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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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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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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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722青衣 #提堂

D1:黃(19)
D2:黃(23)

控罪: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7月22日,在青衣青敬路33號近青衣城青衣北橋橋墩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路政署啲三條橋墩,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涉噴上「721、831」及「Free HK」等字眼)

D1 認罪‼️
D2 不認罪

控方有3個證人,沒有警誡供詞
PW1:目擊警員
PW2:隨後到的警員
PW3:作出拘捕的警員(就D2被捕當時衣著作供)

預計審期:1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2日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
D1將在當天作求情及判刑;D2將在當天審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1105觀塘 #審訊 [3/2]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早休完結後的審訊進度:
PW5 女偵緝警員16115 莊潔珊(音) 為截停及拘捕D2的警員,作供完畢。

尚有5名證人作供 (2名拘捕警員,3名調查/證物警員)

14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審訊
#郭啟安法官 #續審 [2/15]
D3:高(24), D4:麥(23) #0813機場

控罪:
(1) #非法集結 [D3][D4]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2號區參與非法集結。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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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探員11698曹振威作供
2010年加入警隊,駐守屯門警區重案組。當日便裝當值,22:30左右離開機場警署駕駛便裝警車UT2365,22:45與車隊到達暢航路。

23:05時,機場有示威者從離境大堂走出外面的暢運路。曹警員被雷射筆顏射聽到後面「嘭」一聲,回頭見到擋風玻璃爛咗。因為牠正注視前方,專注拉近與前車距離以防有示威者乘虛而入,所以無留意車尾被示威者用行李車撞。睇片確認身處位置、現場環境、警員車隊位置…

🟡盤問
在盤問下承認因路面被堵塞而停車,不過當刻未知有咩塞住,大車前方(警車唔只一架)已經有大約30人,離境大堂外的約超過100人,受阻約5分鐘。期間有人掟雜物,用雷射筆射向警方車隊,全黑裝份的人不多,但無法認出襲擊警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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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探員9301李志榮作供
2008年加入警隊,當日駕駛SU7263載隊員離開機場警署到機場執勤,解救被示威者圍困的付国豪,知道有高級警員嘗試進入離境大堂談判。有示威者見車上有便衣警,指揮他人襲擊,用雷射筆照射、用硬物敲打警車。後座女警見狀舉機拍攝,有人用行李車「攝」在車底阻止警車離開。 事後車身乘客門多處凹陷,車頂右後車身、右車頂邊、玻璃亦有花痕。

🟡盤問
警員9301留意到現場人士可分為記者與示威者兩大類。盤問下承認當日上級的指示是「拯救受傷人士」而非阻止和平示威者。探員唔敢肯定從車底拉手推車出嚟的人是否黑衣人、是否多於一個,因為專注揸車。

證人確認書面證供將暴力襲擊警車的人為描述為暴徒「由於車隊被襲時情況混亂,大量記者夾雜暴徒圍繞車隊,而暴徒均戴上面罩及頭盔,本人亦不斷被人用雷射筆照射,所以未能辨識暴徒之外貌及衣著」描述屬實。PW4作供完畢。

*非完整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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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明天09:30灣仔區域法院第卅八庭繼續,兩位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今日不足10人旁聽……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13葵芳 #答辯

D4:鄒(54)
D6:林(17)

控罪: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葵涌新都會廣場優品5樓574A號舖優品360內,與一名不知名男子損壞屬於彩鷗國際有限公司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D4認罪‼️
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刑期,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

D6認罪‼️
還押以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報告🛑
案件押後至2月2日1430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刑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判刑時評論D4所為係等同黑社會,引起公眾不安

其他被告押後至2月17日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112黃大仙 #審訊 [1/1]
#縱火罪 #刑事損壞

張 (23)

控罪:
1. 縱火罪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彩虹邨近碧海樓的迴旋處用火損壞屬於其他人的雜物和馬路的路面。

2.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傳票]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不知名的人留下塑膠路障,對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Parta Partb
———————————————
控方先提出修訂案情的英文版本字眼,並表示會傳召2位警員證人,沒有警戒供詞。
(*小插曲:控方一來到就不斷埋怨律政司早上才把文件給自己,見到當中的英文字眼錯了所以提出修訂但要問律政司意見...下省一萬字...梁官忍不住打斷控方,並問道「所以控方想表達甚麼,我現在給予時間控辯雙方處理承認事實和修訂版本,你不要再說話了。」控方繼續回答…)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如下:
1.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2. 相片冊,一共4張,為證物p2;
3. 被告在黃大仙彩虹邨紅梅路近錦雲樓內行人過路處被拘捕;
4. 在現場撿獲一對白色手套,為證物p3;
5. 政府化驗所報告顯示手套沒有經燃燒的跡象。

被告對於兩項控罪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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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第一位證人~

偵緝警長54219林嘉勸(音),駐守東區刑事總部,以下簡稱pw1。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12日pw1需要當值,約21:00因應搭浪者行動在黃大仙區內巡邏,總督察馮培基(音)和偵緝警員293乘坐白色7人私家車vx3674,警車am2158(即衝鋒車)在旁駕駛。當時pw1穿著一件偵緝人員的背心,自己坐在副駕駛位,總督察在後面。

約21:30,pw1沿著彩虹道向東行,大約去到彩虹邨迴旋處,綠柳路彩虹邨交界見到有人堵路。馬路一共有三條線,迴旋處最左那條線,有巴士停泊,am2158停泊在中線上,左一線就是私家車停泊的位置。

