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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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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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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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5/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今日完成盤問第8至11證人。
法官詢問主控審訊進度,主控表示良好。法官建議之後每天9am-1pm進行審訊,休庭後控辯雙方同意。

明天090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710荔景 #審訊 [2/3]

女村長(24)🛑因另一案件服刑中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7月10日,在香港九龍瑪嘉烈醫院道瑪嘉烈醫院C座3樓大堂襲擊鄺豔萍
(2)阻差辦公
被控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正執行職務的警員袁東信

案情:女村長因希望參與絕食行動,到瑪嘉烈醫院要求醫護發出證明,惟被醫護拒絕後疑情緒激動,涉揮拳打中女保安的左臉,並涉嫌拒絕向到場警員出示身份證。
—————————

1448 開庭
1640 退庭,審訊明天 9月16日 9:30 繼續。(詳情後補)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5/17]
#審訊 #0831銅鑼灣

D1: 余(23) D2: 賴(22)
D3: 鍾(26) D4: 龔(22)
D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D6: 簡(18) D7: 莫(23)
D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節錄及整合今天部分審訊內容。

PW8 PC8137曾慶鴻作供。
PW8為其中一位拘捕的速龍,指控D3嘗試搶犯、不斷反抗,並拿起地上鐵通。
辯方盤問時質疑指控嚴重,表示從影片可見D3只輕輕接觸地上黑衣人士,沒有不斷反抗,在7-8名警員圍住下亦不能反抗。亦沒意圖執起地上鐵通,鐵通是由警察執起。辯方案情指警方使用過分武力,導致D3全身多處受傷。但PW8指出自己沒有使用過分武力,亦不能夠判斷同事有否使用過分武力。
PW8亦指出他不知道其餘有份控制及拘捕D3的警員是誰,只知道部份是速龍。

PW9 PC6758 何繼霈作供。偵緝警員,當日參與掃蕩,對D3作出拘捕和警誡,向值日官報告案情及指出D3右額、右邊臉和左眼角擦傷,胸膛有紅痕。

PW10 PC10386 梁孝旋
PW11 PC9800 黃銘暉
參與制服及拘捕D4。主問時確認與其他警員沿軒尼詩道東行線狗衝。
盤問時播放控方片段 (cctv),向兩人確認他們在片內位置。片段內看到D4被追捕時失足向前絆倒,趴在地上。之後他用雙手撐起上身準備站起,雙膝仍跪地。此時PW10從身後撲向被告,壓住他下半身。PW10聲稱D4想用腳踢開他逃走。此時PW11和另一名速龍從後用警棍不停打D4背部。由被告倒地至他被打只是兩三秒內的事。

盤問PW10節錄
辯:你話被告用雙手撐起自己時嘗試去踢你,但此時已有其他人用警棍打他
PW10:不同意,當時我壓住他下半身防止他逃走已體力不繼,冇留意其他人
辯:當時被告一隻腳仍跪地,準備起身,佢點樣可以用腳踢你?之後有兩名警員用棍打他背脊
PW10:不同意
辯:(播放片段) 睇到片段,有人揮舞警棍
PW10:片段內有,冇親眼目擊
辯:(之後的時段) 片段中見不到被告有踢你或掙扎的動作。你起身取回長盾,被告亦沒掙扎反抗,表現合作
PW10:同意
辯:你於今年8月26日補錄口供,當時已看了這片段。 你在口供描述,「當時該人作激烈反抗,欲逃走」而家仲係維持呢個講法?
PW10:...係

盤問PW11節錄
辯:片段中見到被告背向你,你用警棍向被告背部猛烈地打
PW11:不同意,我只是想控制他
辯:被告已經跌倒,四肢在地上,背部向天,有另一名同事壓住他下半身,你仍用警棍猛烈地打他
PW11:不認同是打,想用棍令他冷靜
(全場譁然、失笑)

辯:你當差十一年,應該知道武力使用係有限制。當時被告身上有冇武器?
PW11:當時未知
辯:你不恰當地使用武力,用警棍毆打被告。(片段中見到) 被告用雙手保護自己頭部,因害怕被打頭,但你仍持續用亂棍毆打他
PW11:不同意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續審 [2/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鐳射筆。

