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3.4K subscribers
7 photos
4.8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判刑

蘇 (24)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案情:
干犯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A(3)(a)條,在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羅素街時代廣場,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鄧灝程大律師

——————-
09:56 開庭

辯方表示已經呈交書面陳辭給法庭,引用CAAR4~6/2020 的案例,和周庭上訴案中引用黃之鋒的案例與本案作比較,說明判刑的阻嚇性係與案件的暴力情度成比例,並非非法集結一定不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再呈上由被告和朋友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表示被告有最後階段的悔意,知道表達方式做得唔啱,願意向相關人員致歉。

裁判官需要休庭45分鐘以作考慮。

11:06 開庭

判刑速報:🛑監禁13個月🛑

===============
候補資料

審訊第一日上午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779

審訊第一日下午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789

審訊第二日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352

裁決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025

⚖️判刑理由⚖️

被告面對一項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評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事發在2020年7月1日,示威者佔據羅素街,由波斯富街入行向堅拿道天橋,警員估計示威者人數又唔差,法庭估算約有500人。

裁判官觀察:
1. 遊行前有人蒙面蒙頭,企在時代廣場的大螢幕前,展示寫上「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橫幅
2. 身旁有人舉傘為示威者遮擋面容
3. 該批黑衣人身旁有記者拍攝
4. 開始有人流動,由波斯富街進入羅素街,再行向堅拿道天橋,有人舉起「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手勢
5. 有人叫抗爭者無罪
6. 有人叫「黑警死全家」
7. 有人附和

被告在羅素街穿梭、停步、舉傘,不只係參與遊行,舉傘係支援和鼓勵遊行人士,被告背景……

辯方強調當日聚集無暴力,無破壞社會安寧,裁判官同意無暴力,但不等於無破壞社會安寧,辯方指本案更生元素比阻嚇、懲罰更加重要。

上次聆訊時,裁判官引述上訴庭案例,指非法集結要判處拘留刑罰,辯方指判刑有落差,裁判官要求辯方提交案例,今日辯方呈上四個案例,裁判官引用CAAR4/2020 鍾嘉豪案,判詞第53 & 54段,不暴力不等於不嚴重,非法集結刑罰嘅目的係先發性,原則可以引申到未經批准集結,當然會中案件有不同考慮因素,在本案關鍵時刻羅素街無警員駐守,所以無衝擊警方防線,但不等於不嚴重。

嚴重嘅原因:
1. 當日係回歸紀念日
2. 有500人佔據羅素街
3. 有人蒙面蒙頭
4. 有傳媒拍攝
5. 有人叫港獨口號分裂國家
6. 有人叫詆毁侮辱警員口號
7. 叫口號有人附和,情緒高漲一發不可收拾
8. 當日係國安法實施日子

縱使無使用暴力,但當時示威人士破壞社會安寧,判社會服務令有為原則,判刑明顯不足,辯方忽略咗CAAR16/2020 新屋嶺一案中,被告被控煽惑他人,判處15個月監禁,有參考價值。

辯方呈上求情信,希望法庭給予機會,裁判官考慮咗被告嘅年齡、初犯、身體嘅情況,不會判處社會服務令,監禁係唯一嘅選擇,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兩個月,不接納辯方指被告有最後悔意,判處13個月監禁。

===========
不明所以的直播員按:本案無襲警,無攻擊性武器,他人拉橫額,他人叫口號關被告乜嘢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5/4] #裁決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本案事情比較轉節,大概如下: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
09:56 開庭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
控方申請將PW3 WPC 14299 對被告做的警誡口供呈堂,即被告的招認。辯方爭議被告無作招認。裁判官考慮咗交替程序,裁定控方未能在特別事項舉證成功,唔批准暫準證物呈堂,剔除口供。

控方表示就一般事項無證供,案情完結。辯方亦無中段陳辭。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辯方作結案陳辭
會採納特別事項陳辭的內容,辯方指士巴拿不屬於被告,不是在背囊搜出,辯方嘅分析,PW2, 3, 4 係在場警員,由PW3負責搜背囊,PW2 & 4 話無接觸過士巴拿,但點解只係目測,就可以準確講出士巴拿長15 cm,在庭上PW2, 3, 4 都係話士巴拿係銀黑色,但口供一口咬定係黑色。

另外係PW4 15927嘅身份,在審訊之前,控方係唔知道辯方嘅爭議點,但證人要在2021年6月20日認人之後,先作出書面回應,PW4 參與嘅程度高,點解唔一早做口供。

PW3堅持話係企喺度搜袋,一件一件攞物件出嚟放在地下,這個動作唔合理;被告話PW3係痞喺度搜,將袋內物品到晒落地下,當時被告左右都有人,會唔會撈亂咗證物?

