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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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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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覆核聆訊
#0929銅鑼灣

廖 (41)
(被告牽涉另一宗非法集結案件正等候審訊)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控罪詳情:
2019年9月29日約1400時,警員10824在崇光百貨附近執勤,突然感到右後腰被踢一下,轉身看見被告的腿呈屈曲狀。被告逃走,隨即被截停拘捕,警誡下保持緘默。警員無表面傷勢。

背景:
被告認罪,裁判官香淑嫻指當時被告與警員並無發生衝突,他在不被警員挑釁下襲警,上訴庭已多次強調警員執行職務應受保護,但香官最終仍採納報告建議,判處被告80小時社會服務令。

律政司不服刑期明顯過輕,向香官提出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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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

有違一貫判刑選擇
控方指被告個人背景不足以成為特殊情況,即使辯方提出的朱家言案亦認為法庭判處即時監禁是恰當的選擇,本案判處社會服務令有違一貫判刑原則。近期大量襲警案件,法庭有需要判處阻嚇性懲罰。

忽略現場環境嚴重性
控方指香官判刑時忽略犯案時環境,受襲警員正在執行維持秩序的工作,被告在沒有被挑釁下,因對警員處理遊行的不滿轉嫁於警員身上,控方指法庭應強調這種行為是不能容忍。

現場氣氛高漲,高呼口號並要求警員離開,警員追捕市民的畫面會挑動現場人士情緒,控方要求香官透過司法認知推論社會氣氛差,警民關係差,集會最終會演變成暴力示威。高等法院案例亦顯示襲警有機會令現場環境一發不可收拾,潛在風險不可忽視。

唯香官指案發時間是約1400時,示威活動仍未開始,而法庭認為通常在黃昏至夜晚始出現暴力,質疑是否有日間出現暴力的事實基礎,香官拒絕作出相關司法認知。

📌辯方
高等法院案例有別於本案,本案並非發生於騷動現場,案情摘要沒有提及暴力元素。再者,被告已開始履行社會服務令,另行判刑對被告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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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被告於主任裁判官錢禮席前認罪,在2020年7月10日改由裁判官香淑嫻判刑,做法並不罕見,裁判官有權索取任何報告協助她判刑。

感化報告結果正面,被告21歲初出茅蘆,努力工作及進修。被告於2019年受社會氛圍影響,一時衝動犯案,事後極其後悔,承諾減少接觸相關資訊。感化官認為被告有悔意、行為幼稚,建議判處為期12個月感化令,提升被告的守法意識。香官指被告背景良好,一時衝動下犯法。

香官指本案嚴重性在於現場有100名示威者,他們高呼口號,被告在沒有被挑釁之下襲警,事後逃避令警員需要追捕,被告的行為會觸發他人情緒。

上訴法庭指法庭有責任保護執法人員,有關襲擊執法人員的判刑,即時監禁無可避免。然而,處理上訴的法庭亦有案例指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應判處監禁,但仍可判處社會服務令。

香官認為控方提出的案例情節較嚴重,而上訴法庭也指出社會服務令是真實及有效的代替監禁刑罰,犯事者需以無薪工作彌補社會損失,刑罰比感化令及緩刑更苛刻。法庭押後判刑等候索取報告,一般而言會接納報告建議,避免令被告感到困擾。

香官認為本案有其嚴重性,可幸的是警員沒有受傷,甚至也沒有感到痛楚,但批評被告的行為是「懦夫」、「可鄙」及「幼稚」。

被告初犯,一事衝動下襲警,香官指即時監禁的量刑起點為3星期,認罪後減為2星期,被告已在監督下履行社會服務令會有進一步扣減。經考慮以上原因,裁判官香淑嫻駁回控方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黃埔
#續審 [4/8]

傅,林,袁,* (#非法集結 4項 #蒙面法 管有 #攻擊性武器)

PW2張智明(音)作供。

❇️主問
案發當天是紅磡警區特遣隊,快速應變部隊成員, 約有20多人,由龍加琪女督察指揮,WPC16770是傳令員。當時於黃埔站A出口外向住紅磡道,看到有人在黃埔那邊的德安街用雷射筆、亦有人投石。不久後沿德安街於行人路推進。開始推進時見到有三名女性在對面行人路轉角位向警方叫罵。三人均戴口罩,一高兩矮,兩人穿黑衫一人穿灰衫。較高的那位(D1)在馬莎外面樓梯位被按低,我看一看便繼續向前掃蕩。之後再見到灰衫和黑衫的女性(D2D3)被同事追截到聚寶坊出入口,很快有其他人去幫手。

之後停止推進,作全方位防衛,現場僵持,有很多市民圍觀。在聚寶坊正門,有一名男示威者(D4)帶著灰黑口罩、白色衫黑色褲指罵警方,因為他違反禁止蒙面法,我突破防線上前兩米捉住他,其他同事亦很快來防衛。因他手腳掙扎,我捉住他手腕將他壓在地上,扣上膠索帶,將他帶回聚寶坊入口有蓋位置。

去到那個位置見到D2 D3正接受搜查。我吩咐PC20658看住D4,比交代D4涉嫌非法集結及違反禁蒙面法。期間PW4向我匯報地截停了D2 D3,快速地說了她們涉嫌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亦揾了其他女警嚟幫手。PW1亦向我匯報制服了D1。
我示意WPC14944、16770和PC20658將D2 D3 D4帶上警車AM6271。另外有兩名女警和PW3已看住D1,PW3由PW1吩咐向D1調查搜身。
PW3對我說在D1的背囊內搵到鐵鎚,WPC16770在D2身上搜到有哨子,WPC14944向D3搜身冇特別發現,PC20658向D4搜身冇特別發現。

在警車上我向D1-D4宣佈拘捕。2226警車離開現場,回去紅磡警署。

控方要求播放鏡頭ER8的片段,嚴官提醒他沒有辨認基礎,D4辯方律師亦表示會反對,於是控方就說不播了。

❇️主問part 2
控方再次詳細問及PW2的觀察。
2150驅散開始前站在黃埔站A出口近德民街的行人路。D1-D3在對面行人路,我和他們隔住紅磡道,約20米距離。

在地圖上標示 1. 德安街人群聚集的位置 2. 第一眼看到被告,她們的位置

2150起步時見到她們鬧警察,我一路行一路望住,她們手部有動作,肢體向前傾。之後她們三個一起跑,雖然前方不時有同事經過,但整個過程都清晰。警方在行人路和馬路間向前推進,跑了15米,見到PW1制服D1,亦見到D2 D3跑到聚寶坊附近被截停。截停後有七至八名同事圍住她們,組成防線。D4和我距離約兩米,他和身邊十數人貼住防線。因為普通街坊唔會圍埋嚟,有心人先會。他揸住手機拍片,鬧「死黑警」,身邊的人亦起哄,叫「走啦,呢度私人地方」,D4亦跟著一起叫罵。D4站在人群較後位置,所以我上前撥開人群,捉住他左手手腕。他用力想fing甩手,fing了幾下就冇再fing。之後我將他按在地上,說他涉嫌非法集結,用膠手銬銬住他。

📌枝節 - 辨認事宜
控方又要求播放鏡頭ER8的片段,D4辯方律師反對,嚴官請PW2離庭。
嚴官詢問控方播放片段的用意。
控方希望PW2在片段中辨認自己,及在推進時刻認其他人士,因為有一個鏡頭影到疑似D4在H&M對面掟水樽。
官:係邊個發現呢個鏡頭?
控:偵緝警員PC14726
官:咁點解唔係畀PC14726睇?
辯:如果只是辨認PW2自己是不反對的,但反對用片段辨認D4,因為在PC14726的任何回文中都沒有提及過此發現,PW2在主問中亦沒有提到,亦不是熟人辨認。案發至今已經一年,沒理由現在才回文說有此發現。

官: 控方你打算如何用片段作辨認?你畀PW2睇但佢又唔係調查警員,辯方亦冇同意片內的人係D4
控:PW2已經睇過段片一次先回口供
辯:澄清PW2冇提過觀察到D4,只有拘捕畫面的片段才有提及D4。即使他說在片段中掟水樽的人是D4,這不是熟人辨認,他沒有耳聞目睹,只是傳聞證供。
官:為何不傳召調查警員?
控:我會傳召
官:但辯方而家先知喎
辯:我手上沒有調查警員的供詞
官:供詞亦冇話佢有睇CCTV認到D4喎,(控方)你究竟準備好呢件案未
辯:我問過控方攞調查報告,都冇講過有睇CCTV
官:有睇過CCTV的所有調查紀錄是否已經畀曬辯方?
控: 有另一名警員PC15892負責下載網上串流片段,口供已交給辯方
官:有冇爭議證物鏈㗎
控:畀啲時間我處理... (1分鐘後) 呈堂性冇爭議嘅。

官:做辨認首先要有基礎,例如如果你在CCTV找出可疑人物,話佢係某一人物,你首先要講得出某一人物有咩特徵,然後你喺CCTV裏面見到有乜嘢特徵,報告出match嘅特徵再作推論。呢個過程,證人唔使睇片都可以講得到。
如果證人(警員)有做呢樣嘢,總會有對應的工作紀錄,請問控方整理好相關資料交給辯方未?

