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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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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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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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10125將軍澳

麥(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21年1月2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B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證人名單有5名證人,與辯方磋商後確認只需要傳召其中三名控方證人。警誡供詞不受爭議,不依賴沒有任何影片。辯方無需傳召辯方證人,並透露被告或會作供。

法庭提醒已簽署承認事實及審訊文件夾須與審訊三天前存檔法庭。辯方若更改抗辯方向爭議警誡供詞,亦須將理由陳詞存檔法庭。

案件排期至本年9月27日09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進行為期一天的英文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8/5)

上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
控方無結案陳詞

D1 李大律師結案陳詞完,D2 黃大律師呈上大疊書面陳詞,裁判官休庭30分鐘在內庭閱讀。

裁判官提出議題邀請辯方律師團隊回應,專業事實裁斷者,可否採取司法認知,去理解暴力示威者是使用什麼工具去對抗警方;裁判官了解嘅「司法認知」就是「不是基於證據」。

@11:55 D2 辯方講咗一半,法庭又畀大家休息15分鐘

D2的抗辯方向是被告:
(1) 有無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
(2) 如果有出現,有無參與非法集結所訂義的行為;
(3) 如果有行為,留代法庭裁定有無擾亂社會,令人害怕。

D2 陳詞未完,14:30 再訊。

==============
後補資料

D1 律師陳詞

1. 有關非法集結
~ 有證據指稱D1於新運路出現過, 但沒有直接證據指出他非法集結、擾亂秩序或做出威脅性、侮辱性行為。PW1稱第一眼見D1是在紅圈位置( 相對於樓梯口有三格欄杆位),當時PW1身處橙圈位置, 距離D1有5米。 有多過一條路可以去到這個紅圈位置。PW1沒有提及、亦不知道D1如何去到紅圈位置,而新運路與這個位置有相當距離,D1可以用這麽短時間由新運路四條行車線去到紅圈位置,是牽強的說法。

~ 控方不能提出毫無合理疑點指出D1 :
i. 曾於新運路四條行車線出現過
ii. 如何去到紅圈位置
iii. 與堵路者是同一班人

2. 分析D1走的方向
~ PW1指出D1是迎面向他跑過去,他與同袍穿藍色工作服,背心有「警察」字樣, 右手持警棍,腰部有陀槍腰帶, 一般人可以辨認出他們是警察。有3名警察先下車,PW1在後,D1朝着他們的方向走過來,見到4名警察沒有轉身逃跑,其中合理推論是D1沒有參與任何犯法行為。

3. 分析D1身上撿出的物品
~DW1解釋了為何D1會攜帶打火機充氣罐、勞工手套、黑色手套、膠手套及黃色剪刀。至於生理鹽水、防毒面罩及濾嘴,PW1發現它們時是在D1背囊內而非配戴住。這些物品可以有不同用途,合法和平集會人士亦有機會用到,另一個例子就是DW3說的工作用途,因此不能說藏有這些物品是用作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DW2說去北區公園運動時,途經新運路,沒有人群聚集、堵路、縱火、叫囂及叫口號。DW2離開時是21:30,同樣沿途沒有人聚集、堵路、叫囂,與控方說的是南轅北轍的情況。 如果DW2說的是真確,那麼新運路並沒有控方指的非法集結。

4. 對蒙面法的分析
~D1用的藍色面巾, 沒有遮蓋嘴鼻及下巴,只是遮住下顎至頸部,不構成違反識別身份的蒙面法。

5. 就第四條控罪作分析
~ DW1與D1於2017年認識,同為香港教育大學學生。畢業後仍保持聯絡,每月相約跑步四至六次,案發前一日,他們相約於天平邨跑步,DW1表示想試下露營,D1 表示可以借露營物資給他。他們相約於翌日8pm於鳳南路花園交收物資,包括 : 營釘、爐(需要用氣體轉換器)、金屬擋風屏、打火機充氣罐(只可用於打火機)、 三對手套、較剪、背囊……。

~由於DW1家中有手套及較剪,並且不需要打火機充氣罐,故將這些物品放回背囊,交還D1。

~D1當時沒有打火機在身,只有燃料(打火機充氣罐),沒有生火工具,不能達到摧毀或損毀財產的意圖。

D1律師陳詞完畢。
此時陳官邀請D1、D2、D3律師就裁判官是否有權在社會持續發生的警民衝突中,採取司法認知,去理解暴力示威者用什麼工具去對抗警方,作出回應。D1律師請陳官看案件的個別情況,即是要就事實,考慮當時環境、證物、身處位置,去看司法認知是否適用於本案。陳官表示司法認知可適用於所有案件,不是講證據。


D2 律師陳詞

~D2律師提交44頁紙的書面陳詞。讀出的是第三頁的幾個討論。辯護的理由及立場,是希望法庭先考慮關鍵的案發地點發生了什麼事。有沒有任何證據指出D2參與了非法集結?

~只有PW2辨認出D2。但PW2的證供無法確認樓梯頂見到的D2就是新運路四散的示威者之一,因為PW2看不到三名人士跑上樓梯頂的過程,亦看不到樓梯底的情況。

法庭考慮前要證明當時新運路發生了什麼事。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
i. 集體性質
ii. 定義行為(即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行為)
iii. 定義害怕(即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 爭議點 :
i. D2有沒有出現在案發地點
ii. 就算D2有出現,他有沒有參與擾亂秩序,作出威嚇性或侮辱性行為

~ 沒有任何影片指出當晚最關鍵時間(20:58~21:50)發生的事,只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

~ 三位控方證人在庭上表示聽到「五大訴求,缺一不可」,但是三人在書面證供上沒有寫到這點 ; 而PW2在盤問時,表示連叫囂也沒有聽到。叫口號時,聲音、音量、位置、人數、叫了多久及多少次,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確實描述。

~ 三位控方證人見到有人搬運雜物。他們提及相同的是垃圾筒而已,其他的如水馬、石頭、報紙等,沒有一致說法,看到的物品各有不同。只有PW2有較仔細描述(雪糕筒、磚頭、垃圾),但書面供詞沒有記錄。對於「鐵馬」、「木棍」的講法,書面上供詞與庭上作供也有異。

~交通燈着火方面,只有PW3說出見到有人用長棍敲打交通燈。他所說的是否可信及可靠,要視乎他觀察的位置。

~天橋上的位置或急彎位,一定不是證物相的景觀。PW2在盤問時看到的景象,相似於在行車路上放相機的欄杆位,但位置上是有分別的(細咗),景象有分別 ; 並且欄杆前有防撞欄,防撞欄前面才是馬路,加上有樹木,視線受遮擋。

~另外,由於距離遠,不可能清晰聽見有15~20人分散於四條行車線,AM7093及7043是密封的車窗, 不可能仔細聽到叫什麼。

~光線方面
掃管埔路及行人路沒有街燈。 交通燈被敲打位置沒有街燈,光線不足。

裁判官介入,稱P33第29張相顯示有街燈於路中間。D2律師同意,但稱距離遠,只有一至二支燈柱。兩架警車小巴同款,車窗是太陽眼鏡色,較暗,警員在車上觀察,沒有可能描述到細節。

~交通燈情況
PW1及PW2作供時稱交通燈柱位置着火及有火花,但PW3在盤問時稱黃色燈箱及燈箱下面沒有燒着。

裁判官介入,說當日D2律師盤問PW3時是「指出」燈箱沒有燒着,而D2律師說她只是「建議」。解釋她想說的是 : 「交通燈柱鐵柱沒有可能只有中間部分着火」,及「敲打交通燈的人如何可以令交通燈着火?」,指出警方證人的觀察不可信。

~辯方證人沒有目擊
DW2在20:30及21:30沒有留意到有特別情況,他離開時在T字路位,沒有任何異樣,當然亦不代表關鍵時刻沒有發生過。DW2沒有見到有人示威過的痕跡,或者有人已經清理過現場?又或者控方證人所說的是與事實不符?

DW2練習的地方被叢林遮蔽,加上他戴上植入式耳機聽音樂,所以沒有留意到有噪音?還是當晚沒有發生過警報?

~ 有沒有證據證明D2參與非法集結?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法庭需考慮時間、衣著、裝備及逃跑。

時間 : 在掃管埔路梯頂是首次辨認到D2的時刻。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於20:58~21:10前被告身處這裏及正在做什麼,故此控方沒有有效證據質疑D2。PW2是唯一辨認到D2的人,他沒有辦法證明D2有參與非法集結。

當時警車停車兩分鐘,前面警車的警員先落車,PW2在車廂內只是觀察。主問時,PW2標記7043及7093的停車位置。盤問時,律師指出 PW2在書面口供及庭上作供有些出入,PW2同意,稱標記只是大約位置。

PW2確定第一眼見到三位黑衣人時,是距離警車三米位置。盤問後期改變了證供,說目測超過3米,即5~8米。說法上有更改。

在7043的位置,沒有可能觀察到樓梯底及跑上來的過程、示威者四散及新運路的情況。律師質疑PW2看不到示威者四散時的方向。他的口供不可靠。

當時樓梯頂出現的人不一定是從示威者四散出來的人, 辯方指出D2當時是「合法、合理、正常地走路」。律師展示不同的圖片,指出可以行走的七種不同路徑,指出示威者在T字路口四散的一刻,可能已經有三人在樓梯上「行緊」,他們並不是示威者。

由於有這麼多可能性,因此欠缺證據證明D2上樓梯前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未能提出毫無合理疑點 ,不能單憑警察見到被告人身在現場這個事實,而達到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D2律師請法庭考慮 :
1. D2參與健身的背景
他是教練團隊的一員,在2019年有份協助製作教學軟件 ; 每星期有二至三次練習,有證書證明其背景。