被告被捕時附近嘅環境無示威、無堵路,被告無戴面巾或頭盔,穿藍白色間條衫,PW1話在路面見唔到五個人係着黑白色衫。

若果法庭認為士巴拿係在背囊內,辯方指出士巴拿係小型工具,可唔可以用嚟拆鐵欄成疑,希望法庭接納不是作損壞意圖。

裁判官再次向控辯雙方澄清,PW4 15927 的證供是否在未作認人之前未有出現,確認。

10:15 裁判官休庭一小時考慮,之後作裁決。

11:34 開庭

速報:🌟罪名不成立🌟

============
~後補裁決理由~

案情簡述:
案發當晚約20:06時,PW1為小隊副指揮官,見到三男兩女可疑人士,帶同同僚追捕,在隧道內截停被告和另一名女子,將交被告由PW2 9898處理,因被告是女子,PW2召喚女警協助,PW3 14299到場,作供指在背囊大格搜出一系列物品,在背囊外格搜出士巴拿和學生八達通咭,由9898宣布拘捕,由PW3警誡,之後被告自動講出:「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返到警署進行一系列程序,在被告父親和律師見證之下做會面記錄。

就特別事項,辯方爭議主要與PW2,PW3 & PW4的證供有關,被告選擇作供;一般事項不作供。

本席緊記以下事項:
1. 舉證責任在控方
2. 舉證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3. 被告無刑事紀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較低

交代特別事項理由:
控方指被告有招認「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PW2在場聽到,在暫準證物PP23作補錄,被告在律師和父親陪同之下表示無嘢改,因此控方倚賴PW3嘅證供,在會面記錄中被告有招認,辯方提出反對,理由不重複。被告出庭作供,指士巴拿不是在背囊搜出。

爭議議題和相關理據:
招認
控方提供PW4的證供,存在理據模糊不清,只係由PW3帶出,PW2 & PW3 嘅證供無提及PW4嘅存在,有關PW4嘅目的和角色模糊不清,PW1交被告畀PW2,PW2要求女警搜身,無提及過PW4 ,PW4承認自己有出現。

暫時不提PW4,只集中討論PW2 & PW3 的搜查過程,PW3搜出士巴拿,被告在沒有引導之下,即時招認該說話,PW2宣佈拘捕,但無作出警誡,交由PW3警誡,之後被告又再講出招認嘅說話,本席不太明白,咁簡單嘅過程,要由PW2 & PW3 交替去講?PW3搜出士巴拿,被告招認,PW3已經有足夠和合理基礎作出拘捕,要由PW2 宣布拘捕,但又唔做警誡,點解?想唔到原因和目的,PW2 & PW3話有兩次招認,但兩人無作記錄,PW3承認在23:13時首次做招認補錄,即使由20:26至22:56,有90分鐘在canteen ,PW3都無在記事冊補錄,無解釋90分鐘做咗乜嘢,PW3在做會面紀錄時才作首次記錄,耐人尋味,假設話PW2偷懶,但佢在翌日02:20時,用咗一小時十六分鐘在記事冊寫咗17頁紙,呢個都係單方面補錄,並不存在話無被告父親和律師見證之下做紀錄。

對PW4 嘅觀察
奇怪之處係在去canteen之後,才出現該句說話,之前無講過,本職不揣測原因,主問時PW3 無提過PW4嘅出現,盤問下,PW3 回答PW4應該在附近,PW3, PW4 與另一警員為一組,無留意PW4?PW4係控方嘅疑點,2021年6月21日,被告在升降機內認到PW4,有深刻印象,係第一個疑點,第二個疑點,如果PW4當晚無講過任何說話,點解被告會認得。

只有PW3口供提及與PW4 同組,PW4無寫證人陳述書,要在21號之後才寫第一份,被告可以指出PW4有帶攝錄機、有用電筒,如果控方話辯方只係因為見到控方文件,先知道有PW4出現,咁如果被告無見過PW4,無可能認到佢,必定係有接觸過,口供紙內無相片無聲音,PW4係有極大疑點,控方無辦法反駁。

