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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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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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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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新案件
#20200125旺角 #未知

👤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20年1月25日於旺角亞皆老街附近叫人搬雜物放出馬路,並有做手勢指揮堵路。

辯方反對嚴謹保釋條件。辯方指控方現有證據薄弱,控方提供影片中只拍攝到道路上剩餘的木板和竹條,並沒有拍攝到被告參與上述的堵路行為。控方案情只是依靠警方的一面之詞。

獲准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 現金 $2000
2. 不准離境
3. 交出旅遊證件
4. 於報稱地址居住,任何地址更改須在不少於24小時前通知警署
5. 宵禁令: 2100-0700
6. 警署報到: 一星期一次
7. 禁足令 (轉乘交通工具、會見律師獲豁免)

案件押後至2020年7月30日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125旺角 #提堂

陳(1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20年1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廣場外,管有一支14厘米長的黑色戰術筆、一把10厘米長的摺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1月25日年初一有人發起在旺角紀念2016年「魚蛋革命」,陳在截停搜查時被搜出上述物品,相隔4個月在5月26日首次提堂,獲准以現金1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每週報到1次、晚上9時至翌晨6時守宵禁令,亦須禁足西洋菜街、山東街、砵蘭街及亞皆老街一帶

辯方有兩項申請:
1. 申請押後四星期至8月5日,因為辯方未收到文件,將會向警方跟進。
2. 申請更改宵禁令,申請被拒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案件押後至8月5日 9:30am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再提堂。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125旺角 #答辯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第200章《簡易治罪程序條例》第4A條)

於2020年1月25日於旺角亞皆老街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權限或者辯解設置或陳列木板於道路上。

答辯意向:不認罪

控方有4名控方證人,1條由警方拍攝約2分鐘的片段,沒有警誡供詞

辯方只有被告1名辯方證人,辯方只需要第1,2控方證人,其他證人不爭議。

預計審訊日期:1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8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其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陳(16) #20200125旺角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20年1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廣場外,管有一支黑色戰術筆(14cm長)、一把摺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方表示會傳召3位控方證人,無警誡供詞。辯方表示只需盤問控方證人一,所以一天審期已足夠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26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中文審訊。開審前3天須向法庭提交同意案情。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00125旺角 #審訊

蕭(46)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第200章《簡易治罪程序條例》第4A條)

案情:
於2020年1月25日於旺角亞皆老街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權限或者辯解設置或陳列木板於道路上。

PW1作供完畢,PW2開始作供

11:42 休庭

12:30休庭,14: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00125旺角 #審訊

蕭(46)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第200章《簡易治罪程序條例》第4A條)

案情:
於2020年1月25日於旺角亞皆老街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權限或者辯解設置或陳列木板於道路上。

審訊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10月16日1430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20200125旺角

蕭(46)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詳情:
被控於20年1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外617號外,無合法權限及解釋,與另外身份不明人士陳列或留下木板及其他物品,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審訊期間傳召兩名偵輯警員作供,分別是10231和6288。PW2主要供辯方盤問。審訊時PW1指當晚見到A君大叫「手足搬啲木板出去」然後走到馬路中心舉起手大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五大訴求缺一不可」之口號*,又指現場人士大多身穿黑衣。PW1原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拘捕被告,當時被告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黑鞋,背黑色背囊。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法庭作出裁決時要考慮三點:
① 控方證人可行可靠嗎?
② A君當時做過甚麼?
③ A君是否即被告?

控方有責任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由於被告無案底,作案風險較低,故法庭在考慮證人供詞時尤加謹慎。

【第一點】PW1當時見到現場有途人有記者,三十多人其中十幾人身穿黑衣黑口罩,唯獨A君戴藍色口罩。PW1與A君相距3至4米距離,從觀察至拘捕A君是2分鐘內的事情。當時周大福行人路上移動過0.5米乘1米木板。PW1沒有見到被告搬竹枝。書面證詞寫過被告指揮人堵路,但當時環境嘈雜,亦唔記得有幾多架車輛被堵塞。文書亦有講被告依從PW問而回答。被告好似打手號沒有寫進證供。