控:只有9月21日的書面口供,有提及睇過ER8片段。
官:你建立基礎先,我再決定是否可以播放ER8給PW2辯認

重召PW2。
❇️主問part 3
2020年9月21日在紅磡警署2樓調查房,PC15108用notebook播放了一些3-4段網上片段和3-4段CCTV片段,觀看的過程有記錄在記事冊內,亦有寫在口供。睇片的目的是想確認一些我記憶內的事實。在一段網上片段確定在聚寶坊拘捕一名男子是D4,在另一片段(CCTV ER8)見到D4在警方推進時向防線投擲硬物。主要是憑衣著外形即黑短髮、白色短袖衫、黑色長褲和背包去辨認,兩個片段內的人特徵脗合。但面部特徵因為影像不清晰,加上他帶了口罩,所以睇唔到。
在9月21日才第一次看ER8,D4投擲硬物後海皮方向逃離。由他投擲至逃離這個過程反覆看了兩三次,放大、slow motion、forward backward都有。

控方表示沒有其他問題。

官:現在2019年10月發生,你在2020年9月才睇片, 記憶如何?
PW2:印象深刻,因為是第一次在黃埔作拘捕,上星期睇番片和記事冊亦記起D4衣著。
官:2020年9月21日有冇睇其他相片
PW2:只看了影片

📌枝節 - 辨認事宜part 2
因辯方有陳詞,請PW2離庭。

D4辯方律師:PW2是和記憶對比,非辨認證供,明顯是有人同佢講D4掟水樽
控:PW2是睇完網上片段再睇CCTV所以判斷到
官:你們對PW2剛才的證供有不同演繹,那控方你的基礎是否穩妥?

休庭。休庭後,控方重召PW2補充主問。
控:你是基於什麼原因認出D4(有掟水樽)?
PW2:對他在行動時看到的特徵和另一段片對比。

因辯方有陳詞,請PW2離庭。
辯:這個答案和他之前答的沒有分別
控:交給法庭決定。可參考在七警案的判詞中,法庭對於片段真確性的判斷。
官:有咩關係?
辯:我又冇反對呈堂性和事實性,只是反對PW2用作辨認。
控:好啦咁我唔做辨認了。

播放控方片段P12 (現場直播片段,約30分鐘),控方之後會就片段繼續主問。

10月19日 (下星期一) 0930同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3柴灣 #續審

👤梁(17)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一包膠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四把士巴拿、一把鉗、 一支打火機式槍及一個火機 ,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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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已閱雙方書面陳詞,雙方沒有補充。
覆述案情
鄭紀航裁判官覆述主要案情、控辯雙方陳詞、PW1-PW3、被告及DW1的主要供詞。

裁決理由之證供分析
📌警員供詞可信可靠
PW1、PW2及PW3供詞可信可靠,裁判官全盤接納。

📌被告證供前言不對後語,堆砌情節
被告主問稱將打火機放在褲袋而不在背囊,是因怕它丟污背包内衣物,但在盤問下指「唔怕佢(四把士巴拿)唔乾淨」;被告主問稱火機放在右邊褲袋,但期後卻指左邊;被告先稱檢獲的工具(控罪二)是在場示威者所棄置的,及後供詞指「唔係親眼見到示威者放喺地上」;被告稱是一同拾起工具並放入背包,但期後沒有提及工具是包括鉗;被告沒有說等候了多久(「過咗幾多個鐘」)才拾起工具。鄭官指以上描述極其矛盾,被告前言不對後語。

案發前,被告指沒有執過街邊物件回家,但後稱「應該算有,但唔係嗰啲工具」,但口供曾指出被告有執過螺絲(為案發工具之一)的經驗。鄭官表示辯方有意「概括地發問」,不認為被告錯誤理解問題,指問題明顯不是問有關工具的,可見其「改變口供」,案情反覆亦不吻合。

被告指在鐵欄的位置拾起工具,被問及鐵欄是否完全被拆掉,在盤問下稱「拆晒啦」。但之後就明言拆鐵欄情節,「拆咗第一個欄就可以靠蠻力拆其他.....」

被告在街邊執的物品,指是給喜歡工具及裝修的父親,但供詞指「唔會同家人交代有拎返嚟」,而直接給父親。鄭官質疑「如果唔交代又點比到爸爸?」

被告對爸爸收集工具的描述,先稱「淨係知佢放喺房」,但後來又指「放喺床下底」,可見在盤問中堆砌文字。

📌裁判官稱物品「都係自己帶」
被告指手套和袖套(冰袖)是因為一位女士給予的,在警方施放催淚彈時可避免痛楚,但當時背囊已有泳鏡保護雙眼(而被告沒有使用);被告知道手套會令雙手「冇咁難受」,曾經有人贈袖套,惟在家中不知所終;背包內亦有幾件黑白T恤及更換衣物,可見是考慮周全地出門示威,亦知道手套能防催淚煙,因此認為手套、泳鏡和袖套都是自行配備的。

📌沒有即時回家,有意停留
被告轉入太安街後,與其鰂魚涌的住所仍有一大段距離。被告選擇在西灣河流連,晚飯後亦不是向西面行,而是東行筲箕灣方向,亦沒有選擇在非示威區或回家吃飯,可見沒有回家的意圖。當晚10點後,現場仍有示威者「生事破壞」,可見氣氛沒有消退,鄭官指被告有意留在該處。

📌父親供詞模糊不清,模棱兩可;父子作供存矛盾
被告父親為DW1作供。就被告取螺絲,DW1指「以前無攞... 有可能有攞嘅... 唔知有冇心攞... 會留低有用嘅嘢... 佢唔會直接攞... (節錄騰本)」。指被告會因應情況詢問才使用工具:用小型工具(慣常及容易拿取)時不必問,用大型工具(難用及不常用)則要問父親,而當中的士巴拿、火槍、鉗和索帶非大型工具,因無需問準就能攜帶出門。 又指被告可以不遵守梁家的「潛規矩」。鄭官指DW1常用「應該、可能」等字眼,有不確定之嫌。質疑被告為學生,沒有多餘資金,最輕易快捷的方法便是從父親拿取,鄭官以不可抗辯的理由,認為上述物品是被告帶到現場,非從西灣河拾回的。

鄭官續指不可改變的事實為控罪二是「管有」,並以多個案例詮釋「意圖」之意思、性質及狀況。

📌裁判官分析
被告目睹示威者縱火、製造及設置路障。假如是參與自己所稱的「和平示威:單純叫口號唱歌」,當看到演變成暴力示威時,理應會離開。在瓜田李下,被告由早到晚都在現場,亦明言支持拆鐵欄,更身藏工具,明顯不是參與「單純的和平示威」,有參與暴力示威傾向。如果沒有在警員截停搜查後,被告會與同路人,漠視或在沒有警員下,任意莽為。‼️

鄭官認為,火機火槍放在左前褲袋,是方便縱火時使用;袖套放在右前褲袋,能在縱火時第一時間保護雙手;士巴拿亦作拆毀鐵欄之用。‼️

裁判官指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裁定被告兩項罪名成立

辯方提出索取感化及青少年罪犯報告,卻被鄭官一秒拒絕。辯方將於2星期後的判刑階段作求情。

法庭索取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期間需還押候判。‼️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0月29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
———————————
按:
今日得知某FB新創立專頁照抄敝台文章(只有手足之姓名是「原創」),
歡迎轉載敝台文章,不過請列明出處。
不要出素人手足全名、影旁聽師大頭。面斥不雅!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何,鍾(22-23) (#0904寶琳 非法集結)

