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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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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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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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307爆炸 #提堂

D1 何 (36) 🛑已還押逾12個月
D2 李 (25) 🛑已還押逾12個月
D3 吳 (27) 🛑已還押逾12個月
D4 張 (29) 🛑已還押逾12個月
D5 楊 (28) 24/4/2020保釋獲批
📍D6 張 (24) 24/6/2020保釋獲批

控罪:
(1) 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3條及第159A條) [D1-D6]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62(a)條) [D3, D6]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62(a)條) [D2]

———————————————-

控方指要等待(1)尚欠7件物品政府化驗師報告(2)警方爆炸品專家報告去索取最後法律意見,要求押後3個月,並承諾上述報告3月底會完成。

D1代表梁大律師提出反對,指被告還押已經一年,控方仍未能明確提供控罪依賴甚麽又再押後3個月,對被告極不公平。

D3代表律師指上次聆訊控方表示兩份報告在去年12月及今年1月完成,如今又延期,保留申請今天訟費權利

D4代表律師提出要求控方披露全部文件,指拘捕警員口供也沒有,多次要求也不果,以至為被告申請保釋也有難度,裁判官指示大律師再與控方商討。

D3、D4、D5、D6代表律師同時表示保留申請今天訟費權利

裁判官聽畢各代表律師發言後將案件押後2個月至 2021年5月10日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D1-D4沒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D5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D6批準原條件保釋

📍控方案情有指D6在警誡下和盤托出各被告在爆炸案擔當的角色。

(直播員後按:手足們都精神好好 臨走前d1同d4仲俾左大心大家!!💛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01尖沙咀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D1:林(22)
D2:黃(23)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
(1支噴漆)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1包索帶)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2罐白電油與1個打火機)

承認事實
PW1 DPU10231鄧保麟(追截D1)
PW2警員25070周天威(拘捕D1)
PW3警員17043佘裕城(追截D2)
PW4警員24345(拘捕D2)
D1及DW1
D2及DW2(待補完)

——————————————————

速報:

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PW1在關鍵事項上作供混亂,PW2,4亦未能協助法庭,PW1證供即使可信亦不可靠。

裁判官拒絕接納全數辯方證人證供,認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更批評D1「邊作供邊砌詞」狡辯。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但控方主要依賴證人供詞。由於控方證人供詞未能協助法庭,裁判官引 R v Chong Ah Choi ,根據物品性質及現場環境作推論。

裁判官指兩名被告在警方驅散下未有離開,更故意遮蓋容貌。但未能排除被告管有物品是作合法用途,因此裁定兩名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詳情後補)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1/5]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押16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交替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
目前進度:控方完成對PW2主問
明天目標:完成PW2作供,播放錄影會面,傳召警員7431

📌今日議題1:拘捕被告的過程

PW1在作供時表示在當天1228時截查被告人並在1229時拘捕被告人,同時亦帶被告人上行人路進行搜身,結果搜出了2部電話及身份證,並把其交給了偵緝警員12097,但在過程中不知道電話的狀況,亦沒有向警員12097交代電話的狀況。

PW1表示在此期間內沒有對被告進行警誡,但有按他是一般拘捕任何人後的做法,詢問被告是否需喝水及進食、有沒有不舒服或受傷。

PW1表示為了專心戒備被告及避免影響證物,所以在當時第一眼見到紙皮箱時沒有靠近或進行檢查,而是交由警員B檢查,但過程中沒留意警員B搜車的狀況。之後有同事告知他車上被發現的物品。

📌今日議題2:搜車過程

PW2在作供時表示是由他打開車尾箱,但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着搜車過程。當他發現紙皮時嗅到汽油味,於是拿走蓋著紙皮表面的墊並打開紙皮的表面,發現有40枝玻璃樽,3枝膠樽和2支火槍。之後PW2向PW1 交代數量後一直在旁看管證物,直到調查隊警員到場,向他們交代看見的情況後把證物交由警員7431處理。

PW2表示過程中沒有檢查紙箱底部,沒有人干擾、增加及拿出紙皮內的物品,但不知道有沒有警員在搜車過程中走到他身邊。

明天0930續審,期間被告需還押看管。

今早審訊內容還需要大家報料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 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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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的審訊內容 ➡️ 承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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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定15:30 開庭,但因在同庭進行裁決的上一宗案件亦延遲了開始,故16:00 再開庭。

📍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作口頭結案陳詞

辯方指出控方的案情主要依賴證物P2,澄清證物P3 並非要控告的攻擊性武器之一。因此控方要證明證物P2 為雷射裝置,而控方主要是倚賴PW 1 的證供。

辯方指觀察到PW 1 形容被告當時有眼神迴避,反問究竟被告是如何迴避呢?PW 1 在作供時形容是觀察了被告大約1 至2 秒後而作出的結論,然而觀察的時間其實十分短。從新聞直播及PW 1 的證供可得知當時的環境,PW 1 身後有很多配備了裝備的防暴警員,有防暴盾、有催淚煙槍等等。辯方指出問題是究竟被告當時正在觀看着什麼,會否是正在觀察現場環境或其他事情。

