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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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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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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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
#黃雅茵裁判官 #判刑
#0915中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王(33)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簡單判刑理由: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中環花園道與上亞厘畢道交界行人隧道近燈柱號碼24273,保管2樽噴漆,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用以損壞公眾地方行人隧道的牆壁。面向牆壁,搖動,未來得及噴,被拘捕,曾表示“SORRY SIR 有悔意”。

由於被告不想與感化官談論此案,以及不透露任何個人資料。只能依賴法庭上提供資料,33歲獨居,中大碩士博士在讀生。沒有任何求情資料提供。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事發地點與示威地點不接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想在牆上噴什麼,不應把本案將於示威相關的案件相提並論。

🛑14天監禁,緩刑兩年🛑
———————————————
庭上被告曾做出自辯,質疑控罪:
控方觀點混淆,民事刑事訴訟混淆,應該是民事罪行,屬於行為不檢。但你判刑是刑事罪行,希望你看看香港法律的民事和刑事分別,管有財產企圖破壞罪應該是極權北韓法庭才能判的,如果我科學來講沒有做出任何破壞行為。並沒有在牆壁做出任何有科學根據的破壞行為,企圖破壞是一個思想,為何刑事罪成立?應該民事訴訟檢控行為不檢,3位警員有配槍,當事人只是想行去山頂鋸扒。管有財產罪意圖破壞是意識形態上,北韓極權國家才應有的罪。我當時沒有做出任何破壞。我原意想去山頂鋸扒,右手手握著認為可飲用的噴漆。3名證人曾噴過該噴漆,造成不公,他們誹謗當事人合法上山頂凌霄閣鋸扒的權利。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水佳麗裁判官 #判刑
👥D1:高(22) D3:朱(23) D4:林 (17)
#1111天水圍
控罪:
①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高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② 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④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朱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⑤ 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⑥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林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各被告就所面對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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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報告內容指D1高手足有悔意,求情信對他的品格有良好評價,作為家中經濟支柱的D1孝順、有責任感、有上進心。D3性情温和品格良好……

過往有免費教琴D4,正準備考鋼琴演奏級第二級並已獲得台灣某大學收錄。從此可見D4並非散渙的人,並沒有因審訊壓力放棄自己,感化報告指他有悔意,建議判處15個月感化或判入更生中心。

*水官判刑時提及「整體而言,3位被告都係正常上進嘅,我都講過唔只一次,見到唔少背景好好嘅年輕人因為社會運動被判刑,大家都可以見到嘅係一d監禁式刑罰。對法庭而言,唔係一件高興嘅事。但係你都知上訴庭就社運案例,要求下級法院判刑必須考慮阻嚇性刑罰,好多時都要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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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所有被告體格都不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

D1高手足判即時監禁4個半月

D3朱手足控罪④判監4個月,控罪⑤判監1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即時監禁

D4林手足判監4個月,考慮求情及有悔意,再減刑半個月。管有的花生油不具助燃性,噴漆的殺傷力不大。感化報告建議判入更生中心,但考慮量刑一致性,判處即時監禁3個半月

水官指,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有參與堵路或進行破壞,但管有物品的危險性在於可供他人使用造成破壞,物品的潛在破壞力注定法庭要判處阻嚇性刑罰。
#粉嶺裁判法院第三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大埔 #裁決

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早前另外3名被告已認罪(D2D4D3

控罪
(1)D1-6: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條;最高刑罰監禁14年)
(5)D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即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
(7)D1-6:危害他人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第30條;最高刑罰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被告全不認罪

裁決:
‼️法庭宣布D1,D5,D6罪名成立,需要還押。
D7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

(詳情後補)

法庭表示需要押後2星期為各被告索取報告。因為認為拋擲大量竹枝是相當嚴重的案情,最高條例為判處2年,就著d1為其索取更生報告。對於d5,d6,為其索取背景報告再作決定。因為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三人期間需要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8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判刑。
(抱歉,審訊和裁決詳情今晚會補回,謝謝~)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審訊 [1/3]
#非法集結 #阻差辨公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譚(25)
D3 謝(18)

修訂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019年8月11日在將軍澳佳景路 9 號浩明苑地下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同日同地阻撓警長3959執行職務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PW3 PC19134 李家堯(音) 作供
📌主問
隸屬東九龍警區衝鋒隊三隊。案發當日0045在將軍澳警署車房屋頂拍攝,軍裝當值。當時同場有兩至三位便裝及兩至三位軍裝,不認識亦不記得他們的編號。相片冊P60是其中一張截圖,距離觀察點約50米。在景林邨入口的紅色消防閘有約四十人聚集,有男有女但大部分是年輕人。他們叫囂並用雷射光照射建築物及我們的位置。照片中可以見到十字白光點的光源在人群之中,但不知道是什麼。人群聚集在消防閘前後位置,即P60內的路燈正前方,黃光點正下方。我在0053-0056期間拍攝,綠光照到我的眼覺得不舒服,要閉眼。

🌟D1辯方大律師盤問撮要
辯:你主問所講嘅黃光點係咪街燈
PW3:唔確定
辯:你話消防閘前後都有人,邊邊多人啲?
PW3:數唔到,人數相約
辯:你講唔到綠色雷射光源自邊個位置,射向你眼睛的光束亦不知道是從哪裏發出
PW3:同意

(天台組作供完畢,之後到地面組)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111筲箕灣 #審訊 [1/1]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周(17)

修訂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南安街愛秩序灣公廁外,管有士巴拿、燒烤鉗、一包索帶、一卷膠帶,以圖作非法用途,即禁制他人

本日審訊:
PW1 PC18137 洪傳洐 (拘捕警員)
1800 PW1終於作供完畢...

