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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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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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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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03旺角 #判刑

陳(31) 🛑已還押逾兩星期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019年11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附近參加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同日同地參與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礙識別身分啲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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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於上一次呈上黃之鋒、鍾手足、庾手足案例
#0612金鐘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511
#1031中環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419

背景報告:
被告同意內容,被告解釋事發經過:在搭車時經過上址,女性朋友想加入看看甚麼事,並給被告一個口罩及一把傘,叫被告打開傘,遮着示威群眾,因為女性朋友想加入示威行動。希望法官接受被告沒預謀。

18封求情信反映很多朋友支持,被告是有交代和好好的人。事主的IPHONE $9899及$1000藥費,共$10899可以今天賠。
辯方希望鑑於被告良好背景,真誠有悔意,對事主的補償,希望判監少於12個月的監禁。
辯方呈上鍾家麟案例,被告開傘是缺乏足夠法律意思,可能只以為旁觀,邊緣參與可以脫離到,希望法官考慮被告角色,不要把所有主動參與私了的人,與被告相提而論,因被告的主動性是有分別。

法官問到女性朋友有否參與私了行為,辯方表示沒這個說法。
辯方指被告沒案底,是可信的人。

控方呈上3段案情摘要中的影片
NOW TV實時影片,拍不到私了鏡頭,但可知私了是出現在較多雨傘擋着的地方,事主已坐在地上。有人大叫``有狗啊!走啊!``亦出現大量勸人走的聲音。
‼️非實時的影片(不知是藍屍還是記者拍😡)完整拍到私了過程。有人叫:唔好亂捉鬼住先!死阻膠!殺柒佢啦屌你老母!有人影大頭啊!有鬼啊!打柒自己友啊!睇哨啊!各有各做!
有線新聞實時片段,拍到傘陣。有人叫:3分鐘啊各有各做!有阻膠大叫:唔好打啊唔好打啊!冷靜冷靜!唔好郁手啊!佢做錯咗咩事先!
事主大聲哭🙄:我係居民嚟㗎😭點解要打我啊😭有阻膠大叫:唔好打啊停啦!

辯方指,受害人即日出院,洗眼後康復,頸部紅了少少,與片段吻合,但沒拳打腳踢,傷勢不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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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羅德泉需時考慮,休庭一會(此帖會持續更新)
1600未開庭(抱歉因某些技術事故,可能要完庭才更新)
1615一個鐘了仲未開庭
1626未開...滿人
1633終於預備啦
1640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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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事件一直延至第二日凌晨,有人用雜物,縱火方式堵路,PW1是居民,在關鍵時刻買酒,沿途飲酒。凌晨兩時左右坐在街,當時有其他人參與集會,PW1用電話發短訊,被以為是拍攝示威者,有人上前辱罵,拿走相機,圍着襲擊,過程約8分鐘,最終PW1受傷,電話不知所蹤。
此襲擊過程拍攝到,遇襲時附近地點,被告舉起已開的雨傘,上面有大圓點,所以容易辨認。被告亦戴上黑口罩黑帽。

辯方求情指被告深感後悔,亦消瘦很多。被告有熱心從事公益,疫情期間自資幾千枝洗手液及口罩及有需要人士,雖然沒證據顯示被告與PW1的電話遺失一事有關連,但被告仍願意賠贘。

本案不是單單一般用雜物堵路,是次堵塞的是交通要道,令主要交通受癱瘓,受影響人數較多。再者,在堵路期間有縱火行為,縱火環節增加事情危險性,更有部份集結者當遇到令他們不滿意的人時,當眾私刑教訓,首先向眼部噴液體,有人上前,有人舉雨傘,這種行為無非是阻擋視線,保護行兇者,令他可以安心地為所欲為。
私刑無非是製造警醒目的,可見集結者十分齊心。執行私刑時有發生,所以造成不良日後影響,包括鼓勵他人模仿,相信被告有可能是受這影響。
PW1傷勢不算嚴重,但無辜無助,在街上被私刑,是畢生難忘的創傷,被護送時他顯示出驚恐及無助。
被癱瘓的是主要交通幹道,受影響人數不少。參與這次集結的人,要扮演不同角色才可成事,所以集結人士不多,亦不是中心位,但是是眾人齊心的協力下,令非法集結可以成事。
被告介入時間地點,是私刑的一刻及位置。當時是凌晨兩點,可能參與人士較少,但是是該晚的高潮時段。當時有人要喝止停手,當時有人高叫繼續打,有人手持已打開的雨傘。
PW1被襲時,被告有份高舉雨傘,造成阻擋視線,令外面的人看不到行兇者的容貌。
雖然辯方指被告沒預謀,只是朋友要求他開傘,但羅德泉不接納,因為片段中,可把這說法擊破。被告高舉傘時,不時四周的人流不息,來來往往,被告不時四周張望,手持雨傘,目的是要擋着目標人物。
當日未有疫情發生,口罩是示威者慣常裝備,當天沒下雨,用雨傘是示威者慣常動作。當天警方沒噴胡椒,打開雨傘明顯是阻擋他人視線。
辯方指女性朋友是看熱鬧,所以要被告幫他擋着,但被告覺得事態不妙,應該要立刻拉走朋友,但他仍平靜地繼續高舉雨傘,毫無離開跡象。

被告不是普通參與,有實質行為,有替兇徒作保護行為,雖然未卜先知,但舉傘當刻明顯是要阻擋視線。
但接受被告不是最激烈的阻擋者,只是在最外圍阻擋,但不能改變開傘的目的。
堵路,公然私刑的行為非單一事件,像傳染病般影響他人,所以嚴重性會一直影響日後。

=========================
被告與其他人相似,年輕無案底,評價正面,有親友支持,有做公益行動。

非法集結:量刑兩年,扣三分一至16個月,因願意賠電話所有扣1個月,背景沒扣減

蒙面:罰$4000(戴上口罩該刻未有私刑情況,所以未能與私刑扯上關係,只會當作一般示威者戴口罩的情況處理)

頒下賠償令(電話$9899,醫藥費?,共$10899給PW1)
‼️‼️‼️‼️判監15個月‼️‼️‼️‼️
(被告神情平淡)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1013牛頭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審訊[2/2]

雷 (33)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牛頭角道遊樂場一帶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案件審訊進度:

DW1 (被告人妹妹)作供完畢
盤問內容將不日於本直播作更新。

辯方就案件進行結案陳詞,以下為陳詞(節錄)。

(一)雷射筆用途的合理推斷
辯方指出,控方並未有挑戰其案情。雷射筆是在被告的袋中找到,而非其身上搜到。而在整個案發過程之中,未有其他人見到被告本人嘗試使用雷射筆指向任何人,包括警員。可見案中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用雷射筆襲擊他人。
雷射筆不是只可用作傷人等非法用途,其亦可作其他合法用途。以被告為例,他在工作方面(測量員)也有需要用到雷射筆。因此被告管有雷射筆而用作傷人,並非其唯一的合理推斷。

(二)PW2 證供之可信性
辯方引述 PW2 所指出,PW2 只是因為在追捕黑衣示威者時,跟據被告身上的「黑衫,黑褲,黑框眼鏡」才將被告鎖定。辯方質疑使用這標準,是否能夠確保 PW2 所鎖定的就是被告本人。此外,被告當時未有用面罩遮蓋自己的面容,但是 PW2 當時確實是不能形容到被告的臉容。
而當 PW2 被問及截查被告時能否知悉被告有否傷人意圖的時候,PW2 答「我都唔知佢嘅諗法」,可見 PW2 也不清楚被告人當時的想法,而被告當時手上並未有持有任何東西,可見被告人未必更甚不會有意圖使用雷射筆以傷人,更何況是一場可能正在發生的非法集結。

(三)辯方案情及總結
被告與 DW1 的證供與閉路電視的片段吻合。DW1 能說出自己當日的衣着,並提供了實物(P8-P10),而相關衣物也是跟閉路電視所拍攝的互相吻合。兩人證供在控方盤問下不受動搖。因此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作供。
若法庭未能接納辯方案情,辯方也希望法庭考慮,控方亦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管有雷射筆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用作傷害他人。跟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被告理應被判罪名不成立。

審訊結束。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本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進行裁決。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六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判刑
#攻擊性武器
#庭外消息

👤郭(24)🛑於審訊前及定罪後共還押27天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
兩星期前裁決日法庭索取一份心理科專家報告及應辯方律師建議索取兩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以作考慮醫院令,但裁判官當時強調不一定按報告判處醫院令。

索取之報告建議判處不多於2個月醫院令,但裁判官認為被告當時不是受精神問題所影響而犯案,而且醫院令禁閉時間不足警嚇作用,拒絕按報告建議判醫院令,認為監禁式判刑被告也可接受懲教署醫生治療。

