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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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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陳慧敏裁判官
#1027尖沙咀 #提堂

D1 廖
D2梁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申請押後以致信予控方商討案件處理。
案件押後至7月16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庭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梁(57) #答辯 (#1027尖沙咀 襲警)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被指於去年10月27日下午四時許在太空館外襲擊警務人員A



✖️不認罪✖️
無警誡供詞
控方2個 證人


辯方就證人方面陳述:
有其他警務人員涉及此案,分別去信警方要求口供,暫時未曾收到回應,控方稱未必IDENTIFY到
希望PW1 協助認出。
控:當時行動警員起碼三四十個,但是當時裝束未必可以看到UI number。PW1 已經表示認不到與被告爭執的警員是誰
辯:我們需要多些時間索取當時與PW同隊的人,希望認出當時與被告爭執的兩個警員是誰
官:你們有什麼有效方法能令本案在時間表內進行,如何在30人中間認出第三個PW
辯: 就站在PW1 旁邊,不知為何他說認不出。旁邊的同僚記事冊應該可以幫到。
官:提供30個警務人員當時相關記事冊,篩選出來有可能目擊在第三節提到有可能涉及的那個警員,再辨認。幾時可以提交30個記事冊
控: 可能要四個星期
官:辯方先篩選可能目擊的警員,再辨認。辯方需要多少時間反饋給控方。
辯:收到後兩個星期。
官:證人供詞要多少時間
控:一個禮拜可以
官:十個星期後審前覆核。確定需出庭的證人

🚧案件押後至9月10號下午1430九龍城一庭審前覆核。

更改警署報到時間
其他原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庭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何(37) #答辯 (#1027尖沙咀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去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柏麗購物大道外管有4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用該物品摧毀其他人的物品。

✖️不認罪✖️
無警誡供詞
控方證人兩名
辯方證人一名

案件押後至8月19日上午930九龍城裁判法院十三庭審訊,以中文進行
原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尖沙咀 #提堂

D1 廖
D2梁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控D1在10月27尖沙咀彌敦道136地下管有一銀色扳手

不認罪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控D2在10月27尖沙咀彌敦道136地下管有一銀色扳手

不認罪

3)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D2在10月27尖沙咀彌敦道136地下管有一鐳射筆連電芯

不認罪

控方預二三名證人
二被告各預二三名辯方證人
預二天審期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4:30
👤鄭(19) #答辯 (#1027尖沙咀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該案在沒有預告之下於今日上晝巳處理完畢

案件押後至8月14日,待索取被告的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後判刑
其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2:00
👤鄭(19) 🔥#判刑 (#1027尖沙咀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辯方:
感化社會服務報告正面,雖然最後不建議感化和社會服務令。出於溝通誤會,被告擔心學業和時數,但其實願意感化和社會服務。不建議感化只是因被告表示已經知錯不參加社會活動了,不需要輔導。 希望法庭繼續考慮感化、社服,或者緩刑。

裁判官:
看報告, 被告口頭上知錯,實質對接受感化不感興趣,對於以社會服務替代監禁的懲罰表示沒時間做,對於被告是否真誠反省有保留,進一步押後,需要領取另外報告,押後9月4日上午930進一步領取感化報告,社會服務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更生中心報告、戒毒所報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YOAP)報告期間需還押。

押後至9月4日上午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聽取報告。

🛑即時還押🛑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尖沙咀 #判刑

👤鄭(19)

求情
辯方指已收到3份報告,其中2份指被告「對事件有深切反省,循規蹈矩,有許多改變」。感化報告最後一段提到被告不適合感化令,乃因被告已另尋求諸多輔導、醫療協助,不需由感化官提供額外幫助。辯方又指,被告對環境轉變敏感,不宜受封閉式懲處。

被告17年曾報讀課程,但因學費問題退修。被告本年再報名,校方表示是「最後機會」。代表律師道:「佢想重新開始,唔再做一個散工,甚至想做一個老師。」如他需入更新中心,生活安排會被打亂。

還押3星期間,被告親手撰寫1封求情信,展示自己有好好反省,想念家人。辯方希望,法庭在不影響學業、顧念其情緒的前提下,用社會服務令處理案件。

判刑
嚴官直指,被告需要接受院舍式輔導。被告第一次擔保時,未能察覺案件的嚴重性;嚴官覺得,被告態度有如「我唔覺得我需要接受感化,我要返學讀書,我冇時間做社會服務」。她質問,如果被告要保持生活方式不變,如何處理懲處問題?