辯方又提醒環觀當時那個大環境,PW 1 亦承認當他截查被告時,周遭的氣氛已平靜下來。最少PW 1 亦認同被告沒有參與叫囂或公眾活動,更承認當時現場沒有人使用武力或雷射筆。同時間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當晚曾經參與集會或叫喊口號,因此被告攜帶涉案雷射筆的意圖成疑,但被告沒有責任去解釋。辯方指環觀當時旺角較早時的大環境,有人聚集、有人行人路過,難以就此推斷被告是有意圖使用竊案雷射筆。

在控方案情內,被告被截停搜查時搜出了2 枝雷射筆,其中證物P3 是沒有電的。辯方指出問題是如果被告真的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反問為何他會帶一枝沒有電池的雷射筆上街呢?同時涉案雷射筆當時的電量亦成疑。PW 2 亦承認測試雷射筆之前,並沒有測試過最大輸出功率,而是把雷射筆充滿電後才作測試。此為不可唯一合理推翻的推斷,即被告攜帶涉案雷射筆是有意圖的。

辯方又指雖然在截停搜查期間,被告被搜出BB彈夾,但過程中沒有搜出其他攻擊性武器。辯方指雷射筆是在背包裏比較顯眼的位置被搜出,被告被搜身時合作,沒有隱瞞或隱藏背包內的物品。被告被截停時沒有逃跑,表現合作,亦曾告知PW 1 他當時正在回家,PW 1 在盤問期間亦表示他知悉被告正在回家

📍控方就辯方陳詞中所提及的PW 1 之證供作出釐清

控方不同意辯方陳詞中指PW 1 曾形容當時街道平靜;及更正PW 1 作供時不是如辯方所說「以我所知」,而是「以我所見」沒有人使用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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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八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按:旁聽席坐滿,感謝旁聽師們💪🏻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姚勳智法官 #續審[6/5]
👤蕭(26) #0922旺角

控罪1及2:縱火罪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兩度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控罪3:暴動
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暴動

控罪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旺角太子道西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控方結案陳詞的補充:

🧷辨認方面的證據:

控方表示在已呈上法庭的截圖中,雖然非每張截圖皆可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身在現場,但當考慮所有截圖時,能環環相扣的證明被告身在現場。

在回應白色衣物的疑點上,控方表示有很多可能性造成反光,例如催淚煙,傳媒相機的閃光燈及被告掛有的頸鍊。

在回應黑面巾的疑點上,控方承認不知道在截查被告時搜不出面巾的原因,但表示在上述證據下,這疑點不足以令法庭對證明被告身在現場造成影響。

在回應褸扣、鞋肘和背包的字樣和商標的疑點上,控方表示有部分截圖能較清晰顯示上述特徵,有部分截圖不能清晰顯示上述特徵只是受角度和方向影響。

🧷被告使用雷射筆是用作傷人:

控方承認在舉證控罪4時是依賴環境證據,即被告在被捕前的作為、被告被捕的位置與暴動現場相近、被告當時身穿的衣服及防護性物品。以證明被告有一定程度及與其他人有共同犯罪計劃下參與暴動活動,加上貼在雷射筆表面的貼紙顯示雷射筆可用作傷人,以推論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是用作傷人。

📌辯方結案陳詞的補充:

🧷辨認方面的證據:

辯方指出若法庭單靠沒有特別特徴的衣著辨認被告,是非常危險的,因有很多身穿相似衣著的人出現在現場中。

在白色衣物的疑點上,辯方認為有很多可能性,例如是那人同時身穿黑色及白色的衣服。辯方另指出有近100張截圖有上述控方指的「反光」情況,以及那條深色幼項鍊可以造成如此多的「反光」,可能性是很低的。

在黑面巾的疑點上,辯方認為此不能被搜出已是一個不穩固的疑點,加上其他疑點包括褸扣、鞋肘和背包的字樣和商標的疑點,已為法庭帶來辨認上的嚴重困難,亦難以判斷證據顯示中在不同時段及不同地點所示女子是否同一人及是否是被告。

🧷被告使用雷射筆是用作傷人?

