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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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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1/2]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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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需商討承認事實,以下為辯方爭議點:
1. 證物的認可性
2. 專家證人的可靠性,專家為機電工程人員,可計算及提供證物(鐳射筆)的輸出能量,但沒有範疇或資歷去證實能量(激光)對眼睛的損害。
3. 控方考慮傳召多3-4位證人,分別為警員20925(現場接收證物),警員72692(證物房人員)及警員11324(轉交證物至專家)

暫時休庭至10:15,讓雙方討論承認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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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於9月13日,23:20東九龍衝鋒隊於觀塘巴士總站在警車內候命。23:45警員16739於巴士總站公廁外截停被垂,於23:47拘捕被告,罪名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約23:45,16739在觀塘巴士總站檢獲鐳射筆。其後,再將鐳射筆交去陳喬崔(音)督察再檢驗。16739於翌日完成現場草圖(P5)。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抱歉,有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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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一(PW1),譚迪文(音),PC6302,東九龍衝鋒隊第三隊警員

控方主問
PW1與警員16739及其他隊員於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候命,當時正進行踏浪者行動,處理公眾活動。約23:20收到觀塘警區行動指揮中心命令,要求第3隊去幫忙處理無人受傷的交通意外事故。當晚正值中秋節,近觀塘海濱公園有多人聚集,那時為踏浪者行動高峰期,到處都多人聚集。第3隊到海濱道候命,聽從通訊機看是否需要協助及增援。當晚的警車為AM8766的中型警車,PW1與隊員約逗留在車約20分鐘,PW1坐在車廂的後排近窗邊,有2架大型警車隨後。
突然有綠光亂掃橫掃射進車身,包括車身兩旁,情況維持2至3秒。整隊警員都有察覺到,就留意及找出到光線來源。發覺光由前面射進,便透過前方車窗,PW1的1點鐘位置有光側射進來。PW1見到光但看不到是何人發射,而光線很快就熄掉。綠光來源方向企了一個人,跟車頭距離約30至40米。約半分鐘後,再有一道光射入車廂,無規律地掃射,情況維持4至5秒。光線射到PW1的左眼,而當刻他覺得刺痛,形容視力有「白白地、紅紅地」出現,本能反應即時縮開,避開光,而且跟隊員講:「我俾啲光射到,我覺得好痛」。
16739示意車長向前行駛到1點鐘方位,那人行至開源道方向,基業街公廁位右轉彎,當時警車與那人相當接近,PW1則透過車窗看到那人的外型及衣着:外型瘦削,約10-20歲,身穿綠色短袖窄身T恤(形容手袖於上臂中間短少少)、淺色短褲、綠色背囊。
警車右轉並停泊於巴士的右後方,警員落車就向前跑,見到那人正橫過斑馬線並截停他,16739在其手中發現一支雷射筆,並將他拘捕。PW1跟被捕人說:「你射到我,做咩要咁做啊?」而被捕人則沒有回應。PW1負責監察附近聚集的人群,便跟同車隊員上回AM8766,16739與被捕人坐在車後排並再進行搜查,在其背囊中搜獲一支噴漆。應觀塘警區指示,把被捕人帶到將軍澳警署並轉介至值日官處理。PW1除了刺痛,視力很快就恢復,但仍有少少痛。被捕人身邊空曠,10米內沒有其他人。
控方傳遞現場草圖副本給PW1,他認出並標記上警車、巴士、拘捕等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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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主辯詢問有關中型衝鋒警車(EU)的車廂結構,問及司機前排及中排的坐位椅背是否有頭枕,或會阻擋後排視野。PW1則指座位之間沒有阻礙物,所以能清楚看見。辯方沿用主控盤問「整隊警員都有察覺到,就留意及找出到光線來源」,指前排的警員也在郁動身體以調整視線,而PW1終承認前方隊員有機會阻擋視線。

亦問到光的問題。指光束從前方透明擋風玻璃射入,但PW1沒有留意光有否折射,只知道車廂有綠色光束。警車內外沒有開燈和車頭燈,PW1否認晚上11-12時的環境較暗而影響視線,只強調自己能見到人形。

主辯問到當晚的公眾活動,PW1只知道有人聚集或「搞事」,不清楚有沒有中秋慶祝活動或音樂會。

問及有關追截的過程,PW1否認有阻礙視線,警員與被捕人隔了一輛巴士的距離,PW1指從巴士的透明玻璃可清楚見到其上衣、頭形、身形及側面容貌。惟PW1不能肯定附近公廁會否有其他人出入。

質問到PW1跟被捕人說「你射到我,做咩要咁做啊?」一言上,沒有作警誡,有違守則。PW1指不是跟被捕人說的,而是個人情緒發洩(形容少少嬲),衝口而出的,不是盤問,因此不需作警誡。辯方質疑口供紙上沒有提及,沒有記低在記事冊上,又沒有筆錄這一句。

被問到事發至今相隔10個多月,在沒有記錄情況下的記憶有否出入。PW1指經歷深刻而痛在自己,尚有印象。

質問到傷患嚴重性,PW1指隔了30分鐘仍有痛楚但已舒緩,沒有想過眼角膜受損及去求醫的需要,可自行康復。PW1又指醫護與警察「有少少爭論」,關係不是友好,因此警員不會去醫院,不想有「唔開心嘅經歷」。(直播員按:關醫護咩事=_=)又指警員平常執勤也會有碰撞而損傷,也不會求醫,但認同激光的傷害及擦損層次不同。又指不去求醫是因公務繁多,指「警隊少一個人就少一個,冇乜事就唔會睇醫生」,又跟隊員說:「無事無事」。

被問及口供紙相關記錄,PW1於零晨03:15在牛頭角警署撰寫,承認已長時間執勤而疲累,但表示有覆看口供紙記錄不會亂寫。主辯質問口供寫「照射1-2秒」,在庭上作供卻指「少於1秒」,有矛盾之處。承認當時想不到「唔夠1秒」,所以寫錯。承認從來沒有1-2秒的光束照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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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覆問
PW1承認上車時的位置,比落車時前。又指知道雷射光線目標是警車,但不清楚是車外或車內,或有特定警員。

PW1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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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1/2]
PART 2
(PART 1 PART 3 PART 4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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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二(PW2),李逸豪(音),PC16739,東九龍衝鋒隊第三隊警員

控方主問
PW2與警員6302(PW1)及其他隊員於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候命,23:20收到觀塘警區行動指揮中心命令,到案發現場。當晚發現有綠光掃射入警車,便與同僚互相提醒,以提高警惕性,及監察附近有可疑的目標。他在警車站起來,加強觀察力地注視前方。