—————————————

判刑速報
❗️即時監禁7個月❗️
(量刑以8個月為起點,考慮同類有精神障礙案例可扣減1個月)

辯方律師提出申請保釋等候定罪及刑期上訴獲批

保釋條件如下:
-不准離港(被告沒有任何旅遊證件)
-居於報住地址
-宵禁令
-每星期兩次警署報到
-現金及人事擔保各增至一萬元

📍直播員按:寶寶IQ 81,有中度精神障礙及自閉症等情緒問題,非常少朋友極需大家關注❤️審訊試過得直播員及另一旁聽人士。

請參考下列轉載媒體報導:
(1)
https://hk.appledaily.com/local/20210209/ZXLWWJFWWJHBZL4ZXTZLWV3EA4/
智障保安藏五刀罪成 官拒依報告建議判醫院令 被告入獄7個月
(2)
https://hk.on.cc/hk/bkn/cnt/news/20210209/mobile/bkn-20210209151538852-0209_00822_001.html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旺角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拒捕

陶(20)

控罪及相關案情: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洗衣街公園內管有27條索帶、1把摺刀、2支螺絲批、5把六角匙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及摧毀財物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支噴漆

(4)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責的督察 A

速報:‼️控罪(2) (3) (4)  全部成立‼️(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4日 09: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期間需索取背景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及教導所報告‼️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判刑
#非法集結 #阻差辨公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譚(25)
D3 謝(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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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過程
Day1AM Day1PM Day2 Day3 Day4 Day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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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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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辯方大律師因另案未能出席今天判刑,由D1辯方大律師同時代表2位被告(D1 及D3)進行求情。

📌求情理由
引用黃之鋒案例(2018 vol21 ), 希望法庭以7方面考慮判決,
分別為暴力行為的影響、參與人數、暴力程度(例如武器的數量及種類)、規模、後果(財政及人身傷亡)、嚴重的威脅及犯案中的角色。

根據本案,辯方大律師提出以下觀點:
暴力行為的影響:現場人士沒有破壞,沒有堵路,現場路段流通。
本案的參與人數:約50人(人數不是眾多,案情較輕微)。
暴力程度(例如武器的數量及種類) : 案中牽涉雷射筆,現場沒有警員受傷,控方案情亦沒有指出D1 傷害警員,只是妨礙警員。
規模:規模較小,裁決事實指出案發時間短,亦沒有證據顯示現場人士長時間進行非法集結。
後果(財政及人身傷亡):並沒有任何傷亡
嚴重的威脅:並沒有
犯案中的角色:參與者

上訴庭指出需要考慮暴力行為是否即場發生還是預先計劃。根據本案的精密程度,未能顯示出D1有預先計劃本次事件,控方亦不反對本次事件為偶發性事件。當日事件並沒有預謀及計劃下犯案,而且被告出現時間短暫。雖然審訊期間DW1 的證供不被接納,但控方案情證據顯示,D1出現的時間只有1-2 分鐘。

🧷D1 背景報告:被告成長時有妥善家庭管教,並沒有明顯行為上的問題。被告並沒有參與其他示威活動及政治事件。被告願意承認過錯,對事件行為感到後悔。於還押期間承諾會奉公守法,亦會繼續完成學業。

🧷D1 求情信:呈上7封來自自己,屋企人,同事,朋友以及導師的求情信件。信中的內容一致指出被告人背景良好,盡責,內容亦與感化官報告內容相符。

🧷D3各報告內容
勞教中心並不合適。
更生中心合適,心理及體格上適合。

🧷D3 求情信:呈上來自自己,同班同學,家人的求情信件。信件內容評價正面,與感化官報告內容相符。根據報告內容,被告成長過程有足夠的管教,與家人關係融洽。被告人於保釋及還押期間,堅持努力學習,準備本年文憑試。

🧷總結:本案嚴重程度遠低過黃之鋒的案件,認為量刑起點應低於8個月,本案D1的量刑起點應為2-3個月。而且被告初犯,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不一定需要判處監禁式刑罰。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一個更生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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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由於兩名被告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判處罪名成立,根據上訴庭案例,法庭不能只考慮兩名被告的行為,需要同時考慮現場其他人士的行為。根據法庭的事實裁決,現場人士並沒有因為警員的警告而離開。雖然沒有證據證明案件有預謀計劃,而衣著亦不是與2019年示威活動人士的相符。但是,當時有示威者攜帶雷射筆到現場,而且案發時間已經凌晨,聚集位置接近民居,示威者的行為影響居民生活,判刑必須加強嚴重性。

D1 事發25歲,現時26歲,工作表現令人滿意,與家人關係良好。根據報告亦可見深感悔意,內容正面。但基於案件的嚴重性,求情理由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D3 現時18 歲,為本年度文憑試應考生,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內容指出家人及同學亦會繼續支持被告。被告亦承諾不會再參與非法活動,但基於案情的嚴重性,判刑必須據阻嚇力,決定接納報告建議,判處更生中心。

🧷控罪(1) 判刑
D1 及D3 於警方警告後仍然停留於案發現場。D1 繼續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D3 亦有持續用手指向警員及叫口號,兩者的行為屬於參與、組長現場人士的非法行為。

D1: 量刑起點為5個月,沒有扣減因素,判處5個月監禁。
D3: 接納更生中心報告,判處更生中心

🧷控罪(2) 判刑
根據法庭的事實裁定,D1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屬於故意的行為。即使警員發出警告,行為亦沒有停止。法庭必須保護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務人員,好讓他們能夠安心執行職務。

D1: 量刑起點為5個月,沒有扣減因素,判處5個月監禁。

🧷控罪(4) 判刑
D3管有的雷射筆屬於3B級別,有相當高的危險性。

D3: 接納更生中心報告,判處更生中心

📌總刑期

D1: 5個月
2條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D3: 判處更生中心
2條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陳廣池法官 #續審 [10/8]
A1:張(25) A2:姚(22)
A3:15歲手足 A4:唐(19)
#0811黃埔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4]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紅磡道、德安街和德民街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 襲警 [A1]
(3) 管有爆炸品 (煙霧餅) [A1]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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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就著從A1背囊中搜出七塊煙霧餅一議題重召PW5 警員6835 吳振霆

PW11 警員16261 鍾偉華作供完畢
PW12 警員9684 譚永亮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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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0休庭。審訊於2021年2月16日 09:00於灣仔區域法院第卅二庭繼續(半日審訊),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6/7] #1013荃灣
#攻擊性武器 #襲警

9/2 下午進度

D1: 容 (19)
D2: 冼 (26)

控罪:
- 兩項攻擊性武器
- 三項襲警

14:37 開庭

PW9 偵緝警員 12979 黃 (音) ,證人拘捕D1,作供完畢

傳召 PW10 偵緝警員 6300,證人拘捕D2,主問完畢

案件押後至2月10日09:30 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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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2021 後補資料

12:58 休庭~14:37 開庭

PW9指拘捕前問過多過一個同事,收到的資訊寫在口供紙,辯方呈上口供紙為MFI2,內容提到兩名被告行到58號舖換衫,截查AP2時受到襲擊,咬15336右胸,指拘捕佢3條罪,54965亦被D2襲擊;亦寫「鼻流血,右腳脛流血」,PW9解釋意思係有血跡沿着鼻孔流出嚟,無傷口,肯定見唔到有傷勢;但律師指,在10月14日凌晨三點幾被告入醫院,驗到包括有額頭有血腫、上唇有裂傷、右小腿上五吋下五吋有裂傷,要縫針;PW9唔知點樣做成,見值日官時無,唔同意在警署內被襲擊所做成。

到場時D1被壓在地下,唔記得有無着鞋,無印象對襪有無血跡,拘捕時D1坐在地下,見唔到有明顯傷勢,口供紙無寫佢跌低後除頭套,亦無寫膠索帶,無寫唔代表我唔記得,每人睇文件理解唔同,知道責任範圍,在管轄下受傷係重要環節,有寫D1面部撞落地下無腫無瘀,只係見有血跡。

PW9指在現場,D1的背囊由9865看管,播片段”被捕者被帶走”00:00~00:17,見到行後巷走,PW9 在D1右邊,9865在左邊,扶住D1去警車,律師指出只見到9865右手捉住D1,左手無攞背囊,但PW9則話見到9865孭住背囊。

返到警署5號室,9865處理證物,PW9搜身,唔同意D1當時有腰包在身;18:35~19:38做會面紀錄,會面人員一欄無寫9865在場,PW9唔同意唔準確。

律師向PW9指出辯方案情:D1被帶到警署,入到5號室除頭套,要佢面壁,當時未除手扣,面壁時有人用有轆的櫈撞被告,導致被告跌落地,被告起身繼續面壁,PW9或其他警員將物件壓在手指上,有關物品包括玻璃樽和工具,PW9或你的同事講:「我哋去夾返好份口供」,你或你的同事要求被告在文件簽署,在十幾個空嘅證物袋上簽名,被告講有近視,問有無執過佢副眼鏡,叫還返眼鏡俾佢,有多次要求去醫院驗傷,不獲理會;PW9絕大多數否認。

