越梁有勝案中述及的3個。不過,即使法庭不同意此法律觀點,本案索帶仍可作束縛人用。

辯方立場,則始終如一:依賴2000年杜官標準,「非法用途」只限3個,17條亦是為該3個目的而訂立。又堅守17條需用同類原則解讀,涵義不可胡亂延伸

📌結果

爭論逾4小時,鄭官終裁定本案表證成立(但是否真容許主控官展開17條涵義,則需觀望)。
此案例有何影響,暫未可知。感謝讀者細閱,亦願本案手足萬事順利。

==============

[1] HKSAR v. 梁有勝 HCMA 293/2000
[2] Tang Chi-ming v The Queen CACC461/1968
[3] CACC639/1977 TSOI SHUN-HING v. THE QUEEN
[4] HCMA1551/1988 ATTORNEY GENERAL v. IP PUI LEUNG
[5] 同類原則,即ejusdem generis rule。一條法律中,可能不完全列舉觸犯該罪的全部物品,如17條僅舉出「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在這情況下,「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若以同類原則來理解,即是與上述列舉物品同類的工具。

續審時間按此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陳(33) #1102銅鑼灣 #審訊[1/1]

以下補回控方證人供詞。

==============

傳召控方證人 PW1 警員12835盧子賢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當日,PW1駐守水警南分區11隊巡邏小隊(共41人),收到指示就驅散非法集結人群作出支援。18:30,他到達銅鑼灣波斯富街羅素街交界,上址大概有60人集結。驅散完成後,PW1在4米外發現被告,便著他脫下面巾;被告不予理會,轉身離開。PW1上前截停被告,警告其於非法集結現場,有機會觸犯蒙面法,將他帶到一旁搜身。

PW1後從被告身上搜出P6、8、10。PW1問被告住址及到場目的,被告指自己住馬鞍山,約了朋友吃飯。PW1再質問上述用品用途,被告緘默;PW1遂以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罪名,對他作出拘捕。

辯方盤問

PW1確認拘捕被告前,他拘捕另一位叫囂的男子,有記者及市民圍觀。當時,被告正觀看警方行動。PW1憶述,他曾指著被告作出警告:「呢個係非法集結嘅現場,麻煩你除低你個面巾。」警告時他與被告中間隔著記者,但忘記人數。因被記者遮擋,也看不見被告手持什麼。

辯方指出,當時環境嘈吵,被告聽不見警告乃屬正常。PW1則補充,自己「係好大聲同佢講」。

PW1回憶自己衝入人群中,搭著被告肩膀、帶他到路邊,過程順利,被告無掙扎、無拿著物品。在搜查期間,被告自行從背囊中拿出物品,即頭盔、面具及手套。

搜查時,除上述物品,被告背囊中還有其他東西;但PW1專注搜查「與非法集結有關的用品」,未留意到涉案索帶。他又確認,索帶是放在背包中不易拿到的位置。辯方隨後詢問,案發現場有沒有人使用索帶進行非法行動,如束縛、傷害他人、侵入民宅或私人地方。PW1稱沒留意。

辯方播放P13錄影,並呈上1份逐字稿,錄有警員當日與被告的對話,問PW1是否準確。PW1指對某些句子有印象,某些句子則不是自己所說;承認自己在錄影時有問被告工具用途,「雖然記得有給被告解釋的時間,但記不起是在何時問這問題」。

從18:30到場到18:37進行拘捕期間,PW1曾使用胡椒噴霧,但不是對被告使用,是此前用來驅散集結的人群;相信亦有其他警員使用了胡椒噴霧,但PW1留意不到被告有否遭攻擊。

PW1作供完畢。

===============

傳召控方證人 PW2 警員12917梅竣惟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時,PW2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於18時左右到達現場協助拘捕。他隨後帶被告及其隨身物品回北角警署。

在北角警署,PW2搜身後檢取被告的黑衫黑褲,背囊中的白衫、藍褲則予其替換;本案涉案索帶亦在當時找到,發現位置為主格第一格。

辯方盤問

辯方詢問索帶在一般情況下,是否有正當用途。PW2稱可有,亦同意索帶可在街上買得,平常會用來紮物品。(鄭官評論:「乜都紮到㗎喎,紮手指都得㗎,[辯方律師]你問證人有咩意思呢。」)

PW2作供完畢。

中段陳詞一按此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陳(33) #1102銅鑼灣 #審訊[1/1]

本案今日內容已更新完畢,整合如下:
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證人供詞
中段陳詞一 陳詞二(法律辯論)
續審時間