案件將於3月10,11,12日續審,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陳(49) #0922太子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拒捕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C1出口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4241。

審訊記錄索引: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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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接納PW1,PW3和DW2證供,不接納PW2,被告和DW1的證供。

📌針對PW2:

法庭不明白電梯大堂和報案室相距不遠,而且報案室理應較電梯大堂安全,PW2為何要在電梯大堂對被告搜身。法庭亦不明白為何PW2指因電梯大堂較大可放下被告背包,明明報案室也有足夠的空間予PW2在對被告搜身時放下被告背包。

法庭難以想像被告在警署內部下仍可以單人匹馬,在3名警員押解下向前走逃離現場,即使被告向前走可以走到那裏?

📌針對被告:

法庭不明白被告為何當有人想對警署噴牆時不進行拍攝,明明是個好機會。法庭亦不明白被告為何不馬上佩戴防毒面具保護自己,明明有足夠時間。

法庭認為B2出口比C1出口近豪苑餐廳,但被告卻在C1出口等候朋友,而且被告就等侯朋友的時間有大分歧。

法庭不相信被告在無原因及開揚環境下會被警員用警棍打,亦不相信被告因「貪得意」及工作需要而使用較不方便的涉案雷射筆,不使用較方便的照明工具。

📌 針對DW1

法庭指在DW1正職不是記者下,不相信他會放直播重要過與朋友的約定。

事實裁決:

📌針對控罪1:

法庭認為被告每天需要帶涉案背包上班,必然知道涉案雷射筆在背包中,但由於PW1和PW2就對被告衣着的口供有分歧,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是被搜出噴漆的人。

針對環境證供,法庭不肯定被告是否因害怕被捕而急步離開;被告被搜出的物品與行使暴力不相關;現場環境平靜,只有一名男子想對警署外牆使用噴漆,附近有人上下車,沒有人聚集;也沒有證據指被告曾與警方對峙。

在缺乏直接證據和沒有環境證據作推論下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會使用涉案雷射筆作傷害用途,控罪1不成立

📌針對控罪2:

在法庭不接納PW2的口供,而控方未能就此作更多的舉證下,控罪2不成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判刑
👤蔡(19) #1231旺角
🛑已還押13天🛑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保管2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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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背景和求情信:

辯方指被告珍惜在良好家庭成長的機會,亦在不同課程和活動中展示出不錯的成績。此外他在被捕後一直有進修和自我反省,感化官認為被告有悔意。被告現時希望未來能繼續完成課程。

辯方指被告在裁決後再得到2名導師和1名教授主動撰寫求情信,指被告的學業成績好,是勤力讀書的學生,他在物理治療的範疇展示了天份,亦曾為社區作健康推廣和協助進行物理治療,運用所學以服務社羣,貢獻社會。導師和教授認為被告的品性佳,沒有暴力及壞傾向,相信他未來重犯機會低,擔憂本案判刑會令被告在過去3年的努力付諸流水。

📌判刑的建議:

辯方指報告內容指出被告不適合勞教中心但適合教導所及更生中心,當中建議將被告判入更生中心。

辯方指將被告判入更生中心有機會影響他在今年5月開始的實習,辯方認為被告沒有行為需要根治,背景良好,性格沒有缺陷,亦具備一定技能,因此引用CAAR4/2020案,指本案案情較輕,希望法庭可以判處較6個月少的監禁並把2項控罪同期執行,讓被告可以趕及今年5月開始的實習。
=============
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在判刑時已考慮到CAAR4/2016案、CAAR1/2020案和CAAR7/2020案分別就不同判刑原則的比重和就處理21歲的青少年罪犯所列的判刑原則。

在控罪1方面,法庭引用CAAR4/2020、CAAR5/2020和CAAR6/2020案 ,指此罪的嚴重性高,法庭在判刑時要給予保護公眾及阻嚇性較高的比重。

在控罪3方面,法庭認為被告可用噴漆損壞財產外也可以鼓動人們情緒。

本案判刑:

在不會考慮判處罰款、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及勞教中心的判刑選項後,法庭認為在被告有技能下不適宜判入教導所,亦認為被告的求情及背景不足以令法庭偏離109A條的原則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故判處被告進入更生中心。法庭認為此可以平衡懲罰及更生的元素,例如可以糾正被告錯誤的行為和價值觀。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1111元朗 #審訊[1/2]
(*深夜補審訊記錄。)

