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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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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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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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825西九龍法院大樓 #提堂

D1 李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
D1被控於2020年8月24日西九龍法院大樓公眾區向女子何姵誼、男子何潤來及女子陳芷君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行為及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說話相當可能導致破壞社會安寧。

D1今午已出院,被押上法庭應訊
法庭指示取消原定9月1日的審期

(同案D2今早已上庭應訊)

保釋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2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居於報稱地址
每週報到2次
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本案控方證人及陳彥霖死因研訊的所有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8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211油麻地 #提堂

陳(29)

控罪:阻礙公職人員

案情:被控2019年12月11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碧街交界阻警員12606執行公務

不認罪
4控方證人,無警誡供詞
1辯方證人(被告自己)
預審期:1天半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3、4日0930九龍城法院七庭進行中文審訊,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829深水埗 #提訊

👥14名被告
A1: 陳(17) A2: 彭(18) A3: 林(16) A4: 林(20) A5: 張(21) A6: 梁(20) A7: 田(25)
A8: 顧(25) A9: 冼(28) A10: 鄺(17) A11: 梁(18) A12: 馬(16) A13: 姚(16) A14: *(14)

控罪:
(1) 暴動 (A1-A14)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8)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4)

(1) 被控於19年8月29日,在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連同 #0829深水埗 李(20),戴(41),黎(26)及外籍手足(不依期歸押) 及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4) A8, A9, A14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
辯方反對控方合併案件申請,要求控方於10月23日前交出理據

更改條件獲批
⁃ 所有被告兩星期報到1次(原本一星期1次)
⁃ A7 報到日子
⁃ A14(女童) 禁止報道命令

更改條件被拒
⁃ A3撤回禁足令

法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1月6日 14:30 西九龍裁判法院(暫代區域法院)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記錄!💛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829深水埗 #提訊
👥A1: *(20), A2: 戴(41), A3: *(26)

控罪:
(1) 暴動 (A1, A2, A3)
被控於19年8月29日,在深水埗欽州街一帶,連同另案約十人 (#0829深水埗 14被告) 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可發出鐳射光束裝置。
————————————-
更改條件獲批
⁃ 所有被告兩星期報到1次(原本一星期1次)

法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1月6日 14:30 西九龍裁判法院(暫代區域法院)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記錄!💛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審訊 [1/5]

第1天審訊(第1部分)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案情:被指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19597 何思駿

PW1 19597 何思駿 作供

📋D1法律代表盤問

PW1當中天參與「踏浪者行動」,與女警9147收到訓示在金雞廣場一帶巡邏,視察是否有人破壞社會安寧。在金雞廣場見到有黑衣人作出堵路行為 (即將卡板、垃圾掉出馬路),PW1肯定自己曾2次目睹黑衣人作出堵路行為

D1律師指出當時PW1把電話放在胸口下,PW1表示不記得。律師指出黑衣人手上沒有大型物件和作出堵路行為,PW1並不同意。PW1表示自己跟著黑衣人至有人問他「你影乜撚咩」,他都沒拍攝或錄影。

PW1表示當日有堵路行為,有人將大型物件放在場。唯播放片段後,PW1同意當時金雞廣場外有的士駛過而暢通無阻。他亦同意該班黑衣人沒有手持大型物件,被問到是否沒有堵路,他則表示片段中沒有拍攝得到

PW1表示自己被襲後,在女人街暈倒,有斷片的情況出現,暈後的情況記得不清楚,記憶變得斷斷續續,但暈倒前的記憶是沒有問題。PW1被問到是否記得某些事情,只有片段,中間的忘記,PW1同意。D1律師問PW1會否以常識推理來填補中間的空隙,PW1否定此說法。但律師質疑PW1如果不透過推理填,要如何來填補空隙,PW1回應只會把自己記得的事項紀錄下來

被問到是否記得D1說他只是路過沒有參與打人,PW1表示不記得。後辯方播出D1被制服情況,在片中D1大聲說「我路過咋」,PW1說「你無打我?你盅咗我幾拳﹗」PW1表示看片後記得。PW1亦同意當時無法控制自己的嬲怒

D1律師問是否有一下令PW1很痛,有人提他頭頂,捉他下巴,向後拗?PW1表示記得,那一下很痛,印象好深刻。

PW1表示自己跟著黑衣人至有人問他「你影乜撚咩」,他都沒拍攝或錄影。律師指出PW1當日穿著便衣,無任何事物顯示他的警員身份,為何不顯示電話內容以證明自己沒拍照,而要跑走?PW1指出電話是他的,他不會給其他人看;另外,他怕被私了,所以馬上跑走。律師指出PW1電話中沒不恰當內容就不用怕被打,PW1不同意。PW1並不同意只要給予充足解釋,別人就會滿意,過往有新聞片段顯示即使現場作出解釋亦會被示威者打
(按:如直播員本人在示威現場被懷疑是警員,會果斷用電話顯示Facebook帖文,以表明立場,或顯示自己直播員身份,以證清白。不明白為何PW1如此心虛。)

PW1表示自己當日沒和示威者爭吵。PW1同意自己有在網上被攻擊,但不同意有在網上讚自己打示威者和在沙田圍打得好落力。當被問及有否參與過撐警集會,PW1表示17年開始有,參加過一次在警察遊樂會的集會,19年後沒有。PW1又否認有曾在網上說過「示威者俾人打都抵死」、「打到示威者流血好開心」或譏笑盲眼少女,PW1表示「網上啲人咁講」。

簡單來說,PW1認為當時感覺會被人打,因此偕拍檔走,即使沒有拍片,亦沒有想過停下來解釋

律師問PW1事後有否交出電話調查,PW1說沒有,律師質疑PW1曾經使用過WhatsApp向上司匯報,為何不用交送調查,PW1表示不清楚。律師問PW1何時開始做警察,做過甚麼崗位,PW1表示自己15年加入警隊,做過2年軍裝,2年雜差,19年加入反黑。D1律師一聽「雜差」兩字即表示「無警察會話自己係雜差,如果我咁講啲警察會話我無禮貌。」旁聽人士忍不住發笑。
PW1表示他當日「逃走」不會增加被打的機會,回應質問比逃走有更大機會被人打,即使手機中沒不恰當照片亦然。(按:「逃走」是PW1庭上的用詞。)

