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6/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0902油塘

控罪:
(1) [D1-D4] 串謀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 [D4]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一把鎚)
(3)(4)(5) [D1-D3]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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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補充

📌DCCC189/2019 HKSAR
涉案4名疑犯在合謀去破壞,從一名疑犯電話發現有關通話有破壞目標的照片。控方指雖然電話內容是否自願交出有爭議,但大體上的宗旨(general principle)指證據可呈堂。

莫官指出本案性質唔同,除了包括手機內容外仍有簽署同意書自願性這特別事項。控方指在平衡公平審訊和招認呈堂性時,法庭有酌情權決定照樣採納「非自願得到」的證據。重申本案不爭議手機屬於各被告,需要法庭先考慮第(2)特別事項,才考慮手機內容可否呈堂。莫官裁決指暫不對4份同意書作證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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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黃瑞紅大律師呈上書面陳詞:反對將手提電話內容和同意書呈堂,因非自願錄得。

📌針對控方陳詞,辯方提出一系列案例反駁

📎1991謀殺案,終審法院林志明法官:
雖然原審法庭裁定從不自願招認而找到的兇器可以呈堂,上訴庭林志明法官指出原審法官接納冇聲的錄音會面帶作呈堂證據,是裁決錯誤(”has erred”)。
📎控方所提出的吳偉明案例亦被林志明以上裁決推翻。
📎控方認為應接納本案「非自願」交出的證據只建基於證據的可靠性, 即電話內容可證實四名被告串謀破壞。控方說普通法對這些性質的問題沒有準確答案,但其實林明治上述裁決有釐清法律原則:若要採納衍生證據(derivative evidence),就不能使用受爭議的招認。

📌引述案例:考慮受爭議證據呈堂與否之時,除了要考慮證據的可靠性,還包括文明社會入面對於公平審訊和人權的保障。

📎 1970年加拿大案件:
法官就此案件質疑若果在現今社會會否得到同樣的裁決,因為現在有更多法例保障羈留人士人權。辯方就此帶出控方上述案例或已不合時宜。

📎1783案例:
曾裁定可採納從爭議招認得出的證據。但1991年樞密院(privy council)對於以上判決作出懷疑,因除了考慮可靠性還要考慮人權與自由因素,直指1783的判決是不合適。在文明社會,法庭應要保障羈留人士不會受到不恰當對待,若接納了非自願招認便會危及真相和引致不公審訊。

📌文明社會不應容許任何人被迫自證有罪(self-incriminate)

📎蘇格蘭謀殺案:
查案人員帶嫌疑犯到案發地點,迫使疑犯招認。蘇格蘭法律並不容許此做法。

📎英國昆士蘭對於香港1991謀殺案(林志明法官)的詮釋:
當年英國法律已處理此判決,將相關普通法條例由立法機關的制定法(statutory law)取替,以說明若案件發生在英國,從非自願招認得到的兇器不會成為呈堂證物。

英國亦拒絕接納從威逼利誘(oppression)突出的招認,例如警暴,亦說明該做法可應用於香港。以上再次推翻吳偉明案件的裁決, 駁回控方的案例。

英國House of Lords指明若法庭容許執法機關透過不恰當途徑迫使疑犯招認,或會容許執法機關繼續濫用權力,需要譴責,因此行為違反了自由社會應有的準則。

D1黃瑞紅大律師指出以上文件仍未被推翻,適用於本案。自證有罪不單止影響證據的可靠性,因疑犯可能在其他因素影響下 作不真實的招認,更重要是令審訊不公平。即使法庭接立非自願的招認作為呈堂證供,法庭有責任保留酌情權(residual discretion)去剔除可呈堂招認,以確保公平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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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案例:
4名被告人在警署被蒙頭手扣後面,隨後就作出招認。這個special procedure 雖然沒有打嚇哄的成份,但明顯過程影響了被告人,令他們作出本來拒絕的招認。更何況本案是有打嚇哄的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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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提電話內容涉及私隱比起私人屋更高,所以申請搜查是必要,而本案明顯沒有。

既然入屋搜查一定要搜查令,涉及更多私隱的手提電話更一定要有搜令。手機更可以接駁到雲端,涉及資料龐大。法庭有責任去把關,保障電話的數碼內容不會被非法用取。

就以上問題上訴庭有特意指明,法律不容許執法機關去迫使被告人交出電話密碼,就連法庭都冇權去指令執法人員做呢樣野。兩者都需要申請搜令。

📌總結:CCTV明確見到4名被告不自願交出電話密碼,侵害私隱。即使採用控方說法考慮證物的可靠性,本案件涉及到更大的考慮,包括審訊公平性、人權保障、及對執法機關人員的把關。懇請法庭剔除非自願呈上的證供。完成就法律原則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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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辯方律師呈上書面陳詞:同樣因為非自願反對呈上招認證供。採納D1大律師的案例。

(1)有關自願性的爭議
📌回應莫官對資訊發達的提問:這樣等於將舉證責任推向被告。

📌CCTV顯示暴力或不公對待都與電話解鎖相連。
📌分析控方證人證供多處矛盾地方。
📌D3在訓示室的三個小時
沒有CCTV的客觀真相。警員就此證供空洞,連乜人喺裏面都表示「唔清楚」、「唔記得」。矛盾是警員對於升降機大堂發生的事卻可以咬牙切齒咁憶述,質疑警員對訓示室入面的證供可信性。

📌 沒有進行警誡令被告人緘默權形同虛設:
進行錄影會面時,雖然有就控罪(1)向被告人進行警誡,卻沒有就性質更嚴重的控罪(3)進行警誡。

📌就搜令方面採納D1大律師的陳詞,補充一個案例。
📌手提電話內容涉及私隱比起私人屋更高,所以申請搜查令是必要,而本案明顯沒有。

既然入屋搜查一定要搜查令,涉及更多私隱的手提電話更一定要有搜令。手機更可以接駁到雲端,涉及資料龐大。法庭有責任去把關,保障電話的數碼內容不會被非法、不當取用。

就以上問題上訴庭有特意指明,法律不容許執法機關去迫使被告人交出電話密碼,就連法庭都冇權去指令執法人員做呢樣野。兩者都需要申請手令。
質疑控方證人在沒有合理懷疑底下宣誓,連最普通的法律原則都不能滿足。另一個懷疑就是警員明知沒有合理懷疑,照樣申請法庭搜令。


📌對於法庭搜令的補充
📎HCCC191/1999 李明治案例:
查證警察沒有進行獨立調查,在申請法庭搜令前,已經管有被告人的電話,在多月後才申請搜令,並沒有在原審法庭告知法官有電話,是自編自導自演的鬧劇。(dramatic showpiece)


📌法例有保障拒絕自證有罪的證供,有責任保障公平審訊。

📌D3在電梯大堂的遭遇

鄭震東督察在作供時不斷美化明顯是施暴的動作,質疑證人可靠性。
D4辯方律師呈上書面陳詞:

📌法律原則的補充
📎引述2018年案例,而本案比該案例不單止包括私隱權,更包括更物權,更加嚴重。

📌D4證供分析: 與CCTV吻合,沒有理由講大話作到咁複雜。檢驗電話同意書方面:警方更改手機型號後冇要求被告人補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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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質疑D1大律師對威逼利誘的定義
引用Bruce& McCoy(2019)法律定義,指出威逼利誘的證據只能建基在於有爭議的被告證供, 可信性成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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