2. 當晚的練習情況
D2及DW2是如何相約。案發當日, DW2遲到半小時,沒有特別通知。他們慣常的做法是早到的先練習,DW2 20:30才到達,D2已經開始練習。

3. 裝束及裝備
D2當時穿黑色T恤、褲及波鞋。
PW1—見到15至20名著黑衫褲的示威者。
PW2—見到15至20名著黑衫褲、蒙面的示威者。
PW3—見到黑色長衫褲及戴帽的示威者。
D2 並非長衫褲,沒有蒙面,沒有戴帽。

沒有證據D2曾經蒙面,他只有黑色頭巾,背囊內有黑色口罩。PW2見到D2時,他的頭巾戴在頸上。亦沒有證據D2有搬運雜物。他只是戴上勞工手套,身上沒有破壞性工具。他的勞工手套特別之處是中間有窿,其他位置沒有破損。當日D2戴手套是用掌心部分,不是用手指。DW2解釋過這是因為練習時磨擦到掌心的位置。

裁判官不同意。他稱不一定是練習時反覆磨擦令其穿窿的,有機會是做破壞時弄穿的。D2律師接受法官的講法。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3/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手錶時間不準確
PW2早前作供時指出當日她的電子錶(跳字那種)並不準確,此事她在當日之前已經知道的。辯方指出PW2可以調較手錶,PW2指出手錶是因為低電量導致慢了,而自己則因為執勤而沒有時間更換電池。

然而,辯方指出時間對於執勤而言尤其重要,PW2也可以更換手錶(而PW2表示自己也有一隻機械錶),PW2表示機械錶要上鍊、不戴會停止轉動,所以沒有更換。辯方在此追問,PW2遂表示該機械錶壞了(而自己的更分不容許外出維修),所以選擇不更換手錶,有時會用電話查看時間。

PW2指出當日並沒有與同僚「對錶」。辯方質疑其當日向值日官匯報的拘捕時間是否準確,PW2指出自己當時查看手錶(2253)後有自行調節時間為2250。

📌展示D1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展示第三頁的紀錄,大意如下
-2250時 以三項罪名拘捕A1
-2251時 (A1姓名)用本地話同我講「我放工經過咋」

辯方讀出PW2第一份證人供詞的第八及第九段:
「於同日2250時,我想AP1宣布拘捕,罪名係「非法集結」、「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非法藏有通訊器材」,隨即施行警誡,警誡後AP用本地話同我講『我放工經過㗎咋』」,第九段:「於同日2251時,因現場有黑衣人與我等落車時,向我等投擲思疑汽油彈的玻璃樽,為防止有人搶犯及AP1逃走,於是為AP1上膠手銬。」

辯方指出PW2的口供是有明顯的鋪排的,而第九段當中提及的,PW2純粹是因為自己擔心A1逃走才所上手銬而已,PW2不同意。

📎錄取口供
在警察學院的訓練中,警員應要在寧靜、不受干擾的環境下進行補錄。然而,PW2當日到達屯門警署後便在訓示室(長約45尺寬約35尺)進行補錄,當時房內有其他被捕人、偵緝警員、警員。PW2指出在訓示室內,她和A1面對面坐著,背囊則放了在兩人之間的桌子上。PW2逗留在訓示室期間(2325-0144),PW2表示自己當時有留意周遭環境,因沒有紀錄、且事隔已久,所以忘記了房內其他被捕人的證物放在何處。

📎突然出現的化妝品、女裝內褲
辯方關注PW2會因沒有紀錄、事隔已久而忘記一些事項,那何以會在別人提醒後記起A1的背囊內有化妝品及女裝內褲,PW2回應指因那些是A1(自己處理的被捕人)的物品所以記得。辯方質疑既然PW2關注相關細節,為何沒有在第一次錄取供詞時提及,PW1表示該供詞聚焦在證物上,因而沒有紀錄。

然而,沒有被檢取的粉紅色錢包則被紀錄在內,PW2解釋因從錢包中搜獲的兩張八達通卡為證物,因而需要記下銀包作為引子,惟PW2的供詞內不曾提及過該兩張八達通卡。PW2早前作供指,首次查問A1時,其否認背囊屬於自己,在內搜出化妝品及女裝內褲後,A1便改變態度承認背囊確實屬於自己。在PW2的第三份供詞中首次提及化妝品、女裝內褲,惟沒有提及A1當時是因為搜獲該些物品而改變態度,口供內只是記載兩件事件接續發生而已。

📎沒有紀錄招認
辯方質疑,被捕人改變態度是重要的事情,為何早前不寫;PW2表示該供詞聚焦在證物上,因而不寫。對於在第三份供詞首次提及,PW2表示「被捕人無啦啦認,我相信大家都想知點解」。

📌展示D1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展示第三頁的紀錄,大意如下
-2250時 以三項罪名拘捕A1
-2251時 (A1姓名)用本地話同我講「我放工經過咋」

辯方質疑PW2的記事冊上有實時紀錄,為何不將A1的招認記錄在內,PW2指出當時認為不需要記錄枝節。辯方質疑招認的重要性,PW2表示自己對此細節印象深刻,相信不用記錄自己亦會記得。辯方指出被捕人在招認之後有可能會再否認,所以最穩妥的做法就是將招認記錄下並要求被捕人簽名作實,PW2則指出自己曾作出相關記錄。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辯方要求PW2找出有關招認的記錄,PW2表示當中沒有紀錄

辯方指出PW2應該要作出相關記錄,PW2表示「我接受你嘅批評」,被問及是否承認犯下錯誤時,又表示「我會吸收經驗」。辯方指出A1的背囊不曾存在過化妝品及女裝內褲,故在文字記錄(第三份口供除外)、照片上沒有記錄,PW2不同意。

📎化妝袋?
在辯方問及背囊內有什麼化妝品時,PW2表示有粉盒、一堆唇膏、粉底液...辯方欲澄清化妝品數量時,PW2突然表示「係一個化妝袋嚟」,惟口供中不曾提及此橫空出世的化妝袋。PW2表示化妝袋是拉鍊形式的,搜出時拉鍊拉上,惟忘記了該袋的顏色。

📌展示相片冊(3)相片(83)
圖為一盒唇膜

PW2表示自己知悉當時警員在現場有檢取其他證物,但不知道實則為何種物品,因而不知道相片中的唇膜亦有在現場地下被檢取。

📎何來的合理懷疑?
PW2表示當日對A1的查問由2241(警員21600將背囊交予PW2時)開始,直到2250向A1施行警誡。辯方指出當時PW2當時已經有合理懷疑,PW2則指出自己是在2241、打開背囊發現物品後才有合理懷疑。

然而,法庭播放錄音後,PW2早前在盤問時表示查問A1時說「現場得你一個係女子嘅,咁個背囊有一啲化妝品、女性內褲...」,辯方指出PW2的懷疑理由並非如其所說的有可疑物品。

及後,PW2指出其不曾向A1說類似「現場得你一個係女子嘅,咁呢個背囊有一啲化妝品、一啲女性嘅內褲,隨即佢就...」的話,惟播放錄音後,清楚聽得出PW2在主問時說「我問梁小姐...」。PW2解釋指出,其當時是與在旁的警員21600(男性)對話,及後又指自己在主問的說法是口民之誤。辯方再次質疑後,PW2指出自己在主問的答案是總結了自己與警員21600的對話,並不是當日問問題時的exact wording。遂被辯方即其主問時的供詞並非其當日的所見所聞,PW2否認。

辯方指出PW2第一眼看見被告時其身處燈柱旁,PW2一開始向A1問話時(警員21600還沒有找到背囊)沒有/沒有安排他人施行警誡,PW2同意。辯方指出PW2並沒有在任何一份供詞上提及搜身的情節,PW2指出其第三份供詞裡有提及搜查的部分,已經包括搜身的環節。然而,PW2的第一份供詞中則提及其當時「上前截查」,兩份供詞中提及的「截查」、「搜查」,辯方關注兩者用字有別。

辯方指出PW2昨日作供時,表示自己補錄口供是應其他調查人員要求撰寫詳細一點的供詞,然而,PW2今日在庭上表示自己是自發補錄供詞,對他人的要求隻字不提。

辯方指出PW2編造供詞,PW2解釋指別人要求(沒有指明要補充什麼)同時,自己亦覺得要寫得詳細一點。辯方指出PW2的「自發性」源於其他調查人員的提醒,PW2否認。辯方問及該調查人員何時、如何通知PW2補充供詞,PW2表示透過手提電話(她只有一部電話),該調查人員與自己並不熟絡,但該調查人員可在供詞上找到自己的電話號碼。

#郭啟安法官 表示PW2的數份口供中有兩個電話號碼,但其只有一部電話而已。PW2其後改口稱為公司電話,法官再問數次後,PW2又~改口稱為手提電話。

PW2多次表示不記得該調查人員的姓名,只記得該人隸屬屯門重案組第二隊。辯方不解何以PW2對今年誰人致電會沒有印象;卻對2019年的化妝品、女裝內褲記得歷歷在目,質疑PW2意圖隱藏該調查人員的身分。PW2則表示該調查人員的身分不重要,「聽語氣都知係同事嚟」。

📌展示PW2的第二份供詞,於2021年3月2日0100時在天水圍警署錄取
在錄取此供詞前,PW2已收到調查人員的提醒。

PW2指出錄取第二份供詞時已對化妝品及女裝內褲有印象,惟該供詞聚焦在證物上,因而未有在中提及該些物品。後來自覺想起有化妝品及內褲,於是在第三份供詞中補充此細節。

#郭啟安法官 指出,PW2在錄取第二份供詞時已對兩樣物品有印象,而PW2對沒有記錄的解釋只是它們不是證物。然而,法官指出該些物品從來都不曾是證物,所以這是PW2心態上的轉變。PW2則解釋指,後來錄取第三份供詞時把檢取證物相關的細節(例如如何封證物袋)都記錄在內,所以便順便將化妝品、女裝內褲納入供詞記錄內。