直播員按:洗版抱歉。因涉法律辯論,審訊可能從1日變3日;希望手足不致成為司法白老鼠,加油。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文(25) #審訊 #0714沙田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警務的警務人員(於2019年7月14日,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69號外襲擊督察47098)。

被告不認罪

控方提出,辯方今晨通知會將1片段呈堂,但在自己電腦上查看時,發現片段某處「窒咗、跳咗」,需10分鐘確認片段是否經過剪輯。

0954 休庭。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 支伸縮棍及一支雷射筆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3個月。

上庭提要:
A1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時未有全面考慮減刑因素如自衛及沒有使用意圖等 及 ②參考英國對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指引本案刑期過重。認為6至9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A2代表主要理據為 ①原審法官未有考慮辯方就正面良好品部的陳詞 及 ②考慮到案發時地、武器殺傷力、沒有意圖使用等各因素本案較同類案件相對不嚴重。認為8個月量刑起點較適合。
(詳情見PART1PART2


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加上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原則上犯錯,刑期也非明顯過重
🛑因此駁回上訴🛑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31旺角 #提堂

蔡(19)

控罪一:非法集結
控罪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三: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簡短案情:(立場新聞)
於 2019 年 12 月 31 日他於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控罪一);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剪鉗(控罪二);另保管兩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三)。

控罪一:不認罪🙅‍♂️
控罪二:不認罪🙅‍♂️
控罪三:不認罪🙅‍♂️

控方傳召三位證人
辯方不會傳召證人
有一小時片段,分別半小時為警方的錄影片段 (P14),另外半小時是網上新聞 (P15)
辯方會盤問PW1 及PW3 。
案件排期至十一月十九日到西九龍裁判法院四號法庭作中文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031旺角 #審訊[3/2]

第一日審訊
(第二日審訊直播台未有記錄請見諒🙇‍♂️

👤黃 (38)

控罪:
刑事毀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砵蘭街與運動場道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輛無標記警察車輛,意圖損壞該財產或妄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
控方補充陳詞:被告作供指被捕後登上一輛白色小巴,並遭受警員暴力對待。控方指出此項指控與本案案情無關,亦沒有警誡供詞,此指控在案發後發生,亦沒有證據顯示為PW1, PW2,望法庭將比重減少。

辯方沒有回應,採納書面陳詞。想解釋被告欲協助警員放好雪糕筒

法庭釐清事實:
控罪元素中的維修費用,車輛只有少少刮花痕。(會再更正)
車輛價值不是控罪元素,應注重於有否損壞或損壞之程度。
辯方陳詞中有一頂非事實證據,乃屬個人意見,望辯方修改用詞以達其意。

休庭後辯方修改完畢,並呈上修訂正本。

案件押後至 2020年9月22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01紅磡

👤郭(31)

控罪一:在公眾地方亂拋廢料
控罪二:抗拒警務人員

背景:
去年12月1有網民發起「毋忘初心大遊行」,並由尖沙咀鐘樓遊行至紅磡體育館,惟最終亦演變成警民衝突。一名遊行男子涉掉棄煙頭及拒出示身份證,因而被控在公眾地方亂拋廢料及抗拒警務人員罪,案件於2020年5月15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堂,被告准以300元保釋。(HK01)

案情:
係2019年12月1日,當時有約一百名示威者係公主道附近,警員形成有關防線,被告依靠欄杆食煙,五分鍾後,警員林卓倫及警員霍嘉競移動向被告方向並作出警告,示意他離開,警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但被告不服從警員指令,反抗期間推開證人一、二,最終被兩位警員制服並拘捕。 落口供時,係警誡之下保持緘默。

被告同意案情

控罪一:⭕️認罪⭕️
控罪二:🥳🥳控方撤回控罪🥳🥳

控罪一:以罰款$1500作為處罰
控罪二:控方撤回(需簽保守行為12個月 $100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811旺角 #新案件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於2019年8月11日於旺角樂群街公園被搜獲一個無線對講機。(型號為YSHONR-03 17BAA FLASH 33779。由於書記朗讀光速,有機會錯,請勿盡信)

控方要求增加保釋條件,包括宵禁令。
辯方反對。

裁判官批准被告保釋,條件如下:
$2000
每星期報到一次
交出旅行證件
不得離開香港
居住在報稱地址,如有更改須於24小時前通知警方
宵禁令 22-06

案件押後至九月十六日0930 於第一庭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08旺角 #提堂

沙(17)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簡短案情:(立場新聞
於2019年 12 月 8 日,在旺角亞皆老街與染布房街交界,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導致陳列的垃圾,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被告同意案情。(後補)