背景:
事隔10個月,警方以傳票方式檢控,在6月3日首次提堂,否認控罪獲准以3,000元保釋候審。


控方希望先就案件管理向法庭彙報。控方指已與辯方達成共識,不需播放錄影會面片段。將傳召第一位處理證物的證人PC1741。而由證物房提取鐳射筆交「專家」化驗的警員,因患上重病,今明兩天無法出庭作供。

法庭要求控方考慮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案,以節省法庭時間,辯方表示歡迎。

0952 裁判官下令休庭讓控辯雙方商討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8/6]
👤陳(32) #網上起底 #續審

控罪:
(1),(2),(3) 不誠實取用電腦罪
(4)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個人資料罪
(5) 遊蕩罪

--------------------------
就特別事項,裁定錄影會面記錄可被接納,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休庭待辯方律師索取指示

10:17 再開庭,被告了解自己權利,決定不會就一般事項作供,以上為辯方案情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16旺角

黎(26)

控罪:
企圖刑事損壞

詳情:
被控於19年12月16,在旺角彌敦道亞皆老街近恆生銀行對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警車(編號AM6247)

‼️認罪‼️

案情簡述:
在12月5日,在網上有人號召於香港各區進行示威活動。12月16日凌晨00:19,警員在彌敦道及豉油街清理路障後離開。經過亞皆老街恆生銀行對出時,PW1警員見到著黑色衫嘅人喺警車前投擲水樽,便落車將被告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沈默。

被告同意以上案情。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證物1至6充公。

案件押後至10月7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刑,期間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0811旺角

梁(20)

控罪: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被控於19年8月11日,在旺角樂群街公園,在沒有領取電訊牌照的情況下管有一件器具,即一部「YSHON DM-R358」無線電對講機

案情簡述:
在8月11日18:22時,PW1及PW2兩名警員巡邏時見到有3個人著黑色衫同戴口罩,便欲上前截查,當中2人逃走。

被告背囊內有眼罩、2個口罩、1個防毒面、1套急救用品及一些文件。腰間掛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機。後來PW3前來協助查問。查看被告手機內嘅通訊軟件有人搵CK幾次,翻查文件後推斷被告暱稱為「CK」。被告警誡下稱「我冇嘢講」,錄影會面時亦稱「我冇嘢講」。被告的無線電通訊機經檢驗確認運作正常,但案發當時被告並無持有相關牌照。

被告同意以上案情。證物1-7充公,證物8歸還被告。

‼️獲撤控,自簽保$1000,守行為24個月。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判刑

張(59)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於2020年9月15日同意案情,被告認罪
總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總裁判官在詢問主控案情詳情後,未能完全確定所有細節,故索取cctv再作判刑

案情:
5月24日有網民號召遊行,有遊行人士向灣仔方向出發,有人堵路,燒雜物,打爛櫥窗等,當日晚上警員接報到附近巡邏,見到被告並監視約一分鐘,目睹被告於軒尼斯道481號電車路放置雜物。

開庭

現在播片

相關片段回顧(非法庭播放片段)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勞(27) / D2:呂(20)
D3:雷(24) / D4:梅(23)
D5:吳(22) / D6:吳(23)
D7:吳(25) / D8:倪(25)
D9:柯(23) / D10:安(20)
D11:潘(24) / D12:蕭(20)
D13:蕭(23) / D14:蕭(22)
D15:戴(20) / D16:黃(19)
D17:王(22) / D18:黃(26)
D19:黃(25) / D20:余(23)

控罪:
(1)D1-20暴動
(2)D7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20同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修訂:添加「咸美頓街」)
(2)D7被控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 525 至 543 號寶靈大廈外,,管有一枝噴漆 (新增控罪)

保釋相關事宜:
🟢D19申請更改報到及宵禁時間獲批
🟢D20申請更改報到日子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7日11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候查。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判刑

張(59)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於2020年9月15日同意案情,被告認罪
總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總裁判官在詢問主控案情詳情後,未能完全確定所有細節,故索取cctv再作判刑

案情:
5月24日有網民號召遊行,有遊行人士向灣仔方向出發,有人堵路,燒雜物,打爛櫥窗等,當日晚上警員接報到附近巡邏,見到被告並監視約一分鐘,目睹被告於軒尼斯道481號電車路放置雜物。

