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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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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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00108將軍澳 #審訊 [1/1] #答辯

楊 (20)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楊仔被控於2020年1月8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廣明苑廣昌閣外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被告更改答辯意向,改為 ‼️認罪‼️

控方呈上修訂控罪;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法庭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2月17日 1430 於觀塘法院第八庭判刑,期間被告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D4: 劉(16)

控罪1:
縱火

詳情:
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九龍城衛環里8號西九龍交通行動基地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該基地。

控罪2:
縱火

詳情:
同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馬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與2020年2月3日-2月5日期間,在油麻地彌敦道某酒店內連同另一案的五名被告,保管或控制九枚汽油彈,一瓶易燃物品、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一包糖、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錘、三罐罐裝石油氣及四罐噴漆。

——————
上次提堂詳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139

早前已與控方達成協議,
控罪2和3‼️認罪‼️
控罪1交由法庭存檔。

🔹控方案情撮要
2020年2月3-5日,包括首尾兩日。D1-6 共同參與犯案。他們共同到便利店及五金店購買製造汽油彈的材料,亦租住酒店製造汽油彈。
2020年2月4日深夜,D1-5到彌敦道甘肅街交界附近縱火,D1被當場拘捕。
2020年2月5日凌晨,D2-3離開酒店客房時被捕,D4-5在酒店客房內被捕。 被捕時, 酒店客房內的物品散落四處。
各處的閉路電視可見D1-D6 往返酒店及彌敦道的路線。

2020年2月4日2315時,2名休班警長經過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看見D1-5 將帆布及雜物扔在道路上,並且投擲5枚汽油彈。有途人拍攝到當時的情況,可見現場有巴士經過。犯案後,D1-5向加士居道近循道中學方向跑走,並在當處更換衣服。完成後D1 和D2-5分開離開,D1向2名休班警長的方向離開,2名休班警長在志和街交界截查D1。截查期間發現D1的背囊內有屬於D1-6所租住酒店的房卡、D1在錦威五金購買物品的收據。
同時,其他警員到案發酒店拘捕D2-D5。酒店閉路電視可見D2-5於2020年2月5日0108 返回房間,0120 D2-3 離開酒店客房時被捕,截查下,發現D2身上有租住酒店的收據及4張分別於3/2,4/2,5/2於五金鋪購物的收據。0155 D4-5於房間內被捕。D5當時手戴上手套及身上攜有4個打火機。

D4於警誡下,向警員說:阿sir 我當時淨係扔咗1支落地下燒,冇燒到其他嘢架。
房間內的物品散落一地,浴室洗手盤旁邊有9枚汽油彈、2支汽油分別有190ML 及290ML 的藍色硫酸、3支藍妹啤酒樽內有310ML 的電油、已開封的白砂糖及4條白毛巾。茶水架旁亦有2支石油氣,1支有組裝上噴嘴。D4的背囊裡有1封信件、1支屬3B 級別的雷射筆,1頂黑色帽,護目鏡、防毒面罩、防火手套、黑色衣物及面巾。

經政府化學專家檢驗後,房間所有東西皆含有易燃物質。

2020年2月2日1955,D1,2,5租用酒店房間,以現金方式支付一晚的租金。
2020年2月3日,D5繼續續租
2020年2月4日,D2使用母親的銀聯卡支付再續租多1晚的租金
2020年2月4日1512,酒店職員應D2的指示,因跳制的問題到房間進行檢查,發現現場強烈汽油的氣味。

酒店閉路電視可見D1-6共同合作參與這次事件。
2020年2月2日,D1,2,3,5有各自到五金鋪購買物資製造汽油彈。
1730, D1-6一同返回酒店
1733, 全部人在酒店房間內逗留
2020年2月3日晚上至凌晨期間,有被告個別離開酒店房間。D1,4,5手持於五金舖所購買的物品返回房間。
2020年2月4日0450,D2,5,6共同返回房間,D2及D5 手持於五金舖所購買的物品。同日早上,D1-6 一起離開酒店房間到五金鋪購買物品。D6 在夜晚時間離開了酒店。當晚2213,D1-5 離開酒店到油麻地彌敦道作出縱火的行為。
2020年2月5日0109,D2-D5 返回酒店。
警方在酒店房間內搜獲的物品與各人在五金鋪購物後的收據相符。

便利店的閉路電視、購物記錄及八達通付款紀錄皆可以證實D2 及D3在2月3日1500使用八達通購買ICE酒精飲品;以及D4購買ICE酒精飲品。

警方於D5的手機發現不同照片,其中包括
1.兩罐石油氣,其中一罐裝有噴射式火槍的裝置。
2.D4的帽子
3.D4與D5製作汽油彈時的自拍照
4.以ICE玻璃樽所製成的汽油彈

🔸求情
案發時只有16歲,兄長在大陸工作和居住,現只與母親同住。

縱火現場的範圍不大,火勢亦很快熄滅,對交通影響不大。 根據控方提供的相片,阻礙過程歷時兩分二十四秒。
被告在本案中是年紀最小的,與年紀最大的被告相差十年,有一定社會經驗差距,可能被人利用。

訂酒店房、買原料、查看汽油彈製造方法,被告均沒有參與,亦沒有強烈證據顯示被告參與製作汽油彈,因D4 D5的自拍照中,只有D5戴手套及持有半成品。

附上多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母親、哥哥、教會牧師和教友、 兩位同學、15名校長、副校長和老師、駐校社工和兼職工作的上司撰寫。顯示認識被告多時的人都認為他是受教、會聆聽別人、反省自己的年輕人。近兩年在學校擔任領袖生,從執法者角度反省自己的過錯,明白守紀律及法規的重要性。
校長亦為被告預留了學位,如被告可在下學年重返學校,可順利銜接中五中六課程及準備文憑試。

副校長、幾位老師和教會牧師今天亦有到場支持被告。

辯方提及SWS案例,控方亦同意其判刑原則。

押後至12月17日1030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判刑,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期間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20/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上文提要:
終審法院於本案上次原定作結案陳詞的日子尚未頒下「共同犯罪原則」案的判詞,因此原定進行裁決的今天將作進一步陳詞。

- 1443 開庭 -

法官表示已收到控辯雙方的附加陳詞並已確認雙方於各議題上的立場。

控辯雙方將全部採納書面陳詞,沒有其他回應及補充。

- 1447 完 -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8日上午1000裁決,期間各被告毋須向警署報到,其餘現有保釋條件不變。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1001黃大仙 #續審 [5/10]
#暴動 #拒捕

A1:郭(28) / A2:張(20)
A3:何(25) / A4:温(17)
A5:麥(22)