辯方即使認同貼在雷射筆表面的貼紙顯示雷射筆可用作傷人,但當中的字卻十分細小及模棱兩可,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是看見及明白貼紙當中的內容;當中亦有可能是貼紙帶有誤導及錯誤的成份,因此希望法庭把貼紙給予較低比重。

此外,警員在作供時表示有人使用綠色雷射筆照向警署,此外亦有人向四周胡亂照射,可見當中的人的目標可能不是警署及警員,而是有其他原因的。此外,警員在作供時強調看不見藍色雷射筆,只看見綠色雷射筆及藍色電筒所發射的光束。

還有,即使被告曾責罵警員及出現在示威現場,並不代表她有以圖使用雷射筆傷人;在考慮裝束及裝備時,被告所攜帶的裝備是防禦性質的,並沒有攜帶具攻擊性的武器。

在考慮口頭招認時,辯方認為此招認的質素不佳,不能指出被告有責罵警員外的其他行為,故希望法庭給此較低比重。
==============
法庭暫訂於2021年3月25日1000就本案作裁決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刑事損壞 #非法集結
#審訊 [1/2]

*下午進度*

D1:王, D2:李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參與非法集結

警長58208 李國銘(音),負責整個觀察過程,作供完畢。

傳召警員12367作供,負責拘捕D2,主問中。

案件押後至明日9/3 09:30 再訊,裁判官預計進度不理想,預留3月23日審期。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炮台山
#審訊 [1/2]

D1周(20)  D2賴(20)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於19年9月8日在炮台山電氣道218號英皇道147號之間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則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罐噴漆。

PW3 現場拍攝警員 DPC1105 鄭智輝(音) 作供完畢
PW4 證物警員 DPC8259 羅偉承(音) 作供完畢

明天0930續審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盤問PW3高級督察 趙善俊
時任機動部隊A大隊第2小隊指揮官
當天為新界南應變大隊主管,隊長為孔逸娜

A20法律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盤問PW3

PW3在作供期間多次需要觀看片段才可留意到某些事情,但不同意自己在現場無法留意所有事情,堅稱自己在德輔道西面前視野無阻,可以清楚見到德輔道西上的人群。在再次查問下,同意未能留意所有事物,會留意有沒有人襲擊警員或投擲物品。

例如昨天片段所見有人投擲物品一事,控方早前亦沒有指出,PW3承認在現場沒有留意,但堅稱自己在現場可以見到全景,只是沒有留意個別行為。

推進期間人群與警員距離約30米至110米,PW3稱不能指出此距離為遠或近,但再次堅稱視線清晰,在現場沒有指出有人投擲物品因為正留意其他地方所以忽略。

NTS16 M035片段中19:48:40時,有人前行拋擲物品,當時距離警方超過20米,PW3不同意物品拋擲得高而遠是因物品輕,反指可能該人大力。PW3不同意物品可能是水樽,堅持記得為磚塊,不同意在現場無法判斷物品,但在現場PW3並未指示警員檢取物品作證物。

PW3同意在該人投擲前後均沒有其他人投擲物品,他身邊亦沒有其他人作出類似行為。

A23法律代表 #黃達明大律師 盤問PW3
在1900至2000時推進期間,PW3一直有戴防毒面罩,沒有需要除下。辯方指出當時為夏天,天氣炎熱,在推進期間有七至八次停頓時間,PW3才承認會鬆開唞氣,但沒有除下,亦未有留意同隊警員有否鬆開防毒面罩。

覆問PW3高級督察 趙善俊

📌證人供詞
#關文渭大律師 在盤問時提到PW3口供第10至12段隨時間不同外,內容完全相同,唯一對示威者行為的形容是「未有散去」。PW3指因在推進期間不斷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目的是驅散群眾,所以認為人群是否有散去是重點。至於其他反抗警方的行為在推進期間相若,在口供第3段已經提及,所以沒有重複。
PW3當天負責指示旗手展示旗幟,在第10至12段都有提及指示旗手,控方指出在1902時已提及過展示黑旗,但PW3在口供中1931、1941及1950時都再提及,PW3指因示威者暴力行為持續,所以使用催淚彈協助推進。

📌有否足夠時間離開

#郭棟明大律師 播放NOW新聞片段
由20:00:12至20:01:34,即最後一次推進的起步至開始拘捕

#曾藹琪大律師 指控方未有指出此段覆問是基於盤問哪部分,及為何需要在覆問期間播放新片段。

#郭棟明大律師#鄭凱霖大律師 在盤問時指出警方沒有理會許智峯要求,給予示威者空間和時間離開,希望在片段帶出在推進期間有給予示威者足夠時間離去才採取拘捕行動。 #鄭凱霖大律師 指出時間是否足夠PW3無法判斷,毋須PW3回答,應由法庭判斷。 #郭棟明大律師 指足夠空間及時間離開由PW3提出,因此希望以片段證明。

🌟 #陳永豪大律師 此時提出一個引伸問題,指如控方立場是警方有給予足夠時間示威者離去,而非單純追捕,市民向後跑就不構成「逃跑」。就控方開案陳詞第25段稱有直接證據指證被告人,包括「逃匿」,便不包括向後跑。控方指「逃匿」非指所有被告人,將會逐個解釋。