至於被告如何得知被告就是大叫搬木板的人,PW1在3至4米外有把女聲從A君處傳來,辯方對此提出有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認為① PW1作供清晰、有邏輯、盤問下沒有動搖,認為PW1作供沒有誇大、無中生有;② 不存在不可能或然性;③ 不接納成證供④ 大聲叫2次都是女聲,但控方不能推測至毫無合理疑點,因為戴口罩的有好多人,而且性別不明,可能不是A君,因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⑤ 警方沒有撿去木板,後來被軍裝清走,如控方呈堂相片所示只是相似木板而已,無法辨識,但無影響證供可信⑥ PW1表示唔記得周遭環境是因為觀察著被告,裁判官認為合理。裁判官認為PW1誠實可靠,接納證供是事實。

PW2作供時不記得被告高矮肥瘦,3至4米距離外見到被告與別人交談。警員記事冊沒有紀錄片或補錄黑衣人交談。裁案官認為遺漏嘅差異並非關鍵。PW2作供清晰持平、有邏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

裁判官認為PW1/2二名證人誠實可靠,裁定接納他們證供為事實。

【第二點】彌敦道近山東街砵蘭街交界有女聲大叫,有身型似女性的人舉手及逗木板作堵路。

【第三點】A君是被告。

‼️罪名成立‼️

被告求情指現年46,單身,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前至今失業,現靠微薄積促及親友借貸,希望能儘快自力更生。辯方呈上一封求情信,另指被告只是輕抬木板,當時沒有相關的大規模堵路,希望判亦非監禁式刑罰。

裁判官了解到當時沒有使到交通嚴重受阻,考慮到被告沒有案底和參考求情信後接納被告求情。可是被告此行為:行出行車線,用肉身逼使其他車輛停駛,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

量刑判處14天監禁,緩刑24個月。

*在此謹覆述劉裁判官作簡易裁決時引述之證供。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20200125旺角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6)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20年1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廣場外,管有1支黑色戰術筆(14cm)、1把摺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證物
P1 相簿(1-9)
P2 地圖
P3 直播片段截圖冊(1-3)
P4 (記錄暫缺 致歉!)
P5 戰術筆1支
P6 摺刀1把

==============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編號及名暫缺) 作供

控方主問

證物
P7 經PW1標記的地圖

案發當晚(2020年1月24日晚),PW1小隊收到通知,得悉彌敦道近山東街有非法集結。小隊到場時,分別有2-30名示威者分佈於彌敦道奶路臣街交界、奶路臣街西洋菜南街交界;驅散後,數十黑衣人及疑似記者四散,被告在人群中急速穿梭,由彌敦道近奶路臣街行人路,往旺角站E2出口逃跑。當時被告面戴藍色外科口罩,穿黑色連帽衛衣,胸前有4隻白色字體,著黑色皮鞋。

PW1相信被告與較早前的非法集結有關,故用手捉住其上衣,將他截停,帶到奶路臣街近彌敦道銀行中心外搜查;期間發現被告左邊褲耳掛著1支黑色類似原子筆,經調查發現筆由金屬製造,筆頭有金屬撞針突出,為警方定義的「戰術筆」(即有特別用途,包括擊破玻璃及傷人)。

檢取戰術筆後,PW1自行保管,回警署後沒有再檢視。劉官查看相關證物,發現筆可寫字,較重,並表示不知如何調出「撞針」;PW1覆「不清楚」,也無試過擺弄撞針。當時,PW1還在被告右邊褲耳發現1串鎖匙,當中有1個黑色的金屬物體,後知是1把合上的摺刀;檢取後,由PW1親自保管。他曾打開摺刀,但沒有注意刀鋒的情況;庭上查看證物後,他形容其刀鋒鋒利。凌晨0時45分,PW1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2項藏有攻擊性武器。

庭上,PW1從證物P1的相簿中,辨認出被告人的口罩、身形、戰術筆及摺刀;在P2地圖上標出驅散時自己的位置、被告人跑動的路線。


辯方盤問

🧷衣著易辨認 仍算black bloc
PW1確認,被告當時身上衣服有「無上菩提」4字,不常見,容易辨認;後有圓形圖案,覆蓋大半背部,但PW1無為意。他表示知道「black bloc」的定義,即「全身黑色,使人難以辨認」,但在盤問時認為,被告當天衣著亦算「black bloc」。

