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8/5)

下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22~23)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14:30 準時開庭
D2 黃大律師繼續頗為冗長陳詞,逐一鞏固DW2證供的論點,曾指控方在盤問時提出「馬騮架」的問題是不合理,被裁判官質疑為何當時提出不反對,律師表示法庭可以考慮這方面的證供。

15:30 D3 另一位黃大律師陳詞,唔爭議裁判官有權採取司法認知來分別物品的用途,希望法庭考慮物品不是只有唯一用途。

會爭議PW3證供,D3身上物品的用途,會採納D1和D2辯方對證人的分析,PW1 & PW2 無提及D3,無證供辨認到D3,只係在掃管埔路天橋對下面新運路,和對樓梯頂位置嘅觀察,只係背景資料,價值不大,不應給予比重。

至於PW3的證供,會分為三個階段:(1) 在天橋上嘅觀察;(2) 在轉入支路彎位時的觀察;(3) 到達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追截D3。逐一提出分析和質疑。

結案陳詞完畢

裁判官曾於早上表示,因辯方呈上大疊文件,需要時間閱讀和分析,恐怕未能在早前定下的日子9月16日進行裁決,希望延期至10月份,但控辯雙方未能在10夾到日子,裁判官表示會盡力在9月16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出裁決,如果不能,希望雙方預留11月1日。個被告依然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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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資料

D2 黃大律師繼續陳詞

4. 警員的裝束及警車沒有警察字眼。 辯方質疑警員的第二次警告。不能因為D2跑便等同他畏罪潛逃。基於當時環境,不排除他是因為慌亂而跑,他是清白無辜的。

PW2 沒有講過他是第幾個落車。 PW1稱自己是第四個下車,當時他只見到D1向他的方向走去。
PW2沒有提及有多少人落車,他只見到三個人。 那三個人初時是慢行的,但後來轉身跑,其中一人是D2。

醫療報告中指D2在急症室時發現有6個彈頭印,警方稱開了7發子彈。 警方一落車,警員隨即向D2開槍並且射中。D2是因為被射中,所以才逃跑,因此不能排除D2是因慌亂才逃跑。

5. PW2的証供
雖不是關鍵,但PW2的書面證供及盤問的初、後期有更改,有不同版本。

就四散時的情況,PW2說由於混亂,所以沒有數過每個方向有多少人,這個辯方同意 ; 但D2指出有5至8名黑衣人,其中有3至4人向掃管埔路跑,這個觀察是否可靠呢?

裁判官介入,指出「觀察過」有5至8人和「冇數過」在邏輯上沒有衝突。

就PW2有否目擊D2上樓梯一事,他在D2律師盤問時答有開車,之後又澄清說左邊車窗沒有開。D2律師質疑,就觀察而言,PW2整體的證供有多可靠?

6. DW2的証供
控方用相冊及截圖來盤問DW2。問到D2當時穿的勞工手套是黑色還是白色時,DW2想了一陣才答是白色的,顯示他是憑記憶回答問題。

有關主控對DW2的盤問方法。
主控質疑馬騮架不是用以練習背肌,堅持是用作練習腹肌。 在覆問時DW2放大指示牌,引述康文處的指引是練習背肌。就算面對主控言之鑿鑿質疑DW2沒有證據基礎,他仍一一正面回答,面對挑戰。

有關馬騮架。
D2為什麼有近距離的馬騮架不用,而要去維翰道公園做練習呢? 控方一直質疑,但這是沒有基礎,不應該去問。

裁判官介入,問D2律師如果她認為主控問得不恰當,為何當時沒有提出反對呢?D2律師同意裁判官講法。

總括來說,DW2雖然面對主控多番質疑及挑戰他的經驗,但仍就他了解當晚發生的事,作正面回答,沒有迴避問題,沒有動搖,無論是主問、盤問及覆問,他的答案都是一致的。D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控方未能成功取證,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D2有罪,建議法庭判D2罪名不成立,希望法庭能獨立考慮D2的案情。

~D2律師陳詞完畢。


15:30 D3 律師陳辭
唔爭議裁判官有權採取司法認知來分別物品的用途,希望法庭考慮物品不是只有唯一用途,有其清白用途,DW3有解釋物物品係返工時用。

本案控方只係倚賴三位控方證人嘅證詞,同埋在D3身上搜到嘅物品,會爭議PW3證供,同埋物品的用途,會採納D1和D2辯方對控方證人的分析,PW1 & PW2 無提及D3,無證供辨認到D3,只係在掃管埔路天橋對下面新運路,和對樓梯頂位置嘅觀察,呢啲只係背景資料,價值不大,不應給予比重。

至於PW3的證供,會分為三個階段:(1) 在天橋上嘅觀察,PW3所乘坐的警車,是在PW1 和PW2之後;(2) 在轉入支路彎位時的觀察;(3) 轉咗落去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見到D3,隨後追截D3。逐一提出分析和質疑。