D2律師無盤問

⚙️控方覆問
Pol154寫制服在地上並鎖上膠索帶,PW9唔同意D1兩隻手被鎖上,當時D1面向地下趴响度,16552,10332,9865合力制服,將佢隻手拉到頭上。

Pol857「其他在場人士」一欄,無寫9865的原因,係因為通常律師、翻譯先會寫係度,9865無參與會面紀錄。

15:33 PW9 作供完畢。

15:48 傳召PW10 偵緝警員6300 施文輝 (音),證人拘捕D2
⚙️控方主問
2019年10月13日,隸屬新界南刑事應變大隊A6小隊,下午到達荃灣,便衣巡邏,16:49收到招警長通知,指是到華都中心後門支援,16:50到達,見到本隊隊員正在控制兩名男子;PW10在庭上認出兩名被告。

PW10被指派做拘捕警員,拘捕D2,51355講述較早前發生嘅事情,D2在旁邊,11869正在搜查一個背囊,了解係屬於D2,發現有:丫叉、金屬珠、鉸剪、思疑係自製嘅汽油彈玻璃樽、保護工具、個人物品、頭盔、防毒面具、戰術手套、口罩、眼鏡、行山杖、衫褲、打火機,向11869了解完,就向D2作出拘捕和警誡,罪名係有攻擊性武器、襲警、暴動,13962右邊頭部、右手指尾、右邊膝頭受傷,54965右眼、右邊面、後腦、右邊手臂、右邊膝頭受傷,有口頭警誡D2,佢無回應,之後看管D2,佢有受傷,左邊面、右邊膝頭受傷,右邊面流血,輕微有紅印,右膝流血,輕微擦傷,睇唔到傷勢如何造成。

稍後帶返警署,問D2使唔使帶頭套,佢話要,於是帶上,17:03 PW10 和11869 帶 D2上警車,問佢使唔使睇醫生,佢話唔使,17:10到警署,17:14見值日官,匯報案情,11869展示證物,值日官問D2使唔使睇醫生,佢話唔使,17:16~17:26 發出Pol153,有讀出内容,D2有自己睇,無要求,跟住做會面紀錄,但無空置接見室,要等到18:10~19:40,在10號房做Pol857,19:55~19:59 做第一級別搜身,11869在場,無特別事物發現,20:00將D2交畀報案室看管。

📍D1律師無盤問,D2律師請PW10在明天帶記事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判刑
#20200612旺角

張 (33)

控罪: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山東街47-51號中僑大廈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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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過程

(承認事實、證物列表、PW 1 證供)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3178

(PW 2 證供)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3181

(被告證供、控辯雙方陳詞)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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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聲稱已向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PW 1 及 PW 2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就PW 1 及 PW 2 的證人供詞,辯方沒有提出任何關鍵的爭議。裁判官認為兩位證人的口供客觀誠實,值得依賴:當PW 1 被辯方問及當晚有否看到彌敦道一帶有任何人士高舉旗幟,PW 1 如實回答當晚沒有看見,可見PW 1 的口供誠實客觀。PW 2 在形容搜身的過程中,內容清晰合理,對於被告有否使用背包中的雷射筆表示不肯定,可見PW 2 的口供客觀可信。

📌被告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之處

🧷關於被告在回答為何購買雷射筆時,被告最初指當時是出於好奇,及後指出是因曾聽聞雷射筆可用來與貓狗玩,後來指有意帶雷射筆去尖沙咀與郊區玩。關於最後一個原因,裁判官質疑被告曾聲稱雷射筆是在於太空館聲援方仲賢事件的幾天前購買,故當時她不應知道將會前往尖沙咀使用雷射筆;被告於此後亦沒有帶過雷射筆往郊外,更聲稱以為雷射筆已遺失。由此可見,被告的證供與事實不符,亦不合理。

🧷關於被告的背包,被告承認日常上班時亦會用到該背包。從各方供詞可見,被告亦有經常使用到該背包的內格,例如內有一些被告應會接觸到的常用物品。該些物品亦被放置好於內格裏,可見被告並非真的如聲稱所說 —— 很少收拾背包。因此,關於被告聲稱以為雷射筆已經遺失了,但原來一直藏於背包裏的內格這說法並不可信。

🧷當PW 2 問被告雷射筆的用途時,被告指雷射筆是在一間不記得名字及地址的店舖購買,攜帶原因是「攞出嚟玩」,沒陳述過「今日」,其後拒絕透露如何玩並保持緘默。裁判官認為這明顯是自相矛盾。關於「攞出來玩」的說法,如被告真的如她所說是以為雷射筆已經遺失了,那麼當被搜出雷射筆的時候,她的辯解不應如是。這自相矛盾的說法顯示了被告有很大的可能是知道雷射筆存於背包中。

🧷關於被告指手套、手袖及面巾全是當晚街上的人隨意派發的說法,裁判官認為這極不尋常,反問這些物品並不是一包包的紙巾,在街上是難以看到此類物品被免費派發。對於被告曾形容「有人派咪收」的說法,裁判官反問此類物品這麼不常見,竟然照單全收,認為此並不合理。

🧷被告亦曾形容與友人會合後,在彌敦道一帶沒有目的般行走,裁判官指這是非邏輯能解釋的。

🧷關於被告在答辯中未能說出當時所工作的公司名稱及地址,裁判官指事件發生至此已經八個月,即使被告在該公司只是工作了很短的兩個星期,但理應多少也對該公司有些印象。因此,裁判官認為這十分不合理。

基於以上種種,不接納被告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不會接納被告的證供。

📌引用其他案例 (其他案例可看直播最底部的延伸閱讀)

🧷裁判官拒絕被告以下的辯解:
以為雷射筆是遺失了,並不知道其藏於背包裏的內格:
裁判官指在庭上有查看過被告的背包,其結構簡單,放置簡單的物品,內格所存放的東西亦是被告常用的,所以相信被告在家出發時是知道自己的背包內有雷射筆。此符合案例中的攜有所需要的證明。

🧷裁判官認為被告對自己所管有的物品沒有合理的辯解:
裁判官指涉案的雷射筆是一般日常有機會用到,但考慮到案發當天的背景、時間、當時被告周遭的環境及身處地點,裁判官認為其意圖只可證明是用以恐嚇他人的。裁判官指本案雖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曾在當晩使用過該雷射筆,但引用其他案例指出當一件物件配合其他物件的用途時,在本案中即是該枝雷射筆及在被告背包內找到的其他一般用於示威場合的物品,可見有意圖管有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案不可忽略的是被告有反抗政府的意圖。被告把一般示威場合常見的用具一併帶於公眾地方,而該公眾地方的確有人違法聚集及示威。這些物品中:被告管有的兩面旗幟明確地表明反對政府;索帶可用於捆綁政見不同的人士或用以堵路;手袖及手套可用作移動堵路物品;面巾可遮蓋面容等。被告所管有的雷射筆屬Class 3B,專家證人的報告中清晰標明在危害眼睛的距離內使用此種雷射光線將對眼睛構成傷害。而且Class 3B 的雷射筆可聚焦及發射出小光速,可灼傷眼睛及身體其他部位。裁判官相信上述反對政府的旗幟,及用以隱藏身份的手套和面巾,是在違法場合下用作示威的物品;被告的雷射筆是用以射向警員,以妨礙警員正常地執行職務。

綜合以上,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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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處理
充公:P1,P2
交還被告:P3 - P9
法庭傳檔:P10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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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本案與所引用的案例不能盡作比較,因本案較同類型案件的案情輕。當晚雖有人聚集示威,但環境大致和平,亦沒有衝擊。雷射筆於此環境下被搜出,但當時並沒有其他武器一同被管有。雖然雷射筆直接照射眼睛會造成傷害,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該雷射筆。同時亦很幸運地,沒有任何人因而受傷。

關於被告的個人背景:
被告的學歷為中五程度,畢業後一直努力增值,考取不同的證書,包括會計系的基礎證書。於2014年,被告成為會計文員。於2020年4月,被告因疫情失業後,十分努力地尋找與會計相關的工作。於2020年6月,被告獲聘為一間餐廳的侍應。雖暫時未能從事與會計相關的工作,被告仍一直繼續努力,並於2020年12月,重新找到一份與會計相關的文員工作,即現時報稱的工作及公司。雖然只是任職兩個月,但被告的公司認可她的工作能力,為她撰寫了求情信。

公司的求情信:
求情信中指出,被告雖然只是工作了兩個月,但公司高度認可她的工作表現。被告一直盡責守時,與同事相處很好。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是初犯,在同類型案件亦屬較輕。

