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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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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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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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作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929金鐘

A1:馮(39) / A2:張(21)
A3:張(18) / A4:張(23)
A5:何(25) / A6:謝(20)
A7:*(15) / A8:林(18)
A9:莫(33) / A10:楊(20)
A11:歐陽(41) / A12:古(27)
A13:*(15) / A14:馮(26)
A15:*(14) / A16:*(14)
A17:李(24) / A18:黃(35)
A19:黎(20) / A20:江(25)
A21:曾(24) / A22:黃(20)
A23:張(20) / A24:*(15)
A25:何(19) / A26:鄭(18)
A27:梁(16) / A28:洪(25)
A29:陳(19) / A30:謝(21)
A31:譚(21) / A32:李(21)
A33:劉(28) / A34:劉(29)
A35:陳(20) / A36:邱(23)
A37:林(21) / A38:李(22)
A39:林(22) / A40:謝(27)
A41:陳(27) / A42:游(22)
A43:蘇(21) / A44:何(22)

控罪:
(1)A1-44暴動
(2)A2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A28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A3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A4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6)A4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7)A29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A1-44同被控於19年9月29日,在金鐘夏愨道政府總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6)A22/28/34/42/4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分別為A、B、C、E、F
(7)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於8月10日去信法庭,
提出4項合併組別提議
A 有實際證據顯示其作出某些行動的被告
B 有錄影片段顯示其在暴動現場的被告
C 除暴動外被加控其他控罪的被告
D 有相同拘捕警員的被告

保釋相關事宜:
批准全部報到時地之更改申請
批准全部被告更改每兩週報到一次
批准豁免今天所有警署報到
拒絕A40取回護照以更換作工作相關用途之申請

案件押後至10月23日100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聆訊,期間各被告維持保釋候審,部份有法援申請正在處理。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旺角 #提堂

鄭(2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方撤回控罪🎉


以簽保守行為$2000,為期24個月處理
期間需要保持良好行為,並且保持公眾安靜,不可再干犯相關刑事罪行

需要支付300元堂費(從保釋金扣去)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旺角 #提堂

關(19)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方撤回控罪🎉

以簽保守行為$2000,為期24個月處理
期間需要保持良好行為,並且保持公眾安靜,不可再干犯相關刑事罪行

需要支付300元堂費(從保釋金扣去)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922旺角 #提堂

林(20)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控方撤回控罪🎉

以簽保守行為$2000,為期24個月處理
期間需要保持良好行為,並且保持公眾安靜,不可再干犯相關刑事罪行

需要支付300元堂費(從保釋金扣去)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0803旺角
#續審

劉(31)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阻礙警員18204)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傷害他人
(管有一把鎅刀及一把三刃摺刀)

裁決
兩項罪名皆不成立

判詞撮要
此案件需依賴PW2的作供是否可靠,因控方提供的現場片段皆拍不到事發經過。PW2指當時現場有示威,防線需要一平排地推進,否則警員被投雜物或汽油彈時會有危險。控方案情指被告在警方多番呼籲後仍不肯離開現場,並用背部微微用力挨向PW2的長盾,阻礙PW2前進,亦使防線凹陷。

裁判官留意PW2作供時有以下疑點:
1. 主問曾問到被告推了他的盾多少次,PW2答3次;但盤問時指3次是包括他推向其他同事的次數,PW2說他當時誤會了問題,但在主問中沒提過有其他同事的盾被推
2. PW2描述被告阻礙過程的作供零碎,不清晰,如被告對他造成阻礙應是瀝瀝在目
3. 辯方於審訊時呈堂影片顯示被告沒有主動推向防線,和PW2所說的有矛盾

因此PW2的證供不可靠,裁定控罪1不成立。

控罪2 控方需證明被告持有兩把刀具是有傷人意圖。但較早前控方已承認沒有指控被告參與現場的示威。裁判官留意到片段中,當被告被壓在地上,他主動向警員說他的身份證在斜孭袋,他明知兩把刀具亦在斜孭袋也沒有刻意迴避。他的衣著簡單,沒有裝備,被拘捕時一直合作沒反抗,認為被告沒有使用刀具的意圖,裁定控罪2不成立。

但裁判官駁回訟費申請。

(按:被告於太子彌敦道一個人過馬路無啦啦比popo防線推跌,段片我諗有幾十萬人睇過)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1001太子 #續審

盧 (42)