經總裁判官問控方,得知被告所在的行車段的較前位置已被堵路,故該段行車路並無車輛通過。

自辯求情
1. 被捕後坐左48小時
2. 賣冰狗二代多證據卻獲撤控
3. 國安法很急推出,市民無法表達意見
4. 衝動犯事

判刑:6天監禁,認罪扣1/3,共4天監禁,緩刑12個月

==========
相關片段回顧(非法庭播放片段,僅為被捕片段)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續審 [2/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鐳射筆。

背景:
事隔10個月,警方以傳票方式檢控,在6月3日首次提堂,否認控罪獲准以3,000元保釋候審。


控方表示在休庭期間曾向律政司及警方索取指示,獲告知需時考慮,包括需向身患重病的警員詢問再作決定。

法庭斥責控方應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及被告的背景而作出決定,身患重病的警員並非關鍵因素。

控方提出將案件押後至9月25日以待指示,獲裁判官再度訓斥,認為若當日獲悉要繼續審訊將浪費了法庭今明兩天的時間。

裁判官詢問辯方立場,辯方擔心如今日續審會牽涉憲法爭議,若最終能以其他方式處理,會白白耗費了各方花在憲法爭議上的努力。

裁判官考慮過雙方陳詞,決定將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5日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續審,原定明日9月17日審期取消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未能確認
#20200831金鐘

黃(8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年8月31日,在金鐘高等法院LG4層保管一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高等法院外牆

被告不認罪

被告不打算聘請律師

保釋獲批
保釋條件如下:
禁足令:金鐘高等法院範圍
$500現金擔保
需要居住在申報地址

案件押後至9月30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六庭再訊,按上述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15灣仔 #續審

陳(23)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莊士敦道近太源街一帶,保管或控制一把信用卡形摺刀、一把萬用刀、一罐噴漆、三束膠索帶及一盒火柴,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 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另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收發器

被告選擇不作供,但辯方傳召1位DW (詳情後補)
另外會呈上2份被告的醫療及1份攀山訓練證書

案件將押後至 10月20日 1500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控方需於9月23日前提交書面陳詞給辯方及法庭,而辯方則需於9月30日前提交到法庭。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8/6]
👤陳(32) #網上起底 #續審

控罪:
(1),(2),(3) 不誠實取用電腦罪
(4)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個人資料罪
(5) 遊蕩罪

--------------------------
辯方結案陳詞:

📌就首(3)項控罪陳詞:
控罪並非控告被告發送有關資料,而是被告用公司電腦檢索資料(obtaining access)。首先被告在財務上沒有得益,當然得益不限於金錢上,以前無嘅嘢依家有,都算係得益。不爭議有否得益,但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有否不誠實(dishonest)

被告的行為在一般合理誠實的人眼中,會否認為係獲益?這要考慮被告在獲得資料時的心態有否不誠實意圖得益,而非考慮被告較後階段(發佈時?)的心態[1]在本案而言,被告有否不誠實意圖是關鍵

每條控罪分開處理,不能用其中一次曾向「老豆揾仔」發送資料,而推論第(1), (2)控罪的動機、心態亦相同。部份儲存在被告電腦的客戶資料無被發佈,而HKT的保密協議其實並無禁止保存資料,只是禁止向第三方披露


📌控罪(4)陳詞
關鍵在於要導致受害人有心理傷害,辯方認為是達不到的。控罪指稱被告在9月9日發放信息予老豆揾仔,包括陳警員的電話號碼,中英文姓名,對他造成心理傷害。

控方無法刑事標準上,證明上述披露令陳警員心理受傷。他作供時稱在寓所郵箱收到文宣因而擔心。從此可見,引致他擔心的原因是地址被透露,針對本控罪的證據並非收到電話而導致佢驚或擔心,因此與被告無關


📌控罪(5)陳詞
議題在於被告的行為是否導致男madam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盤問時講過自己身在警署內,而且被告的鏡頭不是向她的方向拍攝。在2019年9月22日的供詞無提及對自己或同事的安全有任何擔心,在庭上的作供亦無具體講自己有甚麼擔心

既然她心知被告不是向自己的方向拍攝,又點會擔心自己?就算係擔心同事,亦與本控罪無關。在刑事標準下,是無法證明該名警員「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

🛑
本案於2020年 10月9日 10:00 作出裁決

--------------------------
[1] HKLRD 215/1993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0921屯門
#審訊

黃(27)

控罪:縱火
(涉向火堆投擲橙色物件和倒入液體)