控方呈上p4(一幅手繪的馬路示意圖):
左面是彩虹邨馬路,pw1見到4男2女手拿著膠欄移動及進行堵路;
左二線有物體被燃燒,目測是垃圾;
6名人士一見到警車就跑走,軍裝警車和私家車隨即開車追截;
6人走入彩虹道行人路,沿著太子道向東走(巴士站位置),pw1指示眾人向左上方向跑(圖片沒有顯示)。
(*辯方提出質疑,p4是否有基礎,例如記事冊等,控方表示只依賴圖片中的路面環境,不會依賴圖片上的文字。pw1解釋p4是2020年5月9日補充口供時所畫的。)

當晚一輛巴士在前,警車後有另一輛私家車,pw1見到路面上有東西被燃燒,因為2名女子身高矮小,衣著和其他人稍微不同所以認出6人,而最右那名男子穿著長袖外套黑褲和白色帽子。pw1當時和車上兩人立即下車,在彩虹道第一個巴士站追截,6人向著太子道方向走,有些向東走,有些剛回頭走至迴旋處位置。

pw1表示距離自己10米外,見到2名女子搬動欄杆,高的女子黑衣灰鞋,小背包;矮的女子黑衣黑褲白鞋,大背包。pw1表示整個過程視線都沒有受到阻隔,4男子當時也一起搬動欄杆,其中一名手持雪糕筒。

控方呈上p2,相片冊(4張相):
相1,在綠柳路出口的位置,不知道誰人拍攝,當時雜物已被移動,不在原本位置;
相2,見到膠欄;
相3,另外一個角度,當時私家車和警車照駕駛過被燃燒的物件;
相4,右上手套,右下電話,左邊兩個都係黑色口罩。

當時膠欄被放在燃燒的物件中,pw1表示車輛避開了欄杆,在中線位置衝過了散落一地的物件,即垃圾。pw1下車後,向迴旋處方向追截一名女子,再前方多5米位置有另一名男子,1男1女右轉後,去到轉彎的位置,距離拉近至5米左右。右轉至綠柳路,彩虹邨內有分岔路,男子繼續向右跑,女子則轉左去紅梅路,跑向行人路。pw1在行人過路處位置截停女子,並表露身分「警察咪郁」,女子沒有回應但嘗試縮手,pw1向她表示「我依家以非法集結拘捕你,唔好再反抗,否則使用武力制伏你。」女子掙扎期間,跌下了一對白色底黃色外層的手套和電話在地上(*控方呈上手套作p3),pw1要求女子從地下拾回並放入袋中。期間,pw1身後出現了一個6、70歲老伯,手持拐杖走向自己,於是警告他不要靠近,對方表示「想睇下你點對個女仔」,與此同時,其他同事出現截查老伯,pw1帶走女子上警車。

pw1確認女子就是被告。警車上,pw1為被告上手銬並安排女警15845看管,自己則在車外戒備(*因聽到樓上有人叫囂和拋擲物件,所以需要保護警車和被告)。其後,pw1和警員17025回到現場拍攝了解情況,00:08各自分批回到警署。00:16,pw1與女警帶同被告見值日官,女警搜身後,pw1提醒女警其背包有證物(*梁官問,當時被告有否佩戴口罩?pw1表示不記得。)。

主問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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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1表示其私人車沒有任何警察的標誌,只是普通7人車。辯方呈上一張案發地點的google map地圖作d1,pw1同意地圖位置正確並表示警車am7528一直在其私家車前面。

pw1在翌日凌晨兩點錄取了一份證人口供,當時參考了記事冊所寫,同意當時印象深刻。辯方讀出口供「巡邏到彩虹道迴旋處碧海樓,見到6名黑衣人士」,pw1表示是在車停泊下作出這個觀察,當時距離黑衣人士至少10米。辯方繼續讀出口供「上述6人發現警車後,隨即跑入彩虹道往太子道東方向」,pw1同意。辯方表示深夜只有街燈照耀,pw1同意但表示樓層都有燈光。案發之前,pw1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記得她當時有否戴口罩。

辯方表示pw1在第一份口供及記事冊中,從來都沒有詳細提及過4男2女的衣著,身高,只提及了被告的衣著,也沒有清楚說明6人各自的行為,pw1同意。辯方指出,如果pw1清楚見到各人的行為必定會寫下,pw1不同意,認為記事冊只是幫助記憶,不用詳細紀錄。pw1同意自己沒有在口供提及2女搬欄,只是好籠統地形容6人有搬欄。辯方表示之所以如此籠統是因為pw1根本看不清楚6人當時的行為,pw1不同意。pw1同意自己觀察6人的時間很短,但不是只有一兩秒時間。辯方繼續指出,其實pw1在警車後面,根本看不見6人的行為,pw1表示自己無法辨認到全部人。
———————————————
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堂

阮 (48)

控罪: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外的露天廣場,企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430及警員9055。

背景:
去年7月1日為中共佔領香港23年哀悼日,中共當日更將《国安法》強行在港實施。大批市民無懼港共警察反對及惡法陰霾,走上街頭反抗暴政。案件去年11月13日首度提堂,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被告保釋候訊,以待與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案。

———————————————

辯方指,已收到律政司回覆,正與律政司方面作進一步商討,申請押後案件4星期。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03旺角 #提訊

沈(19)

控罪:
(1) 縱火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一帶,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屬於香港鐵路公司的財產
(2) 暴動
被控於同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附近參與暴動
(3)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背景:
128名民主派區議會候選人於去年11月2日下午在維園舉辦區議會選舉聚會,取代早前被警方無理反對的「求援國際,堅守自治」集會。警方竟指眾人正參與非法集結,並於下午4點起向維園發射催淚彈及闖入維園球場暴力驅散。當日晚上,多區有抗爭聲討警方暴力驅散和平集會,衝突延至深夜。
(參考 端傳媒 報道)

被告承認控罪(2),控方不起訴控罪(1), (3).