控罪:
(1)暴動罪 [A1-A5]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A5]
——————

傳召 PW12 偵緝警長1900黃湛江(音)

🔹控方主問PW12
證人當日駐守東九龍警區特別職務隊, 為便裝警員。證人當值時配帶黑色頭盔, 上無警察標記; 身穿黑色背心, 背心左前方及背面有中英文"警察"字樣。證人當日參與沙田坳道/東頭村道的推進及拘捕行動, 於15:50到達現場。

當日16:30, 證人帶領三名警員(即11707。15931及17416)由沙田坳道行人道衝出龍翔道西行線馬路。證人見到17416正追一名男子, 並於新光橋橋底見到他追到該男子。17416用手搭着該男子膊頭, 欲制服該男子在地上。該男子失平衡, 雙手按地, 似"爬行狀態"。證人上前協助17416, 將該男子按壓在地上, 最後成功制服該男子。控方指該男子為D4, 控辯雙方無爭議其身份。

證人表示當時龍翔道仍有大量非法集結者, 向警方投擲石塊, 汽油彈。證人當時在西行線, 示威者在東行線。示威者跨過石墩, 湧過西行線。15931 及17416均取出佩槍戒備。

🔸D4 律師盤問證人
🔸D5 律師盤問證人

— 證人作供完畢 —


傳召 PW14 警員6713譚浩銘(音)

🔹控方主問

證人案發時駐守東九龍警區後勤支援小隊, 並於10月1日下午5時半因受傷而入醫院。證人當日於睦鄰街設防, 身穿防暴裝, 頭盔無警察字樣, 有警棍及配槍。證人從馬路位置跑出龍翔道方向右轉, 示威者向龍翔道東面走。證人見兩名黑衫黑褲的示威者, 想燃點汽油彈。證人立即喝止, 該兩名示威者將手持的玻璃樽投向證人, 同時其中一名示威者用棍狀物從後打其頸。證人表示,當時戴着戰術頭盔,後頸無防護設備。兩名示威者之後成功逃脫。之後, 證人見到高級警司梁仲文與一名示威者糾纏, 他們身體橫跨行人路和馬路。證人見到該示威者左手捉着欄杆鐵枝, 右手推開警司。證人上前制服示威者。控方指該示威者是D5, 身份無爭議。證人見到D5時, D5的過濾式口罩和護目鏡已鬆脫至頸部位置。當時有示威者向證人和D5投擲汽油彈, 證人帶D5返回新光橋方向。證人步行10米左右, 因頸傷將D5交由其他同事處理。

控方播出TVB片段, 證人認出自己, 片段顯示證人跪在地上, 旁邊有D5及數名警員。

D5律師表示有4-5片會播放,預計盤問時間半小時。

13:00 休,下午2:30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510中環 #答辯

麥(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中環7號碼頭出口1樓天橋保管2枝高度易燃液體及2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財產。

背景:
有網民發起「和你唱」及「母親節行街」活動,港九新界多個商場都有人群聚集,其中有大批黑衣人在尖沙咀海港城商場聚集及堵塞道路。警察巡邏見被告配帶護膝在中環天星碼頭落船時截查,被搜出2枝打火機燃料及2個打火機,查問下說物品是去銅鑼灣燒烤用,否認作非法用途。

—————————————

答辯:❗️認罪❗️

📌被告同意案情,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今日簡短交代背景,呈上教會求情信指本質善良,認罪願承擔後果,已經計劃之後重新學業回饋社會。當日非穿黑色衣服,物件放在袋內,液體也只是放入膠樽而非玻璃樽。另有文件證明被告因身體狀況影響判斷才幻想是示威一員,但其實那次是第一次打算去參與。當時去到尖沙咀見到情況混亂,於是乘船離開。

案件押後至12月21日 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判刑,法庭會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期間需要還押🛑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營救理大

以下兩案已合併。

【案件一 #1118紅磡
D19 陳(32)

控罪及詳情:
(1)危險駕駛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紅磡繞道近理工大學李兆基樓以危險方式駕駛一輛客貨車。

(2)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作為
被控於2019年11月2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意圖妨害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意圖協助其他人逃避逮捕的行為,而明知該人會被香港警務處逮捕。

【案件二 #1118何文田 18人】
D1:何(35)/ D2:林(20)/ D3:伍(22)
D4:冼(32)/ D5:林(32)/ D6:梁(23)
D7:陳(20)/ D8:麥(25)/ D9:利(20)
D10:黃(17)/ D11:張(41)/ D12:梁(30)
D13:劉(26)/ D14:黃(22)/ D15:林(21)
D16:卓(18)/ D17:黎(24)/ D18:陳(17)

控罪及詳情:
(1)-(7)D1-3/ D4-6/ D7-8/ D9-10/ D11-12/ D13-15/ D16-18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作為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何文田一帶連同陳、何、歐陽、梁、余、梁、陳、譚、張、李、李、案件一陳(32)、劉及其他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企圖作一連串妨礙香港警務處作出逮捕作為,而他們知道這些逮捕會被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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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2 開庭前控辯雙方商討。同意所有被告警署報到改為一星期兩次。

1503 開庭。
控方已在12月1日去信法庭解釋為何案件不應分拆,副本已抄送各辯方律師。
法官看過在內有新的案情摘要解釋7架車輛的關係,兩件案件有合併審理的基礎。辯方亦不再反對。

案件定於2023年10月3日作30天審訊,是法庭可以安排最早的日子。

D12代表律師陳詞,指出希望將審訊日期延至2023年12月9日,屆時所有代表大律師都能出席,各被告不需要更換法律代表,符合他們的福祉。
法官則指出不希望再將審訊拖延,由現在到2023年有大量時間給各代表律師交接案件給下一手律師,盡快完成案件對各被告更好。

D4 D5 D6 未準備好答辯,各代表律師表示需時索取指示及觀看片段,其他被告不認罪。

D4-D6 2022年2月17日1430於灣仔區域法院再提訊。
D1-19 審訊的審前覆核定於2023年7月24日1430於西九龍法院大樓進行。
審訊日期定於2023年10月3日0930西九龍法院大樓開始,作30天中文審訊,豁免翻譯文件。

警署報到時間及日子按照辯方提交的列表更改。
豁免各被告今天的報到。

1521 退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1廉署調查案 #審訊 [3/6]

林卓廷(43) 🛑因其他案件已還押8個月

控罪: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

案情:
被控分別於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懷疑有被指稱或懷疑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的調查正在進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公眾或部分公眾披露該項調查中一名受調查人的身分,即游乃強。

———————————
今日進度:

辯方昨天已作中段陳詞,今日由控方作中段陳詞,書面陳詞已涵蓋控方立場,今早主要作口頭補充,包括1.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立法原意,2.條款修改過程,3.對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之詮釋。

🔹控方陳詞主要指被告心知調查詳情,披露調查對象身份,雖然沒有說出ICAC查他甚麼,也算違反條例,因這是30條立法原意,貪污案一般很難調查,條例是給予執法部門權力令受查人不知正被查走漏風聲,免其毀滅證據,保持調查完整及隱閉性。

🔶辯方不同意控方根據條例30(1)(b),指披露游乃強身份即犯法,而不需同時透露干犯貪污詳情。如這樣擴大條例,意味一個人對公眾説「游乃強被執法機構查緊」便觸犯防止賄賂條例30條,這無疑是扭曲條例。反而因本案是拘捕林卓廷才令公眾知悉ICAC正調查游。

📌法庭下星期一才裁決表面證供是否成立。

1230休庭,下午沒有審訊。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12月6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繼續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直播員按:爭議防止賄賂條例如下:
30.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
(1)任何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 ——
(a)該項調查的標的之人(受調查人)披露他是該項調查的標的此一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或
(b)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96年第48號第15條代替。編輯修訂——2021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求情

🌟以下為A1-14的求情陳詞🌟

A1:張(21) A2:陳(28)
A3:鍾(20) A4:徐(20)
A5:陳(24) A6:崔(21)
A7:林(24) A8:蔡(40)
A9:楊(20) A10:林(19)
A11:黃(22) A12:黃(20)
A13:李(21) A14:周(18)
A15:莫(33) A16:黃(19)
A17:簡(24) A19:譚(23)
A22:譚(25) A23:陸(27)
A24:黃(21)

20名被告🛑已還押23日
A17🛑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24]
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西邊街和皇后街之間德輔道西附近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被控於同日,在ibis香港中上環酒店外襲擊總督察鄧智兆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被控於同日,在皇后街無牌照管有1部Weston W7580+對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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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A20、A21於2021年11月13日在陳仲衡法官席前被裁定所有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裁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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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8日1000同庭判刑,期間各被告需要繼續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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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指示各辯方代表於陳詞時同時呈遞書面陳詞-

📌A1法律代表 #關文渭大律師 陳詞
不會詳細講述被告的個人背景。辯方指出本案的牽涉暴力最嚴重的地點是西區警署外的第一個電車站,即使被告是事後參與,法律上也要為之前的事件負責。但刑責上,法庭可以酌情予以較輕的刑罰。

本案除了兩名被告法庭認為其有作出實際的暴力外,並沒有裁定其他被告有做出實際的暴力行為。

陳詞第六段開始援引了本港不同年代(包括六七暴動)的暴動案例,法庭質疑既然近年亦有相關案例,援引早年案例的必要性何在。辯方回應指該些案例作予以法庭一個考慮刑期的標準。法庭直接表示不會考慮古老案例(六七暴動)的判刑理由。

辯方援引魚革案例(DCCC581/2017),指該案之案情指被告有掟磚(實際的暴力行為),而事實上亦有傷及他人,其案情比本案嚴重。辯方指出參考該案的五年量刑起點,本案採用四年半監禁作量刑起點已經適合。

法庭反駁指辯方沒有考慮本案之嚴重性,並指出本案涉及的範圍及時長並沒有案例可作類比。法庭直指該些案例之嚴重性與本案不能相比。

辯方指出2020年中起,本港法律出現了重大改變。近年,公眾集會已經寥寥可數,非法集會跟暴動幾乎絕跡。辯方認同法庭需要阻嚇被定罪的被告,但法庭需要考慮本港法律近年的改變已經足夠阻嚇社會上的其他人士。

2019年的社會事件中,直至某個階段開始,有很多很危險的工具被使用,例如汽油彈。本案中並沒有這些「危險物品」被使用,亦沒有縱火的情況出現。

A1節錄三封求情信,並指出本案除了被告年輕之外,基本上並沒有其他個人因素需要被考慮。

法庭針對辯方指出本案被告有個別不同的行為一點,援引CACC164/2018第78段及DCCC581/2017第24段,指當時法庭考慮不是有沒有罪的問題,而是刑責輕重的問題,指被告有必要為事件的整體負上刑責。

辯方回應指法庭可以就各被告去酌情有Individual life sentence,法庭有空間因應不同被告的情況去考慮判刑。

📌A2法律代表 #梁耀煒大律師 陳詞
書面陳詞中已詳細列出A2的個人背景及十八封求情信重點,今日沒有補充。

📌A3法律代表 蘇律師 陳詞
辯方表示早前已經將書面陳詞呈遞法庭,惟A3母親其後再補上一封求情信,現向法庭補交求情信。

法庭指留意到辯方陳詞中指A3本身有醫療狀況,惟本因素不能構成減刑理據。

📌A4、22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陳詞

已經將書面陳詞及A12經修正的求情信概要呈遞法庭。

辯方指基於A4的家庭因素,並不會邀請法庭以罰款形式處理控罪三,申請以監禁形式處理,並予以其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的通訊設備曾被使用、亦只是一些市面上常見的設備,相信兩星期的監禁已經足夠。

案例中指出暴動多嚴重也好,不能否認的是2019年的一連串暴力事件是基於香港的一個特殊背景而衍生,並非因為眾被告本身是壞人、想「搞事」而發生。相信任何一個關乎社會事件嘅判刑,法庭都不曾用被告是壞人嘅出發點考慮判刑。

石大律師續指,回顧今年社運案件的判刑,法庭沒有考慮這些案件為何會引伸一連串暴力事件出現,每個案例都只是著眼於該案的案情,並無考慮案發時本港社會出現巨大震撼。此外,亦無考慮當時民眾曾嘗試使用許多和平的形式解決問題卻不果,希望法庭會認同要考慮有上述的成分。無論如何,上級法院對這類案件的判刑都有清晰指引,但辯方亦希望法庭除了著眼本案案情外,也考慮案件背後的因由。辯方指出,法庭應該考慮為何這些本不該出現在法庭、面對以年計刑期的被告會牽涉在本案之中,續指這些在監獄、法庭出出入入的人有阻嚇刑罰,相信被告過了這次之後都不會在法庭、監獄出現。

自去年開始,本港法律有一些改變,就需要阻嚇公眾而言,這個法律上的改變已經足夠了。

雖然A4、22不是法律定義上的少年犯,但他們也是年輕人。石大律師指,若法庭在刑期方面可以有一個彈性的處理,可以「阻嚇佢地之餘、阻嚇社會之餘,佢地仍然需要有一個機會可以翻過呢一頁,完成咗佢地嘅刑期之後,繼續佢地嘅生活、繼續實踐佢地對自己同埋社會嘅抱負」。