👤鄭(33)

控罪
(1)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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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擬傳召一名在證人名單上的醫生,但因疏忽,醫生今早並無到庭。)


承認事實(一)
(1) 2019年11月11日早上7時30分,被告曾身處香港新界元朗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附近。同日7時40分,警員17673在上述地點附近,以普通襲擊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
(2) 同日早上8時55分,被告曾到博愛醫院驗傷,發現左膊頭有擦傷、左前臂有瘀傷。該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2。
(3) 同日早上8時57分,藍裕來到博愛醫院接受診治,有如下傷勢:頭皮有頭痛、口腔疼痛但無明顯傷勢,左前額及口部有輕微浮腫,左眼窩上有擦傷,左邊上唇有3毫米抓傷,和左膝頭有疼痛。驗傷醫生Ling Samuel寫下一份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3。
(4) 2020年11月23日,偵緝警員33187為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的道路和街道,拍攝14張照片,呈堂為證物P4。
(5) 上述照片的目錄和相片下的描述,均能顯示所拍攝地點的準確地址。
(6) 被告和藍裕來事前互不認識。
(7)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8) 此承認事實(一)呈堂為證物P1。

承認事實(二)
(1) 偵緝警長33187於2020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Facebook上以關鍵詞「元朗一帶現況」搜尋 ,在網站TMHK上找到一段6分34秒的片段,標題為「【TMHK現場直播】元朗一帶情況#TMHK20191111」。該片段下稱為「TMHK片段」。
(2) 同日下午8時,偵緝警長33187在Facebook上以關鍵詞「全城三罷」搜尋,在網站蘋果日報上找到一段7小時56分鐘21秒的片段,標題為「【蘋果fb live】網民號召全城三罷」。該片段下稱為「蘋果片段」。
(3) 偵緝警員4413於2019年4月23日,獲委任為電腦初步檢驗人員,其從網路下載短片的專業技能不受爭議。
(4) 偵緝警員4413協助警長33187,完整地下載TMHK片段及蘋果片段,無對影片作出刪減及修改。
(5) TMHK片段被命名為「YLRN19042995TCIRC01」,燒錄在一紅色光碟中,呈堂為證物P5。
(6) 蘋果片段被命名為「YLRN19042995TCIRC2019-11-11.NP4」,燒錄在另一紅色光碟中,呈堂為證物P6。
(7) 2020年12月23日,偵緝警長33187在藍裕來面前播放TMHK片段和蘋果片段。
(8) 上述證物鏈的連鎖性及完整性不受爭議。
(9) 此承認事實(二)呈堂為證物P1(A)。

證物
P1 承認事實(一)
P1(A) 承認事實(二}
P2 被告的醫療報告
P3 藍裕來的醫療報告
P4(1-14) 相簿
P5 TMHK片段
P6 蘋果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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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1 藍裕來 作供

控方主問

控方證物
P7 有PW1標示的蘋果片段截圖(顯示PW1)
P8 有PW1標示的蘋果片段截圖(顯示被告)

藍今年45歲,已婚,有三名子女(最小的13歲兒子就讀中一),現居元朗,為運輸公司東主。

案發當天7時半,被告駕駛白色私家車(車頭上寫DAYSTABLE),經過大馬路與大棠路交界,遭遇堵路。被告於星展銀行前紅綠燈位塞車,見到皇冠珠寶金行外有約40名示威者「圍住個阿伯」;事後回想,該阿伯逾70歲,被十多人「係噉指、係噉推同鬧」。

藍見阿伯被推跌在地,「忍唔住」下車走到行人路,打算阻止。他以手攔住「搞事嗰班人」,被人一拳擊中臉部近左眼位置;該男子穿灰藍色恤衫、戴眼鏡、口罩,瘦身材,頭髮長可掩耳。其他人開始用雨傘及硬物,襲擊藍全身。藍稱左臉當時沒有感覺,後來才覺「有啲痛」。有人擋住不讓人打藍及阿伯,但他不知這些人是誰。

(藍此時在庭上認出被告。)

警察到場,被告仍在。藍雖受襲但還未離開,走到自己車旁,對該處的警察稱「有人打我」,並指出被告。

藍送兒子上學後,立刻到博愛驗傷。主控讀出醫療報告,請藍辨認六個傷勢中哪個為被告所致;藍指不清楚,但當初被告拳頭打在自己的左顴骨位。

(控方展示相簿及兩段影片,藍辨認老伯被推跌、自己被打及向警方指自己被襲的位置,並在影片中辨認被告。)


辯方盤問
📄證人盤問問題稿
💁🏻‍♂️藍生全程寸嘴,建議睇問題稿。)

針對藍的口供紙,辯方提出質疑:
A) 藍只針對被告行為作描述,沒有說出整個被圍毆過程
B) 藍先後錄有兩份口供,第二份口供中,「警員到場後」的部分多出一些細節
C) 第一份口供中寫被告在「貼身」距離施襲,第二份寫距離為「一尺」
藍以「阿sir噉問,我咪噉答」回應大部分問題,並重申口供內容。

辯方爭議藍如何肯定是被告打傷自己。期間,PW1突指:「噉佢啲同黨打埋我嘅,噉咪又係佢打囉。」旁聽席上嘩然。
辯方又問,藍是否除被告打自己外,對其他事印象不深或看不到。藍指:自己脊背受襲,但仍阻止被告離開,故看不到背後情形。「佢最先打我,我緊係唔俾佢走啦!緊係要俾差人拉咗佢啦!