控罪:襲警

案情:於2019年10月1日在太子站B1出口外襲擊警員10387梁偉嘉。

午後補充,非即時~~~

第一部分👈🏿PW1作供
第二部分👈🏿辯方就著三份警戒供詞的陳詞及PW2作供
第三部分👈🏿PW3、4作供

此部分為特別事項之處理程序,是為第四部分。

🌟處理三份口供之可呈堂性(特別事項)🌟

🌟被告作供🌟
案發時,被告站了在B1出口外,然後被一名防暴警察拉着他的手臂,之後再有約3-4名警員報圍住他,當時情況混亂,被告不清楚自己為何被包圍。然後他被警棍擊打右腳及背部,姿勢由站立至單膝跪,再趴在地上。被告趴在地上大叫自己的名字,之後被警員用圓盾擋在他面前,右邊更有警員向其眼睛噴胡椒噴霧,後來被警員扶起帶到旺角警署。
被告表示在前往警署期間在街上被一名警員除褲至膝蓋位置,進入警署後被多名警員辱罵及恐嚇,其後被帶到樓梯,警員要求被告下去,被告不肯,隨後被踢腰部,被告滾下樓梯。再被多名警員用警棍擊打背部,他反轉身體面向上,再被一名警員以圓盾「挫」胸口數下,之後才被帶往見值日官。被告向值日官指出自己右腳小腿腫痛和左手手肘擦傷,曾多次要求前往醫院,但不獲理會;其中一次要求更獲警員回覆「好撚煩」。至被捕後的第二天,被告表示自己有長期病患需要服藥,要求前往醫院,始獲准在兩名警員陪同下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

被告表示錄過三次錄口供,三次中警員均沒有給予警誡及其應有權利,除了問了一次案發時被告從哪裡去到太子,其餘時間都是不停書寫然後直接叫被告簽名,沒有予以其時間細閱口供,被告表示因為害怕會再被打所以十分服從警員指示。被告指出曾親耳聽到有警員向同案第一被告說「打人唔洗講良心」,表示此話使其內心產生恐懼,之後進行的第二及三次錄口供均在慌張的狀態下進行。其中一次口供中,被告在口供上寫下了“我盧xx同意錄口供”,但被告指對此沒有印象,認為是自己當時腦癎症引致意識不清晰(其形容為「跳制」)。

控方質疑被告聲稱在警署內被打一事的真確性,以及被告一直沒有跟警方透露自己患有腦癎症、在警員陪同下前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時沒有要求洗眼和驗傷之緣由。(被告在3/10上庭後才自行前往伊利沙白醫院和眼科醫院驗傷及接受進一步治療)。

辯方回應,被告被拘捕身上有明顯傷勢,就算其不提出原因,也有送院的權利。被告則表示指在2/10前往廣華醫院時有警員在旁,擔心要求洗眼和驗傷會再次被毆打。

🌟辯方陳詞🌟
指出被告被拘捕後於警署內發生的事情只有被告和PW2提過,並質疑PW2證供的可信性,指出其證供之矛盾點:
1.PW2作供稱自己只有揮動警棍擊打被告兩次,其後P4顯示其有揮動警棍不下十次,在辯方及裁判官的質疑下終承認自己有揮動警棍十次,只有其中兩次擊中被告。
2.被問及拘捕被告前有否與之有身體接觸,表示沒有。其後在辯方質疑下承認拘捕被告前曾用手拉著被告。
3.稱被告被警員按在地上時看不到有其他警員用警棍毆打被告。D5顯示當時PW2右方的警員有用揮動警棍不下五次;其後在裁判官質疑下終承認片段中看到有警員用警棍毆打被告,但仍然表示案發時看不到有其他警員毆打被告。
4.稱拘捕被告後便直接把其交給值日官,後被辯方指出拘捕時間及值日官會見被告的時間之間有空白期,其後解釋有空白期是因為期間要等待值日官回去警署。
鑑於以上所述,辯方希望法庭判斷PW2為不可靠證人

辯方指出被告作供時誠實道出事實,並無任何掩飾,如指出被捕時遭警棍擊打不太痛。並表示在警署內被毆打和被推下樓梯的經歷令被告十分惶恐,使之不敢反抗警方和不敢在急症室指出傷勢和要求洗眼,一心只希望盡快離開警署。

🌟裁決🌟
裁判官表示驗傷報告指出被告全身均有傷勢,特別背部傷勢嚴重及眼角膜受損,符合其證供中指出曾受的暴力對待,接納被告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錄口供以及其多次要求送醫一說,裁定三份口供將不獲呈堂。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李運騰法官
#20160606反釋法遊行
#不服定罪上訴

👥A1吳文遠, A2周嘉發, A3鄭沛倫

控罪:
(1)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3)阻差辦工
(4)非法集結

三人被控於2016年11月6日,在反對人大釋法遊行中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阻差辦公及參與非法集結。吳及鄭於19年9月被判監14天,緩刑12個月。周被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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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案情部份的上訴理由:
原審裁判官以「被告用手把鐵馬推向警方防線」作為定罪理據,而沒有充份考慮:

(1) 當時被告(即A3鄭沛倫)背後的示威者正湧去警方防線,使A3被動地壓向警方防線

(2) 沒有就片段中被告的細微動作(沒有大動作推,且視線不是望向警方防線),進一步推論被告的意圖

簡而言之,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指「A3向警方防線方向靠近是因為他有意圖衝擊」,並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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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小妹未能充分理解法律原則部份的上訴理由,所以遲d補返