第一日審訊 6/8 0930

早前審前覆核時辯方曾經提出憲法爭議,並已在開庭前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

控方確認有9名證人,辯方保留傳召一名辯方證人的時間。

處理同意案情事項,辯方對影片傳部分爭議,需播放片段。控方有3段片段,每段約10分鐘。辯方沒有影片呈堂,不爭議醫療報告,部份處理控方證物證人不爭議,毋須傳召。雙方開案前同意只需傳召6名控方證人,包括一名地鐵職員 (即事主PW1)、一名警員、一名警司、兩名證物警員、一名D2爭議的法證專家證人。

兩名被告沒有不在場證據,不爭議拘捕過程,但將爭議拘捕前身份、衣物、法證專家報告。

憲法爭議方面,控方及裁判官皆認為該爭議較適合於結案陳詞處理,尤其有關非法集結控罪元素的討論應留待結案處理。辯方指希望就根據梁天琦案上訴庭判詞方面,控方應於控罪詳情中清楚交代被告如何達致非法集結中「共同目的」。

控方索取意見後指出共同目的為兩人與其他人士包圍PW1,阻礙PW1離開期間作出具威嚇性及侮辱性的行為。

正式答辯,兩名被告被控以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8(3)條,涉嫌於2019年9月4日於將軍澳寶琳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即與其他人士在場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兩被告不認罪

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雙方作出以下同意案情:
1. 兩被告於本案前沒有刑事案底
2. 當晚0001時警員19984拘捕D1
3. 警員18948拘捕D2
4. 10734 於拘捕後搜查被告隨身物品。
5. 5/9 18948 返回現場拍攝照片
6. 同時 警員12569 檢取證物P24 - P27
7. 警員16734將證物交予6180
8. 5/9 0108時 PW1到達將軍澳醫院治療,索取的醫療報告列為P31,中文譯本為P31A
9. 15/9 下午檢取證物片段,分別為有線電視片段、立場新聞片段、
10. 5/9 警員9850為證物拍攝相片並製成圖集P41
11. 20/9 警員4848將被告衣物由證物房提取,帶至政府化驗所
12. 13/1 警員將證物提取返回警署

控方不爭議醫療報告紀錄。

1044 正式開審,傳召PW1 李健鴻
案發時PW1 為地鐵調景嶺站的值班站長,當日其休班,2300時左右收到任職寶琳站站務主任的太太電話指不適被送至醫院,因而起程前往將軍澳醫院。當時他打算由寶琳站前往坑口站,再行去將軍澳醫院。他2340時到達寶琳站,見到人群聚集在寶琳站外。該群人大致為20-30名年青人,聚集於寶林站地下入口前。PW1停留約十數秒後進入寶琳站,見到部份人群於2-3部閘機前開遮,「遮住自己嘅破壞行為」,當時未有職員阻止。PW1繼續入內,當時他行向車尾方向,月台上有一架停靠中列車。他上車後預備坐下時,有人聲大叫「調景嶺站長」,他認為是破壞物品的人士。人群其後衝入車廂,開始問他「你做咩要叫警察」。

控方詢問PW1知否為何有人問該問題,他開始時稱「佢哋只係自己講嘢」,後來同意19年8月31日晚調景嶺站有警員進入站內範圍,但他堅稱未有報警下警察就進入站內。

案發時該群大約10人包圍PW1,阻擋他前進,他認為人群「唔係講真話」,所以希望離開而行向車頭方向。人群跟隨他,此時更多人加入,約30人左右,部分人手持攝錄器材,他聲稱「唔知佢哋咩人」,但承認部分手指攝錄器材的人著有具字眼的反光衣。部分人士高叫「你係咪調景嶺站長,點解你要叫警察」,包括男女。他感到懼怕而繼續前進,但人群開始阻擋他,他轉身試圖離開但被部分人粗魯地阻擋他。被問及有否特别時,他指「佢哋大部分有戴口罩,著深色衫褲」。他繼續試圖離開,但記者跟隨他,走向他前方拍攝。他當時已走到車尾位置,他稱在沒有接觸任何人下叫「請你哋全部離開」,但人群繼續「好似迫巴士咁」緊貼一段時間後離開。他走回車頭是只有記者跟隨「圍住我」。

其後約4-5 名相信為剛才人士再度返回,從後拉住他背囊。他倒下再起身問「點解你哋咁粗魯」,手持的遮亦於此時被他們搶去。他記憶中其中一人為男性、戴口罩、戴帽及眼鏡。4人繼續阻礙他,他走至第2 - 3 卡時繼續跟隨,他轉頭時人群拉扯他背囊,令他與其中兩三人同時倒下,令PW1眼鏡破裂。他其後快速起身打算離去,但其中一人面罩被他扯下,該人戴面巾、體型健碩、約1米7高,穿著短袖T恤。此時約30人人群圍住他們,有人大叫「唔好扯,鬆手」,被扯甩面罩的人用手遮掩面部。PW1起身並問「咩事要咁粗魯?做咩要扯袋?」鬆手後起身離去,人群亦開始散去,但同時警員到場。整個過程約8-10分鐘。

被問及感受時,PW1稱「班人無理取鬧、做破壞、阻人搭車」,又指「唔知佢哋會做啲咩」,害怕會被攻擊或「破壞」。及後求醫時右腰感到痛楚但毋須留醫。

翌日(5/9) 下午4時警方聯絡他,索取他案發時的背囊。案發時的衣服其後亦被檢取。

控方播放P32 (有線電視直播片段),期間PW1 認出自己,亦同意部分圍住他、穿著黃色背心的為記者。PW1認出其中一名戴帽、戴眼鏡的人用膊頭與身體阻礙他離開,他於主問下稱「佢當時阻住我,我想睇清楚佢係咩人,所以我掹低佢面巾」。新聞片段播放至數人同時倒下時,PW1認出該人為用手遮面的人,但亦認同「見唔到有眼鏡」、「冇戴cap帽」,他稱該男子為健碩男子。

播放P33 香港01直播片段,PW1同意他在車上來回走動時,有人於附近叫「點解站長唔同市民對話?」、「有議員喺度㗎」。但他未能記起有否議員在場。

食飯後為辯方盤問階段。
控方呈上
截圖一:PW1背向鏡頭,前面是壯碩男,質問PW1關於831事件。
截圖二:左方是PW1,中間是無帽無眼鏡男,即壯碩男,質問問題及碰撞,語氣帶有威脅。
三:圖中間是pw1,右方是眼鏡男,質問問題及阻擋。亦有壯碩男出現在圖,語氣帶有威脅。
四:中間是pw1,左方是眼鏡男,正質問831事件。
五:中間是pw1,右方是眼鏡男,亦有壯碩男出現。
六:車卡內,pw1背向左方眼鏡男及壯碩男,期間沒有對話。
七:車卡中間是pw1,後方是眼鏡男。
八:車卡有群人拉扯,剛跌出車卡,最前面的人接近「瞓低」,當時先拉眼鏡男面罩,再拉脫壯碩男面罩。眼鏡男及壯碩男纏繞約5-10分鐘,pw1感到無助徬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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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代表律師盤問PW1:

PW1於案發時已在寶琳居住20年,曾在港鐡公司工作30年,在調景嶺當站長6年。831晚上1150左右將軍澳綫停駛,有市民在調景嶺站內表達不滿。當時港鐵無其他交通安排。831當晚以站長身份與市民對話。

PW1表示不知道有市民要求解釋停駛決定,質詢將軍澳綫停駛原因。不知道當晚其他將軍澳站亦有市民要求交代,亦不知道有人要求港鐵公司需於9月4日派人去寶琳站交代。

PW1於2340左右到寶琳,當時列車停站後非即時開車,初時沒有人限制他的行動。經過他的評估,認為列車仍會很快開出,但表示如果列車不開,他會直接離開。

PW1表示最初時可以離開車廂及寶琳站,直至其後有人限制行動,不同意限制其行動後可以去站長室尋求協助。他表示忘記是否有人要求他交代831封綫決定。他提及到被包圍後,有人主動邀請他離開車廂,但忘記邀請者有否開路讓他離開,只知當時無拉扯動作。其後全部人離開車廂,亦無人阻他離開車廂,只剩記者在場。

辯方問到PW1為何見人散了還不離開,PW1表示想知記者為何跟着他,但表示聽不到記者問他的問題。辯方指PW1跟着記者的動作表現出激動,亦想向記者發洩,他反對。PW1不同意當時自己沒有控制好自己,不同意自己感憤怒,否認怒氣一直累積,否認向現場人士有武力性質行為。