雙方重組阿伯被包圍的情形,藍忽得出「不穿黑衣的是被告,被告把阿伯推跌在地」的說法。辯方著他在口供紙上找出這句話,翻找近一分半鐘後,藍喃喃道:「咦,冇寫喎。睇吓先。」

案發地點於大馬路往屯門方向行車線,藍口供紙上卻稱事發於東亞銀行外(近另一條往元朗方向行車線)。辯方提出兩點質疑:一,大馬路地標有榮華、屯門/元朗的方向、星展銀行,不明白藍為何偏偏選東亞作標識。二,事發十個月後,藍仍同意東亞銀行外為事發地點,有誤。

辯方指出以下案情:當日根本無人包圍、指罵阿伯,而是有兩幫人互相爭執。被告靠近了解,被人從後抓住、拉跌,甚至被用竹支擊打,幸而成功避開。藍與襲擊被告的人為一黨,有人出手幫被告解圍而導致藍受傷。


PW1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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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2 警員17673梁偉宏(音)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時,被告當值元朗警署軍裝巡邏隊第二隊,於早上7時半到達事發地點。當時,藍聲稱受害,向剛到場的警員指出被告;PW2把被告帶上行人路調查,後作拘捕。


辯方盤問

辯方先指出辯方案情:被告接受調查時,曾說自己「較早前聽到上址有人大叫,於是上前協助,期間與人發生爭執,並被人襲擊及扯跌,導致左膊及左手前臂受傷,並冇出手打人」,PW2同意。辯方繼而指出PW2曾對被告搜身,搜出急救用品,但PW2沒有印象。

被告當天接受調查的位置近往屯門行車線,而另一邊的行車線上有東亞銀行,往元朗輕鐵站方向。回溯PW2的口供紙,上寫拘捕地點為大馬路「向元朗方向」,唯PW2不覺是錯,認為意思乃「往元朗市中心」方向。辯方則建議,PW2是因得悉藍供稱事件在東亞銀行外發生,故受誤導,寫錯拘捕位置。


控方覆問

PW2指,自己無見到被告跌低。回到警署後,他沒有為藍落口供、沒見過藍的口供,自己口供乃獨自寫出。


PW2作供完畢。

==============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有一名辯方證人。


傳召辯方證人DW1 郭小姐

辯方主問

證人大學畢業,在職,無刑事定罪記錄。案發時,她沿大馬路元朗方向行車線,往又新街搭小巴。經過事發地點,她在星展銀行對面發現有人衝往十字路口,又有人落車、衝向同一位置,隨即有人打交。

她留意到有人從後抱住被告,並「有人拾起一支棚架嘅竹,對住佢個頭,打落去,好彩嘅係唔中」。被告左右扭動,掙脫,此時有喊聲傳來:「防暴到喇!」群眾四散,抱著被告的白衫男人跑回車上;證人離開現場,回頭再望,防暴已圍住被告。

證人和被告素不相識,因在網上留意到被告被控襲擊,決定上庭說出「自己見到嘅嘢」。


控方盤問

證人憶述,白衫男人穿T恤,開右車門下車;但忘記其下身裝束,亦無留意他有否離開現場。控方了解證人當天行走路線後,反覆確認防暴警察的位置:證人走到「拾下拾下」(店鋪名)外時,防暴正向永隆金鋪方向走去,行近被告。

主控三次問及被告當時位置,證人前兩次回答沒有印象,第三次指是在永隆金鋪外。主控質疑證人為讓被告脫罪臨時改口,證人解釋:主控曾問自己的位置,她透過回憶自己前方發生的事件,記起被告位置。

事發前後,證人沒聽到有人大叫求援,也無在現場看到老人。她沒印象被告有否參與打鬥,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被人抱住。

裁判官協助釐清事情:「打交」事件於永隆金鋪外行人路發生在先,證人看到被告在後。她不知「打交」牽涉什麼人、誰打誰,亦不清楚人數。


DW1作供完畢。
(*直播員表示辛苦晒姐姐UwU)

==============

案件押後至1月5日09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詞。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4旺角 #轉介文件

黃(21)

📌修訂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即喉管炸彈。

2.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即火柴頭。

‼️新增控罪‼️
3. 管有危險藥物
即2.59克大麻。

案情摘要:
控罪指他於2020年1月14日,在旺角通菜街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及火柴頭(match heads)。
(摘自《立場新聞》2020年2月5日)