約30秒後綠光再次掃射,就看到有人將右前臂提起至腰間位置,綠光從右手方向發出,並看到射中同僚6302。他便示意車長追截該人,警車距離與那人漸漸接近,可清楚看到該人的衣着、特徵。警車車頭與那人距離20至30米。在截停期間,看到那人右手手持黑色鐳射筆。PW2第一次只看到有光束,第二次便見到有瘦削身型、衣著為灰色短褲、綠色短袖T恤、藍色波鞋及綠色背囊。

追捕一刻,被捕人身邊沒有人。PW2命令被捕人拿出身分證,看到附近有旁人影相和聚集,認為環境危險便帶上警車。在警車上搜背囊,並發現紅色膠袋裏裝有一支黑色噴漆,曾問及被捕人「噴漆用來做咩?」而沒有回應。

PW2把鐳射筆放入褲袋帶到將軍澳警署,向值日官報告案情,且展示證物,並將其放入證物袋並貼上黃色標籤,再交由CID刑事調查隊第五隊警員 DPC20925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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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主辯問及有關鐳射筆,PW2不肯定是大同小異,但記認只是黑色筆身,及有扣在頂部,而且是踏浪者行動中,唯一接觸的鐳射筆,不容有錯。(直播員按:哈哈哈)

主辯隨即向法庭展示一支同樣樣式的鐳射筆, PW2因證物較舊(冇咁新淨)而肯定其為當時檢獲之鐳射筆。

主辯發現證物袋上有多個小洞孔,疑似是黃色標籤咭紙多次被釘裝及拆除,有不實證物之嫌。

另外,其追截過程沒有在證人口供,或於警員記事冊提及,在庭上是第一次講出來,令辯方質疑有否跟PW1討論案情。(主辯:放係心裏面10個月,依家先講?)

辯方質疑巴士車尾沒有窗,追捕時確實有一剎視線會受阻,但PW2指已留意其衣著身型所以肯定身份。

播放現場片段時,PW2指片段所示的環境較當晚昏暗(當時光猛),視野因距離受阻,非光線不充足。主辯指出PW2不肯定左邊的公廁有沒有人進出,因此身份未能完全確定。

綠光透過車前的擋風玻璃射入車來,PW2卻不清楚有沒有折射現象。認為被捕人是有目標地掃射車箱範圍。問及車輛的玻璃結構,防暴警車玻璃窗物料為單向透明玻璃(外面看不到裏面),警車亦無開車門及車頭燈,因此被捕人看不清車內情況,非有目標地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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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
指出有光源就能看到車內情況,但不肯定外面能否看到裏面。控方舉出在巴士的後側兩旁有窗,可以透過其觀察被捕人。

PW2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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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3
(PART 1 PART 2 PART 4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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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PW3),陳喬崔(音),電機電子工程師。2019年12月正式做電子器材驗證,影像、影音及數據提取等工作。

專家證人資格
控辯雙方討論其專業資歷,控方針對他對電子技術的專業認知,辯方則質疑他沒有醫學眼科上的知識。法庭就鐳射筆的運作情況及輸出能量驗證,接納證人及開始作供。

控方主問
確認文件上的簽名為PW4所簽。

辯方盤問
跟據證物P3檢測報告,鐳射筆第4級Q1輸出功率在40米外為4.63 mW,而瞳孔最大時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為2.55 mW cm-2,超過此輻射量會造成傷害,但PW3亦指出若實際使用情況與報告中假設環境不同,可造成傷害會有不同,例如:若該人不能眨眼,即使最弱的鐳射光照向該人,亦會造成傷害。

PW3同意若距離越遠,眼睛接收到能量越少,而P3的輻射量在40米範圍超出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但在50米外則不超過。

PW3認同P1鐳射筆光速透過玻璃會有折射,即使是雨點亦有可能有折射效果,而對角膜輻射影響依賴有幾多光線入到眼睛。

實驗室測試時在固定位置,透過無損耗鏡片反射達至40米及50米距離。PW3確認無損耗鏡片為特別訂製,相信與車窗玻璃不同,車窗玻璃損耗會較無損耗鏡片為大,但沒有用鐳射筆透過玻璃測試功率。

PW3證實P1上沒有寫功率,雖然若有標記的話會寫上功率及出口地,但沒有標記的話購買人不會知道其功率。

辯方展示證物PD2:另一支鐳射筆。PW3同意P1及PD2兩支雷射筆外形相似,而兩者皆無標記。

辯方問PW3以人手持雷射筆會否比在實驗中固定較不穩定,PW3稱不能判斷。辯方再問對搖晃多大角度會影響功率,PW3亦指未有就此做過實驗,另外又無啦啦話若鐳射筆本身有損壞,並不能應用國際標準,只保證出廠時情況。

PW3同意驗測時用電池並非在P1鐳射筆內原有電池,亦同意電池新舊會影響鐳射筆功率,但指對案中電池亦有測試其輸出,約為1.47V。

PW3再確定P3的輻射量在40米範圍超出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但在50米外則不超過,對人體沒有影響。

裁判官再了解散射及折射對鐳射筆實際功率的影響,PW3指在大霧或雨中可能會分散或集中光束,被問及目測能否看出分別,PW3指「綠光依然綠色」。

PW3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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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4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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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PW4),孫錦成(音),PC20925,駐守觀塘警署並負責處理證物。

控方主問
為證物P1(鐳射筆)拍照,於翌晚零晨02:30於將軍澳警署從PW1手中接收證物,因膠袋反光而拆除證物袋拍攝,再分開其筆身及電池分別入袋,又拍攝其他證物,並重新釘上黃色標籖和放入大證物袋,隨身攜帶着。證物P2相冊內的第4-9張照片皆為PW4所拍。 PW4為被告辦理拘捕手續(拍攝及打印指紋),便將證物袋帶回觀塘警署A208室中的鐵櫃並鎖好,鎖匙只有PW4擁有並且是隨身攜帶。於9月16日11:00左右,將證物袋交給觀塘警署證物室的女同事。

辯方盤問
PW4指出,雖然鐳射筆沒有特別記認,但相信同事不會干擾證物,而認同為同一支筆。主辯再次呈上臨時證物(一支同樣樣式的鐳射筆)以質問其認可性,PW4則回應證物較舊,而主辯的筆較新淨。辯方質疑會否有搞錯證物的情況,PW4則回應自己「唔會撈亂」,不容有失。