播放片段後,PW1表示認錯搶他雨傘的人,應是無眼鏡男人搶遮,但他認錯為眼鏡男,但承認當時眼鏡男在旁。辯方問到眼鏡男是否在現場,分隔開PW1扯搶傘男的面罩,PW1不同意。

關於搶傘男,PW1指同唔同意伸手可以「碰」到搶傘男面罩,即口部位置,但不會是「抓」到。PW表示不同意因為感到憤怒而動手,而是因為想看清楚蒙面人樣貌,認為蒙面人怕被扯脫面罩,只要扯脫面罩,蒙面人就會離開。

辯方問到PW1是否憎恨年輕人,PW1表示「唔認同佢地做法」。辯方又問到PW1與一群人跌出車廂是因為早前扯面罩而糾纏一事,PW1同意,亦聽到現場有人叫「要和平!理性!」。

辯方指出當時案發現場多人,但PW1能夠特別回憶壯碩男和眼鏡男,是因為警方於供口供時,集中提問關於此兩人的問題,PW1同意,表示若無集中提問,將不能認出他們。但問到是否因為此原因,誤以為搶傘男是眼鏡男,PW1不同意。

D2代表律師盤問PW1

辯方問PW1是否見到有市民要求交待封站,PW1稱看完庭上播放片段後看到,但當時有沒有看到就不記得。

但PW1又指聽到有市民要求封站,有聽到要求交代封站決的決定,知道這是民眾其中一個訴求。

PW1選擇不理會,不與民眾溝通,因為群情兇湧。辯方問到為何不說幾句試着溝通,PW1解釋指不想有其他誤會,但「唔清楚唔知道」有甚麼誤會會出現。PW1稱不想理會市民,不想有任何接觸。

在車廂內,有自稱區議員的人曾經邀請過PW1對話,他指沒想過可以改善事件。

在車廂內,PW1否認早前有用背壓落在場人士,雖然記者有接觸,但並非故意。辯方問到PW1是否曾經追記者?PW1否認並解釋想知為何記者拍攝他,不嘗試用其他方法解決,例如:溝通,是因為不想,亦沒打算溝通。

雖然現場只剩下記者,但PW1指他趁段時間離開沒有用,因為外面太多人。辯方問到為何要動手撞現場人士,他解釋指要保持安全距離。

PW1同意有扯脫別人面巾,但手指
不接近眼睛,亦覺得別人無理取鬧。辯方反問他不認為自己亦是無理取鬧,他回答「唔係,係佢地先」PW1認為扯脫面巾,蒙面人就會離開?因為覺得蒙面人不想以真面目示人。PW1指扯完面巾有糾纏,原因是蒙面人想保護自己的樣子。

辯方問到,在車廂內,聽唔聽到有人說「你出嚟我地咪出嚟」「無話唔比你離開」,PW1指聽不到。

他覆問時補充於醫院內放低背囊予太太看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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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日審訊 5/8 0930

PW2 48911(?) 林鎮雄 (宣誓時以天主/基督教形式宣誓)

PW2現時為警署警長,現職毒品搜查科,案發時為鐵路特遣隊成員,當日2351時與另一女警署署長一同以便裝行動,見到記者衝入地鐵站內因而跟隨進入寶琳站月台位置,當時月台上有約30人,其中十多人身穿黑衣、年約二十多歲的年輕人,十多人「着記者衫」,其餘為普通市民衣著。黑衣人包圍一名身穿藍白間條T恤男子(PW1),部分大叫「站長」、「交代」夾雜粗口,人群位於第十卡附近。其中4-5人貼近PW1,距離不足一呎。

PW1想離開但被阻,當中部分黑衣人戴眼鏡,其中一人沒有戴帽、無眼鏡、身穿黑色T恤、短褲、灰色圍巾及灰色腰包、中等身形、約5呎8寸高,另一人戴Cap帽、黑衣短褲、黑色圍巾、穿著冰袖、孭背囊。PW1持續希望離開,但人群跟隨阻止他離開。PW2站於記者後觀察現場約2-3分鐘後有人大叫「有狗」,在場人士都立即跑向C出口方向,於是他出於「要好似其他人一樣」步向C出口。約4-5分鐘後PW2返回月台,見到PW1於第七卡外被「相信係同一班人士」及6-7名記者包圍,此時人群用身體阻擋PW1,令PW1倒下,PW1隨即站立打算離開,PW2此時相距人群10-15呎。一名灰色口罩男子從後推PW1並壓住他糾纏短時間。有人再叫「有狗」,眾人逃跑。PW2於2358時與到場警長 47594制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雙方不爭議為本案D2。

PW2案發時身穿藍色格仔上衣、灰色短褲、涼鞋,觀看P32後PW2同意他於將D2制服後企起身,逗留10秒後離開寶琳站。PW2亦同意PW1被包圍時目無表情,黑衣人大聲及使用粗口。PW2同意其他不在包圍人士有大叫,但不清楚數量。

盤問下,PW2同意他於5/9 0050時正式上警車返回將軍澳警署。辯方質疑事發至今約一年時間,PW2為何可以道出詳盡案情,PW2則同意有參考當日供詞。辯方認為供詞不是由當晚寫出的,他不同意。PW2指於0125-0230時於觀塘警署寫供詞。被問及為何不即場作出拘捕,他指「我唔想俾人發現」,又指會特別記得D2是由於人群中只有他穿著短褲,遭辯方質疑他有參考任何新聞片段,他不同意。辯方指出人群遭記者圍住,他不可能清楚留意各人衣著,即使可以,現場環境亦不可能令他視線不中斷地觀察。質疑下,PW2指自己有移動「去個好啲嘅角度觀察」辯方播放立場新聞片段,PW2同意自己可能受人群阻擋,但堅持「咁立場記者都可以『涉』入人群」。辯方指出PW2因為於警署內見到兩被告身穿衣物所以才可以詳細道出,現場環境令PW2不可能詳細留意兩人衣著,他不同意。

PW2其後被問及當日部署時,指他當日與女士沙15523及警員53351行動,但由於太子站有事故發生,兩人被指派至太子站。

D2律師播放P35 TVB片段,但將旁述及字幕刪去,片段中見到D2被制服的場景,當PW2及一防暴制服D2時,身旁有一個綠色外科口罩及長遮,與PW2當日較早前的物品相似,但他表示不太肯定物品是否自己的。他承認觀察期間視線有因列車無窗而斷開,但因於地鐵環境工作關係留意到D2眼睛形狀「好似卡通人物」,辯方疑惑而追問,PW2表示D2「眼大大,好似IQ博士入面嗰個宇宙大王」。辯方質疑PW2明明於案發時留意到D2有戴口罩,但於庭上毋須D2取下口罩亦能認出D2,亦質疑為何要保持距離觀察人群,PW2解釋指「當時我需要喬裝一般人」


PW3 警司53159 張智偉

PW3為港島區機動部隊大隊長,他指事發當晚「『又』有唔同地方有唔同人聚集」,大部份為着黑衫。當晚接報抵達寶琳站B出口,見到兩名黑衫人士由月台跑出,有警員從後追截。當時他前進至閘機外時其中一人於他前方跑過,PW3認為男子與案有關,因而拉住男子並將他按在地上,亦D1。將D1交予其他警員後他亦同時留意到距3-4米外有另一男子被制服。PW3案發時身穿白衫制服,其後他詢問一名藍色格仔衫的警署警長發生事件,警長表示「頭先佢哋兩個有份打站長」。

辯方盤問時,PW3表示他當日為防範暴動,作為大隊指揮官由2100開始駐守將軍澳區,以「直播」作為情報來源,因見到寶琳站發生、PW1被黑衣人包圍的事件而前往寶琳站,「視乎情況如果佢哋有犯法嘅」會拘捕。大隊約100名防暴於2356時到達現場。

辯方質疑PW3於11月9日的口供沒有提到有人跑過,他回應指為順勢將面前人士制服。辯方詢問如果有其他人希望離開,可以如何離開寶琳站月台,加上PW3如何判斷是否需要制服他人,PW3回應指其他人士可從閘機離開,認為因「好似之前犯案嗰啲人」而制服D1,但同時同意自己對寶琳站環境不熟悉。辯方播放P34,PW3同意多於兩人同時由月台跑出,亦同意站內環境為「倔頭路」,只有閘機一個出口。辯方續指出PW3有份如早前其他社會活動般指派便衣混入示威者「通風報信」,他指自己不清楚,亦不同意辯方指警方「派遣便衣探員美其名監視,實質引發騷亂」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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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日審訊 7/8 0930