控方新增及修改控罪,辯方不反對,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押後至2021年1月26日1430於區域法院再訊。
(按:黃手足有向旁聽席點頭。)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審訊 [2/3]
#非法集結 #阻差辨公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譚(25)
D3 謝(18)

修訂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019年8月11日在將軍澳佳景路 9 號浩明苑地下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同日同地阻撓警長3959執行職務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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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警長1659 魏冠傑(音)作供中,為D1拘捕警員。
📌主問
現在是深水埗警署值日官,案發當日隸屬東九龍總區重案組,便裝當值。0050幫辦訓示將軍澳警署外有人聚集、叫囂、並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叫我們去調查。我在景林邨浩明苑外離開私家車,步行至人群集結地點。見到景林邨外有40至50人聚集、叫囂和講粗口。

在我前面約兩米有一名粉色T恤、灰色短褲的男子,叫囂並用右手雷射筆發出綠光照住車房上的警員,他是背向我的。[主控要求PW4在地圖上標示車房天台位置、消防閘位置、用大圈圈住人群聚集的位置、自己觀察的位置和粉色衫男子的位置]

觀察咗佢大概一分鐘,見到佢同側邊啲人嗌,右手繼續射警署車房上的警員。警署的警員向在場人士發出警告,內容大概是不要再聚集和用雷射筆照射,阻礙警員,警告了兩次。該人繼續射了三四秒,我隨即向他表示身份並制服。人群散去後才有同事前來協助。我向他上手銬,宣佈拘捕和警誡,他說我冇嘢講。之後我向他快速搜身但找不到雷射裝置,但是在附近的花槽找到。

播放cctv片段。(冇聲)
[00:53:04 淨係見到一堆人企喺度...] 當時已在場觀察,亦見到粉色衫男子,他有一個腰包在身後。00:54:14 人群開始散去,這時已經制服了被告,有同事來協助,見到自己入鏡。不爭議被捕男子是D1。

我在附近花槽檢取了一支雷射筆,為證物P1。0055我向被告宣佈拘捕,並將檢取了的雷射筆帶在身邊。因為我要揸車,所以將D1交給PC11619給PC8164。0104在將軍澳警署5號接見室搜查D1,錄取補錄警誡口供,之後將D1交回觀塘警署。整個過程一直都保管住證物P1,收工時將P1放入我在慈雲山警署辦公枱的櫃桶鎖上,2019年8月22日約1300和其他證物一起交給慈雲山警署證物室。櫃桶只有我有鎖匙,整個過程沒有人干擾過。

‼️D1辯方大律師提出爭議‼️
有關PW4一直保管P1這一部分的證供從來沒有向辯方披露過。就P1證物鏈,要傳召多兩名證人,一名是WPC15510,是8月22日和PW4一起交證物到證物房的警員。證物房人員的口供可以用65b處理。另一名是DPC8164,他曾經在2019年12月11日-12月14日從證物房取出P1。

DPC8164審訊期間一直坐在主控旁邊協助,主控詢問他是否可以繼續在席。D1辯方大律師不反對,但D3辯方大律師反對。主控指她需要DPC8164協助,申請他不需離開法庭。

裁判官請DPC8164離開法庭處理此爭議。

D1辯方大律師就P1證物鏈只爭議P1在8月22日前的事情,只需要盤問證物房人員、PW4和WPC15510。D3辯方大律師就證物鏈爭議PW8檢取聲稱由D3管有的雷射筆的情況,庭上見到的雷射筆不是當日檢取的同一支。今天才收到處理此證物的警員的兩份書面口供,未知是否需要傳召他們。(P1因證物鏈爭議,變回臨時證物PP1)

裁判官宣佈休庭20分鐘,向主控指示警員8164就證物處理方面即時補錄口供,之後先傳召他盤問,完成後他就可以繼續在法庭協助主控。

📌PW5 DPC8164 林則健(音) 作供。
📌主問
由於本案D2上訴至高等法院,所以需提取證物,審理完畢後就交回證物房。2019年12月11日取出,12月14日交回。12月31日因即將開始審訊,取出關於本案的所有證物直至今天。期間沒有干擾證物。

🌟D1辯方大律師盤問
辯:你不知道你接手前證物有否被干擾,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PW5:係
辯:2019年8月11日你和PW4在案發現場
PW5:冇,我和他不是駐守同區部隊

🌟D3辯方大律師盤問
辯:你接收證物時,證物是否在證物袋密封
PW5:唔記得,本身有就有

裁判官提問:item 32係邊個嘅雷射筆?
PW5:屬於姓謝的被告 (D3)
官:本外所有證物之中,有其他同類證物?
PW5:一共有三支,分別屬於三位被告。

PW5作供完畢。

📌繼續PW4主問
播放cctv片段。(冇聲)
在00:54:14的截圖,圈出自己(PW4)和D1。
0104在將軍澳警署5號接見室搜查D1,在他背囊搜出一個黑盒(證物PP2),是用來放雷射筆的盒。PW4在庭上示範將雷射筆PP1放進黑盒中。

