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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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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4/2]
#攻擊性武器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辯雙方需早前提交書面陳詞,今日只作口頭補充及回應對方陳詞。

控方補充陳詞:
①涉案雷射筆是否有穩壓
在辯方律師盤問下專家證人 #陳喬崔 承認確實沒有檢測確認涉案雷射筆是否有穩壓機制,但專家有在庭上交待他依賴相關測試中60秒內得出最高/最低/平均輸出讀數達6萬組數據而推論雷射筆有穩壓機制。

②ED50
辯方說法是傷人和受傷其實是不同標準,而人和動物測試亦有分別,未能反映對人類的受傷,但控方未有提供相關數據難以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方認為這種說法對控方不公,因為即使辯方專家也指出現時沒有相關的人類測試數據。
③證人作供
PW2盤問指去到軒尼詩道見到約30人於北海中心聚集,PW2第一眼見被告時被告在北海中心,2人相距5-10米…(後補)

案件押後至3月29日150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5庭進行裁決,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審訊 [15/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控罪:
(1)串謀損壞財產 [D1-D4]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載貨升降機大堂管有一把鎚。

(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各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

下午進度:
D4李小姐作供完畢。
控方完成有關特別事項(即反對招認和查看手機內容同意書的簽署)的法律陳詞,期間提出幾個案例。
押後至明早0930同庭續審,辯方將回應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202美孚 #審訊 [1/2]

陳,陳,李(18-31)

控罪1:在公眾地方或交通造成阻礙(指向D1,2,4)
被控於2020年2月2日在美孚巴士總站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對公眾場合或交通造成阻礙。

控罪2: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司70637。

(3)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4)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司15399。
========
PW2 作供完畢
PW3 偵輯警員6288 蔡希倫(音同)主問完成

1630 明日0930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裁決
👤陳(27) #0908銅鑼灣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1出口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4212趙金。 #襲警

被告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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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接納控方案情
第二控方證人稱從後撲向被告,雙手分別捉住被告左右腰間的衣物,而且2人均向前跑。因此難以理解被告如何可以「四肢朝天背向地跌下」 而非「面朝地仆下」。在盤問時牠聲稱「不知被告如何轉了身」當時警員與被告近距離接觸,理應全副精神集中在被告身上,因此不可能見唔到被告如何180°轉身。


📌警員傷勢與證供不符,充滿疑點
鄧官觀察到受襲警員面部的傷勢,主要由2至3粒紅點組成,與牠所說被揮拳襲擊不符。傷勢似是被細小硬物壓到所致,如被告背囊的配件 (警員證供稱壓住被告將佢制服)


--------------------------
🏛批准辯方的訟費申請
控方指當時被告一直在現場逗留,見警員追捕後逃離的反應惹人懷疑,反對訟費申請。

辯方指被告「逃走」是發生在「襲警」前,被告見警員追捕後才逃走,因此不存在襲警後畏罪逃跑的嫌疑。另外,當時被告說話不具挑釁性,亦沒有侮辱警員,只是表達封路後無法離開的不滿,反而警員叫被告「你過嚟呀」更具挑釁性。

鄧官表示,案發時渣甸坊並非示威現場,而且當時被告著拖鞋,很難想像被告會著拖鞋參與示威。不能單憑被告身上的外科用口罩、面具、泳鏡,推論被告有作出違法行為的打算。因此被告沒有自招嫌疑,批准辯方訟費申請。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308大埔 #裁決
#阻街

陳(38)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案情:
於2020年3月8日在大埔安祥路大元街市外近燈柱EB370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留下一塊木卡板,兩個膠籃及雜物於路上,可能對上述地方或人造成阻礙。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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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黃官先簡單總結案情,詳情請看審訊(第一日第二日),恕不一一列舉~

本席對p1的閉路電視片段重點觀察,緝錄如下:
1. 警方的貨車開始停泊在馬路邊;
2. 有1男1女把雜物放在馬路上;
3. 有大批黑衣人出現在不同位置;
4. 被告在安祥路和安民坊交界走出來;
5. 見到被告的左手姿勢有改變,其後見到一名女子將木卡板放在馬路上;
6. 被告經過大樹的位置後,手部垂下;
7. pw1、pw2上前追截被告;
8. 警員成功制伏被告並作出拘捕。
(*抱歉,未能抄下時間~)