片段中警方由20:00:12起步,步伐與早前推進相近,至20:01:14開始警方加快步伐,期間有1分2秒,PW3不參與決定推進速度。

🌟 #郭棟明大律師 欲問PW3是否知道步伐不同的原因,但 #陳仲衡法官 指PW3既沒有參與決定,獲告知的原因為傳聞證供,爭論間法官稱「我錯都好,我係咁嘅決定」,控方終放棄。

從P61A地圖可見,假設片中被制服者為人群前排,由推進前人群前線約福聯行外至片中在17E電車站被制服,退後約40至50米。

盤問時,PW3不同意辯方指出警方未有回應許智峯要求給人群空間和時間離開,PW3補充是指在推進時多次停頓,在高陞街前亦停頓一段時間,甚至有消防車經過,認為有足夠時間讓人離開。但PW3指出在最後一次開始推進後沒有再給予時間讓人離開。

📌群眾向警方方向行
盤問時PW3指除在東邊街救護車駛經人群時,人群沒有再向警方方向前進,但主問時提到在正街都有出現相同情況,PW3澄清在現場留意到人群兩次向西行,即警方方向。
至於在高陞街當消防車駛過,PW3只留意到人群有讓路給消防車,但沒有留意人群有沒有前後移動。

📌PW3指有人投擲物品
在盤問時PW3指出有人投擲物品,控方指在NTS16 M035片段中拋擲物品發生稍早前,19:16:06時有另一人手持長棍,上前俯身拾起物品後返回人群中,控方希望以此為標記,在蘋果FB Live片段中相同場景作比較,可拍攝到拋擲的物品。 #田思蔚大律師 反對,稱如非在現場留意到則不應作為標記,繼而播放新片段。PW3在現場沒有留意到有人手持長棍俯身。

PW3作供完畢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炮台山
#審訊 [2/2]

D1周(20)  D2賴(20)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於19年9月8日在炮台山電氣道218號英皇道147號之間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則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罐噴漆。

傳召PW5 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 #盧永楷 作供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20200529元朗 #審訊 [1/1]

李 (62)

控罪:沒有許可證而奏玩樂器
被控於2020年5月29日上午在元朗西鐵站G出口扶手電梯底,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且沒有警務處處長發出的許可證而奏玩樂器,即二胡。

背景:
李當日與平時一樣演奏《願榮光歸香港》,未幾有途人指罵他嘈吵,其後便有警察來警告他,指會票控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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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撤銷控罪,無罪釋放🌟

💛感謝旁聽師報料💛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裁決 #暴動

葉(18)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00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

📌裁決速報: 罪名不成立🌟

📌裁決分析:控方依賴PW1(截停及拘捕)及PW2(觀察)之證供。庭上口供指警方1945在銅鑼灣掃蕩時見二三百人在崇光外堵路,有人向警方投擲一汽油彈,PW1向前追截時有4人較近,其時再有一枚汽油彈投擲出,PW1終在崇光巴士站成功追到1人(被告),當時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PW2在PW1後方,承認只在PW1控制被告後才到達協助,之前情况不清楚。

法庭考慮當日2010時SOGO外已有堵路,投擲汽油彈、非法集結等行為,毫無疑問可構成暴動元素。然而從所有庭上片段,包括一些高位廣角CCTV,只見PW1推進時有一次投擲汽油彈,發現不到追捕時有第二次,而PW2證供也説未有看到第二次。法庭對PW1口供説法存疑。綜合所有呈堂片段,雖然被告衣飾(黃色頭盔、手套及護目鏡)出現在埸有自招嫌疑,但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參與汽油彈投擲,堵路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因此控方沒有證據舉證被告參與控罪元素行為至毫無合理疑點,法庭裁定罪名不成立。

📌直播員按:關鍵銀行CCTV片段拍攝到事發經過及被告,警方取得後沒有呈堂,反而是辯方細看才發現控方案情同拍到實況不同將片段呈堂作辯方證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暫代區域法院)
#王詩麗暫委法官
#0921屯門 #審訊 [5/8]

~此為後補資訊,非即時~

李(19)

控罪:
(1)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1016 現場有21人等候,旁聽飛已派哂,仍可輪候候補飛☺️

案件押後至4月20日14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裁決,期間被告維持保釋。
___________

控方結案陳詞

📌就暴動控罪及認人方面陳詞
- 控方引用案例,指出本案辦認被告的元素有3,包括PW2有多次看過相關片段,有足夠時間觀察被告(當晚2300在報案室,在屯門醫院急症室及被告上法庭時)。而PW3擁專家身份可作物品的圖像比對。裁判官提醒控方PW3的專家身份並不是與面部辨識有關,而片段中的可疑人的容貌亦從未被拍到。