辯方指出PW2以「擳牙膏式」提供資料,較後的供詞往往比較前的供詞更詳細。PW2不同意,其指出只是閱畢供詞後覺得有東西要補充而已。

(PW2作供時多次前言不對後語,在PW2正在苦思該如何回答問題時法官宣布早休,順便安排錄音予其重整記憶)

1255休庭,14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5/4]
#暴動 #襲警 #槍械 #拒捕

🙎🏻‍♂️陳(16)#1228上水

控罪:
(1)暴動罪
(2)襲警罪
(3)抗拒警務人員罪(已認罪)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警務人員罪(已認罪)

內容:
(1)2019年12月28日於上水廣場外參與暴動。
(2)同日於上水廣場行人天橋襲擊警員20614周呈琛。
(3)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0614周呈琛。
(4)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企圖持有一枝警察槍械(散彈槍)。
(5)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抗拒警員2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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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姚官已閱畢雙方陳詞。甫開庭控方戴頭盔表示已盡她所能準確記錄證供,如有錯漏請法庭見諒,亦會接受辯方及法官指正。

🔵控方補充陳詞:
控方批評辯方在結案陳詞中錯誤地以「沒有管有槍械的牌照」不屬於negative averment為由,要求控方需舉證被告確實沒有管有槍械的牌照。控方回應指條文中「任何人除非....否則不得管有.....」,這明顯屬於negative averment。法庭指示控辯雙方在七日內就 negative averment補充案例,如有需要可就此作簡單書面回應。


🟡辯方補充陳詞: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暴動
辯方對暴動原則沒有爭議,只爭議被告有否參與其中。辯方批評控方的證據基礎只是被告的衣飾組合、在暴動現場附近作環境證供推論被告有參與卻沒有直接證據,在暴動發生時的映像亦沒有拍攝到被告的容貌。

辯方認為法庭只依賴間接證據(衣飾)作裁決非常危險,尤其鏡頭拍攝畫面與撿取的證物並不一致。當時天橋上有許多黑衣人、有人戴帽、遮亦不只一把、紅白黑波鞋亦非獨特至必然屬於被告人,而且PW1被打前天橋上有好多人,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出現並不代表有參與,亦可以是無辜旁觀者。 此外,辯方又批評PW4的觀察並不可靠、證人跨大其詞、證詞的分岐構成不容忽視的疑點,不能證明被告曾落手打PW1並開遮掩護其他施襲者。

就控罪(4),辯方認為被告的行為並無超越「預備」階段。由Swarovski 見PW3上前用警棍嘗試制服被告令被告俯身向前,當時PW3左膊的槍已經瀡(seoi4)咗落嚟,其後PW2加入戰團,被告全程都無回頭望,只係隨手捉住d嘢保持平衡。[姚官:咁佢手指擺入去嗰到 (板機) 呢?係咩意思呀?] 辯方回應指當時情況混亂,被告有可能只係揸住d嘢,不代表必然知悉揸住槍枝呢。

--------------------------
🟢本案暫定於2021年9月2日 [星期四] 10:00在灣仔區域法院進行裁決,期間被告的保釋以原有條件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
#林希維裁判官 #提堂
#20200508中環

D2紀
D3張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案情:傳票控罪指稱兩人於2020年5月8日,在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P1層1100至1103店舖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參與受禁群組聚集。(摘自明報)

今日開庭目的為處理辯方單方面申請,所以被告及控方今天均無需出庭。
事源早前辯方曾就案件向IFC發傳票要求提交商場內CCTV片段作為審訊之用,但IFC並沒有配合交出。

傳召 IFC 黃/王經理(IFC)
林官:今日有無帶嘅CCTV嚟?
IFC:有帶
林官:有咩特別原因早前唔交俾辯方,而今日又可以?
IFC:唔知

在得時未有特別原因後,林官批批IFC做法浪費法庭資源,「今日純粹睇你哋交收」。
林官亦命經理需向公司反映,因為本次不是警方求提交CCTV片段,所以辯方不會有搜查令。

CCTV片段共覆蓋11個地方,有19隻碟。
林官:你而家交俾我書記,然後再交俾辯方。如果片段有問題,辯方請自行同IFC方面處理。

案件押後至 11月10日 11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2庭提訊。

退庭前林官提醒已屬辯方證人的黃/王經理,辯方的傳票是包括整個案件審訊,辯方如有需要會通知他出庭,到時必需好好配合。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1415 派飛,約60人
1445 開庭,庭內全滿

請謹記電話靜音/調至飛行模式/關機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新案件
#0914屯門

謝(25)

控罪:
刑事損壞

詳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新界屯門屯順街1號屯門市廣場1期期樓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關文迪的一部“華為Mate 20 Pro”手提電話,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保釋事宜:
。2000元現金擔保
。不得離港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辯方打算與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故申請押後,有待辯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8星期至10月6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答辯並處理審前覆核,控辯雙方應預備好承認事實並提早交予法庭存檔。被告期間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16坑口 #新案件 #提堂

D1: 林 (25)
D2: 李 (24)
D3: 陳 (36)
D4: 蘇 (19)
D5: 麥 (21) 因 #1026沙田 案件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D6: 李 (56)
D7: 黃 (50)

控罪:
(1) D1-D7 參與非法集結
(2) D6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D7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 D1-D7 同被控於2020年5月16日,在將軍澳坑口重華路8號東港城購物中心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 18(1) 及 18(3) 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 D6 被控於同日在將軍澳坑口重華路8號東港城購物中心2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 58855
(3) D7 被控於同日同地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 58855

所有被告明白控罪,辯方申請今天無須答辯以索取法律意見,控方沒有反對。

保釋條件如下:
- D4 現金1000元,其餘被告5000元
- 不得離開香港,特別強調不得前往澳門及中国
- 居住在報稱的地址
- 更改地址前24小時通知警署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2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以上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809黃大仙 #判刑

D1: 鍾 (27)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8月9日於香港九龍黃大仙沙田坳道與東頭村道交界一帶,與陳XX、禢XX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於香港九龍黃大仙東頭村道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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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當時在被告的褲袋內發現2枝3B級鐳射筆,在10米範圍內可對人體做成傷害,幸好當時沒有照射到皮膚或易燃物品。法庭已參考3宗上級法院的案例,考慮到當時現場的環境及求情內容,故2項控罪均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即4個月,其中1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個月監禁‼️

直播員按:上一宗案件的大量親友離庭十分嘈吵,導致聽不到部分判詞。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3/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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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大膠袋?
PW2在主問時曾提及證物裝進證物袋後有被一併放進一個大膠袋,但綜觀PW2的四份供詞及兩本記事冊,當中都不曾提及過有一個大的膠袋裝著所有證物袋。辯方指出,證物根本沒有裝進證物袋、證物袋沒有用訂書釘封好、證物袋沒有貼上黃色標籤、沒有大膠袋存在,PW2否認以上說法。

📎A1警誡後的招認
PW2在昨日作供時,表示A1承認背囊是屬於自己的,但石油氣則是陌生人「塞」給她的,於是PW2便對其施行警誡。然而,播放錄音後,發現PW2的說法出現兩個版本。一,A1表示石油氣是陌生人「塞」給她後PW2施行警誡;二,PW2宣布拘捕後施行警誡。PW2表示兩個版本都不準確,PW2表示陌生人給予石油氣及放工經過兩個說法都是警誡後才出現的。PW2澄清警誡下,A1說:「我放工經過㗎咋」。然後A1沒有說話,登上警車後A1才向PW2指出背囊是屬於自己的,但石油氣則是陌生人給予的。

PW2指出警誡前,曾向A1簡單地查問,A1曾(只有)承認背囊是屬於她的。辯方指出,警誡前,PW2沒有向A1宣布拘捕或通知其干犯什麼罪行。PW2澄清其所指的警誡包括拘捕。

📌展示《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原文如下: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實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警誡詞如下:
「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妳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在施行警誡後,如向任何人問話或該人選擇作供,在可行情況下應盡快幾時將開始機終止問話或作供的時間、地點及在場的人士紀錄下來。//

📎警誡的時機
辯方指出警誡並非只適用於拘捕,只要警務人員有合理懷疑時就已經要施行警誡。辯方指出PW2在查問A1時就已經要施行警誡,惟PW2在報有合理懷疑後(搜查背囊後)並未有施行警誡。PW2指出搜查背囊時,自己並不能單憑裡面的物品便論斷背囊屬於A1,再者當時A1亦未承認背囊屬於她。#郭啟安法官 表示「認咗就太遲啦」,及後,PW2表示在背囊內搜出化妝品及女裝內褲時便抱有合理懷疑。辯方指出PW2一早就認定背囊屬於A1,惟PW2未有對其施行警誡,化妝批及女裝內褲亦只是虛構的,PW2不同意。

-PW2錄取的四份供詞呈堂為Marked For Identification,順時序為1至4-

📎口罩裝落貴袋
PW2表示到達屯門警署後,曾錯誤將從A1身上搜出的口罩放入貴重財物袋,經同僚提醒後,遂將它們取出並放回證物袋裡。PW2表示在案發翌日凌晨約0101-0131時將證物放緊證物袋裡。PW2指出其最先處理口罩,處理到一半時被提醒口罩放了在貴重財物袋裡。在處理好所有證物後,方用剪刀剪開貴重財物袋將口罩取出並放緊證物袋。