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指出pw1、pw2的口供不可信,在16:20:42~16:20:47的片段中見到被告的左手有提起過。其後見到被告的左手姿勢有所改變,經過大樹的位置後,其手部明顯有動作,只是片段沒有拍攝到,不代表他沒有做,所以吻合了pw1的說法(即被告用手指揮其他人堵路)。在一兩秒的時間內,被告的手勢有所改變,pw1看不清楚也正常。

對於pw2的口供,辯方表示當時警方的客貨車前有其他車輛阻礙其視線。本席認為停泊的位置在幾個街口外,不會影響pw1透過車窗的觀察。

本席認為手的姿勢比較重要,被告是否站高了並不重要,所以pw2沒有寫在記事冊上也正常,不會影響其口供的可信性。

畫面中見到被告由行人路踏入至馬路,片段中看不見被告的動作。而控方證人見到的畫面就是被告未踏入馬路時的情況所以閉路電視拍攝不到,因此不影響pw2的口供。

參考了控辯雙方的理據,各片段的內容,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已經清楚講出了事發經過,並沒有任何誇大的成分,相信已盡力還原真相,故裁定兩位證人的口供誠實可靠。

基於控方的口供,本席肯定以下幾點:
一. 被告站在路邊上,有作出指向人群的動作;
二. 很快地,有1男1女出現在馬路上;
三. 女子把木卡板放在馬路上時,被告的確指向她的方向;
四. 片段中見到1男1女在馬路中搬雜物,有另一名男子出現並作出指揮的動作;
五. 片段中見到被告進入馬路;
六. 那一名指揮的男子走向馬路邊和附近人士交談。

根據以上幾點,肯定被告當時有和其他人士一起參與堵路的行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下,被告的行為造成馬路上的阻礙。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控方表示,被告有一次案底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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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38歲,是一名地盤項目經理,和太太兒子居住。被告顧家、孝順,會常常探望生病的母親。

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被告過去一年已飽受壓力,當時只是一時衝動,已有深深的反省,承諾不會再犯;妻子和上司表示被告顧家、孝順,對工作充滿熱誠。

辯方明白到上訴庭的原則必定是監禁式懲罰,希望法庭能考慮其陳詞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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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處理
控方表示P1手指、P6木膠欄充公;P2光碟則留在法庭存檔。

法庭明言必定是監禁式懲罰,只是視乎刑期的長短,故押後兩星期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期間還押‼️

案件押後至2月24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號庭判刑。
(按:陳手足離開時向旁聽席點頭。)
#高等法院第一庭 #英語聆訊
#陳慶偉法官 #申請保釋
👥徐,馬(22-23) #20201201太子
🛑2人已還押逾2個月🛑 (原案D1和D2)

控罪:縱火罪
兩位申請人被控於20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法庭拒絕D1的保䆁申請,但批准D2的保䆁申請。
—————————
D2的保䆁條件如下:
20萬保釋金
每日到警署報到2次
需在報稱地址居住,若轉地址需24小時前通知警署
需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及不准離港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20200508旺角 #提堂

陳,楊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控罪詳情: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20年5月8日,在旺角山東街40號P地下,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背景:
當日為周梓樂離世半周年;在旺角,晚上有人群聚集,大批持防暴槍及盾牌的防暴警察到場驅散;警員又拉起封鎖線,截查市民,並以「限聚令」為由,向多人發出告票。

───────────────

被告不認罪

控方申請將兩張傳票合併處理,辯方無反對。

控方將會傳召三名證人,無警誡供詞。

辯方指,D1將會傳召兩名事實證人,而D2將會傳召一名事實證人。

控辯雙方認為一天審期已足夠。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2日09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進行審訊,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202美孚 #審訊 [2/2]

陳,陳,李(18-31)

控罪1:在公眾地方或交通造成阻礙(指向D1,2,4)
被控於2020年2月2日在美孚巴士總站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對公眾場合或交通造成阻礙。