PW4 專家證人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 鍾偉華(音)

PW4由2012年開始任職政府化驗所化驗師,學歷為理學士BSc,2019年12月18日撰寫化驗報告,首段提及化驗資格及13件證物經過衣物纖維接觸測試。PW4由2016年開始獲內部培訓後開始進行衣物纖維測試,培訓後獲得「微量證據檢驗」資格,主要為分析衣物上極微量纖維、染料或碎片,並判斷微量證據的意義及可信性。有關衣物證據的範疇包括檢驗纖維種類、判斷纖維於法證科學上的意義、如何提取微量纖維等,培訓後通過考核。由獲得資格開始,是次為第二次法庭就專家報告傳召他上庭作證。

辯方盤問時,PW4透露指撰寫報告時需透過作為資深化驗師的上司,亦須符合ISO175實驗室標準及內部指引,但承認內部培訓並不會帶來特別資格或銜頭,資歷亦只適用於內部,「美國有類似嘅牌照制度,但係香港冇」,相關資歷未受其他案件法庭爭議。PW4指學位課程「好少會去到咁深入」,本身法證亦基於自然科學,主要資歷其實會由參與研討會、研究論文等方式發展。於進行分析後會先向上級呈交初步報告,確保結論合理後才會撰寫正式報告。

法庭接受PW4專家證人身份。

控方主問時PW4指出化驗所接受證物時要求證物獲妥善處理,即置於證物袋内並以專用膠紙封口,化驗時才用鉸剪開封。是次化驗目的為確立兩被告與事主有接觸證據,例如比對被告的衣物上微量外來纖維是否吻合於PW1的衣物或背囊的原有纖維,反之亦然。
下列為化驗報告詳細細節:
1. 於屬於D1的短褲發現3條黃色再造外來纖維,與PW1背囊纖維吻合
2. 於屬於D2的上衣發現6條黃色再造外來纖維,與PW1背囊纖維吻合

(按: 纖維化驗將纖維分為自然纖維及再造纖維)
由此PW4推斷兩被告與事主有接觸

辯方就專家報告盤問時,PW4指出1-2條外來纖維有可能是生活中隨機轉移,報告不會將少量外來纖維作考慮,一般將3條或以上吻合外來纖維作決定門欖。辯方質疑定為3條的目的,亦指出即使超過3條吻合纖維亦不能百分百肯定兩者曾經接觸,PW4認為以往論文曾經探討隨機轉移的可能,發現發生3條以上隨機轉移的可能性極低,認為大數量的轉移可能性可忽略。PW4亦不否定發生纖維多次轉移的可能性,但同樣認為可能性十分低,稱「你試吓喺街行一日,睇吓會有幾多轉移」。

另一律師盤問時,PW4指當時只知道案件有關一宗東區發生的傷人案,亦認同辯方所指部分貴價衣物可能由具特別橫切面的專利纖維製造,但本案沒有。被告衣物上相關吻合PW1背囊的纖維證據亦不可能指向被告接觸何部份,更不能排除處理證物時會否發生意外干預結果,如衣物先後接觸桌面同一處可能發生轉移而無法於化驗察覺。

PW5 警員19984 梁真誠
現職西環反黑巡邏組4隊,案發時隸屬港島西機動部隊第2連,事發時控制D1。

控方播放P45片段,PW5認出自己。辯方盤問下PW5承認自己未有於證人供詞提及該名被告戴手袖及眼鏡。

PW6 警員18948 劉文祥
現職港島區機動部隊第2連,案發時隸屬PTU G連。PW6首次到達現場時被告已被制伏,他有留意到D2附近有黑色面罩、腰包外,亦有綠色口罩、藍色遮及電筒置於附近,他對實際位置沒有記憶。搜查D2時於身上發現一把縮骨遮、電話、一張八達通,其後將全部物品放入一個大證物袋内,再將證物逐一取出放於地面上拍攝。PW6作供時同意覺得其他物品「唔重要」所以沒有拍攝證物照片。

午飯時間後,控方申請時間更改承認案情,並指文件有出錯。裁判官認為可以處理PW6後再考慮更改。

PW6午飯後承認不肯定當D2被制服時身邊是否有長遮及電筒,但質疑「可能喺佢身下面遮住咗」。觀看警方攝錄影像M124(3)後辯方指出部分在場物品可能屬於制服D2的便衣警員 (PW2),PW6承認有撿取該可能屬於PW2綠色口罩。

休庭後,控方指出須更改內容包括:更改P48中指警員14902為所有證物拍攝的陳述,改為兩名警員14902及6180分別拍攝兩名被告衣物的照片;以及刪除描述其中一相片針對Dx的描述。辯方反對指是日即時才知道有錯,現時再作改動對辯方造成不公平,但辯方同時同意簽署根據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C條預備的同意案情前辯方亦有責任妥善檢查內容。裁判官認為雙方皆有疏忽,但明顯地預備文件的控方責任較大。雖則控方需負責任,但認為對辯方不公不會過度影響判決,指令辯方可提出再次傳召已傳召的證人。同時原本列於未被使用文件、經辯方消除聲音及字幕的TVB新聞片段列為P50。

PW7 警員6180 崔嘉麟
現任東九龍反三合會調查科,為本案證物警員之一。

9月6日 0345時由觀塘警署報案室撿取D2 財物,包括:腰包、一把斷開長遮、縮骨遮、口罩、電筒及電話。0350時希望撿取D1財物,但得知D1正於聯合醫院留醫,因而帶同D2財物返回慈雲山警署。0430時,PW7於慈雲山警署2樓行動室為D2財物拍攝照片製成P41相簿內1-8及15-50號相片。P41(1-4) 相片為D2衣物,在2115時於聯合醫院17號病房撿取,當時D2已經換上醫院衣物,拘捕時身穿衣物放於房門附近的膠袋內。隨後PW7帶同D2衣物返回觀塘警署,此時PW7得知D1毋須留院已返回觀塘警署,於是在2330時撿取D1衣物。 9月6日0000時返回慈雲山警署,0030時拍攝證物1-8。PW7稱處理兩人證物時有使用兩對手套、兩張白色紙為背景,再分別獨立放入證物袋封存。所有證物於0200時放入警署儲物櫃。

被問及為何不直接交予證物房處理,PW7指證物房有「朝九晚五」的工作時間,但他於9月15日將所有證物交予證物房,同時警員4848立即將證物提取送往化驗所。他曾於9月5日寶琳站內提取PW1的案發衣物,後與警員14902駕駛回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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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日審訊 10/8 0930 觀塘法院第八庭

開庭後,辯方依然希望法庭可撤銷承認案情,裁判官維持上庭取態,認為辯方簽署同意案情後需負責任,並確認雖然兩份6186口供及一份14902口供於首日聆訊交付辯方,但辯方有責任於簽署前核實內容。

PW7 警員6180 (續)

確認證物編號:
P37:D2長褲,即相簿P41(4)
P38:D2 T恤,即相簿P41(3)
P51:D2 Nike波鞋,即相簿P41(1)
P52:D2襪,即相簿P41(2)

P39:D1 T恤,即相簿P41(8)
P40:D1短褲,即相簿P41(7)
P53:D1波鞋,即相簿P41(5)
P54:D1襪(?),即相簿P41(6)

辯方盤問時PW7指出上司通知他要到庭出席,但不清楚何時決定會傳召他。(應有關質疑是否知道承認事實有關爭議)。PW7確認於9月6日0030時使用政府相機拍攝證物照片,然後用熱熔機將證物袋封口。辯方質問為何PW7好似已經知道證物需要化驗,PW7表示「憑經驗」,但質疑自己是否有聲稱有更換手套、墊枱紙等,辯方詢問他是否沒有記憶,他指「證物太多,可能記唔清楚記漏咗」。對於其口供提到一個藍色外科口罩是否即是相簿P41(25),它稱「要問醫生先知」,至於問到為何認為被指屬於D2的電筒不需要化驗,它指「覺得囉」。