PW2早前指出其於同日0134時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在移交證物時,口罩已被放進證物袋。辯方指出PW2的供詞中不止一次提及過在其處理證物期間,附近亦有其他偵緝警員在為證物拍照,辯方指出所以警員為證物拍照的事件理應為0101-0134,PW2表示拍照的時段橫跨的時間段應該是更長的。PW2承認供詞記錄的時段不夠準確。

📌展示MFI-1及MFI-3
辯方讀出第六段,大意為PW2下車時隔著鐵欄見有黑衣人四散。後見有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長褲及白色波鞋的女子站在屯門公路燈柱旁,於是上前截查,在其身上發現一個粉紅色錢包、一個白色口罩及一個電話。

📎誰人截停A1?
辯方讀出第四段,大意為PW2下車後隔著鐵欄見有黑衣人四散,PW2一直奔跑期間陸續有其他隊員截停黑衣人。其後,PW2繼續奔跑,遂見五米處外有其他隊員截停了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長褲及白色波鞋的女子,於是上前協助,期間見該女子一直站在屯門公路燈柱旁。

PW2指出第一份供詞內容不夠詳細,沒有將男性隊員截停A1的情節記錄在內。辯方質疑PW2錄取第一份供詞時(04/12/19)理應記憶猶新,卻沒有將事發經過如實記錄,PW2解釋鑒於當時已執勤多時,且狀態不佳,故有不準確之處。辯方指出錄取供詞並非如此緊急,其大可稍做休息後才補錄,只要是事實的話理應沒有任何因素會阻礙/影響供詞內容的準確性。總括而言,PW2多番辯解自己當時狀態不佳,第一份供詞不夠詳細,因而之後補錄一份供詞作為補充。辯方向PW2指出其補錄供詞只是為了淡化其截停A1的角色而已,事實上真的是PW2截停A1,PW2不同意。

PW2表示落車時見到距離自己大概7-8米處有大概四名黑衣人四散,與其第一份供詞中所指的八名黑衣人有別,PW2澄清八名是綜合了7-8米外及再遠處外的。PW2表示四散的人中,距離自己7-8米處中的並不包括A1。

📌播放P102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停車場於案發當日的閉路電視片段
由22:33:20開始播放
22:33:37 畫面中可見行人路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褲、白色波鞋的人士
畫面可見有一名黑衣人奔跑時,被防暴警員從後用頭盔掟中腰部位置,看來很痛

辯方指出就片段可見,黑衣人原本是跑離A1的,後來有警車到達時黑衣人便掉頭奔跑,由此可見,A1並沒有與這些人士一同集結。PW2不同意,PW2表示A1在畫面以外的時候有逃跑。辯方指出PW2第一眼見到A1時,A1只是站著而已,因而PW2並沒有足夠基礎截停A1,PW2表示並非自己截停A1。

📎懷疑A1為背囊主人
辯方指出A1被截停後,PW2隨即要求A1拿出身分證(PW2不同意),當時A1的身分證被攝了在手提電話的電話殼裡面,因而A1需要在中取出身分證,PW2對此表示不肯定。PW2表示自己曾向A1索取身分證,但忘記了A1從何處取出身分證。

辯方指,PW2結果身分證後便用通訊機查覽A1身分(PW2不同意),期間A1電話響起,PW2詢問A1誰人詢問致電予其,PW2不記得自己有否詢問A1這問題。

A1指出妹妹致電,PW2問A1為何出現,A1表示放工經過。其後PW2取過A1電話,查閱其Telegram及whatsapp(PW2不同意),期間A1妹妹再次致電A1,PW2不准A1接過電話(PW2同意)。及後有一名男警通知PW2放行A1(PW2不記得),之後有另一名男警斷定A1有參與集結,通知PW2不能予以放行,PW2表示不記得。之後有名男警拿著一個黑色背囊走向二人,PW2隨即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她,在未施行警誡的情況下,A1搖頭否認背囊屬於自己,PW2表示自己在警誡前曾兩度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她。第二次中,PW2向A1指出附近只有A1為黑衣女子,故詢問背囊是否屬於其。

PW2否認自己當時一心斷定背囊屬於A1。辯方指出PW2當時有合理懷疑背囊屬於A1,PW2否認,指出其實附近都有可能有其他人離開了,而且當時A1亦有否認。惟辯方再次詢問時,PW2表示「仲有懷疑」,#郭啟安法官 聞言表示「個個疑犯都話唔關佢事㗎啦,唔通你又放佢走?」,PW2終承認自己當時對A1是抱有懷疑的。

📎PW2:當時懷疑不足以施行警誡
辯方指出PW2查問A1時沒有施行警誡,質疑PW2是故意不予以警誡,PW2否認,辯方詢問PW2是否忘記了施行警誡,PW2否認(???)。PW2表示自己對A1的回答持有開放態度,A1否認管有背囊的話「咪搜佢袋囉」。PW2指出當時不能排除真正管有背囊的人已經離開,因而自己的懷疑並不足以對A1施行警誡。辯方指出其實PW2當時的懷疑不應只是侷限於「管有背囊」的議題上,該是有關有否參與集結等議題,起碼要問A1早前到過哪裏,PW2表示惟當時得知集結發生的位置並不是該處。辯方表示「啲人有腳,會行㗎嘛」,PW2則回應指當時收到的指示只是高調巡邏而已,並非截查。

-盤問未完

1627休庭,明日0930續審

(註:郭官的樣子長期看來都是似笑非笑的,惟正值PW2的盤問期間,其笑眼越發明顯,總感覺口罩下長期掛著一抹嗤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審訊(8/5)

下午進度

D1 陳,D2 譚,D3 張 (22~23)

控罪:
一、參與非法集結 》D1 - D3
二、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D1
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D3
四、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五、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35條膠索帶) 》D3

14:30 準時開庭
D2 黃大律師繼續頗為冗長陳詞,逐一鞏固DW2證供的論點,曾指控方在盤問時提出「馬騮架」的問題是不合理,被裁判官質疑為何當時提出不反對,律師表示法庭可以考慮這方面的證供。

15:30 D3 另一位黃大律師陳詞,唔爭議裁判官有權採取司法認知來分別物品的用途,希望法庭考慮物品不是只有唯一用途。

會爭議PW3證供,D3身上物品的用途,會採納D1和D2辯方對證人的分析,PW1 & PW2 無提及D3,無證供辨認到D3,只係在掃管埔路天橋對下面新運路,和對樓梯頂位置嘅觀察,只係背景資料,價值不大,不應給予比重。

至於PW3的證供,會分為三個階段:(1) 在天橋上嘅觀察;(2) 在轉入支路彎位時的觀察;(3) 到達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追截D3。逐一提出分析和質疑。

結案陳詞完畢

裁判官曾於早上表示,因辯方呈上大疊文件,需要時間閱讀和分析,恐怕未能在早前定下的日子9月16日進行裁決,希望延期至10月份,但控辯雙方未能在10夾到日子,裁判官表示會盡力在9月16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出裁決,如果不能,希望雙方預留11月1日。個被告依然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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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資料

D2 黃大律師繼續陳詞

4. 警員的裝束及警車沒有警察字眼。 辯方質疑警員的第二次警告。不能因為D2跑便等同他畏罪潛逃。基於當時環境,不排除他是因為慌亂而跑,他是清白無辜的。

PW2 沒有講過他是第幾個落車。 PW1稱自己是第四個下車,當時他只見到D1向他的方向走去。
PW2沒有提及有多少人落車,他只見到三個人。 那三個人初時是慢行的,但後來轉身跑,其中一人是D2。

醫療報告中指D2在急症室時發現有6個彈頭印,警方稱開了7發子彈。 警方一落車,警員隨即向D2開槍並且射中。D2是因為被射中,所以才逃跑,因此不能排除D2是因慌亂才逃跑。

5. PW2的証供
雖不是關鍵,但PW2的書面證供及盤問的初、後期有更改,有不同版本。

就四散時的情況,PW2說由於混亂,所以沒有數過每個方向有多少人,這個辯方同意 ; 但D2指出有5至8名黑衣人,其中有3至4人向掃管埔路跑,這個觀察是否可靠呢?

裁判官介入,指出「觀察過」有5至8人和「冇數過」在邏輯上沒有衝突。

就PW2有否目擊D2上樓梯一事,他在D2律師盤問時答有開車,之後又澄清說左邊車窗沒有開。D2律師質疑,就觀察而言,PW2整體的證供有多可靠?