PW1表示當日襲擊他的人戴黑色口罩,D1被制服時亦有戴黑色口罩。辯方播片,顯示D1被制服時沒戴口罩,但PW1堅持看到片中D1口部有黑色遮蓋。辯方多次播片後,PW1要求影片停在一刻,指出片段中D1口部有黑色遮蓋,但D1律師說「黑色口罩?背脊嚟架喎,緊係黑色啦,嗰啲係頭髮嚟喎。」PW1確認。此時旁聽人士不禁發笑。

PW1確認他遇襲後被送到廣華醫院,並說自己被多支金屬棒擊中頭部、頸部、臀部,但不理醫生建議於半夜自簽離院,翌日晚上七點向浸會醫院梁漢邦醫生求診。此時他說自己被不明武器襲擊,頭被手㬹打,頸被扭,身體不同部份被踢。律師指出PW1在1月1日和1月2日求診時所形容的傷勢有異。

律師問是否「你咁講,醫生就咁寫?」PW1表示有跟醫生說遇襲經過,但沒看醫生怎寫。律師問PW1有否說頭部被打。PW1表示忘記了,醫生有寫就即是他有說,又表示醫生的記錄比他的記憶準確。

PW1表示不知道襲擊他的人用甚麼武器,只知道是長和硬的,不知道該物件是否金屬,有否有彈性,也不記得被打多少下。

律師指出1月2日時在廣華醫院內他的同事有為他的傷勢拍照,但沒為右大腿、右腹及胸拍照。PW1表示他有叫同事拍照,但因為沒表面傷痕,所以沒拍照。

律師問PW1,「你無睇到邊個打你,只靠身體感覺判斷」,問這說法是否公道。PW1說公道。律師指出PW1在主問時沒說被打哪個部位,打幾下,因為他忘記,現在推敲。PW1不同意。律師表示如有硬物打,應在主問時交代,但PW1沒說。PW1不同意,表示在主問時主要交代流程,不覺得需要交代詳情,而他亦有提及硬物,只是沒有交代打身體哪個部位。

律師指出①PW1都不清楚、不記得意外發生經過,②不清楚、不記得施襲者有沒有使用武器,③PW1嘗試重組片段才會有出現不同版本,PW1對此一一否認。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八庭
#死因裁判法庭
#高偉雄死因裁判官
#研訊[4/11]
#陳彥霖 (2004~2019, 15歲)
曾藹琪大律師由律政司延聘作死因研訊主任

(研訊期間公眾人士不得使用電子設備)

1530 已完成今日研訊,詳情待補

下午延續第十四證人趙鈞誼作供

趙鈞誼(趙)確認於陳彥霖(陳)最後WhatsApp對話內容
(讀得有啲快,抄唔切所以覆述大概對話)
約2點55至3點03:
陳:我想開開心心咁返學
陳:好想影多啲靚相畫多啲畫
趙:我會陪住你
陳:擺上ig/fb
陳:我愛你啊
趙:傻婆雖然唔開心,但係我會陪住你
陳:好啦
陳:一齊拍片錄歌開channel
趙:(抄唔到)
陳:可唔可以幫我轉返排版
趙:聽日調景嶺站等
陳:好
約3點30:
陳:我喺太子原來唔記得落車
陳:原來係咁
約5點:
趙:做咩
陳:😂
趙:?
陳:🤭
約5點06:
陳:omg
趙:做咩
約5點18:
陳:好慘啊你地
趙:做咩
約5點44:
陳:咩啊
(趙沒有回覆)
過一陣
趙:記得做中文作文啊,聽日要交

9月20日,早上7:48
趙:早晨啊,出咗門口未啊?
(陳沒有回覆)

第十四證人趙鈞誼作供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 -
傳召第十五證人,即港鐵清潔女工:甘桂英女士,下稱「甘女士」

大約下午18:10,甘女士於調景嶺站出口做清潔嘅時候執到物品;離遠見到有堆嘢,有:電話、顏色筆、作文紙、開咗食過嘅零食。然後等咗一陣冇人嚟執返就打去站長室,五分鐘之後就派咗人落嚟。當時清潔緊A出口,清潔係會包埋閘內閘外。見到啲嘢擺咗係seven對住嘅石壆嗰度。

(播放CCTV片段,拍攝位置位港鐵A2出口及都會駅其中一個出入口,另外提供截圖和相冊予甘女士參考)

甘女士指出放置物品的石壆位於圓柱後、方柱旁,亦是截圖圈出的位置,呈堂為證物C19 A2。

研訊主任提供證物C14相冊並指示甘女士由面嗰頁開始揭起,由相片1號開始睇,睇到認得嘅就講聲。

相片1係畫簿,甘女士表示「呢個公仔唔記得」;然後再揭見到一些紙嘅相片,甘女士表示有印象又稱「見到好似啲小學生格仔紙咁嘅就記得」,然後讀出部份字句:相片5「共你相相對」及相片7「他們和你的尊重」。相片9係畫筆/顏色筆,然後有一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

(有冇留意部電話當時有冇著(power on的意思)?) 通常我地執到嘢唔會亂「鬥」。

(裁判官問及石墩或者石壆的高度) 坐上去啱啱隻腳就到啦,咁樣就好似坐張櫈咁㗎。

(裁判官了解到嗰度其實喺張櫈,再問甘女士當時如何處理物品) 啲紙飛走咗,我用電話壓住啲紙。我要擒上去執(啲紙)㗎。食物袋就冇壓嘅。等2~3分鐘,但之前已經吹散咗,我執返;呢一大疊嘢都係散㗎,散至大概同食物有三呎範圍。

(裁判官問除了其他物品,有冇見過一塊白色長方形板?) 冇啊,木板啊?膠板啊?冇見過白色板喎。

(裁判官作出小結,簡單嚟講即係所有嘢交俾上司?) 係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10旺角 #提訊

👥A1:王(25), A2:劉(20), A3:劉(28), A4:鄧(58)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 A2)
(2) 刑事毁壞罪 (A3)
(3) 抗拒警務人員 (A3)
(4) 參與暴動 (A4)
(5) 襲擊警務人員 (A4)

(1)A1, A2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A3被控於同日同地,破壞一輛警車。
(3)A3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X。
(4)A4被控於同日,在旺角一帶與其他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5)A4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Y。
—————————————
更改條件獲批
⁃ A1, A2 兩星期報到1次(原本一星期1次)
⁃ A3 每星期報到1次(原本一星期3次)
⁃ A4 每星期報到1次(原本一星期2次)

