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宣讀判詞
#1013牛頭角

雷(33)
🔴曾還押10日以索取報告🔴

上訴人:#蔡穎德律師事務所 #崔浩泉大律師
答辯人:律政司檢控官 #黃恩寧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經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定罪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本年11月15日上訴申請聆訊: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8647

上訴理據有二:
(1)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指涉案鐳射筆為他日常工作所用的工具;
(2)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攜有涉案鐳射筆具意圖傷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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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沒有宣讀判詞,判案要項如下: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在法律上沒有犯錯的地方,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就上訴理據(1):
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決,除非她邏輯上犯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就上訴理據(2):
就此項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將管有的鐳射筆用作傷人的工具,實際上他有否使用,並非控罪的元素。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存心攜帶鐳射筆前往現場,而事前他亦知道警員有機會出現,他所擁有的<物品>,明顯地是在有需要時用作應付警員的追捕、辨認和反抗的工具。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表示事發時,上訴人所攜帶的鐳射筆不是作正當用途的,信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涉案的鐳射筆是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其他人的用途,這也非不合邏輯。

判詞全文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159_2021.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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