在警署的 #崔浩泉大律師 和被告一樣,在會面紀錄時先知道指有招認,之後律師要求與被告私下會面,指示被告拒絕抄寫聲明,律師解釋有四個原因,本席考慮過,不能單憑「無嘢改」就等同默認,被告不同意女警指稱,被告當時只得16歲,跟隨律師指示好合理。事後回想,律師當然可以做得好啲,唔同意PW3,大可以寫入證供,律師講咗四個理由,本席不太理解「…提出不同意嘅影響,係弊多於利…」,控方在盤問時只集中問在會面過程中是否有暫停,可能係基於保密原因,唔明點解控方唔叫律師澄清為何弊多於利。

疑點:
1. PW2 & PW3 都無就兩次即時招認作筆錄
2. 時間唔遲唔早,在去完canteen 之後出現招認記錄
3. PW4嘅角色耐人尋味
4. 控方無反駁崔律師的證供

本席不能排除被告的講法,本席不能確定有招認,因此裁定招認口供不能呈堂。

——————
一般事項

爭議嘅議題:
1. 士巴拿係咪在背囊搜出?
2. 假若士巴拿係在背囊搜出,要證明被告嘅意圖

控方無就背囊內其他物品作出控告,辯方一直爭議證物鏈,否認士巴拿在背囊搜出,整件案嘅特別事項或者一般事項,都係關乎PW2,PW3 & PW4 嘅證供是否可靠可信。

辯方指無證供指被告逃跑,可能係搞錯,事實上逃跑與士巴拿無關;法庭首先要肯定被告是否管有士巴拿,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就裁定特別事項嘅分析,適用於一般證供嘅分析,如果對PW2,PW3 & PW4 嘅證供有保留,A事項不接納,B事項毫無疑點接納,係有難道,究竟PW4係咩角色,PW3只有一句供詞提及,2021年6月被認出,在庭上承認有帶攝錄機,有帶電筒,變相承認辯方案情,削弱控方證據。

PW3 & PW4 有時間去canteen,但無時間做補錄,02:20先首次做;咁多物品在背囊大格,偏偏八達通和士巴拿在外格,有好多疑點,本席未能肯定士巴拿在背囊搜出,既然未能肯定管有士巴拿,便不用處理意圖,被告係有可疑,背囊有好多物品,但被告身穿藍白間條衫,附近無示威、堵路或者聚集。根據案例HCMA333/2020,要法庭推論意圖,控方需要引用大量環境證供,提供附帶意見,但本案並無提供環境證供;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罪名不成立。

延伸閱讀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陳東成 HCMA333/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6601&QS=%28%7B%E9%99%B3%E6%9D%B1%E6%88%90%7D+%25parties%29&TP=JU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3/2]

李 (18)

控罪:
(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
09:59 開庭
辯方中段陳辭的口頭補充
控罪(1) & (4)有共同因素「危害鐵路乘客」,控方案例嘅被告被定罪干擾訊號系統,有指引陪審團,判詞有講危險如何發生;本案控方指被告掉垃圾之後,無證據講係咩垃圾,有無清理,當時有無火車行駛,控方指垃圾構成危險,一定要有證供講如何危險,但係無;本案係三罷,目的係令火車停運,唔係構成乘客危險。

控罪(2),辯方引用一個教科書案例和陳基裘(守護孩子成員)案例,辯方爭議被告可唔可以咁做,係法律解釋嘅問題,警方用匿名安排,隱藏身份執勤係違反人權法,聲稱受襲嘅警員係咪正當執行職務,警員無call sign、蒙面,就係違反人權法嘅原素,陳案有解釋如何倚賴呢個因素抗辯,教科書案例指有缺失嘅話,就唔係妥為執行職務,案中被告以政府違法作為抗辯,法例解釋aggravated assault,法庭唔應該裁決警員妥為執行職務,第36(b)條,無排除到唔可以用公法去抗辯。

控罪(3),控方要證明被告有意圖,案例中嘅上訴人有招應,以本案物品性質,不能作任何推論,控方指辯方只係引用部份章節,案情不完整;辯方嘅回應係,只引用控罪元素與本案不同。

控方口頭補充
就控罪(3),書面陳辭引用程德俊案例(HCMA 367/2020),彭寶琴法官指上訴人被捕時有事情發生,控方只需要證明在短時間之內有意圖使用,被告已經同意咗掉垃圾,辯方承認參與三罷,可以推論鐵釘係用嚟截停車輛。