傳召PW8前,法庭正式將14902、6180及4848於2020年8月3日補錄口供列為NMI-1,辯方同時要求控方提供6180記事冊副本。

PW8 警員編號14902 林與國 (音)
證物警員,於9月5日1650時撿取衣物,與6180返回警署後將衣物拍攝,即圖集P41(9-14),它指將證物放於A4紙上是為了讓證物照片更清晰,有戴上手套分別入袋封口。盡量避免證據交叉污染。作為刑事偵緝警員,他一直到9月20日才已入袋證物交付證物房,6180指證物需要化驗。

盤問時,辯方先質問PW8何時知道需要上庭,PW8回應指上星期受案件主管指示今日需要上庭。PW8認為自己在證物處理警員中為協助角色,主要協助處理衣物,因為小隊大部份人需要處理示威相關案件,僅餘警員「如果ok有時間咪會做」。攝影器材由6180處借來,PW8形容使用左手更換證物右手操作相機,每件證物拍攝後即時放入證物袋,最後將所有證物袋封口。被問及為何直至20日才將證物交付證物房,它指「我唔係調查員角色」,但亦因「唔怕干擾、怕誤會」不想將證物交回6180處理,想幫手「將滋事嘅人繩之於法」。它明白內部指引要求證物盡快處理交由證物房看管,但需要處理其他案件,以致未能即時將證物袋編號輸入電腦。

另一點辯方質疑PW8記事冊內1730-1830時拍攝的紀錄註有0026 PE (Post-Entry)、0027: T/E1830 字樣,它解釋指為補回紀錄「記漏咗」,但辯方質疑「咁你寫日期又記得?」。辯方指出拍攝證物一事並不是真實於該時處理,PW8不同意。辯方詢問為何補錄時肯定時間,它表示是記憶能及範圍,但同意遺漏將證物封存入袋的紀錄。辯方立即質疑「8月3號口供就有寫入袋漏咗寫影相,庭上作供就漏咗入袋,咁得意嘅?」

PW9 警員4848 周志安
隸屬九龍總區指揮控制中心

裁判官先循例詢問是否需要除口罩後由法庭提供面罩,PW9做動作詢問「係咪呢個?」

案發時隸屬東九龍反黑組,於9月20日提取證物送往化驗所化驗。他承認提出14件證物,但最後只有13件化驗,當中一支雷射筆沒有送往化驗所。PW9同意控方所指證物狀態良好、證物袋沒有破損,質問下PW9表示「唔肯定係咪其他形式嘅防干擾袋」

PW9於19年10月29日與林姓警署警長(PW6)向PW1展示新聞影片,聲稱希望「睇吓佢有冇一個認到人嘅能力」,但PW9極力否認有干預或提醒PW1,亦不同意規例要求該類程序須由一名總督察職級且並不涉案的警員進行。他指出「按常理而言,佢哋(指被告)上咗庭,又係公開嘅,我唔覺有影響公平性」

PW10 薛姓女子,PW1太太
寶琳站站務助理,當日需要工作,但因故前往將軍澳醫院接受治療。原本致電丈夫,但9月5日凌晨見到丈夫受傷需要接受治療。丈夫於輪候區將背囊及遮交予她保管,直至丈夫返回。她稱沒有干擾物件,完成後帶回家,直至早上0600時交予警方。盤問下她同意沒有紀錄當晚的事,只憑記憶作供,亦否認與丈夫討論案情,丈夫只有告訴她「上庭要除口罩、戴住個面罩」。她稱沒有清潔過背囊,只有將背囊放在窗台上。

表證成立,被告需答辯。兩被告均不自辯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裁判官希望雙方結案陳詞不要再糾纏於同意案情方面的爭論,專注於法律原則。此外,裁判官希望控方就呈堂影片製作時序。

案件押後至26/8 0930 再續,預期可完成書面結案陳詞的口頭補充及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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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鍾(22-23) (#0904寶琳 非法集結)
結案陳詞 30/8
首日結案

辯方聯合申請將本案法律爭議押後處理,原因為希望等待上訴庭對梁頌恒案判決,因此所有就控罪恰當性的爭議將留待不日再處理。裁判官認為非法集結本身已有大量案例可作參考,控方亦指HCCC408/2016 梁天琦案等已經就控罪元素有深入的探討。辯方認為該案對本案不具約束力,故是日只會就事實部分爭議。

D1辯方陳詞,首先提及非法集結當中「共同意圖」一點需由控方提及被告如何及具有何等意圖,亦提醒法庭控方開審時提及本案基礎為「兩被告包圍站長,作出擾亂性挑撥性行為,使得站長受驚」。辯方認為PW1於影片及庭上作供時沒有提及自己感到害怕,相反PW1行為就正正符合控方的控罪元素。此外,PW1並沒有選擇最直接的巴士前往將軍澳醫院而選擇使用港鐵,並在站外觀察示威者10分鐘後依然內進,被包圍後多次有離開機會亦沒有離開月台範圍,由此可見PW1並不是感到害怕,相反辯方認為PW1只是在發洩,作供時PW1亦表現出此等情緒。

辯方認為PW2的證供,因
1. PW2口供為案發後短期內錄取的,此後PW2亦承認作供有參考當時口供,所以口供的準確性應等於PW2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2. PW2於口供內聲稱沒有參考其他警員的口供,但他的口供卻可以清楚道出被告的衣著、身形、當刻情況等,甚至拘捕後短時間内可以記住被告身份等等。PW2 指他有注意並記住兩人,但能夠單靠記憶記住身份下,已經可以合理地懷疑PW2有參考他人證供。辯方認為若PW2並非具有強大記憶力,就只是講大話以提高自己證詞表面上的可信性。
3. 他聲稱他觀察期間一直有移動,但在主問下PW2卻否認有跟隨人群。他指稱可靠人群罅隙觀察黑衣人的衣著特徵,但影片可證明環境不可能容許距離30呎的PW2觀察所有細節,盤問下他更加曾質疑自己口供。
4. 他於口供及作供時皆有提及只有在2351時有人大叫「有狗」,但影片展示實際上有兩次相類似的事件,他的證供帶有內在不可能性。
5. 即使他的證供屬實,影片有影向他聲稱身處的位置而沒有拍下與他當日聲稱衣著吻合的人。PW2的口供只可以為錯誤或他相距人群比聲稱更遠。
6. 若他當時身處更遠的位置,他不可能清楚觀察兩人的衣著特徵

PW3 被問及是否知道有便衣存在時他不置可否,但他於主問是卻表示清楚當日行動安排,兩者矛盾。更甚者他認同當日曾與PW2交談、移交被制服的被告。當然,PW3本身與案關係不大,即使法庭信納亦不太會影響結果。

辯方認為衣物纖維化驗可信度低,證物鏈亦充滿疑點。例如PW9同意檢出證物後沒有即時封存,更加作出「每次拍攝證物有更換墊底紙」的證供,辯方質疑為何每次墊底紙出現摺痕地方相同。PW7聲稱用左手處理證物、右手拍攝,PW8拍攝的記事冊紀錄為後補的,但恰好記錄後補的時間為PW7於同地、使用同一部相機拍攝證物的時間。更甚者,所有處理證物警員的做法就似乎「一早知道需要做纖維化驗」。就纖維化驗報告,辯方指PW4作為專家證人亦無法百分百肯定兩者接觸、亦無法得知或否定二次傳播的可能性。

就影片的內容,辯方認為法庭當然可以以 黃楚成案(七警案)上訴庭處理手法對照相同衣著的人士。

D2辯方結案陳詞,大致採納D1辯方陳詞,但針對D2上指出數點:
1. PW2聲稱任職地鐵令他特別留意被告眼型,但他不但主問時只能指出被告的衣著,亦不能記起被告是否攜有一把遮。PW2聲稱D2「眼大大似IQ博士嗰個宇宙大王」正正展示PW2認人方面並非專業。再者,他當時真正能近距離觀察D2雙眼的時間為制服D2後的2-3秒間,根本不能夠作出任何仔細觀察。
2. 證物鏈不完整,因PW4同意化學劑可改變衣物纖維顏色而PW10不能確定沒有作任何清潔;而且化驗結果亦非肯定為被告與PW1的接觸導致的。
3. 當時包圍的人群所有人皆是身穿深色衣物,不能確定包圍人士等於兩被告。
4. 就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本案欠缺共同意圖,就周諾恆案,任何人理應能表達意見甚至厭惡;就控罪元素中「使他人合理地害怕而受驚」一項,PW1作供時充滿偏見,甚至對類似示威者的惡意。