控罪2: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司70637。

(3)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4)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司15399。
========

審訊進度

PW3 作供完畢
PW4 偵輯警員 15399 高欣淇(音)主問完成

小休後再進行辯方盤問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3/5] #暴動

葉(18)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00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PW1 警員11067 蕭小虎及PW2警員12592作供完畢,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辯雙方中段陳詞完畢。

案件押後至2月16日1000區域法院續審,屆時將就著被告是否需要答辯的事項作出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25葵涌
#提堂

D1 *(16)
控罪:非法集結

據上次審前覆核,今天處理被告的匿名令法律爭議。

羅官表示已睇文件,表示少年犯條例20A同呢件案件有唔同,由於呢件案件從來冇去過少年法庭,而20A係講緊出席少年法庭嘅人。雖然都有提及其他法庭,但萬一被定罪,能唔能夠返少年法庭判刑?係需要考慮嘅問題。

辯方律師指出黃崇厚法官其中一宗案例第84段,表示任何審訊,也是根據被控日期決定少年犯條例能應用於少年被告。
英國亦有一宗案例,P.114 B段,表示除非有特別原因,才會解除少年被告的匿名令。
辯方亦引用一宗棄保潛逃嘅少年犯案例,表示呢啲先係特別原因,而唔係少年過咗生日就要公開佢個名。
同時,因主控一直考慮charge唔charge,而令到法律程序延長,導致被告過咗生日都未開始審訊,係對當事人唔公平。

羅官表示如果審審下生日,都係用嗰啲原則考慮,就算係唔係棄保潛逃,都係咁處理。

主控表示少年犯條例20A1係講緊兒童法庭處理嘅案件有兩種人身份不能發表,包括被告同證人,而20A3指出喺裁判院、區域法院、原訟法庭嘅被告同證人都應該公開。
少年法庭處理案件時,若被告喺聽取答辯當日過咗16歲,少年法庭係冇權聽取答辯。同時,該法庭亦冇權延續匿名呢個命令。
而且根據公開公義原則,公眾有權知悉公正同準確嘅報導,包括名同資料,正如警務人員唔應該禁止被報導,呢個係公開審訊嘅原則。
睇返20A3同20A1,都係講緊同一樣嘢,兒童的不能報導,但如果有一方認為要報導,係可以舉證。而20A3亦指出法庭冇酌情權。
主控表示被告到咗16歲就自然要取消匿名令,法庭冇權延續落去。

羅官表示如法庭給予准許,縱使到17、18歲,都可以延續。而20A3嘅話,落一個特別命令,如果少年長大,一到16歲就會自動終結,就不能以20A3去落呢個命令。

辯方回應因為一單審好耐嘅案,拖到佢生日,就等於要取消匿名令,係uncertain。另引用黃崇厚法官同樣講少年犯條例,除非有其他觀察,否則25條同20A,都冇話同其他條例係唔同。而且,若法律程序一開始被告唔係喺成人法庭,根據20A1,係會一直都會由少年庭處理,除非20A有其他計算方法。最後,頭先主控提及需要平衡公眾利益,請閣下平衡公眾利益同被告人利益之下進行裁決。

羅官裁決:
接納20A3內指出,頒布匿名令要有一個程序,不是必然情況;但如果匿名限制在20A2發生,即少年法庭,係唔需要申請,我接納呢個情況。
睇返20A1同20A3,都係指出保護呢類人士。因為技術上問題,有機會牽涉其他被告,但不應令應被保護的人不被保護。
根據20A3,匿名令係一直有效,除非法庭認為要撤除。即使案件一路進展後,認為匿名裁決有偏差,依然會酌情處理。因為唔希望再去處理而變得真空,所以匿名令會依然有效。但羅官強調,唔認為裁決有問題。

裁決結果:匿名令繼續生效。

💛感謝臨時直播員詳細記錄💛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6/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0902油塘

控罪:
(1) [D1-D4] 串謀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 [D4]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一把鎚)
(3)(4)(5) [D1-D3]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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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補充