上午簡短總結:
PW1邱根德消防隊長作供完畢,只提到案發當日有雜物起火。辯方沒有盤問。

PW2 PC5874 (毒品調查科警員) 9月29日拘捕被告,在北角警署搜查被告的黑色背囊,裁判官和辯方質疑與案件的關連性。辯方沒有盤問。

1145控方要求向律政司拿取指示,1430繼續。將傳召下載現場影片的警員。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營救理大
#1118油麻地 #1119油麻地

D1:區(25) / D2:陳(22)
D3:陳(18) / D4:陳(18)
D5:陳(18) / D6:陳(21)
D7:陳(22) / D8:鄭(25)
D9:鄭(23) / D10:鄭(23)
D11:張(24) / D12:張(23)
D13:周(41) / D14:鍾(28)
D15:方(23) / D16:馮(21)
D17:何(34) / D18:何(20)
D19:何(22) / D20:何(25)

控罪:
(1)D1-20暴動
(2)D8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D16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修訂字眼)
(1)D1-20同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他人參與暴動
(2)D8被控於去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 525 至 543 號寶靈大廈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管有一包索帶
(3)D16被控於同日在上訴地點,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管有三包索帶

保釋相關事宜:
🟢D13申請更改報到時地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7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候查。由於D7聘用一名外籍法律代表,往後聆訊將以英語進行。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6/17]
#續審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
今天完成部份盤問第12位證人(沙展58171)

1300 退庭,案件明天 9月17日 9:00 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710荔景 #審訊 [3/3]

女村長(24)🛑因另一案件服刑中

控罪:
(1)普通襲擊
(2)阻差辦公
——————————
速報:罪名不成立

控方早上繼續盤問DW1。DW1補充被告中三後離開原本就讀的中學,在精神科醫生評估後就讀Shine Skill Center,該中心有為特殊學習需要人士提供需要。控方指被告曾有侍應、傳單員、地產行等工作經驗,認為被告有如一般人的自理能力。DW1不同意,指出被告每次工作的時間不長,最多只能維持兩個月,因為工作表現差,不能從被告做了多少份工而決定她的能力,而該考慮其工作能力及持續性。

控方再聚焦在案發時的事件。控方認為被告在警員開攝錄機後沒有再說粗口,反映被告有能力判斷什麼時候作什麼行為會對自己有不利。DW1不同意,認為不能單憑說粗口而判斷被告的情緒,認為當時有其他行為反映出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東方指被告與警員有relevant and coherent的對答,例如警員問被告是否需要頭套,被告能答出「否」。DW1同意被告說話coherent,但不認為是relevant,例如警方欲把警員帶離場時,被告說「我要見secure」,而且很多時警員需多番要求被告作出回應,被告才作簡單答覆。

盤問期間,控方多次質疑被告是否與正常人有一般能力,認為被告「聰明」、「邏輯思維佳」。DW1指,被告自小被診斷患有智力障礙,問題一直困擾其成長、工作、社交等發展,這些說法對被告來說是十分不尊重。

被告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和一項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被告2019年7月10日於瑪嘉烈醫院病房外企圖向護士索取醫生證明,以證明自己可以參與絕食。擾攘之間,被告被指襲擊一名女保安。而警方到場後,被告被指花了半小時才向警方出示身分證,因此構成阻差辦公。

在一項普通襲擊罪中,爭議點為被告有否襲擊女保安以及其行為是否意外。在第一項爭議點中,各證人出現關鍵性的分歧:證人1、2、4均指出被告以左手襲擊受害人,即證人3,的左下顎,但受害人(即證人3)卻指被告只是「hi到自己」,而面部也沒有感到痛楚。由於各證人均指出被告的動作很快,而且證人4只是在七米外的範圍目睹事發經過,因此被告有否確實擊中受害人的爭議,應從受害人的證供作最重要的考慮。因此法官相信被告並沒有確實擊中受害人。在第二項爭議點中,從各證人的證供中顯示當時的環境混亂,受害人欲伸手阻攔被告,加上被告情緒激動,不時手舞足蹈。除了被指的襲擊行為外,各證人均指出被告沒有襲擊其他人,只是想衝入病房,因此認為即使有身體接觸也只是意外。而且,從證人4仔細描述被告當時的動作為「由內向外」,顯示被告的動作為撥開,而非故意攻擊。

