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3.3K subscribers
7 photos
4.86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屯門裁判法院第三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水佳麗裁判官
#20200224天水圍 #裁決
#刑事損壞

D2: 15歲手足

控罪:刑事毀壞
被控於2020年2月24日在天水圍天耀商場優品360損壞屬於彩鷗國際有限公司的財產。

——————————————————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無論一般事項或特別事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就特別事項,D2選擇不作供,此為其權利。辯方依賴證物D4同D5:2份醫療報告。

控方案情

PW5接獲警長通知,有2名疑犯在洪水橋洪福邨的美心MX(下稱「MX」),其身形、衣著與早前在天耀商場優品360(下稱「360」)破壞(下稱「事件」)的人士相似。警長將2人由MX帶走時,2人沒有說些甚麼。警長沒有對其進行調查,亦沒有拘捕或警誡2人。

PW5到場後,得知D2姓名、年紀,及搜出涉案證物。PW5認為有合理懷疑D2與事件有關,遂對其施行警誡,並查問D2於當日下午2時身在何處、與何人在一起。隨後,PW5宣佈拘捕D2並再次施行警誡。警誡下D2有招認。PW5認為向D2施行警誡有迫切性,若給予更多時間,D2有可能捏造口供,遂選擇在不等候D2家長到場下向D2施行警誡。

證供分析

裁判官觀察到,D2被捕時身穿藍色外套,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犯案人士的衣著不同;D2只有身材與犯案者相似。裁判官認為,當PW5在D2背囊內搜出與犯案者相似的衣飾時,PW5有合理理由向D2查問早前身在何處及與何人一起。PW5亦供稱,如果沒有足夠證據,當時會將D2釋放。當D2向PW5招認後,PW5有合理理由拘捕D2。PW5知悉接受查問人士有權保持緘默。

PW5向D2作第2次警誡,查問其是否涉及2月1日及2日置富嘉湖二期360(下稱「嘉湖360」)遭破壞事件,D2在警誡下亦承認參與上述破壞。裁判官稱自己是專業「法官」,不會受以上與案無關的招認影響對本案的裁斷。就第2次警誡下D2的招認,除以上與本案無關的內容外,PW5未有清晰交代D2的其他招認。

裁判官謹記保安局定下就有關查問疑犯時的原則(下稱《原則》),並認為PW5有遵守《原則》。《原則》第1條訂明,當警務人員調查罪案時,可向任何人士(不論是否疑犯)作出查問,以協助偵查。對於未滿16歲的少年人,在可行的情況下,在對其查問前或查問期間,應由家長陪同。裁判官認為PW5在D2沒有家長陪同下查問2月1日及2日的破壞事件並不合理,引用PW5說法,是沒有迫切性。但裁判官認為,PW5查問D2早前身在何處及與何人一起,做法合乎《原則》,亦都合理。即使有關做法不符《原則》,有關招認亦不需從控方案情剔除,並認為PW5已公允、合理地遵守《原則》。

PW8的作供亦支持PW5的說法。因此,裁判官接納PW5的作供。至於辯方證物D4同D5:2份醫療報告,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其病情不影響法庭在特別事項的裁斷。

‼️裁判官裁定D2的招認屬自願作出‼️


📌一般事項裁決

法律原則

D2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其作供較可信,犯罪傾向性較低。

辯方觀點

裁判官指,辯方代表律師提出一個新穎的觀點,指事件的破壞由A先生同B先生造成。從360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當日有第3名人士、貌似南亞裔的人士參與破壞,其後在輕鐵站的閉路電視片段亦可見其蹤跡。從畫面可見,南亞裔人士似乎認識A同B。

證供分析

然而,裁判官認為破壞並非由A或B所造成。從360閉路電視鏡頭4在14:12:45的畫面可見,A同B只是路經360。A身穿全身黑色衣物、有白邊的黑色鞋;B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杏色褲、黑色鞋上有白色長條花紋。

將A同B的衣著與犯案者比較:首名進入360破壞者身穿灰色鞋,在控方證物P18第5張照片及P8第14張照片可見,與D1所穿的鞋相同。隨後,另一名男子進入360破壞,穿著的鞋為部份黑色,兩邊白色,並有淺色圖案。裁判官指,D2被捕時穿著的鞋後跟有個白色三角部份。從的士站閉路電視片段14:13:42可見,犯案者穿著白色鞋上有黑色圖案。A同B並非穿著犯案者所穿的鞋。

從拍攝到防煙門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A同B與14:15:22進入防煙門後,2名犯案者隨即於14:15:49由防煙門衝出。裁判官認為在如此短促的時間,A同B不可能在防煙門後更換衣履。從證供顯示,防煙門可通往的士站,但具體路徑並不清晰。因此,並不能確定犯案者從何到達防煙門後方,犯案者有可能預先進入商場,更換裝扮後才前往破壞。

當D1同D2被捕後,除控方證物P10在左袖印有「KEEP MOVING」白色字句的黑色外套外,沒有衣物與犯案人所身穿的相似。而第2位進入360的犯案者身穿黑色上衣,從畫面可見其左袖有白色點。D2被捕時身上的背囊有橫間條,與第2犯案者的背囊相似。總而言之,D2的背囊、鞋及外套均與第2犯案者相似。加上,D2的身形與第2犯案者同樣略顯肥胖。

從D2被捕時身上的背囊搜出灰色3M手套,與第2犯案者戴上灰色手套脗合。而背囊內搜出4個袖套及1個頸套,裁判官指屬常見遮蔽自己的用品。D2被捕時雖然身穿藍色外套,但下身穿著黑色褲。D2在庭上作供時稱自己只是替D1拿背囊,裁判官稍後會就此作分析。

PW4於15:00在洪福商場看見D1同D2正進入MX,僅在事件發生45分鐘後。而在14:40,塘坊村輕鐵站的拍攝到D1、D2同南亞裔人士下車後前往對面往屯門方向月台轉乘另一架輕鐵列車,至14:54在洪水橋輕鐵站下車,向洪福邨方向離開。PW4在MX將D1及D2帶走時,並沒有見到該南亞裔人士,裁判官認為PW4當時可能不知道有名南亞裔人士與案有關。D1被搜查時,其背囊特徵與第1犯案者相同,身穿的黑色連帽衞衣上面寫著「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加上搜出的灰色手套,亦與第1犯案者相似。當然,D1已坦白承認控罪。

D1的證物由PW4負責搜查同檢取。根據證人供詞,D1同D2被捕時身上的背囊都不沉重。裁判官指看不到D1如何會稱2個背囊沉重,而將其中一個交D2保管。裁判官認為此說並不可信。

裁判官認為,若D2案發時並不在場,何以在案發後短時間便與D1在一起?離案發地點最近的輕鐵站為天耀站,PW3稱由天耀站到塘坊村站約需7至8分鐘,由塘坊村站到洪水橋站約需2至3分鐘。若計算步程在內,由案發地點前往被捕地點需時20分鐘或以上。裁判官認為,如此顯示D2實際上全程與D1在一起。