求情及認罪押後處理,以英文進行。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7日1100區域法院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27深水埗

鄭(32)🛑已還押逾6個月

控罪:
1.暴動
2019年10月27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長沙灣政府合署外參與暴動

2.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使用黑色面罩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他人財產
保管一個綠色樽內有易燃液體、一條藍白色毛巾、兩塊毛巾碎片及一支綠黑色火槍。

背景:據了解,當時近70人在長沙灣政府合署外集結,被告是其中一人,有警員拍下現場情況。被告涉蹲下後拿出背包,有人持黃色雨傘遮蓋被告的動作,政府合署的大閘外隨即起火。警員追截數米後制服被告,從被告的背包內搜出涉案物品。被告被捕後曾「踢保」,在2020年8月24日再次被捕。
(摘自明報)

辯方需時查看文件,申請押後。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

(注:鄭手足精神不錯,有向公眾席揮手。)
#區域法院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20200806葵涌

張(33)🛑已還押逾5個月

控罪:
意圖危害他人生命而縱火罪

詳情:
被控於20年8月6日,在葵涌警署正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意圖損毀屬於香港政府的充水式護欄,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藉此意圖危害他人生命。

辯方需時索取文件。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9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
#區域法院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網上言論

👤許(28)🛑已還押逾7個月

控罪📌
1. 串謀或煽惑他人有意圖傷人
2. 串謀或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3. 串謀或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4. 串謀或煽惑他人縱火
5. 串謀或煽惑他人公眾妨擾

被告正申請法援,文件尚未準備好。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5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

(注:工程巴精神不錯,有向公眾席揮手。)
Btw 希望各位可以花時間睇下工程巴寫俾大家嘅信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1屯門 #裁決

李,譚,甄(19-26)

第一被告:李
第二被告:譚
第三被告:甄

控罪: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三名被告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於屯門青賢街成發汽車有限公司的露天停車場,未經許可或批准管有攻擊性武器(汽油彈及鐳射筆),違反香港法例243章公安條例33條第1,2,3項

第一被告控罪罪名不成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枝汽油彈 — 公安條例第33條第1及2項)
第二被告控罪罪名成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鐳射裝置 — 公安條例第33條第2及3項)
第三被告控罪罪名成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鐳射裝置 — 公安條例第33條第2及3項)

裁定內容如下:
控方主要有13名證人,及依賴現場相片,片段,書面供詞,第一及第三名被告沒有選擇出庭作供均是他們自己的權利,第二名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出辯方證人,被告不需要提出證供,皆因控方有指證責任。

第一項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兩枝汽油彈)
此項控罪主要依賴第一至九位證人,證物鏈上存有疑點,第二證人聲稱第一證人搵到袋同並從其檢取汽油彈此說法與證供片段有出入,第三證人指稱對檢取證物時以不清楚不記得為由,第四證人到達現場時被告經已被制服。控方證據解釋唔到個袋點解已經打開左,第二證人指係第一被告個背囊檢取到一頂帽,但片段指出係第二證人搜查之前就已經係地上,亦解釋不到第二證人將打橫嘅背囊索緊再拉起呢個行為,第二被告聲稱驚倒瀉汽油彈但其實打直個背囊就已經可以避免到汽油彈倒瀉。累積下第三證人檢最背囊前同第二證人搜查有疑問。第七證人書面並未有提及作供時的內容,於2019年11月12日 1123時交左比政府化驗師化驗 控辯雙方承認 1740時第七證人為所有證物包括汽油彈影相,但先為汽油彈影相再於化驗後再影多次,就兩個汽油彈而言存有疑點,都不能證明是否檢取時的兩枝汽油彈。雖然被告見到警察時逃跑及將個背囊拋出,但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第二項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一個鐳射裝置)
此項控罪主要依賴第十一及第十二證人,由於第十一證人是位電子專家而非鐳射專家,法庭不能夠都不應該給了比重,第十二位證人有專業理解而且都有跟國際性標準並且國際性標準是一份常用的文件(IEC60825),證人作供直接,誠懇可靠。法庭不接納第二被告證供。第二被告曾有到VCity睇下,並且於telegram群組中有人話有發射催淚彈所以去睇下,第二被告指出現場聽到有人話跑阿同埋佢自覺有危險所以跟住跑,但由於第二被告並不能講出其群組名稱,及當時現場並未有發射催淚彈,第二被告聲稱好奇睇下催淚彈與自覺有危險而跑走自相矛盾,未參加示威點解要跑?未有射催淚彈點解要跑?其於旺角的店鋪因社會運動而提早關門,由於有社會運動係附近發生而有用泳鏡,但被告稱唔知都唔記得啲鐳射裝置同泳鏡係風褸袋。法庭不接納都不信納被告的證供,但並不代表控方舉證成功。由於證人指稱有20人逃跑向停車場,離案發地點只有150-200米,而且被捕地點與示威現場相距只有400米,亦都有搵到口罩面巾手袖同鐳射裝置,因此被告極有可能係由示威現場逃離而鐳射裝置相信係用嚟打算襲擊警員。