📌A5法律代表 #葉青菁大律師 陳詞
早前已經將包含A5背景、五封求情信的陳詞呈遞法庭,沒有其他補充。

📌A6、15法律代表 #王國豪大律師 陳詞
早前已經呈遞兩名被告的求情信及減刑陳詞。求情信指出兩名被告「唔單止唔係壞人,仲要係好好人」,更是好學生、好員工、好家人。辯方指出本案是個別事件,形容與被告的為人並不相符,希望法庭予以較輕刑罰。採納A1法律代表的陳詞。

此外,辯方懇求法庭能將A15所面對兩項罪名的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因兩件事件是同出一徹。

法庭指出案例CACC164/2018的第七十九段第十二項指出,法庭於考慮暴動罪判刑時亦需要考慮被告有否同時干犯其他罪行。辯方回應指方才的只是一個懇切的請求,希望法庭酌情處理。

📌A7法律代表 #伍凱麟大律師 陳詞
早前已呈遞書面求情陳詞,包括被告個人及家庭背景、六封求情信。陳詞的第十一至第十六段節錄關於求情信的撮要。此外,書面陳詞的最尾亦有提及本案法庭裁定被告的角色,辯方對此沒有爭議。

辯方指出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的家人、老師、大學教授/講師及教會的傳道人,求情信內容都不作狀、非常正面。

📌A8、16法律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陳詞
早前已經呈遞書面減刑陳詞,沒有其他補充。

📌A9、13法律代表 #田思蔚大律師 陳詞
早前已經呈遞書面減刑陳詞,各種包括各封求情信內容撮要;沒有其他補充。

📌A10、12法律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陳詞
早前已經呈遞書面減刑陳詞,各種包括各封求情信內容撮要及醫生報告。採納其書面陳詞、關大律師及石大律師陳詞。

辯方引述求情信中反映A10是個好家人、好學生,幾位老師為其撰寫的求情信都足以證明其人格。至於A12的僱主撰寫的求情信都證明了其為人不錯。

陳官回應指「呢類社會暴動事件會喺法庭出現嘅被告人嘅背景,絕對唔係啲黑社會毆鬥嗰類案件會見到嘅被告人嘅背景。」

此外,法庭質疑A12陳詞中指其有醫療狀況的必要性,指此情況不能成為減刑因素。(辯方指該本案涉及時間長,對A12造成困擾,而A12自身的醫療狀況對其已是附加懲罰。對此,陳官卻表示「所以我時間控制得好好」,惟本案審訊時長達60+3日。註:相信陳官欠 #練錦鴻法官 一個交代,不知練官對此有何回應。)

📌A11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陳詞
辯方簡短覆述書面求情陳詞,大致指被告過往背景良好、獲上司賞識。辯方指A11少不更事,在過往等候本案完結的兩年多間亦承受了不少壓力,希望法庭能予以較輕刑罰。

📌A14法律代表 #曾藹琪大律師 陳詞
上次索取勞教及教導所中心報告,被告同意報告內容。兩份報告與早前呈遞的書面陳詞吻合,兩者指出被告過往在學校表現良好,是個健康、正常的青少年。懲教署考慮各項因素後,建議法庭判處被告入教導所。

辯方邀請法庭回顧辯方呈上案例CAAR1/2020,該案在原審法官席前獲判感化令,惟律政司其後不服刑罰上訴,最終上訴庭判處該案被告入勞教中心。辯方續指,縱火罪的最高刑期為終身監禁,上訴庭提及一般刑期為4-5年。CAAR1/2020一案中,被告曾投擲汽油彈,案例中已有該案涉及的嚴重性。辯方指出暴動是嚴重罪行,但相比起縱火,暴動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希望法庭考慮CAAR1/2020中涉及的控罪、案情比本案嚴重,予以A14酌情的判刑。

辯方引用CAAR1/2020的第73及75段,上訴庭指「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云云。陳官回應指,CAAR1/2020與本案不同,A14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質疑曾大律師所指判刑的相稱性是否適合應用於本案。

最後,辯方指希望法庭可以念及A14的年紀及本案的特殊背景去予以酌情權,予以輕判。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求情

🌟以下為A17-24的求情陳詞🌟

A1:張(21) A2:陳(28)
A3:鍾(20) A4:徐(20)
A5:陳(24) A6:崔(21)
A7:林(24) A8:蔡(40)
A9:楊(20) A10:林(19)
A11:黃(22) A12:黃(20)
A13:李(21) A14:周(18)
A15:莫(33) A16:黃(19)
A17:簡(24) A19:譚(23)
A22:譚(25) A23:陸(27)
A24:黃(21)

20名被告🛑已還押23日
A17🛑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暴動 [A1-24]
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西邊街和皇后街之間德輔道西附近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被控於同日,在ibis香港中上環酒店外襲擊總督察鄧智兆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被控於同日,在皇后街無牌照管有1部Weston W7580+對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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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A20、A21於2021年11月13日在陳仲衡法官席前被裁定所有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裁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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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8日1000同庭判刑,期間各被告需要繼續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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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指示各辯方代表於陳詞時同時呈遞書面陳詞-

📌A17親自陳詞
法庭指已經收到A17早前呈遞的求情陳詞。

陳詞如下:(以下為大綱,並非謄本)

「7月28日本身不是一個特別日子,一星期前,721當晚警方對暴力行為的縱容令人寒心...
本案承載著對不公義的憤怒,是民眾...
馬丁路德金曾經說過,『暴動是不被傾聽者的語言』,是政府不聽民意而導致暴動。
我直認暴動而不諱,當一個城市有暴動時,要羞愧的不是市民,而是政府。
我們曾經相信和平的力量,兩次二百萬人的遊行過後,和平示威者得到國際讚許,但政府依舊漠視民意、獨行獨斷。7月1日,立法會裡面寫著『是你教我和平遊行是沒用』,當中透露著幾多無奈。
在暴動案件中,背後的原因無人問津,包括法庭在內。曾經有法官表示不知道示威者在爭取什麼,示威者要爭取的是政府還權於民,可惜現時政府並沒有制度實現這種願景,
哪裡有壓迫、哪裡就有反抗。
隨住法律的民意授權每況越下,我們還有沒有義務遵守自己從沒同意的社會契約呢?重不重犯並不是市民可以決定的事情,而是在於政府。
引用電影《武狀元蘇乞兒》中周星馳飾演的丐幫幫主的對白。皇上對丐幫幫主說:『你丐幫弟子幾千萬,你一日唔解散,叫朕點樣安心?』幫主回應:『皇上,天下有幾多乞兒唔係由我決定,係由你決定。』
政府現時反其道而行之,不求解決問題,只求解決提出問題的人,何以叫市民安心?
能夠暢所欲言並非必然,感謝法庭的大量,讓我陳詞至此。
一個自由開放的社會中,我或我們本不該是會坐牢的人。(引用屈原所寫的《離騷》)
撇除對身邊人的愧疚,我無愧於心。『今日唔打算求情,但歡迎閣下輕判我。』」