故裁定第一項罪名不成立。


在第二項罪名中,被告在30分鐘後才能出示身分證,其行為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此事項並沒有爭議。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是否故意阻撓警務人員。

法庭認為精神科醫生的證供具質素,有詳細理據。被告有三大問題分別是輕度智障、器質性腦部障礙及癲癇症。被告天生的障礙使她應對他人指示有困難、記憶力比常人低、難以把指示保存在腦內、有認知障礙、易衝動等。醫生在觀察事發片段及會面紀錄中認為被告受病徵影響。被告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及表達出自己的決定能力,但在應對他人給其指示時則有困難。而如果當時她專注在自己的要求,而要求不能被滿足,腦部會被該資訊佔據,而未能對其他指示作適當回應。醫生進一步指出被告的行為和情緒會受周遭環境所影響,令其認知能力進一步受損。

法庭認為被告在多段片段中的行為符合醫生對被告的描述,例如語無倫次,需要用紙筆寫出自己的想法才能表達,甚至即使將意念寫出,當中的內容欠缺條理,顯示被告能力低於一般人。法庭亦有觀察被告在庭上的表現她會因訴求不被滿足而不斷表達,例如希望進食、就某事項諮詢律師、希望向旁聽的親屬傳達訊息、甚至要求律師提高聲線,就著這些簡單要求,即使有他人協助,被告也未能即時平靜下來,一直堅持,這是與醫生的描述相同。

被告在案發時多番提出希望取得醫學證明的要求,即使警方已作出拘捕、甚至把被告帶上了警車後,被告仍堅持不懈。這有可能使被告只專注在該目的而未能理解或回應其他人的要求。案發當時情況混亂,警員的指罵、甚至使用武力,均對被告造成刺激,警員並沒有向被告作出警告或解釋未能出示身分證之後果。相反,被告一直向警員表示跟從,要佢著鞋就著鞋,要佢行就行,但只要不停表述希望得到醫生紙才離開,亦要求警員平心靜氣向她說話。被告即使有對作出相對的回應,也是一些本能反應,例如手扣把她弄疼、拒絕坐輪椅,符合醫生所稱被告的行為直接。被告當時的反應也與常人有異,例如會對某一女警作排斥。以上種種行為都反映被告的行為多為一些原始的反應未能專注在較高層次的思考,未有思考行為的後果。而未能對後果作思考這點是關鍵的,因為控罪的構成並非純粹不依從警方指示,控方要證明被告有特定的犯罪意圖,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知道及有意圖阻撓警員。

在上述的陳述,法庭接受醫生的診斷,被告只是單純希望取得醫生證明,案發當時未能夠亦無能力產生犯罪意圖阻撓警員執行職務。法庭認為被告未能每次都理解警員的要求,當日在警方到場前已擾攘近一小時,期間已多次被保安阻撓,而被告的要求也沒有被滿足。現場情況混亂,被告情緒高漲。在這情況下,被告能否理解別人的要求,其能力是成疑的。當警員向被告要求展示身分證的時候,被告的反應並非直接表示不會向其展示,反而是跟警員說「黑警唔好同我講嘢」、「黑警死撚開」,當中只能夠顯示被告對警員的反感,但無顯示被告理解警員的指示。

法庭有考慮到被告曾經拿出身分證及快速收回,至少這一次能推斷被告理解警員的指示,令法庭合理推斷被告有意阻撓警方。但本案針對一名智障人士,法庭認為故意阻撓警員並非唯一合理推斷。多名證人指出被告情緒激動,經常手舞足蹈,醫生也指出環境混亂下被告的判斷力更影受影響。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較像小孩子發脾氣,並非有足夠認知其行為是故意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法庭接納醫生所述,在處理一名智障人士期間,如果能多一點包容、多點耐性、可以細心聆聽她的說話,而非一面倒以強硬的態度對待,事情不會發展到如斯地步。

故裁定第二項罪名不成立。


(手足離開法庭前帶淚對旁聽席道謝🥺

(直播員按:手足精神❤️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0921屯門
#審訊

黃(27)

控罪:縱火
(被控2019年9月21日屯門屯利街6號用火損壞物品,並向火堆投擲橙色物件和倒入液體)

❇️第一證人邱根德消防隊長❇️
證人於9月21日當日為當值見習消防隊長。下午1730左右,收到消息處理雜物起火火警。1738與5位隊員到場,見到馬路中間有雜物起火,所以拉喉救火。雜物包括橙色垃圾桶、紅色緊急出入欄、木等等。

