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審訊[2/2]
#阻街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案情:
於2020年3月8日在大埔安祥路大元街市外近燈柱EB370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一塊木卡板,兩個膠籃及雜物於路上,可能對上述地方或人造成阻礙。

被告不認罪

第一日審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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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案情簡單直接,同意控方大部分承認事實,不爭議當時有堵路事情發生,不爭議被告在附近被拘捕。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如控方所指的行為?主要依賴閉路電視的片段和控方證人15506,472的口供。

第一點
pw1在車尾觀察,pw2在司機位置觀察,2人的觀察角度不一,應該將兩位證人的證供分開處理:

pw1下車後才留意到被告,表示見到被告舉高手,指向另一名女子,那名女子正在將原本平臥的木板豎立起來,辯方認為pw1不可信。首先,在閉路電視中見到,被告從沒有將手舉高過肩膀位置,雖然pw1表示當時被樹枝遮擋所以見不到,但作供時也承認自己不記得事情的大部分經過。下車後也見不到被告做過甚麼,所以辯方認為pw1下車後見到被告的口供不可信。

pw2表示在司機位置的窗口一直留意著被告,見到其在人群中舉起手並指向其他位置,其後聽到同事表示後方有人堵路,自己也隨即見到,所以認為被告有份指揮。但從p1的片段中見到輕型貨車的角度沒有窗,而其右邊一直有另外一輛車停泊,安祥路一帶一直有車駕駛出入,被告站高了位置,pw2是否觀察得清楚呢?pw2表示除了向後觀察堵路行動的2秒時間外,全程都一直觀察著被告,但卻沒有留意到被告用哪隻手指向女子,既然pw2表示被告站高了為何沒有留意到?控方證人也承認自己當時在口供中漏了提及這一點。

第二點
在p1的片段,pw2形容了當時被告的位置,甚麼時候下車,但從來沒有指出被告做出堵路的行為。不能在毫無疑點下證明被告有堵路的行為,控方雖然認為被告有指揮的動作,但辯方認為指揮堵路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pw1不能肯定被告在指揮堵路,pw2在口供中寫被告「似在指揮」,盤問階段中pw2不認同被告是疑似指揮,因為見到其後有人堵路。辯方不認為被告與堵路的人有關係,正如法官早前所說「舉高手就係指揮?」。辯方舉例,如有一人站於高樓上,若我指向該名人士,其後該人士跳落去,是否代表我指揮該人士跳樓?因此被告「手指指」的動作,認為是指揮堵路未必是唯一合理推論。

第三點
片段中,見到被告身處位置與堵路位置的距離不近,大約相距約3個車位。

第四點
片段中見到有另外一名人士走向司機位置,並把一些物件踢向馬路中心,距離與堵路的位置更為接近,其動作更能合理推論是指揮。所以辯方認為控方證人有機會辨認錯人。 pw1常說見到被告做出指揮的動作,但下車後卻沒有留意被告的行為;pw2表示在車上一直觀察被告,但卻見不到有其堵路行為,所以被告是否與堵路行為有關呢?本案缺乏證據證明堵路行為必然是被告指揮所發生。

基於以上,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堵路與被告有關,即使被告有「手指指」的動作,也不是合理推論被告有份指揮堵路的行為,法庭應判被告無罪。

案件押後至2月10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六號庭裁決,被告繼續按原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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