辯方律師爭議證物鏈完整性,但並無任何具體基礎。辯方指控女警員8669在當日稍後時間才收取證物,證物鏈必然有問題。裁判官認為此說並不可信。PW6的證供就處理D2證物的部份並沒有引起裁判官任何關注。辯方證物D1,即D2錄影會面紀錄顯示8669出席了錄影會面並處理證物,與其證供相符。而8669亦確認證物一直在櫃內上鎖,直至交到天水圍警署證物房。裁判官裁定證物鏈完整,而所有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

裁判官不接納D2供詞。D2在主問下表示自己當日13:00離開自己位於天耀邨的寓所,乘輕鐵在13:30到達洪水橋食鰻魚飯。其後,D2乘輕鐵到樂湖站,前往新北江商場會合D1及南亞裔人士,一同步行到天耀站,再乘輕鐵返回洪水橋。D2同意自己就是在輕鐵站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穿藍色外套、身形略顯肥胖的那位。D2稱他們一行人在15:00前抵達洪水橋站,但因D1突然稱自己肚餓,於是前往MX食飯。

裁判官質疑,D2一行人何以會在接近約定打籃球的時間突然改變計劃前去食飯,但沒有通知在球場等候的朋友?既然D2早已抵達洪水橋,何以會浪費車錢搭來搭去?裁判官認為D2約了朋友15:00在球場打籃球一說純屬虛構。

D2稱自己不記得PW5在搜查時有否問自己問題,亦不記得自己的回應。D2在盤問下改變自己的說法,改稱自己在天耀邨寓所直接步行到新北江商場,並於13:30乘輕鐵到塘坊村站。而當控方使用塘坊村站閉路電視片段盤問D2時,D2同意他在14:45才抵達塘坊村站,辯稱自己記錯時間。D2稱自己不記得自己身上有沒有錢食飯,食飯食了多久,又不記得自己幾時見到D1。

D2曾稱他接過背囊後曾打開察看過箇中內容,裁判官質疑有誰幫朋友拿物品時會這樣做?D2在警員查問時從未提過背囊並不屬於自己,直到上庭作供時才首次提及。D2稱自己沒有目擊警員搜查背囊、沒有見到警員搜出甚麼物品,裁判官認為D2說法並不合理。

裁判官質疑,D2從未通知在球場等候的朋友他們前往MX食飯一事,其後稱朋友曾致電D1,但又忘記他們的對話內容。裁判官認為D2作供混亂,不可信亦不可靠。

辯方證物D4醫療報告顯示D2從2015年起接受治療,至2017年在家人要求下終止療程。辯方證物D5醫療報告顯示D2患有自閉症,但情況一直改善,亦有按時服藥。裁判官認為D2在庭上能正常對答,沒有顯示任何智力問題,屬正常表現。其作供混亂只有一個原因,是因為D2在講大話。

裁判官指,自己不會猜測為何警方沒有落案控告D2涉及2月1日及2日破壞嘉湖360,因與案無關。PW5在MX外查問D2,D2供稱自己14:00與包括D1在內的朋友在360推倒貨物同收銀機。D2向警員解釋自己一直不喜歡360,因而與D1進行破壞。考慮過D4同D5的內容後,裁判官認為D2有能力作供,沒有理由要剔除其證供。

在360的閉路電視片段無法看到犯案者的容貌,只能憑犯案者的身形同衣著,以及D2於案發不久後被捕作推斷。裁判官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A同B參與破壞,但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A同B似乎認識南亞裔人士,代表A同B與D1、D2至少有共同朋友,可能某程度上與案有關。裁判官裁定D2有份與D1在360破壞。因D1、D2的破壞行為導致360有財物損壞:D2將八達通機推倒,然後再推倒貨架。

‼️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 求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701銅鑼灣

D1:羅(17)
D2:周(19)

控罪:
1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今日修訂- D1)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3暴動(今日新增❗️) D1、D2

詳情:
被控於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抗拒(D1)/故意阻撓(D2)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及同日在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與另案姓黃男子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案件押後至3月1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文件轉介到區域法院,期間兩被告繼續以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提堂

黃 (24)🛑已還押逾6個月

控罪:
1.有意圖而傷人
2.暴動(新增❗️)

案情: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意圖使警員25116身體受嚴重傷害,並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25116;及同日在銅鑼灣高士威道一帶與羅姓男生、周姓男生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保釋相關事宜:
⚪️辯方今天沒有保釋申請,放棄8天保釋覆核權利

案件押後至3月1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轉介文件至區域法院
🛑期間被告繼續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三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水佳麗裁判官
#20200224天水圍 #裁決
#刑事損壞

D2: 15歲手足

控罪:刑事毀壞
被控於2020年2月24日在天水圍天耀商場優品360損壞屬於彩鷗國際有限公司的財產。

——————————————————

📌求情

辯方代表律師呈上3封求情信。

第1封求情信由父母及二哥聯署
表示D2為家中幼子,一直表現乖巧,雖然未必機靈,但備受愛惜。D2因病表現內向,但為人單純。D2患有抑鬱症,幼時更還有腦癲癇,在主流學校一直無法與人相處,直至經社工轉介,進入特殊學校讀中學後,認識了新朋友,會跟朋友打籃球、踩單車。家人會一直全力支持D2。

第2封求情信由D2就讀學校訓導主任撰寫
表示D2為人單純,但平易近人、樂於助人。雖然D2身體不佳,不時需請假,但每次均主動向老師交待請假事宜。D2積極主動,上興趣班時遇上同學跟不上進度更主動幫助同學。D2曾與訓導主任傾談,表示將來希望成為咖啡師。

第3封求情信由信義會社工撰寫
社工自D2被捕後一直跟進輔導D2。社工表示D2待人有禮、孝順。在武漢肺炎疫情期間更與社工一起在社區派發防疫物資。

賠償
D1就3宗刑事毀壞案共賠償$1,837,其中就2月24日天耀360毀壞案賠償了$526,約為涉事公司損失的一半。D2願意向涉事公司賠償$527.70。

律師懇請裁判官考慮到案發時間短、造成破壞並非最嚴重,並考慮到D2此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希望能為其索取懲教院所、社會服務令及感化報告,作全方位判刑考慮。


📌裁判官訓斥D2

裁判官指,許多人開舖做生意、發展自己夢想,並花了許多金錢和心血。然而,破壞卻沒有成本。D2不認罪,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必須領受教訓。社會上許多人因不滿而破壞,也許有人會理解D2的所作所為,但裁判官毫不理解。裁判官特別強調,針對個別商舖進行破壞的行為更是「莫須有」。裁判官指,破壞商舖會對市民構成不便,尤其涉案的店舖更在D2居住的天耀邨,D2應感同身受。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0930在屯門少年法庭判刑,以待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
🛑期間還押候判🛑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13屯門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罪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

不認罪

雙方已簽署同意案情。辯方對證物1-4(即面巾、棒球帽、T-shirt及短褲)從現場檢取至影相期間的證物鏈有爭議。

控方將傳召3名控方證人,沒有警戒供證。
辯方沒有證人、沒有片段要播放。

本案爭議點為:
(1)被告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2)被告有沒有蒙面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8日及5月31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作2天的中文審訊。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判刑 #刑事損壞 #拒捕

D2:黎(21) 

(1)刑事損壞 (D2)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木圍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同日同地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