- 控方立場為屯匯行發生暴動,被告在屯喜路被截停;與辯方立場屯匯行與屯喜路是兩個暴動的立場不同。

- 主控指PW4被打的情節不會納入暴動,而是依賴環境證供證明被告在屯匯行有參與暴動。持有攻擊性武器方面,則依賴被告可用這些長武器做甚麼。

📌就攻擊性武器控罪陳詞
- 被告當時雖無用過行山杖,但自己可以使用或是給其他人使用。被告持有行山杖的見的是為了在屯匯街作攻擊之用,行山杖作為攻擊性武器原因有3:
1. 行山杖尖端無膠塞,呈尖頭狀
2. 被告在屯匯街行一手持盾,一手持行山杖。被告如果希望和平示威根本不需持盾。被告持盾的目的為保護之用,而持行山杖是作攻擊之用,是為了與他人發生衝突時以盾牌和行山杖作攻擊和防禦。
3. PW4在制服被告時其他人用長條型物品攻擊PW4

- 控方以證物P6C證明示威人士用疑似鐵通,疑似折斷行山杖及長形物攻擊PW4,惟控方亦坦言無證據證明該折斷行山杖就是本案證物中的折斷行山杖。

📌就辯方陳詞的回應(片段辨認)
- 對於辯方陳詞指片段像素低劣,PW3亦認為以片段辨認人士不穩妥,控方指PW2&3睇嘅野不一樣。PW2是多次觀看片段,以被告一連串活動加上多角度觀察物品形狀以認出被告,片段截圖只是輔助。相比PW3只是以影片截圖作比對,所以才要截圖有足夠像素及畫面不能動。

- PW2辨認的可疑人並非如辯方陳詞所說無特徵,而是有多項特徵,包括:可疑人頭戴黃色頭盔、黑色頭套,臉戴眼罩(眼罩上有3個小三角形組成一個大三角形圖案),身穿灰色上衣、黑色護肘、藍色手袖、灰色長褲、黑色護膝、深色鞋,左手手持自製黑色面銀色邊盾牌,上有兩個金色圖案,右手手持一支銀色行山杖,杖頭扶手黑色等。

- 辯方指現場不只一人有黄色頭盔,控方同意,但有黃色頭盔又有上述特徵的人士據PW2口供只有被告一人。

- 辯方指現場大多數人士黑衫褲,但被告是灰色衫褲,加上被告盾牌有獨特金色圖案,又有磨蝕特徵,再加上其他特徵,在片段中從未有與被告特徵完全吻合的其他人士出現在畫面中,因此沒有合理可能性不是被告

📌就辯方陳詞的回應(暴動元素)
-對於辯方指暴動行為不包括搶犯,控方指現場暴動行為有5:
1. 幫手以水喉射向警察防線(水壓足以傷人)
2. 投擲磚頭(雖無片段拍到被告有份擲磚,但路障有人這樣做,而被告與他們是同一集結)
3. 被告手持武器(尖頭行山杖)
4. 被告有份敲擊水馬
5. 擲汽油彈(被告與擲汽油彈人士是相同集結)

- 控方引用案例HCMA 54/2012 (見文末),指出被告只要與在場人士有一個共同目的便可與他們構成關連。即使投擲汽油彈的位置與被告所在不一樣,但被告與他們有「與警察對峙,阻止警察防線推進」的共同目的。

- 控方引用案例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和DCCC 901/2016(見文末),指出被告1,2,5等行為有可能令在場其他人士(包括路人,記者,其他示威者)受傷或害怕受傷,而3,4等行為目的則是挑釁警方,同時為示威者助威。而將非法集會演變為暴動的人可以是被告,亦可以不是被告。控方指被告身處暴動現場,亦有參與暴動。

📌就辯方陳詞的回應(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 控方指多條公開媒體片段均顯示被告明顯參與暴動,原因有5:
1. 被告站在防線最前排,是前線示威者
2. 被告有份拿水喉
3. 被告有「比指示」其他示威者及溝通
4. 被告有份敲打水馬
5. 被告有份在行人路上踢磚

- 控方指出環境證供亦可顯示被告參與暴動:
1. 1640開始警方多次舉旗發出驅散警告,現場十分混亂,但被告選擇留下。
2. 當天天氣炎熱(DW2證供),被告卻「全副武裝包到實一實」
3. 被告持盾姿勢獨特(穿過手環),不是隨手拾到盾牌,而DW2指和平示威者不會帶備尖頭行山杖和盾牌
4. 被告背包有索帶,而據證物P5B(立場新聞片段)00:12:00至00:12:30,現場有示威者問有無人有索帶,主控指是為了築路障

綜合以上種種,控方指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認為被告有參與1640-1710在屯匯街的暴動。