法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1月19日 14:30 區域法院再訊,以索取文件、醫療報告及法律意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港大
#審訊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今日審訊完結,明天0930績審。
(詳情將於控方舉證完畢後補上)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015大角咀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A1董(23), A2丁(17)
🛑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串謀製造爆炸品 (A1, A2)
在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5日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製造爆炸品,即黑火藥及鋁熱劑

(2) 管有爆炸品 [交替控罪] (A1, A2)
被指於19年10月15日在大角咀橡樹街一個單位,管有或控制黑火藥

(3) 管有爆炸品 (A1, A2)
於2019年10月15日在大角咀單位管有爆炸品,即硝酸鉀等化學物

(4)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毀財產 (A1, A2)
於10月15日在大角咀單位管有玻璃樽含毛巾及汽油,內含環己烷及甲基烷的有機混合劑,6個樽頸裏著含汽油毛巾碎的玻璃樽、空中無人機及連接無人機的裝置,有意圖而利用上述物品相當可能危害他人生命

(5) 管有爆炸品 (A1)
於2019年10月15日在紅磡某一單位管有爆炸品,即硝酸鉀、氯酸鉀、氯化銨等混合物及產生煙霧的裝置

(6) 無牌管有無線通訊器具 (A1)
於2019年10月15日在紅磡一單位內,在未經當局批准的情況下而管有無線通訊器具

--------------------------
A1無保釋申請,A2保釋申請被拒
🛑兩人繼續還柙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10日 14:30 區域法院再提堂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721元朗 #新案件

D1: 林卓廷
D2: 庾 (35)
D3: 陳 (37)
D4: 葉 (31)
D5: 鄺 (26)
D6: 尹(48)
D7: 楊 (26)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7月21日,在元朗站大堂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背景:
2019年7月21日晚上,大批身穿白衣、手執藤條、木棍等武器的暴徒在元朗站發動恐怖襲擊,無差別攻擊手無寸鐵的乘客及途人,2名陀槍的軍裝警員到達元朗站目睹案發情況,竟轉身不顧而去。立法會議員林卓廷到場協助受襲市民,事後竟與其他受害者被指鹿為馬的香港警察無理拘捕。

🔴控方反對各人保釋🔴
⚠️由於報道保釋法律程序受限制,當中控辯雙方提出的理據未能作出報道,敬請見諒⚠️

案件押後至10月12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再訊,期間等候警方進一步調查,包括⚠️通緝20多名在逃人士⚠️

各人獲准保釋,條件如下
D1
現金$10,000
人事擔保$10,000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1次報到

D2
現金$5,000
人事擔保$10,000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1次報到

D3
現金$3,000
人事擔保$10,000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1次報到

D4
現金$5,000
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1次報到

D5
現金$5,000
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1次報到

D6
現金$10,000
人事擔保$8,000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1次報到

D7
現金$5,000
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1次報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706屯門 #新案件

D1: 林卓廷(43)
D2: 許智峯(38)
D3: 曾(28)
D4: 鍾 (39)

控罪:
(1)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普通法罪行
D1-3被控於2019年7月6日在屯門杯渡路100號屯門警署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煽惑、誘使或指示X刪除任何儲存於其手提電話內的數碼內容,而該些數碼內容顯示了一些可能於2019年7月6日或之前干犯刑事罪行的示威者的臉部外觀。

(2) 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D2及D4被控於同日同地取用一部電腦,即X的一部紅米Note 6手提電話,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3) 刑事損壞
D2及D4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X的財產,即2019年7月1日拍攝並儲存於一部紅米Note 6手提電話內有關立法會外示威情況的視頻片段,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被摧毀或損壞。

(4) 非法集結
D3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在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19年7月6日,有人發起「光復屯門公園」遊行。遊行結束後,有示威者在屯門警署聚集,其間有人疑拍攝示威者樣貌,被搶去手機。

🔴控方反對D1-3保釋🔴
⚠️由於報道保釋法律程序受限制,當中控辯雙方提出的理據未能作出報道,敬請見諒⚠️

案件押後至11月6日14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待控方準備轉介區域法院文件

各人獲准保釋,條件如下
D1
現金$5,000
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1次報到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任何控方證人

D2
現金$5,000
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1次報到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任何控方證人

D3
現金$5,000
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1次報到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任何控方證人

D4
現金$5,000
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2週1次報到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任何控方證人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判刑

鄭(20)

控罪
(1)襲警
(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陳官昨天的判詞

辯方律師先就著被告的判刑,不知道陳官會否參考同案另一被告的判刑,陳官表示不會參考其裁判官的決定。

簡單理由:
經審訊後,被告罪名成立。本席裁定的事實如下:
於案發當天,在大埔公路的迴旋處,2位被告拋擲3條防撞欄,有2條防撞欄被拋出馬路時,有休班警員駕駛私家車經過發現。本席認為罪名成立,拋擲物件可能會對車輛,人造成傷害。被告21歲,是護理系學生與父母居住,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辯方律師表示本案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案中也沒有對任何車輛和人造成傷害。然而,本席認為本案並非一般的小販擺檔,第一被告被告與第二被告拋擲3條防撞欄,當時pw1駕駛私家車經過,2位被告不可能見不到其車輛,假若司機的駕駛經驗不足,或容易受驚,便會因驚慌失措導致受傷,被告簡直是草菅人命。
此外,基於2人是共同犯罪,必須加重刑罰。加上被告當時的衣著和其裝備,可見是早有預謀,因此辯方律師所提出的說法不能作為減輕刑法。根據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本案屬最嚴重的案件,應以最高刑罰判處被告。

在其中一封求情信中,被告的護理學系同學表示被告是出於關心社會,本席認為一派胡言,如果被告真的關心社會並不會作出犯法的行為。進入大埔時必定途徑此處,亦有很多巴士和乘客需要經過迴旋處,但被告絲毫沒有考慮其他人士的安全,難道是以犯法的行為關心社會?本席認為沒有可能,被告擁有有罷課的權利但無權以阻路犯法。現時有很多草根階層的市民需要工作,被告卻作出阻路行為,有可能導致他們未能上班,減少了收入。若然被告真的想關心社會,應以一個犯法的人示範如何承擔自己的責任,讓社會見到自己的歉意。

此外,求情信中亦提及,被告在老人中心實習,關心長者,本人感到詫異。如果真的關心長者,有否想過長者也需要搭車經過此處,為何在犯法前沒有考慮過有長者有長期病患需要看醫生?癱瘓交通的話,萬一長者去不到醫院,一分一秒都性命攸關,被告的行為十分自私。