他們用約5分鐘滅火後在現場調查起火原因,例如問途人(裁判官提醒途人對話不會接納為證供),另外亦觀察過雜物並不會自燃(裁判官接納其為證人意見並用以解釋其行動,並非專家證供)。欄杆有部分燒黑,另外除雜物外並無留意現場情況,亦不記得垃圾桶損毀情況。
離開時,隊長亦無特別留意現場。隊長補充當時有示威活動,路面上有零碎雜物但並不阻礙行車。

兩個月後,11月12日,隊長到警署協助調查,警員播放now、立場新聞、香港電台片段並請隊長辨認自己。控方於庭上要求證人於影片辨認自己。

辯方陳詞,證人暫離法庭。

辯方律師陳詞:辯方同意證人出現後的辨認,但反對證人出現前的辨認,因為並無相關基礎。
控方反駁:要連貫性睇落去,確認片段的真確性。控方要證明片段真確性,所以需要證人辨認。
裁判官:就控方打算將新聞片段呈堂,認為辯方反對理據合理。裁判官認為片段真確性是由法庭決定,而要求第一證人觀看其在場前的片段而給予意見是對辯方不公的。所以裁定並不需要控方證人就其出現前的片段提供意見。

重召證人入庭。控方再沒有審問,辯方亦無盤問。第一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控方第二證人,毒品調查科警員5874。❇️
9月21日1955他的同事12576拘捕被告並帶回北角警署,由PW2搜查被告背囊。背囊物品包括一對全新防曬手套、一支雷射筆、一支雷射筆連鎖匙扣、一盒刀片。法庭質疑為何這些物件要就縱火案呈堂? (全場笑左)

辯方陳詞,警員離庭。

辯方:於9月29日拘捕被告,搜查被告黑色背囊內物品。物品不能協助辨認被告身份,所有片段都看不到有使用這些物件。就時間性(相隔8日),地區性(案發屯門,搜證北角) 反對證物呈堂。
控方:要保持案情整體性而呈堂。
裁判官:這不是普通法的法律原則,裁定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呈堂,歸還控方。控辯雙方再無問題。

控方要求休庭至下午索取律政司指示,因知道辯方會反對控方片段呈堂 (此時只是1145)。裁判官詢問控方的指控方向。
控方希望邀請下載影片的證人交代這些影片的來源和取得的方式,證明影片反映現場情況作呈堂。然後根據專家證人博士的口供,比較拘捕被告時的衣著和片段內的衣著證明片段內是被告。
(直播員心諗:cls)
辯方指出會對專家證人的身份和證供可呈堂性作爭議。裁判官提醒控方,控罪要素之一需證明被告有造成「毀壞」,至今兩名證人都講不出。

❇️午休後控方新證人警員PW3周俊傑PC20142。❇️
9月21日當值機動部隊,於屯門工作,收到指示到屯利街燈柱H1871附近standby。1746到達後見到前方有木板形成的小路障,部分被燻黑。警員表示物品在行車路中心,當時已經無火並有消防員在場。有與在場消防隊長邱根德交談,而消防員已完成工作。至於燻黑地面與雜物相隔不遠。警員表示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稍後離開現場。

辯方盤問:
辯:有沒有見過馬路上沒有雜物時的情況?
答:沒有

❇️控方第四證人警長2310譚耀明。❇️

2005年加入警隊,17年升為警長。2014年8月29日完成科技進步應變小組課程,之後獲委任為科技罪案初步應變小組組員。主要工作協助科技罪惡及數碼證據,為兼任性質。
9月21日當值,在新界北指揮中心利用政府電腦協助監察當日直播。當日協助睇公眾事件的直播,並無限定地區。

翌日9月22日凌晨時間新界北總區重案組黃sir提供網址要求PW4將網上影片下載保存。從22至28日期間,黃主管提供很多網址下載片段,總共27段。PW4表示根據連結打開短片,快速睇短片是否存在,假如存在就會下載,牠並無由頭到尾睇一次短片。

從22至28日期間,黃主管提供很多網址下載片段,總共27段。

PW4先將27段下載到電腦保存,再抄到usb。將1-10段及11-27段分別抄到2個usb,放到證物袋再交給警員5874。PW4表示並無睇足全片段內容,只是將已下載片段與網站片段作部分比較以確認是否下載正確。內容一般都是Facebook上蘋果日報、網媒類型的片段,都是公共事件片段。公共事件即為人民聚集、騷亂等。

控方申請片段呈堂並讓證人睇片段,PW4離庭。

裁判官質疑片段與案件有何關係。27段影片是何年何月何日何時間在什麼地方拍攝,如何和案件有關?至今在證人的供詞仍未講到,所以影片有何相關性的基礎?