第三項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一個鐳射裝置)
本項控罪主要依賴第八及第十二證人,第三被告的鐳射裝置有可能曾被非法干擾過,第八證人曾有將證物從證物房取出並將其放置一段長時間,有可能在此期間被干擾,且第八證人證供中曾有將此裝置重新組裝,因此相信有曾被干擾過。專家證人的報告中無使用裝置原有的電池去測試,而是使用了一顆有更高電壓的電池去測試,而且專家證人假設電池均為良好的情況下去測試,因此不為專家證人給予太高比重,第八及第十二證人誠實可靠,作供直接。當時被告正在逃離警方追捕而到停車場,在被告背囊中搜出手套口罩生理鹽水,拘捕被告的時間地點與示威相近,而且鐳射裝置放置在同一個袋內方便組裝,因此第三被告有意圖使用鐳射裝置去攻擊警方,而且鐳射裝置為3B級。

第二及第三被告需還押等候

案件將會押後至本年1月29日1430屯門法院第五庭判刑。

法庭均會為罪成被告索取報告,報告如下:
為第二被告索取其背景報告。
為第三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的報告。
以下2宗案件合併處理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提訊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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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灣仔 案件❶
👥A1: 盧(23),A2: 王(46)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1]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管有10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2]
王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大量膠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暴動 [A1][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另一#1102灣仔案件中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4.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1]
於同日同地,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條頸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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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灣仔 案件❷
A1:馬(44) / A2:陳(25)
A3:林(27) / A4:陳(24)
A5:劉(33) / A6:謝(32)

控罪:
1.暴動 [A1-6]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3]
4.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6]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3]

詳情:
1.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連同其他案件中的盧、王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5.分別被控於同日同地,分別在身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口罩、面巾、或頸巾

6.林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對講機

A2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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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預計14位證人(全部警員) ,有7條片播放合共2個半小時,於審前覆核才真正決定有多少位證人,無招認處理

辯方無任何補充

案件2022年2月28日0930區域法院進行審前覆核,2022年3月21日-4月15日進行15天中文審訊,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1105觀塘 #審訊 [3/2]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下午審訊進度:
PW6 高級偵緝警員53542 呂劍華為截停及拘捕D3的警員,作供完畢。

D4辯方大律師提出特別事項,反對口頭對話及錄影會面呈堂。

PW7 警員23982 洪浩志(音) 為截停及拘捕D4的警員,主問完成,明天繼續盤問。

明天0930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尖沙咀

梁 (24)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6/11 提堂:

控方要求押後,並轉介文件,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3日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1021元朗
#阻差辦公 #拒捕 #攻擊性武器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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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控方證人分析
PW1

辯方指PW1的社交媒體載有他對示威活動的仇恨言論及案發現場粗言穢語,質疑PW1立場偏頗。梁官認為PW1在法庭內坦白承認有關文章,亦承認在案發現場過於憤怒及粗言穢語,有欠專業,法庭認為PW1只是欠缺有效的情緒管理,並不影響其可信可靠性

片段顯示一班身穿黑衣、黑褲的人群在馬路上奔跑,而被告亦身處其中,被告突然轉身並向PW1作出投擲動作,裁判官清晰看到有物件從被告手中掟出,與PW1的證供脗合。

法庭認為他已如實交代,裁定他誠實可靠。

PW2/PW3
裁判官在片段中留意到被告被制服後雙手抱頭,期間並無明顯掙扎,但兩名證人指被告「捵來捵去」,裁判官認為他們作供誇大或描述出現偏差,法庭無法依賴他們的供詞。

🗝是否故意阻礙
片段清晰顯示PW1正在追截一名女子,被告本身正在向前跑,突然轉身向PW1投擲水樽,令PW1需要避開,法庭裁定被告蓄意阻礙PW1追截該名女子,令女子得以逃脫。

🗝是否抗拒警員
法庭認為被告由後退至被制服在數秒之間,短時間內被告已被多名警員制服,期間有警員坐在被告身上,他的反抗也可能是因被警員按壓而感到痛楚的自然反應,法庭是可以理解,裁定並不構成抗拒行為。

🗝是否被告管有鐳射筆
法庭認為鐳射筆是否被告管有存有疑點,被告早前握有水樽,如何再手持鐳射筆,片段未能顯示關鍵時刻,加上PW2及3的證供成疑,控方未能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右手手持鐳射筆或鐳射筆是從被告身上檢取。

🖇結論: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罪名不成立

辯方提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梁雅忻裁判官認為被告如果審訊前認罪或可考慮,經審訊後裁定被告蓄意向PW1投擲水樽,令女子得以掙脫,類似「搶犯」的行為,法庭必須考慮「懲罰」元素。
辯方引用朱家言案,指出經審訊後仍可判處社會服務令。唯梁官認為本案情節比該案嚴重。

梁官認為本案情節嚴重,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刑罰,案例顯示阻撓警方執行職務處以即時監禁是恰當。

案件押後到1月26日160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期間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尖沙咀

祝 (1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攞文件,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4日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中環 #審訊 (2/2)

👥D1林(22), D2陳(23)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2020年1月19日在中環域多利皇后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管有2個螺絲批、1個扳手、1個槌仔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2]
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螺絲批、1個板手及1把鉗子

控方只傳召證人表上其中三名證人,辯方D1有一名事實證人,沒有錄影會面記錄及警誡供詞,亦無閉路電視片段

PW1 拘捕D1 警員24911
PW2 拘捕D2警員26468
PW3女督察 林凱盈(音)
DW1 D1之事實證人

📌PW3 女督察 林凱盈(D1 律師盤問)
證人確認在隔左差唔多10個月即2020年11月9日才在案件主管要求下錄取書面件口供(Pol.154)。書面口供形容12:20至13:35到中區沒有公眾活動,也設有截查黑衣人士或堵路。跟著證人打開記事簿,同意1400後才在戲院里、德忌利士街有做截查,而書面口供同第一日自己庭上口供有下列出入:
1沒有寫車上見到有破壞後情況
2書面口供寫是從通訊器知集會出現混亂及失控情況,但庭上説看到
3記事冊沒有講黑色衣着人士向渣打或金鐘方向