本案上訴結果無期,待法官通知控辯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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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
[1] FACC 12/2012 HKSAR and CHOW NOK HANG(周諾恆)

[2] WKCC 365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遠 and others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011黃埔
#續審 [3/4]

Day 2 part 2
Day 4

D1鄧
D2伍
D3鄧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2. 對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8)條)

辯方盤問PW3。

得知PW3當天在蕪湖街處理其他案件後前往到紅磡道。沒有想過當日會處理集會事件,沒收到特別指示,前往現場是出於自願。

辯:為何PW3指有二三百人衝入黃格,但口供卻沒有提及,又稱不記得二三百人衝入黃格的時間?
PW3:當時只留意D1-3,故沒有留意周圍。
辯:為何特別留意D1-3?
PW3:D1-3由德民街行至必嘉街,吸引了注意力。
辯:(口供内沒有提及何時何地見到D1-3) PW3有20年經驗,理應明白口供之重要性,亦明知本次事件涉及警員受襲,口供會成為呈堂證據,為何不準確記錄事件時間點?
辯:當時D1有冇背囊?
PW3:有
辯:口供沒有記錄
辯:口供中所指和隊員一同巡邏,但你作供一直是一人行動,真的有一同巡邏?
PW3:沒有...
辯:2000前有向兩名警員(包括PW2) 作簡單訓示,用什麼方式,在什麼地方訓示?
PW3:面談,蕪湖街
辯:訓示後準備前往現場,為何不和兩人一同前住現埸?
PW3:因各人有各自心水去不同地方巡邏,只可肯定兩人在附近

PW3的口供附上地圖,PW3表示沒有,辯方質疑,PW3其後表示應該是準備時遺忘了地圖的存在。

辯方要求PW3用地圖描述事件經過。地圖主要標示PW3及PW2跟蹤D1-3之經過。

辯:你是否認同口供所述「PC20956亦在旁邊看到D1-3...」是指PW2在你身旁?
PW3:不同意
辯:即「旁邊」是指「附近」?
PW3:是
辯:為何不一起跟蹤D1-3?
PW3:避免被發現
辯:你在何時主動致電PW2,為何致電?
PW3:發現D1-3堵路(於紅磡道掟磚及竹支)後,確認兩人所見情況是否真確
辯:是否看見PW2?
PW3:只留意D1-3,沒有看見
辯:何時看見PW2?
PW3:有人大叫「有狗到」時
辯:電話有冇提及D1-3衣著外形?
PW3:記憶中只有講及D2
辯:口供中「繼續保持聯絡」是否指你們一直在保持通話?
PW3:不是

辯:你何時向龍督察要求增援?
PW3:PW2在黃埔花園跟蹤D1-3時
辯:知道龍督察位置?有冇問支援預計到達時間?
PW3:不知,但相信好快到
辯:「好快到」的定義?不同警察對此有不同的定義,可以是十多分鐘或一至兩分鐘。
在必嘉街明安街時,你有否了解其他隊員位置?
PW3:沒有
辯:是否認同D1-3在該處停留時是拘捕的「大好時機」?
PW3:是
辯:是否認同2人可在當時以和平方式(如截查)應對D1-3?
PW3:不同意,要3-4人方可

