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一庭
#黃士翔裁判官
#1215旺角
#裁決



控罪:
1. 襲警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指於2019 年 12 月 15 日在旺角雅蘭中心1期外襲擊警長 3236;並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鐳射筆,射向警車,再透過玻璃照射到警長的雙眼,警長就堅稱認到被告:「我係認清楚,有99.99%確認係佢,除非有魔法換咗佢啦。」

1. 鐳射筆證物鏈問題
控方指PW1檢取鐳射筆後,包了證物並交到證物房,,PW2提取證物後交予PW4(專家證人)檢驗,但控方沒有交代證物房內是如何處理證物,欠缺提取及接收紀錄,鐳射筆亦非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內,法庭認為鐳射筆只是放在普通膠袋內,不能安心信納證物沒有受到干擾,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懷疑下證明呈交法庭的鐳射筆是涉案的鐳射筆,因此不能依賴PW4的證供

2. 在警車上發現的男子是否被捕人
PW1作供時指在車上留意到該名手持鐳射筆的男子(該名男子)身處50人的集會,相距約30米。PW1當時坐在前端的乘客位置,PW1轉身開啟左側車門下車追捕該名男子,PW1堅稱視線只是離開該名男子約1秒,法庭不信納整個動作只是用了1秒,認為辯方提出的3至5秒較為合理。
至於該名男子是否被捕人,PW1指該男子身穿灰衣、1.7米高及手持鐳射筆,法庭認為控方沒有提出當時燈光、視線有否受到隔阻的證據、被捕時衣著等的證據,而身穿灰衣、1.7米高、戴黑框眼鏡的男子並非特別罕有,PW1亦沒有指出該名男子的樣貌特徵。
另外,PW1沒有提及現場是否安全、示威人士有沒有武器、有沒有人幫手等形勢評估的證據,PW1只能夠指出該名男子的身高、衣著及眼鏡等特徵,而控方呈交的相片只證明被捕人被捕後數小時的衣著,沒有證據顯示被捕時的衣著

3. 鐳射筆放在褲袋
PW1指在被告左前褲袋搜到鐳射筆,PW在庭上作供指見被告右手手持鐳射筆,但當時追捕下,被告如何將鐳射筆放在左前褲袋而不是右前褲袋或右手拿著,如果只是在褲袋搜到並不能證明鐳射筆被使用過

總結:
由於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燈光等現場環境證據,PW1亦沒提及該名男子的樣貌特徵,而身穿灰衣、1.7米高,戴黑框眼鏡的男子並非特別罕有,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懷疑情況下舉證辨認是正確

因此,控罪1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身上是否有呈交法庭的鐳射筆(證物P3),正如上述證物鏈問題,法庭不能安心認為證物P3是涉事鐳射筆,法庭不肯定涉事鐳射筆的威力。至於警誡下,被告稱「阿Sir, 玩下姐」,法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作不可抗逆的推論被告有傷害他人意圖

因此,控罪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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