今天被告的三位僱主亦有到場支持被告,考慮到被告有機會因此案而留有刑事紀錄,他們表示將來仍然會重新聘用她。

被告的家庭背景:
被告與家人的關係一般,正正因為發生了此事件而失去了家人。被告的家人對被告後期更不聞不問,關係可謂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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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裁判官問被告是否與家人同住還是自己一個人住,辯方指被告是自己一個人住。裁判官指出關於被告的家庭背景,法庭所收到的資料十分有限,因此問辯方是否需要索取家庭背景報告。辯方收到被告給予的指示後,表示沒有任何補充,因此不需要索取。

裁判官問辯方即場就本案宣佈判刑有否其他考量,辯方收到被告給予的指示後表示沒有。裁判官問:「被告有冇嘢想講?」「想知道佢對本案定罪嘅態度如何,因一切都是一次過發生,我可以考慮理解。」辯方表示沒有其他。

裁判官復述以上求情理由,引用不同案例指出判刑須考慮犯案的全面評估及每件案件的實際情況。關於本案所涉的物品是否存有管有意圖,裁判官指如果示威是以和平的方式表達訴求,攜帶攻擊性武器必然會導致不和平的結果。社會不容市民攜帶攻擊性武器,以維持社會安定。因此,單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已屬嚴重案情。(引述不同案例)裁判官指本案雖然沒有牽涉其他攻擊性武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該雷射筆,但雷射筆能傷及眼睛和身體重要部位。雷射筆出現於示威場合,能影響及煽動其他示威者,因此認為案情實屬嚴重。基於案情嚴重,非即時監禁的刑罰並不合適。裁判官指考慮到本案是於同一天審訊及判刑,雖被告有正面的背景,但畢竟本案是經審訊後而定罪,被告沒有顯示誠懇的悔意可扣減刑期,亦沒有其他因素可扣減刑期。因此,量刑後‼️判監4個月‼️

辯方提出上訴期間保釋申請獲批,條件包括:
1. 現金$10000
2. 居住在報稱地址
3. 更改住址24小時前通知警方
4.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施官亦強調要交出BNO,惟被告沒有)
5. 每星期往警署報到3次
6.不得離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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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HCMA 116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斗城 見第9段

CAAR7/2020 ,律政司訴S H Y

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HCMA 243/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日祺見52段引號內84段起

HCMA 101/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見42段

HCMA 213/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育誠

HCMA 4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大勝見第10段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4/8]
#0902油塘 #串謀損壞財產 #刑事損壞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攻擊性武器

D1:曾(18)
D2:許(22)
D3:麥(17)
D4:李(19)

- - - - -

📌繼續傳召PW13 警署警長 49023 謝紀強作供

- 偵緝警署警長 反黑組
- 因收到觀塘警區行動控制室指示去協助處理事件,截查可疑人士,連同4位同事到場
- 到場軍裝同事已控制3男1女
- 鄭總督察並沒有講係需要特别咩協助,自己決定去協助看守可疑人士,拘捕後帶上警車返回警署
- 事後指派警員14464做證物警員及調查,記不清確實時間
- 表示冇俾指令去攞電話密碼,事後完全不知情,亦冇人匯報佢
- 認同手提電話為重要證物,但表示冇查問任何關於手提電話的事
- 之前上午話唔知有同被捕人士上手扣,但下午睇完影片就改話知道有上手扣,但唔同意係自己落命叫軍裝警員上手扣,亦唔同意要更正之前上午嘅答法
- 同意警員收好物品後,準備上警車時有警員打開番哂袋再攞手提電話出黎
- 唔同意自己有示意警員帶黑衣人士去CCTV影唔到的角落
- 唔同意自己有去過訓示室並喝罵藍衣人士,稱其曱甴並用硬物打佢2次

辯方律師指出被吿多次被軍裝警員51552及其他人暴力對待及言語威嚇,被吿人非自願作出錄影會面及非自願簽署同意書交出自己的電話密碼,並且受PW13指示而作供,證人不同意

辯方律師指出於到達警署前已得知電話密碼,證人不同意


📌重召CO4 警員8094作供
- 流水簿(OB)有紀錄下班時間為1230分為下班時間,警員表示下班時間不代表離開警署時間


📌重召PW8 督察 聶美蘭 作供

- 流水簿(OB)並不完全全面真實反映上下班的時間,大部分反映,有個别原因而不反映,如下班之後做私人工作或公事但不想計工時,離開警署時間會比下班時間遲

辯方律師表示警察通例53章5-7段有要求警員要記低上下班及加班工作時間

1735 休庭至明早(2月10日)0930時間再訊,將會重召CO1-3及警員14464作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旺角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拒捕

陶(20)

控罪及相關案情: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洗衣街公園內管有27條索帶、1把摺刀、2支螺絲批、5把六角匙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及摧毀財物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支噴漆

(4)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責的督察 A

PW1作供按此👈🏿
PW2作供按此👈🏿
PW3作供按此👈🏿
辯方結案陳詞按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2) (3) (4)  全部成立‼️
案件押後至24/2/2021 09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量刑,待索取背景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及教導所報告,‼️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短裁決理由

📌一般性原則
本案舉證責任全在控方,被告沒任何舉證責任。本席在裁決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時需仔細留意其神情舉止,並注意其證供內在或然性,口供能否吻合不能爭辯的事實,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為唯一合理的推論等。

📌控方證人PW1口供分析
- 辯方對PW1的批評理由並不充分,辯方質疑PW1「走啊」或是「走啊,有狗!」的口供並非本案重點。

- 辯方在盤問時要求PW1 補充案發細節,又質疑PW1筆錄口供細節不足,是自打嘴巴,因PW1是在盤問下才應要求引伸細節,PW1供詞非新近捏造。

- 辯方質疑PW1筆錄口供說下車時見有30 or more人士戴口罩,庭上口供卻說現場大部份人士戴口罩。裁判官指出PW1下車時根本不可能細數現場戴口罩人數,估算沒有問題。

- 辯方質疑被告掉頭逃走,向PW1迎面跑去。裁判官指被告是掉頭跑向公園才對,不是向PW1,加上現場當時有另一小隊包抄,被告跑向公園合理。

- 就被告逃跑路線,PW1在播片前不知庭上盤問內容,在播片後補充細節無不妥。

- 裁判官認為被告與PW1跌在地上的情節PW1在庭上口供及筆錄口供均有提及,沒有矛盾。

- 就PW1沒在筆錄口供詳錄被告被捕時身上裝備,裁判官認為PW1當時專注追捕被告,沒留意被告身上裝備是合理的。

- 就花槽視線阻礙,裁判官認為影片顯示花槽不如被告般高,PW1說視線沒被阻礙,符合現場環境證供。

- 就被告掙扎,PW2指其到場時被告坐在地上,辯方亦無在盤問時質疑PW2何謂掙扎,不足以打擊PW1可信性。


-就搜袋地點,辯方質疑理據亦不足,誠然PW1無透露搜袋時被告是在坐或站,或在哪個出口搜袋。辯方亦沒有核對是在哪搜袋,裁判官看不到PW1作供有分歧。

裁定PW1為誠實可靠證人。

📌控方證人PW2口供分析
-就被告被帶離現場時斜揹袋掛在頸上的質疑,裁判官指PW2沒說過袋是斜揹在被告身上,僅說是揹在胸前、背後及身上,證供毫無分歧。

-就無把八達通列為證物的質疑,裁判官認為絕無不妥。

- 就PW2沒提及證物中有萬能膠,裁判官認為PW2有可能是遺忘了證物中有萬能膠

裁定PW2為誠實可靠證人。

📌控方證人PW3口供分析

辯方無任何爭議,裁定PW3為誠實可靠證人。

📌就控罪2的分析
📎被告逃跑情節
- 裁判官引用案例CACC 157/2013(見文末),指出被告行為符合企圖逃離現場。 惟逃跑原因則不一定涉及本案。

- 裁判官指出控罪(2)定罪元素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及意圖作非法用途

- 處理法律爭議:非法用途的定義
裁判官引用案例HCMA293/2000(見文末),指出辯方質疑有其道理,不會接納控方觀點

📎被告意圖
- 涉案斜揹袋為被告揹着的,PW2&3沒有非法干擾證物,被告必定管有袋內物品

- 就攻擊性武器性質及非法用途,官指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並無定義何為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2條則指出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需考慮物品性質,環境證供,有否正當使用辯解及被告被質問時反應等。官續引用案例CAAR7/2020(見文末),指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意圖使用攻擊性武器。

📎環境證供
- 官續引用案例CAAR7/2020, HCMA 377/2016, HCMA 243/2020等(見文末),指出物品若單獨抽出可作合法用途,但結合環境證供有可能作出有罪的推論。

- 官指被告當時與30餘名黑上下衣人士在車路上行,絕非漫無目的,被告與30餘名人士一樣作黑色打扮,可被視為示威人士,加上被告以面巾遮蓋口鼻,指自己不需天馬行空,亦可推斷被告不是在進行和平示威。