D1, D3已於2021年1月11日獲判無罪,控罪2及4與D2無關,故案中餘下控罪1及3。

========
已解釋報告內容予被告,報告顯示被告不適合入勞教中心

判刑理由

控罪1
雖然被告是單獨行事,但其行為:噴上一個「立」字,完成整個「香港獨立」的標語。

整案控罪1判刑以下列4項原因為依據:
1. 噴的內容
2. 周遭環境
3. 可能引發的潛在風險
4. 造成損害的程度

受害機構需要花費金錢去遮蓋,內容亦會分化香港,有機會造成更多衝擊。雖然沒有造成阻礙,但需要告誡後來者,故以5個月為量刑基礎。

控罪3
本案中反抗的情況是激烈,並從而令警員受傷,警員應受法律保護,雖然只是抗拒行為,但與侵害人身罪可相比,故以4星期為量刑起點。

判刑:
控罪1:5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
控罪3:4星期即時監禁

2項控罪雖時間上相近,但2件事並無關係,不應同期執行,故法庭以其中2個星期分期執行,以顯示整體罪責

總刑期:5個月零2星期❗️

1545 據了解,有可能申請上訴

直播員按:依然諗唔明點解法庭只保護警員,但不保護市民,以同案D3為例,明明受到警暴,但法庭絕口不提。道德高地的裁判官縱容警員使用不合理暴力,以裁判官之名要告誡後來者,卻自身縱容警暴,可笑之說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答辯
#20200229旺角

D2麥(27)
D3王(28)
D4陸(23)

控罪: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2)
2020年2月29日在旺角彌敦道610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罐噴漆、1枝螺絲批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D4)
同日同地向人群拋膠水樽,以誘使別人擾亂公眾安寧

所有控罪不認罪
控方有9名證人,不依賴警誡供詞

D2爭議身上物品,控辯雙方沒東西同意到。
D3對PW8有爭議(拘捕情況及鐳射筆在何找到)需要盤問,控辯雙方沒東西同意到。
D4不爭議影片呈堂性,不爭議拘捕。

預審期5天

其中一位控方證人有另一宗審期長的審訊,鄭念慈表示該證人不是每天都要作供,不解為何要排期到九月,辯方口啞,鄭念慈表示自己有意六月審

‼️1506押後到1600商討審期‼️
(未完㗎)
15:28繼續

保釋事宜:
D4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於2021年5月18日1430九龍城法院第十三庭進行審前覆核。於2021年5月31日-6月4日0930九龍城法院第十三庭進行五日中文審訊,6月11日要預留做結案陳詞,控辯雙方需於開審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現有條件保釋
(15:42完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覆核聆訊

陳(17)

控罪:
(1)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458號至468號金聯商業中心外,無合法辯解意圖損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擁有的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水炮車)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鎚、一把鎅刀、一支裝有不明液體及白色粉末的膠樽、一個打火機及一只可伸縮的行山杖,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案情:1月1日港島區有公眾集會,至約下午4時,在軒尼詩道匯豐銀行據稱有破壞行為,集會因而取消,及後在各地有破壞行為,包括破壞店舖及堵路。
水炮車到場沿軒尼詩道向銅鑼灣方向行駛,車路上有人放火及投擲汽油彈,到波斯富街交界,陳在記者間衝出向水炮車車尾掉磚,當時陳戴有手套及豬嘴、身穿黑衣黑褲。警員從後制服陳,當時陳身旁有一個鎚,陳承認為自己所有,水炮車鏡頭拍攝到整個過程,警誡下保持緘默。
事件造成水炮車8厘米凹陷,維修費共9900元。
在背囊內搜出1個膠樽內含210毫升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

背景:1月3日首次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2月28日向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申請減少報到次數獲批;5月4日被加控「刑事損壞」罪;8月4日在 #錢禮主任裁判官 席前認罪,但 #錢禮主任裁判官 認為控罪(2)存有爭議,質疑控方未能證明陳有意圖使用有關物品損壞財產

🛑8月11日認罪後還押至判刑,期間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勞教等報告。8月25日判處18個月感化‼️11月23日東區裁判法院感化進度報告良好,法庭批准不用跟進。

🛑律政司以控罪不輕不服判處感化令,認為禁閉式刑罰如勞教中心較適合,可以懲罰及更生兼顧,而且以被告年紀一般一個至六個月為限,要求法庭重新考慮判刑選項。辯方重申沒證據被告企圖使用案中物品破壞而且曾還押及已經接受感化一段時間,重新判刑非常不公平

🛑法庭需時考慮押後至2月2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宣佈聆訊覆核結果。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714沙田 #審訊 [1/2]

文(25)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7月14日於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69號舖lululemon外襲擊督察47098霍建文

背景:
前年7月14日沙田區反送中大遊行有逾115,000人參加。遊行後,大批市民在新城市廣場及百步梯一帶休息。警方在多處與抗爭者對峙,入夜後,警方闖入熙來攘往的新城市廣場包圍並毆打市民,更封鎖沙田站,拒讓市民離開。警察恐怖襲擊造成28人受傷,其中2人情況危殆、4人嚴重,有被制服的市民遭挖眼,亦有人被警員180度扭傷手腕。

案件原定於去年8月6日在 #李志豪裁判官 席前開審,惟因控方辯稱需時鑑證辯方影片真偽,押後至今年1月25日,改由 #香淑嫻裁判官 審理。

——————————————————

上午作供內容

📌PW1 督察47098霍建文作供

控方覆問

PW1確認被告由上至下、由右至左襲擊自己。若自己未有擋住攻擊,被告會打到自己的左前臂。


📌進一步承認事實

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如下:
• 從辯方證物D1片段尾聲見到的男子為被告。
以上承認事實呈堂為控方證物P7。


📌PW2 督察19336葉浩明 (音) 作供

PW2似乎對理解並讀出漢字有困難,在宣誓時非常甩咳地讀出誓詞。

控方主問

PW2在2019年7月至今隸屬機動部部總部第4隊。案發當晚21:55夥同PW1霍建文督察及52647林世強警長到達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期間截停及制服一男子,其後從同袍得知名字,但庭上未能完整讀出。

PW2稱「唔好意思,因為唔識讀中文」、「我喺英國讀書」。

稍後知道該男子當時因涉嫌襲警被警員偵緝警員9272翟翱權 (音) 拘捕,PW2未見到拘捕過程。PW2指當時與其他警員在4樓前行,同行警員接報後打算登上5樓尋找受襲被困同袍。PW2見到有市民用硬物襲擊同袍。PW2獨自制服被告,林世強其後上前協助。

確認被告當時之衣著為紅色上衣、手持黃遮、孭背囊、戴深灰色口罩。稍後從偵緝警員9272翟翱權 (音) 得知以上物品被檢取為證物。

辯方盤問

PW2確認制服被告後,被告指自己雙眼灼痛。PW2不同意被告曾提及雙眼灼痛因被胡椒噴霧噴中。PW2不清楚同袍當時有沒有發射過胡椒噴霧。PW2確認自己向被告提供了水,交由其他同事協助被告洗眼。


📌PW3 偵緝警員9272翟翱權 (音) 作供完畢

控方主問

PW3現時駐守葵青總區重案組;案發時駐守沙田警區刑事情報組。PW3確認案發當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69號舖lululemon外以涉嫌襲警拘捕被告。控方要求被告除下口罩供PW3確認身份。