播放片段 (明安街D1-3和各警員糾纏) 辯方質問片段事實。

1. PW3不是用掌根打向D2肩部
而是用拳頭以拉弓打向D2右面/頭部
PW3:不同意,認為係角度問題
(惟片中可見D2穿淺色衫,在片中PW3卻打向黑色部份(頭部),非淺色部份)
(影片多次放慢,PW3仍堅稱打向D2肩部,以便作反手扣)

2. 當中有人邊打邊粗口問候D2母親,聲音來自龍督察?
PW3:不同意

3. PW3扯D2頭髮致其在地
PW3:不同意,是按其頭部

4. PW3用膝壓D2頸部
PW3:不同意,是用膝壓D2背部

5. D2投訴手部被壓,一把女聲叫「你唔好撚嘈」出自龍督察?
PW3:當時和龍督察不足1呎距離,但因當時已「筋疲力盡」故無聽清

6. 片中有人叫「藍絲打人」,認同一場誤會? (黃絲被藍絲攻擊)
PW3:不同意

7. 你制服D2時,片中由頭到尾沒向D2表示警察身份
PW3:同意,惟片段後有表示自己是警察

8. 表示警察身份後,D2已沒有反抗
PW3:同意

9. 拘捕D2期間為何不表示警察身份,卻以粗口問侯D2?
PW3:不同意

辯:能否記得D1-3攻擊PW2過程?
PW3:D1D3在PW2 面前用連環拳攻擊PW2兩邊頭,D2在PW2背後打背部
辯:PW2曾大叫「幫手」
PW3:不同意

上午庭結束,下午庭先處理另一案件,約1615再開庭,繼續盤問。

辯方質疑,為何被告兩次堵路PW3都沒有拍照,PW3稱怕被發現身份,但辯方指現場有很多街坊亦在拍照,PW3亦是裝作路人,應不怕被發現。
辯:在黃埔花園樓梯的底部,你說你看到PW2向右轉,那你不可能見到三名被告向右轉,因他們一早走了。
PW3:同意
辯:即是你證供內說三人轉右是一派胡言
PW3:不同意
辯:看賽馬會的閉路電視,你距離PW2超過30米以上, PW2又距離被告50米以上,即你和三名被告距離80米以上。
PW3:我不知道PW2和三名被告距離多遠。
辯:在黃埔花園平台的閉路電視,看到你一路行一路講電話,同一時間PW2亦拿著一些東西在左耳,是不是PW2告知你三人的行蹤?
PW3:不同意
辯:你在樓梯底望上去時見到PW2沒有左轉,但又見到三人向右轉,即三名被告和PW2距離只有一米?
PW3:可能該三人不是被告
辯:但你主問時又好肯定,又說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告,光線充足。根本你沒有目擊到三人在平台轉右。
PW3:同意
辯:即是你在庭上說謊,直到剛剛被拆穿時才反口?
PW3:不同意
辯:你上樓梯時揸住電話其實是問PW2去咗邊
PW3:當時只是拿著電話掩飾身份。上到平台後就聯絡龍督察要求增援。

播放鴻運樓閉路電視。
辯:見到三名被告出現,十數秒後PW3出現,右手拿著電話,左手在掃,一直低頭望住電話屏幕。
PW3:其實我眼尾睄緊,有兩次抬高頭,掃電話是掩飾身份。
辯:片段中亦見到D1孭斜孭袋。你聲稱跟蹤了一段長時間,卻說不出D1孭斜孭袋,其實你根本連眼尾都冇睄,進行跟蹤的是PW2,他向你報告你才寫落口供。
PW3:不同意
辯方指出以下案情:
你說看見被告用磚頭堵路亦是虛構,其實是PW2向你匯報,你把他看到的事情當成是自己見到,你在樓梯底根本連PW2都看不到,因為你跟不上,如果你有跟上你不可能見不到他轉左。閉路電視內亦能清晰見到PW2先轉左。如你在必嘉街有專心跟蹤,不可能沒察覺D1是孭斜孭袋。D1D3進入明安街,PW2尾隨,你說聽到PW2嗌「警察」是虛構,如有此事你不可能聽不到他大嗌「幫手」。你說見到D2用拳頭打PW2後面,你嗌「警察!咪打」亦是虛構,沒有同事聽到你嗌。實情是PW2無端按低被告,並不是因為他們堵路。你們沒表露身份,被告以為你們是藍絲,因此抗拒你們的武力。你見到的是PW2向三名被告施襲,你對D2用武力按他在地上,扭他手臂,用膝壓他後頸,期間沒宣佈過你是警察。
PW3:不同意

控方覆問
控:為何要拉住D2的手臂?
PW3:因要將他控制,反鎖手扣。
控:為何要用手按他的頸?
PW3:因他當時激烈反抗,為了不讓雙方受傷而控制他。
控:在黃埔花園平台樓梯的情況,主問階段,你說見到PW2緊隨三人轉右,為什麼盤問時卻說見不到三人轉右?
PW3:可能因為見到PW2轉右,就意識到三人亦已轉右。

PW3盤問完成,作供完畢。
是日亦將近1730才休庭,控辯雙方經商討決定不用傳召PW5,明天傳召PW4。

明天0930同庭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1001太子 #續審 #裁決

盧 (42)