📌DCCC189/2019 HKSAR
涉案4名疑犯在合謀去破壞,從一名疑犯電話發現有關通話有破壞目標的照片。控方指雖然電話內容是否自願交出有爭議,但大體上的宗旨(general principle)指證據可呈堂。

莫官指出本案性質唔同,除了包括手機內容外仍有簽署同意書自願性這特別事項。控方指在平衡公平審訊和招認呈堂性時,法庭有酌情權決定照樣採納「非自願得到」的證據。重申本案不爭議手機屬於各被告,需要法庭先考慮第(2)特別事項,才考慮手機內容可否呈堂。莫官裁決指暫不對4份同意書作證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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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黃瑞紅大律師呈上書面陳詞:反對將手提電話內容和同意書呈堂,因非自願錄得。

📌針對控方陳詞,辯方提出一系列案例反駁

📎1991謀殺案,終審法院林志明法官:
雖然原審法庭裁定從不自願招認而找到的兇器可以呈堂,上訴庭林志明法官指出原審法官接納冇聲的錄音會面帶作呈堂證據,是裁決錯誤(”has erred”)。
📎控方所提出的吳偉明案例亦被林志明以上裁決推翻。
📎控方認為應接納本案「非自願」交出的證據只建基於證據的可靠性, 即電話內容可證實四名被告串謀破壞。控方說普通法對這些性質的問題沒有準確答案,但其實林明治上述裁決有釐清法律原則:若要採納衍生證據(derivative evidence),就不能使用受爭議的招認。

📌引述案例:考慮受爭議證據呈堂與否之時,除了要考慮證據的可靠性,還包括文明社會入面對於公平審訊和人權的保障。

📎 1970年加拿大案件:
法官就此案件質疑若果在現今社會會否得到同樣的裁決,因為現在有更多法例保障羈留人士人權。辯方就此帶出控方上述案例或已不合時宜。

📎1783案例:
曾裁定可採納從爭議招認得出的證據。但1991年樞密院(privy council)對於以上判決作出懷疑,因除了考慮可靠性還要考慮人權與自由因素,直指1783的判決是不合適。在文明社會,法庭應要保障羈留人士不會受到不恰當對待,若接納了非自願招認便會危及真相和引致不公審訊。

📌文明社會不應容許任何人被迫自證有罪(self-incriminate)

📎蘇格蘭謀殺案:
查案人員帶嫌疑犯到案發地點,迫使疑犯招認。蘇格蘭法律並不容許此做法。

📎英國昆士蘭對於香港1991謀殺案(林志明法官)的詮釋:
當年英國法律已處理此判決,將相關普通法條例由立法機關的制定法(statutory law)取替,以說明若案件發生在英國,從非自願招認得到的兇器不會成為呈堂證物。

英國亦拒絕接納從威逼利誘(oppression)突出的招認,例如警暴,亦說明該做法可應用於香港。以上再次推翻吳偉明案件的裁決, 駁回控方的案例。

英國House of Lords指明若法庭容許執法機關透過不恰當途徑迫使疑犯招認,或會容許執法機關繼續濫用權力,需要譴責,因此行為違反了自由社會應有的準則。

D1黃瑞紅大律師指出以上文件仍未被推翻,適用於本案。自證有罪不單止影響證據的可靠性,因疑犯可能在其他因素影響下 作不真實的招認,更重要是令審訊不公平。即使法庭接立非自願的招認作為呈堂證供,法庭有責任保留酌情權(residual discretion)去剔除可呈堂招認,以確保公平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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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案例:
4名被告人在警署被蒙頭手扣後面,隨後就作出招認。這個special procedure 雖然沒有打嚇哄的成份,但明顯過程影響了被告人,令他們作出本來拒絕的招認。更何況本案是有打嚇哄的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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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提電話內容涉及私隱比起私人屋更高,所以申請搜查是必要,而本案明顯沒有。