PW3確認當日負責處理從被告身上檢獲之物品,包括:
• 左前褲袋搜獲之黑色噴漆(相片冊P6圖14)
• P2 黃色雨傘
• P3 灰色口罩
• P4 紅色短袖T-shirt
• P5 黑色背囊
回警署後取出背囊內之物品,包括:
• 黃色頭盔(P6圖5)
PW3不肯定圖中頭盔為當日之頭盔,只確認款式相似
• 黑色鴨嘴帽(圖6)
• 過濾口罩(圖7)
• 3個白色口罩(圖8)
• 護目鏡(圖9)
• 2對白手套(圖10)
• 1對3M膠手套(圖11)
• 1支生理鹽水(圖12)
• 黑色雨傘(圖13)
• 電筒連電池(圖15)
PW3指電池當時放在電筒內。

PW3指自己未見到襲擊過程。裁判官詢問PW3從何檢取背囊,PW3指被告當時坐下,PW3從其右腳旁邊檢取。

辯方盤問

PW3確認當時聞到胡椒噴霧氣味。PW3確認PW1霍建文曾向其投訴遭被告襲擊。PW3未曾叫PW1紀錄傷勢或驗傷,因無傷勢,亦相信PW1會自行紀錄。而實際上PW1並無醫療報告或相片佐證自己曾遭被告攻擊。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日1月26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結案陳詞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1007觀塘 #審訊 [6/6]

D2: 15歲手足
D3: 高 (18)

控罪:
(1) 非法集結 [D2,D3]
(2) 刑事損壞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5)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6) 抗拒警務人員 [D3]

———————————————
兩位辯方大律師已提交了書面陳詞,庭上只作簡單總結。

🌟D2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
沒有任何控方證人說過現場有示威,亦沒有任何控方證人說出D2曾在觀塘港鐵站出現。D2的服飾是紅色,身上沒有口罩及任何裝備,如何作出他想去示威或作違法行為的推論?PW5回到警署才留意到D2身上有雷射筆,在瑞和街管有雷射筆只是PW4 PW5的說法,他們的口供有不可信的地方,這支雷射筆是如何處理,作供時沒有任何人提過,有冇可能被人干擾過?
當時在現場都搜唔到支筆已是合理疑點。即使法庭接受D2管有該支雷射筆,亦冇證據推論他用作非法用途。他沒有攞過支筆出嚟,當日亦沒有人因用雷射筆被捕。PW4 PW5表示D2態度合作,不是想和警察對立的人。

🌟D3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
關於控罪1,上訴庭案例指出非法集結的人要有共同目的,此案的共同目的可能是破壞港鐵設施,但控方案情所指的非法集結涵蓋了哪一批人始終是含糊不清,沒有任何控方證人指出D3曾出現在相關位置、作出了什麼行為或如何參與。
關於控罪4-5,大部分物件在D3被捕一刻前都不是由他管有或控制,證物鏈舉證有關鍵缺失。例如有警員在2200-2245為一些物件影相,指稱是在D3身上找到,但同一堆物件是0100才由PW7檢取,咁啲相係點影㗎呢,冇證供講到,PW7亦明確地說冇影過相。證物在系統內的記錄和實物亦連結不上,證物房人員指述一些物品沒有出現過。

警員將白電油倒在D3的褲的情節,PW7在庭上亦聞到有天拿水味,事隔咁耐都聞到,當日一定好大陣味,除咗D3,冇人在證供內提到。

關於控罪6 抗拒PW7,問及D3如何抗拒,PW7答不出細節,或者話唔記得;甚至問佢D3有冇抗拒,佢都要諗好耐先答到一個不肯定的答案。

控方回應D3辯方大律師法律觀點
採納共同目的是破壞港鐵設施的說法,邀請法庭用環境證供推論D2 D3如何參與非法集結。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3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813機場 #判刑
#襲警 #攻擊性武器 #鐳射筆

區(27)‼️已還押15日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機場一號客運大樓8樓離境大堂外,襲擊警員9085。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同日在離境大堂外管有1支鐳射筆。

裁決理由

——————————————————

辯方先向法庭致歉,因打亂原定案件編排。辯方已向被告解釋2份精神科報告、1份心理報告及1份背景報告。被告清楚明白其內容。

第1份精神科報告:由鄧醫生撰寫
辯方更正報告中錯誤:被告並非在收讀毅進課程期間輟學(quit),而是完成課程但因成績不合格未能畢業。
結論:被告需要接受覆診但無需要住院。

第2份精神科報告:由黃醫生 (音) 撰寫
內容與前一份報告相近。
結論:指被告介乎智能障礙及正常人之間,處於邊緣,控制衝動能力較弱。
指被告患偏狂型精神分裂但於先前之覆診及診治中從未被告知及處方。

心理報告:由黃先生 (音) 撰寫
指被告應有能力分辯對錯,但被告智力有限、衝動控制能力較差及考慮後果能力亦較弱。
被告容易錯誤理解其他人對其之行為而導致攻擊性提高,但考慮被告過往之人際關係及肢體能力,其所能造成之物理傷害能力較低。
指被告願接受治療。
評論:指被再犯可能性不高,惟因誤解他人冒犯自己,或會因而傷害自己或他人,但所能造成之物理傷害能力較低,指被告之康復程度將取決於於其對治療之參與度。

背景報告
辯方更正報告中錯誤:被告乃中三畢業而非中四。
報告指被告否認使用鐳射筆傷害警員,若意外地射中對方,被告對此感到抱歉。


📌判刑

裁判官指被告二罪均屬重罪,刑罰需具阻嚇性。指被告從當日早上已攜帶鐳射筆並指其當時將其指向警員眼睛,指眼睛為人體脆弱的部位,警員未有受傷實屬萬幸。當時是示威現場,示威人士情緒高漲,被告行為有可能鼓吹他人。但考慮被告所持之鐳射筆可能造成的傷害不大。

量刑起點
控罪(1):3個月監禁‼️
控罪(2):7個月監禁‼️

考慮到被告的智力處於智能障礙的邊緣,且未能正確理解他人對自身的行為,根據李啟發案例,2項控罪各給予1個月刑期扣減。2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
🛑6個月監禁🛑

在場人士鼓譟,不斷高呼「冇天理」。被告母親聞判情緒非常激動,不住嚎啕大哭。旁聽席上各人聞判亦難忍淚水。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續審 #0921旺角 [11/2]

吳(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控辯雙方早前已提交的特別事實項陳詞,但裁判官希望控辯雙方就以下例事項再作跟進。

- 裁判官認為辯方將部分一般事項的陳詞放到特別事項陳詞中,希望辯方刪除相關部分。
- 裁判官要求控辯雙方就庭上邊啲證人睇過邊啲證物及片段作一份雙方同意的例表。
- 裁判官要求控辯雙方就對方陳詞邊啲同意邊啲對作回應。

案件押後至3月31日續審,期間控辯方需於2月24日及3月10日前提交進一步陳詞。其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00322元朗 #審訊 [1/2]

李(17)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3月22日凌晨0040,在元朗合益路又新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004 李文軒,控方指被告阻礙警員追捕2 名年輕女子

🐕警員 24004李文軒作供指於20年3月22日凌晨0040,在元朗合益路又新街交界驅散示威者時,正追捕2 名女子,追捕時聲稱被被告伸手攔截,24004 轉為追捕被告,其後被警員24220截停,及由警員21825 拘捕。被捕後被告保持緘默。