📌PW3 女督察 林凱盈(D2律師沒有盤問)

📌PW3 女督察 林凱盈(主控覆問)
確認庭上說在通訊器及親眼見到

📌控方案情完成,沒有中斷陳詞

📌表面証供成立❗️被告及DW1需要作供

📌D1 作供
D1在約2020年1月10日家庭聚會中得知家姐家中有冷氣機自去年12月起有滴水問題,但她問過檢查及維修費高昂而且不保證修好,最後沒有整。D1即刻想起陳姓朋友(D2)有維修冷氣相關工程經驗及修讀冷氣維修。同日即致電D2談及問題細節獲覆可嘗試修理。D2沒講出技術原因,因有幾種可能,D1如有一字批可在維修時借他因D2沒有。
約一星期後D1確認D2在1月19日下午330到姊炮台山家維修理,D1相約D2之前約在中環食飯先。而家姐電話聯絡時透露想釘相框,家中沒有任何工具,吩咐自己帶鎚仔。證人在印刷goggle map上以紅圈指出食肆位置,是被捕地點附近出名餃子店,因自己很想去但同居所距離遠。
1月19日早上D1知中環有集會但沒打算參加,由於擔心突發情況所以打電話俾D2帶平時行山用品,即背囊內外套,面巾冇及生理鹽水以保護自己。然而因集會地點同食肆有一段距離而自己食飯時間亦早,所以覺得在中環食飯風險不高。同日約了D2在同邨OK便利商店等,12時出發,先去兆康,乘車到香港站,因不熟路兜了一陣在民耀街出再上天橋,在砵典乍街乘升降機到對面,行到域多利皇后街想過馬路就被警察截停。

📌D1 控方盤問
證人同意自己沒冷氣工程訓練,不知道該機匹數,但因冷氣滴水入屋內,所以大家姐表示困擾,雖然12月到一月是冬天但家姐仍有開冷氣。控方律師質疑維修技工也不擔保整好為何D2可以,D1回應自己意思是表達D2可免費檢查。控方指既然不參與集會仍帶防護用品,D1指仍可能有催淚氣體吹來,控方再提食肆不是遠離集會地點。接著控方提問隨身物品用途(括號是D1回答)
1手套(釘相框及協助維修保護雙手)
2腰包(維修後家姐會帶出外食飯,裝隨身重要財物)
3鹽水(可能有催淚煙)
4長雨傘(母捉醒帶自己沒縮骨遮)
證人同意出發前沒有商量帶咩工具,但巧合地背囊內有螺絲批、士巴拿、手套及口罩,因這些都是家居常用工具當時帶在身冇考慮是否用得着。
控方律師追問D1在警署扣留兩天為何沒找家姐去警署澄清工具用途,D1答自己想法是找律師解釋。

📌D1 (D1律師覆問)
證人確認D2是先檢查,要視乎問題所在是否可修理。而家姐家中環境比較細沒有窗台實際間隔有沒有房唔記得。當天母提帶長傘是因母親當天風濕痛認為有雨。

📌DW1 作供(D1家姐-事實證人)
證人租住百多呎居所,房內分體式冷氣自19年12月起在室內滴水,曾查詢師傅表示檢查費幾百唔一定解決到問題,DW1於是不處理只用毛巾吸水,2020年1月初家庭聚會提及,弟弟表示有朋友可幫忙,因DW1自己未來一星期較忙,其後1月16日安排在19日下午330在炮台山站A出口等。聯絡時DW1自己透露訂了的相架燈到貨,想弟弟幫釘牆,提他帶工具如錘仔,自己回答不釘因重,不善長及家中沒有工具。同時相約19日晚上七時完成後自己再回家取回鎖匙及請弟弟及D2食飯。

📌DW1 (事實證人)控盤問
📍租約
盤問下,證人回覆房間連傢俬電器是透過代理租,手上租約只寫租客要維持所有傢俬電器良好,不清楚其他單位有冇分體式冷氣,亦沒有向其他住客查詢滴水點做,所以曾投訴業主及代理要維修,但回覆租客要自己負責費用。控方查詢證人有沒有帶租約上庭,證人庭上展示2頁租約副本,裁判官休庭讓控方律師細閲。再開庭後控方指租客名字不是證人,連租住地址、每月租金也沒有,租客簽名、退租要多久通知及包甚麽傢俬電器也欠缺。證人解釋因是副本所以沒簽名,而租客名字是同住男友,亦有其他文件提及月租及按金。之後控辯雙方律師發現租約上有寫上有附件(schedule),法官下令休庭以便證人尋找租約附件。
📍全部租約
開庭後DW1提交兩頁傳真租約附件(全份租約共四頁)予法庭及控方。證人同意租約沒列出傢俬電器因代理只經whatsapp將相片發送確認,亦沒有説明家俬電器狀况。

控方盤問時讀出租約不容在牆上鑽孔,並問DW1怎想釘想架及為何不找男友做。DW1答問過業主可以罰錢了事,不找男友因想弟弟及朋友一次過連修理冷氣一齊做。證人亦解釋因房間氣流問題,長期開冷氣在27度保持空氣流通。

事發當天330前證人知道弟(D1)已經被拉,隨後到達中區警署了解時負責警員不在見不到D1,而且被告之要有律師才可以見,最後要到1800左右才知弟弟因何罪被拘捕。控方律師質疑為何當時不向警察澄清工具是幫助維修,DW1回答不知道可以咁做。