既然入屋搜查一定要搜查令,涉及更多私隱的手提電話更一定要有搜令。手機更可以接駁到雲端,涉及資料龐大。法庭有責任去把關,保障電話的數碼內容不會被非法用取。

就以上問題上訴庭有特意指明,法律不容許執法機關去迫使被告人交出電話密碼,就連法庭都冇權去指令執法人員做呢樣野。兩者都需要申請搜令。

📌總結:CCTV明確見到4名被告不自願交出電話密碼,侵害私隱。即使採用控方說法考慮證物的可靠性,本案件涉及到更大的考慮,包括審訊公平性、人權保障、及對執法機關人員的把關。懇請法庭剔除非自願呈上的證供。完成就法律原則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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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辯方律師呈上書面陳詞:同樣因為非自願反對呈上招認證供。採納D1大律師的案例。

(1)有關自願性的爭議
📌回應莫官對資訊發達的提問:這樣等於將舉證責任推向被告。

📌CCTV顯示暴力或不公對待都與電話解鎖相連。
📌分析控方證人證供多處矛盾地方。
📌D3在訓示室的三個小時
沒有CCTV的客觀真相。警員就此證供空洞,連乜人喺裏面都表示「唔清楚」、「唔記得」。矛盾是警員對於升降機大堂發生的事卻可以咬牙切齒咁憶述,質疑警員對訓示室入面的證供可信性。

📌 沒有進行警誡令被告人緘默權形同虛設:
進行錄影會面時,雖然有就控罪(1)向被告人進行警誡,卻沒有就性質更嚴重的控罪(3)進行警誡。

📌就搜令方面採納D1大律師的陳詞,補充一個案例。
📌手提電話內容涉及私隱比起私人屋更高,所以申請搜查令是必要,而本案明顯沒有。

既然入屋搜查一定要搜查令,涉及更多私隱的手提電話更一定要有搜令。手機更可以接駁到雲端,涉及資料龐大。法庭有責任去把關,保障電話的數碼內容不會被非法、不當取用。

就以上問題上訴庭有特意指明,法律不容許執法機關去迫使被告人交出電話密碼,就連法庭都冇權去指令執法人員做呢樣野。兩者都需要申請手令。
質疑控方證人在沒有合理懷疑底下宣誓,連最普通的法律原則都不能滿足。另一個懷疑就是警員明知沒有合理懷疑,照樣申請法庭搜令。


📌對於法庭搜令的補充
📎HCCC191/1999 李明治案例:
查證警察沒有進行獨立調查,在申請法庭搜令前,已經管有被告人的電話,在多月後才申請搜令,並沒有在原審法庭告知法官有電話,是自編自導自演的鬧劇。(dramatic showpiece)


📌法例有保障拒絕自證有罪的證供,有責任保障公平審訊。

📌D3在電梯大堂的遭遇

鄭震東督察在作供時不斷美化明顯是施暴的動作,質疑證人可靠性。
D4辯方律師呈上書面陳詞:

📌法律原則的補充
📎引述2018年案例,而本案比該案例不單止包括私隱權,更包括更物權,更加嚴重。

📌D4證供分析: 與CCTV吻合,沒有理由講大話作到咁複雜。檢驗電話同意書方面:警方更改手機型號後冇要求被告人補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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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質疑D1大律師對威逼利誘的定義
引用Bruce& McCoy(2019)法律定義,指出威逼利誘的證據只能建基在於有爭議的被告證供, 可信性成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202美孚 #審訊 [2/2]

陳,陳,李(18-31)

控罪1:在公眾地方或交通造成阻礙(指向D1,2,4)
被控於2020年2月2日在美孚巴士總站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對公眾場合或交通造成阻礙。

控罪2: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司70637。

(3)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4)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司15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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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進度

PW4 偵輯警員 15399 高欣淇(音)辯方盤問中。

案件下午不會續審。

本案押後至2月22 日上午及2月26 日下午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27九龍城 #裁決
#襲警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林(20)

控罪一:企圖襲警
控罪二: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於去年10月27日,被告被控在九龍城品蘭街與界限街交界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偵緝警員17781;以及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鉗子,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獨媒)

速報:🥳🥳兩項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被駁回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222屯門 #裁決
 
馬(3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燈柱DD1785B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鐵鎚。

🟢速報: 罪名不成立,訟費申請被拒
詳情後補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李(21) #0929銅鑼灣 (原案A2)