警員24004 作供未完成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 繼續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20200612旺角 #審訊 [1/1]

張 (3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在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中僑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被告出庭自辯
📌辯方主問
案發當天背景
在2020年6月12日1900時到達旺角新之城行街食飯,飯後慢慢沿亞皆老街行至朗豪坊一帶,在朗豪坊附近位置兜圈閒逛。期間見到雅蘭中心對出E1出口有街站,有文宣、影片、卡片等物品,因此好奇前往街站看看。

被告看見有人在街站派發已摺好的「旗仔」,因「香港好少派呢啲野」好奇而接過摺好的旗仔和索帶後,放在背包的紫白色袋。確認證物P10旗幟及P3紫白色細袋。被告表示見過示威者將旗幟綁在欄杆上或揮舞旗幟,但自己收到的兩面旗幟是摺好的,與索帶一同派發。

準備離開街站時,有很多警察走向街站,並要求附近人士離開。被告想行去旺角站E1出口附近彌敦道。此時收到朋友訊息說「過嚟搵你」,被告便在上址附近等待朋友。不久與朋友在彌敦道萬寧外會合,朋友提議行去較人少的地方,即亞皆老街向油麻地方向,於是漫無目的在朗豪坊和對面街行。被告澄清是由亞皆老街向油麻地方向行,行至小米旗艦店後掉頭,再往彌敦道雅蘭中心方向步行。
雷射筆
被告指出雷射筆是在很久以前買的,只有一次曾拿去尖沙咀太空館對出玩(射),因當時有很多人一起以雷射筆照射太空館的外牆。那時起便留於背包內,一直沒有理會。確認證物P1雷射筆被搜出的位置。當女警問她雷射筆用途時,她當時沒有想過會這樣被問,因此一時不知該如何作答,便回答是「拎出來玩」。黑手套、黑手袖和黑面巾都是街上不認識的人交給她的。

控方盤問

按此閱讀詳細盤問對答

被告報稱會計文員,星期一至五上班,有時星期六也要上班,工作地點在旺角,事發當天要上班。 1800至1830時放工後自行決定行街至新之城及食飯,1900至1930時食飯。

📌藏有雷射筆的意圖
主控指出2019年8月6日浸大學生會會長方仲賢因藏有雷射筆被捕,引起社會廣泛迴響。8月7日警方於新聞發佈會上示範以雷射筆燒穿紙。當晚隨即有人號召人群以雷射筆照射太空館聲援方,問被告是否知悉上述事件,並質疑被告當晚響應號召。

被告同意知悉上述事件,但雷射筆在事發前幾日已購買,價格為200至300元,原因是好奇,聽聞雷射筆可用來同動物玩,令貓狗追着雷射跑,同去尖沙咀同郊區玩。

主控指出雷射筆上有「danger」「avoid exposure laser」「avoid direct eye exposure」等警告字句,質疑被告明知雷射筆直射人體可使人受傷。被告不同意,指出自己有見到警告字告,惟沒有仔細留意,亦不清楚雷射筆有不同功率。

被告澄清當在2019年8月7日新聞報道警察發佈會後便知雷射筆有可能造成傷害。

被告指涉案黑色背包雖經常使用的,但很少執袋,裏面亦有銀包、生理鹽水、遮、口罩等雜物。

📌藏有旗幟和索帶的原因和過程

主控向被告展示證物P4及P5

被告解釋街站成員在交旗幟給她是有解釋含意,她沒多想便收下,並把已摺好的兩面旗幟和索帶放入本身用來放女性衛生用品的little twin star小包內。

至於索帶,街站成員沒有向她說明為何把索帶交給她,也沒向她展示如何使用。

被告澄清在約2000時左右見到街站,在警察驅散時仍在那裏,及後有離開,步行至小米旗艦店回頭,沒再到過該街站。

被告同意旺角站E1出口人多,一半人有穿黑色衫褲,聽到在場人士有叫口號,但不同意口號只針對警方。

被告補充星期六放假,所以星期五晚(6月12日)行街。

📌藏有其他涉案物品的原因和意圖

主控向被告展示證物P7、P8、P9

就手套、手袖和面巾,被告指它們是從其他街站的其他人收到的。 被告不肯定此三樣物品是否全新,指出手袖、面巾等花園街同女人街都有得買。 三樣物品是摺好疊在一起交給她,該人有說是面巾,她沒考慮過衛生問題。

被告澄清沒與朋友前先約好在何時何地見面,因當天要上班。

除了棒球帽外,被捕時衣著與上班服裝一樣。

被告不能說出受僱公司的姓名和地址。

控方指出:
1. 被告明知當天是612一周年,有人在網上號召傍晚至晚上遍地開花,油尖旺是其中一區,亦有街站,質疑被告是響應聚集。
2. 2200被告因在旺角參與非法集結和知道自己有雷射筆而刻意迴避警員,雷射筆是被告擁有並意圖使他人受傷。
3. 被告說在背包裏的物品是街站的人給她是謊言,所有物品均屬於被告,並有意圖使用。
4. 被告意圖參與非法集結,並一直管有兩面旗幟。
5. 當被告在PW2截停搜查時說「今日攞來玩」已等於被告會在示威中以雷射筆照射警員。

辯方覆問
被告澄清在2020年4月上旬辭去一律師樓的寫字樓工作,並在6月上旬做一份新寫字樓,工作一兩星期後便因拘捕和疫情失業,現時在餐廳做兼職。

裁判官問
被告澄清在六月上旬的寫字樓工作,該寫字樓是普通、少員工的寫字樓,是自己找的,但忘記公司名稱和地址。

被告指買雷射筆的目的是與貓狗玩和到尖沙咀和郊區照天空(玩),在2019年8月7日是第一次用,之後無再用過,因為以為遺失。被告有嘗試尋找,但沒有太仔細尋找,而被告朋友亦在稍後送了一支新的雷射筆給她。

被告澄清案發當天上班是用該黑色背包。

📌結案陳詞

控方結案陳詞

主控舉出案例HCMA13/2020 SHY案指攻擊性武器是用犯罪意圖判斷,不需證明被告曾使用該物品傷人。此案中沒有爭議被告管有屬Class 3B的雷射裝置;反而更關鍵的是當時被告人的意圖。

被告明顯亦承認知道當天有人響應網上號召前往旺角集結。根據PW1及PW2口供,旺角當時周圍環境混亂,不同時段均有大量人士在旺角結集,叫喊口號,指罵警員,相信法庭亦相信這些是針對着警方而作出的一系列行為。被告人管有得攻擊性武器,如法庭接納PW1及PW2為誠實可靠之證人,即他們的口供被接納,因他們證供堅定,如實指出現場無人搖旗及用雷射筆,那麼被告人的口供,簡直只有四隻字 —— 一派糊言。
第一,辯方在PW1提及街站時,明知道街站是於此案中十分重要的一環,卻沒有針對着街站進行盤問。第二,於PW2作供時,辯方並沒有針對之後被告所說的,在背包內的其他雜物,而作出盤問。第三,更匪夷所思的是 —— 手套明顯是舊的,時間、地點等資訊完全沒有,更沒有任何明細,直至最後裁判官盤問後才知道。此是十分重要的案發重點,質疑辯方為何沒有提及,沒有明細更證明了這是謊言。第四,被告作供時的神態閃縮小心,可以說她未能作答到公司名稱是因她感到十分難為,好像怕會製造麻煩予公司及上司,更甚是謊言被揭穿。第五,被告逗留的時間太長,由PW1及PW2可知道當時的環境及情況,當時有很多警察,同時有很多人仕反應網上號召聚集,被告顯然是出來參與612這大事的活動。被告更曾用一個十分奇怪的字眼 ——「普通咁行吓街」,此證明了被告是有預謀地出來。第六,關於本案中關鍵之雷射筆,被告亦曾很大方地承認曾參與2019年8月7日照太空館,可見被告一直熱衷於社會運動,被告亦知悉雷射筆可以燒穿紙及傷人,管有雷射筆就是想對警員造成傷害,希望法庭判處罪名成立。

