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香淑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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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13名被告,即:

A1李(23)/ A2陳(24)/ A3劉(23)
A4鄭(30)/ A5林(19)/ A6廖(21)
A7馬(24)/ A8謝(22)/ A9容(23)
A10勞(22)/ A11梁(18)/ A12張(28)
A13郭(18)
🛑郭已還押逾21個月;林已還押逾8個月;其他被告已還押28日🛑

在開審前,A5和A13分別於2022年3月4日和2022年1月20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和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席前表示將會承認控罪1,並於2022年4月12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席前正式承認控罪1。至於其他被告,他們否認控罪受審。經過審訊後,他們就以下控罪於2022年12月3日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A1李(2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A2陳(24)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1支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馬(24)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汽油彈。

控罪1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A8謝(22)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1樽打火機油,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案件管理:

辯方在早前已為被告們作進一步求情: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22619

控方向法庭呈上證物處理列表。控方指大部分被告不反對,但得知A1會向法庭申請不要充公A1在案發時身穿的衣著和管有的裝備。控方指他們的立場是考慮到法庭就本案的裁決,希望法庭充公相關物品。A1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證據指A1會將這些物品用以犯案,若果充公,這些物品會被銷毀。考慮過相關因素後,法庭決定充公A1在案發時身穿的衣著和管有的裝備。

法庭亦向控辯雙方確認涉及A5和A13的案件時序表。

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在2019年11月18日之前,香港發生了「理大事件」,使紅磡和油麻地等地出現混亂。後來,網民號召「圍魏救趙」。因此,政府和警方開始在網絡發佈相關消息、封閉馬路、暫停交通服務等。在2019年11月18日約22:30時至23:26時,有1000至2000名示威者在油麻地彌敦道上集結,隔着窩打老道與約200名警員對峙。當時,前排示威者用雨傘等物築起大型陣地與警方對峙,示威者亦有用雜物和雷射光堵路和照向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了大約250枚汽油彈使地面多處著火,曾使警方防線需要後退、無視警方的警告等。而警方則有施放催淚煙等。在同日23:26時,警方決定展開圍捕行動,並在咸美頓街與窩打老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大致上在四邊的路口設立封鎖線。最後,有213人在封鎖線內被警方截獲,包括本案的13名被告。當時,這13名被告都各自有帶備一些物品或裝備,包括頭套、槌仔、雨傘、帽、手套、眼罩、防毒面具、毛巾、泳鏡、塑料珠、鞋套、刀片、雷射筆、螺絲批、噴漆、把手、過濾器、護腕、頭盔、手袖、生理鹽水、多部手機、八達通、替換衣服、士巴拿、汽油彈、六角匙、打火機油、索帶、金屬珠、打火機、鉗、金屬棒、噴霧膠布、和面巾等。此外,因此事件,有4名警員因地面上的電油等致滑倒和被玻璃碎片割傷而報稱受傷、位處案發現場附近的人們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商店需關門、有商戶和港鐵站的外牆被噴上示威者口號、和有燈柱和交通燈被破壞等。

被告們的簡單背景:

除A9外,所有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案底。此外,A9因犯下本案而違反感化令。扼要而言,所有被告均有不錯的背景,得他人的良好評價,亦是家庭中的重要一員。有個別被告亦藉求情信向法庭表達自己犯案的目的、對他人的感激或歉意、和現時的悔意等。

控罪1的量刑考慮:

控罪1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期為監禁10年。根據CACC164/2018案,上訴法庭指出考慮暴動罪的判刑時要顧及的因素,若將它們套用在本案的案情中:

1:在案發之時,示威者有帶備雷射筆和汽油彈等物、和設立傘陣,這使現場就如小型戰埸。此外,示威者曾衝向警方防線。綜合而言,本案暴動是有一定計劃,但未必周詳;
2:示威者的數目遠超警力;
3:本案暴動歷時50分鐘,且規模大
4:暴力程度高,示威者的行為是挑戰警方;
5:沒有警員受傷是幸運;
6:有燈柱、街燈和外牆被破壞,亦有磚塊被掘起;
7:涉案地區為交通心臟地帶但被堵塞、商店關門、加上案發地點的附近人煙稠密,故本案暴動帶來的影響和威脅不難想像;
8:本案暴動加深政見和社會分歧;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是在暴動中擔當帶領或號召的角色;和
9:A5,7和13管有的武器能可見他們在當時是有攻擊傷人的意圖,這是正面參與暴動。至於A1,2,3,4,6,8,11和12,他們有帶備一些裝備,但他們沒有傷人意圖;至於A9和10,他們並沒有顯著的裝備。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指本案被告有實質作為,但根據CACC130/2017案,本案被告是和該批暴力示威者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他們認同該批暴力示威者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還有,上訴法庭亦在CACC113/2018案中指出,法庭在考慮暴動罪的量刑是要考慮暴動的整體環境,亦即是法庭不單要考慮個人行為,也需要考慮群眾的作為。

辯方向法庭呈上了一系列的案例,但根據CACC130/2017案,上訴法庭指出就著暴動罪的罪行,但當犯案的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的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考慮過上兩段的內容和其他與案因素,法庭認為監禁式刑罰不能避免,刑期亦需要顧及懲罰與阻嚇。

針對A5,7和13,法庭予以控罪1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年3個月。至於A1,2,3,4,6,8,11和12,法庭予以控罪1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年。至於A9和A10,法庭予以控罪1的量刑起點為監禁4年6個月。

控罪3和11的量刑考慮:

控罪3(針對A1)和11(針對A7)涉及的物品分別是1支雷射筆和1支汽油彈。

這控罪的最高刑期為監禁3年。一般而言,法庭考慮這控罪的刑期時會顧及到:(1)涉案物品的性質和大小;(2)涉案物品的潛在威力;(3)被告管有涉案物品的意圖;(4)涉案物品的數目;和(5)儲存情況。考慮過相關因素後,加上法庭的裁決是A1管有雷射筆和A7管有汽油彈的目的是意圖傷害警員,法庭就兩罪予以監禁9個月和監禁2年作量刑起點。進一步考慮總量刑原則後,法庭下令這些控罪的刑期與控罪1同期執行。

控罪5和8的量刑考慮:

控罪5(針對A2)和13(針對A8)涉及的物品分別是1支噴漆和1樽打火機油。

考慮過與案相關因素後,加上法庭的裁決是A2管有噴漆的目的是意圖塗鴉和遮蓋財物的表面;而A8管有打火機油的目的是意圖傷害財產,法庭就兩罪予以監禁2個月和監禁9個月作量刑起點。進一步考慮總量刑原則後,法庭下令這些控罪的刑期與控罪1同期執行。

減刑因素和本案判刑:

關於A5和13,上文提及過他們分別在審訊前覆核和提訊其間表示承認控罪1。根據CACC418/2014案,他們分別可獲最多25%和33%的刑期扣減。考慮過本案情況後,包括他們犯案時年青、認罪的時間和另案的判刑情況等,法庭將他們的刑期分別下調至監禁311個月監禁25個月,除此以外他們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關於A11,考慮到他犯案時年青,法庭將他的刑期下調至監禁49個月,除此以外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至於其他被告,考慮過他們的背景和案件時序等後,法庭認為他們沒有減刑因素,因此監禁53個月是A7的刑期;監禁5是A1,2,3,4,6,8和12的刑期;監禁46個月是A9和10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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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0086&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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