-裁判官裁定被告管有索帶參與非和平示威,意圖必然是在與政見不同人士衝突時束縛他人。

-裁判官裁定不能確定被告管有2支螺絲批、5把六角匙參與非和平示威的意圖。

-裁判官裁定被告管有摺刀參與非和平示威,意圖必然是在與政見不同人士或警員衝突時用以自衛或傷害他人。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裁定被告管有27條索帶、1把摺刀意圖作非法用途,控罪(2)成立‼️,其他物品則不成立。

📌就控罪3的分析
- 裁判官指出控罪(3)定罪元素為管有噴漆意圖、物品是否屬另一人及有否合法辯解等。

- 裁判官指出噴漆在被告袋出搜出,屬被告管有控制,而更改物件的外貌已可算損壞的定義

-被告沒有提出自己管有噴漆的合法辯解,裁判官裁定被告在無合法辯解下管有噴漆。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裁定被告控罪(3)成立‼️

📌就控罪4的分析
- 裁判官指出控罪(4)定罪元素為被抗拒人士是否警務人員、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被告抗拒行為及被告抗拒的意圖等。

📎被告抗拒行為
- 案發當日背景為山東街、亞皆老街、洗衣街、奶路臣街等有非法集結。PW1正在執行職務,PW1在追截被告時有表露身份,惟被告以面巾遮蓋口鼻並逃跑,裁定PW1拘捕被告是正在正當執行職務。

- 被告在被PW1截停他時應立即停下,惟被告逃跑,在PW1箍住被告時被告仍擺動身體圖掙脫,PW1當時有權扣留被告調查。當PW1拿手扣時,被告推開他後加速逃跑,裁定他是抗拒PW1。在被告逃跑5-6米後傳令捉住其左手,被告仍不斷擺動身體圖掙脫,裁定他是抗拒PW1。

📎被告意圖
- 辯方指被告不知警員是叫他,PW1盤問時亦不肯定是否叫被告,裁判官指上述論點重點為被告心態。
在場人士在警員下車後向四面八方逃跑,警員當時身穿綠色防暴工作服,並大聲表露身份,被告必然是為了逃避警員追捕而逃跑,被告不可能不知叫他的是警員。

- 裁判官裁定被告必然知道叫他的是警員,而逃跑的意圖必然是擺脫警員追捕。

-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裁定被告控罪(4)成立‼️

📌證物處理
控方申請P1-3和P17留法庭存檔,P4-P16充公
辯方申請D1-9留法庭存檔

求情理由

- 辯方呈上10封求情信,其中包括3封由本人和家人所寫;兩封由城大老師撰寫;兩封由實習僱主撰寫,希望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及更生中心報告後一併處理。

- 被告現年20歲,犯案時19歲,現時就讀城大電子工程系。被告現時在旺角居住,案發不是刻意預謀,雖管有摺刀和噴漆等,但沒有使用它們的行為。

- 被告醫療報告顯示被告受傷程度不輕,四肢都有受傷,相較警員傷勢輕微,被告亦無主動攻擊警員,相信警員傷勢是在自己跌倒時造成的。

- 被告明白控罪嚴重,深切反省,亦在一機械工程公司實習大半年,表現不錯,獲僱主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判處短期監禁、更生中心或社會服務令。

-考慮案發當天警員驅散行動成功,加上被告是在家附近犯案,非深謀遠慮,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延伸閱讀:

1. CACC157/2013的判案書按此。見第58段
2. HCMA293/2000的判案書按此。見第12段
3. CAAR7/2020的判案書按此。
4. HCMA 377/2016的判案書按此。
5. HCMA 243/2020的判案書按此。見第5段

(直播員按: 今天有不少相信是被告的朋友到場旁聽,感謝你們的支持。)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202美孚 #審訊 [1/2]

陳,陳,李(18-31)

控罪1:在公眾地方或交通造成阻礙(指向D1,2,4)
被控於2020年2月2日在美孚巴士總站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對公眾場合或交通造成阻礙。

控罪2: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司 70637。

(3)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4)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司15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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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答辯

控罪1:
D1 不認罪
D2 認罪❗️❗️❗️
D3 不認罪

控罪2:
D2 不認罪

控罪3:
D4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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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 休庭半小時,以待控方處理證物,及D2認罪的同意案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527中環

馬(28)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島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商場112號舖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

辯方1月30日收到新與案相關資料,申請將案件將押後至2021年2月24日9: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以便索取法律意見考慮答辯意向,律師表示下庭被告將會答辯,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 (15) #1116旺角 (原案A2)

控罪1:暴動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4: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附近將汽油彈扔到路面,企圖用火損壞路面或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被告承認控罪1和4,控方基於認罪協議下不會對被告起訴控罪3和5,即使被告不認罪,即「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和「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基於少年犯條例3F,任何人不得透露任何人報導被告姓名、樣貌相片、或任何可令人識破其身份的資料。
——————————
案情:

在2019年11月16日0225時,約70名示威者在山東街和彌敦道集結,他們設立傘陣,用磚頭和雜物堵塞道路,設立磚陣等。然後警方於山東街設防線,當時示威者亦設立傘陣,在山東街及彌敦道交界與警方對峙,期間有用鐳射筆照射警方和用磚頭扔向警方。

在0233時,被告被拍得站在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的71便利店外,即示威者與警方的對峙範圍內。直到0240時,警方向示威者警告後掃蕩,集結解散。

在0241時,被告在71便利店外向距離他40米外的警員19973投擲汽油彈,然後汽油彈在警員20米外著地起火。期間被告揹著背包,戴頭盔,手套,面巾和防毒面具等物品往朗豪坊的方向逃跑。

於0244時,被告在旺角站E2出口外被截停,並在0245時被宣布拘捕。

在警方警誡下,被告指有人教他投擲汽油彈,扳手是用來拆欄。被告的背包內亦被搜出有一把約長20cm的扳手。

在兩次會面紀錄中,被告承認有人教他投擲汽油彈,但不知有扳手在其背包。在父親及兄長陪同會面下,被告承認於0200時,跟4個朋友站在彌敦道,即使聽到警方警告後卻沒有離開,因為沒有見到有其他人離開。雖然被告指有人給他汽油彈並教他投擲至地下,但扳手不是他的,因有人於0200時把它放在他背包中。

控方在庭上播放來自立場新聞的15分鐘實時片段,此影片為控方證物。亦向法庭呈上其他在被告身上的證物,即頭盔,背包,豬咀和眼罩。
—————————
求情:

📌背景:

控方指被告沒有案底,在2020年6月5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首次被起訴,目前正與家人同住。辯方補充指被告現年16歲,案發時則14歲,被落案起訴時則15歲,與父母和哥哥同住,他曾經因興趣而轉校,在案發時他的體育和藝術的成績均優異。

📌求情信:

辯方指被告的體育教練及音樂老師指被告的品行良好,守時和有禮。有參加朗誦比賽之餘鋼琴亦考獲7級,明白被告是一時衝動才做蠢事。

練錦鴻法官詢問何謂「衝動」。

辯方指被告對當天行為十分懊悔,因為他當由接到另一人給他的汽油彈便把它扔出去。被告亦已在最早期認罪。他在家人陪同進行會面紀錄下向警方坦白承認自己的行為,之後亦第一時間在庭上選擇認罪以面對刑責。

辯方指中學校長表示在被告完成服刑後會再給予被告面試機會,以考慮是否再給予被告機會入讀學校。2位社工則指被告對自己行為十分後悔,已明白留案底會影響未來體藝發展,但仍勇敢面對,被告坦白承認控罪,他在本案後有學校社工對他進行輔導,現在被告已明白身為學生的責任。班主任亦指被告在經歷被捕及起訴後性情有明顯變化,變得更冷靜及有更佳的自我控制,亦一直有思考如何補救,他與父母關係亦有修補。小學校長亦指被告有誠信,曾有擔任風紀的經驗。

辯方指被告表示他在本案的行為只是一時衝動,明白要承受沉重代價,希望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父母則希望法庭可從輕發落,給予機會被告重返校園以繼續學習。

辯方指被告在被捕後有參加輔導計劃接受心理輔導,專家及醫生報告認為被告在人際關係方面有良好進步,而且他父母亦有參與此計劃接受長時間的輔導。

📌案例:

辯方引用HCMA78/2020案例 ,斷定兒童及青少年的案例是視乎被起訴當天的年齡。被告被正式落案起訴時是15歲,是極幼青年,少年犯條例適用於被告人,法庭應儘量考慮以非監禁形式處理本案。