另一封求情信中,梁老師提及被告善良,關懷社會,希望法庭能夠輕判,本席覺得被告在整個審訊期間毫無歉意。犯法的人必須得到嚴懲,若然不嚴懲,是毒害了社會,甚至影響國際聲譽。
此外,被告所干犯的行為,差點傷害了休班警(即pw1),也傷害了整體市民的利益。如果對犯法者容忍,即是對守法的人殘忍,如果不對他們進行嚴懲,很大可能會令守法的人出現私刑的引誘,損害了社會秩序。
(按:對陳官的邏輯不太理解。)

梁老師在信中表示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一個重新的機會,本席認為被告出獄後還有很多機會重新做人,被告應好好接受監獄的處罰,反思自己的過錯。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想服務香港,所以打算參加政府的檢測計劃,本席認為如果被告會申請上訴和保釋的話,不會影響他是否參加其計劃。假若被告不打算上訴,即使他希望服務香港,也只是錯過了一次機會,出獄後還有其他機會繼續服務社會。

根據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最高刑罰為監獄3個月和罰款$5000。基於被告的年齡,本席本來想參考勞教中心,但勞教中心的刑期有可能是6個月,基於對被告不公平,所以本席不會考慮。

本席認為基於以上原因,認為被告沒有任何悔意,而且本案的案情嚴重,沒有任何減刑的理由,❗️所以判處監禁2個月,即時監禁。❗️

*控方申請,證物充公,而電話會歸還予被告。
辯方反對,陳官表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用以上物品犯法,所以不批准。

辯方律師表示會上訴控罪和刑期,希望能為被告申請上訴期間保釋。

法庭表示一般申請上訴期間保釋需要符合2個條件。
1. 不批准保釋的話,被告在上訴的時候,已經服刑完,此項被告符合。
2. 上訴是否合理?此項被告不符合,不能擔保。
陳官表示考慮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為了公平起見,所以酌情批准。

保釋條件需要更改,如下:
保釋金增加至$30000。(今日內需要繳交)
不得離開香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宵禁時間(夜晚11時至早上6時)
每週兩次去警署報到。(原本每週一次)
在報稱地址居住。

(按:不好意思,陳官的語速猶如rap般,直播員已盡力紀錄,謝謝閱讀。如漏了細節,還望見諒。)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潤聰暫委裁判官
#審訊(1/2)
#0707旺角

張(66)

非即時,補回27/8/2020資料

前文

0935開庭
控方提出修改控罪一(關於高級警司A),增加控罪四(關於高級督察B);辯方反對,理由為跟據控罪摘要,雖然原本控罪一牽涉A & B,但是屬於一宗連續發生的事情,A & B係要被告做同一件事,如果分拆和控罪成立,法庭就要考慮控罪一的判刑對控罪四的影響。

官問:分拆後如果兩罪同時成立,刑罰同時執行,咁同唔分拆有咩分別?辯方指兩項控罪會做成兩項案底。

控方指原來控罪一嘅行為係,被告停車、熄匙、閂門、行開,但審視後分拆更為適合。

辯方指出當時首先由A叫被告駛開車輛,A叫B跟進,B叫被告交出車匙,係連續事情,在短短一分鐘內發生。

裁判官退庭考慮咗30分鐘,之後作出口頭裁決,基於辯方呈上的案例合乎這案情而有說服力,不批准修改控罪,但若在審訊時控方有更多理據可以再作修訂。

控方向被告宣讀第三項控罪的按情摘要,被告承認,法庭宣布罪名成立押後判決。

控方再讀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承認事實,呈上文件為證物一,匿名的證人改為真實姓名。

控方會傳召四名證人,有兩份警誡供詞;辯方要求傳召多兩名警員,一名市民和一名精神科醫生出庭作證,被裁判官質疑辯方為何在審前覆核時冇提出要精神科醫生出庭作證,加長審訊時間。

~~~~~~~~
傳召PW1林總警司70239(又升咗職)

主問:
PW1是當晚在彌敦道佈防的指揮官,負責從旺角向尖沙咀進行掃蕩行動,證人能好有系統地仔細哋講出一年前的事情。

在當晚大約八至九時,警方知道有大部份示威者由尖沙咀行去旺角,2140收到油尖警區指示,去彌敦道旺角道交界布防,大約10時去到,指PTU B大隊一字排開在彌敦道上面向尖沙咀封鎖南北行線,2205香尖沙咀前進開始掃蕩,2320行到豉油街,見到人群歡呼,有一部的士從人群中駛出,在防線前10米停下,有一名男子落車,揭開車頭蓋,只是部隊停下上前問該名男子,但冇回答,見到架車冇損壞,叫佢駛開,唔係就拖走架車,告佢阻差辦公,前後警告咗兩次,佢都無回答;因為該部的士打橫阻住兩條行車線,妨礙警車推進,於是指示PW2拘捕被告,PW1就去處理其他事情約三至5分鐘後回到現場,發覺被告坐在司機位開車,隨即指示其他警員拉佢落車拘捕,被告落車後曾試途衝向PW1,但被其他警員阻止,PW2進行拘捕,PW1離開現場繼續指揮大隊推進。

辯方播出兩段由警方拍攝的片段,引導PW1從片段中確認他作出的口供,見到被告在被捕過程中多次說出159三個數字,PW1估計被告係講Pol159,是一份警方內部用作記錄行動之用的文件,但同現場情況應該無關。

辯方盤問:
律師詢問PW1由開始接觸被告到宣佈拘捕,是發生在一分鐘內的事,質疑拘捕原因,PW1解釋因為被告停車妨礙路面,阻礙警方推進,已經起碼警告左兩次,佢完全冇回答,所以告佢阻差辦公。

詢問PW1知唔知被告在2320被捕前的較早時間,約在2245和2310時,曾經在彌敦道上停咗兩次,每次同樣揭起車頭蓋?PW1表示唔知。

從片段中聽到有警員叫被告揸走架車,所以被告上返車,詢問PW1知唔知在拘捕被告之前,有其他警員曾經叫被告開車走?PW1表示當時唔知。

律師向PW1指出,被告在酒精的影響下,未必明白PW1的指示和作出回應,證人表示不同意。

~~~~~~~~
傳召PW2黃高級督察11834

主問:

PW2是當晚穿着便衣的刑事偵緝警員,跟隨前排防暴警員進行掃蕩,第一眼見到該架的士時已經停咗車,被告落咗地,距離大約7~8米,PW1和其他警員似在調查中,但唔知詳情,隨後聽到有人嗌要搵刑偵人員,於是行過去,PW1指示PW2「處理」被告,無話拘捕。

PW2問被告點解停車,回答話壞咗,被告從車上取走車匙代入褲袋,PW2視察過架車,唔覺得係壞車,要被告交出車匙,被告用粗口鬧PW2,要佢出示委任證,PW2話當時有移開背囊帶,顯示放在衣服上的委任證,多次警告被告要交出車匙之後,就宣佈拘捕,罪名是阻差辦公。

但隨後又聽到證人叫被告開車走,正當被告上車準備開車時,PW1返到現場,叫被告落車要拉佢;被告落車,情緒激動,試徒衝向PW1,PW2和其他警員阻止,PW2叫警員12509拘捕被告,雙方有爭執吵鬧,被告鬧PW1「𢭃佢囉柚」,被告被扣上手扣時曾用腳踢另一警員馮警長兩次,踢到大概脛骨中間,馮警長嗌襲警。

其他警員推被告到路中花槽位置,上手扣,拉上警車,在車內發覺被告有濃烈酒味,上車前無,唔覺得佢受酒精影響,因為對答清晰;在被告身上搵唔到車匙,最終在的士內搵到。

辯方播出二號片段,引導PW2從片段中確認他作出的口供;被告多次大叫三隻、九隻,證人解釋可能係表示判刑三個月或者九個月。

辯方盤問:
PW2同當接觸被告時,已經有他的車牌和身份證,唔記得叫人開機錄影係在此之前或之後的事,事情發生得好快,唔記得被告曾經攞過車匙出嚟。

在11/7日1700,PW2撰寫了一份口供,無寫到因為襲警而宣佈拘捕被告,但在主問時有講到;PW2解釋可能當時忘記咗,剛才主問時想起。

PW2在主問時說,移開背囊帶,顯示出在胸前的委任證,但在片段中睇唔到,只係聽到「我唔需要畀你睇」,律師質疑從來沒有向被告出示委任證,PW2不同意。

PW2在拘捕過程中,聞唔到被告有酒氣,直至上到警車。

PW2覆述被告再落車後情緒激動,PW2在被告左前方,馮警長在被告正前方,大家距離半個身位,見到被告連續踢咗馮警長兩吓;但在錄影片段中睇唔到該動作,只係見到被告行後和被警員拉後,被告嗌「佢踩我,拖鞋呀」,因此辯方向PW2指出,被告係警員踩到,被告只係縮腳碰到一下,係意外,PW2不同意。

主控覆問:
叫PW2指出被告踢警長的腳脛位置,即俗稱上五吋下五吋的位置。

PW2作供完畢。

~~~~~~~~
傳召PW3 警員12509

主問:

PW3在庭上認出被告,是由他拘捕被告,當時先鎖上左手,但被告態度不合作,不順從指示,不願意鬆手移向背後;見到被告踢馮警長,但因為動作快,PW3專注在鎖手扣,加上被告雙手在身前,阻擋咗視線,睇唔到被告邊隻腳踢,只係睇到踢中警長小腿;隨後帶被告去路中石壆位,鎖上手扣,警誡阻差辦公,襲擊警務人員。

辯方盤問:
PW3同意被告無大反抗,有申出雙手在身前,不願意反去後面,唔記得被告申手向天,被告和其他警用粗口互罵。

PW3不同意辯方所指:PW3當時企在被告後面,睇唔到被告踢警長,睇唔到踢兩吓,有警踩被告。

沒有覆問,PW3作供完畢。

~~~~~~~~
因時間接近四點半,裁判官建議明日傳召證人;改與辯方商討傳召神科醫生的問題,因為預算只有明日審訊,若傳召醫生作專家證人,控辯雙方認為要多審訊半日,但裁判官話法庭排期好密,若再審要排到好後,打算不再加庭,要控辯雙方傾惦佢;明日28/7 0930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審訊 [2/5]

第1天審訊(第1部分)
第1天審訊(第2部分)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案情:被指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19597 何思駿

PW1 19597 何思駿 作供

📋D1法律代表盤問
PW1的慣用手為右手,案發時都在D1附近,有觀察到 D1的面容,被問到在暈倒前是否觀察到D1有表面傷痕,PW1部分同意,因為自己有份把D1拉落地,但因為頭痛沒有再留意,承認觀看片段後方知道自己有機會觀察D1面部。

被問到由制服至暈倒期間有沒有使用胡椒噴劑,PW1表示不清楚,指現場好混亂,唯律師表示胡椒噴劑刺鼻,PW1初不同意,律師再追問如果噴向PW1的方向應該會「有浸味」,PW1終於同意。律師問到既然D1一直在1至2米附近,PW1不同意如果D1被人噴中,他會看到;亦不同意他會嗅到,他表示他沒有嗅到。

在2020年1月2日到1月5日期間,PW1承認他沒有紀錄事件的經過。被問到為何要等到1月5日回到警署才筆錄,PW1一開始指自己沒有帶記事冊出勤,後來改稱自己受傷後有同事把記事冊帶返警署,但忘記了是哪一位同事。律師問PW1剛剛是否覺得自己供詞荒謬,沒有可能不帶記事冊出勤,於是修改證詞,PW1予以否認。律師進一步問PW1是否會擔心遺失記事冊,PW1表示信任同事,律師質疑「你都唔記得,點信任?」,PW1被問到後來如何取回記事冊,他表示在櫃桶內尋回,「冇乜特別諗邊個擺」,櫃桶是任何人也可隨意拉開,他亦承認沒有嘗試聯絡該名同事。另外,裁判官問PW1當日有沒有佩鎗,PW1表示醫院同事在他暈倒後將佩鎗交到OC林子年督察,被問到伸縮警棍去處,他表示不知道,事後沒有同事問及便沒有特別擔心。

案發時,PW1不記得有沒有途人,被推後右邊側身倒地,感到背後有人以膝頭跪頸及踢他,律師問他能否看到是什麼,他供稱:「摸到似滕頭,但望唔到」,以左手抓住跪他男子的腳,林官問「打側瞓係地下,點解唔推開佢」,PW1回應「因為嗰陣真係好痛,淨係想捉住佢」,辯方大惑不解:「你打側身,有人扭你條頸,你捉住佢,佢壓住你咪壓力愈大」PW1回應當時無法思索那麼多。