辯方結案陳詞

對於公眾地方管有物品一項沒有爭議,唯一有爭議管有雷射筆的意圖。被告並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會。控方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在2020年6月12日有拿出過/使用過雷射筆或参與集會。關於雷射筆,被告作證時,如實告知是用來玩的,亦告知曾去太空館玩。雷射筆的確是被告買的,有用過,放在背包暗格底部,PW2亦同意。被告一直以為雷射筆已遺失,PW1及PW2亦同意沒見過被告使用。這可見被告管有雷射筆的意圖真的只是之前用來玩的

即使是看環境證供,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不法意圖。PW2同意在1800至2245期間沒有人舉過旗幟及使用過雷射筆,在被告被捕前一刻現場沒有集結,沒有特別事情。PW1亦同意1800至2000時彌敦道一帶平靜。即使後期在旺角站E1出口有人圍觀,PW1同意當時周邊亦有其他人士圍觀,包括記者,而且作出警告後人數亦有減少,也沒有人使用雷射筆。在2000至2200時即使朗豪坊外有人集結,PW1直至2230才作警告。

被告並沒有到過任何非法集結現場,只是圍觀,也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結。被告誠實透露去過街站,取得旗幟並放入原來放女性用品的袋仔。

對於被告衣著,PW2同意被告沒戴手套、手袖、面巾,口罩亦是普通外科口罩。當被問及如何得到這些物品及旗幟和索帶時,被告誠實透露它們是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由不同的陌生人給她,假若被告想欺騙法庭的話根本不需透露這些對她不利的細節。事實上這5樣物品不屬於被告,被告只是把它們當作記念品,除雷射筆外所有物品無攻擊性,被告亦沒有意圖使用任何物品。PW2亦沒有表示因袋內雜物而找不到雷射筆。

關於被告是知道與612相關的社會運動,此亦不見得被告一定是出來參與有關活動。假如真的是出來參與活動,更不會告知當時到處行走,不會說有街站,甚至交代街站有文宣、旗幟等物品派發。辯方認為控方斷定被告圖以不和平方式表達訴求,推論至被告意圖參與非法集會,並必定會用雷射筆照射警員的推論過於粗疏。

辯方不爭議PW1及PW2證供可信性和真確性,希望法庭接納被告在2019年買下雷射筆後只用過一次,之後亦不記得放在哪裡,當天亦沒有使用過雷射筆,信納被告為可靠證人,判處被告罪名不成立。

——————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
期間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在審訊期間,一名女子在主控展示面巾給被告時說出「我屋企都有啦!」被施祖堯裁判官聽見,該女子被逐出庭,施官着職員抄下女子身份證號碼,不准她再次旁聽,至今天審訊結束前施官得知此女子與被告無親屬關係,施官沒有撤回決定,未知該女子是否被永久禁止旁聽。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3/2)
#雷射筆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

📌PW8 DPC15197(處理證物)作供
2020年2月7日證人到灣仔財物室共領取四件證物:銀色雷射筆、黑色電筒、二個藍色電池、黑色雷射筆(本案證物,電池在筆內),之後到總部交技術支援組陳喬崔(本案專家證人)作檢驗,隨後被陳指示將黑色色雷射筆內電池移除及在證物上貼上白底黑字標貼並填上物件名、案件號碼、主管隊伍、自編證物數字如雷射筆是Q3等

📌PW8 DPC 15197 盤問
證人同意標貼只寫上簡單識別如一支雷射筆及Q3,當時看到雷射筆身上印有細字但沒有逐行留意(辯方指筆上印上細字如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等),PW8承認沒有將筆上細字抄寫到標貼上,最後證人確認本案雷射筆Q3在灣仔財物室領取時獨立放袋內,電池已裝在筆內。

📌PW9 DPC16566 鄧偉君(音)處理證物 作供

證人在2020年3月6日到總部從陳喬崔手上取回同年2月7日送交檢驗物品及檢驗報告並放回只有自己有鎖匙只儲物櫃直至2020年3月18日再將物品交回灣仔財物室。2021年1月13日早上再從財物室提取上庭審訊用。

📌PW9 辯方沒有盤問

📌庭上播放45分鐘錄影會面
DPC 19549(PW7)負責會面指2019年10月1日晚上PC6600在北角電氣道160號截停被告,當時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穿一對運動鞋。之後WPC 56070搜查時被告身上有一把紐約人壽長傘,鴨嘴冇及黑色手䄂。
[背景]📍
被告會面指是自僱送貨人士,住深圳每日往來香港工作,但當時租住尖沙咀酒店方便工作。當天下午在何文田完成接單工作約1600左右回酒店休息。晚上老公在筲箕灣出席親屬百日宴,但自己唔去。
[出現]📍
當天晚上太悶出門坐巴士到銅鑼灣在維多利亞公園附近下車,之後行路到北角打算等老公飲宴完揸車接送。之後約2200口渴在電器道一24小時惠康買紅酒,出來時剛同一嚴姓朋友傾電話,見有後生跑,自己慌張於是跟住跑,其後被截停。
[身上物品解釋]📍
-背囊 (被告指同款但不是她)
-黑色雷射筆,在背囊暗格找到(確認擁有,深水埗貪得意人買我買,有睇觀星用)
-灰色短袖T恤
-已使用黑色膠紙(送貨用)
-二副太陽眼鏡(同老公踏單車用)
-綠色防水袋(下雨套背囊用)
-黑色手䄂(送貨防曬)
-金色iPhone (私用,不同意解鎖)
-紅米手機(工作用沒密碼,警方可查看)
-不記名八達通
-藍色長傘(🛑不是自己,是其他人)

播完錄影會面後雙方簽署承認事實2(P14):
1.WDPC 14705把被告之拘捕及情況視頻片段燒錄至光碟2a
2.PC 19549 進行之錄影會面紀錄沒有爭議
3.本案證物黑色雷射筆身上刻有「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
4.呈堂光碟D1a為兩隻從Now新聞拍攝在北角電氣道一帶片段,不爭議真實性
5.呈堂光碟D2a為有線電視新聞拍攝北角電氣道一帶,不爭議真實性
6.以控方會面錄影光碟3a為依歸(3b騰本不完全同意)

控方案情完,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作供
事發時在Lalamove 工作,當天行程已經在錄影會面詳述,此部份大致相同,辯方將下列文件呈堂:
D4 被告落馬州入境紀錄
D5 尖沙咀賓館網上訂房記錄
D6 被告Lalamove 十月一日工作紀錄
D7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文字對話紀錄
D8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語音對話(D8a為騰本)
D9 截查時同嚴姓朋友whatsapp傾電話紀錄