嚴官認為,被告受扣押後方知案件嚴重,系因院舍式訓練,才能聚焦處理事件。「同我諗嘅一致,院舍式嘅訓練,先可以協助佢逐步融入社會……原先佢嘅生活係唔足嘅,先會有呢件事。」

至於被告學業安排可能受阻,嚴官指「只可以話,點解冇做到」。她質疑被告應一早做好所有安排、對學校交代;而自己在求情中所理解到的,是被告未處理好相關事宜,「所以唔知學校決定會係點」。

她重申,院舍式生活才最能幫助被告。如被告不能自己安排,「就要我幫佢安排」。

==============

再開庭後,辯方指協青舍可接納被告,被告亦願意接受宿舍的宵禁和院舍規矩,以此求情讓被告不需入更新中心。

🧷嚴官決定押後案件1星期,期間被告需辦好所有協青舍的入住手續,持續接受社工開導。她批准被告保釋,解釋這是為了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並訓示被告:「你唔好令我失望啊」。

==============

本案押後至9月11日14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
期間被告保釋,不得離港。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1027尖沙咀

D1:廖 (26)
D2:梁 (24)

控罪:
(1)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彌敦道136號地下外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3)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雷射筆連電芯

兩名被告不認罪。

控方於修訂案情摘要更新至傳召5名證人(4名警員+1名雷射筆專家)。

D1沒有辯方證人,對管有物品/證物鏈冇爭議,抗辯方向是爭辯對拘捕現場並非非法集結或有堵路情況。另外,被告冇有招認

D2將傳召辯方證人,對管有物品/證物鏈冇爭議,抗辯方向其一是事發跟次序上同警員口供有分別。

休庭至1200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1027尖沙咀

D1:廖 (26)
D2:梁 (24)

控罪:
(1)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彌敦道136號地下外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3)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雷射筆連電芯

兩名被告不認罪。

控方於修訂案情摘要更新至傳召5名證人(4名警員+1名雷射筆專家)。

D1沒有辯方證人,對管有物品/證物鏈冇爭議,抗辯方向是爭辯對拘捕現場並非非法集結或有堵路情況。另外,被告冇有招認

D2將傳召辯方證人,對管有物品/證物鏈冇爭議,抗辯方向其一是事發跟次序上同警員口供有分別。

本日完成第1-3控方證人,還餘下第4控方證人未作供。控方仍未決定是否需要傳召專家證人出庭。

押後至2020年9月11日(本週五)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8庭繼續審訊

兩位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尖沙咀 #審前覆核

梁(57)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20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0號太空館門外襲擊一名警長。

‼️‼️‼️‼️認罪‼️‼️‼️‼️

詳細案情:
2019年10月27日下午尖沙咀梳士巴利道有集會,當中超過1000示威者在1545聚集,當時現場指揮官出示對示威者的警告,有舉藍旗,表示有關聚會或遊行屬違法,要立刻散去,否則會使用武力驅散。當中參與者戴口罩,穿黑衣,有大叫「黑警死全家」「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其中有人士向警方投擲物品。1555 ,PW1(一名警長)及約30警員到到梳士巴利公園行人道與太空館對出,不停警告示威者,但警方防線前仍有約300名示威者拒絕離開,繼續責罵警方,其中有人用手機拍攝警方。PW1見被告坐在平台(約四呎高),PW1想處理當場的示威者,於是站上平台,被告亦站起,與軍裝警員爭吵,被告突然舉起雙手嘗試推警員,PW1噴椒警告離開。被告用右臂打PW1心口,並拉動有關手槍,雙方糾纏並倒地。PW1右手指公、左膝頭、後尾枕痛。被告繼續爭吵,被其他警員制伏。PW1把事發經過說給PW2(拘捕被告的警員)1610,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PW1送到廣華醫院診治,後尾枕有輕微痛,頸部、右膝頭有輕微痛,同日出院,獲4天假期。