第一階段-天橋上
PW3在天橋上見到約20人搬鐵馬、垃圾桶,堵塞新運路四條行車線,聽到有人叫口號,但無證供指出D3係在20人當中。

第二階段-轉入支路
PW3指交通燈被破壞,爭議嘅係在支路係咪可以觀察到交通燈,不爭議有人打和燒交通燈,根據P34A(III)現場地圖,PW3嘅證供,觀察到下面交通燈,警車在某些位置開始轉入支路,內灣有樹木遮擋視線,P34B係實景地圖,D4(5, 6, 8)相片見到內灣有樹木,爭議警車開始入支路就見到交通燈,但仲未見到D3。

第三階段-到達新運路
PW3到達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之前人群已經四散,T字三個方向都有人逃跑,PW3首先落車,與三個人對望,係第一眼見到D3,跟住開始追截,PW1和PW3話附近交通燈有15至20人搬物品堵路,PW3在天橋上見到約20人搬垃圾桶,見到五至六人向東跑,五至六人向西跑,五至六人向掃管埔路,在PW3左邊行人路跑;辯方嘅說法係當PW3到達新運路,如果現場有非法集結,都已經結束咗,無證據指D3在什麼時間出現,庭上無任何證據指D3做咗乜嘢(非法集結)定名行為,即係無證據指D3非法集結。

PW3第一眼見到D3,話D3身處在兩支交通燈之間,盤問時PW3澄清落車位置,在右線,落車一刻左前方係三角形嘅安全島D4(7),新運路上兩支交通燈應該係在PW3正前方,左右各一支;無論如何,D3起跑嘅位置應該係PW3正前方,PW3在庭上證供同口供紙有差別,草圖P41有標記(B, C),佢嘅書面記錄:「在新運路十字路口的交通燈下,與其他示威者聚集」,即是位置C,「當D3發現我方,D3立即於新運路南行路線往粉嶺逃跑,而其他示威者亦逃跑,我於是在身交通燈,即新運路粉嶺方向,向D3展開追截」,描述D3起跑位置,睇完P41上位置C,係落車位置,位置B在前方,與在庭上講在兩支燈柱兩支交通燈位置唔同。

追截過程
控方指D3被追截時在新運路上馬路,就算D3好似PW3所講在兩支交通燈中間,D3要跑離開警方,係可以在西行線跑,如果在東行線跑會比較接近PW3,所以PW3講D3在東行線跑係唔合理,唔爭議在N7870附近被截停,警方說法在馬路上,辯方說法在行人路上,D3應該係在安全島上起跑較為合理。

當警車轉入支路,入灣時見唔見到交通燈,庭上嘅證供與口供有分別,PW3嘅證供唔可靠,就算法庭接納,PW3只係交代咗D3在新運路上跑,追截和跑嘅過程,無講過集結,逃跑無證據指係畏罪逃跑,指D3必然參與非法集結,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3有可能只係路過,D3身上無敲打嘅工具,無破壞工具,P25嘅35條索帶,唔爭議管有,爭議意圖,控方無直接證據,無證據指非法集結使用索帶,索帶本質可作捆綁用途,PW3證供指在D3背囊搵到索帶;DW3梁先生係散工判頭,交代咗在2019年11月約咗D3返貨倉工作,索帶係返工時用到,在貨倉工作,搬音響、維修、處理線材,係返工時先知道做乜嘢,所以員工都會自備/帶備工具,一袋過裝晒工具,手套用作處理鐵材,保護雙手,𠝹鐵𠝹木,生理鹽水係清潔傷口,用嚟消毒,上班嘅裝束,要唔顯眼效果,衣着主要係黑色,係消耗品,員工自備,辯方呈上咗D19 和D20相冊,D19(1, 3, 4, 5, 7)相,顯示相關工作人員都係以黑衣為主,合乎DW3說法,D19(2, 7)可以睇到用索帶,D20(1, 2, 3)顯示索帶、眼罩、面罩、手套、磨機嘅用途,D20(4)帶住手套,盤問之下DW3無動搖,解釋咗D3身上嘅物品,希望給予十足比重,如果辯方嘅案情係真確,D3應該判無罪,就算法庭唔信,D3嘅索帶必然係犯罪用途。

D1律師補充對於司法認知嘅回應,法庭絕對有權,案發時有社會衝突,示威者用物品抵禦警方,破壞物品,接納這類司法認知,但法庭亦應先考慮辯方證人嘅供詞,如果不能排除證供,不能用司法認知,非法集結採納司法認知,仍然要考慮D1是否有足夠證據,被指與新運路有關,司法認知指管有物品,係當時用?抑或日後用?要有其他證據證明與新運路非法集結有關,無證據指D1在新運路出現,D1當時的位置亦距離樓梯口有三個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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