6. DW2的証供
控方用相冊及截圖來盤問DW2。問到D2當時穿的勞工手套是黑色還是白色時,DW2想了一陣才答是白色的,顯示他是憑記憶回答問題。

有關主控對DW2的盤問方法。
主控質疑馬騮架不是用以練習背肌,堅持是用作練習腹肌。 在覆問時DW2放大指示牌,引述康文處的指引是練習背肌。就算面對主控言之鑿鑿質疑DW2沒有證據基礎,他仍一一正面回答,面對挑戰。

有關馬騮架。
D2為什麼有近距離的馬騮架不用,而要去維翰道公園做練習呢? 控方一直質疑,但這是沒有基礎,不應該去問。

裁判官介入,問D2律師如果她認為主控問得不恰當,為何當時沒有提出反對呢?D2律師同意裁判官講法。

總括來說,DW2雖然面對主控多番質疑及挑戰他的經驗,但仍就他了解當晚發生的事,作正面回答,沒有迴避問題,沒有動搖,無論是主問、盤問及覆問,他的答案都是一致的。D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控方未能成功取證,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D2有罪,建議法庭判D2罪名不成立,希望法庭能獨立考慮D2的案情。

~D2律師陳詞完畢。


15:30 D3 律師陳辭
唔爭議裁判官有權採取司法認知來分別物品的用途,希望法庭考慮物品不是只有唯一用途,有其清白用途,DW3有解釋物物品係返工時用。

本案控方只係倚賴三位控方證人嘅證詞,同埋在D3身上搜到嘅物品,會爭議PW3證供,同埋物品的用途,會採納D1和D2辯方對控方證人的分析,PW1 & PW2 無提及D3,無證供辨認到D3,只係在掃管埔路天橋對下面新運路,和對樓梯頂位置嘅觀察,呢啲只係背景資料,價值不大,不應給予比重。

至於PW3的證供,會分為三個階段:(1) 在天橋上嘅觀察,PW3所乘坐的警車,是在PW1 和PW2之後;(2) 在轉入支路彎位時的觀察;(3) 轉咗落去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見到D3,隨後追截D3。逐一提出分析和質疑。

第一階段-天橋上
PW3在天橋上見到約20人搬鐵馬、垃圾桶,堵塞新運路四條行車線,聽到有人叫口號,但無證供指出D3係在20人當中。

第二階段-轉入支路
PW3指交通燈被破壞,爭議嘅係在支路係咪可以觀察到交通燈,不爭議有人打和燒交通燈,根據P34A(III)現場地圖,PW3嘅證供,觀察到下面交通燈,警車在某些位置開始轉入支路,內灣有樹木遮擋視線,P34B係實景地圖,D4(5, 6, 8)相片見到內灣有樹木,爭議警車開始入支路就見到交通燈,但仲未見到D3。

第三階段-到達新運路
PW3到達新運路T字路口,落車之前人群已經四散,T字三個方向都有人逃跑,PW3首先落車,與三個人對望,係第一眼見到D3,跟住開始追截,PW1和PW3話附近交通燈有15至20人搬物品堵路,PW3在天橋上見到約20人搬垃圾桶,見到五至六人向東跑,五至六人向西跑,五至六人向掃管埔路,在PW3左邊行人路跑;辯方嘅說法係當PW3到達新運路,如果現場有非法集結,都已經結束咗,無證據指D3在什麼時間出現,庭上無任何證據指D3做咗乜嘢(非法集結)定名行為,即係無證據指D3非法集結。

PW3第一眼見到D3,話D3身處在兩支交通燈之間,盤問時PW3澄清落車位置,在右線,落車一刻左前方係三角形嘅安全島D4(7),新運路上兩支交通燈應該係在PW3正前方,左右各一支;無論如何,D3起跑嘅位置應該係PW3正前方,PW3在庭上證供同口供紙有差別,草圖P41有標記(B, C),佢嘅書面記錄:「在新運路十字路口的交通燈下,與其他示威者聚集」,即是位置C,「當D3發現我方,D3立即於新運路南行路線往粉嶺逃跑,而其他示威者亦逃跑,我於是在身交通燈,即新運路粉嶺方向,向D3展開追截」,描述D3起跑位置,睇完P41上位置C,係落車位置,位置B在前方,與在庭上講在兩支燈柱兩支交通燈位置唔同。

追截過程
控方指D3被追截時在新運路上馬路,就算D3好似PW3所講在兩支交通燈中間,D3要跑離開警方,係可以在西行線跑,如果在東行線跑會比較接近PW3,所以PW3講D3在東行線跑係唔合理,唔爭議在N7870附近被截停,警方說法在馬路上,辯方說法在行人路上,D3應該係在安全島上起跑較為合理。

當警車轉入支路,入灣時見唔見到交通燈,庭上嘅證供與口供有分別,PW3嘅證供唔可靠,就算法庭接納,PW3只係交代咗D3在新運路上跑,追截和跑嘅過程,無講過集結,逃跑無證據指係畏罪逃跑,指D3必然參與非法集結,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3有可能只係路過,D3身上無敲打嘅工具,無破壞工具,P25嘅35條索帶,唔爭議管有,爭議意圖,控方無直接證據,無證據指非法集結使用索帶,索帶本質可作捆綁用途,PW3證供指在D3背囊搵到索帶;DW3梁先生係散工判頭,交代咗在2019年11月約咗D3返貨倉工作,索帶係返工時用到,在貨倉工作,搬音響、維修、處理線材,係返工時先知道做乜嘢,所以員工都會自備/帶備工具,一袋過裝晒工具,手套用作處理鐵材,保護雙手,𠝹鐵𠝹木,生理鹽水係清潔傷口,用嚟消毒,上班嘅裝束,要唔顯眼效果,衣着主要係黑色,係消耗品,員工自備,辯方呈上咗D19 和D20相冊,D19(1, 3, 4, 5, 7)相,顯示相關工作人員都係以黑衣為主,合乎DW3說法,D19(2, 7)可以睇到用索帶,D20(1, 2, 3)顯示索帶、眼罩、面罩、手套、磨機嘅用途,D20(4)帶住手套,盤問之下DW3無動搖,解釋咗D3身上嘅物品,希望給予十足比重,如果辯方嘅案情係真確,D3應該判無罪,就算法庭唔信,D3嘅索帶必然係犯罪用途。

D1律師補充對於司法認知嘅回應,法庭絕對有權,案發時有社會衝突,示威者用物品抵禦警方,破壞物品,接納這類司法認知,但法庭亦應先考慮辯方證人嘅供詞,如果不能排除證供,不能用司法認知,非法集結採納司法認知,仍然要考慮D1是否有足夠證據,被指與新運路有關,司法認知指管有物品,係當時用?抑或日後用?要有其他證據證明與新運路非法集結有關,無證據指D1在新運路出現,D1當時的位置亦距離樓梯口有三個欄位。
-下文為補充內容,非即時-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893。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擁有或控制2把士巴拿意圖損壞財產。
=============
以下是審訊連結:

[針對D1麥(16)]:

PW1作供+PW2主問 Part 1: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3

PW2主問 Part2: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976

PW2接受盤問+PW3作供+PW5作供: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985

[針對D2阮(22)]:

PW6主問Part 1: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013

PW6主問Part 2: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091

PW6接受盤問: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092

PW7+PW8作供: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093

[結案陳詞]: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051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4元朗 #提堂

周(20)
(*原案D1已認罪,判刑詳情

控罪: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I期2樓A251-252號鋪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272 曾彼得。

控方表示因辯方去信律政司商議以其他方式處理,故需押後等候結果,下庭再聽取其答辯。

案件押後至9月3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 - - - -
補充:
周(20)為當晚被警方追趕時從二樓一躍跳出圍欄,跌落中庭位置。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電話滋擾 #新案件

羅(17)

控罪:不斷打電話

案情指,民建聯社區幹事柯倩儀的電話號碼被人放上討論區,被告不斷打給該電話。本年4月21日,被告由10:23至14:19期間,一共打了12次電話給該幹事,每次打過去都是沒有說話或指罵對方,警方拘捕被告後,在警戒下表示自己為一時貪玩。

法庭表示,被告不被起訴,以自簽保守行為處理,一年內不得干犯任何與打電話滋擾相關的行為,否則罰款$1000。
(按:書記的聲量過小,說話停停頓頓,直播員已盡力還原案情,感謝報料~)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115屯門

李(28)
今無律師代表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5日,在屯門建發街管有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理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路政署的行人天橋

2020年9月30日認罪,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由於違反社會服務令今天提堂應訊,唯較早前未能聯絡私人律師故申請押後。

保釋事宜:
。1000元現金擔保
。每週警署報到兩次
。不得離港
。報稱地址居住

案件押後至8月26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屆時法庭將會聽取代表律師陳詞再考慮判刑,期間保釋。

💛感謝報料💛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4/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辯方向PW2指出警員21600找到背囊後,PW2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其,A1最初搖頭否認、後來承認,PW2同意以上事項。

📎PW2搜查背囊過程
PW2指出自己在搜查背囊時,將背囊背帶穿入左手,右手拉開拉鍊,然後用右手將物件逐一取出並向A1展示,而PW2在拉開拉鍊前並不知悉在內有何/多少物品。PW2指唔記得在搜查背囊期間有沒有任何警員從旁協助處理物件。

PW2指出在背囊內取出物件後,只有向告訴A1在內搜出什麼物件,但沒有向其詢問任何問題及即時作出任何記錄。PW2指出在展示物品後,曾用右手將該物品放在左手上,之後再放進背囊。辯方質疑PW2或會混亂、重複取出物件,PW2指出背囊內的物件體積較大,清晰易記。PW2指出搜出物品的次序為兩個3M防毒濾罐、兩罐石油氣、五支生理鹽水及火機,搜出前兩項物品後,PW2曾蹲下並將該些物品放在地上(有雜草的行人路),然後繼續搜查。辯方指出當時為晚上十時許,單憑街上燈光的話,現場燈光理應暗淡,PW2指當時警員21600有在旁用電筒照明,故不同意辯方所指的「蹲下前沒有檢查路面上有何物品」。PW2指出只有背囊底部、兩個3M防毒濾罐及兩罐石油氣曾觸及地面。

📎登上警車後
辯方指出從PW2接過背囊直至登上警車期間,A1不曾觸碰背囊,PW2同意。PW2指出登上警車、當時被反手鎖上手銬的A1就坐後,PW2將背囊放在其大腿上,在警車上A1的雙手不曾觸碰A1。辯方指出,在警車上曾有一名男警高舉背囊並詢問背囊屬於何人,PW2指不記得。辯方續指,連同A1在內,當時警車上共有四名被捕人,高舉背囊的男警則向被捕人逐一查問背囊是否屬於他們,四人均沒有回應。PW2指不記得有否發生,但有可能發生過。辯方指出,PW2之後向該男警說「個袋條女嘅」,並指向A1,PW2不同意。PW2表示A1登上警車後,警車仍在現場逗留了二十二分鐘。