📌2段對話未有記錄
PW1大概於2332時到達旺角站,第一眼看見被告和截停被告的間隔,在幾秒之內。辯方指出PW1口供紙(分別於1月26日及5月7日錄下)及警員記事冊,均沒有記載的2段對話:(1)PW1曾問被告「去邊」,被告沒有回答;(2)PW1問被告「做咩」,被告答「同朋友食完嘢」。PW1未能解釋為何不把這些對話記下,辯方質疑他是否真記得對話內容。

🧷關於被告行走路線
就證物P7的地圖,辯方提議,被告是沿彌敦道山東街向太子方向跑向旺角站E2,而不是向PW1所稱的油麻地方向。PW1不同意。

📌摺刀位置無文字記錄
辯方質疑,於口供紙上,PW1以「左前褲耳」形容戰術筆的位置,而描述用行山扣扣住的鎖匙扣(連摺刀)時,只寫「右邊褲耳」。換言之,PW1沒有對鎖匙扣及行山扣的位置作出任何文字記錄,是單憑記憶,憶述它們位於褲子右前方。PW1同意。

📌被告表現合作 拘捕僅因形跡可疑
PW1同意,被告全程與警察合作;以自己眼見,沒有叫任何挑釁警察的口號、沒有做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和其他人集結。然而,PW1並不同意自己是純靠推斷,以非法集結為由拘捕被告;他重申當日旺角區有人參與非法集結,這些人群多會在遭驅散時四散。被告在人群中急速左閃右避,「形跡可疑」,使自己有理由相信他與較早前的非法集結事件有關。

PW1最後同意自己沒有見到被告嘗試拿出筆或刀、嘗試用它們作非法意圖。


控方覆問

PW1澄清,在拘捕被告一刻,被告沒有動作顯示其想使用筆及刀,自己未能證明被告的意圖。


PW1作供完畢。
==============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230 已休庭15分鐘,現再開庭。

判詞按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20200125旺角

👤陳(16)

審訊上半部分

==============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證物
D1 有被告標記的地圖

📌案發現場
被告現時17歲,為中五學生。案發當晚,他身處旺角朗豪坊對出的砵蘭街位置,當時人流頗多,兩旁商店大多營業,亦有小販售賣食物,攤檔遍佈全街。被告在該處買小食、等朋友吃宵夜,最終卻未能與友人見面。

23時左右,被告見到十數名防暴警從朗豪坊對出亞皆老街,向亞皆老街砵蘭街交界,發射催淚彈(「催淚彈爆開之後,催淚煙四散」)。人群往山東街方向後退,被告慢慢跟隨,打算在山東街附近等催淚煙散去。不久,山東街有一群人跑出彌敦道,被告擔心是有危險事情發生,便一同跑出彌敦道。

被告跑到彌敦道另一面的旺角站E2出口,打算入地鐵站,發現銀行中心對出有防暴警;此時其中2名(由於警員蒙面,無法肯定PW1是否2人之一)捉住被告,帶他到路旁接受搜查。搜查前,警員曾問他:「去邊?」他沒有回答。警員又問:「做咗啲咩?」他仍沉默。

防暴警在被告褲子左前方,搜到1支筆,在右後褲耳搜到1抽鎖匙,上掛1把摺刀。搜查後,警員問被告2樣物品有何用途,唯他不答;最後,「佢哋同我講我藏有攻擊性武器同非法集結,將我鎖上手銬,並且拘捕我。」

📌關於證物
案發前數天,即年廿七至三十,被告與朋友到維園花市做兼職,負責拆花(將花從紙皮箱中拆出)、包花(用膠袋包好)、銷售。工作時,被告需用利器,鎅開用封箱膠紙封口的紙皮箱,他選擇使用勾在鎖匙上的摺刀。花檔老闆雖有提供工具,但數量不足以分配及給6-7名員工。