📌A19法律代表 #宗銘誠大律師 陳詞
早前已呈遞求情陳詞。

辯方指出本案背景特殊,香港社會現時「已經好和平」,社會會向前走,被告都需要向前走。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曾對社會、身邊的人作出貢獻,希望法庭能酌情輕判。

📌A23法律代表 #黃達明大律師 陳詞
早前已呈遞求情陳詞。辯方指被告本身是一個從沒有干犯刑事案件的青年,自小勤奮,之後成材。她是一名虔誠的基督徒,是神的牧者。被告一直謹守本分,指「佢一定係一個好勤奮嘅好人」。

📌A24法律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陳詞
早前已呈遞求情陳詞。辯方指出本案自有其嚴重性,但法庭需要視乎今時今日社會的情況去考慮判刑。非法集結和暴動於今時今日已經絕跡,法庭是否需要應用一個較高的起點作阻嚇?
希望法庭考慮A24在往後的日子都沒有機會再干犯這類罪行,指「佢地(被告)需要嘅係法官大人比個刑期佢地去完成呢件事」,希望法庭能予以被告們完成刑期後日後回饋社會的機會,這將對社會發展起到很大的作用。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籌號安排
正庭座位:1-37
延伸庭(視像庭)座位:38-98

將於1015派籌,約二十人排隊中。
(留意7庭、21庭、28庭、32庭亦有其他手足受審‼️

1020 已派籌,尚有約5張正庭籌號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宣讀判詞
#1013牛頭角

雷(33)
🔴曾還押10日以索取報告🔴

上訴人:#蔡穎德律師事務所 #崔浩泉大律師
答辯人:律政司檢控官 #黃恩寧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經審訊後被 #屈麗雯裁判官 裁定罪成,於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監禁3個月,即時申請保釋等候定罪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3933

本年11月15日上訴申請聆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647

上訴理據有二:
(1)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指涉案鐳射筆為他日常工作所用的工具;
(2)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攜有涉案鐳射筆具意圖傷害他人。

- - - - - - - - - -
庭上沒有宣讀判詞,判案要項如下: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在法律上沒有犯錯的地方,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就上訴理據(1):
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決,除非她邏輯上犯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就上訴理據(2):
就此項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將管有的鐳射筆用作傷人的工具,實際上他有否使用,並非控罪的元素。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存心攜帶鐳射筆前往現場,而事前他亦知道警員有機會出現,他所擁有的<物品>,明顯地是在有需要時用作應付警員的追捕、辨認和反抗的工具。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表示事發時,上訴人所攜帶的鐳射筆不是作正當用途的,信納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涉案的鐳射筆是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其他人的用途,這也非不合邏輯。

判詞全文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159_2021.docx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謝沈智慧法官
#1111西灣河 #審訊 [1/10]

A1 周(20)
A2 胡(21)

控罪:
1.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1、2)
2.企圖搶劫(A1、2)
3.企圖從合法羈押下逃脫(A1)

案情:
A1及A2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西灣河太安街與筲箕灣道十字路口附近,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及於同日同地企圖搶劫A的警槍;
A1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企圖從警員A的合法羈押下逃脫。

------
謝官表示上午的事項未能作裁定,今天不會開審。

庭上讀出承認事實及開案陳詞。

(小插曲: 承認事實及開案陳詞中一段: 開槍警員A的傷勢: 左胛紅腫,某手指關節擦傷,獲批三天病假。醫療報告呈堂。
庭上眾人竊笑。)

爭議事項:
-警員A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被告是否有故意阻撓
-被告是否企圖搶槍
-對被告羈押是否合法
-被告有否逃脫
控方列出一些相關案例。

辯方只需傳召2-3名警員,主要依賴PW1 開槍警A及PW2 警司B的證供,市民證人C和D的證供可用65b形式呈堂。

亦依賴5段現場片段,包括丘品新聞、市民拍攝網上片段、私家車、警車、巴士的車cam。

法庭重新提醒警員A相關匿名令仍然生效。

繼續處理不公開聆訊的申請,公眾需離開。

1200 散庭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李慶年法官
#0825深水埗 #審訊 [1/15]

A1 葉(17)/ A2 林(36)/ A3:林(28)
A4 林(25)/ A5 韓(23)/ A6 吳(20)
A7 黃(21)/ A8 唐(23)/ A9 龔(23)
A10 盧(19)

控罪及案情:
1.非法集結(A1)
A1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近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A1-A10 同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和長沙灣道交界附近的欽州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

D6 承認第二項控罪,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法庭將判刑押後至 2022年1月24日 ,待審訊完畢後進行。被告沒有保釋申請,期間還押懲教看管‼️
[詳情可參閱資訊部]

🔺控方開案陳詞
[https://telegra.ph/%E9%96%8B%E6%A1%88%E9%99%B3%E8%A9%9E-12-06]

1224 早休,1430 繼續。
控方將會呈上承認事實及播放7條合共約2小時的片段。

下午審訊從缺,如有資訊請報料🙇🏻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bot

直播員按:呢個庭一半滿都冇,希望大家記得每個手足都係手足。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游德康法官
#0806深水埗
#審訊 [1/10]

方仲賢/前浸大學生會會長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鴨寮街及桂林街一帶無合法權限及辯解下管有10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在桂林街7-11便利店外抗拒襲擊警長52338

(3)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
上午進度:
庭上讀出開案陳詞及承認事實。
(承認事實中一大段篇幅提及4級雷射筆的傷害性。)

1220 退庭,下午續審,將傳召PW1。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鄭念慈裁判官
#20210228旺角 #審訊 [1/2]

👤鄧(29)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2021年2月28日在豉油街西洋菜街交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7990林少安。
——————-
控方:#熊健民大律師
辯方:#詹穎褀大律師