辯方引用DCCC860/2016案,該案被告人案發時只是19歲,因暴動罪而被判入教導所。在CAA1/2020案中,被告案發時15歲,被控告縱火罪,而且在暴動案擔保期間再犯案,上訴法庭在刑期覆核中改判該少年進入勞教中心。而CAAR12/2020案也是與縱火相關的控罪,被告案發時也是15歲。上訴法庭在刑期覆核中改判該少年進入教導所。

辯方指上述案例的案發背景,被告人的年齡和案情相近,希望給予法庭參考。

辯方引用DCCC875/2016案,希望法庭可把暴動及縱火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總結:

辯方指被告品格良好,坦白承認控罪,所有人見到被告有悔意,和對被告有正面評價,希望法庭能考慮到上訴庭的案例,為被告人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以符合109A條的目的,給予青年更生的機會。
—————————
法庭把本案押後至2021年3月3日1000判刑。期間會為需還押的被告索取背景、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20200528天水圍 #審訊[1/2]
#答辯 #判刑 PART 1

黃 (35)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28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天水圍天瑞路9號天瑞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破椅椅背。

開庭

📌辯方請求改控罪

辯方請求法庭考慮能否將被告控罪由以 公安條例 控告,改作以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Section 17 of Cap 228) 控告。
裁判官指「呢個應該由控方去考慮。」
控方則指「若果法庭認為呢個建議合適,我會向律政署攞指示。」

裁判官考慮幾秒後,指出「呢單案件同一般事件嘅性質相當唔一樣,但係如果單純考慮的話,也許係合適嘅。」

法庭宣佈休庭半小時。
1012 再開庭

控方指律政署堅持以 公安條例 控告被告人,即拒絕辯方之要求。

被告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28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天水圍天瑞路9號天瑞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破椅椅背。

❗️被告認罪❗️

📌案情

於2020年5月28日,當日PW1 黃西婷(音)跟其他義工,於天瑞邨停車場外進行支持港版國安法立法的街站。目擊者周永勤前議員見到被告在對面馬路準備過馬路,大喊著粗口等字眼,在路邊擺放支持港版國安法立法街站的義工們亦以粗口作回應。

被告過馬路後到街站後的花槽檢起一個爛椅椅背。在路邊擺放支持港版國安法立法街站的女義工們隨即走開。途人李金漢嘗試截停被告然而失敗。PW1 認為被告情緒激動。在路邊擺放支持港版國安法立法街站的女義工陳小文(音)及羅宇文(音)成功制服被告。陳使用手機拍攝當時狀況並且報警。PW5(警員17906)到場後拘捕被告。

被告同意案情。

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被告現年36 歲,有一名2歲兒子,為家中經濟支柱。現為全職樂器導師。他父親為一名中港司機,並稱讚被告為一名有責任心的兒子。

辯方陳詞指本案最大求情理由為沒有案底,並在審訊未開始前認罪,希望法庭能保留部分刑期扣減。辯方律師明白在公安條例下的控罪下認罪難以以監禁以外的形式處理,但辯方也希望能使用較低的量刑起點。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案中的作案工具本身亦非一件攻擊性武器。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是次為單一事件,被告當時只是 out of character。案情雖然十分嚴重,但是被告未有造成財物破壞,而他在關鍵時刻亦未有使用椅背傷害他人。被告被制服時有四個人坐在他身上,辯方呈上醫療報告,證明被告亦因此受到不輕的傷勢。控辯雙方各自播放片段,展示當時的情況。

辯方呈上求情信,並指是日有家庭到場支持被告。母親於求情信中指被告品格正直,希望法庭寬容處理。

法庭指需時考慮判刑,休庭二十分鐘。

1026 休庭
1058 開庭

速報:被告被判監十五星期

判刑陳詞將大概於今日中午十二時補上。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陳慶偉法官
#刑期覆核
#20200119旺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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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在旺角登打士街43A號外襲擊警員X。據悉,答辯人企圖以磚頭投擲警員。認罪後,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判處答辯人12個月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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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律政司司長)
申請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原則上犯錯及量刑明顯過輕,原審裁判官偏離一般襲警案判刑原則,而且答辯人沒有例外情況,答辯人亦沒良好背景作為減刑因素

答辯人當時與約100名示威者集結,他的行為有機會鼓動現場示威人士,原審裁判官忽視了這個加刑因素

雖然答辯人指自己沒有意圖向警方投擲磚頭,但申請人指事實上,答辯人手持磚頭,已將意圖付諸行動,陳慶偉法官留意到磚頭的邊緣很鋒利。申請人引用案例指即使襲警時沒有使用武器,一般都是處以禁閉式刑罰。

律政司司長訴SHY案指出感化令只是側重於更生,阻嚇性及懲罰性不足,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留意到感化官指答辯人態度迴避,一度並不承認過錯、行為不成熟以及受到不良媒介影響,質疑原審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處理感化官的觀察,沒有解釋如何以感化令協助答辯人更生,判刑時亦沒有考慮阻嚇性及懲罰性。

陳法官問申請人2020年1月19日是否特別日子,彭法官指近期的判案書指出犯案的日子是法庭應考慮的加刑因素,申請人回應指當天示威者較早時於中環集結,其後蔓延到旺角。

申請人指答辯人重犯機會極高,答辯人在9月6日一場未經批准集結中擔當急救員,而判刑日子是9月17日,認為答辯人即使面對刑罰仍然能參與集結,批評感化令無法減低答辯人的重犯風險。

申請人引用律政司司長訴SWS案,指原審裁判官忽略了禁閉式刑罰有助於守法意識薄弱及容易受人影響的答辯人改善行為及守法意識。申請人認為原審裁判官過份地側重更生,忽視了懲罰及阻嚇等判刑考慮,沒有力求找出當中的平衡。

🔍答辯人
答辯人指心理報告顯示案發前答辯人已患有自閉症,潘法官指出心理學家評估答辯人的結果是答辯人有自閉特徵而並非患上自閉症。彭法官認為答辯人校內品行良好(樂於助人、熱心參與義工活動、受到師長稱讚等等)與一般自閉症患者有異。另外,彭法官認為答辯人向警方投擲磚頭,他必然清楚自己的行為,並非因為自閉症影響。

答辯人指即使同類案件應以懲罰性及阻嚇性為重,但不代表不需考慮答辯人的更生。答辯人已履行五個月的感化令,每天需要遵守2100至0600的宵禁令,答辯人亦得到校內社工及老師充足支援。

答辯人明白襲警是嚴重罪行,根據SWSSHY案禁閉式刑罰無可避免,希望法庭即使改判,判處答辯人短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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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批准司長覆核申請,認為原審裁判官原則上犯錯及量刑明顯過輕,上訴庭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顧及阻嚇性及懲罰性,偏離了此類案件的一般量刑原則。

上訴庭下令還押期間為答辯人索取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押後至2021年3月3日判刑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杜麗冰法官
#20200119金鐘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何(63) 🛑服刑中

控罪: 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遮打花園有獲批准集會,有大量人羣往金鐘方向行走,被告在港鐵金鐘站B出口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被告於2020年1月23日在家中被拘捕。

背景:於本年1月14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定罪被判處監禁5個月,裁判官劉綺雲拒絕保釋等候上訴。

速報:保釋申請被拒❗️還押

📌庭上法官指一般批准保䆁主要視乎有沒有合理爭議原因(reasonable argument)推翻定罪而本身刑期不長。如未收到法院裁判官相關文件(statement of findings)或審訊紀錄/騰本(transcript),基本上是沒有充足齊全資料去衡量上訴理據(merit of appeal)。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20200528天水圍 #審訊[1/2]
#答辯 #判刑 PART 2

黃 (35)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28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天水圍天瑞路9號天瑞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破椅椅背。

1058 開庭

水官詳細判刑陳詞如下
(已盡量逐字記錄,唯直播員手速有限)

「被告承認咗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並無刑事定罪記錄。我從所有嘅求情信中得知被告係一名音樂教師,亦都有一個...好細嘅小朋友。被告係家中支柱,而從佢嘅學生同學生家長為佢所撰寫嘅求情信,可以知道被告係一個好用心嘅教師,心受學生愛戴。

我喺無任何困難之下可以得知被告係好兒子,好丈夫。我睇咗控辯雙方所播嘅片段,可以見到被告當時非常衝動,對於國安法有相當強烈嘅意見。但係被告用咗個錯誤嘅方法去表達自己嘅不滿。被告當日過咗馬路之後去咗街站後面嘅花槽後面攞咗個爛椅背,唯一可幸嘅係被告當場被制止。」

「被告被制服後,受傷嘅反變為本人。被告當時被人壓住,醫療報告指出被告喺手,肩膀等身體部分都有唔輕嘅傷勢。被告走入花槽攞個爛椅背出嚟,我相信事件並非有預謀嘅事件。」

呢件事件本身有相當嘅嚴重性,由社運至到國安法立法,社會已經分裂,敵我分明。法庭明白有部分人對於國安法有非常大嘅關注,亦影響咗好多嘅家庭。呢件事對社會嚟講係一件非常新鮮嘅事。而被告就係有過份嘅反應,係非常不智嘅行為。」