📌被告盤問
被問到為何截查時物品是因為沒有執袋而被發現,明明下午四點回酒店,七點多才出門應該有時間執拾,被告不同意因為在房間玩手機,而且有些物品工作用,有些如電筒太細也未必為意。

律師問為何在銅鑼灣下車後口渴但在北角買紅酒,被告説因在銅鑼灣見到便利店不開,在維園上網查到天后惠康開,所以行去,而口渴飲紅酒是因自己鍾意紅酒,但買完未夠五分鐘已經被截查,所以未開嚟飲。針對呈堂whatsapp, 控方問被告丈夫叫小心啲咩意思,被告覆是提醒晚上一個人外出危險。

控方問裝內口罩用途被告覆是在大陸集慣戴,而在前往北角沿途有到路表示不知道,也同意自己在銅鑼灣、天后聽不到警方警告。

雷射筆問題
控方問被告買雷射筆時知不知另有開關暗鎖,被告說知道因買時有連鎖匙,但不知可如專家證人咁講用萬字夾也可扭開。自己上次用是事前數月,主要和年幼女兒玩,因可射滿天星圖案,在截查一刻不肯定雷射筆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今早庭上本來開不到,是警員用萬字夾扭動底部開關才開到。

📌DW1作供及盤問
被告丈夫作供稱當日自己同女兒及父母晚上出席投資百日宴,被告不想出度這些場面但知佢話去銅鑼灣所以打算酒席完去接佢。律師質疑DW1呈堂手提電話費賬單是一香港地址但庭上口供是兩夫妻住深圳,證人答是因之前兩三年曾與朋友租屋唔記得改。

📌DW1 覆問
證人回答太太不會參加社會運動因為有家庭同工作,叫她小心啲不是因為知道參與社會運動。DW1解䆁當日五點多至七點時段沒有給太太發訊息是因為自己午睡,雖然太太之前有提過不出席百日宴但自己是8點多才確認太太不去。

案件押後至2月4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再訊作結案(現暫定2月24日1630再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法庭要求控辯雙方於2月2日前各自將書面結案陳詞交換及存檔法庭,口頭補充在2月4日進行。
#高等法院第一庭
#由律政司司長轉交的法律問題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彭寶琴法官 #0728上環
👥律政司司長, 湯, 杜, 李

律政司司長要求高等法院上訴庭釐清:
①「共同犯罪」原則可否應用在暴動罪及參與非法集結罪
② 可否藉「共同犯罪」原則,用上述控罪檢控不在案發現場的「參與者」

*不論結果如何,都不會影響3人的無罪裁決

--------------------------
📌共同犯罪原則的應用
代表律政司司長一方的郭棟明大律師認為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所有控罪。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可採用共同犯罪原則中的「主犯與從犯」概念,將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視為「主犯」,其他明知而有份協助這些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則視為「從犯」。

因此,即使不在案發現場(控罪所指範圍)但有份協助或教唆 (aiding and abetting)。如果在證據上顯示他們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有共同意圖、共同目的地合力行事、有協議地參與可預視有非法行為,他們亦要負上間接法律責任(Secondary Liability)。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指,即使運用共同犯罪原則,單在暴動現場亦不足以定罪,必須有證據證明該人有參與。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提出,「合力行事」屬共同犯罪的要素之一,後方參與合法集結的人如果因各種情況而無法離開,亦不代表後方的人正在參與前方非法集結或暴動,郭資深大律師同意。


--------------------------
👨‍⚖️潘熙資深大律師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條文被修改及删減【有詳細講改咗d咩,但我跟唔到🙇‍♂️】,目的是將檢控準收窄至只針對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而非針對所有參與集結的人,甚至不在現場的人,條例的檢控基礎收窄就是避免無辜人士被捕。

不同國家就共同犯罪原則的詮釋並無一致標準。一旦應用共同犯罪原則控告不在現場人士,會令控罪基礎被過份延伸,使無辜旁觀者被檢控甚至定罪,亦增加基於薄弱無力的證據而被檢控的可能性,有違法例修改原意。


--------------------------
👩‍⚖️曾藹琪大律師回應
首先,集結的人是可以有合法的共同目的。因此在確立共同犯罪者之間的同謀關係前,先要證明被告「可預視有非法行為而參與其中」。但集結的情況變幻莫測,即使在場的參與者亦不可能預計合法集結,最終會演變為非法集結甚至暴動,更遑論不在場的人。

另外,在非法集結/暴動控罪列明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他們(3人或以上)的行為必須有足夠關連並以集結形式行事。若在集會中有人無故自發、毫無先兆地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不可能把他的行為與不在現場的人扯上關係。

📌共同犯罪原則令控罪基礎不合比例地擴張
在共同犯罪原則下,司機載示威者參與明知沒有不反對通知書的集結。若該名示威者最終被控非法集結,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司機亦會因協助示威者而被控非法集結。從此可見,郭資深大律師的主張,會令不在案發現場的人,卻要為難以預視的潛在非法行為負上法律責任,並不公平亦不切實際。

最後,如果控方有證據證明某人在「可預視有非法行為」的情況下,仍選擇協助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暴動,例如指示示威者如何應對警方部署,控方大可以用串謀/教唆/煽惑等控罪進行檢控。從此可見,即使不採用「共同犯罪」原則,亦不會對控方的檢控工作構成任何阻礙。


--------------------------
🏛法庭需時考慮雙方陳詞,擇日頒佈判詞。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714沙田 #審訊 [2/2]

文(25)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7月14日於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4樓469號舖lululemon外襲擊督察47098霍建文

背景:
前年7月14日沙田區反送中大遊行有逾115,000人參加。遊行後,大批市民在新城市廣場及百步梯一帶休息。警方在多處與抗爭者對峙,入夜後,警方闖入熙來攘往的新城市廣場包圍並毆打市民,更封鎖沙田站,拒讓市民離開。警察恐怖襲擊造成28人受傷,其中2人情況危殆、4人嚴重,有被制服的市民遭挖眼,亦有人被警員180度扭傷手腕。

案件原定於去年8月6日在 #李志豪裁判官 席前開審,惟因控方辯稱需時鑑證辯方影片真偽,押後至今年1月25日,改由 #香淑嫻裁判官 審理。

——————————————————

首日審訊內容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不爭議被告身份、被截查及其身上管有的物品。本案爭議點為當時到底發生何事。

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
• PW1 47098霍建文,以投訴人身份作供
• PW2 19336葉浩明 (音),負責截查被告
• PW3 9272翟翱權 (音),拘捕警員及證物警員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PW2及PW3均供稱並無目擊PW1所謂遇襲過程。因此,控方需全盤倚賴PW1的供詞。

辯方證物D1影片02:47至02:51沒有看見所謂被告襲擊的過程。PW1因而辯稱襲擊在02:46至02:47之間發生,但片段同樣沒有拍攝到情況。

PW1聲稱被告右手持傘由上至下、由右至左襲擊自己,致其左手手背及右手手掌受傷。

從片段可見,被告一直緊貼lululemon的牆壁行走,根本沒有空間揮動雨傘。

如果所謂襲擊有發生,即使片段未能正面拍攝到情況,若揮動雨傘的動作如PW1所形容得如此大幅度,片段中何以會完全沒有看見雨傘的任何部份?