辯方結案陳詞

- 辯方對罪行元素無爭議

📌就控方陳詞的回應(攻擊性武器)
-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用行山杖作攻擊用途。控方指其他人有可能用,但控方責任要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而事實上被告在被PW4制服時無運用行山杖攻擊或作其他任何形式攻擊。控方的推論不必然,亦不合邏輯。

📌就控方陳詞的回應(片段辨認)
- PW2指片中無出現其他與被告特徵相似人士,但亦承認片段外有可能有這樣的人

- PW2能多次觀看影片是其優勢,但PW2有可能先入為主,在片段最先發現可疑人士後便以其特徵作辨認,把其他人士列作同一人。

- PW2觀看的影片沒連貫性,當中有鏡頭離開被告,亦有轉向其他角度。PW2非專家,作出粗疏推論可以原諒。PW3雖非面部辨識專家,但作為專家辨認畫面是基於科學根據的。

- PW3都有看過影片,是以片段中最穩妥的片段作比對,PW2&3的責任其實是一樣的,但PW3因專家資格而比PW2更有資格評論影片質素。PW3的評論有2:
1. 對於PW2所指的被告多項特徵,PW3明言因畫面質素清晰度等因素,加上自2019年6月起示威人士多作類似打扮,單以衣物認人基礎並不穩妥
2. 盾牌上的獨特圖案非辨認盾牌的唯一結論,PW3明言手持的證物不一定就是片段截圖中的盾牌
🌟連有專家身份PW3亦明言單以衣物和盾牌認人基礎並不穩妥,PW2證供的比重亦更低。

📌就控方陳詞的回應(暴動現場)
- 控方沒有水喉水壓的證據,辯方認為從片段可見水喉射出的水柱不超過路障十米,且呈拋物線落地,形容為力度有限

- 辯方認為在未射水及擲汽油彈前現場集結不是非法集結,在射水後可能因擾亂社會安寧而構成非法集結,但仍不是暴動。

- 辯方引用證物P8A,指出相信為記者人士在警察舉藍旗黑旗時有站到一旁,不一定是因為示威者行為而瑟縮一旁。期後在馬路中央企了一些相信為記者人士,他們顯然是不害怕示威者行為。辯方亦形容警員與示威者之間的位置如同「打仗期間的nomanland」,該些人士仍站在行人路位置,顯然是判斷那位置較馬路中央相對安全。

- 對於現場投出的汽油彈(不是天橋擲下的),辯方指PW4坦言威脅不大

- 對於從天橋上擲下的汽油彈,辯方指現場有兩條天橋,控方不能證明是在哪條天橋擲下。加上在天橋上擲下汽油彈時天橋下面的人已向後退。如果天橋下的人士與天橋上的人士有共同目的,在警察推進時天橋下的人士應堅守防線,而不是向後退。因此天橋下的人士與天橋上的人士不是共同防線,無共同目的。

📌就控方陳詞的回應(被告裝備)
- 被告顯然是有預備示威,但有案例顯示有裝備不一定等同會參與示威,也可能是想在現場見證歷史時刻。被告黑色/灰色衫褲不應被標籤。而被告佩有面罩濾咀一方面是可能是為了見證歷史時刻,一方面可能是為了在警察催淚煙下保護自己。辯方不同意單以持盾姿勢判斷盾牌屬於被告。控方亦無證據證明證物P3內的whatsapp訊息源自被告。辯方同意被告狼與在場人士溝通,但對於控方「比指示」、「領導」等說法不敢苟同。加上PW3亦說明QP1和2在片段不同時間出現,不能確定就是同一人。

綜合以上種種,辯方認為控方並未就本案二罪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請法庭判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的回應

- 裁判官在聽罷雙方陳詞後提醒自己判決時需考慮:
1. 證人認人的基礎
2.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加上有品格證人,需考慮good character direction
3. 被告無作供不應對其造成不利,但也不能削弱控方證供
4. 推論需達至唯一合理推論
5. 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6. 被告有可能從其他方向前往屯喜路  等方向

延伸閱讀:

1. HCMA 54/2012的判案書按此,見第21和83段
2. 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的判案書按此,見第82段
3.DCCC 901/2016的判案書按此,見第102段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417油麻地
#判刑

韓(24)

控罪:
1)刑事損壞
2020年4月17日無合理辯解損壞港鐵油麻地A出口外屬於港鐵的外牆
2)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

辯方呈上的社會服務報告中建議低程度(少於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但法庭考慮到有警員受傷和控罪的性質嚴重,認為建議不能接受,應考慮中到高程度的時數。法庭亦考慮到辯方呈上上訴庭的案例,被告良好的背景和求情,所以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請注意已轉至第五庭(大庭)審訊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控方宣讀有關A1承認事實