10/9
控辯雙方早前已呈交書面陳詞至法庭存檔,控方陳詞列為證物P58,辯方陳詞分列為D3及D4。按裁判官指示雙方各自呈遞影片截圖時序等輔助文件

控辯雙方早前押後等待梁頌恒案HCMA179/2019上訴結果,控方認為上訴庭說法偏向控方立場。控方就憲法爭議陳詞,認為案情指出兩被告阻擋PW1離開,PW1亦有迴避而不斷走動,影片亦有顯示後來人群與PW1有拉扯甚至跌倒。當日PW1作為一名普通地鐵乘客,既然不在當值期間自然毋須回應人群質問。如果人群需要質問有關調景嶺站8月31日封站的原因等,理應詢問港鐵。上述行為亦即符合非法集結控罪元素。

D1辯方回應控罪元素的爭議,指即使梁頌恒案偏向控方亦希望保留判詞。據控罪元素3B而言,若果就梁頌恒案的判詞的理解,如果有人在一地被警察執法時嚇到,即代表警察能夠被控參與非法集結。但事實上的處理為相反,顯示此論點並不能被法庭接受。

D2辯方回應指技術上梁頌恒案與早前其他相關案例對待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態度相反,梁天琦案的關連性較大應優先考慮,即控方應證明被告清楚知道自己具的意圖。而且就本案而言真正直接針對被告的證供主要來自PW2,而PW2能夠穿越人群而視線曾經斷開的情況下留意到被告的衣著特徵此點值得商榷,控方亦沒有解釋為何認為毋須認人程序就可以肯定包圍人士當中有兩被告。化驗報告亦不能直接證明轉移的纖維肯定屬於被告,亦不能排除被化學品破壞的可能。

引用梁國雄案,D2辯方認為控方有責任作出被告於集結的關連而非單以聚集入罪,亦須明確表示共同目的的詳細內容。D2辯方提醒法庭並非作道德判決,法庭應客觀檢視控方是否能夠作唯一合理情況下證明被告符合所有控罪元素。梁天琦案顯示控方應證明被告為故意的,人群中部分人士可能的確較進取,但考慮破壞社會安寧一點需要考慮暴力程度及即時性等條件。

按:補回審訊內容完畢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續審 #0921旺角 [8/2]

吳(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0950開庭
辯方盤問PW6 警員13345劉志豪
時任旺角重案組第2隊
負責證物封存

1136 暫時休庭
辯方盤問PW6 警員13345劉志豪 完畢

傳召PW7 警員 11361易子豪
駐守旺角重案組第2隊
負責短暫處理證物

1307 休庭,押後至1430繼續
主問PW7完畢
辯方未完成盤問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張天雁裁判官
🕤09:30
👤呂(19) #續審 [2/2] (#1020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證供陳詞完結

押後11月3日下午2:30分回第七庭裁決,相同條件擔保



~ 庭上細節 ~


辯:被告明白自己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這是辯方的案情


//辯方結案陳詞//
控方未曾在沒有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被告明知情況下管有藏有伸縮棍。

兩位證人可靠性存疑,閣下請考慮被告只是18歲年輕人,沒有案底,犯罪傾向低。雖然見到他著黑衫FULL GEAR,即使如此不代表他參加了非法集結或者暴動破壞社會安寧的任何罪行,第一證人都承認沒有證供指向這點,也沒有檢控被告這點,即時較早前現場有集結,只是傳聞證供,是警察到場的原因,不代表被告有參加。

閣下應該記得證物草圖被告跨過欄杆向警方走去,30個速龍特別戰術小隊,想像一個年輕人明知自己身上有伸縮棍,會否那樣傻一個人向速龍衝過去。其他人向亞皆老街方向逃走了。法官大人是否相信他想用伸縮棍襲擊速龍,不合常理。幾十個警察衝去他身邊當然可以制服他,沙展供稱所謂警察唔好郁,他們是否真會這樣說,還是見人就拉。這涉及證供可靠信。

片段可見好多人圍著被告,很快控制場面,沒有人扔東西,那種環境下,為何只有辯方第一證人說在背囊找到伸縮棍而沒有任何其他警員看見?當時很多人圍著被告,沙展說在袋子最外格找到伸縮棍跟著就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幾分鐘的時間,為何沒有人看見。

找到棍,沙展第一個反應為何不問被告這是什麼?是否你的?用來做什麼?沙展第一說法是第一時間拘捕,但為何不問這三樣,他說我不問了留番來給CID問,是否合理?有三分鐘時間CID才到,他做了什麼?他說寫NOTEBOOK,那為何不給被告簡簽確認?他說環境不許可,環境許可寫筆記但又不允許被告對反,又不允許給警誡?這些都請考慮證人是否可靠。

第二證人CID先說被告坐在地上,又說被告站著,與沙展兩個人都不提醒被告,我現在移交你給CID,CID都沒有問這個警棍是否那裡找到?是否你的?用來做什麼?CID說有問有紀錄,原來紀錄是所問的並非問這條問題這棍是否你的,而是問用來做什麼。他堅持有問,但沒有寫下。那為何又不給對方草簽確認?自編自導自演。

“最外格”三個字,CID說沙展跟他說在背囊最外格找到警棍,沒有跟被捕者確認,警察記事簿也沒有寫,證人口供也沒有記錄最外格三個字。到底沙展有沒有跟他講這三個字,如果有講為何沒有任何紀錄呢?沙展只描寫搜的時候有,沒有說向CID講。為何一年後CID會記得沙展曾跟他講,如果書面都沒有記錄的話。這兩個人是否可信呢? 為何如此刻意說最外格找到呢?還有一點很奇怪。沙展沒有跟大家講最外格除了伸縮棍是否還有其他東西

其他關於曱甴警誡方面兩人說法都不同,又說是CODE WORD,可能兩人都不承認用曱甴形容示威者。關於警誡方面,是否現場環境連講警誡詞都不適當?考慮到兩人的可靠性,CID最後承認他知道要警誡,但忘記了警誡。一個有經驗的CID會忘記拘捕要警誡麼?警長指望CID警誡和查,但CID不調查不告,半年之後才拉反告。是否明知之下藏有伸縮棍沒有合理辯解的呢? 我陳詞完畢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提堂
#20200831旺角

陳(17)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據悉涉嫌當日在旺角作出堵路行為。

案件押後至11月27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布喜后暫委裁判官
#20200421元朗 #新案件



控罪:
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群組聚集規例

毋須任何條件繼續保釋

由於控方未準備好,申請押後
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記錄在案辯方已經準備好

案件押後至11月27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郭啟安法官 #1006旺角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A1:羅(56)🛑已還押逾9個月
A2:黃(22)🛑已還押逾9個月
A3:埃及籍手足(35)🛑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所有被告]
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意圖使男子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地傷害他

(2)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D1]
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凌晨02:00在同地使男子Y身體受嚴重傷害


🛑🛑
D1承認控罪(1)&(2),兩項控罪成立🙇‍♂️

*D2 & D3 不承認控罪(1),與控方達成協議,以《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9條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起訴

🛑D2&D3 承認修訂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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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案情撮要:
內地來港的商人男子X,於2019年10月5日晚上從尖沙咀坐巴士返回位於旺角的旅館途中,於亞皆老街先達廣場附近被現場人士認出其支那人身份。男子X受驚嘗試離開不果,遭包括各被告在內的多名人士包圍,部份襲擊過程被拍攝錄影。

D1沒有蒙面,面容被清楚拍下。呈堂片段見D1以棒狀物體並手持類似磚頭物件襲擊男子X;女被告D2打開一把彩虹色雨傘遮擋鏡頭,並從後推了男子X一下;埃及籍被告則用腳踢倒坐在地的男子 X。最後男子X多處有瘀傷及擦傷,身上的財物及電話被掠


📌控罪(2)案情撮要
2019年10月6日02:00時,男子Y與友人飲酒後坐的士到彌敦道亞皆老街附近,因無法通過路障與現場人士口角。約十幾名在場人士(包括本案的3名被告) 指稱男子Y是便衣警,遂以竹枝及硬物襲擊,並拳打腳踢Y。

部份襲擊過程被拍下,片段顯示D1以石頭狀物品襲擊Y一兩下,在Y逃跑後亦無繼續追打,事件在Y友人解釋男子Y飲醉酒後告一段落。事後被送到廣華醫院接受治療,證實多處擦傷、瘀傷,留院3日後獲准放23日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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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D1的藍凱欣大律師求情:
D1自幼家貧教育程度不高,不過生活困難亦沒有申請綜援,一直自力更生,只曾因工傷而領取6個月傷殘津貼。不忍年輕人被警方暴力對待,以為PW1襲擊現場人士,D1曾對PW1講:「你做乜掟磚頭,放低。」而襲擊PW1過程亦不足1分鐘