求情:
。無刑事紀錄,審前覆核前認罪,節省法庭時間
。辯方呈上2宗案例
--上訴庭1993年399號,控罪是傷人(最尾二最尾段第八行)說明遇到正常執勤的警員,如有襲擊,會得到法庭同情
--裁判法院上訴庭??年183號(第七段)除非特別情況,否則以上行為應有監禁式刑罰
。七封求情信(本人,5個家人,社工)
。2份醫療報告
--1.精神科報告,指被告案發前患有抑鬱,病發時易發脾氣但願意接受治療,在藥物及家人支持下,無需住院,於2019年7月左右確診,案發前沒看醫生不知自己患病,案發後因精神、心理愈來愈差
--2.受傷送到醫院的報告
。有參與社會服務(捐給紅十字會、無國界醫生)亦是經常捐血人士,有證人可證明
。58歲,是退休人士,(本來職業),與家人同住
。常到親友家幫忙照顧

當時環境的求情:
案發時與家人想去尖沙咀坐渡海小輪,到了太空館外,當時警方發射催淚彈。嚴官:「咁點解仲要去搭船?」辯方指整個過程長約幾小時,當時沒有發射催淚彈,但仍有氣體殘留。嚴官:「沒可能突然出現嗰個位置。」辯方解釋被告離家時約兩時,不知有集會,吸入氣體後到梳士公園坐石柱上,接受急救員洗眼,當時家人亦有吸入,坐在其他地方接受治療。坐一會後,有防暴向公園推進,走到被告前,被告解釋中了催淚彈不舒服想休息,警員仍要求立刻離開。當時被告手上只是抹眼,站起時PW1認為被告會襲擊所以噴椒,被告面前其中一位防暴警員亦噴椒。被告在兩椒下眼部、皮膚熱,視力糢糊,雙手亂揮動。事發後抑鬱加劇,雙方在平台失平衡跌低,其他警員上前,再向被告身體發射等更多椒,被告送院洗身。平台上還有3名警察,還有其他示威者。
🌟(嚴官不停質疑為何被告仍要前往,以下控辯雙方在研究路線)
🌟嚴官質疑「當一路坐交通工具去到搭船,沿途佢見到咩,收到資訊係咩,因為案情指當時掃蕩中,唔係嗰秒先開始發生,係之前先發生,咁佢係路過定其他原因」

被告當時坐車去尖沙咀華爾登酒店下車,當時有見有警員,但無事發生,所以就繼續前進。
🌟(嚴官:係咪有人在場指示點行)
辯方指沒有
(控方反對被告不知當日有遊行的說法,接下來雙方爭議時間點)
控方指當時應已知有大遊行,當時周圍都有示威者,亦有防暴警員,交通即使不停站,亦十分塞,當時亦有警員警告。
辯方指當時巴士路線無改,下車被告看見防暴,但沒有武力衝突,亦沒聽到廣播。
🌟(以下嚴官質問交通燈、被告過馬路的時間點)
辯方指可能交通燈出事,所以被告逗留一下。控方反對,指指當時大量新聞證明太空館外混戰中....(繼續爭議被告過馬路的時間點...)