辯方舉出證物袋上有釘書機造成的小洞,PW4承認自己有拆過一次而重新釘裝,但沒有留意有3處釘窿。辯方質問三組洞的由來,PW4表示只有一組是他造成的,其餘的不清楚。

主辯質問PW4為何能輕易開封證物袋,使其受到干預。而PW4解釋「防干擾證物袋」的使用指引:
(1) 財物價值高於$1000
(2) 貨幣,包括紙幣硬幣
(3) 黃金
(4) 玉器,戒指手鐲等
(5) 作付款的工具,八達通信用卡等
(6) 藥物?(直播員聽唔切)
PW4認為鐳射筆價值低於$1000,因此沒有查詢其真實價錢,直接放入普通證物袋。但他卻同意在化驗前,是不能輕易開封及干擾證物。

在翌晚凌晨接收證物並展開調查後,PW4撰寫三頁紙的報告:當中提及「EU車正待命」、「被告手持exhibit 1」,而「被告距離警車50米」則從PW2(拘捕警員)口中得知。

PW4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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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5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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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五(PW5),(太細聲聽唔到名),PC11324,偵緝警員,駐守觀塘警署。

控方主問
19年9月16日,到觀塘碼頭巴士總站拍攝三張照片。
照片一:站在公廁外的行人路行巴士總站拍攝,公廁在相片左邊。
照片二:拍攝到燈柱前方的2架巴士。
照片三:站在巴士前方,拍攝公廁方向。
PW5於20年1月13日,早上11時,在證物房提取證物,並交給PW3(專家)檢驗。2月7號在專家手上取回並因午饍時間,未能交到證物室,而暫時鎖在自己辦公室(重案組寫字樓)櫃桶,而鎖匙是隨身攜帶。週末過後,於2月10日交還觀塘警署證物室。PW5在接收到取回期間未曾接觸過證物,又不認識證物室人員。

辯方盤問
主辯質問證物P1(鐳射筆)的真實性,並呈遞臨時證物PD2(同樣樣式的筆)予PW5。他承認不能確定證物P1的來源,但能肯定證物沒有被變更。更形容臨時證物PD2是「一支條狀物體」。

在證物的黃色標籤上,有PW5寫的「Q1: one laser pointer」及「Q2: unseal」用釘書機將普通證物袋封口,並有PW3和PW5的簽名,可見證物由他們處理,而存有未被妥當封存之嫌。

辯方質問有關拍照的角度,PW5回應指根據案情而採用這三個角度,能拍攝涉事警車,和被告人的當時位置。

PW5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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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續審
#0921旺角

吳(22)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9月21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小結:盤問PW2...

今日睇過大紀元及東網網上錄影片段,及從片段中認人並描述肢體動作;亦有就被捕後程序上有爭議。辯方引述《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C原則,當日應容許被捕人士由律師大狀陪同下搜查,證人表示「我覺得咁係不切實際」。

案件押後至7月27日14:30時再續

由於PW2仍在作供階段,又要避免佢會接觸到多方面資訊,直播員都係封口🤐 補充資料he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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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官認為基於法律原則及確保公平審訊;而被告人若有聘用法律代表一般都由律師做筆記以確保公平審訊,避免有「通水」的情況出現。如有須要,法庭會給予時間休庭讓律師與被告及其親友商討相關事項;劉官可作出呢啲安排,亦相信律師的筆記是完整、充分的。最後再次提醒公眾人士不能抄寫或記錄審訊,唯記者則應秉持專業操守作記錄及報導。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6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5)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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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六(PW6),梁麗娟(音),CA72692,駐守觀塘警署證物室,2015年至今為文書助理。

控方主問
PW6對證物一有印象。其崗位為接受及傳遞證物,會根據檔案編號做核對及交收步驟。警員將證物交給證物室存檔人員,將資料、編號存入電腦。精密描述:一支鐳射筆。PW6接收傳遞證物時序如下:
(1) 19年9月16日上午11時,警員20925(PW4)將證物交到觀塘警署證物室,由PW6處理擺放。
(2) 20年1月13日,PW6將證物交給警員11324 (PW5)拿出去檢驗。
(3) 20年2月10日,警員11324 (PW5)交還證物,並存放在RoomB12。
(4) 20年?月?日,PW6提取出來。
PW6肯定證物不會被任何人干擾。

辯方盤問
PW6只負責核對、交收、接受證物。而黃色標籤上的資料並不是由證物人員輸入,因此PW6核對不到證物與標籤上的關聯性,證物真確度是倚賴輸入資料的警員。

觀塘警署證物室一共有5位人員,輪流返工當值,只有他們保管證物室鎖匙。主辯質疑,會否有同事或PW6搞錯證物,她則(很有自信地)替自己和同事回應:「入職以來從未搞錯,同事都一定唔會搞錯」。辯方繼續質問同事做錯的可能性,PW6才回應「做錯公司一定知,但要佢本人講先知」。,

PW6指出從上年九月至今,接收過「好多支」鐳射筆(案發地點需為觀塘一帶),卻未能講出實際或大概數量。

辯方問及證物室的設備及擺放方式。PW6解釋證物會分類為「拉到 / 拉唔到」(即案件有沒有牽涉拘捕行動),而將證物擺放至倉庫裏。證物室內有多個鐵架,人員會將同一檔案的物品,放在同一個A4 size的有蓋箱內存放,但箱子沒有鎖扣。

辯方質問有否跌碰證物的經歷。PW6(再次很有自信地)指從未試過跌箱子或甩蓋。及後承認在高處跌落地時,蓋會分開。最後承認自己不清楚其他同事會否有撈亂證物之情況。

控方覆問
證物上的黃色標籤,不會被拆掉,因此搞錯機會極微。而且資料數據,是由公司電腦顯示出來,具真確性。

(直播員對處理證物程序不熟識 全部都好新奇:> 理解錯誤請見諒~)

PW6作供完畢。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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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宣布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須跟被告商討取態:是否親自作供自辯(將成為案件唯一辯方證人)。
預審期原為兩天,現申請多一天的審訊。申請獲法庭批准。

案件後至 2020年7月29日 09:30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再續,期間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3/7 審訊 [1/2] : PART 1 , PART 2
24/7 審訊 [2/2] : PART 3, PART 4, PART 5, PART 6

以上為整合控方證人作供,感謝耐心等候~
兩日嘅旁聽席都空空如也😣 希望下庭(29/7)可以多啲人 每一位手足都要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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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PART2 PART3 PART4