律師指出PW1有機會抓到企旁邊的人,PW1不同意。PW1曾經提到邊過拉著D1的腳而站起來,PW1承認需要一定力度,律師質疑以D1高瘦身型,除非D1沒有跌倒才能借力給PW1站起。

辯方指出從片段所見PW1一直捉住D1褲頭,如果中途沒有鬆手,何來指自己摸到膝頭,PW1回想指自己是抓住男子近左後褲袋位置,林官問「點知係膝頭」,PW1解釋「第一吓唔係捉到實,像膝頭壓住,搵一個可以捉到既位置,就係臀部呢個位」,律師指出D1有182cm高,膝頭與臀部有段距離。律師指出一般人會形容為臀部而非膝頭,臀部呈圓形與膝頭有分別,PW1均表示同意。

辯方指PW1胡亂抓一個人,PW1不同意,律師要求PW1詳細描述抓褲頭動作,PW1表示自己左手抓住右邊褲袋,右手抓住背後褲頭。播放片段後,顯示PW1當時用右手抓住D1的褲頭位,而用左手抓住他自己的右前臂,PW1同意自己的講法與片段有分歧。

在D1法律代表完成對PW1的盤問,裁判官向控方表達:「如果繼續檢控[D1],警方需要就辯方證據(D1的醫療報告)回答盤問,詢問控方是否已考慮在內」
下午開庭後,Mr YIP獲得律政司繼續檢控的指示

📋D2法律代表盤問
沒有
📋D3法律代表盤問
沒有

📋D4法律代表盤問
郭大狀指出PW1從來只是形容男子C的衣著但沒有提及容貌,PW1同意。辯方續指PW1在2020年3月3日認人程序中,沒有任何文字紀錄輔助下,除非有超強的記憶力才能認出男子C,PW1則表示自己並非一個擁有好強記憶力的人,只是記得男子C的樣貌,當時男子C沒有戴口罩且企在他附近,清楚見到他的樣貌。律師指出即使能夠看到也是一個很差的環境看到,PW1重申能夠足以讓他看到男子C的容貌,律師進一步指他只有半秒鐘時間觀看,唯PW1指自己逃跑時回頭望亦能看到男子C容貌。

辯方指出PW1第一次提及男子C時是聽到身後傳來「你咪撚走」,質疑在驚恐情況仍然回頭望,PW1反駁指「驚就不停望有冇人追」,辯方指出即使回頭看他也只能看到有人追他而非觀察面容,PW1再指自己能夠同時看到容貌及衣著(同時做出擰右動作)。PW1被問後指出男子C在右邊(亦即身後左方),辯方問:「擰頭擰到6點鐘方向,但睇到8點鐘」,PW回答「係」,辯方質疑:「個頭180°咁濟喎?」,PW1指自己有側身望。

辯方指出PW1的心理報告顯示他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的臨床標準,但亦都可能有創傷對工作有所影響,PW1即表示害怕見到相關的資料。辯方質疑PW1憶述細節時並未有緊張及手震,PW1質回應作供時也很緊張但無思絮混亂

辯方問PW1在2020月1月5日回警署補錄筆記時有沒有感受創傷,PW1表示不記得。質疑PW1在警署內能工作7小時,PW1則指「當時有驚都唔開心,就算有呢啲打擊都盡快盡我嘅責任紀錄」,PW1承認沒有就男子C的容貌特別紀錄,但已將案發經過憑記憶紀錄下來。辯方質疑除非PW1有超乎常人的記憶力,否則無可能在3月3日的認人程序辯認出男子C,PW1表示不同意。被問到是否看到、追他而及打他的是不同人,PW1認為是同一人,因為衣著一樣以及逃跑時回頭望清楚看到灰白衫男子追趕。即使倒地後,PW1指當時排檔燈光能夠照到男子C的容貌,即使沒有仔細望每一人的容貌,也不同意沒有顧及男子C的容貌。

辯方指出廣華醫院胡醫生曾提醒PW1如果堅持出院,病情有機會惡化,他解釋在病房內聽到姑娘閒聊他警員的身份,向姑娘索取止痛藥時被告知醫生沒有空,PW1認為在廣華醫院無法得到適切的照顧,希望透過轉院得到一個更好的醫療環境

PW1向警察福利部要求轉院,他透露參與過「踏浪者行動」的警員都有權選擇轉院以得到更好的治療,而他的醫療費均由福利部承擔,單單住院費已達3萬多元,他並不清楚福利部獲得撐警人士的捐款,而梁醫生的聯絡資料由福利部提供。

經比較後,辯方指出浸會醫院醫生梁漢邦撰寫的報告比當初廣華醫院的更嚴重,問PW1有沒有感到驚訝。辯方指出PW1因為認為廣華醫院所撰的醫療報告描寫的傷勢不夠嚴重,因而希望轉院尋求另一方意見,當中包括可以描寫得更嚴重傷勢的專業意見,PW1不同意。被問到是否覺得梁醫生比較好,PW1供稱無特別覺得梁醫生較好,認為胡醫生已盡力解釋。

辯方指出PW1漠視醫生警告,執意轉院導致自己的傷勢惡化,PW1不同意。

辯方指出PW1知道3月2日警方拘捕D4,D4作出招認並拍攝了犯人相,所以在3月3日認人程序中認到D4,PW1予以否認,也表示不敢觀看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相片、網上片段。

PW1同意呈交法庭的截圖都容貌不清,他不同意他只是靠猜測或衣著辨認出D4,唯他之後部分同意只是靠衣著辨認出D4,亦指出片段中見到該男子髮型露出額頭,辯方指出PW1的髮型今天也有改變,難以用髮型去認出D4。

PW1指自己當天的職務是周圍巡邏,留意及通報情況,重申當日影路口是職務之一。被問到是否憎黑衣人,PW1予以否認;被問到是否以打黑衣人為榮、挑釁示威者並樂在其中、故意製造事端造成衝突,PW1均表示「絕對唔同意」,他進一步解釋他是盡責地向上司匯報,可惜被人發現,從來也沒有挑釁的意圖,驚停低會猶如新聞片段中被私了,反指倘若示威者不追上他就不會發生衝突,認為「走到就走啦」。