嚴官指極有可能會判處監禁式刑罰,但知道被告的良好背景,沒刑事紀錄,有嚴重抑鬱,雖然不知以前有沒有潛在精神健康問題,但事發後可見被告受嚴重困擾。嚴官接納被告最初出現在現場時是沒有任何意圖襲警,當時的穿着和裝備亦沒看出有意圖。但被告不知當日有活動的說法,嚴官極有保留,亦用了很多時間去了解當日情況,沒法理解被告此舉動,有很多客觀資料顯示當時有大量防暴,交通燈亦受阻,所以如果被告真的想去碼頭,被告可繞路,但被告當時心態不是,而是去人多的地方。
對於被告在平台休息,嚴官指那時出了廣播,警員執勤是合理,否則會更混亂和危險。嚴官指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暴力傾向,所以警員噴椒。
嚴官採納辯方呈上的案例,當時只是在平台推一下,不過與在地上推有分別,在平台推的話,人會跌下,傷勢會更嚴重。

綜合上述,
9星期量刑起點,認罪扣1/3(嚴官指雖然較遲認,但仍會扣足1/3)再減2星期(警員傷勢不太重)再減2星期(事發後對被告精神影響嚴重)
‼️‼️‼️總刑期2星期‼️‼️‼️
(直播員按:手足情緒極度低落😭離開前有望多次旁聽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2:00
👤鄭(19) 🔥#判刑 (#1027尖沙咀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0號香港太空館外,管有一把錘子、兩個鉗子和一罐黑色噴霧劑,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背景:
8月14日罪成後曾還押三週。辯方早前求情時曾指被告表示過去一年社會動盪,明白自己用錯了方法改變社會,他已報讀青年學院的商科課程,希望法庭給他機會繼續進修;亦呈上醫生報告,證明自小患上專注不足及過度活躍症。


今日求情:

辯方呈上三份文件。
1.協青社「自立堂」院舍一年住宿
2.屯門醫院精神科,9月30日預約(9月2日absent)
3.與社工一年重塑計畫:了解自我,重建聯繫,改善他人關係,每月定期見面2-3次,達成小目標,希望一年時間改進

他有很多人協助,願意改進,與社工合作,願意入住院舍,希望可以感化,繼續返學,完成學業。

裁決:
考慮所有相關報告後

‼️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12個月內完成240小時社會服務,達到主任要求,必須準時不能遲到,與主任保持聯繫,電話住址更改立即通知。

六個月之後/完成120小時社會服務,看進度報告,需要出庭。如果做不到,會重新處理該案件。

以及系列‼️附加條件‼️

-接受協青社宿位,遵守規則,
-相關機構系列輔導計畫需要跟從
-接受屯門醫院安排所有心理方面療程
-認真學習3年文憑課程
-六個月之後/完成120小時社會服務,看進度報告,是否深切反悟,能夠完成訂立的目標

裁決理由:

就該案被告同意案情之後,求情報告期間整合說法:當天出門口拿起平時工具包,沒有意圖犯罪,承認到現場才產生意圖,但最終沒有實踐,反省後悔,希望學習對社會產生貢獻。本席本來打算判感化,失望是被告反省有限,沒有意識到干犯控罪的嚴重性。承認案情反映任何人在當時氛圍他人財產會被損毀機會很高,社會秩序會進一步惡化,非輕微事件。感化和社會服務令報告中沒有悔意,因此再度押後,索取進一步報告,令被告認識到嚴重性,在懲教機構有機會反省。今接納被告悔意,學習的決心,考慮整體情況需要院舍訓練,培養規律生活,明白紀律重要。被告利用本週時間作出安排,本週回來本席非常滿意。整體情況下,判240小時社會服務

必須養成有規律生活,好好學習,為自己在社工協助下訂目標逐步完成。要明白從來不是任何人和事帶來恐懼,恐懼來自人本身,醫生協助下克服。三思而行,任何時候不能做違法的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1027尖沙咀

D1:廖 (26)
D2:梁 (24)

控罪:
(1)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彌敦道136號地下外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3)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雷射筆連電芯