被告不認罪

本案控方會傳召1位證人,有多段片段呈堂,共維時13分鐘。

9:40 休庭讓控辯雙方先處理相關事項
10:00再開庭

控方讀出承認事實,之後播放3段片段:
P2 警方片段
P6 全民記者片段(控方特別請法庭留意片段0200-0203期間被告約1秒的手㬹動作)
P7 怪獸電台片段

📌PW1 警長7990 林兆安(音)作供【聲稱被襲警員】

🔹控方主問
(後補)
- 完畢 -

🔸辯方盤問進行中

💛感謝臨時直播員💛

審訊需要報料,請聯絡bot 🙏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905屯門 #審訊 [1/10]

A1: 李(24)‼️曾經還押約8日
A2: 張(24)‼️曾經還押約8日
A3: 李(23)‼️曾經還押約8日
A4: 莊(25)

控罪:串謀損壞財產 [A1-A4]
被控於2019年9月5日,在屯門青山魚類批發市場外的路邊,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輕鐵站內的出入閘感應器、售票機及閉路電視鏡頭。

背景:
前年9月5日,屯門5間中學過百名學生早上在輕鐵石排站天橋築成人鏈,聲援9月3日晚九龍灣巴士上一名被捕保良局百周年紀念中學一名中四同學,並表達「五大訴求」。(參考信報報道)

———————————————
📌答辯
各被告均不認罪

📌承認事實
1) 2019年09月05日 0145時 警方於屯門湖山路截停一輛私家車*
2) 現場高級警員51411 搜查D1背囊 P2, 搜出以下物品:
黑色cup帽,白色背心膠袋,鐵鎚,鏍絲批, 眼罩 , 手套, 黑色口罩, 太陽眼鏡, 3M口罩連濾咀, 黑tee, 灰頭套, 打火機
3) 一本相簿 (證物相片1-22連描述, 顯示上述證物)
4)警員51411 以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D1
5)警員10549 搜D2背囊,搜出以下物品:
短tee, 長褲, 手袖,黑色iphone手機連SIM card
6)一本相簿 (證物相片1-19連描述, 顯示上述證物)
7)警員10548 搜D3背囊,搜出以下物品:
粉紅短tee, 淺色短褲,深色手袖,頭套,兩幅眼罩,一幅泳鏡,白套手套, iphone手機
8) 一本相簿(顯示上述證物)
9)女警及男警 以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 D2 及 D3
10)一本相簿, 顯示涉案車輛
11) CID58721 於大埔警署以串謀損壞財産 拘D4
12) 車輛登記車主為D1父親
*
19) 由電訊公司職員確認的文件
20) 現場附近建築物的CCTV 系統運作正常, 並由相關人仕協助警員下載相關片段, 並列為呈堂證物 P48-P54
21) P52鏡頭 拍攝到D2
22) P53鏡頭 拍攝到D3
23) 一本相簿 (為警方拍攝D1-D4個人相片)
24) 兩部手機上的 whatsapp群組通訊紀錄
25) 控方證物由警方保管,未被非法干擾
26) 各被告未有刑事紀錄
(*涉被告私隱相關內容已隱去)

📌案件管理
控方表示即使雙方同意案情後
1) 仍需傳召12隻證人
2)預告會播足兩小時車cam片段;
3)稍後亦會呈上行車路線地圖;
4)Whatsap群組的截圖呈堂安排,姚官不滿意控方呈堂方式;
5)案件審訊安排:先處理截停D1-D3警員證供
再處理車cam片段, 辯方表示對車cam片段有爭議
6)姚官要求雙方澄清:
車cam內的男女聲,whatsapp對話內容等是否有爭議
7)各辯方表示:
對車cam及whatsapp對話是否能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去證明各被告串謀干犯該罪;
對控方的車cam對話謄本有爭議;
對各警員口供爭議不大;


📌傳召PW1 高級警員 51411 (音:鄭維閔)
(因懷疑該隻證人去廁所 暫時休庭至1200)

🔹控方主問
1) 執勤目的
當日伙同警員10548,女警17091,輔警A3033, 乘坐8人警車於區內進行反罪惡巡查。
2)發現可疑私家車, 並商討截停細節
於湖山路 魚市場對開 發現一輛可疑私家車停泊, 於是先駛入湖秀路與隊員商討截查細節,包括企位位置, 其後駛出湖山路,車頭向海皇路方向。
3)截停經過
駛至私家車旁, 喝令司機停車拉手制,並指令司機交出車匙,並取出随身物品落車。 D1於車內交出車匙,並落車配合搜查
4)搜查D1經過
於D1背囊搜出cup帽等物品,並以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D1,D1保持緘默。 其後為D1反手扣上手銬,因現場四通八達, D1四處張望, 怕D1逃脫。
5)增援到達及搜車過程
待增援到達後,將車匙交由警員10568保管, 其後進行搜車, 當時並未發現車cam。
6)其後將D1及車內另外兩名被截停人仕帶上警車AM6103返回青山警署

🔸辯方盤問
D1 及 D2辯方完成辯盤
(詳情後補)

D2辯方未完, 下午繼續

1300休庭, 下午1430同庭續審
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下午審訊需要報料,請聯絡bot 🙏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1001黃大仙 #續審 [6/10]
#暴動 #拒捕

A1:郭(28) / A2:張(20)
A3:何(25) / A4:温(17)
A5:麥(22)

控罪:
(1)暴動罪 [A1-A5]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A5]
———————————-

傳召 PW15 15931 陳家恆(音)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駐守東九龍警區反罪案調查隊, 為便裝警員。證人當值時配帶無警察字眼頭盔, 身穿黑色背心, 背心有中英文"警察"字樣,並戴上防毒面具,護踭及護膝,當日收指示布防並參與沙田坳道/東頭村道的推進及拘捕行動

約16:30, 證人按命令由沙田坳道行人道衝出龍翔道西行線馬路作驅散及拘捕,曾將一示威人士制服地上,但即感覺頭及背部被多於一條棒狀物體拍打約維持十秒左右停止,證人頭盔及防毒面具被打甩,制服疑人在被拍打時逃脫,證人轉身並拔出配槍,見到數十名示威人仕在埸,其後東西行車線石壆上有人向PW15投了一枚汽油彈,在證人附近著地。此時亦有示威者向警方投磚頭及雜物,身傍警員17416開了一槍但沒命中任何人,證人同隊員隨即後退,之後沒參與拘捕。