📌DW1 (事實證人) 覆問
DW1確認租約全由男朋友處理

📌D1及DW1作供完畢,尚欠D2作供

件押後至2021年 1月20日1045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續審,期間兩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1112黃大仙 #審訊 [1/1]
#縱火罪 #刑事損壞

張 (23)

控罪:
1. 縱火罪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彩虹邨近碧海樓的迴旋處用火損壞屬於其他人的雜物和馬路的路面。

2.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傳票]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不知名的人留下塑膠路障,對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Parta Partb
———————————————
辯方繼續讀出口供「當迴旋處6人跑去太子道方向,2名女子在最後。」,pw1表示下車追截被告時,突然出現一個黑衣男子在被告前方。辯方質疑即2女子不是在最後,pw1解釋男子跑得快過女子也是正常的,自己只是追截女子時突然發現有名男子在其前面。

pw1表示當時行人路上有其他人,辯方指出,2名女子左轉至彩虹道時,pw1有一瞬間失去了觀察的視線,pw1同意,但不同意被告和前面那名男子不是迴旋處跑向太子道東的6人,因為當時行人路上只有他們6人穿著黑衣黑褲在跑。辯方質疑pw1是用全黑衣著辨認被告身分,pw1解釋自己由見到6人出現的一刻已經開始留意著,而所謂的左轉也只是用了2秒時間,不相信突然會有第二個人出現。

pw1表示車剛停在第一個巴士站位置,被告還未到達這裡就開始回頭跑走。辯方指出,其實pw1把無辜等巴士的被告錯認為6人之一;被告當時不是回頭跑向迴旋處,而是本來就在巴士站,因為見到pw1衝過來感到害怕所以跑走,pw1不同意,並表示是見到被告突然跑自己才追截她。

辯方表示當時pw1便裝衣著,所謂的背心都是黑色,衣上的「警察」字眼也很小,車上沒有任何警察的標誌,也沒有手持伸縮棍,pw1同意。辯方指出,正常情況下,一個市民,一個女子在巴士站等車,突然有一個男人在車上衝出來追截自己,都會感到害怕,pw1不同意。辯方繼續指出,其實當時被告根本不知道pw1的身分,pw1表示自己怎會知道被告知不知道,但其私家車和警車都停泊在一起,為何被告要逃跑?

pw1表示自己成功追截後才表露身分,但不同意對方因為害怕才逃跑,重申被告不是見到自己才跑走,而是回頭準備跑走自己才追截她。pw1同意無法排除被告當時看不見警車,辯方指出,其實pw1錯誤地辨認錯人,被告當時只是在巴士站,見到pw1突然衝過來才跑走;被告根本沒有站在迴旋處手持膠欄,pw1不同意。

pw1補充完第二份口供後,翌日律政司便決定控告被告,而這份口供是第一次提及2女子搬欄,當中沒有任何閉路電視片段拍攝2人堵路。pw1同意是因為律政司叫自己補充口供才回想起這些內容,並不是透過觀看片段而補充。辯方指出,其實pw1觀察6人是屬於驚鴻一瞥,pw1表示有幾秒時間,但不同意半年後的口供不可靠。

辯方讀出口供「但我看不見該些雜物是由誰人燒著。」,pw1只同意自己見不到被告有份縱火,也見不到2女子將膠欄掉在火堆中,所以當時都是用「非法集結」拘捕被告,也在被告身上搜不到任何火柴等易燃物品。pw1表示自己整段時間也看不到誰人燃燒雜物,但見不到不代表被告沒有縱火(*直播員黑人問號)。

當時pw1用左手捉實被告的右手臂,但被告前臂仍然能擺動所以除掉了手套(*pw1一度激動打算示範動作,被梁官打斷,辯方質疑男人的力氣比較大,女子前臂仍能動?)。辯方指出,當時被告並沒有戴著手套,只是手拿著;手套可能只是前方男子叫被告拿著,好讓自己可以綁鞋帶;其實被告一直在巴士站位置;被告從沒有戴手套,只是因為手拿著才會跌在地上;當時pw1和被告說「信唔信我連女人都打?」pw1全部不同意,並表示自己只說了「再反抗使用武力制伏」。

盤問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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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
pw1有在記事冊上提及6人穿著黑色衣著。未追截被告前,pw1沒有機會表露自己的身分。因為被告是女人,所以pw1只好捉著被告的手部而非其他身體部分,而且相信自己捉實其手已能控制到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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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第二位證人~

偵緝警員17025劉志威(音),駐守秀茂坪警區重案組第1隊,以下簡稱pw2。

控方呈上一段長約7分鐘的片段,控辯雙方同意以65b形式(即由控方讀出證人口供)。

⚪️控方主問
pw2當日負責拍攝影片,其口供如下:
📌pw2案發當日當值時份為06:00直至行動結束;
📌06:15,pw2主要負責拍攝錄影搜證工作;
📌06:30,pw2檢查警隊的攝錄機,再將SD卡(198號)放入攝錄機內進行檢查,運作正常;
📌23:42,pw2前往彩虹道近碧海樓的巴士站,為縱火案件進行搜證工作。
📌23:48,pw2向pw1了解案件詳情,得知上址發址一宗有人將雜物放在彩虹道的馬路上,並燃燒堵路雜物,過程中警察進行拘捕,並在彩虹邨內的紅梅路追截及拘捕一名涉案女子,並為該案發現場進行拍攝錄影;
📌23:50,pw2在拍攝期間,發現巴士站外佈滿很多雜物及玻璃碎片,鋁罐及膠欄在馬路上,然後返回迴旋處;
📌23:56,pw2拍攝搜證完畢;
📌23:59,pw2將SD卡從攝錄機取下並保管;
📌pw2於2019年11月13日,20:48,在秀茂坪警署,利用政府電腦將SD卡(198號)燒成兩隻光碟作為證物。