裁決理由

就D1在10月27日在彌敦道136號管有一把銀色扳手,在無合理辯解下以一把銀色扳手摧毀財產。D2則涉及兩罪,第2控罪亦是有一把銀色扳手在無合理辯解下摧毀財產。第3控罪是指D2管有一支鐳射筆而且有電芯在內。警方認為D2有非法意圖。而大部份案情都在承認事實當中。沒有爭議專家證人身份,專家證人亦以65B(即書面陳述)方式作證。總共傳召了4位控方證人,兩位被告都選擇不作供,而D2有兩位辯方證人。本案有比較大爭議的地方是就D2背囊搜查次序,但其實都不太重要。所以認為4名控方證人及2名辯方證人都有如實作供。
而大部份案情同意警方收到消息,梳士巴利花園有集會。警方於1502宣佈該集會為非法。至1517, D1,2被警員截停,在D1,2身上找到涉案物品(抄唔到全部物品),D1在警誡下表示「我係做工程,所以我需要呢啲野」,D2亦說「我做電腦維修,開工時用」。沒有爭議該鐳射筆如直射眼睛,在20米內會有損傷。

本案爭議點在於扳手是否用作非法行為,即是損毀財物,以及鐳射筆是否用作非法用途。裁判官稱考慮裁決時提醒自己,第一,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即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有權可以不作供,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被告作出不利推測。第三,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比一般有案底人士犯案機會為低,自辯說法可信性更高。
本案所涉及的物品扳手、鐳射筆本身並非非法。該扳手只有手掌大小,鐳射筆亦是一般市面能買到。推論案件性質,環境證供,當時情況和被告行為表現,留意到一些特別之處。首先,當時警誡下D1稱因為工程需要,D2稱用作電腦維修。而D2上司(DW2)亦有說該些物品在IT工作有用,D2工作時有機會用到。D1有建造業安全證明書,有效期由2019年至2020年。警方亦不能排除該卡在D1身上。就鐳射筆方面,D2朋友(DW1)在庭上供稱該鐳射筆在2018年即社運前給予D2,二人為朋友關係,都是從事IT工作。當時D2想要鐳射筆,因此DW1將鐳射筆交給D2。DW1亦提及工作上有可能需要用到。此外,彌敦道136號距離梳士巴利花園有850米,6個街口。無證據顯示D1,2由甚麼地方到達該地和之後打算去甚麼地方。另外就梳士巴利花園的非法集結,控方無提出證據證明有刑事毀壞,警方亦無見到梳士巴利花園以外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最後,D1,2經過的路還有其他路人,警方亦在高調巡邏。控方證據不能排除D1,2管有的扳手、鐳射筆可能與工作有關,有合法用途。
因此控方無法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所以控罪不成立。

D1有訟費申請,理由為被截停已第一時間說明工具用途,沒有誤導或自招嫌疑。雙方同意大部份事實,意即控方在開審前已知道不夠料。法庭資源浪費本可避免。另外在7月15日已與控方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以及給予控方相關的工作證明。基於以上理由望批准訟費申請。
D2亦有訟費申請,6月22日已向控方商討其他方式處理,辯護方向一直不變。

控方表示D1,2也需要負上一些責任。當日是週日,而被告身上帶有很多物品包括遮和生理鹽水。
裁判官打斷發言指當日天氣報告指有微雨。當時外面亦可能隨時有催淚氣體,被告身上只有一包生理鹽水。

控方續指D2有朋友和上司上庭作供,提及鐳射筆源頭。但在現場D1,2只說因工程和電腦維修工作有用,之後再沒有答覆。警方有合理理由懷疑。D1,2當時可以說多一點,包括鐳射筆來源和用途,星期日可能也有需要候命。之後警方可能會不作控告。控方提出一案例(聽不到是甚麼案例),該案由楊大法官審理...

裁判官再次打斷,該案是1997年的案件,由原訟法庭處理的裁判法院上訴。但肯定有更近期的案例,還有上訴法庭的案例呢?

控方返回剛才提及的案例,指當時法官雖然判處無罪,但亦有說被告可以更早給予更多資訊。
裁判官則指今次辯方一早已呈交有證明被告工作和鐳射筆來源的信件。雖然警方認為被告有可疑,但信件一早已證明。而控方案情並非有力,例如當時沒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和堵路,850米外才有非法集結。因此訟費獲批。

控方證物P1-16, 18交還被告,其他留檔。辯方證物D1-3留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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