至於「戰術筆」,則是供被告在紙皮箱上記錄花的不同顏色之用。筆與摺刀,均由被告在一家戶外用品店,分別以約200元購得。

年三十晚直至初一,被告穿著同一套衣褲,沒將花市用的工具取出;這些工具,後來被防暴警搜出檢取。


控方盤問
(為使讀者更了解主控官盤問手段,以下盡量按順序及節錄某些原句。)

📌被告到現場的原委
被告住觀塘區,1月25日於大約23時到達旺角,約了1名住太子的朋友,在砵蘭街朗豪坊對出見面,見識小販攤檔的盛景。出發時,被告曾致電朋友,對方著他到時再打電話;被告到達砵蘭街時,警察還未施放催淚煙,有再致電朋友。

控方質疑:既朋友住太子,何不相約在太子站相見?
被告解釋,一來自己住所樓下有車直達旺角,二來兩人目的地在旺角,如約在太子,便要多走一段距離。

控方問:既被告未見識過眾多小販擺檔,又如何得知當晚砵蘭街有小販擺檔?
被告答,是當晚約好的朋友告知。

控方問:見到警方施放催淚煙之後,被告有否打電話給朋友,通知朋友「呢度好亂呀」?
被告沒有,又指警方只放了一顆催淚彈便離開,故該位置尚算安全。他不同意控方所指,當時整個旺角包括砵蘭街一帶都相當混亂,認為只是人流比較多。

控方轉而質疑,旺角的店舖在年初一應不開門,且在23時絕大部分都已停止營業。被告不清楚,但當晚眼見部分商舖有開門。控方展示證物圖冊,指出相中大部分店舖已關門;被告同意,但表示相中店舖不是食肆,就算沒營業,也影響不到只是想吃東西的自己。

被告憶述,砵蘭街的人流大部分正光顧小販,自己也有。控方追問:「點解你唔等到你朋友嚟到,先一齊睇吓食咩好嘢呀?」被告解釋:朋友未到,自己餓了,便買小食吃。

控方指出,被告「約了朋友」的說法為虛構。被告不同意。

📌被告攜帶工具的原委
被告澄清自己的工作時間:1月24日,自己在維園工作至凌晨1點(此時已是25日),回家休息。控方旋即問:既被告有如此長的休息時間,為何不「著返套新衫,或者起碼一套乾淨嘅衫褲,先至出街呢」?被告回應:自己的衣服不髒,故留到第二天穿。

控方問被告,是否同意中國人喜歡穿較喜慶、紅色的衣服過年初一?被告說家中很少有這習慣。

控方此時提議,如果被告不是要參與示威活動,根本沒理由身穿黑衫深藍褲,在夜晚到旺角「呢個噉樣嘅地方」。被告不同意。

🧷被告留在砵蘭街的原因
控方問:既然能看到催淚彈爆開的情況,催淚彈與被告的距離是否很近?被告覆,隔2-3個步位。當時自己「有少少」驚,但仍沒有盡快離開的念頭。
控方質問:「噉你唔擔心吓個人嘅安全嘅咩?」
被告道,當時還有不少市民和車在旁,自己未覺很危險,不到要立即離開的情況。被告提到有人喊示威口號,控方追問其為何不立即離開?
被告解釋,自己見不到叫口號的人做了什麼、警察亦無採取拘捕行動,便判斷沒必要立即離開,直至有普通市民從山東街跑出彌敦道;不少人沿著該方向跑,令被告憂心現場有危險,跟著人群逃離現場。

控方質疑,被告如要離開,為何不用離自己較近的E1出口,而要到彌敦道的另一端?又是為何,要待跑出彌敦道看見E1出口時,才萌生離場的念頭?
被告堅定道:(1)E1出口人多擁擠;(2)自己並非身處彌敦道近山東街時,才想離開現場,而是早在砵蘭街見有人跑時,已想離開。

控方表示,當時彌敦道中間的鐵欄已被拆除,被告可輕易橫越彌敦道,質疑他採取的路線迂迴。
被告則說,E1出口外的通道多人,自己無法從該處跨越彌敦道。見有不少人用自己後來採取的路線跑向E2出口,便跟著走。