審訊摘要見 PART4 - 結案陳詞


承認事實及證物呈堂

開庭,呈上控辯雙方同意之〈承認事實〉(P1):
1. 16/8 2305,14157 在新康街與新祥街交界見到一輛私家車,車內有一名乘客,即被告女友。
2. 進行搜車時,在駕駛座外側見到1支鐵通(P2);在後座搜出口罩、護目鏡、安全帽、黑色衣物;以及在車尾箱搜出工具套裝、行山杖、鐵批、扳手等,以及2支噴霧(P3)、1支鐵通(P4)、2支棒球棍(P5)。
3. 16/8 2343,以涉嫌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拒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以本地話稱「乜都唔講」。相關過程紀錄在警員記事冊及警察供詞(P6)內。
4. 17/8 凌晨,22956在被告同意下到位於打鼓嶺的住所搜查,在被告睡房中搜出口罩、手套等,以及2支鐳射筆(P7)。
5. 17/8 0245 至 0310,在行車紀錄儀的記憶體中存取錄影片段(P8)。
6. 17/8 0311 至 0405,2222向被告錄取警誡供詞(P9)。
7. 48021將P3交政府化驗所化驗,報告為P10,其中譯本為P10a。
8. 48021將P7交署理警司吳長春檢驗,報告為P11,中譯本P11a;補充報告P12,中譯本P12a。
9. 1本載有36張相片的相冊(P13)。
10. (聽唔到)
11.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同意以上〈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至P12獲准呈堂。

辯方打算在盤問PW1時播放P8錄影片段其中1分22秒,即警方截查前的錄影片段,裁判官要求即時檢視相關片段。

控方在庭上宣讀P10a由政府化驗師鍾偉華(音)撰寫之化驗報告中譯本。報告證實P3 2支噴霧樽內所盛載的橙色液體主要成份為辣椒素及二氫椒素,對於腐蝕性或揮發性液體並沒有重大發現。

控方在庭上宣讀P11a及P12a由署理警司吳長春(音)撰寫之檢驗報告及補充報告中譯本。報告指出2支鐳射筆型號為YL Laser 303,經IEC60825標準所作之測試判定為3B級鐳射筆。


傳召控方證人PW1 14157 譚俊賢(音)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時PW1隸屬新界北總區衝鋒隊第2巡邏小隊,2019年8月16日需要當值,當日由1900起聯同其他軍裝警員,包括警長49522、紀錄員15466及車長高級警員53612在上水區巡邏。當日在街上巡邏時,均由身穿便衣的PW1領頭,49522及15466在後方相距約2米位置。

當日2305,PW1在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看見1輛白色私家車。PW1指當時1名男子站在車外,1名女子則坐在車內。PW1在庭上認出被告就是他所提及的男子。

PW1指被告見到他身後的軍裝警員後神色慌張,立即返回車上,「撻匙」(開動引擎)欲驅車離開。PW1見狀,思疑被告藏毒,故先繞到私家車後方然後返回駕駛座上前截查2人,要求「熄匙」(關掉引擎)並上行人路進行搜查。經搜查後2人身上沒有可疑物品。其後搜車的發現為控辯雙方同意之〈承認事實〉(P1),故不需就此再作供。

主控官詢問PW1,新康街一帶當時有沒有商店營業,PW1表示有,但不記得具體是哪一間商店。主控官續問當中有沒有食肆營業中,PW1認為當地以藥房居多,應該沒有食肆,其後又澄清只認為是藥房居多。主控官又詢問PW1當日上水區的公眾治安情況如何,PW1指沒有特別情況。

辯方盤問

辯方要求PW1具體描述被告在被截查前位置,PW1清楚表示被告站在車頭右前方、車頭冚附近位置。PW1又確認自己見到被告急步返回車上,當時他與被告相距約3米。PW1確認自己當時聽到私家車的撻匙聲。

辯方詢問PW1為何先繞到私家車後方,PW1解釋是一貫做法,要檢查尾座是否有其他乘客,然後返回駕駛座進行截查。

辯方播放P8錄影片段其中1分22秒,即警方截查前的錄影片段,並指出片段中看不到PW1。PW1要求重播片段,並指出當中穿黑衣者就是他本人。

辯方續指從片段中並無見到被告,被告似乎並非在私家車的右前方。PW1辯稱是角度問題,未必拍到被告。

PW1確認其警察供詞(P6)在完成補錄警員記事冊後隨即錄取,即8月17日約0300,共6頁。PW1確認錄取P6時並不知道同事會抄錄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

辯方指要啟動行車紀錄儀要先撻車才有電源供應,PW1指就他所知只需撻一下即有電源供應,再撻一下才是真的著車。

辯方向PW1指出他根本聽不到撻匙聲,PW1不同意。
辯方向PW1指出被告從頭到尾在車內,直到遭警截查,PW1不同意。

PW1確認在車上搜出棒球棍時棒球棍存放在灰色套內。辯方詢問PW1,新康街一帶是否藥房居多,PW1確認,並認為亦有食肆。辯方續問該處是否有糖水舗,PW1指不能確定。

PW1作供完畢。


PART2 - 控方證人 58376 趙 作供
PART3 - 被告作供
PART4 - 結案陳詞
以下為7月24日之審訊內容: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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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PART2 PART3 PART4

審訊摘要見 PART4 - 結案陳詞


裁判官在PW1完成作供後隨即以光速處理另一宗判刑案件,期間著此案的被告及律師團隊留在原座。

處理既畢,控方本欲傳召同屬新界北總區衝鋒隊第2巡邏小隊、當晚擔任紀錄員的15466 譚曦文(音)作供,但辯方投訴從未收到15466的書面供詞,裁判官下令休庭10分鐘處理。其後再開庭時,控方指已與辯方檢視過所有辯方未收到的文件,需時15分鐘預備給辯方。裁判官惟有下令再休庭15分鐘。

其後,控方決定不再傳召15466。而辯方則要求控方傳召當晚負責檢取車上證物警員作供。


傳召 58376 趙 作供

58376的供詞主要確認當晚由他負責檢取證物並拍照存檔,而辯方主要質疑為何P5 2支棒球棍在呈堂時出現花痕,並由58376確認當日檢取棒球棍時其狀態一如相片顯示的,並沒有花痕。然而,58376認為P5上的只是污漬,而非花痕。58376作供完畢。

以上為控方案情。
沒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經諮詢法律意見後,被告選擇作供。


PART3 - 被告作供
PART4 - 結案陳詞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0813機場 #審訊

彭(28)