如果被告有襲搫PW1(在路邊擺放支持港版國安法立法街站的女義工),法庭會毫無疑問地判處非常重嘅刑期。法庭需要強調,法庭(於呢單案件上)所設嘅量刑起點係已經考慮哂被告嘅背景等等。法庭係已經考慮過哂所有嘅因素。」

法庭設嘅量刑起點為20 星期,考慮到被告於審訊前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扣減四分一刑期,至15 星期。

直播員註:在路邊擺放支持港版國安法立法街站的女義工們為控方證人之一。據悉當她們於庭外得知判刑結果後,叫出「正義必勝」。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05大埔 #審訊 [1/1]

D2:姚
D4:郭
(*D1、D3在去年11月認罪,詳情

控罪: #非法集結

D2,D4不認罪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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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同意以下承認事實:
1. 2019年8月5日,警方從google map下載了一張事發地點的地圖,為證物p1;
2. 警員16081在大埔太和路宣佈以「非法集結」拘捕d2;
3. 警員11788 在大埔超級城外拘捕d4;
4. 警方在超級城外一共拘捕了5人;
5. 警員3778、1168、3986(聽不切sorry~);
6. 警員11621在大埔警署外拍攝了9張相片,為p2;警員11621在大埔警署內拍攝了12張相片,為p3(1-12);
7. 警員39861在大埔太和路的大埔警署外,攝錄了附近一帶的路面狀況,一共19分鐘 ,為p4。文本為p4(a)、(b);當中各截取了5張截圖為p4(1-4)、8張截圖為p6(1-8);
8. 警員11968 在大埔太和路攝錄拘捕d2的過程,光碟為p5,錄音本 為p5(a),在影片中截取了5張截圖,為證物p5(1-3);
9. 警員11818在大埔太和路攝錄了拘捕d4的過程,光碟為p6,錄音本為p6(a),在影片中截取了3張截圖,為證物p6(1-3);
10. 證物的連續性沒有受到任何人的干擾;
11. 2名被告皆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2. 2人都居住在大埔。
以上的書面紀錄為p7。

控方表示會播放片段p4、p5和p6,
p4的片段1,約11分鐘,謄本為p4(a)、p4(b),由警員39861王維希(音)負責攝錄。

法官表示控辯雙方不爭議影片的話,可以在相片中用x標示3點,分別是拘捕d4的開端、截停和拘捕的位置,為p8。

控方播放p4的片段一,謄本為p4(a),是在太和路和南運路的交界,一批防暴警員追截人士;片段二,謄本為p4(b),20:59警員關機。

控方播放p5 ,拘捕d2的過程,抄錄本為p5(a),控辯雙方不爭議拘捕的過程,警員16081宣佈拘捕。

控方播放p6 ,拘捕d4的過程,抄錄本為p6(a),警員 11788制伏被告(非女警)。

控方表示會傳召4位警員,分別為現場作出警告的指揮官、拘捕2名被告的警員、另一位協助拘捕d2的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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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第一位證人~

督察葉浩樺,現駐守在機動部隊總部訓練隊,當日駐守在新界北機動部隊c大隊第一小隊,以下簡稱pw1。

⚪️控方主問
pw1穿著防暴衣著,為當時的指揮官。19:30,小隊在大埔太和路近南運路交界作一個防線。一批示威者佔據了馬路,太和路有兩個行車線,一個往九龍方向(東),一個往上水方向(西)。20:00,pw1表示小隊在馬路上休息,突然有10幾名示威者衝向警方防線前約20,30米拋擲東西,自己隨即指揮同事向對方發射催淚煙,對方立即退後。與此同時,一個駕駛電動滑板車的男士衝上前,向警員拋擲汽油彈後消失。示威人士大多穿著黑色的衣著,有些帶著頭盔。

pw1表示示威者不斷用硬物敲擊,也有人大聲叫囂「死黑警」,彼此相距約70、80米,聲浪清楚估計人數為數不少。有人堵路,也有人用綠色、藍色的雷射光射向警方的頭部,但pw1不清楚有否其他人士在馬路上集結。

20:10,副指揮官表示稍後會有清場行動,pw1見到聚集的人士一直與警方對峙。其後,副指揮官向太和路上的示威者作出警告,警方再慢慢起步,當去到南運路的中間位置時開始推進(*控方正打算繼續問,蘇官表示既然此部分不爭議,不如直接呈堂便可,控方表示沒有其他問題了~)。

⚫️辯方盤問
🔸d2辯方律師🔸

pw1沒有印象在太和路、南運路交界(即警方防線前)見到紙皮燃燒,也不記得有消防車到場。辯方呈上一張圖片(d1),見到警方防線和兩輛消防車出現,pw1表示只記得有人拋擲汽油彈。
pw1在圖中見到有好多人在上述地方聚集(*辯方詢問人群中包括有些是示威者,有些是路過的街坊,有些是記者,是否很難分辨清楚?pw1重複說「好難分辨?」,但沒有正面回答問題~),辯方詢問圖中巴士站附近的2人,是否難以分辨其身分,pw1解釋從自己的防線看不見那2個人,要視乎他們站在哪個位置。

pw1 同意附近有巴士站所以可以自出自入,但因為當時自己只集中於眼前的狀況,因有人拋擲汽油彈所以擔心大家安全而沒有留意人流的多少。辯方詢問,20:00、20:40出現的人群並不能確定是同一群人,pw1同意,但表示發出警告後隨即推進。當時警方發出警告時,環境吵雜,有警方的聲音、人群的聲音。pw1表示視乎對方在甚麼位置做甚麼事,但同意示威者、街坊有機會因為聽不到他們的警告所以趕不切離開。

警方警告後,人群開始向兩側散去,因為pw1的小隊在西行線上,所以只留意到有人向寶鄉橋的方向離開。辯方詢問:「作為指揮官,指令警員拘捕是用甚麼準則?」(*蘇官問有咩關係?是否需要證人離開,d2辯方表示不用,並解釋視乎警方是用甚麼準則拘捕,蘇官表示問拘捕被告的警員吧,辯方同意並表示盤問完畢~)。

🔸d4辯方律師🔸
pw1在截圖中指出警方推進之前的位置,即示威者的大概位置。推進後,pw1觀察的方向,就是人群往寶鄉橋和大埔超級城四散的方向。在作出驅散的時候,示威者的位置比起pw1所表示的位置更加遠,即寶鄉橋、巴士站的位置,當時已經開始見不到人群。

辯方指出,在警員推進和警告之前,其實太和路上的示威者已經因為消防車的到場四散,pw1只同意現場比較吵雜,也同意防暴警員推進時腳步比較大聲。pw1沒有留意自己的右方,即大埔超級城方向有市民聚集,當時pw1見到眼前的示威者從不同方向離開,同意人群的位置距離警方比較遠且人群不斷移動,自己其實很難看得清各人。

⚪️控方覆問
控方呈上d1,pw1表示圖片相信是在寶鄉橋上面拍攝下來(*控方詢問「原先示威者的位置同寶鄉橋方向距離多少?」~蘇官問控方知不知寶鄉路在哪?控方表示不知並呈上p1,讓pw1指出實際的位置,即原先示威者的位置便在第一二架消防車中間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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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第二位證人~

警員12127 徐海天,當時負責協助拘捕d2,現駐守於東九龍衝鋒隊第四隊,當時駐守反恐第一小隊,以下簡稱pw2。

⚪️控方主問
pw2當時穿著藍色的制服,根據指揮官指示,拘捕在太和路一帶非法集結的示威者。pw2見到示威者不斷叫囂、挑釁警方,於是作出一個戰術,躲在角落出來追截及驅散示威者。示威者其後打算離開時,被雜物絆倒於地上,pw2立即上前追截該名示威者,拘捕後先知道d2的名字,當時頭帶黃色頭盔(*蘇官再次表示同意的、不爭議的事實不用再問~)。

控方呈上截圖p5(b),控方詢問圖中男子是否就是當日拘捕的男子(*蘇官:控方~同意咗啦wor仲問?),pw2表示地上的黃色頭盔就是d2所配戴的,因為被同事制伏了才跌在地上,當時由偵輯警員16081拘捕d2。

控方詢問,見到d2時除了叫囂外還見到甚麼(*辯方表示控方作引導性詢問)?pw2表示除了叫囂還有指罵警員,然後往相反方向離開。pw2追截d2時,跌倒後反應激烈,於是pw2把他按在地上,隨即警員16081協助(*因控方不斷引導性詢問pw1,蘇官責備控方並表示用「然後呢?仲有呢?」便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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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2/5] #暴動

葉(18)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00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昨天本為第一天審訊,唯PW1身體不適未能出庭作供。進行病毒檢測後呈陰性,今日出庭作供。