控方問被告,為什麼要跟著人群出彌敦道?被告雖不知人群為何會跑出彌敦道,但認為人多較安全;且人群中大部分是普通市民,裝束平常。
控方追問:「唔清楚,噉樣人跑你就跑?點解要跟住人哋跑呢?」被告重申當時覺得有危險,只想盡快離開。

控方指出,被告在D1地圖上繪出的路線純屬虛構;被PW1截停前,他逃跑的路線,應是如控方證物P7所示。

📌被告為何攜有工具
控方指出,被告將摺刀掛在鎖匙間,有讓摺刀變得沒那麼顯眼的用意。又問被告,是否同意若帶著摺刀出門,會惹來不少麻煩?另外,被捕時被告身上沒有筆記簿,帶「戰術筆」沒有必要。
被告重申,只是因沒換衣服,才帶了摺刀及筆出街,沒有多想。

控方於是質疑,被告就算不換衣服,也可先除下摺刀和筆才出門。另外,筆被插在左前褲耳,顯眼、會頂著被告前腹,「唔可能察覺唔到」,直指被告「忘記放下筆和刀」的說法是謊話

📌被告工具的用途
控方指,「戰術筆」頂部有撞針、整支以金屬製成,故能對人造成傷害。如被告用這支筆插向他人身體,可造成嚴重身體損傷。摺刀非常鋒利(被告同意),可插傷人。控方最後指出,被告是故意帶筆和摺刀到砵蘭街現場,目的不外乎兩樣:自衛或在受追捕時,傷害警察的身體。

辯方覆問

被告在覆問下,澄清自己採用的離開路線。

被告作供完畢。

判詞按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20200125旺角

👤陳(16)

審訊上半部分
審訊下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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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

📌證據

本案爭議點狹窄:修訂控罪後,控罪詳情為被告被控管有2件攻擊性武器,唯二要爭議的是(1)被告意圖將工具作非法用途使用,及;(2)工具是否具攻擊性。這兩點緊密扣連,若被告沒有非法意圖,工具自然也不能作攻擊性武器論。

摺刀未打開,沒被拿出來指著任何人。警員本人也同意,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想使用摺刀的動作。戰術筆,裁判官親身檢查過,可按出原子筆筆芯,筆跡為黑色,絕對是1支可用作書寫的筆。「戰術筆」的說法,是辯方第一次聽聞;金屬筷子高速插入人體皆可傷人,工具的傷害性,純粹視乎使用者意圖

筆可用來寫字,刀可用來工作,花市老闆不供給工具也合情合理。至於被告為何不換褲,其也能給出解釋。「年三十晚,返咗屋企,夜晚出街,冇換就係冇換。主控話中國人鍾意著啲紅色嘅衫,可能佢有噉嘅習慣啦,每人習慣不同。」即使是在證物的現場照片中,市民的衣著也各異。沒人說不能穿深色衣服在年初一出門,單看衣著,無法推論出被告有非法意圖。

相反,從衣著更可推出被告無非法意圖:首先,被告當晚無帶背囊、無腰包手袋,如工具不掛在褲耳位置,又可放在何處呢?其次,關於摺刀位置,被告人和警察的說法不同,但不大相干。要注意的反而是,被告當晚穿的衛衣上,有尺寸不小的「無上菩提」圖案;示威者的裝束多為不被認出而穿,被告的裝束正是背道而馳,若他有心示威,根本不會作此打扮。

第三,針對被告當晚戴口罩,辯方指出,香港自1月起已有肺炎問題,被告戴醫學口罩(而非黑色面罩)並不出奇。綜上,被告的一身裝束,非為隱藏自己,不是示威常見,乃是日常「行街、食嘢」的市民裝扮。

警員單憑旺角混亂及被告奔跑,推論出被告參與非法集結。然截停被告時,被告十分合作,只是不回答問題——一種權利。案件中的證據,根本無法推出控罪中所謂的「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管有就等於意圖?法律唔會闊到噉。」辯方又指,不會挑戰警員的懷疑,但若要將「懷疑」提升到控罪標準,則絕對不足。