控罪:阻差辦公


控方傳召一名證人,辯方將不傳召證人

此部分為控辯雙方盤問PW1及辯方陳詞


🌟控方主問PW1🌟

案發當日隸屬上水警區軍裝巡邏小隊第一隊,因有公眾活動而待命。2230收到通知需到機場第一客運大樓(T1)營救被包圍的一位人士 (某支那黨媒記者(假)),2245到達T1外,在警車待命。2315接獲通知指事件已解決,全部警車可以離開,同時有刑事偵緝同事指有警車被投擲雜物及堵路影響不能離開,要求協助。

PW1的證供指出自己與黑衣人、被告有一共三次接觸。


第一次接觸


PW1指在車內見到外面有人用手推車、垃圾筒等物品掟向前面的警車,於是下車作驅散。PW1看見一名黑衫黑褲黑口罩的人 (下稱黑衣人) 向驅散人群的警員掟水樽,離PW1約3-5米,PW1上前追截,右手已一度接觸到黑衣人的右肩,但此時有一白衣人(即被告)作阻撓,PW1捉不住黑衣人。PW1指自己當時左手持盾,右手持警棍。

第二次接觸

PW1指再次碰到黑衣人,被告「攝」了在二人中間,PW1表示卻不知道被告如何「攝」入的。

第三次接觸

PW1指拉住了黑衣人的左衣袖,然後被告用右手推走黑衣人、左手推PW1的頭盔。

最後黑衣人成功逃脫,PW1將被告撲倒,由其他警員拘捕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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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辯方將PW1在控方主問時的作供總結為26點向PW1逐點確認,PW1全部同意。

辯方播放控方提供的四段片段


片段一二 (now新聞live) 基本上拍不到PW1、被告和黑衣人,裁判官同意不予考慮。
片段三 (網上片段) 拍到被告被PW1突然從後衝出來箍頸撲低,片段未能拍到黑衣人。PW1最初表示此乃第一、二次接觸之間發生的事,惟後期改口表示此乃第二、三次接觸之間的事。
片段四 (機場閉路電視) 是從高空拍攝案發現場,PW1原本指出了自己、被告和黑衣人的位置,後來又指片段解像度太低看不清楚。

PW1在盤問和主問的作供多次矛盾,辯方和裁判官亦多次追問PW1哪個說法才是真確。

PW1在主問階段表示黑衣人在第三次接觸後逃脫,然後自己則追捕被告,當時中間有記者擋住。盤問時卻改口表示第三次接觸前附近已經有記者擋住,又表示第三次接觸後被告就在自己身旁,所以不用追捕。

PW1表示第一至第三次接觸只是幾秒鐘之間的事情,惟辯方的呈堂片段長達十多秒都未能完整顯示一次接觸的發生;但PW1卻能說出片段位於哪個時間點拍攝。

PW1於2019年8月16日的口供表示「被告與我拉扯」,但庭上改口表示從沒跟被告拉扯;於9月2日的口供表示「白衣人拉走黑衣人」,惟審訊當日改口說是「推」...其後再改口說「其實係拉完再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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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陳詞🌟

控方要證明被告是蓄意阻撓PW1執行職務及其意圖。

辯方指PW1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所有呈堂片段都不能證明被告有阻撓PW1及何時阻撓PW1,也不能證明當時被告是蓄意阻撓PW1的。

PW1的證供在主問及盤問初期時,有一系列的說法一致;可惜受到辯方挑戰的時候,證供便開始崩塌。辯方表示PW1是一邊作供一邊編作答案,其證供搖擺不定,書面供詞跟庭上供詞更是南轅北轍。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0813機場 #裁決

彭 (28)

控罪:阻差辦公

案情:於8月13日在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非禁區)2號區外的路上襲擊警長李智健,以及於4號區外的路上,襲擊警員鄧東華。


審訊內容 👈🏿控辯雙方盤問PW1及辯方陳詞


裁判官表示被告沒有作供,需小心考慮PW1的證供。

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有幾點矛盾、疑點,如下(未能一一盡錄,請見諒):

1.PW1指被告阻撓其拘捕黑衣人,裁判官表示,這並不能支持控罪;需證明被告是蓄意阻撓及其意圖。

2.PW1作供時表示在第二次接觸黑衣人時,被告的手打向了PW1的胸口方向;但PW1期後改口表示被告當時沒有這樣做。

3.PW1表示在第三次接觸黑衣人時,被告伸手推開黑衣人,但PW1期後改口表示被告當時是拉走黑衣人,以免自己帶走黑衣人。

4.PW1早前表示第一次接觸前看到一名黑衣人向警車掟水瓶,但其後表示當時只是看到有水瓶從黑衣人的方向飛出,因而猜測是黑衣人掟出水瓶的。

5.PW1在證物P11上用一個三角形標示了一個位置,表示這是他第一次接觸被告的位置;其後改口表示這是他第一次接觸黑衣人的位置。

6.PW1的記事冊(流水簿)及口供紙中表示「被告與我拉扯」,但在庭上表示並沒有發生拉扯的情況。

基於上述的證詞,裁判官認為PW1是一個不可靠的證人,故不會接納其證供。

鑑於PW1的證供不被接納,控方未能一盡舉證責任,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處被告罪名不成立
以下為7月24日之審訊內容: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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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PART2 PART3 PART4

審訊摘要見 PART4 - 結案陳詞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年21歲,現職建築公司電工學徒。呈上僱傭合約,為辯方證物D1。被告案發時在沙田區一個地盤工作,主要負責「大偈」,即水電走線設計及維修地盤機械,星期一至六上班。工餘時亦會幫朋友維修汽車。

案發當日為星期五,被告日間如常到地盤上班。下班後先返回家中,其後再外出出席飯局,並相約女友到上水食糖水。後因糖水舗太多人,轉為購買珍珠奶茶並到北區運動場散步,至2300偕女友回到新康街取車,打算接載女友返回屯門住所。案中私家車屬於被告父親,但被告平時經常使用,而父親間中亦有使用。

辯方播放P8錄影片段其中1分22秒,即警方截查前的錄影片段,辯方大律師指出,從片段中可見,在警方截查前曾有人從駕駛座伸手取紙巾。被告確認在警方截查前並無站在車頭,一直坐在駕駛座上。

被告確認其行車紀錄儀是在撻匙後才開始運作,並確認自己同意警方進行搜屋,因認為自己家中並沒有任何違禁物品。被告亦確認在錄取口供時承認在車上及家中搜出的物品均屬他本人所有。

根據P1〈承認事實〉,除控罪書上所列物品外,警方亦從車上搜出其他物品。被告一一在庭上解釋其用途:
電筒屬一般用途。
行山杖屬於父親,其末端已斷開。
其餘大部份均為工作上會用到的工具,在地盤工作或維修汽車時會使用。
低音喇叭是車廂音響。
黑色衣物是方便弄污身上衣物時作替換用。
斜孭袋是用作裝載工具,以方便外勤工作如到位於機場的地盤工作時使用。
藍色光管附有磁石,方便維修汽車時作照明用。