(5)2019年7月28日1955時,A1被制服時頭戴著黑色帽(P1-1),頸上有黑色泳鏡(P1-2)及黑色頸罩(P1-3),手戴黑色手袖(P1-4)及黑色手套(P1-5),腳戴黑色護膝(P1-6),身穿黑色短袖上衣(P1-7)、黑短褲(P1-8)、左腳著黑色鞋(P1-9)及右腳著黑色襪,及背有背囊。

(6)約2005時,警員14569林浩昌在西區商業大廈外以「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拘捕A1。

(7)約2246至2305時,警員14569林浩昌在葵涌警署從A1身上檢取P1-1至P1-6,及一副透明護目鏡(P1-10)和一個防毒面罩的配件(P1-11)。

(8)2019年7月29日約2135時至2220時,警員17414陳浩鳴搜查A1住所。 期間檢取A1身穿的衣物,包括P1-7、P1-8、P1-9及一對黑色襪(P1-12)。

(87)2019年7月28日,偵緝警員48989郭志浩在葵涌警署拍攝4張A1相片呈堂為P28(D1)(1)-(4)。

(88) 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及2020年1月14 日,警員17414陳浩鳴、偵緝警員4980陳汶、偵緝警員7696劉祺添、偵緝警員4905許銳亮、女偵緝警員6665林嘉汶及警員8543關耀輝拍攝20張從A1證物相片,呈堂為P29(D1)(1)-(20)。

傳召PW4警署警長 伍尚國
現為警署警長
案發當天為署理督察及畜龍
負責拘捕A1

🌟曾入稟高等法院,指控被起底,要求法庭命令刪除有關資料及賠償

📌背景
案發當天與其他警員向東推進時,看見大約有幾百人聚集。人群防線中有人戴頭盔、呼吸器,手持打開反起向天的長遮、長條枝狀物,PW4相信為鐵枝。他們大部份身穿黑色衫褲,向警察防線投擲硬物、膠水樽、磚塊。

📌最後一次推進
在德輔道西和高陞街交界準備向東繼續推進時,接到指示畜龍小隊要準備衝出去拘捕,所以畜龍小隊越過機動部隊防線行到最前面。防線沿德輔道西馬路向東,起初急步行,直至接近電車站位置就開始跑。

📌PW4位置
起步時,畜龍在警方防線最前面,PW4在畜龍C隊中訓練隊第三小隊隊伍中後位置,每隊有8個警員,大約成一直線向前衝,PW4前面約有4至5個警員。

📌制服A1
PW4在行人路欄杆與電車站之間看見一名男子,便用手按壓他的後頸向前推,將他壓落地下。PW4聲稱男子想掙扎起身,立即用膝蓋壓住他的背脊。當時男子戴有黑色頭套和黑色面巾。控方指出沒有爭議男子為A1,但PW4指無法確定。
追截時PW4在A1身後,兩人皆面向東。壓低A1時,有其他示威者已在A1身後被其他畜龍壓低。

📌制服地點
PW4在街道圖P62用紅色交叉標示制服地點,呈堂為P62_PW4_001A。

📌其他警員協助拘捕
壓低A1後,便裝警員14569上前協助壓住A1,PW4與14569事前不認識,當時也不知道14569的編號,直至第二天重案組聯絡PW4才得知。PW4將A1交14569,交代自己姓名後,便加入機動部隊在德輔道西及皇后街交界的防線支援。

📌起跑位置
PW4在街道圖P62用標示開始跑的位置,呈堂為P62_PW4_001B。

📌追截過程
PW4在A1身後追截,A1當時向東「逃走」,即是並非靜止站立,而是向東跑兩三步,速度不快,所以才決定追截A1。由於身邊充滿催淚氣體,所以加快上前,從A1右後方接近,再用右手按壓A1後頸,將他壓落地上。
PW4重申A1跑兩三步,速度不快,就已經被撳低。

🌟控方指出所謂「逃匿證據」並不指向A1。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刑事損壞 #非法集結
#審訊 [2/2]

*上午進度*

D1: 王,D2: 李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
在2019年11月11日早上,有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涌橋路/車公廟路交界,損毀一支交通燈。

09:30 開庭

傳召 PW2 警員12367 朱卓偉(音) 作供,負責拘捕D2,作供完畢。

傳召 PW3 警員12529作供,證物員

13:00 休庭,14:30 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炮台山
#審訊 [2/2]

D1周(20)  D2賴(20)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於19年9月8日在炮台山電氣道218號英皇道147號之間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則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罐噴漆。


特別事項:
辯方針對PW2於現場未有警誡下對D2查問的內呈堂性提出爭議

D2律師就特別事項陳詞:
PW2當時已有最少2次(意指截查前及搜出物品後)對D2有合理懷疑,甚至於作供時指不用問被告問題也可拘捕D2,因此PW2當時理應先作出警誡後再作查問。