再者,PW1聲稱襲擊致自己左手手背及右手手掌受傷,如被告只揮動了雨傘一次,如何會造成PW1身體2處不同部位受傷?況且,PW1右手手掌長時間手握警棍,根本不可能擊中其手掌。

按照PW1說法,被告衝向自己並施行襲擊。然而,被告一直緊貼牆壁行走,PW1卻打側接近被告、從旁截停,兩者行走路線截然不同。

PW1聲稱遇襲後,竟然沒有驗傷,沒有拍攝傷勢,沒有任何客觀紀錄。如PW1真的被猛烈襲擊,何以竟沒有任何跟進如照X光?連PW3也認為,PW1自己會去驗傷。PW1沒有任何跟進的原因只有一個:就是根本沒有受傷。連PW3也說PW1根本沒有傷勢。

即使裁判官接納PW1說法,也應考慮被告是否有意圖襲擊。

從片段02:44可見,被告遭噴射了大量胡椒噴霧,導致其雙眼灼痛,這點由PW2確認。毋庸置疑,被胡椒噴霧噴射後,會出現發熱、灼痛的情況,眼睛遭噴射更會導致流眼水、目不能視物。

被告遭噴射胡椒噴霧後,嘗試用雨傘阻擋胡椒噴霧攻擊。被告當時頭望地下、走路一跌一碰,根本無法看清事物。

辯方呈上1張列表,上面列出證物D1片段中在關鍵時間所發生的事情,希望能協助裁判官了解當時所發生的事。

從片段02:45可見,被告曾撞向1名記者。此後,在電光火石之間,即使被告的雨傘真的觸碰到PW1,亦只是如同撞向記者一樣並非存心而為。如果被告遭噴射胡椒噴霧後打算離開,他又怎會衝向PW1並襲擊呢?

正如PW1指出,當時現場環境十分混亂,被告只揮動了雨傘一次。PW1聲稱如果自己不阻擋攻擊,雨傘會擊中自己左前臂。由此可見,無論PW1阻擋與否,雨傘都只是擊中手部,根本並非朝PW1頭部或身體襲擊。PW1當時沒有向被告作出查問或警誡,被告可能根本不知道PW1的警員身份。

最後,律師邀請裁判官對於下列2點不予考慮:
1. 控方稱有人從電梯向警員投擲物品:控方證人未能證明被告投擲物品
2. 從被告身上搜出的物品:本案控罪針對襲擊警務人員,並非指控被告參與非法集結或管有攻擊性武器,裁判官不能從被告身上物品作推論


案件押後至今日120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

📌簡短裁決理由:
由於被告沒有作供,本案主要依賴唯一控方證人(拘捕警員)作供及被告警誡錄影會面為分析控方及辯方案情依據能否滿足控罪元素1管有2該物件是攻擊性武器3意圖作非法用途。

法庭對警察證人庭上供詞沒有隱瞞、動搖,予較大比重。反之被告錄影會面說過事發日買手套曾放隨身袋,理應留意內有摺刀及雷射筆及其他物品不可能不知道。而警誡下錄影說袋內摺刀及雷射筆購買多時是打算送給父親卻一直忘記,解釋並不合理可信,而本身已有刀又買多兩把刀打算送父親,本席拒絕接受再買兩把刀是送給父親說法。

雖然辯方提出被告智力稍遜有自閉症,理解能力與常人不同因而作供有一些解釋不合常理。然而裁判官留意到錄影會面中被告對答如流,表達和理解能力不比正常人差。當中提到製造公仔諷刺特首因為市民不喜歡她,可見被吿有清晰政治立場。在解釋報稱「冷靜水」時一時說買,然後又話自己做,其實這些物品不應帶在身要留在家中。法庭認為被告袋中多件物品和堵路、示威相關,擁有者隨時可以加入參與。

整體考慮錄影會面後被告開脫部份法庭不予比重,而招認部份給予較多比重,被告新買2刀未開鋒,但其他藏刀鋒利,法庭推論被告身上之藏刀必然用作傷人武器,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即時還押🛑法庭押後至2月9日 上午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作判刑,法庭索取一份心理科專家報告及應辯方律師建議索取兩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以作考慮醫院令,但裁判官強調不一定按報告判處醫院令。

📌證物處理:P1-P6 充公

當宣布罪名成立,被告庭上飲泣。離開前頻呼為何可以入罪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續審 [12/15]
#0813機場 #非法集結

A3:高,A4麥(23-24)

控罪:非法集結 [A3][A4]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2號區參與非法集結。
- - - - - - - - - - - - - - - -
1021 開庭

兩名被告已同意,正式呈上第三份控方獲承認事實,包括機場及五樓一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從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中檢取的六張相片和一條當日在案法地點用其手提電話所拍攝的一條片段。

第四被告選擇不作供;唯一的同意事實是第四份,於20198140903送往大嶼山醫院,傷勢:
右邊膊頭關節痛
頸右則發紅
右前額右眼框位有瘀傷
右前額右眼框住有浮腫
送院時向警員表示有頭痛
向醫院表示被毆打,同日出院。

所有證供完畢

1050 今天審訊完畢

本案押後至2月18日1000進行結案陳詞

2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0811黃埔 #續審 [6/8]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2) 襲警 [A1]
(警員10717盧振業)
(3) 管有爆炸品 [A1]
(煙霧餅)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彈射器連彈珠、一把刀和一個錘)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一個投射器及一枝鐳射筆)

繼續傳召PW5警員6835 吳振霆
2006年加入警隊,隸屬西九龍衝鋒隊第4隊
🌟早前在 灣仔政府大樓停車場恐嚇記者 及在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1209旺角 案作供

📌A1辯方盤問PW5(續)
📌A2辯方盤問PW5
查問民眾進入A出口路線。
📌A3辯方盤問PW5
澄清民眾進入A出口路線。
📌控方覆問PW5

🐕唉,6835 吳振霆 理解能力令人理解不能

👨‍⚖️ 陳德昌大律師指出首被告曾受警暴
在訓示室內錄取第一份會面記錄期間,有警員向首被告講「你係咪好鐘意睇委任證呀,睇喇」,然後用委任證拍他的頭、面部。當首被告不提供電話密碼時,有警員捉住他的手,嘗試用指紋解鎖電話。

之後有警員飲一啖可樂後噴首被告,不斷叫他起身坐低,如是者起身坐低幾次之後,命令首被告在一白衫高級警員面前跪低。有警員講過「抵死pink team,漆黑中的螢火蟲」,在搜身房搜身問首被告飲唔飲水,之後將一杯水淋向他。搜查證物期間命令首被告望牆,因此首被告無見到過程。

📌警員6835吳振霆不承認自己有作出上述行為,亦無見到其他警員咁做。

👨‍⚖️陳廣池法官指出,明白辯方案情是指稱警員插贓嫁禍,藉上述盤問質疑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但警員插贓與否與被告受暴力對待,沒有必然的邏輯關係,即使牠沒有暴力對待被告亦可以插贓,質疑辯方律師盤問失焦。
The Best Dell Monitor for Your Nee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