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1屯門 #裁決

李,譚,甄(19-26)

第一被告:李
第二被告:譚
第三被告:甄

控罪: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三名被告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於屯門青賢街成發汽車有限公司的露天停車場,未經許可或批准管有攻擊性武器(汽油彈及鐳射筆),違反香港法例243章公安條例33條第1,2,3項

第一被告控罪罪名不成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枝汽油彈 — 公安條例第33條第1及2項)
第二被告控罪罪名成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鐳射裝置 — 公安條例第33條第2及3項)
第三被告控罪罪名成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鐳射裝置 — 公安條例第33條第2及3項)

裁定內容如下:
控方主要有13名證人,及依賴現場相片,片段,書面供詞,第一及第三名被告沒有選擇出庭作供均是他們自己的權利,第二名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出辯方證人,被告不需要提出證供,皆因控方有指證責任。

第一項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兩枝汽油彈)
此項控罪主要依賴第一至九位證人,證物鏈上存有疑點,第二證人聲稱第一證人搵到袋同並從其檢取汽油彈此說法與證供片段有出入,第三證人指稱對檢取證物時以不清楚不記得為由,第四證人到達現場時被告經已被制服。控方證據解釋唔到個袋點解已經打開左,第二證人指係第一被告個背囊檢取到一頂帽,但片段指出係第二證人搜查之前就已經係地上,亦解釋不到第二證人將打橫嘅背囊索緊再拉起呢個行為,第二被告聲稱驚倒瀉汽油彈但其實打直個背囊就已經可以避免到汽油彈倒瀉。累積下第三證人檢最背囊前同第二證人搜查有疑問。第七證人書面並未有提及作供時的內容,於2019年11月12日 1123時交左比政府化驗師化驗 控辯雙方承認 1740時第七證人為所有證物包括汽油彈影相,但先為汽油彈影相再於化驗後再影多次,就兩個汽油彈而言存有疑點,都不能證明是否檢取時的兩枝汽油彈。雖然被告見到警察時逃跑及將個背囊拋出,但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第二項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一個鐳射裝置)
此項控罪主要依賴第十一及第十二證人,由於第十一證人是位電子專家而非鐳射專家,法庭不能夠都不應該給了比重,第十二位證人有專業理解而且都有跟國際性標準並且國際性標準是一份常用的文件(IEC60825),證人作供直接,誠懇可靠。法庭不接納第二被告證供。第二被告曾有到VCity睇下,並且於telegram群組中有人話有發射催淚彈所以去睇下,第二被告指出現場聽到有人話跑阿同埋佢自覺有危險所以跟住跑,但由於第二被告並不能講出其群組名稱,及當時現場並未有發射催淚彈,第二被告聲稱好奇睇下催淚彈與自覺有危險而跑走自相矛盾,未參加示威點解要跑?未有射催淚彈點解要跑?其於旺角的店鋪因社會運動而提早關門,由於有社會運動係附近發生而有用泳鏡,但被告稱唔知都唔記得啲鐳射裝置同泳鏡係風褸袋。法庭不接納都不信納被告的證供,但並不代表控方舉證成功。由於證人指稱有20人逃跑向停車場,離案發地點只有150-200米,而且被捕地點與示威現場相距只有400米,亦都有搵到口罩面巾手袖同鐳射裝置,因此被告極有可能係由示威現場逃離而鐳射裝置相信係用嚟打算襲擊警員。

第三項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一個鐳射裝置)
本項控罪主要依賴第八及第十二證人,第三被告的鐳射裝置有可能曾被非法干擾過,第八證人曾有將證物從證物房取出並將其放置一段長時間,有可能在此期間被干擾,且第八證人證供中曾有將此裝置重新組裝,因此相信有曾被干擾過。專家證人的報告中無使用裝置原有的電池去測試,而是使用了一顆有更高電壓的電池去測試,而且專家證人假設電池均為良好的情況下去測試,因此不為專家證人給予太高比重,第八及第十二證人誠實可靠,作供直接。當時被告正在逃離警方追捕而到停車場,在被告背囊中搜出手套口罩生理鹽水,拘捕被告的時間地點與示威相近,而且鐳射裝置放置在同一個袋內方便組裝,因此第三被告有意圖使用鐳射裝置去攻擊警方,而且鐳射裝置為3B級。

第二及第三被告需還押等候

案件將會押後至本年1月29日1430屯門法院第五庭判刑。

法庭均會為罪成被告索取報告,報告如下:
為第二被告索取其背景報告。
為第三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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