辯方指出警車逗留(A1上車後)期間,曾有一名男警手持一部黑色對講機登上警車,對著所有人說「仲有個對講機喎」,PW2不記得。PW2指向A1並說「係佢㗎啦」,PW2遂結果對講機並將對講機放進背囊內,PW2不同意。

辯方續指,A1不曾承認背囊屬於其、A1不曾說過該兩罐石油氣是陌生人交予自己的、對講機是在男警拿著登上警車時才首出現,PW2不同意以上說法。

回到警署並會見值日官後,PW2在2236-翌日凌晨0100間進行補錄,期間同一間訓示室有其他警員及被捕人在場。

📌展示MFI3、4 PW2的兩份證人供詞

MFI-3第九段 2019年12約2日0101-0131,PW2將證物逐件放在透明膠袋中。同日0134時,PW2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展示相片冊(3)相片(2-12)
相片顯示一個貴重財物袋內有一個綠色口罩

📌展示相片冊(3)相片(62)
相片顯示一個透明膠袋

PW2指出唔記得偵緝警員為被告、證物拍照的實則沒有記錄。

PW2指出為證物拍照時,警員會用A4紙墊在證物下方,A4紙張不會重複使用,每件證物都是使用不同的A4紙。

📌展示相片冊(3)相片(?12、22、35
11- 白紙上寫著AP1
12-白紙上塗了1,寫上2
22-白紙上塗了2,寫上3
35-辯方指出圖中白紙為11所示的,只是被翻轉然後寫上AP4

辯方指出偵緝警員在為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過墊底的白紙、A1在任何階段都不曾承認背囊屬於自己,PW2不同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的佈置
PW2指出在訓示室內,桌子都是一橫行、一橫行地排列,PW2與A1則坐在第一行(從門口起計),當時有其他被告及警員坐在同一行處理證物,PW2同意,但實則有多少名則不記得。辯方指出當中包括A2,PW2不記得。PW2亦不記得同一行的被告是坐在警員的旁邊/對面。辯方指出期間,有被告(A1留在訓示室拍照)被叫離其他房間拍照,PW2稱沒有留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2表示當晚偵緝警員7147負責拍照。辯方指出PW2早前作供時指出在0101-0131前,已經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PW2澄清指只是看到A1在0101-0131前完成本人及證物拍照,其他被告則沒有印象。

辯方問及該訓示室有冇在門牌上清晰表明是訓示室,PW2表示沒有印象,但有時會在內進行更前訓示。

PW2表示當晚A1是本人拍照後,再處理些許文件工作,之後再為證物拍照,至於其他被告則不清楚。PW2續指當時警員使用同一部相機拍攝A1本人及證物相片。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辯方指出D1中有些實時記錄,至於其他則是補錄供詞。辯方問及何來補錄中的時間紀錄,PW2有時是參照警員間的共同記錄及自己記錄,PW2表示當晚沒有指定警員負責記錄時間。

PW2表示貴重財物袋(貴袋)的用途分為兩種,一是擺放貴重物品,二是擺放在拘捕後要直接上庭犯人的個人物品。PW2指出曾處理毒品案,而案中的毒品需要放在貴袋內,以防止干擾作日後化驗之用。

PW2指出當晚忘記了當晚從A1身上搜獲白色口罩(PW2記得白色是口罩內部)的面是什麼顏色,辯方質疑既然PW2知道口罩面真正的顏色並非白色,何以在供詞中依然要用白色形容該口罩,PW2則表示只是按照自己對該口罩的第一印象而已。

📎補錄供詞
PW2表示在2021年時曾被本案的調查人員指出其處理證物方面的供詞不夠詳細,需要補錄供詞,故補錄供詞。PW2指出該調查人員之後前往元朗警署取回補錄供詞。PW2指出該男性調查人員當時有掛著委任證,辯方要求PW2在庭上指認該調查人員,PW2成功指認。

PW2指出其第三、四份供詞是自發補錄的, 辯方指出PW2是應他人要求才錄取第三份供詞的,PW2不同意。PW2表示對屯門警署內的房間並不熟悉,但知道當晚處理被告的房間是訓示室。

辯方指出當晚到達屯門警署後,眾被告及相關進入了一間內有數張桌子的房間,PW2同意,但忘記了各被告及警員在房間內的分佈。

辯方指出A3/其證物拍拍照時其他人均不在場,PW2不知情。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當晚被截停的人
當晚PW2只有處理A1一名被捕人,在登上警車期間,PW2看到現場有其他警員截查黑衣人,最近的被截查人士距離其一米,PW2指出該人為本案的其中一名被告,但認不到確實哪名被告。但PW2其後表示自己只是估計該人為本案被告而已。

PW2不記得當日警車上有不超過五名的被捕人,全部皆為男性(A1除外)。回到警署後,PW2忘記了眾被捕人是否全程逗留在訓示室內進行相關程序。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2指出訓示室內的長桌與庭內律師所用的長桌差不多長(3-4米),而在長桌邊相鄰而坐的被告則相隔大概1.5米。

📌展示P? 一個口罩
一面白色、一面綠色

PW2指出當日因為看到白色那面所以以為該口罩是白色的。證物袋上有一張黃色標籤,PW2表示上面的字是自己寫的。

PW2表示若當日發現自己的錶並不準確,可以的話會參照負責記錄時間的警員的記錄。

-PW2作供完畢-

傳召PW3偵緝警員46990 李建基(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
本案調查人員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確認PW3為本案調查人員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2拘捕警員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3拘捕警員、偵緝警員7147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PW3指出偵緝警員7147的之後數份供詞都是應其要求所錄取的。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曾對偵緝警員7147、六名被告的拘捕人員、警長3498及警員5890指補錄供詞。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1250休庭,1430續審

(PW2甫離開時,#郭啟安法官 對PW2表示「你終於俾完口供,可以離開喇」~)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求情
👤麥(16) #1007黃大仙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
被告已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這部分是第一階段的求情。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為D1求情時指出D1已理解到法庭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亦指出D1已因本案而面對定罪的壓力。

D1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沒有任何示威或堵路的背景,而是街坊看熱鬧;D1在本案的行為歷時只有1分鐘多,沒有對人造成傷害,也沒有造成任何破壞;D1也沒有帶備任何裝備。

D1方認為以本案案情可以短期監禁處理。而各中心的拘留期是3至6個月,換算監禁而言即是4.5個月至9個月監禁,對於本案而言是過重的刑罰。

D1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D1年紀輕,案情輕,認為14天的還押已經可以反映阻嚇性,感化令亦代表被告需要長時間受監管。

下次聆訊詳情:
日期:2021年9月2日
時間:09:30
地點: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性質:判刑
*法庭會為需還押的D1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409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4/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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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午休前申請下午離席處理其他案件獲批

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嘉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215時從通訊機得知屯門V city對出有人堵路,在2217時離開警署登上警車AM7140前往巡邏。2233時到達屯門公路近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後看見小隊指揮官的所屬車輛,之後下車。下車後見到葉浩華(音)督察在近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馬路截停一名身穿黑色短袖Tshirt、深色褲、深色鞋,戴黑色手袖、黑色帽,背黑色背囊的人士(A3),其後扶著該人走到行人路上。PW4表示看不到A3被截停前的情況。2250時,PW4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名宣布對A3宣布拘捕及警誡,A3在警誡下保持緘默。2253時,PW4與A3一同登上警車AM7140,2315時驅車前往屯門警署。PW4於2326時檢取證物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PW4確認看見A3被截停的位置

回到屯門警署後,PW4在訓示室內替A3解開膠手銬並檢取其身上證物。當時PW4用證物袋裝好個別證物,之後用一個大膠袋裝起所有證物袋。

📌展示相片冊(?)相片(?)
顯示一個3M防毒面罩,被裝在證物袋內,證物袋外釘了一張黃色標籤,標籤上的內容由警員18151撰寫

PW4表示此面罩是在A3的背囊內檢獲,處理證物時警員18151在旁協助。PW4表示A3的其他證物亦是以同樣方式處理。
警員在證物入袋前在屯門警署訓示室內替證物拍照,當時PW4在場。PW4表示當時證物被放在訓示室的地面上拍照。
當時有一名偵緝警員通知PW4可以替A3及證物拍照,PW4見到地上有一些A4紙,之後跟隨指示將證物放在地上進行拍攝。

📌展示相片冊(3)相片(22)
顯示有A4紙被放了在地上

📌展示相片冊(3)相片(23)
顯示有A4紙被放了在地上

PW4表示兩張照片中的A4紙有些不同,PW4指出在訓示室拍照時,每樣證物拍照完畢後警員都會更換地上的A4紙

📌展示相片冊(3)相片(24)
顯示一隻戴了手套的手

PW4表示該人為自己,指出當日自己從處理證物開始就有戴手套。

PW4表示檢取證物後,並沒有其他警員接觸相關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25)
顯示一對手套

兩人登上警車時,A3背著背囊。上警車前,沒有其他警務人員/其他人可以接觸A3的背囊,上車後亦然。PW4拘捕A3時,A3戴著手套,直至檢取前A3仍戴著手套,PW4表示期間看不到A3雙手有接觸到任何油質的物品。

回到警署後,制服警員有向PW4講述相關時間紀錄,PW4表示若發現與自己紀錄有出入,則會跟隨傳令員的紀錄。PW4表示2253的時間紀錄由傳令員提供。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時間紀錄
PW4指出其小隊有三位傳令員,因而未能準確指出提供時間紀錄的傳令員為何人。