證人1810到廣華醫院接受治療,頭部縫了2針,指頭及背部有擦傷及瘀傷,PW15確認控方相冊內拍攝自己之傷勢,證人不需住院,醫生批了6日病假,現在已經完全痊愈。

🔸D5 律師盤問證人
盤問下表示受襲時聽不到有人叫唔好打自己,沒留意到打自己之人被人拉走以及新光橋有黑衣人拉走黑衣人

— 證人作供完畢 —

控方補回早前goggle map提及由沙田坳道巴士路壆至18m小巴站之距離20.46米,辯方同意

— 控方案情完結 —

📌雙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證成立。所有被告不會作供,只有D5表示將傳召一證人,1130時表示證人需時到達,練官初指證人應早上到,只會等到1200。證人最後1220到庭,練官批準作供。

傳召 DW1 為D5表姐
🔸辯方主問
D5年幼時曾住在DW1家,親人中有2人為警務人員,形容D5同親人包括任職警員親友關係融洽,就算2019之後發生社會事件大家關係也保持融洽沒有受到任何影響變差,自己知道D5有學習急救但不清楚其能力。

🔹控方盤問
證人知道D5的控罪是2019年10月1日在沙田坳道發生之暴動相關。DW1承認當時自己不在場,唔知被告做過咩,但D5告知只係幫手急救。

📍法官提問
D5幾時同你住?小學時
即係幾時?在差不多10-15年前
現在D5做野/讀書?讀書
19年修咩學科/年級?護理學,不知年級
學過急救有冇證書?不知道
學急救是事發前定後知?事後

— D5 辯方案情完結 —

法庭指示控方書面結案陳詞要在12月13日或之前交,當中盡可能包括雙方聯合不爭議法律原則(所有辯方同意當日有暴動,但5名被告沒有參與),而辯方書面陳詞需於12月20日前交法庭及控方。

案件押後至12月31日 1000於同一法庭作裁決,5名被告以原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素蘭法官
#20200609元朗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

陳(38) 🛑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16(1)及(2)]

控罪詳情:
2020年6月9日在元朗洪水橋,管有一支設計作可發射9x19毫米口徑子彈的手槍及390發9x19毫米口徑子彈及4個彈匣而無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意圖危害生命。

—————————————

被告確認他於2020年6月29日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

被告沒有刑事定案紀錄,法庭已收到陳的書面陳詞及求情。

法庭有以下關注:

(1)部分相片未被翻譯

部分相片包括電話訊息、確實搜到槍的地點等的內容未被翻譯,李官指她不能閱讀中文,未能理解內容,關注處理證物的程序。她亦指出P12訊息中有類似「gun using against dogs」的內容;控方重申指相片(搜查到槍枝的地點)與控罪相關,但不依賴該批未被翻譯的相片,亦沒有於承認事實引用。

(2)承認事實內與槍枝有關的配件

承認事實第3段指鎖匙及盒於櫃桶找到,而該鎖匙用於的夾萬則收藏手槍;第4段則列出搜出的槍械配件,李官要求控方澄清各配件用途。主控多番向警員查問,但主控仍然答非所問。不知道案中槍架(Pistol stand)的實際樣貌,亦沒有其相片,只稱於紅盒子底部內未能拍攝的便是槍架,但同意檢獲的兩個盒中只有槍架而沒有手槍。

李官問本案手槍能否放置於該盒(fit into this box)抑或是用於另一手槍。控方回道,盒子及槍架與手槍是能一起使用的(compatible),盒上資料亦是與手槍型號相同,但警方並未嘗試將手槍放於盒內。

李官指她沒有槍械相關知識,不明白「ZEV magazine」、「ZEV Technology」、「Glock」或槍枝配件用法等,主控未能在庭上完全解釋。辯方周大律師指他亦需要就此網上google,李官稱她曾搜索,但「I don’t rely on Google, I rely on what you admitted in the court.」

主控指案中手槍是由被告組裝,一開始寄給被告的是不同部分的配件,需要再組裝成能夠發射的手槍。控方指警方不能確認配件如何或能否組裝成可用的槍枝,牠們並無就此測試。

李官今天才第一次知道手槍需要組裝,這點與她是否接納被告以興趣作其求情理由相關。李官以刀作比喻,如她是刀的收藏家,如她只有一塊刀片但許多手柄,她同時能組裝的刀亦只有一把,要求控方就配件及組裝詳細解釋。

李官要求主控以報告就各配件說明及配上圖片輔助,如有需要會在下一庭要求查看實物。

辯方補充指被告沒有意圖使用手槍,而本案手槍亦未曾使用;子彈未上膛,在其原有包裝內,子彈亦未曾被使用。辯方同意子彈與手槍有機會能一併使用(compatible),亦同意手槍經組裝後能夠被使用(able to be fired)。控方確認本案手槍並未被使用。

李官要求辯方就下列解釋:
(1)「愛好」的說法,如手槍是陳的愛好,管有子彈的原因是什麼;
(2)手槍的採購方法及來源;
(3)被告從何時對手槍產生熱情(enthusiastic)及管有槍枝的時間。
案件押後至 2022年1月31日 1430 作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24沙田 #審訊 [1/3]

上午進度

D1:朱 (21)
D2:陳 (22)
D3:黃 (21)

控罪:
刑事毀壞

————————
09:56 開庭

控方讀出控罪:
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在火炭路翠榕橋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被損壞。

三位被告均不認罪

承認事實:
(1) 2019年9月24日23:48,PW2 警員25082 在禾輋邨行人隧道截查D1。
(2) 2019年9月24日23:47,PW3 警員25437 在翠榕橋近燈柱CE3164 截查D2,拘捕佢刑事毁壞。
(3) 2019年9月24日23:47,PW4 女警員14931 在翠榕橋近燈柱CE3164 截查D3,拘捕佢刑事毁壞。
(4) 2019年12月5日將檢取咗嘅噴漆和牆上油漆送去政府化驗所檢測,結果唔吻合
(5) 三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稱有一名事實證人,三名拘捕警員,一名證物員,一名警員給辯方就特別事項作盤問,裁判官詢問控方案情和辯方的爭議;控方指D1在警誡之下有招認,辯方爭議警方無警誡,在威逼利誘之下講咗一句,說話無爭議,就特別事項無證人,就一般事項可能有一名事實證人。D2 & D3 無招認,無特別事項,無證人。

控方大概案情指當日約23:10有市民報警,有七人集結在隧道噴漆和貼海報,無講警方到場,見到六人,D2 & D3 在場拘捕,D1在一段距離外拘捕,但D1的背囊和身份證在隧道內揾到。辯方爭議背囊內的物品。控方申請休庭與辯方商議。

11:05 開庭
傳召市民陳某,食環署督察;當晚發現有人噴漆和痴紙,報警。作供時乜唔記得,作供完畢。

11:31 傳召 PW2 警員25082 劉浩然(音),沙田軍裝巡邏小隊,當晚截查和拘捕D1,辯方爭議D1在威逼利誘吓招認。作供完畢。

14:30 再訊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20200327開掛之達人 #判刑
#網上言論


