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潘(21) #1113沙田

控罪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3日,在沙田白石角科學園路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路上留下垃圾桶、欄杆、巴士站牌,以及兩輛輕型貨車等,對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險。

簡單背景:
上訴人原被控「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的控罪,但李志豪裁判官經審訊後只裁定第二項控罪不成立,並後來就控罪1判處上訴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控罪1的定罪裁決並提出上訴申請。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0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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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有四個上訴理由:

📌1)控方證供不能支撐唯一的定罪推論

本案主要的證供為1份65B的證供,即市民司機。司機表示在約09:30時看到有兩名女子扶另一名受傷的女子上一輛輕型貨車。當時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是該兩名女子之一。

其次就是承認事實中的上訴人被拘捕的時間,即2019年11月13日10:05時。

上訴方指涉案輕型貨車是遠離路障,上訴人與傷者皆是在貨車附近被捕,但上訴人沒有對貨車控制權,因為她不是司機,不能將貨車駛走。

上訴方指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全程留在涉案輕型貨車,上訴人留在貨車內的時間也不知道,可是原審裁判官將此部分給予不少的比重,唯上訴方同意上訴人留在貨車內的時間愈久,愈有利原審裁判官的推斷。

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將此部分在口頭裁決時讀出,但原審裁判官在書面裁決書寫錯了上訴人留在輕型貨車的時間,即一個多小時,上訴方的立場這是並非手文之誤,而是原審裁判官經過深思熟慮而寫出。

📌2) 控方證供不能支撐控罪

上訴方沒有特別在庭上補充內容。

📌3)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

上訴方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4) 上訴人當時可能是協助傷者

上訴方的立場是上訴人當時可能是協助傷者,因為當時上訴人有與扶有腳傷的女子上輕型貨車休息是合理推論及有案情支持,而且即使有腳傷,也不一定需要召救護車,或許是沒有迫切性需要救護車的協助。

而且當時扶有腳傷的女子上輕型貨車休息的兩名女子中有一個已經離開,上訴人留在輕型貨車有可能是照顧有腳傷的女子。

即使上訴人認識輕型貨車司機,也可能只是令上訴人更方便扶有腳傷的女子上車休息。

上訴方指出當時救護車可進入現場,因為承認事實指出當時示威者會開放路障予救護車進入現場。

上訴方指出本案沒有特別證據能顯示出上訴人有參與堵路,而上訴人留在現場的時間是原審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唯上訴方亦同意黃崇厚法官的觀察,現場是有堵路出現。

黃崇厚法官詢問上訴方本案發生在科學園,與彌敦道有別,為何上訴人會身在那兒,會佩戴口罩及身處黑衣,唯法庭不會就黑衣作太多猜測。

上訴方指出該帶並非四野無人,有人出入,附近有中大入口及科研機構。此外當時有人在場觀望也不稀奇。

在口罩的議題,上訴方認為蒙面可以是一個理由,可以有其他理由,但不一定是參與堵路。而且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被捕時有佩戴口罩。

在黑衣的議題,上訴方認為黑衣是普遍。

黃崇厚法官詢問本案可否以環境因素作推論,因事實是當時確有堵路。

上訴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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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回應:

答辯方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針對第4點:

答辯方同意黃崇厚法官的觀察。現場有出現堵路的情況。此外涉案的輕型貨車是橫泊在行車線中間,亦可以向前駛,因此答辯方認為涉案的輕型貨車也是堵路物件之一。

因此答辯方認為上訴人不會無故登上涉案的輕型貨車及逗留一段不少的時間。

📌針對第1點:

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就引述時間並沒有錯誤,因為原審裁判官能正確引述證人證供。

黃崇厚法官認為這可能是原審裁判官「計錯數」及在「分析」時已錯誤理解時間。

答辯方認為承認事實中的35分鐘及加上一系列環境證據已經足夠支持定罪。此外答辯方亦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如何協助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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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的回應:

📌針對第1點:

上訴方認為上訴人撐扶和陪伴傷者已是協助傷者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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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需時考慮裁決,會在稍後時間頒發書面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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