控罪:襲警

案情:於2019年10月1日在太子站B1出口外襲擊警員10387梁偉嘉。

深夜補充,非即時~~~

第一部分👈🏿PW1作供
第二部分👈🏿辯方就著三份警戒供詞的陳詞及PW2作供
第三部分👈🏿PW3、4作供
第四部分👈🏿特別事項之處理過程

此部分為辯方結案陳詞及裁決,是為第五部分,即最後一部分。

🌟辯方結案陳詞🌟
PW2是本案唯一一名聲稱直接目擊PW1受襲經過的證人,對於PW2的誠信問題,辯方將採納特別事項中的陳詞。形容PW2的證供是「大話冚大話」,其證供不能被法庭接納,若接納的話會「好危險」。
辯方指出D4能客觀見到當時一部分的事發經過,控辯雙方都同意影片不會說謊。如果把PW2的證供跟D4對比一下,在D4的47-48秒間會看到被告跟地鐵站的牆壁的距離還是頗近的,並指出當時被告右邊的男子跟被告的站位前後仍然保持在差不多的水平,有別於PW2早前指出的「被告用左腳踏前一步」。
指出D4顯示PW1在停下之後是需要向右後方走一步才到達被告面前,表示兩人的距離其實比PW1表示的「不足半米」遠。考慮到被告魁梧的身形,要在稍遠的距離下碰到PW1的腳,是有一定難度的。即使被告真的用盡全力做出踢的動作,也應該是向上踢,再考慮當時被告與PW1的距離,那麼PW1受傷的位置也理應是膝蓋或者更高的部分,而不是小腿。PW1的證供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襲警,PW1在盤問階段承認當時只是憑感覺覺得是被告踢自己。
辯方表示當時現場混亂,D4所見PW1衝出警署時是跑得很快的。辯方質疑在如斯混亂的情況下,PW1是否可以單憑感覺就肯定是被告踢自己的。
辯方指出PW1證供不準確。PW1表示自己感覺到被踢後隨即停下及向右,看到被告。D4顯示PW1向右看其實只會看到被告右邊的男子,並非被告。指出PW1當時要向後踏一步才看到被告。
PW1及PW2聲稱案發時要支援受襲的警長,辯方質疑在那麼緊急的情況下,為何PW1、2
去到P2(1)的位置時就已經可以留意到被告及其附近的人。在電光火石的一瞬間,為何能有充足的時間去留意被告及其附近的人這些不相干的人物。 PW2竟然還可以留意到被告的左腳有踏前了一步。D4所見PW1、2當時跑得很快,辯方指出他們根本不會有這樣足夠的時間去留意被告,並質疑兩位證人的證供是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修飾出來的。


🌟裁決🌟
PW2是本案唯一一名聲稱目擊PW1受襲的證人。但PW2在作供時沒有道出事實的全部,其證供受到質疑時只是以「不清楚」、「不知道」推搪。又指PW2故意迴避辯方的質疑,以免自己的證供造成矛盾。PW2堅稱制服被告時看不到有其他警員用警棍毆打被告,觀看D5後如是。指出PW2故意把衝突的嚴重性說得較為輕微。PW2在主問階段表示自己只是用言語要求被告不要離開,D4看到PW2率先把被告推向牆壁,再引來警員包圍被告,與其表示的「口頭警告後,被告不聽從,於是使用警棍擊打被告」及「拘捕被告前沒有身體接觸」一說有分別,斥責PW2作供是信口開河。
裁判官接受PW1跑動時被外力所踢一說,但當時接觸到PW1小腿是為何人、其是否有意向PW1施襲,則不得以知。PW1亦承認自己當時只是單憑感覺指證被告踢其小腿,並未有目擊被襲過程。當時其小腿與何物接觸、如何擊中其小腿等成疑。PW1聲稱受襲前正在奔跑,質疑PW1如何在電光火石之間判斷那一下接觸是為襲擊。
認為控方未能一盡舉證責任,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直播員註:感謝閣下細閱~)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背景:事隔10個月,警方以傳票方式檢控,在6月3日首次提堂,否認控罪獲准以3000元保釋候審。

0937開庭

不認罪

——————

4個控方證人及1個控方專家證人
辯方對專家身份有爭議
控方依賴8分鐘錄影會面片段,為混雜式證供,辯方指程序不公對片段有爭議,將以特別事項處理
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因近期多宗鐳射筆案判決而對所有證物證物鏈有爭議,或需傳召更多控方證人以證明證物鏈

辯方亦因禁蒙面法上訴判決而爭議搜查為非法搜查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204青衣
#判刑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A條)

案情:於19年12月4日將0500時分,被告人在青衣長青邨青榕樓外將塑膠圍欄及道路指示閃燈放在馬路上

被告已認罪,是次為判刑。

上次聆訊已提取求情。

被告同意感化官報告內容。
他於事件後深感後悔,雖然於重要政治議題上未有大動搖,然而明白法例的重要性。
父母為一些年青時間已過世,他要負責照顧他的弟弟。報告建議低時數的社會報務令。

裁判官下令陪償令,即五十元,給予作維修費用,由保釋金扣減。

裁判官認為雖然案發發生於凌晨,然而被告作為仍對公眾有影響,考慮到被告無前科,事未有人命傷亡,使用物品亦無攻擊性。感化官報告正面,顯示被告有悔意。裁判官接納感化官服告建議,用社服令代替監禁,裁判官希望被告能透過社服改過自新。她重申社服令是一種代表監禁的方式,而非軟性判刑。

裁判官認為120小時適合被告,因而判處120小時社服令。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8油麻地
#提堂

溫(27)
控罪:暴動。

因為被告早前違反了宵禁條件,被還押了8天,辯方今申請保釋,提出以更嚴格的條件擔保,控方沒有反對。

宵禁時間改早為夜晚10-7am。

法庭批准。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0924旺角

蔡,廖,*,* (14-31)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D2]
(2) 非法集結 [D1, D3]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案情:
(1) 被指於19年9月24日於旺角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 被指於19年9月24日至25日於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3) 被指於19年9月24日在彌敦道與水渠道管有1個發出鐳射光束裝置
(4) 被指於19年9月24日在彌敦道與水渠道交界管有1個發出鐳射光束裝置及1把萬用刀
(5) 被指於19年9月24日在太子道西管有1個發出鐳射光束裝置
——————————————
D1 申請毋須答辯,因為與控方就以另類方式處理案件有商討。