蕭(32)🛑已還押逾22個月

控罪:
(1)、(5)、(9):煽惑他人縱火罪 ‼️認罪‼️
於2019年11月3日、14日及19日,在香港非法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2)、(6)、(7):煽惑公眾妨擾 ‼️認罪‼️
於2019年11月11日、15日及16日,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藉非法阻礙港鐵地方及香港道路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3):煽惑暴動 ‼️認罪‼️
於2019年11月12日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於或約於11月12日在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4):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認罪‼️
於2019年11月13日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導致他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8):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殘害性物品 ‼️認罪‼️
於11月18日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而非法煽惑Telegram的使用者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10)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不認罪,留法庭存檔
於或約於2019年11月至今年3月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以被告名義在匯豐銀行持有的帳戶內一筆總額逾200萬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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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2021年11月29日在郭啟安法官席前答辯,承認控罪1-9,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10則留在法庭存檔

認罪答辯詳情及承認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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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原被控10項控罪,法官覆讀控罪
2021年2月4日透過律師向法庭表達打算承認控罪1-9,否認控罪10。被告人終於11月29日正式承認控罪1-9

法官覆讀案情,並分別指出各控罪相關的貼文。

法官覆讀減刑陳詞。

上述詳情可按以上連結觀看詳情。

量刑考慮

法庭指出在上訴庭對潘榕偉案中表明煽惑罪是要阻止人被煽惑,從而干犯罪行,而不必真實有人干犯標的罪行。

據潘榕偉案,煽惑罪行最高刑罰定為標的罪行的最高刑罰。

全部控罪相關的貼文於11月內發佈,涉及5類不同罪行。

其中以暴動,縱火及有意圖而傷人等為主,公眾妨擾為次。判刑按主次處理。

控罪1,5,9 煽惑他人縱火罪
上訴庭沒有為縱火罪定下指引,因情形不同,所作出的判刑應該不同。

根據SWS案例,上訴庭指出香港是一個人煙稠密,十分擠逼的地方,縱火會造成嚴重傷害(人命及財產),要作出嚴厲的判刑,該刑罰最少為4到5年。

另根據姚少康案,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以6年為量刑起點。

本案案情中牽涉大量貼文及「火魔」的製作方法,用以對抗警察。

法庭認為5年半,即66個月為合適量刑起點,認罪扣減3分1,即44個月,3項控罪同期執行。

控罪3 煽惑暴動
案情發生正值中文大學事件最嚴重的時候,涉及7則貼文,針對特定地點,無疑是火上加油。

法庭認為5年,即60個月為合適量刑起點,認罪扣減3分1,即40個月。

控罪4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涉及貼文為1則,但內容關乎用鐵通及鏹水襲擊藍絲與狗,據法庭理解藍絲即不同政見人士,貼文中亦有寫殺死畜生,據法庭理解即執法人員。而內容沒有指定地點,意圖散播恐慌,危害公眾安全。

法庭認為5年,即60個月為合適量刑起點,認罪扣減3分1,即40個月。

控罪2,6,7 煽惑公眾妨擾
案情顯示被告意圖影響廣大市民的權利,輕則造成鐵路班次延誤,重則導致地鐵出軌,危害車上乘客的生命安全。

法庭認為6個月為合適量刑起點,認罪扣減3分1,即4個月。

控罪8 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殘害性物品
本控罪最高刑罰為3年,雖然貼文中聲稱製造的物品可達沙林毒氣級別,即在密閉空間內長時間吸入可致命,但經政府化驗所研究,其製作方法只能製造氯氣,比沙林毒氣為輕,但吸入30分鐘仍可對人體造成傷害。

法庭認為6個月為合適量刑起點,認罪扣減3分1,即4個月。

判刑速報

量刑起點
控罪1,5,9:5年半(即66個月)
控罪3:5年(即60個月)
控罪4:5年(即60個月)
控罪2,6,7:6個月
控罪8:6個月

全部控罪獲認罪扣減3分1刑期。
扣減後

控罪1,5,9:44個月
控罪3:40個月
控罪4:40個月
控罪2,6,7:4個月
控罪8:4個月

各控罪不適合全部同期執行,但全部分期,刑期會過重,對沒有刑事紀錄及有悔意的被告是過高。

同期執行與分期執行
控罪3可以與控罪1,5,9大部分同期執行,當中6個月分期執行。

控罪4可以與控罪1,3,5,9大部分同期執行,當中6個月分期執行。

控罪8可以與控罪1,3,4,5,9全部同期執行。

故此,上述總刑期為56個月

而控罪2,6,7,性質完全不同,故4個月全部分期執行。

總刑期:60個月,基於其品格良好及真誠悔意酌情減2個月,即58個月❗️❗️❗️

沒收令
被告需於2022年6月3日前向政府繳交罪行中涉及款項,超過百萬元。否則,將按法律,另外判刑18個月監禁

案例引用
SWS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0970&QS=%2B&TP=JU&ILAN=tc

潘榕偉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5069&QS=%28%E6%BD%98%E6%A6%95%E5%81%89%29&TP=JU

姚少康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2709&QS=%28%E5%A7%9A%E5%B0%91%E5%BA%B7%29&TP=JU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鄧少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1001灣仔 #裁決

羅(2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灣仔史釗域道1C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
速報 :
~被告罪名成立,即時還柙,等候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
—————————————
補充 :
~裁判官認為被告所持有的摺刀危險,使用方法複雜、麻煩、花時間,不接納被告藏有它作為工作用途的說法,而不使用工作場所提供較為便利、快捷及安全的一般刀。

~被告身上的間尺同樣多用途,可作開瓶器、開信刀及開箱刀,明顯可代替摺刀,較簡便及安全 。故不相信被告在工作上用摺刀的講法。

~同意DW2在案發當日冇見過被告,但不接納DW3的証供說曾見過被告在工作埸所使用該摺刀。因為若使用,工作效率太低、危險 ; 如果僱員受傷,僱主會因未能提供合適工具予僱員而被檢控。

~相信被告當日不使用有效的八達通咭,而以較高昂價錢購買單程車票的目的是要隱藏行踪。

~推論所得,被告無合理辯解而攜有傷人意圖的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案情,判被告罪名成立。

~辯方求情 : 被告的摺刀不太鋒利,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希望以低量刑為起點。另外,根據被告意願,假若被判有罪,希望直接以監禁方式處理。

~裁判官指示要先取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被告需即時還押至2021年12月20日下午2: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庭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How to Save Live Photo as Vid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