控方指法庭可以看完才決定片段是否可呈堂,現在先當作臨時證物。

裁判官問辯方是否同意將其接納為臨時證物,可作陳詞。辯方提出七警案為案例,以無線新聞片段為例,當時並沒有找到拍攝的攝影師,但亦有無線相關高層上庭作證。而且案件中被打人士曾健超亦於片段中出現,並作供確認片段真確。

裁判官裁定可以用環境證供證明片段的真確性,接納片段 (只需要其中4段影片) 呈堂為臨時證物。

控辯雙方討論證物,休庭至1545。

控方提供四張截圖給PW4辨認,分別是四段片段來的截圖,讓他"refresh memory"。辯方指出截圖內有媒體名稱及聲稱片段發生的日期和時段,如PW4就此作供會反對,因為這會是傳聞證供。裁判官指他就這方面的作供不會接納為事實證供,只是證人證供。

PW4順利指出每張截圖是來自哪一段短片。控方要求將儲存影片的usb1呈堂,庭上播放了其中一段片段。
(註:只見到有一名黑衣人於馬路上的雜物路障點火,然後後退至身後的一群black bloc之中,完全看不到被告的身影)
裁判官問,播放此片段是想給誰看?控方答是給裁判官看,因為未試過用usb做,怕出現問題所以先在庭上播放。

最後PW4確認,影片由下載至抄寫落usb,沒有經過任何刪改或剪輯。

辯方盤問
PW4有做影片的截圖,辯方詢問這些截圖是下載影片前還是下載影片後才做?PW4就4張截圖分別回答:下載後才截圖、不肯定、不記得、不記得。辯方亦質疑,PW4不會知道網址內的影片有沒有剪接或編輯過才放上去,PW4同意。

明天續審。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裁決
👥盧,利(32-42) #0901大圍

控罪1: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D1盧(42)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港鐵大圍站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A。#襲警

控罪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D2利(32)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港鐵大圍站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B。

審訊連結:

第一日: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9136
第二日: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9150
第三日: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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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認為PW1及PW5沒有見到事情發生經過,因此他們的說法與辯方提供的片段沒有衝突,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PW2、PW3、PW4的證供明顯與片段不同,法庭認為他們的沒有將事實道出,裁定他們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認為D2的證供清楚直接,面對盤問時沒有動搖。在除去他主觀的看法後,他的證供與現場片段刎合,因此裁定D2誠實可靠。

事實裁決:

針對D1,法庭裁定PW1因追捕可疑人士意外地碰撞D1右手手持的縮骨遮,令傘向上提。法庭認為如果警方懷疑D1犯罪,理應將D1截查並帶往一旁調查。相反PW2表現激動,採取不必要的動作,即把D1推向牆,並不必要地觸發控罪2的發生。

針對D2,法庭認為D2沒有作出阻礙警員的行為。PW4在當時D2和女友是手無寸鐵下不問情由便推D2的女友,是使用了不必要的武力,法庭認為D2有需要使用武力阻止PW4使用武力。此外當時PW4神情凶惡,胸口持續推撞D2,法庭認為D2用架起右手並推向PW4的動作是並非攻擊他的動作,是使用合乎比例的武力,是自衛的動作。

法庭明白警方執法時面對極大的壓力,但案發時並非示威現場,而且D1及D2只是路過的市民。當中D1更是身穿普通途人服裝,當中一隻手更是拿着菜。

結論:

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就每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D1和D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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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

法庭認為D1和D2沒有自招嫌疑,批准D1及D2訟費申請和D2的堂費申請。法庭表示若控辯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將會交由聆案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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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

D2的大律師引用政府新聞網的資訊,希望法庭將不誠實的警方證人轉介到檢控部門跟進。法庭認為超出其司法管轄權為由拒絕,並表示不知道原來法庭有這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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