辯方指出案發當日未爆發武漢肺炎,PW1承認當天戴口罩的原因是為了以示威者衣著周圍巡邏。

辯方指出PW1當日實際上是影示威者,目的是報復被網民起底,PW1解釋自己只是知道披露資料的都是自己的朋友而感到不開心。被問到是否自721後,就不喜歡市民對警隊的批評,因此憎恨示威者,PW1對此否認,表示自己並不憎恨示威者,17年自己也有參與撐警集會,認同所有人有集會的權利,郭大狀謂「即係三萬個警察一齊講粗口果個啦」,PW1回答「係」,郭大狀「咁我無記錯」。

郭大狀指出PW1因為自己的資料被擺上網,當天揸手機並非執行職務,而是影示威者再將相片擺上網以此報復、樂在與示威者打架,PW1均表示「絕對唔同意」。

📋控方覆問
PW1認為在金雞廣場聽到「影乜撚野」的聲音語氣十分惡。被問到如果停下來解釋會有什麼後果,PW1指會引起衝突,影響去山東街集合。被問到扯褲頭的目的為何,PW1解釋當時感覺疼痛,希望籍此弄走它,奈何最終失敗。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銅鑼灣 #續審

控方已呈交書面結案陳詞。

針對控方陳詞,辯方希望補充幾點:

📌關於同類原則
控方於陳詞中,指出修訂後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17條文,中間刪去「such」字,故應可應用於任何非法用途。辯方不同意這揣測:不能只憑一個「such」的刪去,就無視同類原則,把該法用於任何非法用途(如非法集結及刑事損毀)。

📌關於被告衣著
控方嘗指被告當日衣物裝有加厚墊、護墊,是要作防衛用途;辯方澄清,不存在所謂加厚墊,只是衣服設計。鄭官指,自己曾再檢視衣物,無發現加厚墊。即使設計有加厚,也只是「1mm咁細微嘅厚度」。

📌關於控方證據
控方提出當日下午一帶有集會,但這不是強而有力的、指控被告一定會參與非法集結的證據。控方也斷定,被告身上的裝備是為武裝抗衡、參與衝擊而配備,但正如上述所講,當日被告衣服上無特別防備、攜帶物品也無拿出,不一定是供暴力衝擊之用。

控方指,證人作供時避免談及社會事件,表現迴避。辯方則指,證人僅是說出事實。另外,「計劃係可以有變嘅」,被告與用膳拿車期間,可發生許多不可預測的事;控方不能單憑被告步行或突然打算改變交通工具,就推斷被告是要參與非法集結。

總而言之,控方無堅實的證據,作出不可推翻的推論,認為被告的物品乃要用作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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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 押後,稍後裁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八庭
#高偉雄死因裁判官
#死因裁判法庭
#研訊
#陳彥霖
有陪審員無端端消失咗,裁判官休庭十分鐘
而家睇緊CCTV片段,詳情稍後補回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港大
#審訊

D2:盧(20) D3:李(21)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1月11日,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薄扶林道以雜物堵路。以水馬、交通錐、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對薄扶林道行車路上行駛的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PW5作供完畢

辯方中段陳詞:
本案兩名被告面阻路指控,控方需要證明兩名被告參與堵路。

PW1在未展示片段前,口供在盤問下無證據證明D2及D3在堵路的黑衣人中,亦無證據證明D2及D3在四散黑衣人當中 ,只在上到A出口樓梯到達到D2及D3被截停的平台才提到2名被告。

PW2在主問無提及追截堵路者中包括D2及D3,在盤問下直認U turn後已見不到黑衣人,亦一樣是上到平台才第一眼見2名被告。

PW3在認人過程中未能認出被告。

PW4辯方為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他在庭上作供和口供紙及記事冊的記錄有很多不一樣,包括拘捕2名被告的時點人。
當中指認出D2,D3的追截細節對本案極為重要,但八個月前的口供紙記事冊並無記錄,其後的解釋並不可信。
另外,PW4多次在庭上推返自已的講法,例如辯方指PW4於11月11日寫的記事冊及口供無提到D2及D3初時並不同意,但當辯方把相關副本交到他面前要求他指出時又改口同意。

本案關鍵D2,D3有否參與堵路,即使把PW4的證供推至最高,也只是PW4 第一眼見到D2,D3在避車處出現,並沒見到在馬路上作任何違法行為。被截停的平台位置就如PW3所講是四通八達,任何人可從多個方法到達該平台。

追截過程中有很多灣位,和黑衣人距離5米的PW3,PW4必然多次視線離開黑衣人,而且亦不會是PW4所講的半秒(直播員:PW4其實係話少於半秒)。
案發當日是星期一,2名被告在前往港大的路上出現。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
#唐偉倫暫委裁判官
#1021何文田
#續審 [4/2]

李 (3項刑事損壞 抗拒警務人員 普通襲擊 恐嚇)

PW6 WPC9352 張韻婷 (九龍城警區情報組) 作供,基本只作盤問。

盤問撮要:
8月5日做了一份口供,提及接到PW2通知見到被告,趕到被告身邊協助。口供内沒寫出示委任證及表明警察身份。(PW6:是)
當時有一位街坊截停了被告。(PW6:現場很多人,不知道你說誰) 根據你的記事冊,你在0820-0840在現場尋找目擊事件經過的人,你找到勞先生,他說可以去警署協助。(PW6:是) 這位勞先生在你們截停被告時已在現場 (PW6:印象中係) 勞先生和被告面對面 (PW6:冇印象) 你從被告身後接近 (PW6:是) 勞截停被告,被告向後退,後退時撞到你 (PW6:冇印象) 你向被告表示是警察,被告要求你出示委任證 (PW6:不同意),你拿出一張卡片在被告眼前掠過一下 (PW6:不同意) 被告看不清楚,要求你再次出示 (PW6:冇印象) 你就向後面的同事講 「拉得」(PW6:冇印象) 警員就上前制服。(PW6:不同意) 被告作勢跨欄逃走 (PW6:冇印象有發生此事) 幾個警員將他壓在地上制服。(PW6:有印象,被告和PW2兩人倒地) 被告掙扎,有警員大叫「唔好反抗,再反抗就上鎖」(PW6:冇印象) 被告曾說了很多次「我好辛苦,抖唔到氣」。有警員回答:「抖唔到氣就唔會咁大聲啦」被告抬頭看見PW3的委任證,說 「咁樣做你對唔對得住良心呀,徐子揚」(PW6:冇印象,因我已行開打比報案室call車,離被告約2米) 只離開2米應聽到被告說話 (PW6:不一定)
被告上警車前說「點解要拉我,你哋唔係有啲台詞要講㗎咩」 有警員回答:「講左啦」(PW6:冇聽過)