控罪2:暴動
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3: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1支行山杖和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4: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8582。

控罪5: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1支噴漆。

控罪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相關牌照下藏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收發器具。
———————————————
被告準備好答辯意向:

控罪2:不認罪,但承認非法集結
控罪3:不認罪
控罪4:認罪
控罪5:認罪
控罪6:認罪

被告人需就控罪2和3面對審訊。

辯方指若A2連同A1一同審訊,3天審期並不足夠,建議押後提訊至3月11日1430,辯方在此期間會出信予A1,希望他們能出席提訊並重新排5-6天的審訊,若A1不能配合,A1的看法會以書訊方式通知法庭。

👨‍⚖️ 高官詢問控方是否不接受被告只就控罪2承認非法集結的條件。

控方指需時考慮。

被告在此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李,鄧,李,林(15-16) #1118油麻地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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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早前已去信予各被告人,亦已收到所有回覆,但需要時間處理。控方申請將本案與2月19日提堂的案件合併,但未確實是那宗案件。

案件暫訂於2月19日1100在西九龍法院提訊,若時間有更改,控方會出信通知各被告。

A5申請報到時間獲批
其他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6/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0902油塘

控罪:
(1)串謀損壞財產 [D1-D4]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載貨升降機大堂管有一把鎚。

(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各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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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議題
繼續處理案中案中案,辯方要求法庭剔除警方以不當手段、武力威嚇被告所得的相關證供。

話說有警員在升降機大堂分別對各被告作出不同程度形式的威逼及暴力對待(扯頭髮、壓頸) ,令本來不願交出密碼的首被告屈服,並簽署「檢驗手提電話資料同意書」,期間亦無被警誡或告知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警方在案發幾個月後,向法庭索取搜查令搜查警總某房間內的電子物品,令原本透過打、嚇、,逼被告供出密碼解鎖電話而獲得的證據,變成透過搜查令搜證而獲得,試圖藉此繞過自願性的爭議。

控方昨日意圖引導法庭只排除「因警暴而得的電話密碼」,而繼續接納電話的內容呈堂,棄車保帥。


📌法庭應剔除以不當手段獲得的證據
代表首被告的黃瑞紅大律師定義威逼利誘(oppression),是指能令到被告人意志逐漸被消磨(set the will) 的打壓包括打、嚇、哄,令被告人最後作出招認。

特別事項的關鍵在於CCTV清楚呈現警員在升降機大堂分別對各被告作出不同程度形式的威逼及暴力對待(扯頭髮、壓頸) ,令本來不願交出密碼的首被告屈服。因此,首被告絕非在自願下交出電話密碼。

被告亦無被警誡或告知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是不公平審訊。即使警員動機有多好,包括調查案件、打擊罪行,以上案例可以證明透過不當手段得到的資訊都不應該呈堂。

雖然後樓梯及警署內的警暴行為沒有CCTV證明,但升降機大堂的警暴行為緊接就是警署的事件、當中有一定相連性。

補充資料: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3627


📌無警誡都OK?
👨‍⚖️莫子聰裁判官:依家社會比以前資訊發達,被捕人可能從某些途經知道被捕後有權保持緘默。咁會唔會影響到係呢方面(招認自願性)嘅法律考慮?


🎗代表首被告的黃瑞紅大律師回應
(1) 案發時執法人員已經有合理懷疑,不再是初步調查, 所以應該要警誡被告人。

(2)警誡被捕人士是為確保有公平審訊,是執法人員的法律負任,不是知悉被捕人了解有權保持緘默就不用警誡。例如有警員犯罪被拘捕,即使牠知道有權保持緘默,亦要對牠進行警誡,告知牠正被調查。警誡的重要性,在於令被調查對象明白查問的真正性質及目的,在了解可能的後果後選擇是否作出回應。