在車尾箱發現的P4鐵通為20mm燈喉,是從地盤拿取,並在地盤工作時作駁通或拉桿使用。被告在庭上詳細解釋P4用途,指駁通是為暗喉預留位置,在混凝土灌漿前會取出來;而作拉桿時是為加長扭螺絲的位置。P4喉身位置全被黑色膠紙包裹,而頭尾位置並沒有被膠紙覆蓋。被告解釋用黑色膠紙包裹是為讓地盤工友容易識別是駁通之用。

(直播員按:由於直播員不諳地盤知識,如有任何誤解或錯漏,應為直播員筆誤,而非被告作供有誤。)

而放在駕駛座外側的另一支鐵通P2亦為20mm燈喉。被告指是用作驅趕流浪狗之用。被告住所附近經常有流浪狗出沒,被告駕車駛至住所大閘前會用P2敲打鐵閘以驅趕流浪狗。

P5 2支棒球棍是在2019年7月尾至8月初經淘寶訂購,原本打算與朋友打棒球之用。其中1支棒球棍在手把位置裹上膠條,被告解釋是隨棒球棍附送的手把布。案發時2支棒球棍均放在灰色套內。被告確認案發時棒球棍上並沒有現時所見的花痕和污漬。

P3 2支白色噴樽內盛載了食用辣椒油。被告指辣椒油由家人盛載,是用於驅趕蛇蟲鼠蟻,會圍繞私家車四周及在車底噴上辣椒油,亦會用於住所屋外。平時家人盛載完就會放車尾箱待用。

P7 2支鐳射筆是經淘寶購買,在地盤用於向科文指示較高及較遠的位置。

被告表示無意以上述物品作傷人或其他非法用途。

行車紀錄儀由被告與父親一同安裝,並非會長期啟動的型號,在撻第一下車時才有電源供應。

被告確認PW1當日身穿便裝執勤。

控方盤問

控方指放在駕駛座外側的P2鐵通長度只有43厘米,質疑要用作驅趕流浪狗會否太短。被告重申P2主要以敲打鐵閘起威嚇之用,並非用作攻擊流浪狗。控方續質疑被告已住在現居住所十年以上,認為附近的流浪狗會認得被告,根本不會襲擊被告。控方認為2支鐵通以黑色膠紙包裹的真正目的是為減低脫手機會及在晚上使用時使攻擊對象難以察覺鐵通,被告不同意。

控方詢問控罪書以外、當晚搜出的噴漆的用途。被告指是用於地盤標記位置。控方質疑並不需要2箱紅色和黑色噴漆之多,又質疑如屬被告自行購買難以說得通是作公事用。被告指購買噴漆的單據已向公司報銷。控方本欲質疑噴漆是被告在參與社會運動中用作塗鴉文宣字句之用,但被裁判官喝止。裁判官指控方指控毫無事實根據,純屬憑空臆測。控方反駁指認為有關推論顯而易見,被裁判官駁回、不批准有關問題。

控方質疑被告何以購買了2支棒球棍,但並沒有棒球或手套等,而且一早購買後亦從未使用。被告指案發當日只是收貨一個多星期的時間,未有約好朋友打棒球,而因為朋友已有棒球和手套,因此只需購買棒球棍。

控方指可用撒硫磺粉等辦法更有效驅蛇,質疑辣椒油驅蛇作用有限。被告稱曾試過不同方法驅蛇蟲鼠蟻,最終選擇用辣椒油。被告亦重申並非以辣椒油噴蛇蟲鼠蟻,而是用來噴車底。

控方本欲質疑被告稱有物品不屬於他的說法,打算引用被告父親的作供內容,隨即被裁判官打斷,詢問控方會否打算傳召被告父親作供。控方回答稱不會,裁判官不批准問題。

控方指鐳射筆在家中搜出,從未在地盤使用過,亦非在車尾箱搜出,質疑被告從無打算在地盤使用2支鐳射筆。被告指因同事已有鐳射筆,故一直存放家中備用。

辯方覆問

被告確認當晚曾有軍裝警員用電筒照入車內,並照到被告。

被告確認2支鐵通是在地盤工程有需要時作駁通之用。

被告確認噴漆主要是自己一人使用,會隨身攜帶以便間中外勤工作需要。

被告作供完畢,以上為辯方案情。


PART4 - 結案陳詞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審訊[1/2]
👤潘(36) #網上言論

Part1 Part2 Part3 Part4 Part5

控罪:
(1)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交替控罪:
(2)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於2019年9月19日至21日期間,非法煽惑身份不詳的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

🙅‍♂️被告否認2項控罪,辯方對錄影會面記錄無爭議,撤回特別事項

承認事實:
1.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
2. 不爭議涉案的FB發文由被告發出,回應及登入記錄,帳號「金正恩」為被告所擁有
3. 被告自願參與錄影會面,過程燒錄至光碟,連同對話謄本呈堂
4. 證物沒有被不當及非法干預
5. 被告拘捕時間、地點,在住所檢取電腦、小米電話、IPad
6. 警務處長並沒有就被告號召的集會表達意向

控方會傳召控方證人一、二、五,不須傳召拘捕警員,透露控方證人五是新屋嶺扣留中心主管,會就涉案FB貼文相關的4項事件作供

辯方需要盤問控方證人一、二,視乎需要傳召其他控方證人除被告外無辯方證人

控方會傳召控方證人一、二、五,不須傳召拘捕警員,透露控方證人五是新屋嶺扣留中心主管,會就涉案FB貼文相關的4項事件作供

辯方需要盤問控方證人一、二,視乎需要傳召其他控方證人除被告外無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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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一,警長5986黃XX作供,控方主問……

逮屬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情報及支援組,主要職責是進行網絡巡邏,檢查各大討論區及社交網站留言,防止罪案發生 (俗稱mon po 狗)

在主問下確認各呈堂截圖(共86張)的內容、留言時間、其他FB用戶的回應、👍😂😡😪😯分別的數量。

問黃警長,被告的AC係唔係公開帳戶?如圖所示,被告係FB有幾多個朋友?你同被告係FB係咪朋友關係(答:唔係,但有俾request,無留意被告有無accept)逐個fb comment問:回應嘅用戶係……啱唔啱,所以都同你確立返喇……佢回應係早於定係遲於……截圖係幾時做㗎……截圖係見到全部回應啱唔啱?