向PW6展示現場照片和辯方影片。

影片中有一把聲音說「請出示委任證」,你在現場聽到嗎?(PW6:他有講,我有出示,但不知道影片內是否被告的聲音) PW6原本說在影片中看到自己向被告出示委任證,後來說自己看錯了。
PW6作供完畢。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銅鑼灣 #續審

👤陳(33)

裁決(節要)

被告被控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包共48條黑色索帶。辯方引用梁友勝案,用同類原則理解相關法例,指「非法用途」應限於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及侵入住宅。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要用索帶傷人、束縛人身,而涉案索帶亦是藏於背包內,沒有被使用。

辯方其後傳召1位證人(被告朋友),呈上3份證物(被告公司相關文件)。辯方案情指,被告和朋友相約收工吃飯,從天后步行到鵝頸橋街市。經過羅素街太子表行時,見有人聚集,感好奇;被告走近旁觀,欲離開時被警察帶走。

分析

📌控方證人證供
鄭官反覆比對PW1證供和P13片段,認為證供符合現場細節;故此,認同PW1及2可信可靠,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

被告在案發現場受警員盤問,但其辯白沒有在宣誓下說出,亦沒透過庭上盤問驗證,所以法庭對被告的開脫性陳述,不給予任何比重。鄭官不接納被告聲稱自己「只是路過」。

📌辯方證人證供
被告在現場所說的「我係一個人」「我自己去食嘢,我諗住食晚餐」「噉都拉,我一個人咋喎」,和DW1約了被告聚餐的說法不吻合。DW1證供又指自己從踏出家門始就一直戴著口罩,原因是不想被認出;但,沒有證據可指出當時同地有記者,法庭想不出DW1要一直戴口罩的任何原因。故此,認為DW1證供誇張失實。

DW1作供時,由始至終沒有提及P12(涉案索帶),完全沒有解釋二人當日的活動和P12有什麼關連。因此,其證供完全沒有增強也沒有削弱辯方案情。

根據DW1證供,當天二人把汽車停泊在天后,徒步行到鵝頸橋街市,打算同樣徒步行回天后。鄭官表示,若然上述作供為真,為何被告要攜帶著背包內的各項物件行去鵝頸橋、再行返天后?為何被告要突然換衫,卻又要隨身攜帶另一套衣物?根據DW1提供的步行路線,被告沒需要帶這些物品,大可把它們留在汽車或公司中。這正面反映DW1所指的被告當日行程為虛構,DW1並非誠實可靠證人。法庭拒絕接納辯方證供。

📌證物分析
即便法庭不接納辯方證人證供,控方仍有責任,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鄭官注意到,控方證物3M防毒面具,可把戴上防毒面具的人面部整個覆蓋;又加裝了反光紙,令外人看不到佩戴者樣貌。另外,被告所攜手套上有4粒硬的凸起物,可令戴者擊打人身時造成較大傷害。

鄭官不認為被告當日攜帶物品的任何一項是用於搬運雜物。他指出自己經常從一法院搬到另一法院,從未見過裝修工人用索帶。

📌分析意圖
鄭官引案例,指裁判官就被告意圖作推論時,須考慮物品性質和狀況、管有物品的周遭環境、被告當時的行為表現和應答等。而法庭不應單單由於理論上有可能存在清白的解釋,而假設該解釋適用於被告人。

根據案情,當日維園附近有人集會,未獲不反。PW1證供又提到,他是於銅鑼灣各處驅散人群,羅素街和波斯富街交界亦有人聚集。

案發時被告蒙面、黑衫黑褲、雙手戴手套,袋內有防毒面具和頭盔。自6月初,非法示威者合力把街上雜物及圍欄拆下,造成大型組合,用作武裝衝突、毆鬥傷人,或意圖阻塞、阻礙交通道路,情況屢見不鮮。

🔴🔴🔴鄭官因而作出推論:索帶是被告自己放置在背包,可快速被拿出並串連起來,輕易接駁加長束緊,以捆綁鐵欄組成路障作示威用途。

鄭官又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離開公司後更換黑衫黑褲,是為了參與衝突;帶備另一套衣物,是供自己在示威現場進行非法行為後掩飾身份。另外,被告使用索帶,必須有同路人分工合作。

📌是否滿足控罪元素
鄭官同意索帶可用作束縛人身,故此裁定P12是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關於相關條文所指的「非法用途」,鄭官當局認為修訂法例條文,正是為了去除「such」字所帶來的限制,故此,條文中的非法用途可指各種非法用途,不限3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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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案發時及地,管有48條索帶,為可束縛人身的可作非法用途工具。被告意圖用索帶捆鐵馬以作衝突或阻塞交通,
🛑🛑🛑罪名成立。

(直播員:黑人問號?)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銅鑼灣 #判刑 #48條6吋索帶

求情

被告無案底,已成家。他原是地產經紀,收入幾乎全用以供養家人,定罪會為他帶來很大打擊。
索帶會造成的損壞不嚴重,被告在現場使用的機會率也不高。涉案索帶並非攻擊性武器,就束縛人身而言較難使用,連綁著1支鐵枝也難以做到。

綜上,辯方希望判處非監禁式刑罰。
(鄭官此時道:「我唔會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你可以就監禁式刑罰繼續求情。即時監禁,唔會緩刑。」)

代表律師轉而說,被告參與程度不高,並未造成任何破壞、損毀、傷亡。希望監禁的時長能是「非常短」;被告被捕時,無掙扎、無反抗,沒有加刑因素,望酌情輕判。

判刑理由

本控罪最多可監禁2年,但因工具和意圖不同,沒有判刑指引。就管有索帶,沒有過往案例可供參考。

48條6吋索帶可輕易接駁加長、快速將物件鎖緊。被告在現場,有機會將索帶拿出,捆綁物品以作路障或武器。必須有其他人參與,被告才能達到非法目的。

參考案例後,鄭官認為被告意圖若成功實行,可導致普羅大眾無法使用整條街道,造成阻礙大於「對某處所進行毀壞」及「對某人進行恐嚇」,並指「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造成的阻礙是多的」

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即即時監禁。被告行為,亦會影響市民參與和平示威情願的權利,故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法庭酌量下調為5個月又2星期監禁,即8.3%折扣。

🛑被告被判處5個月又2星期監禁。
(被告兒子明天生日,辯方請求上訴期間保釋。保釋申請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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