特別事項裁決:
PW2未有警誡下向D2查問的內容不能呈堂,相關作供會被剔除。


裁判官裁定D1,D2就3項控罪表證成立
D1,D2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案件將於4月1日 1430 作結案陳詞,辯方需於3月29日1200前向法庭及控方提交書面陳詞,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208灣仔 #續審 [5/1] 

👤陳(27)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2)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3)管有違禁武器

於2019年12月8日,在灣仔柯布連道與告士打道交界,攜有各一螺絲批(控罪一) 、一把刀連套(控罪二) 及指節套(控罪三) 。

5庭已滿,可於門口取籌到九樓11庭睇轉播。

1450 再需要15分鐘再開庭…
1520 裁判就陳詞不明部分題問完畢(包括部分中文詞語字眼的意思及英文是什麼…)
裁判官再次要求雙方檢視雙方陳詞,找出各自一方同意的部分,如有不同意的部分又已在自已陳詞有回應的亦需指出。
休庭30分鐘
重開後控辯雙方應裁判要求輪流向逐段解釋是否爭議及指出回應部分是自已陳詞第幾段,由於沒有陳詞在手,正庭和視像庭旁聽人士基本上只是聽到一大堆不明
數字…在此再次感謝到場旁聽的各位💛

案件押後至4月22日1430進行裁決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2/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盤問PW4警署警長 伍尚國
現為警署警長
案發當天為署理督察及畜龍
負責拘捕A1

A1法律代表 #關文渭大律師 盤問PW4

📌沒有逃跑
在案發內一天的2019年7月29日下午所作之證人供詞,從未提及A1有「逃走/逃跑」或「掙扎想起身」,PW4同意口供從未提及,只是剛剛才回憶起。至於在10月作的另一份口供,同樣未提及「逃走/逃跑」或「掙扎想起身」。辯方指出A1從未逃跑,PW4不同意。

📌沒有掙扎
PW4同意在現場身邊充滿催淚氣體,自己在訓練中曾試過直接嗅催淚氣體,感覺難受令人想離開,眼睛口鼻刺熱,皮膚亦有受刺激感覺。PW4不同意A1被壓低時沒有掙扎想起身。

📌A1裝束
PW4只記得A1頭戴黑色帽P1-1、頸上有黑色泳鏡P1-2及黑色頸罩P1-3。

📌被壓低位置

據P62_PW4_001,A1被壓低位置為電車站中間近德輔道西27號及29至31號間,但據PW4在2019年10月所作的第二份證人供詞,附件一所示位置更靠近東邊,在德輔大廈外。撰寫第二份口供時距離拘捕約2至3個月,記憶理應比現時更佳。

PW4稱由於附件一並沒有標示大廈,當時只記得拘捕位置距離皇后街約2至3棟大廈,所以標示與P62_PW4_001有異。辯方指出在附件一同樣有電車站可供PW4參考,附件一位置較為準確,PW4不同意。

第一份口供的描述為「德輔道西近皇后街口」,與附件一標示位置吻合,應為PW4最佳記憶,PW4同意。

第二份證人供詞的附件一呈堂為MFI D1-2。

📌開始推進
PW4先稱不肯定開始推進時受「猛烈攻擊」,後又稱同意,但其後又改稱不肯定,因為當時畜龍在防線最後。

📌進入西源里
PW4沒有見過有人走入奇靈里或西源里,但自己和其他畜龍有進去,因為從對講機得知有畜龍C隊在西源里作出拘捕,於是進去支援。在西源里逗留約20分鐘,等候與畜龍C隊聯絡了解情況,但始終沒有見到有人被捕。20分鐘後PW4離開西源里返回德輔道西,當時在德輔道西的機動部隊大隊防線已經到達東邊街。

📌畜龍組成
當日畜龍C隊由機動部隊訓練隊第3小隊教官、第4小隊教官及反恐特勤隊成員組成。

📌電筒
當天裝備包括電筒,但PW4指並非強力電筒,當晚行動沒有需要照射人群及記者(按:電筒光線可從東邊街照射到威利麻街)。

📌敲打盾牌
畜龍裝備包括圓盾,但可自行決定是否攜帶,PW4當天沒有攜帶,而同行的警員則備有短身長方形盾牌。至於其他隊員PW4不肯定他們有沒有盾牌。

裝備亦包括警棍,但PW4不確定當時自己有沒有手持警棍。

PW4指出推進期間毋須用警棍敲打盾牌。

A11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盤問PW4

🌟 #傅昶生大律師 說「差人伍先生,我有少少嘢問你」, #陳仲衡法官 似乎認為「差人」一詞相當侮辱。

A14法律代表 #曾藹琪大律師 盤問PW4

(盤問詳情將在控方案情完成後補充)

辯方完成盤問,控方即將開始覆問

PW4 警署警長 伍尚國 未完成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時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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