以上 x 3小時 = 主問

其中一個涉案po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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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6 開庭
09:41 休庭至10:30,待控辯雙方處理文件,商討承認事實
10:45 開庭,讀出承認事實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管有攻擊性武器;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經過一輪結論(詳情後補)
陳官批出警員y的臨時匿名令
*任何人士 包括新聞報導 若透露警員y的資料會被當藐視法庭 有機會罰款 判監懲罰。

現休庭15分鐘~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聆取答辯的回答 #審訊 [1/10]
#非手足 #非聲援 #岑子杰遇襲

D1: 何力桓(16)
D2: 羅建華(29)

控罪:
(1)D1-2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2)D1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3)D1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4)D2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5)D1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6)D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詳情:
(1)D1-2同被控於19年8月29日,在佐敦德興街13號維亞軒餐廳,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非法及惡意導致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岑身體受嚴重傷害
(2)D1被控於同年8月29日駕駛一輛白色豐田Mark X私家車時沒有持有效駕駛執照
(3)-(4)D1-2各被控於同日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任何運輸工具,即一輛白色豐田Mark X私家車
(5)-(6)D1-2各被控於同日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即一輛白色豐田Mark X私家車

答辯:
(1)D1不認罪,D2認罪
(2)D1認罪
(3)D1不認罪
(4)D2認罪
(5)D1 認罪
(6)D2 認罪

據悉,該車輛於6月12日由車主報失。D2將於7月29日0900時判刑。 (註* D1犯案時未滿16歲,轉介至區院時已年滿16歲故現在不受少年犯條例所限。)

先就D1審訊作開案陳詞及讀出兩份承認事實(證物及證人)。

現休庭。

#非手足 #非聲援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陳(18) #續審 (#1209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件押後至 10/8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裁決,擔保照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209旺角 #審訊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在劉綺雲裁判官席前審訊:
part 1
part 2
part 3

結案陳詞
控方對辯方陳詞沒有回應

辯方補充陳述:

重點一
控方對辯方於陳詞中有關PW1的批評沒有回應,是理所當然,因為不可能回應

有關口罩顏色/有否戴口罩;被告及DW3連同其子女有否叫囂

辯方指出有否叫囂是意圖作非法用途的證明,控方不可能回應,而審訊時,片段亦已顯示被告人並無戴口罩

故此,PW1的口供應被摒棄,不可依賴

重點二
被告就讀理工大學,當時為part time,工作只有4天,被告並無案底,犯案機率低,法庭對此應予以一定比重

重點三
控方挑戰DW3並非被告人僱主是沒有基礎

正確說法應是有沒有證據證明其非顧主,控方有權證明,但其並無。

其他證人只認識被告約2小時(食飯時才認識),沒有理由在法庭宣誓下給假口供 ,證人亦解釋得十分清楚為何有這些物品。

物品置於背囊中,而非拿了出來準備使用

餐廳的cctv證明其一行人正享用晚餐,而DW3的片段顯示被截查的表現並非示威人士般,DW3及其他人都是和平的。

DW1、3口供沒有矛盾,沒有講大話的動機

重點四
辯方只需要證明該工具有可能是工作工具 控方未能在完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意圖作非法用途

裁判官有以下3條問題:

1. 控辯雙方就該物品是否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有沒有共識

2. 控辯雙方需提交片段的時間列表,以讓法庭知悉有否除庭內播放的片段外,其他片段法庭是否需要參考。

3. 早前審訊時,播放片段沒有聲響,而裁判官於內庭聽到,控辯雙方是否同意法庭不需理會

休庭一會後

就問題一,控方認為要與律政司商討,但承認現時沒有案例指出摺刀是本質上的攻擊性武器

就問題二,控辯雙方會於一星期內(8月3日前)以書面形式呈交法庭

就問題三,經控辯雙方討論,認同不需理會片段中的聲響

案件押後至2020年8月10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其間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以等候控辯雙方的回應。

裁判官指示控方證物先由控方保管,並須於8月3日前由警方把證物移至東區裁判法院,其間不得再次完全密封,方便法庭屆時查閱。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不服刑罰上訴
PART1 PART2

翁(26)、朱(24) 🛑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翁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朗樂路攜有一支伸縮棍
A2朱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丫叉、一袋鐵珠、一把摺合式萬用刀

背景:7月27日「光復元朗」遊行抗議警黑勾結及要求追查721鄉黑襲襲市民,惟遊行被警方以武力驅散,向民眾發射大量催淚彈、橡膠子彈及海綿彈。
二人在7月30日首次提堂,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保釋申請,更指「他們攜有可作為武器的工具,參與集會的目的呼之欲出⋯ 控方有強大理據顯示,若果有人阻止他們參與集會,他們會使用這些工具進行攻擊。」(獨媒 30/7/2019);8月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獲 #陳慶偉法官 批准;案件多次押後至4月24日答辯,二人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認罪,還押候判,至5月8日被判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監禁8個月🛑至今已服刑2個半月。

A1翁代表呈上書面及補充陳詞,及讓裁判官參考的案例列表,包括2010年至2019年間有關伸縮警棍的案例。

A1代表書面陳詞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洪濤 [2018] 案中被告27歲,有2項案底,被控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區域法院林官判處3個月監禁。

HKSAR v Chan Siu Kit [2011] 案中被告管有6支伸縮警棍,並承認有意圖用作搶劫,雖只被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的「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以上兩案顯示案中被告有意圖使用,而且數量輕多,但本案並未有證明A1有意圖使用或曾經使用涉案物品。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志強及另二人 [2016] 案被告因管有伸縮警棍同樣被控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伸縮警棍最長可延伸至50厘米,被告指用作自衛,同樣未有證明有意圖使用或曾經使用涉案物品,終被判6個月監禁。

綜合以上3個案例,上訴人認為6至9個月為監禁較為適合。

A1代表補充陳詞

今天就 減刑因素 及 量刑指引 兩方面作陳詞。

減刑因素

首先上訴人指出控方稱A1翁「在示威運動中被捕」為錯誤陳述,沒有證據顯示A1有參與示威。法官向控方確定A1被捕時武力衝突經已完結,亦非在武力衝突現場被捕。
至於A1有否參與過示威活動,參考8月5日A1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保釋時控方反對保釋的陳詞,「警方有發射催淚彈,而距離西鐵站只有數分鐘路程,有否參與有待調查」,顯示A1是否曾經參與該示威活動為控方調查方向,但在承認事實及案情撮要中均沒有有關基礎。