‼️主控詢問PW4如何處理PP1,D1辯方大律師一度反對,因為此案情從來沒有向辯方披露,請法庭不要考慮。裁判官問,有沒有案例指出證人給的證供不能超越口供紙?辯方要求休庭10分鐘找案例。辯方最後修正說法,指出可以透過盤問和結案陳詞讓法庭考慮給予該證供多少比重,不再反對主控就這方面作主問。‼️

📌主控問PW4如何處理D1的證物
PW4:昨天證供已包括所有證物 (注:即一直都保管住證物在身上,收工時將證物放入慈雲山警署辦公枱的櫃桶鎖上)
8月22日和WPC15510一起交證物去證物房,因為她有幫忙做文件工作。這時證物用證物袋封好,並有黃色標籤,標籤上有案件編號、證物編號、警員編號和所屬隊伍、日期、物件的描述/形容。11月27日提取本案的三支雷射筆去警察總部交給同事化驗,因應要求重新包裝,要用memo紙寫上Q1 Q2 Q3和警員編號綁在三支雷射筆上才交給盧永楷化驗。12月6日由警察總部重新接收並交回證物房。12月12日1505提取本案證物,1521交回。這次是因為處理太多同類案件,和證物房人員講錯number。發現有錯後已即時交回,沒有涉及三支雷射筆亦沒有拆包裝。

主問完成。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續審 [2/2]

鄭 (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參考昨天審訊

📌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案情依賴報稱受襲人藍裕來證供

📌辯方結案陳詞
-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 醫療報告只提到PW1被木棍襲擊,但PW1作供只執著於被告拳打
- PW1庭上突然聲稱被告推阿伯,但口供內從未提及
- 如PW1為阿伯解圍,案發時理應身處阿伯附近,但他們之間有一段距離
- PW1口供案發地點有誤,案發地點應為星展銀行外而非東亞銀行外。PW1居住元朗多年,每日經過上述地點,理應清楚地標
- 被告在防暴到達時第一反應是指出自己並無打人而是被人打
- D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不清楚的事會直接回答沒有留意/無印象
- 被告過往無刑事定罪紀錄

案件押後至1月19日1600屯門法院第八庭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719紅磡 #提堂
#未知是否手足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罪詳情:
被告於2020年7月19日在紅磡民裕街被搜出攻擊性武器 ,即6把刀

控方申請修訂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撤回控罪(2)

保釋條件更改:
每週報到3次獲減至2次

案件押後至2月3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6何文田 #進度報告

麥 (19)

控罪:刑事損壞

於2020年1月17日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根據感化官報告,法庭批淮延長至21個月內完成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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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1/1]

曾(62)

控罪: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被控2019年10月27日,旺角亞皆老街新之城外,企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長X

傳召PW1報稱受襲警長X
在屏風後作供

📌控方主問

當日PW1警長X身處於警車內,途中警車被人用磚頭襲擊,警車裡的警員全數落車戒備。

PW1見到孭有背囊男子,配戴黑色黑鏡,身高5尺6至7吋。 PW1見到該男子執起3吋x3吋磚頭,馬上向該男子呼喊「警察,咪郁!」,並即時拎起胡椒發射器指向該男子發射胡椒噴霧。當時與該男子最近的人距離大約1米半,PW1與該男子距離則是10米。

PW1不清楚該男子有否聽到他的警告。

PW1指該男子拎起磚頭後,舉起右手至微微高於肩膊,在庭上即席示範。

PW1指稱覺得該男子想用石頭扔自己,指該男子望向自己的方向。PW1庭上企起身示範:上身向後微彎,右手有向後動作。

PW1共向「扔石仔」方向發射5次胡椒球槍,但不知有沒有擊中任何人。發射後,該男子轉身往後跑,向亞皆老街上海商業銀行方向。 PW1隨即追上,大約25至30米,直到旺角地鐵站B1出口,與該男子有身體接觸,PW1用雙手捉住該男子右手,該男子用右手推PW1。PW1繼而用左手撳該男子肩膀,用身體壓向該男子,直至壓向地上。該男子於地上繼續掙扎,試圖離開但不成功,警長用索帶把該男子雙手鎖住。 同時告知該男子已因非法集結被捕。

PW1表示制服地點現場情況混亂,依然有大量雜物、石頭扔向警方。 PW1稱因當時情況混亂,所以沒有回頭把磚頭執起,直至機動部隊抵達現場,形成防線,才有機會回到該地點拾起磚頭。其後把磚頭交給一位姓饒8427的同事,時間為20:45。