藍旗在早前已舉,被告跑過山東街時見不到藍旗,很正常。警員給出的證供中,也無提到有人在彌敦道山東街一帶非法集結:「我見唔到有人非法集結,淨係見到一大堆警察。」即使有非法集結,也不能說明任一經過的人有份參與,更不能說明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且管有工具,就是要作非法用途使用,這種推論太危險、不公道。

被告在盤問下毫無動搖,說法一貫:路過、冇換褲。綜觀此案證據,完全不足以滿足刑事檢控。


📌案例

徵引案例:HCMA374/2014
辯方指出法庭對工具使用意圖作推論時,需考慮物品性質及狀態、有否其他合法用途、藏有人行為、表現等。

徵引案例:[2020] HKCA 829
辯方指出本案與SHY案完全不同,後者有招認、有合理懷疑,而於本案,將懷疑提升到毫無合理疑點定罪則絕不可行。


📌總結

「4年前嘅旺角,2016年,嗰度有個人叫黃台仰,有個人叫梁天琦,發生嘅事大家都知。」市民可在案發當天,到旺角作不同活動:「見證歷史時刻啦、食嘢又好、行街又好,嗰晚旺角冇宵禁,任何人都去得。」辯方指,控方似乎要作出旺角有示威,故被告到旺角別有所圖的推論,但:「香港我諗今日仲有行動自由㗎,唔應該噉睇㗎。」

==============

本案押後至12月24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期間被告保持原有條件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20200125旺角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24/12 之裁決內容]

陳 (1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廣場外,管有1支黑色戰術筆(14cm)、1把摺刀(10cm),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案件未解決之疑問

裁判官在開先表示,已經向控辯雙方律師發信,表示被告於被盤問時表達警方於2020年1月25日晚上10時56分至11時有發射催淚彈,然而辯方未有提供任何截圖給予法庭參考。

控方回應指同意法庭說法,而警方調查本案時候只是下載了蘋果日報之直播片段(約半小時),但未有進行截圖行為。而控方則表示當時只見到有白煙,未知是否為催淚彈。
裁判官希望控辯雙方處理好相關片段,以證明被告所形容的是否真確。

幾分鐘後再開庭,開始播兩段片段。

兩段影片均來自同一條直播片段,網址如下:
https://www.facebook.com/hk.nextmedia/videos/179950099908771/

🧷第一段:蘋果日報直播 @ 2020-01-25 22:55:30-22:56:30 由陳建平現場報道
觀察:位置為朗豪坊於砵蘭街及亞皆老街交界的入口,有明確發放催淚彈的聲音。

🧷第二段:蘋果日報直播 @ 2020-01-25 23:27:00-23:35:00 由黎敬中現場報道
觀察:控方表示片段顯示混亂。辯方則表示現場情況吻合被告的說法,即當時旺角人來人往,而且當時有下雨,因此人們有拿起雨傘。

🔑裁決

📌背景

控方希望法庭利用第一控方證人 (PW1) ,蘋果日報直播片段,及環境證供,推斷被告有意圖使用該攻擊性物品,及有參與旺角的非法集結。
法庭重申,本案舉證責任在於控方。由於本案為單對單案件(即審訊過程只有一名控方證人及被告本人作供),因此裁判官對第一控方證人 (PW1) 的證供將會更加謹慎對待,以及審視 PW1 及控方的舉證能否滿足控罪所列名的需求。

📌證物

P1 一系列照片
P1(1) 被告帶上口罩的外表
P1(2) 被告除下口罩後的外表
P1(3) 被告背面
P1(4) 被告左側
P1(5) 被告右側
P1(6) 控罪書上的「戰術筆」的照片
P1(7) 戰術筆量度長度為14厘米長的照片
P1(8) 控罪書上的摺刀量度長度為10厘米的照片
P1(9) 被告身上的鎖匙及開罐器
P2 地圖
P3 直播片段截圖冊(1-3)
P4 (未有提及)
P5 戰術筆
P6 摺刀

📌第一控方證人 (PW1) 證供
盤問細節按此 (對理解判詞內容有幫助)