PW4指出行動前並沒有「對錶」的程序。回到警署後,傳令員將相關時間紀錄寫在警署的黑板上,因而得知相關紀錄。PW4表示相關紀錄並沒有仔細至每個AP的拘捕時間,只有例如到達現場或離開現場等的時間紀錄。就著補錄供詞的時間紀錄,PW4是以依賴自己的紀錄。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圖中的行人路沿路都可見有一些在石縫間長出來的草,PW4同意。此外,行人路四周亦有雜物,放眼可見該些雜物有不同顏色。

📌展示相片冊(6)相片(8)
顯示由遠處攝向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圖中可見有手推車,PW4同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7)
拍攝角度與相片(8)相反

辯方指出行人路上有雜草及雜物,PW4同意。辯方指出鐵欄附近有一些黃色的物件,PW4同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從另一角度拍攝一些黃色的圍欄、警號燈
相信是施工地盤常見的膠圍欄

辯方指出圖中的牆壁上有一個方框,上面似乎有些油漆,PW4同意。辯方指出綜合數張照片可見,該範圍似乎有些工程正在進行中。進行完畢,PW4表示不肯定。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圖中有兩條柱,其中一根可見被塗上了一些比原本顏色較前的灰色油漆,這些油漆是新塗的,PW4表示不肯定。

辯方指出該些相片在2020年2月3日拍攝,問PW4當日有否留意附近情況與相片有否分別,PW4表示沒有留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沒有目擊A3被制服
PW4表示當日下車後第一時間就在現場進行戒備,期間並沒有在現場巡邏。PW4並沒有見到葉督察制服A3的經過。PW4表示當時看到A3在馬路上被截停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4表示當日數名被捕人都是身穿黑衣,所以不能確認是否A3。PW4指看不到當時有警員在追截A3期間用頭盔掟了A3。PW4指看不到A3被葉幫辦制服在地。PW4表示在下車前看不到現場有五名黑衣人在看到警車後逃離現場。

📌展示相片冊(?)相片(8)
顯示A3的黑色帽

辯方要求PW4比對證物及相片冊(5)相片(38、39)中人所戴的黑色帽,PW4指出當日有檢取A3的黑色帽,但不肯定相關詳情。

PW4表示當日沒有紀錄A3及其證物拍照的時間,現在亦不記得相關的時間紀錄,惟PW4認同相關的時間紀錄是重要的。

📎PW4處理會面紀錄等程序錯漏百出
辯方指出PW4的會面紀錄中,提及其與A3在屯門警署報案室呼氣測試室內進行會面紀錄,PW4表示當時屯門警署的報案室有維修工程,於是呼氣測試室搬到了訓示室內,惟PW4同意訓示室並非在報案室內。辯方要求PW4解釋為何寫呼氣測試室在報案室內,其後又稱測試室是在訓示室內用板子間隔而成。

PW4同意會面時間(2330-0037)、會面地點、何時暫停、何時開始等資訊都應該清楚列明。

會面紀錄沒有紀錄A3的叔叔在0018才到場,0018時PW4向A3復讀供詞。辯方指出這令人心生誤會。PW4承認當日在會面後才向A3發出pol153(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並在沒有成人陪同下便與當時年僅十四歲的A3進行會面紀錄。此外,PW4亦承認在會面期間曾經離開,但沒有在會面紀錄中進行紀錄會面暫停。

辯方指出PW4首先帶A3到訓示室內(一共有三張長桌,每張桌子有兩對AP&AO)撿取證物,
PW4指當時其與A3佔了一整張長桌,辯方問是否有六張桌子,PW4不記得。PW4指出自己在檢取證物時開始戴手套,辯方指出PW4的任何文字紀錄都不曾紀錄其當晚有戴手套,PW4同意。辯方指出,主問時PW4亦曾提及自己在開始拍證物時戴手套,PW4同意。

辯方指出就著證物處理方面,PW4的記事冊及第一份供詞都只是記載了2326在屯門警署內向A3檢取證物,0200把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辯方引述PW4第四份供詞(2021年7月29日1200時錄取)的內容,當中提及PW4在2019年1130日用完了舊的記事冊,於是在同年的12月2日0336一次過補錄期間的內容。辯方指出惟記事冊紀錄上記述是「實時紀錄」,該記事冊紀錄更有PW4上司的簽名認可。

其後在2021年7月接獲本案調查人員(PW3)致電要求補錄詳細供詞,之後在2021年7月21日1300時在天水圍警署詳細補錄一份供詞。

-盤問未完

1623休庭,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續審

(在使用擴音器後,PW4仍然聲若蚊蠅,在下的耐性早已隨著PW4的聲音一同在空氣中煙消雲散。)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續審 [7/10]
👥王,劉,鄧(20-58) #1110旺角

控罪詳情、案件爭議點及審訊內容: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363
=============
是日為結案陳詞,1437開庭

註:控方只重複讀出書面陳詞撮要,欠缺對辯方回應,陳詞混亂,需法庭多番協助澄清。

控方陳詞:

第一部分:證人證供可信性評估

【針對A1】

📌PW1警員C證供
他在關於追捕路線、A1行為(即有沒有揮手及叫囂)的盤問下沒有動搖。至於A1是否在行人路或馬路上被推跌,以及鴨嘴帽被檢取的位置兩方面的盤問,因事情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他在盤問下解釋合理,已努力如實講出事實。

片段看似鴨嘴帽在行人路上,但與期後在A1身邊檢取沒有抵觸。

他並非截停A1的警員,沒有證供顯示他有用警棍打被告頭部,沒有證供能撼動他的證供,所以他是可靠可信證人。

控方認為法庭若果把警員C對環境觀察的證供與其他證人一併考慮,便可宏觀知該環境正在發生的事。

【針對A2】

📌PW2及PW4證供
PW2坐在7人車的左排後方,看見A2兩次放垃圾袋於行車線,與PW3說法一致;而PW4因駕駛警車需切線,她的觀察也比PW2較早。控方在比較PW2及PW4的描述後,發現PW4的第二次觀察與PW2的第一次觀察一致。

而因警車停泊在左四線,PW2受視線所限下主要觀察左一及左二線,所以PW4與PW2在不同時段的觀察非一模一樣是沒有矛盾。

而且PW4沒有目擊PW2觀察AW的第二次堵路或因二人觀察重點不一樣造成,可由兩人對A2的衣著描述不同而推論。

PW2在事後知道A2在白色外套內有穿黑衣,但並沒有用事後資訊強化庭上證供。兩位證人證供不是天衣無縫,反而是努力如實講出情況。

📌PW3證供
他向A2叫「警察咪郁」時,A2轉身及逃跑,A2沒有清白理由而逃離追捕,客觀片段亦拍攝到A2被截停時的反應及制服的情景。

【針對A4】

📌PW5證供
他的證供與片段吻合,盤問下關於閃光燈是否影響觀察質素,他堅決否定。他作供堅定,盤問下亦沒有修改,對於是甚麼物件掉向自己表示不清楚,事後檢查時沒有發現傷勢,他亦指自己只感痛楚,並未誇大傷勢及所見所聞,屬可靠可信。
————————————
第二部分:證供分析

【針對A1及A2】

綜合PW1至PW4的證供,可得出案發時有逾20人眾集,有人堵路、有人從旁鼓勵,A1及A2以垃圾袋堵塞馬路,確實擾亂秩序,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憑證人所見所聞及片段基礎,部分交通已被路上雜物癱瘓,而聚集人士更想擴大癱瘓範圍。
————————————
第三部分:環境證供

【針對A1及A2】

A1身穿黑衫褲鞋帽,是想避免身份暴露,而A2隨身帶備口罩,在疫情未發生情況下,作掩飾身份之用。

【針對A4】

A4身上有3個黑色口罩,當時未出現疫情,反映A4有備而來。現場環境群情洶湧、情況混亂,部分人從反方向逃走,惟A4仍身處行人路,即警方防線前方,而PW5更見到A4有投擲動作,顯示A4實實在在地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令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

參考案例,控方指每一項事實不需達致標準,惟考慮所有事實,則可作出毫無合理疑點推斷。被告沒有作供乃他們的權利,但亦因此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控方論點。
————————————
第四部分:回應辯方陳詞

【控方證人可信性】

辯方曾批評證人之前口供與庭上的版本有出入,控方認為證人已解釋落口供時只記錄自己認為的重點,而於盤問時勾起細節時常發生。

【被告逃跑】

控方認為辯方沒有就逃跑提出任何清白原因,故以逃跑為支持有罪的其中一個因素。

李慶年法官向控方表示若要接納逃跑來支持控罪,一定要這有方面案例。故詢問控方如果法庭給時間予他們,會否找到有應用此法律原則的案例。

控方表示相信一定會有,法庭因此給予時間控方處理這議題。

【是否符合非法集結控罪元素】

控方表示會依靠片段及證人。在證人方面,他們都是觀察同一地點和時段,可指出當時有人以垃圾袋堵路、在現場叫囂及鼓掌。

在片段方面,法庭可看到馬路有垃圾袋。

在所有證據一併考慮後,是必然有多於三人堵路,擾亂交通秩序。

【控罪所牽涉的時間】

控方指非法集結時間約21:15至21:20,因21:20才通車,而暴動於21:30左右開始至21:34。

在法庭與控方討論後,控方將非法集結的時間更正約21:15至21:30。

【A2管有口罩的意圖】

控方認為A2雖然在案發時沒有取出使用,但隨身攜帶可備不時之需。

李慶年官不明白控方的邏輯,若果A2帶備口罩以備不時之需,A2應於犯罪前會戴上,以隱瞞身份逃避追捕,但A2犯案時並沒有戴口罩。此外控方在本案是依靠目擊證人可靠性,口罩無助控方舉證。