法官詢問A1代表A1指自衛的原因,A1代表指因案發前一週發生721事件,因此認為有實際可能需要自衛,希望法庭考慮。法官強調此類罪行為防禦性質,自衛並非辯護理由,因言下之意是當出現某狀況時打算使用該攻擊性武器,但法官亦同意沒有證據顯示有使用過涉案物品。A1代表指自衛為減刑因素,判刑時應考慮全盤因素。

HKSAR v CHAN MING LOK (陳明樂) [2009] 案中,被告在凌晨兩點在中環管有一把摺刀,被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時法官指自衛雖不能作辯護理由,但在判刑時應全盤考慮各因素。

另一案例亦指持刀原因及武器會否用作不法用途或落入不法分指手中均應在判刑時考慮。

對於A1犯案只為一時衝動,A1代表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素清 [2014] 案,案中被告以報紙包裹12吋長生果刀,並且有揮刀,被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法庭接納判刑時應考慮被告因一時衝動犯案。本案A1的背景報告中指犯案為一時衝動,而原審時控方未有反對此說法,法庭若不接受報告亦有責任告知辯方。
但法官表示若考慮前文後理,報告中指一時衝動應為沒有考慮行為後果,而非即時情緒非控,與案例情況不同。

量刑指引

英國「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是據Prevention of Crime Act 1953內的無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香港公安條例亦是源於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判詞都有支持此說法。
A1代表希望法庭參考英國的判刑指引,以訂下香港適用的判刑指引。

A2代表陳詞

分別會就 正面良好品格 及 量刑過重 兩方面作陳詞。

① 正面良好品格

A2朱的代表指社會服務紀錄少不等於不構成正面良好品格,法官認同,並指有如聖經中的窮寡婦的奉獻故事一樣,接受辯方所指,但詢問辯方如何作為減刑因素。
A2代表指求情時多番強調A2的正面良好品格,在口頭判刑時卻完全沒有提及有考慮過其品格及無刑事定罪紀錄,而得知A2將上訊時,才在判詞第6段加上已考慮A2良好品格,但已包含在三分一刑期扣減中,除此之外沒有提及有考慮過此陳詞,對A2代表陳詞置若罔聞。
雖然考慮過正面良好品格不是必定可作減刑因素,但法庭對初犯者有「加分」能鼓勵才能鼓勵人貢獻社會。

A2的社會服務可從多方面可見。首先勞教中心報會內感化官指「有參與社區服務」;而求情信中A2的中學老師指「作為中學童軍,在放學後及長假期時參與敬老日及大大小小服務中服務社會」;中學校長指A2「加入童軍5年並做副主席,多次參與服務,受老師讚賞」,另外亦有參與「Love idea Love Hong Kong」,同為社會服務;最後2014年至2019年間,A2連續5年向聯合國難民署捐款,當時A2剛中學畢業開始大學課程,並非富裕,但亦自發用零用錢捐款,及至大學畢業後,在2018年至2019年同時向紅十字會捐款,直至被捕後被停職,終被解雇,亦一直有捐款至2019年底。

「勿以善小而不為」,以A2品格絕對值得法庭行使酌情權,讓社會知道法庭不只懲罰人,亦會公正地鼓勵善行,可惜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

HKSAR v. LEUNG PING NAM [2007] 案指出「若能以任何方式向法庭證明被告有正面良好品格,法庭應予考慮」,社會無償服務亦包括在內,因此法庭應考慮A2的正面良好品格。

②量刑過重

A2朱的代表不爭議控罪原則,檢控及定罪只須證明管有武器。
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中指判刑時應考慮:
1. 武器性質
2. 武器殺傷力
3. 管有武器的意圖
而 香港特區政府 訴 周健中 [2012] 亦指出「判刑當然因個別案情而定,很難比較。不過,涉案武器的殺傷力是影響量刑的重要因素。」。

考慮兩個案例,王耀明(音)案中被告因road rage(公路暴怒),先出言挑釁,繼而向受害人投擲鐵罐,再試圖用2尺長襲擊受害人。此案被判9個月監禁。 HKSAR v. IP CHI WANG [2003] 一案中,判詞形容被告管有一把非常大的刀,殺傷力大,而被告亦承認管有目的為未來犯罪使用,足以證明其意圖。如在爭吵中亮出,或會引致致命刀傷,加上被告有勒索案底。此案亦被判9個月監禁。
與本案比較,丫叉彈珠本身為攻擊性武器,但控方沒有證明A2意圖,加上放在背囊並不是能隨手取出使用,彈珠更是放在包裝袋內。

法官質疑即使控方沒有證據顯示A2會使用該物品,亦不能完全接受A2不會使用該物品。罪行本身性質是為防止攜帶武器,有目的應是加刑因素,除非辯方能指出A2沒有打算使用該物品。
辯方回應案例皆為有明確意圖,法庭判刑時必然有考慮此因素,因此本案刑期理應較為低。

法官稱判刑時都要考慮A2其他裝備,而A2代表指出二人裝備有所不同,難以證明二人是合謀犯案,加上裝備為防禦性質為主,顯示A2不會主動使用,亦不能支持A2必定會使用一說。加上被捕時離衝突已過一小時,地點亦和當時衝突現時距離300米至400米,沒有充分證據支持A2會使用。

控方指本案較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案 更嚴重,但被告有與炸藥相關案底,判詞指「因此難此期望得到初犯者的寬大處理」,而且該案有部署,胡椒噴劑難以輕易調配和獲得,被告有5支可分發他人,加上打算在示威時使用,週圍環境為加刑因素。
反觀本案沒有部署,A2被捕時沒有示威,亦沒有打算使用涉案物品,也沒有證據支持會分發予他人使用。

至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豪 [2016] 案中,被告管有一個12片刀刃的飛鏢,判處9個月監禁。。與本案相似,涉案武器都為遠距離武器、不可重複使用、需要有一定訓練及技巧才可成功使用,否則殺傷力會大減,而且皆沒有意圖使用。
但飛鏢殺傷力較本案的彈珠高。在警方測試中,丫叉彈珠在5米、10米、15米、20米、25米及30米外均可射穿紙張,但須留意即使接受過專業訓練的警員在20米外亦未能射中紙張。而木板測試中只能射穿1/8吋木板,1/4吋及1/2吋木板多次測試都未能射穿,可見殺傷力有限。

因此希望法庭考慮A2沒有案底、沒有意圖使用、沒有使用、沒有部署、武器非隨手可得、被捕地點和時間並非在人群聚集時,比較同類案件相對不嚴重。綜合以上,申請人認為8個月為監禁較為適合。

押後至8月6日1000高等法院第一庭宣布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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