(3)引述黃詠樂案件 [1] (與他人打鬥):
雖然被查問的被告人是警員,但牠沒有被警誡,法庭最後裁定證供不可呈堂。 上訴庭的判詞指,查案人員要求被告人自願呈上被懷疑用來攻擊別人的鞋,但作出要求時沒有告知被告人權利,亦沒有指明是在查案。被告人以為自己只是執行上司命令。上訴庭最後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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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指出,即使被告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但當時目睹警員實際施行暴力,出現如此不合理情況後,他固有的認知已經崩潰,以往認知中「警員會守法」的童話故事世界已經破滅。而且第三被告被捕時只有17歲,沒有被調查或被捕經驗。 第三被告由被截停、不當對待至錄影會面,全程歷時只有一個早上。警暴造成的不利影響仍然存在。在錄影會面中,警員即使講錯電話型號,第二被告仍然唯唯諾諾地答「係」,情況與受不當對待後被逼聽從警員指示的情況一致。

控方嘗試將手機密碼歸類為直接證據,手機內容為衍生性證據(derivative evidence),但是密碼只是得到手機內容的手段,手機密碼本身只是無意義的數字。在要求被告人簽檢驗電話同意書時,不攻自破反映警方希望得到手機資料的意圖,因此這分離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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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的恐懼成真
第四被告作供時坦言知道自己權利,最初亦多次拒絕提供密碼。這是因為當時他只是耳聞目睹警員暴力對待其他3名被告,仲未燒到佢嗰疊,因此以為自己可以置身事外。之後到走火梯遭警暴時才意識到恐懼成真,正如被告所講「無諗過佢打我,點知真係打我」。從此可見,供出密碼只是因為恐懼被暴力對待,而非自願地配合警方調查。


📌總結辯方陳詞
當時由被捕後不足1小時已經返回警署訓示室,威嚇的後遺仍然存在。以當時情況,被告在公眾地方都被暴力對待,不難想像被告被帶返由警方全面控制的觀塘警署後,會倍感徬徨無助,更加覺得自己肉隨砧板上,在恐懼與不安的情況下跟隨警員指示作出非自願的招認。警員施用暴力有相當規模(十幾隻),不但涉及(白衫)高級警員,對暴力侵犯視而不見,牠們更有分工、有系統地侵害被告,甚至使用警棍、(真)警犬作進一步威嚇。

若法庭不使用酌情權將有關證供及證據剔除,會進一步鼓勵其他警員未來再度作出侵犯被捕人士權利的行為。本案若非有閉路電視作客觀證據,在警員矢口否認的情況下單憑被告的證供,法庭將難以發覺、調查針對警員的指控,情況令人擔憂。

閉路電視明確見到4名被告不自願交出電話密碼。即使採用控方說法考慮證物的可靠性,本案件涉及到更大的考慮,包括審訊公平性、人權保障、及對執法機關人員的把關,懇請法庭剔除非自願呈上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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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CMA345/1997 HKSAR v WONG Wing-lok
[2] HKSAR v Lam Tat Ming [2000] 2 HKLRD 431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222屯門 #裁決
 
馬(3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燈柱DD1785B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鐵鎚。

📌裁決理由
案發當日PW1 警員26450收到接報指屯門公園有公眾地方打架事件,到場調查。有人向PW1指出涉案人士所在地方,PW1見到3名男子,其中一名穿白衣,追截他上天橋,及後在巴士站把兩名男子截停,一名為被告,另一男子經調查後獲放行。

PW1在被告袋中搜獲一把鎚子,被告表示鎚子在置樂購買,但無收據。PW1在庭上觀看片段後承認有提及地盤。

李官認為證人誠實可靠,在庭上如實作供。但考慮該兩人無故停下,可能因為被告衣著與逃跑人士相似,不肯定被告是否PW1從屯門公園開始追截的人。

該鎚子不是新的鎚子,被告不是在工作中,但考慮該鎚子無被遮蓋或包裝,傷人不是唯一推論。現場亦無示威。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
辯方認為被告沒自招嫌疑,亦已向PW1嘗試解釋管有鎚子的原因,但PW1無記錄下來。李官認為市民不應無緣無故帶刀或士巴拿等工具,而被告聲稱鎚子新買,卻無單據。李官最後指出若容許市民無緣無故帶該等工具,「社會會好亂」,不耐煩地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答辯