【其他】

李慶年法官指出依靠被告衣著加強控方案情,但沒有告訴法庭需留意甚麼細節,如被告被觀察下及被捕時衣著是否一樣?因此期望控方在稍後有條理地補充陳詞,即:

1.被告受觀察下的衣著
2.被告被捕時的衣著
3.有關被告逃跑以作有罪推論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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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法律代表的陳詞:

A1法律代表表示會採納書面陳詞,現補充盤問時主要針對證人可靠性,但澄清陳詞中明確講明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皆有爭議,惟認同篇幅上偏重可靠性。

【PW1】

A1法律代表認為PW1的證供不可信也不可靠,因為PW1曾加以論述,例如他在第三份口供才補回案發經過細節。

李慶年法官希望將PW1的第一份及第三份書面口供作對比。經一番討論後,辯方同意PW1的書面口供成為MFI讓法庭對比,控方雖然同意但有顧慮,需時考慮。

【關於被告的逃跑行為】

辯方指出證人沒有命令被告不要走,而且控方沒有提出任何這方面的證據,李慶年法官指出李俊文法官可能有相關「逃跑」的案例。

【被告裝束】
即使各控方證人可信,但辯方認為不可靠,因為控方未有排除當時有其他人有相似裝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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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法律代表的陳詞:

【PW2】

A2法律代表認為PW2的證供不可信也不可靠。儘管PW2的證供可信,但也不可靠。

PW2並無確認被告有拍掌舉手,辯方認為根本沒發生這樣的事。此外證人表示當時只是慣性地在書面證供書寫被告轉身逃跑,可見是誣衊被告。

關於辨認證供,PW2沒有提及被告有佩戴眼鏡;此外他指A2穿無開胸的衣服,但事實上A2當日所穿衣服有開胸,而且在白色外套下有深色衣物。當時惠豐中心外有4至5名人士身穿白色長袖衫在人群流動,因此PW2當時有可能認錯人。

【PW3】

A2法律代表會質疑PW3所說被告有轉身逃跑的證供。

【PW4】

A2法律代表認為PW4只是背誦口供,並不記得案發日的事情。PW4也承認有部分細節沒有在主問及盤問時指出是「因為我口供冇寫」,可見PW4作供是依賴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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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法律代表的陳詞:

【PW5】

A4法律代表認為PW5不可靠是因他誇大其辭。

【控罪所牽涉的時間】
A4法律代表認為21:20-21:30時非法集結已經中斷,因控方承認沒有證據顯示「咩人做緊咩」。雖然法庭曾提出該時段的彌敦道南行線有巴士牌倒在馬路上,但並沒有顯示路牌何時出現或由誰人造成。

A4法律代表認為非法集結中斷至人群向A3 被捕的叫囂及掉樽。暴動可在該刻瞬間發生。

李慶年法官詢問A3案情如何協助判斷非法集結已經中斷?根據CACC164/2018,要界定現場人士是否參與非法集結,實際參與或蓄意留守現場都可被視為非法集結,而當時該時段有約8至10名人士追著白色小巴,亦即「白籠」。

控方回應指該8至10人後來有被驅散,與A3身邊的叫囂人士為兩群人。控方立場是暴動於21:30開始,先前的非法集結不影響 A4的刑責。

李慶年法官明白辯方立場,並以例子總結即使人群中每人有不同動機都可構成非法集結。而有可能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屬非法集結,若實際上破壞了社會安寧即屬暴動。

【其他補充】
辯方最後著法庭考慮,聚集人群中有50人未能確認是否為示威者,而A4的裝束沒有證據指出有獨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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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溫證物片段

【Now新聞片段】
A1法律代表表示日前審訊時並沒有播放聲音,指現在片段的聲音或於片面中左面畫面(拍攝荃灣現場)傳出,審訊時亦沒有就此方面(聲音)盤問,著法庭考慮。

李官請辯方就此課題考慮是否要重新與證人對質,但又指似乎不符合程序。若「叫囂」是審訊議題,應審訊時提出,不應在陳詞提出「忽然議題」。

辯方強調辯方案情有指出被告沒有叫囂,但控方在審訊時播放片段沒有播放聲音,沒有引出此部分證供。

一輪商討後,辯方沒有任何申請並撤回說法。李官:我欣賞你撤回呀,(撤回)需要勇氣㗎嘛。

【Now新聞片段】

【Now新聞片段】
21:29:46-21:34:38
李官旁述,片段中有人叫口號。

【Now新聞片段】
21:31:00-21:32:30

【HK01片段】
約實時21:19-21:34

放畢片段後,李官指大家重溫下自己講嘅嘢是否合理。

17:31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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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次聆訊
性質:裁決
日期:2021年9月1日
時間:14:30
被告保釋:以原有條件繼續

A4法律代表因有另案處理,已去信李俊文法官望可到時回此庭處理案件,但未有回覆。同時指出A3法律代表亦於9月1日有另案處理,李慶年法官促請辯方通知A3盡快去信處理。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裁決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1893。#拒捕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阮(22)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廣場外附近擁有或控制2把士巴拿意圖損壞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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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法庭必須要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罪名成立,而控方有舉證責任,即使被告不作供,法庭不會對被告有不利推斷。警員與平常人一樣,作供未必可信。各被告沒有案底,有良好的品格,犯罪傾向性低。

案例:

控辯雙方在本案中引用CACC164/2018及CASJ1/2021,詳情參見結案陳詞。

證人作供可信性評估:

法庭裁定除PW5外,所有證人作供可信可靠。

唯法庭不會依賴以下內容:

1)PW1的證供因為他身在現場的時間與本案涉及的時間不相關,故不會考慮。

2)法庭認為PW3指現場人士用雷射筆照向會傷害警員的憂慮合理,但憂慮PW2向人群照射燈光不會對人群造成傷害的說法。

3)PW4指她是從其他警員口中得知下文提及的男子的名字是杜XX,這是傳聞證供,法庭不會考慮。

法庭不接納PW5證供的原因會在下文指出。

客觀事實裁斷:

法庭認為控方在審訊時播放案發前有人在龍翔道堵路的片段與本案無關,案發時身處現場的人也未必與之前的堵路事件相關。

法庭認為當時龍翔道並沒有被堵塞,交通暢順,然而警方仍要封鎖新光橋,而且當時PW2與PW3出現溝通上的誤會,PW2認為當時任何人都可以通過新光橋,而PW3的供詞是認為老弱婦儒或傷殘人士才可使用新光橋。法庭同意即使市民可以使用較遠處的蒲崗村道天橋,但新光橋與蒲崗村道天橋相距240米,若來回走則要多走480米,當時市民感到不便是可理解。法庭認為當時民眾聚集是可以理解,民眾當時是與警方就後者決定封鎖新光橋進行理論。

針對D1的事實裁斷:

控方指本案D1麥(16)(下稱D1)在本案所做出的「訂明行為」是向警員照射燈光。法庭認為D1上述的行為可以對其他人造成合理害怕,雖然未必對警員造成傷害,但可以擾亂警方觀察,亦是報復警員因此是屬於「訂明行為」。法庭指即使D1當時沒有意圖令其他人害怕,但客觀上已可證明D1的行為已令其他人害怕。

法庭指根據片段,當時D1身邊有包括杜XX的一對男女向警員照射強光,而當時D1與該女子相距不遠,D1稍後向杜XX伸手拿取電筒,並向警員照射強光,當時D1仍與該女子相距不遠。法庭認為D1向警員照射強光並非自然反應,是帶有報復性的動作。法庭亦認為當時D1是知道杜XX與女子是向警員照射強光,因此D1與杜XX及女子是有「共同計劃」。

法庭指雖然當時現場沒有衝突,但「非法集結」的控罪是預防性控罪,無須證明當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而D1沒有作供,不能推翻控方的證據。

法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針對D2的事實裁斷:

就控罪1,法庭指雖然PW6在黃大仙廣場拘捕D2阮(22)(下稱D2),但沒有證據指D2此前有沒有參與集結及做了甚麼行為

就控罪2及控罪3,控方舉證主要依賴PW5的證供,但法庭認為PW5證供不合情理,匪疑所思,存在內在不可能性下不接納PW5的證供,理由如下:

1)PW5就D2有沒有佩戴口罩已經出現口供分歧。此外當時現場光線充足,PW5理應清楚看到D2的面容,但沒有在任何口供及記事冊作記錄。法庭認為即使PW5只看見D2 1秒,也是重要的內容。

2)PW5指D2逃跑時跨過石壆。法庭指出當時現場沒有堵路,車輛速度快,而且行人路沒有物件阻礙。法庭認為若果PW5的說法屬實,D2的行為與自殺無異,PW5的說法匪疑所思。

3)法庭不理解當D2嘗試轉往黃大仙廣場時D2與PW5如何面對面對望。法庭認為當時PW5最多只能看到D2的側面,可何況當時D2身處馬路中心,D2不可能回望。法庭認為PW5的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4)PW5指當時他因D2的反抗而跌倒,但後來卻沒有以「拒捕」罪拘捕被告。法庭認為PW5身為有經驗的警察,理應知道當時可以選擇拘捕D2的罪名。而且PW5後來也沒有向PW6交代這些情節。

因此法庭裁定D2面對的所有控罪不成立,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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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內容連結: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397

D1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406
#不是聲援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訂明人員索取利益罪名 12項訂明人員接受利益

🐶黃世雄(43)

12項控罪:
身為訂明人員即警務署警長,在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間,索取或接受12筆貸款,由$二千至$二十萬不等。

辯方申請押後答辯,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1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答辯,期間繼續以現金保釋,不得離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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