#石書銘大律師#吳宗鑾大律師 代表被告,#周凱靈大律師 則代表控方。


承認事實如下(部分內容仍有待商確):
1. 警員4095在2019年8月31日2247時在葵涌警署內拍攝8張被告的照片,是為證物P1(1-8)
2. 警員12658於翌日0356 時在葵涌警署內拍攝12張被告當時攜有物品的照片是為P1(9-20)
3. 警員13682於同日0910時在葵涌警署拍攝被告被捕時背著的背囊的照片,是為P1(21)
4. P1目錄內的描述準確無誤
5. 人群管理車輛(水炮車)AM9897的攝錄機於2019年8月31日1952-2030時在銅鑼灣一帶拍攝的影片,燒錄至光碟,是為P2 ;影片截圖為PD1(A-C)
6. 警員10555於2019年8月31日2027-2030時在銅鑼灣軒尼詩道一帶用手提攝錄機拍攝被告被捕後的影片,燒錄至光碟 ,是為P3 ;影片截圖PD2A。
7. 於2019年8月31日晚上拍攝的影片(Open Source),是為光碟 P4-7

PW1 警員11067 蕭小虎仍作供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區域法院續審。

(審訊期間見手足疲態漸出,只能說一句加油...)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05大埔 #審訊 [1/1]

D2:姚
D4:郭
(*D1、D3在去年11月認罪,詳情

控罪: #非法集結

D2,D4不認罪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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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d2辯方律師🔸

辯方呈上截圖p4c(2),即警方推進的畫面。pw2指出自己在截圖的大概位置,其前方還有三四排人。pw2身高1.75米,同意盾牌可以遮掩到整個人,也見到雷射筆向著不同位置照射,會影響其視線,但不同意案發的燈光不明顯。

推進時,pw2不能夠清晰見到哪一個人在做甚麼,只能看見大致的人群在叫囂。警方推進時,d2其實向後逃跑。pw2同意和d2一起四散離開有好多人,難以把目光完全聚集在一個人身上。pw2同意用身體按實被告,但不同意自己除掉了被告的頭盔和用警棍打向被告的頭部。pw2觀察d2時,其目光有離開過視線,而且見不到d2的嘴巴動過,但認為d2是其中一個叫囂的人,因為一群人中有人叫囂,而d2在人群中。

pw2同意d2有可能準備離開,趕不切離去但不同意d2被雜物絆倒所以沒有離開現場,因為警方發出警告後有足夠時間讓大家離開。辯方指出,當時現場環境吵雜,包括警員的裝備聲音、示威者的叫囂聲和街坊聲音,pw2表示沒有可能知道示威者是否聽到警告;人群四散時,也有可能被其他人阻擋而無法離開,pw2同意,也同意不知道d2的物品有甚麼作用,大部分都是防護裝備。辯方呈上d1,pw2不記得20:30~20:45,有消防車出現,也沒有印象見到物件被燃燒,引來圍觀的民眾聚集。

🔸d4辯方律師🔸
pw2同意現場有部分是記者,配戴著頭盔和反光衣,也有一批人士穿著黑衣,而現場人士眾多,無法辨認這些人士的樣子。pw2記得大埔超級城外面有行人路但沒有印象是否有平台,在其右方,有不同衣著的市民圍觀,包括穿著黑衣黑褲。

辯方呈上截圖d1,pw2沒有印象在警員推進之前,有消防車到場,然後人群四處散開,也沒有見過有消防車來到示威者和警方的中間位置和有示威者拋擲汽油彈的畫面。

⚪️控方覆問
pw2表示目光離開過d2約10多秒,自己在太和路接近紅綠燈位置制伏d2,當時d2身邊有其他人,但因為自己從追捕時已經留意著d2所以不會認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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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表示不需要傳召pw3探員1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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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第四位證人~

警員11788葉浩霖,當時負責協助拘捕d4,現駐守於新界北重案組b隊,當時駐守大埔警隊反三合會小隊,以下簡稱pw4。

⚪️控方主問
20:50,pw4在大埔太和路,往九龍方向拘捕d4。當時馬路上有7,8個黑衣人,pw4見到一名高大的女子(即d4)帶著黑色的頭盔,軍裝同事隨即制伏她在地下,pw4上前拘捕。當時2人相距約20,30米,d4在馬路中間,當警方推進前,d4向行人路方向離開,pw4追截了20米後截停d4。pw4表示現場有警員攝錄拘捕的過程,第一眼見到d4時除了逃跑沒有見到其他行為(*蘇官提醒控方應該如何問,需要問甚麼、甚麼,控方跟著問~)。

⚫️辯方盤問
🔸d2辯方律師🔸

pw4同意警方快速推緊時,面前的示威者四散離去,人群往不同方向逃去,互相穿插,很難把視線集中在同一個人身上。


🔸d4辯方律師🔸
辯方呈上截圖p4c(2),顯示警員推進前的階段,當時pw4身處的大概位置在軍裝同事後面 ,即攝影師後面。pw4不太肯定是否有人拋擲汽油彈、有物件燃燒,因在20:10後才來到現場。pw4表示見不到有消防車出現,甚至出現在示威者和警方中間,但承認示威者有不斷離開。

pw4表示警方多次警告後才推進,但承認由第一次警告到最後推進的時間不長,約半分鐘內。pw4的右前方是大埔超級城,其平台和對出馬路上都有不同衣著的民眾圍觀,包括黑衣黑褲。當時警方警告時,有市民叫囂,也有物件碰撞聲音,現場十分吵雜。pw4表示不清楚其他人有否聽到警方警告,但同意警方警告後人群四散 ,所以兩者相距更加大。大埔超級城和天橋聯繫著,附近有巴士站,pw4同意市民可以自由出入這些位置,也同意馬路上的人群有機會是早前出現圍觀的人群。雖然有一些物件在d4的身上搜到,但pw4不清楚d4會如何使用這些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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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表示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d2、d4選擇不作供,也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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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
🔸d2辯方律師🔸

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d2做了甚麼,pw2只見到人群喧嘩,但見不到被告有份喧嘩,控方證明不到被告有任何滋擾的行為。

沒有實質證據證明被告做了行為
控方只能靠推斷,案發地點是可以讓任何人自由出入,大埔超級城和對出的馬路十分接近,人群可以自由出入這一點,控方證人也同意。

20:00出現的人群是否就是20:45出現的那群人?pw1也回答不到。被告出現在現場,也無法代表他有份一起喧嘩。

d2被雜物絆倒後pw2才上前制伏,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停留的人群是否就代表參與非法集結?聚集的人群和示威者可能因為環境吵雜,趕不及離開。d2好有可能,是聽不到警告的聲音,不是聽完警告後仍不願離開。

頭盔、眼罩和手套等都是保護性裝備,並不是攻擊性武器,例如長棍鐵通,不能因此證明他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帶備防護物品只可以話他愚蠢,但愚蠢不代表會違反法律。

在p3的片段中見到四周都有大量的市民圍觀,只是憑著d2的衣著和出現於該處就判定他參與非法集結並不合理,案發時被告居住在大埔,只是看熱鬧的一份子。

總結
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法庭應判被告罪成不成立。

🔸d4辯方律師🔸
與友方律師一致的觀點不重複。

就其衣著,控方證人同意圍觀的民眾,有不同的衣著打扮包括黑色的衣著;控方證人也同意環境吵雜,市民有可能聽不到警告的聲音;

另一方面,現場人士不規則地四散,離開了警方的方向,加上彼此之間的距離遠,控方並無法清楚看到每一位人士的行為。而案發地點,任何人也能夠自出自入,無需跨過任何欄杆,這一點,控方證人也同意。

d4沒有做任何違法的行為,pw4也同意有人圍觀。在截圖p4c(7)中見到有眾多不同衣著的圍觀人士,pw4表示警員警告大概半分鐘後便作出推進。

p8的圖片中見到d4被截停、拘捕的位置,pw4見到d4跑向行人路,由此可見被告當時打算離開。d4居住在大埔,是大埔街坊,當時也不是深夜,很有可能是看熱鬧的一份子。從p4(c)的片段一、二中也見到有市民在附近散步、跑步。

總結
以上證據都不足以證明d4有份參與非法集結。pw4也表示無法知道d4會如何使用這些物品,而辯方立場認為這些都是防護的物品,其頭盔也只是用來防護,因為記者也有頭盔。

法庭押後至2月26日1100於粉嶺裁判法院2號庭裁決,期間2名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光蘇秒速完結原本預計兩日的審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審訊 [3/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1149 PW5作供完畢,早休。

1245女警員6654卓家瑜(音)作供完畢,午休,1415開庭

1503男警員15452陳盛達(音)作供完畢

D1辯護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因初選大搜捕要到警署報到,案件押後至1/3/2021 09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預計審期還需四日,期間各被告維持原來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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