邵、楊、黃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控罪詳情: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各被告於2020年5月10日晚上8點10分,在旺角西洋菜南街6號外,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背景:
當日為母親節,有網民發起「和你SING」及「母親節行街」,在全港多個商場唱反修例歌曲及叫口號。

入夜後,有示威者在旺角聚集,大批防暴警趕至驅散,並以違反「限聚令」為由,追截及票控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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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

控方申請將傳票26-28合併處理,辯方無反對。

辯方曾於2021年2月1日去信律政司,要求索取本案的未使用材料(unused material),但律政司未有正式回覆,因此希望申請押後,無須答辯。

控方回覆指,警員口供、記事簿等控方文件均已送遞辯方,並據悉沒有任何未使用材料,只是未正式就此回覆辯方。

既然沒有任何未使用材料,裁判官認為辯方應已準備好,無須押後。

控辯雙方預計審期為一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8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陳慶偉法官 #申請保釋
👥徐,馬(22-23) #20201201太子
🛑2人已還押逾2個月 (原案D1和D2)

控罪:縱火罪
被控於20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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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2人的申請結果:
D1:申請被拒
D2:申請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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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的保䆁條件:
保釋金:20萬
每日報到2次
在報稱地址居住,轉地址需24小時前通知警署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及不准離港

📛*更新*📛
D2因為交代旅遊證件有問題,需要押後到2021年2月16號處理保釋事項🛑期間需要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李(17) #20200322元朗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李手足被控於2020年3月22日凌晨00:40在元朗合益路與又新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004 李文軒 (伸手攔住警員追捕2名年輕女子) #阻差辦公

✌️罪名不成立✌️
拒絕辯方訟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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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關鍵在於控方證人是否肯定伸手攔住牠的人是被告

📌案發及拘捕經過
PW3警員 24004 李文軒 到場見到20多名黑衣人士,鎖定及追截其中兩名形跡可疑的女子。牠跑到欄杆處與兩名女子只有一個手位的距離時,感覺脥下左下胸處有人伸手阻撓,令他不能 繼續追截。此時牠望向左後方時見到一個人轉身逃跑, 李文軒只見到此人側面,於是尾隨追著他並大嗌「咪走」。此人之後被其他警員截停後, 李文軒確認該人就是本案被告。


📌警員觀察並不可靠
警員李文軒當時回頭望只見阻撓者的背部及側面,到阻撓者被截停後才清楚見到他的容貌。李文軒於庭上供稱現場只有被告一人,附近無其他人,跑了3、4米後截停被告,所以肯定阻撓者就是被告。

梁官關注李警員注意力應該集中在追截的2名女子,因此牠觀察了阻撓者多久?牠表示「附近」無人,「附近」的範圍多大?牠由向前跑到停下再轉頭望相隔多久?有沒有其他人影響牠的觀察?

梁官表示,片段所見現場有很多不同人士,亦不時有人跑過。負責截停被告的警員沒有上庭作供警員解釋為何截停被告,而且李文軒的注意力應該集中在追截的2名女子,對出手攔警之人的觀察未必可靠,難以確定阻撓者就是被告。即使警員證供可信,但未必可靠。

🟢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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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
控方認為被告自招嫌疑,反對辯方訟費申請。據PW1和PW2的證供,事發前一晚(3月21日)21:00至22:00時已有人在上址堵路、喧嘩,當日(3月22日)00:28防暴到合益路、又新街、建樂街、建業街、鳳翔路一帶掃蕩拘捕,當時環境兵荒馬亂被告置身該處有危險,負責任的人應該即時選擇安全路線離開現場。

辯方指出當時被告正打算乘坐小巴離開現場,從來沒有打算在現場逗留觀察,放工經過不能説是自招嫌疑。

梁官認為當晚現場環境混亂,警方已經呼籲途人離開並驅散在場聚集人士。被告選擇逗留在是非之地,走過有防暴警員的街道,在街角探頭觀察、來回行走。被告可以有其他離開的路線選擇,毋須冒險在混亂現場逗留,梁官認為被告自招嫌疑,拒絕辯方訟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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