PW1認為若該男子再次出現,有能力辨認。
PW1聲稱從沒控告該男子使用暴力。

主控要求讓PW1在庭上指認,辯方律師拒絕讓被告人站於自己的左手邊讓警長辨認。

📌辯方盤問

辯方律師指出PW1於供詞中沒有提及該男子用右手執起磚頭。

辯方叫警長解讀10米大約多長。

辯方問PW1該男子身處的範圍內大約有多少人,PW1回答5至6人。辯方又問PW1能否記得該男子身旁的人的行為及衣著,PW1稱記得,辯方再問PW1當時是否只集中留意該男子,PW1表示不明白問題。

辯方指出PW1於口供中沒有提及該男子衣著,例如眼鏡。 在4月21日下午2時30分錄取第2份口供時,第一次提及男子身高、衣著,辯方質疑是因為看過警方為被告人拍的照片才寫,PW1否認。

PW1同意辯方指出從沒在10米的距離觀察被告,亦同意辯方律師所講,重要證供如被告當日衣著沒有寫在第1份證供中。

辯方問PW1是否同意被告當下彎低身是為自己的腳抓癢,而PW1所指見到男子手執石頭,實為腰包,PW1指無留意。

辯方向PW1出示相片,為被告人配有腰包,問PW1有無印象,同時再度質疑警長誤認腰包為石頭。

辯方質疑如果當時被告被捕的原因是扔石頭,為何不用襲警罪名而用非法集結。

PW1作供完畢,休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20旺角 #審前覆核

D1:謝(21)
D2:區/中大學生會前會長(21)
D3:胡(48)
D4:梁 (20)
D5:楊(20)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5]
被控於2019年10月20日,在旺角亞皆老街近塘尾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X

(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D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塊石頭、1塊磚頭、1把鉗

(4)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噴漆

(5)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總督察Y

(6)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D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5條膠索帶、1枝行山杖、1卷黑膠紙

(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D4]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黑膠帶

(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D5]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包膠索帶、1枝行山杖

(9)-(1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5]

——————

📌案件管理
控方總共會有19名控方證人、呈堂影片共3段:

影片(1)獨立媒體網上影片(片長約30分鐘)
影片(2)警車行車記錄儀(片長幾分鐘)
影片(3)警員攝錄影片(片長幾分鐘)

預計審期:15天
審訊日期由3月10日至3月30日

——————

📌更改保釋條件
以下保釋條件更改全部獲批


D1照舊報到每週1次,取消宵禁令
D2報到由每週3次減至1次
D3報到由每週3次減至1次
D5照舊報到每週1次,取消宵禁令

案件押後至3月10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1/1]

曾(62)

控罪: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被控2019年10月27日,旺角亞皆老街新之城外,企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長X

傳召PW2 警員PC8427嚴海華(音)
刑事應變小組C2小隊

📌控方主問PW2

控方盤問警員當日是否當值,於20:18身處何方。 PW2在20:40得悉機動部隊拘捕了一名男子,需前往支援。 20:42時PW2登上車輛AM7082,由PW1講解拘捕過程,該男子為被告人。

PW2從PW1手中檢取一個藍色背囊,為案中證物,警車於21:10抵達紅墈警署。PW2堅稱從沒對被告使用暴力。

其後PW2押解被告人去到臨時羈留中心,即位於警署有蓋停車場附近,並向被告發出Pol 153,即為被羈留人士需知及被羈留人士權利。

辯方反對臨時會面紀錄呈堂

辯方指出該臨時會面紀錄為PW2警員PC8427自行寫下,沒有覆讀給被告,PW2只叫被告於指定位置簽名。

控方問PW2有否告知被告應有的權利,PW2稱於羈留中心內有告知及覆讀會面紀錄給被告。

📌辯方盤問PW2
辯方問PW2是否因當晚有很多被捕人士都被安排於臨時羈留中心,所以PW2沒有帶被告到房間G12進行Pol 153,警員否認。

辯方指出PW2出示Pol 153予被告時,被告話「唔識得睇」,PW2否認。

控方要求PW2先避席,辯方之前呈交的反對通知書中,反對理由與辯方剛才提問的問題無關,辯方申請修改反對的理由

辯方重新呈上反對會面紀錄呈堂的通知書
被告人因讀書少,不懂閱讀Pol 153,但警員沒有讀給被告聽,只要求被告簽名,因此反對該會面紀錄用作證供。

📌辯方繼續盤問PW2

PW2不同意發Pol 153予被告時,沒有讀給被告人聽,並指被告沒有告知自己唔識睇。

辯方指被告當時只是依照PW2指示於會面紀錄簽署,PW2沒有警戒過被告,PW2否認。

案件押後至1430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今早7庭都完咗,大家有時間可以上去10樓13庭,一齊支持面對鄭念慈裁判官嘅手足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審訊 [1/1]
#1111上水

李 (19)

3/8/20 提堂: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7685

7/9/20 答辯: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9119

14/10/20 審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0231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因為被告上次承認控罪(2),控方呈上修訂的控罪書,裁判官問控罪(2)是否與控罪(1)有關,如果有就要加返,控辯雙方休庭商議20分鐘。