所有被告期間以原有條件擔保,案件押後至 9月25日 09:30am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答辯。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13旺角

D1:盧(40)
D2:朱(42)

控罪:
(1)D1非法集結
(2)D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3)D1普通襲擊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D2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683至685號外非法及惡意對一女子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3)D1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及旺角道交界襲擊一女子

D2 第二控罪不認罪
D1 第三控罪認罪

由於裁判官拒絕給矛受襲女子匿名令,因而修定控罪以公開受襲女子的姓名。

P1 大約七至八分鐘,警方已將片段消音,與第一被告拘捕有關連性
P2 長度45秒,字幕亦已被遮閉,與第二被告的拘捕有關連性
P3 長度28秒,與第二被告的拘捕有關連性

相關片段已給予兩人法律代表

第二被告律師投訴認為P2 及P3並非連串性,而是由剪接而成的。最初交給辯方的片段也比現時版本長。

辯方不是爭議下載過程,而是爭議影片本來已經被剪接,以及影不到第二被告的一連串動作。

裁判官認為需要思考此動作有否影響visibility,她認為片段經剪接問題不大,即仍然能夠見到被告的動作。

不爭議
被告身於現場
被告有動作(打開雨傘)

爭議點
被告是否在一起集結
傷勢於甚麼時候造成
口頭招認爭議性

有醫療報告,控方會因應辯方傳召醫生
有口頭聲明及筆記

PW1 (受襲人)不是於受傷後即日看醫生。
下載相關證物影片的警員也有口供,即PW5及PW6。

裁判官認為承認事實可以作更多補充,於審訊前七日再提交。

案件押後至九月九日作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銅鑼灣 #續審

前情提要
被告不自辯,有1名辯方證人。

==============

傳召辯方證人 DW1胡先生 作供

辯方主問

DW1與陳先生是朋友,中三時認識。案發當日,他約被告吃飯,想在其後回被告的舊辦公室搬東西。16時,他到達被告位於天后電氣道的(新)辦公室附近,等被告下班,直至18時左右。兩人著黑衫黑褲、戴黑口罩,本想到鵝頸橋街市用膳,但穿過啟超道往羅素街方向行時,見一群記者正拍攝,便停下旁觀。當時,被告距DW1約4米,走到記者後方;正打算轉身離開,卻被1防暴警員帶走。

此前,DW1也曾2次協助被告,在位處梳士巴利道的舊辦公室搬運物品。他澄清,「搬東西」指的是清空單位、搬走傢俬電器;他負責將物品裹上泡泡紙、裝箱,被告則負責刷地板。每次,兩人都需將物品搬運至於葵涌的倉庫。


控方盤問

DW1補充,2次協助被告搬東西,都是在10月中下旬。每次搬運,用時都偏長;直至案發當日,舊辦公室中的物品都未搬運完,種類有沙發、雪櫃、喇叭、電腦配件、文儀用品等。控方詢問清場有否時限,DW1指是11月尾;至於佔用場地的罰金、單位的租金,被告則未曾提及。

案發當日,DW1知道維園附近有集會,亦有觀看YouTube直播。控方質疑,當時巴士陸續停駛,DW1既要和被告從鵝頸橋出發到尖沙咀,應會事先查看交通狀況;若DW1真從電氣街行到羅素街附近,更應知道車輛堵塞在主幹道上。DW1解釋,自己在電氣街等待至18時才走開,當時維園附近人、車稀少,因無特別留意交通消息,也不知九巴、城巴等停駛。

關於DW1所戴的黑口罩,他指是自己甫離開家,便已戴上,即使是在電氣街等待被告時也戴著。至於被告被拘捕時戴著的面巾,DW1憶述是其離開辦公室時,才戴上。控方質疑,何以被告還未得知有記者,便已戴上面巾從天后走到鵝頸橋。

被告被警員搜身時,DW1因被告被帶到人群後方,未能目睹情況。他不知被告被搜出1黑戰術頭盔,不知其背囊中有豬嘴、其上貼有反光紙。控方質疑,僅是在室內搬物件,何需用到頭盔、又何需在豬嘴上貼反光紙以防強光?