⚫️辯方盤問
辯方指出該供詞的時間錯誤但pw2表示不記得真正日期。辯方讀出口供「上址剛發生一宗有人將雜物放在彩虹道的馬路上堵塞交通,並燃燒堵路雜物,過程中警察進行拘捕。」,pw2表示這些內容是從警員54219口中聽回來,不是自己親眼所見。

辯方繼續讀出口供「仲見到雜物中有多個火種,玻璃碎片,鋁罐及膠欄在馬路上」,pw2當時在現場見到破爛的膠欄,但不清楚拍攝影片前有沒有人移動過欄杆。

盤問結束~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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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表示針對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答辯,亦不會傳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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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結案陳詞
關於兩項控罪
控方在毫無疑點下證明了被告無罪。

關於縱火罪
控方依賴有發生火的位置及被告逃跑的位置接近,認為本案依賴在環境證供成立的基礎下。

⚫️辯方結案陳詞
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要在毫無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被告沒有責任去解釋自己有沒有罪,即使被告不作供,也不影響法庭的考慮。

關於pw1:
請法庭考慮其證供比重,pw1一進入馬路見到的高女子是否就是被告?辯方說法是辨認錯人,當其私家車駕駛至迴旋處時,見到被告把膠欄放在馬路上,當時光線充足,但究竟觀察了多久?有否被其他東西阻隔視線?此外,6人一見到警車便跑走,要將眼光同時逗留在6人身上,實屬驚鴻一瞥。加上10米距離外,還有am7528阻隔視線,也有巴士站的上蓋遮擋,很難相信pw1的觀察準確。pw1也表示自己不記得被告是否有配戴口罩,若然真的辨認出被告,怎會不記得呢,可見其口供不可靠。

關於第二次口供
是畫蛇添足,足足半年後,即170多日後突然補充回當時的案發細節,而之前的口供從來沒有出現過這些細節,pw1不是看回與案發有關的相關片段想起,而是律政司要求下才補錄,可見其口供不可靠。

第二點陳詞
被告有參與搬欄的說法不可信,pw1辨認人的基礎不準確,pw1也同意觀察女子時,有兩秒的時間失去了觀察。例如,在一條走廊到見到有人,2秒的時間該名人士有可能去了其他位置。正如,轉左後馬路兩旁的行人路上都有其他路人,辯方說法是被告就是其中一位路人,pw1一直辨認錯人。pw2用了很多環境證供但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罪;
其次,pw1在好後的階段才表露身份,pw1當時便裝,車上也沒有任何警察的標誌。突然有個男子衝向自己,正常人也會感到害怕跑走。pw1也同意被告可能見不到車,被告只是害怕。此外,若然要逃跑,為何要跑向案發地點中的迴旋處呢?可見被告不是逃跑;
另一方面,6人一開始往太子道東方向走,本來pw1說最後是2女子,但卻突然有個男子出現在前面?合理推論是,6人向前跑,另外2人向後跑,所以不是同一批人。

總結
pw1連對方有否戴口罩也不知道,又怎能辨認出來呢?加上有2秒的時間中斷了視線,可見pw1很大機會認錯人。

關於控罪二
pw1只是因為對方全黑衣著的偏見,認為被告跑走有可疑。

關於控罪一
證據好清楚顯示pw1根本看不見誰人縱火;也從來沒有見到被告手持任何易燃物品;更沒有見到被告把垃圾掉入火堆。控方無法證明縱火案與2名女子相關,甚至是否與另外4男子相關也不知道,一切只是控方的揣測。

證物方面
P2,3張相也見不到有膠欄被火燃燒,2女子是否有做過呢?值得商榷;
p2,相4,手套沒有燃燒的跡象,若真的如pw1所說,被告戴著手套又怎會沒有痕跡。由此可見,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縱火;
p5的片段,見到膠欄被移動過,懇請法庭不給予任何比重。

結論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應判被告無罪。
法庭即時不接受辯方說法,也不應接納控方講法。
——————————————————

辯方申請更改保釋條件,法庭批准,被告繼續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9日14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七號庭裁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21尖沙咀

D1鄭 (18)
D2李 (16)

控罪:
(1) D1: 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2) D2: 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詳情:
二人各被控於2019年11月21日在尖東救護站一救護車內向警員提供虛假資料,虛報自己身上沒有身份證

8/5/2020 提堂:

辯方申請押後攞文件,控方向法庭指出D1曾經在2020年9月12日和28日,在零時被警員截查,發現違反禁制令,請裁判官處理,被告向法庭道歉,承諾唔會再犯,嚴官職責被告如有再犯將取消擔保。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0日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兩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網上言行
#0813

區 (25)

控罪: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被告認罪❗️

裁判官宣告罪名成立,控方讀出案情:
被告為某一診所助理護士,在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在其Instagram 賬戶發佈一張截圖,內容有一名警員(PW1)的個人資料:出生日期、姓名、身分證號碼和電話號碼,被另一名警員(PW2)發現,並通知PW1,PW1在下午去診所跟進,被告僱主(PW3)在得悉事件後,曾代表被告向PW3道歉,和承諾解僱被告。