控方呈上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文件

傳召PW1 PC24813作供

⚙️控方主問
PW1在2019年11月10日晚當夜更,至翌日早上大約七時,警方電台通知上水有堵路,小隊坐車在石湖墟一帶巡邏,約在07:20在新豐路近中石化油站迴旋處,見到約15個穿著深色衫褲嘅人,思疑佢哋堵路,佢哋有人攞遮,冇戴口罩,警車停在迴旋處,警員落車掃蕩,那班人上返行人路,走向天平路龍琛路奕翠園,隊員分開幾組分別搵人,大約在8點,在某一個路口見到被告,被告一見到警察便轉身走入路口,PW1叫警察咪走,被告無停下,但幾步後跌倒,被告被截查,在黑色書包搵到士巴拿、螺絲批、對講機、圍巾防毒面具、繃帶和紗布等物品,懷疑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而作出拘捕和警戒,被告一直保持沉默。

📌辯方盤問
PW1同意在新豐路迴旋處冇見到該班人有什麼實質行為,只係大概在15分鐘前在龍琛路北區大會堂附近見有堵路;該班人有人揸長遮,但唔見有人揸士巴拿,有人戴外科口罩(修正主問時講法);唔肯定在迴旋處見到的人,是否在天平路見到的人,亦唔知被告是否在其中,由07:20見到一班人,到8點見到被告,已經相隔40分鐘。

PW1只是根據被告的衣著,和見到警察就走這兩個原因,懷疑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而截查並拘捕,被告當時雙手無持有任何物件,士巴拿和螺絲批是放在背囊之內,被告亦沒有因為其他行為令PW1思疑,當被問到PW1叫警察咪走都被告跌低歷時幾耐,原來只係1-2秒。

⚙️控方覆問:
PW1當日是便裝,見到被告時是和另一軍裝警員一齊,確認被告當時是見到警察。

PW1 作供完畢,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表示被告不會作供和不會傳召證人。

⚙️控方結案陳詞
主要係根據梁有勝一案作案例,杜官的判詞係擴闊左,傷人17的控罪足以涵蓋包括傷人和刑事毁壞等控罪,冇需要有實質破壞,只要有意圖足以入罪。

📌辯方結案陳詞
法律觀點爭議:
第17條並非無限擴闊,在1984年修例時,整份文件並沒有講述為何刪除’such’一字的原因。

事實爭議:
- 人物:PW1不能肯定被告是早前見到的15人之一,只係靠衣著
- 逃跑:由PW1 叫咪走到被告跌低,只係一兩秒間嘅事,有可能反應唔切,逃跑無罪,可能有其他原因,除非證明到被告係畏罪逃跑
- 時間:相隔好耐
- 地點:堵路和拘捕係不同地點,無基礎肯定被告堵路;相反被告居住在拘捕地點兩條街之外,被告只係返屋企
- 就算假設被告有參與其他活動,在回家途中被截查,被告在當時無意圖進行破壞
- 士巴拿和螺絲批喺日常生活中係有正常用途,唔同申縮棍或者彈珠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 11: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007黃大仙 #提堂

D1: 麥 (16)
D2: 阮 (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2]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同日在黃大仙廣場附近抗拒在正當執行的警務人員。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擁有或控制2把士巴拿。

案情:
控方案情指,D2阮在黃大仙廣場附近甩開追捕他的警員,致對方失平衡跌倒。

背景:
2019年10月,港共政府動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引發連場抗爭。案件於2020年11月16日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閣下批准保釋候訊。

———————————————

D1代表律師表示已索取了部份文件,另有文件仍待警方提供,申請押後6星期。

D2代表律師表示已準備好答辯,不反對D1押後。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9日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212網上言論
#提堂

👤楊(21)

控罪:刑事恐嚇

案情:被控於2020年2月12日,在香港威脅會使警察學員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警察學員受驚

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 2021年3月15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便與律政署作進一步商討。

裁判官批准更改報到時間繼續擔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1435開庭,多雜案,有少量空位
1505休庭,未到手足案
1523仲未開
1528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08灣仔 #提堂

蔡 (20) ‼️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與 #1208灣仔 其他案件的被告及其他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香港警務人員,意圖使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
(2)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被控於2020年4月21日,在秀茂坪一個單位內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即150張照片及7段影片。

背景:
2019年12月8日,民陣發起「國際人權日」遊行。當日,警方聲稱在灣仔華仁書院山坡發現電路板,並拘捕多人。隨後於2020年4月21日在秀茂坪拘捕本案被告。案件4月23日首次提堂,控方反對保釋下一直還押至今。

———————————————

控方指,控罪(1)將交付高等法院審訊,並保留與其他案件合併權利;控罪(2)繼續在裁判法院審理。

辯方方才得悉控方安排,但不反對。辯方並未收到最終控罪詳情。辯方投訴,控方上次申請押後以待進一步調查,但現時未有任何更新,仍停留在去年4月23日收到的案情。


控罪(1) 提訊日安排在2021年1月18日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交付審訊程序;
控罪(2)在2021年2月16日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保釋申請被拒,交由懲教署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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