控方又指,被告當日在上衣肩膀至手肘位、下裝大腿到小腿位都加上護墊,裝束屬戰術用衣著,問DW1「有冇留意到呢」,詢問何以他見被告著此裝束去吃飯,仍不覺奇怪。控方更質疑,DW1作為朋友,在被告被捕時未有即場上前解釋情況,「睇住你個朋友噉樣俾警方拘捕咗,而完全唔知道佢背囊度,帶咗好多噉樣嘅裝備」。

控方最後向DW1指出:DW1與被告相約聚餐、後到尖沙咀搬運物品,乃DW1捏造而出,目的為替被告辯護。被告一身裝備,不是為了便利搬運物品,是被告預料到自己在參與非法集會時會發生武力衝擊,為保護自己而穿上。DW1不同意。


辯方覆問

DW1澄清,在走到鵝頸橋期間,看不到有非法集結進行,但途中有記者。

他又指,本來打算與被告駕車前往尖沙咀;鄭官問既然有車,為何兩人不駕車前往鵝頸橋?DW1回答,當日認為天后到鵝頸橋不遠,便徒步過去。

DW1最後補充,被告被捕一刻的穿著,是離開辦公室時才換上。


💖DW1作供完畢。

==============

辯方將1份公司註冊處文件及書面辯方案情呈堂,分別編為DP2及DP3。

本案押後至8月28日10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聽取陳詞,可能同日裁決。控辯雙方需於3日前交書面結案陳詞。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主問PW1 9556張俊輝
2008年加入警隊
駐守黃大仙第五隊
案件當日駐守東九龍總區第二梯隊第三隊(只在公眾活動時出動)

——————

控方主問

主控請PW1畫出沙田坳道、睦鄰街、睦鄰街公園及黃大仙紀律部隊宿舍位置

呈上畫圖作控方臨時證物PP1

當天10時開始在黃大仙沙田坳道睦鄰街公園附近執勤,早上坐警車AM6748到現場待命,車內有12至13警員,全部身穿防暴裝,戴頭盔、穿黑色背心、手拿防毒面具,配備胡椒噴劑、警棍、圓盾及長槍。

1353在車上候命時見到1男2女由公園向龍翔道方向行走,在警車約8米外,男子身穿黑色短袖衫及灰色短褲,戴黑色太陽眼鏡及黑色綿質口罩,背黑色大背囊。
李停低轉身指向警察宿舍,同行2名女子亦停低,之後繼續沿沙田坳道向龍翔道方向行走,同行女子亦一同繼續行。

李突然窒步,PW1稱引起其懷疑,因而通知11969一同著上裝備落車截停搜查3人。在附近另一部警車上的本隊指揮官女督察鄭婉文4893410307見狀亦下車協助,在睦鄰街公園外截停3人,示意3人行入行人路開始搜查。搜查分開兩邊,PW1與11969負責搜查李,女督察鄭婉文搜查2名同行女子。

PW1指根據232章《警隊條例》第54條要求李放下背囊交予PW1,PW1將背囊擱在草叢邊石壆,並打開搜袋,打開袋後發現一支黑色噴漆,隨即通知11969搜身。搜身並未發現任何可疑物品或攻擊性武器。

PW1要求李出示身分證,李從身上被搜出的銀包取出身分證,由於當時李戴眼鏡及口罩,因此要求脫下放在其他隨身物品中。其後在李面前搜袋,搜出包括:
PP2 黑色噴漆
PP3 粉紅色防毒面具
PP4 護目鏡
PP5 藍色鐳射筆連2粒電池在內
PP6 黑色鐳射筆連1粒電池在內
PP7 白色T裇
PP8 黑色海綿口罩
PP9 白色口罩
PP10 灰色前臂手襪
PP11 工業用手套
PP12 黑色背囊
及李當時除下的黑色口罩PP13

PP5及PP6有當場試過可發出光束。

由於搜查時現場多人聚集,所以通知警長48934通知其他隊員及刑事偵緝警員協助封鎖現場及錄影現場環境,包括搜查過程。

PW1詢問女督察鄭婉文同行2女情況後,因人手不足而現場開始多人聚集,因此在1410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使用」拘捕李,警誡下李保持緘默。
1423與刑事偵緝警員PW2 15046林楚基押解李上便裝私家車去葵涌警署,負責錄影的刑事偵緝警員則留在現場。

1440到達葵涌警署,1501至1503見值日官警署警長陳KL,1504至1527進行羈留程序,包括處理李個人財物,包括1部黑色iPhone 7、2張八達通、及1張學生證。由於並非證物,因此用大袋裝起交由李自行保管。

控方指出當時黃大仙廣場由1200至2359有獲不反對通知書的集會,PW1稱不知情。黃大仙廣場與李被截停位置約10分鐘路程,可經過龍翔道行人天橋到新光中心再行5分鐘到黃大仙廣場,或經地下鐵站到黃大仙廣場。

——————

1056休庭至1115讓控方預備錄影片段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審訊
👤李(22) #0902葵涌

為保障被告利益,將在所有證人作供完畢後公開
請直播員聯絡管理員,取回該段文字back up
請pm @whydontyoujustkillusall / @court_hearings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1125再開庭

觀看現場截停搜查錄影片段PP14
PW1在片段00:52指出自己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1125再開庭

主問PW1 9556張俊輝
2008年加入警隊
駐守黃大仙第五隊
案件當日駐守東九龍總區第二梯隊第三隊(只在公眾活動時出動)

