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為7月24日之審訊內容: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
PART1 PART2 PART3 PART4

控方結案陳詞

只聽被告在辯方主問中對管有有關物品的解釋看似完美,但實在經不起盤問。

在控方盤問被告時,被告承認P5棒球棍本身殺傷力強勁。在搜出P5時,被告並沒有棒球或手套等裝備。被告聲稱朋友已有棒球故只是購買棒球棍是不合常理的,而且被告由始至終根本未約過朋友打棒球,足見只是砌詞狡辯。

而P2及P4 2支鐵通喉身全以黑色膠紙包裹,其目的有2個:為防止脫手;令襲擊對象在黑夜難以看見鐵通。P2及P4從未在地盤使用,但被告從未在主問時提出,在盤問下才改稱是後備,令人生疑。

控方本欲質疑被告在被捕時未有就有關物品用途作任何解釋,待一年後今日才在庭上首度解釋,立時被裁判官喝止,斥主控官應十分清楚保持緘默是被捕人士的權利,並不得就此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揣測或推論。

被告稱P3 2支盛載了辣椒油的噴霧用作防治蛇蟲鼠蟻,但涉案的2支噴霧均盛滿辣椒油,根本沒有使用過的跡象。在辯方大律師的引導性問題下,被告才稱P3會用於噴在車底。被告更推說辣椒油由家人盛載,企圖推卸責任。

P7 2支鐳射筆雖然在家中搜出,但同樣在盤問下被告才承認從未在地盤使用。

以上種種可見被告之作供只是為自己開脫的託詞。


辯方結案陳詞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入罪元素包括:
1. 指稱物品是攻擊性武器;
2. 被告管有指稱物品;
3. 被告意圖以指稱物品作非法用途。

被告管有指稱物品?
對於第2項元素,即被告管有指稱物品並無爭議,但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另外2項入罪元素才可定罪,否則裁判官應判被告無罪。而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指稱物品是攻擊性武器?
控罪書上的所有指稱物品均不是本身生產作武器之用。鐳射筆並無任何改裝;而棒球棍上加上手把布是運動常見的改裝;辣椒油本身作食用,即使盛載在噴霧樽內亦不能證明必然是意圖作攻擊性武器之用;鐵通以黑色膠紙包裹亦同理。

被告意圖以指稱物品作非法用途?
被告已確認絕無意圖以指稱物品傷人或作任何非法用途。而控方亦未有舉出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意圖以指稱物品傷人或作非法用途。如果裁判官接納辯方對物品用途的解釋,就應判被告無罪;即使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解釋,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故亦應判被告無罪。

被告被捕後態度合作,同意讓警方搜屋,因相信家中沒有任何違禁物品。搜出的P7 2支鐳射筆一直在被告睡房,從無使用,如何證明有攻擊意圖?被告願意作供,而且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反觀PW1一直堅持見到被告站在車頭右前方,但從片段清晰可見根本並無此事。

被告在庭上清楚解釋P2及P4 2支鐵通用作駁通及拉桿之用,而控方根本無法爭議確有此可能性。即使P2在車門邊搜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意圖以此作非法用途。

棒球棍用作打棒球屬合理辯解,而加上手把布亦只為輔助擊球之用。而P3辣椒油噴霧在P10/a化驗報告中更佐證確有驅蛇蟲鼠蟻之用。P7鐳射筆擬在地盤「睇位」之用,亦方便被告外勤工作可隨身攜帶。再加上環境證供根本不支持指稱物品有任何意圖作非法用途。

在上訴庭一案例中,上訴人在家中廚房灶底被搜出1把用白布包裹的牛肉刀,在裁判法院被判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然而此判決被上訴庭推翻,認為原審裁判官未有考慮存有其他可能性,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此案例套用在控罪(2)在家中搜出的P7 2支鐳射筆固然適用;對於控罪(1),雖然環境不同無法直接套用,但亦可作為參考。在車上搜出指稱物品本身根本不足以證明有任何作非法用途的意圖。


裁判官需時1星期考慮判決,案件押後至7月29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裁決。

被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How to Change Teams Backgrou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