在8月13-15日期間,PW1收到被告道歉的短訊,但被認為沒有誠意,不被接受,被告在8月26日被拘捕。

PW1有去見警方的臨床心理學家,被評為心理困擾有焦慮。

裁判官表示為首次接觸這類案件,要求控方提供案發時,社會上起大型底的情況報告,要考慮案情對PW1的心理影響,起底嘅背景,呢單案關乎整體利益,個人資料被濫用的潛在風險,若實際存在,對PW1和他家人的影響。

辯方求情:
辯方呈上由被告的同事、母親和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

律師指出上訴庭無相關指引,希望法庭以譚希倫(音)一案作為案例,考慮以下重點:對當事人的傷害,事件的嚴重性,用電腦的目的,和被告的利益。

傷害:警方心理學家嘅報告,表示只係憂慮,冇實際心理傷害,無患上創傷壓力症候群,無被實際攻擊。

嚴重性:被告只係在其IG賬戶貼圖,只有追隨者看到,而且在貼文後個多小時後已刪除。

被告的利益:被告貼圖,只係受社會氣氛影響,只係發洩,並無實際得益。

被告在案發後兩小時向僱主承認,會承擔責任,當日下午有面對面向PW1道歉,亦有向PW1發短訊道歉,作出補救和承擔後果;被告自小父母異離,同爺爺一齊住,近年爺爺年邁,被告孝順樂於照顧。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9日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索取被告的背景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控方需在兩週內呈交文件給法庭和辯方,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609金鐘 #審訊[1/15]
#判刑 #非法集結 #阻差辦公

D1戴(23)
D2温(30)
D3陳(22)
D6王(22)
D7鄺(22)
D11卓(24)
D12曾(29)
D13廖(41)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3-13]
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在金鐘立法會綜合大樓公眾入口1外,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D2 溫被控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高級督察B

案情:2019年6月9日民陣發起反修例遊行。遊行後,有人留守立法會。在遊行的「不反對通知書」時限結束後,部份示威者在立法會「煲底」與警方發生衝突。

‼️D1、3、11認罪‼️

速報:
控辯雙方不爭議法庭 參考同案中較早前認罪的被告 一樣以九個月(即36星期)監禁作量刑起點。

D1的求情陳詞:
現年二十三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早前在中文大學哲學系以一級榮譽畢業,現修讀哲學系碩士及擔任助教。被告的家人、同學及師長替其撰寫求情信,指出其品學兼優並樂於助人,曾於三年內奪得十八個獎學金。(註:驚人得令我無語。)

辯方指出案發當日的合法遊行是反修例運動中的首批運動,當天有一百萬人和平表達訴求,遊行至政總的指定示威區。群眾遊行至示威區後逗留,直到同日晚上2307時政府發出新聞稿,表示就著修訂逃犯條例的事宜,將於同月12日在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
這個回應令當時在示威區的人群情緒激動,繼而作出進一步的行為;辯方指出這並不是有預謀的情況,對比2019年6月12日或同年7月1日的示威,兩者在本質上有所不同。後兩者中的衝突均是有預謀的。
D1當日雖然有戴著護目鏡,但並沒有遮面及配戴頭盔等裝備,跟一般參與遊行的人士無異。
辯方指出此案在2019年11月8日首次提訊,被告在2020年9月29日的答辯時不認罪。之後進行了首次審前覆核,其後 #錢禮主任裁判官 安排第二次審前覆核。直至該時,D1不曾檢視過相關的證據,惟檢視相關片段及索取法律意見後隨即表示認罪。因而,能看出被告是有悔意的。

D3的求情陳詞:
現年二十三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是為中文大學哲學系畢業,現在正在擔任??助理的工作。在香港長大,關心社會及歷史,對社會各種的問題有濃厚的興趣,平時樂於助人。雖然DSE中沒有理想的成績,但被告沒有放棄,在讀畢副學士課程後入讀了中文大學哲學系。
其教授、親友、鄰居及曾服務過的議員替其撰寫求情信,整體來說,被告是一個勤奮好學、對社會熱心的青年,願意幫助身邊的人,並得到社工的讚賞,顯示出被告有一個正面、良好的紀錄(positive character))。
就著案情方面,被告的參與程度低。被告於0010時到達示威區,0015時已被捕。當時被告亦只有搬動過鐵馬,並沒有進一步的行動。被告事後感到後悔,明白到應該要以和平的方式表達訴求;其在得到法律意見後已第一時間認罪,是次為個別事件,被告是受環境影響一時衝動而犯案的。

D11的求情陳詞:
現年二十四歲。自幼家境不好,一直都很努力地做兼職幫補家計,是一位發憤圖強的年輕人,關心社會並樂於助人。雖然DSE成績不理想,但沒有放棄自己,就讀毅進文憑後到浸會大學修讀高級文憑課程,後於教育大學修讀健康與運動相關的學習,今年應為最後一年。被告除了是一名學生,還是一名職業教練,主要教中小學生及成年人體適能。除此以外,其亦為香港業餘田徑總會的會員,曾代表觀塘區參加全港運動會。被告一直都抱有「以生命影響生命」的抱負工作,希望學生透過運動,積極面對困難。其亦有與大學同學參與義工活動如義務補習、探訪老人等。
其姐姐、師長、友人、學生及兼職工作的上司替撰寫求情信,信中不止一位老師表示被告是最好的學生,上課會積極問答。上司則對其讚譽有加,表示其為人盡責,往往願意主動承擔更多的責任。其學生表示感受到被告的正面與積極,友人則表示被告會替友人克服困難,被告在生活中貫徹他「以生命影響生命」的教學宗旨。


判刑:
D1判處監禁十六星期
D3、11則判處監禁二十星期

1150 散庭,明天0930續審,其餘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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