裁判官命令案件以簽保守行為處理
被告自簽 $2000,守行為24個月。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文(25) #審訊 #0714沙田

控方仍需要「研究片段真偽」,希望申請押後2個月,「以將影片交由技術部門鑑證」。

辯方反駁,稱過去案例印證,呈堂影片只需要證明表面真確性,對控方申請押後感意外;錄影片段與控方所提供的某條開源影片乃「同一影片,同一事件」,只是從不同角度拍攝。又建議用案中案方式來處理片段的真偽。

法庭批准押後。辯方轉而要求控方不得將片段在控方證人面前展示,裁判官即要求主控官作此承諾。

📌本案押後至10月19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審前覆核。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609洪水橋

陳(38)
控罪: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
被控2020年6月9日,在新界元朗洪水橋石埗村一單位內,管有槍械及彈藥,即一支設計為發射9x19 mm口徑子彈的手槍及390發9x19 mm口徑子彈,而沒有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控方要求押後案件作進一步調查,辯方申請保釋。

保釋被拒‼️

案件押後至10月13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判刑
👤趙(22) #1111灣仔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之前裁決

🟢控罪(1)不成立
🛑控罪(2)、(4)、(5)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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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 開庭

勞教報告正面,但指出被告人不適合勞教中心生活(medically unfit)。前僱主李先生撰寫的求情信,表示滿意被告的工作表現,並樂意再僱用被告,表示會為他保留原有職位。而被告人勤奮上進,孝順父母,只是因為家庭經濟問題,無法在美國繼續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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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律師提供6個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

HCMA 73/2011 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告在落馬洲口岸衝關,他嘗試在環保袋內取出涉案的刀,判監2月,上訴後改判14日監禁

HCMA 609/2007
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告用槌仔追打控方證人一,判即時監禁3日

FACC8/2019 關迦曦案
被控管有爆炸品,案件雖然不涉及刑期上訴,但案中被告在示威現場管有16個共重1公斤煙,判處即時監禁3個月。經過原訟庭及終審庭審訊,均無指出原審判刑過輕。

WKCC3440/2019 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伸縮棍,認罪後判即時監禁6星期

另外,被告在2019年11月底,因在本案保釋期間,被律政師檢控《企圖管有攻擊性武器》,用信用卡購買彈珠丫叉物品,該案件在2月撤控。被告因此還柙7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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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求情

法律的原則清楚,被告先前的羈留不會被扣減。但判刑時,裁判官應考慮有關情況,給予一定份量刑期扣減。加上被告剛被裁判官還柙14日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受到失去2星期自由的刑罰。干犯本案或多或少是政治傾向問題,並非蓄意挑戰法律,悖禮犯義,重犯機會甚低。

所以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應考慮被告還柙與本案的關係。辯方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一案例,指出該案在判刑時,法官行使酌情權,在刑期中扣減被告曾經因其他無被定罪的案件而被羈柙的日子。

就重犯機會而言,被告背景清白,有上進心,正在讀書的大學生;不是悖禮犯義、以身試法、挑戰社會,無所事事的青年

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判處短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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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押後至今日16:0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401大埔 #提堂
D1 曾
D2 羅
D3 郭

控罪:縱火、襲警(涉向警署投擲汽油彈)

案情:被指於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曾及羅另各被控一項襲警罪,指兩人同日同地分別襲擊警長X及高級警員Y。

d1更改報到時間和報到警署,獲批准。

控方申請轉介去區域法院,等待轉介文件,押後至10月7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再訊,各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黃(22) #提訊 (#0901東涌 刑事毀壞 串謀侮辱國旗 串謀縱火 縱火) 曾還押約一星期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東涌游泳池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康文署的旗杆金屬蓋、旗杆繩及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串謀侮辱国旗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2名不知名人士,串謀公開及故意以焚燒的方式侮辱中国国旗

(3) 串謀縱火
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東路與美東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一些水馬

背景:
案件於9月7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首度提堂,保釋申請被 #陳慧敏裁判官 拒絕;9月13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保釋覆核獲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批准。辯方投訴,黃被捕時遭警員毆打腹部,並恐嚇不招認會拘捕其家人,錄影會面後更遭掌摑,有「屈打成招」之嫌;4月21日轉介至區域法院審訊。

被告已遞法律援助署表格

辯方申請案件押後,控方不反對

被告因某些原因,昨日沒有依時到警署報到,但控方不反對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15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以原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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