——————

控方主問(續)

控方播放現場截停搜查錄影片段PP14
由PW3 19536陳文輝拍攝
PW1在片段00:52指出自己在畫面最右邊

PW1指由於從網上及長官得知案發前數天8月3日,黃大仙警察宿舍被襲擊,致牆身有噴漆及大廈低層有破壞,所以李指向警察宿舍行為有可疑。

——————

1144休庭至121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1217再開庭

辯方盤問 PW1 9556張俊輝
2008年加入警隊
駐守黃大仙第五隊
案件當日駐守東九龍總區第二梯隊第三隊(只在公眾活動時出動)

——————

辯方盤問

1353截停李時並非拘捕
1410才正式拘捕李

辯方與PW1 釐清所謂有懷疑因:
(1)李的背囊腫脹
(2)在PW1視線範圍內窒步
(3)轉身指向警察宿舍
(4)戴黑眼鏡及黑口罩
與李的衣物或年紀無關。

辯方指出以當時李和警察宿舍距離,PW1只能說李指向警察宿舍方向,而不能確定李指警察宿舍。

PW1指由於早前發生外牆及低層單位受破壞的事,(1)李的背囊腫脹可能藏有非法工具因為(3)李曾轉身指向警察宿舍。

辯方指出2天前發生破壞PW1無理由可基於(1)及(3)懷疑破壞為李所為,PW1指不能肯定,因當時有懷疑將會有破壞行為。

辯方再問PW1是否同意只基於(1)及(3)就懷疑李會破壞警察宿舍是不合理懷疑,PW1否認,指因為(2)李在PW1視線範圍內窒步。PW1指李指向警察宿舍,轉身後窒步但有繼續向前行。

PW1因此同意懷疑與(4)戴黑眼鏡及黑口罩其實無關。
辯方指考慮(1)、(2)及(3)都無基礎懷疑李會作出破壞。

PW1稱因指揮官指北館會有集會,根據以往經驗會有搗亂,因此指派PW1等人在睦鄰街公園沙田坳道候命。

PW1同意從未有指示叫PW1留意帶有大背囊的人、向警察宿舍指手畫腳的人、或窒步的人。

辯方因而指基於(1)、(2)及(3) PW1並無合理基礎懷疑李曾經或將會犯法,PW1不同意,但細問下又指其實無基礎懷疑李曾經犯法,但不肯定李是否將會犯法,因李有可能正前往集會。
辯方指出李正向離開警察宿舍方向行走,所以即使懷疑李將會犯法亦無證據。PW1遂指其實並不肯定懷疑李將干犯什麼罪行,也不肯定懷疑犯罪行為在警察宿舍或集會,但堅持李行為舉止及背囊腫脹已令PW1產生懷疑,因不確定會干犯什麼罪行所以要截停搜查。

PW1指當時有向李指是根據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4條截停搜查李,亦知道第54(1)及54(2)條之分別。

按:
54(1) 任何人行動可疑,可截停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短時間扣留以查究是否涉嫌干犯任何罪行、搜查可能警員構成危險的東西
54(2) 任何人被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可截停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短時間扣留以查究是否涉嫌干犯任何罪行、搜查可能與干犯罪行有關物品

辯方指出被截停位置鄰近黃大仙地鐵站和黃大仙廣場,一站之隔為鑽石山,有巴士線到西貢等郊游地點,李可以正出發去露營或登山,PW1稱不知道亦無考慮過,但同意辯方指在黃大仙沙田坳道亦可轉車到西貢。辯方指PW1未有考慮此可能性是不夠客觀,PW1不同意,因黃大仙有集會。

PW1承認查問時有要求李出示身分證及問李背囊內裝有什麼物品,但李沒有回應。PW1同意從未詢問李為何窒步,不記得有否詢問為何指向警察宿舍及戴黑色眼鏡及口罩。

PW1指示並非請求李交出背囊,打開背囊見到黑色噴漆後就開始搜身,不同意辯方指搜身不包拾隨身物品。
PW1不同意拘捕後才可搜背囊,而搜查或指示李交出背囊為非法,但PW1同意指示李交出背囊時未有講過懷疑干犯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PW1否認當時未有提及因沒有懷疑,強調只因未知背囊有什麼也不知道其用途。
PW1同意未曾在拘捕或處理李過罪行與集會有關,更無懷疑李會干犯與集合相關罪行。

有關2支鐳射筆PP5及PP6,搜出時即時有開過檢查能否發出光束,PP6 黑色鐳射筆發出紅色鐳射光、PP5 藍色鐳射筆發出藍色光,射向地下見到顏色,但沒有望向光源。

搜查後背囊內物品放回背囊中一次過取走,有拉上拉鍊及鎖上,親自保管至見完值日官,就將證物交予17416

PW1否認拍攝搜查過程為非法及拘捕為非法,強調沒有留意拍攝何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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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休庭至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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