🧷文書記錄未見的對話
於案發當日,被告大約在2330 時從奶路臣街走到旺角站E2出口,需時約2至3分鐘,PW1則大概於2332時到達旺角E2出口,他第一眼看見被告和截停被告的間隔,是幾秒之內的事。PW1 堅稱自己當時有問被告「去邊啊」,被告沒有回應。PW1再問被告「做咗啲乜嘢啊」,被告則回應「同朋友食完嘢」,然而以上對話並沒有被放到文書記錄上。PW1 只回答「唔係每句話都會記錄」,然而對於為何不記錄,PW1則說「無解釋」。這跟被告所描述有出入(被告表示他保持沉默)。裁判官認為PW1 在案發後未有將對話放到文書記錄上,而是在案發後接近一年的審訊後才首次提出,裁判官對此提出疑問。

🧷戰術筆能擊破破璃
PW1 於審訊當日於庭上檢取戰術筆後,表示該物品能夠「擊破破璃」,裁判官對這個說法表示「不會理會,法庭會有自己的判斷」。

🧷漏寫行山扣位置
PW1於口供紙上,以「左前褲耳」形容戰術筆的位置,而描述用行山扣扣住的鎖匙扣(連摺刀)時,只寫「右邊褲耳」。即PW1沒有對鎖匙扣及行山扣的位置作出任何文字記錄,是單憑記憶,憶述它們位於褲子右前方。PW1同意。 裁判官則表示,被告本人亦對當時管有該物品不爭議,因此漏寫這並非重大錯漏,並不影響證人的誠信。

📝小結
以PW1 的證供,他表示被告被捕時未有口頭招認,不過全程與警方合作:沒有叫任何挑釁警察的口號、沒有做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和其他人集結,沒有見到被告嘗試拿出筆或刀、嘗試用它們作非法意圖。
PW1重申當日旺角區有人參與非法集結,這些人群多會在遭驅散時四散。被告在人群中急速左閃右避,「形跡可疑」,使自己有理由相信他與較早前的非法集結事件有關。

裁判官裁定第一控方證人作供誠實可靠,為誠實證人,並會接納除了以上有特別提述證供以外的所有證供。

📌被告作供
盤問細節按此 (對理解判詞內容有幫助)

裁判官認為,被告作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為不誠實證人,亦不會接納其證供,原因如下:

🧷逃離旺角方法
裁判官表示在當時的情況,被告若要循鐵路離開,大可從最接近他的C4出口離開,而非被告所選擇的E1出口。
此外,被告指由於E1出口人多擁擠,他才會想到E2 出口。裁判官對此質疑。被告一方面表示視自己當日為普通市民,並會跟大隊離開旺角,另一方面當普通裝束的市民擁到E1 出口希望離開之時,被告卻選擇到E2出口。這是不合邏輯的,而且被告若要逃離旺角,也有很多方法:可以入朗豪坊,可以入山東街等等... 而非使用被告迂迴曲折的方法。

📌事實裁決

裁判官裁定,
(一)於2020年1月25日晚上2256時之前,有人在砵蘭街近亞皆老街一帶進行非法集結。
(二)於2020年1月25日晚上2334時之前,有人在旺角近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一帶進行非法集結。
(三)被告所管有的戰術筆十分堅硬,其頂部有撞針、以金屬製成,能對人造成傷害。如被告用這支筆插向他人身體,可造成嚴重身體損傷。
(四)被告管有之摺刀非常鋒利,可插傷人。

📌結論

裁判官指被告當時想離開,可有很多原因,不一定是「畏罪潛逃」,而就算當時旺角有非法集結,亦不代表被告正「畏罪潛逃」。跟據PW1說法,被告案發時由北往南,即朝向警方佈防方向奔跑,而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則是由南向北奔跑。

故此裁判官裁定被告並非參與非法集結之人士。

此外,被告被捕時未有口頭招認,不過全程與警方合作:沒有叫任何挑釁警察的口號、沒有做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和其他人集結,PW1 亦沒有見到被告嘗試拿出筆或刀、嘗試用它們作非法意圖。

因此,裁判官認為,通過環境證供及證人證供,控方亦未能完全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該物品作非法用途,故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註:本直播只記錄裁決中部分重點,而並非判詞的全部。

(按:直播員祝大家聖誕快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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