PW2拆除路障手持竹技,D1得悉他醉酒後已經停手,感到後悔知道行為不當,願意承擔責任並賠償受害人金錢上的損失。過往一直奉公守法,純粹在憤怒下一時衝動犯下本案


🛑D2, D3 求情:
D2的參與只有從後推倒男子X,並無直接參與襲擊

D3在事件後段參與襲擊,在落街買煙時注意到街上有人呼叫,因好奇而加入襲擊,他承認行為愚蠢

法庭已考慮求情,每位被告須賠償人民幣3300(合共10000元) 予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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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 10月28日 14:30 於區域法院判刑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林(28)/ D2:林(20)
D3:劉(19)/ D4:羅(19)
D5:李(17)/ D6:梁(24)
D7:吳(24)/ D8:伍(20)
D9:龐(34)/ D10:潘(22)
D11:P.D.B/尼泊爾手足(34)
D12:譚(24)/ D13:謝(23)
D14:王(23)/ D15:王(22)
D16:黃(23)/ D17:黃(23)
D18:王(27)/ D19:黃(18)

控罪:
D1-20 暴動

詳情:
D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法庭已為D11安排尼泊爾傳譯,提醒各方陳詞語速稍微減慢,因須作出雙重傳譯(粵語→英語→尼泊爾語)。

控方預備聽取答辯,得知辯方部份被告因法援申請處理當中,而今天未準備好。另外就案件管理事宜,控方建議首先與辯方研究爭議點再決定以同一案件審理或進行分拆,但基於證人人數眾多,相信分拆是為恰當。

D14今天沒有律師代表,法援署現正處理其申請。法官提醒被告請積極跟進,否則下次聆訊未獲派律師將後果自負;同時提醒其他被告從速處理並跟進法援申請,以免有不必要延誤。明白到D5暫時不申請法援是被告權利,但若考慮申請,應趁押後期間從速進行。

法官認為控辯討論分拆是可考慮會否爭議暴動情況而控方特別指控某被告某行為。若控方沒有特別指控指定被告而純粹單憑各種原因推論,例如被告衣著等;可能辯方不會對「暴動是否有發生」無爭議。分開審訊一來會「審快啲」,而且能夠針對各自的爭議點。

法庭著控辯雙方考量如何安排分拆頒令,粗略時間表如下:
21天前控方向辯方提出分拆建議及背後的道理
14天前辯方回應,控方跟進
不少於2天前控方向法庭匯報結果

法庭在批出保釋條件時,須考慮到被告在保釋期間會否干犯其他罪行或有潛逃風險。就今天保釋相關事宜:
🔴(被拒)D2申請撤銷宵禁令
🟢(獲批)D7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D10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被拒)D13申請撤銷宵禁令

案件押後至21年1月15日09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法庭亦會與下次聆訊安排尼泊爾語傳譯員。

💛感謝臨時直播員補充資料💛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4/12]
👤杜(22) #0714沙田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4) 有意圖而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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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石書銘大律師,就警員被咬過程作盤問

呢個情況 (對被告施行壓點控制) 你嘗試緊用武力制服被告㗎嘛?
答:唔同意
辯:你唔同意d咩?唔同意你用緊武力,唔同意你制服緊佢,定係唔同意嗰個係被告呀?
陳官:審訊應該係和平氣氛下進行,你呢d「撩交嗌」嘅問題,對審訊有咩幫助呢?

辯:或者我再問多次,你嘗試緊用武力制服被告㗎嘛?
證人答:佢已經咬住我,我已經嘗試縮手
辯:縮手同制服被告人呢兩樣嘢並非不能共存,啱唔啱 (證人答:不同意)

辯:我用一個公平d嘅講法,你嘗試制服被告期間,被告咬到你右手無名指,令到你縮手,咁講你同唔同意 (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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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 開返庭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翟(18) / D2:陳(20)
D3:陳(20) / D4:鄭(19)
D5:張(31) / D6:張(19)
D7:趙(19) / D8:周(20)
D9:周(27) / D10:朱(20)
D11:鍾(19) / D12:古(21)
D13:何(17) / D14:黃(18)
D15:洪(24) / D16:黎(23)
D17:林(21) / D18:林(21)
D19:李(18) / D20:李(18)

控罪:
(1)D1-20暴動
(2)D1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法⽤途的⼯具並意圖作⾮法⽤途使⽤
(3)D5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D1-20同被控於年在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D18被指於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管有1支金屬棒
(3)D5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汽油、3塊白布、4個火機

控方甫開庭指出本案為「理工事件」12宗案件之一,今天預備聽取答辯,唯本案被告人數眾多,認為沿用其他案件的案件管理方式較為恰當。

D15今日沒有律師代表,表示排緊法援並已有案件編號,法官提醒應從速跟進,好讓法援署可儘快安排律師。亦了解到其他被告正/將申請法援而今日未預備好答辯。

法官建議將爭議類同的被告可以分開審訊以聚焦爭議點,此舉相信對案件最有利。控辯應儘快商討有咩承認或同意嘅事項及有咩爭議。

法庭著控辯雙方考量如何安排分拆頒令,粗略時間表如下:
21天前控方向辯方提出分拆建議及理據
14天前辯方回應,控方跟進
不少於2天前控方向法庭匯報結果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D9申請更改報到日子/時間/地點
🟢(獲批)D1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D11申請豁免今日警署報到
🟢(獲批)D15申請指定日子豁免禁足令
🟢(獲批)D17申請更改指定期間宵禁開始時間,即今日至下次聆訊宵禁時間由0100時開始
🟢(獲批)D18申請更改宵禁開始時間至2400時

案件押後至1月15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4/12]
👤杜(22) #0714沙田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4) 有意圖而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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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議題(1)壓點控制
早前提及過壓點控制技巧,需要用支點為被壓部位提供支撐。證人指,訓練時壓點控制要求4指並排,從人中位置往鼻上托。施力時往鼻上托,而非用力往下壓向面部,眼腔亦非壓點之一。因此無按壓面部

最好有受力位係後邊,就算無都唔等於做唔到,只不過效果無咁好

在面部進行壓點控制,除了在人中位托鼻外,眼腔亦可以施行壓點控制㗎嘛?……證人不同意

📌矢口否認曾用力壓向被告眼腔或面部按壓
梁警長聲稱,當時用食指鼻頂近眉心,中指放在鼻底尋找向上托的指點,當時無名指被咬住已感受劇痛,無刻意用食指去接觸被告眼腔與鼻樑的位置的想法,亦不同意自己的食指和中指屈曲並向下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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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顯示有接觸,而片段顯示從被告人右後方將手放前,並做了兩件事
1) 嘗試固定被告頭部 (同意)
2) 嘗試尋找施壓位置 (不置可否)

證人補充:
固定佢個頭嘅時候呢,一定有接觸佢個面,當我想做按壓控制嘅時候,未揾到位置佢已經咬住我嘅右手無名指,所以我相信嗰段時間我感覺到劇痛亦反應地縮手,唔同意當時食指與中指有用力壓落去

辯方向證人指出,你由右向左接觸佢塊面,亦有將被告頭部由右推向左

證人答:不管轉向左或者右,都唔係我推,而係被告自己掙扎造成,因為我個做法係要佢個頭固定,而非轉左或右

證人不接受因被告咬住自己的無名指,所以在抽走手指時帶動被告頭部由左至右移動 (控方的解讀:認為被告有意扯斷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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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庭,下午14:30繼續,控方將傳召麥醫生作供,他的醫療報告已經用書面證供方式呈堂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031深水埗

張 (21)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巴域街石硤尾普通科門診診所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條毛巾及一個載有布碎和94毫升有機混合物的綠色玻璃樽。

案件押後至11月27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25九龍灣 #提堂

謝(20)

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控罪:被指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牛頭角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一期一樓六福珠寶外,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9037。

不認罪

6名控方證人(1、2、3需要,4、5、6可以不需要),沒警誡供詞,有閉路電視紀錄,合共10分鐘,沒醫療紀錄。
片段與證物鏈沒爭議。

辯方除被告本人,可能還有1名證人

預審期:2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8-29日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於開審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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