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指出,相關控罪來自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行政指令是382A章之附屬法例的第11條[*遵守秩序的規定: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均須遵守秩序,並須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任何指示。]控方立場是,如果被告人不知道第11條行政指令存在,不能以此作抗辯理由("Ignorance of the law is no excuse.")。行政指令有兩項元素,分別是(1)遵守秩序,及(2)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
控方要證明被告人當日知道警示已發出及其內容,如果知悉仍不根據內容做即是犯罪行為。
沒有遵從指示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根據Hin Lin Yee、Kulemesin案例,如需證明犯罪意圖,蓄意不遵守指示已是意圖,不需證明被告人刻意挑戰或罔顧指示;若其不遵從指示的理由合理就成立(普通法答辯common law defence適用)。至於不遵守秩序,只需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該行為,被告人不需要知道該行為會否被視為不遵守秩序。
👤D7 被告人沒有不遵守秩序,而即使被裁定有作出此為,其抗辯理由就是真誠錯誤相信(honest and mistaken belief)之普通法答辯。如果他知道有紅色警示並適用於記者仍做出行為,就足以證明其犯罪意圖,不需考慮五大基準;他必須知情而有意圖地做出行為。
👤D1 法理上紅色警示與撤離令不同——證人都說警示是勸喻式,而陳維安向秘書處同事唯一指示是他已向立法會主席取得指示要發出紅色警示(非強制性);所有「必須撤離」指示是由秘書處發出,而秘書處不是立法會人員。即使確實有指示所有人必須撤離——假設是由陳維安發出—— 被告人誠實及合理地相信,撤離指令不包括記者,因而不適用於自己。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有出示記者證及其採訪內容,已滿足其提證責任。若然根據full mens rea基準裁定被告人有罪,就要證明他當時一定不是以記者身分進入立法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