破壞鐵路行為
被告行為令乘客可能受危險,已經成為控罪,至於source of danger,抛垃圾就係源頭,PW3證供中有描述垃圾大小和重量,PW2 畫圖指出垃圾袋位置,有證供證明垃圾去咗邊。

辯方引用陳基裘,郭卓軒和梁頌恆案例,陳投訴警員無編號失敗,郭/梁申訴返人權法司法覆核失敗。陳基裘無講過警員無展示編號就等於不正當執行職務,盤問時無指出使用酷刑,辯方嘅說法被告背對PW3,被告同意拋垃圾,所以PW3制服被告,現在係中斷陳詞,辯方無講PW3不誠實不可靠,一個警員見到人犯法,制服佢唔等於非法使用武力。

辯方最後回應
根據盧佩瑤案例(HCMA 247/2020),有證供講咩係危險,本案無。

🔨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辯辯。

10:57 辯方申請休庭攞指示

11:19 開庭,辯方表示被告會出庭作供,主控表示法庭在上次審訊時指示今次係半日審訊,下午有事,如果被告開始做證人,恐怕餘下時間未能完成盤問,假若要押後一段長時間,對被告不理想,希望押後,但裁判官表示要善用時,可以在短時間內續審,指示繼續。

11:24 被告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為學生,在大學就讀社會服務文憑課程,與父母在沙田區同住,2019年11月12日,當時16歲,在馬鞍山讀中學。

當日要返學校考試,約06:30起身,穿着校服孭背囊,07:00出門,行去大圍,約07:15到火車站,再沿路行去案法地點,觀察環境,睇吓有無示威活動,見到附近無人,垃圾站有垃圾,隨機執起垃圾放在行人路,睇吓有無機會放入路軌範圍,之後拎起一袋垃圾,拋入鐵絲網,只係拋咗一袋,跟住好快被制服。

當時係打算參與示威活動,跟住搭小巴返學。

被制服過程
當時面向鐵路,背向行人路,唔覺得附近有人,突然有人叫唔好郁,一擰轉身見到一個黑衣人衝過嚟,轉身嗰時佢已經埋到伸手距離,佢攞住伸縮棍打腳,用個身壓低我,有嗌唔好再打,當時面向地,俾佢坐住,無反抗,佢揮棍打腳,10秒內嘅事,跟住無郁,佢亦無打。

鐵釘係案發前一星期在五金舖買嘅,攞返屋企用,放在袋內,唔記得擺低,屋企人在戶外開舖頭,在工作地點要用釘,釘木圍板。

拋垃圾係示威,無目的要危害他人,無檢查過垃圾,估計係家居垃圾,講唔到有幾重,拎起嚟都吃力嘅。

無揮拳襲擊警員,無打算用釘來破壞財物,無諗住用嚟示威。

被告表示當年身體瘦啲,高度差唔多,當日無約其他人,係返學嘅日子。

⚙️12:08 控方開始盤問[括弧內為被告回應]

被告住顯徑邨,平日返學行去大圍站搭803小巴,主控指要行16分鐘[同意],再行去文林路要11分鐘[唔知],當日08:30考試,由大圍站坐火車到馬鞍山約20分鐘,行返學校5分鐘,在08:07被捕,由文林路返學會遲到[同意],考試點解要示威[因為想響應示威]。

示威後返學[係],要著校服[係],白恤衫淺灰色褲[係,當日着黑色長袖風褸黑色長褲,喺學校運動裝],有帶風䄛帽[係],唔想見樣[唔同意,普遍都係着深色衫,唔係刻意要遮樣,只係表態],證人指被告載面罩[都係示威裝束],建議你唔係考試,立心去大三罷[係]。

去到現場有觀察環境,睇吓有無人示威,見到有垃圾,諗住抛入去,PW2指除咗被告,則邊仲有四個人[唔同意,只有三個人],另外三人有人着校服[係先着校服,後着黑色衫],主控指出不是個人行動,仲有其他人[同意,事先無約,去到先見到,唔認識佢哋,唔肯定大家有共識]。你係見到”S”(其中一名可疑人)掟咗一袋,你再掟[係],你係用雙手由右下方抛向左上方,拋入東鐵範圍,垃圾有重量,點會鬆散[確認唔到]。

被告稱唔能夠確定被PW3制服,因為見唔到樣,俾佢打咗膝頭哥位置,當時好驚、警員有大叫但聽唔清楚,轉身忽然間見到一個成身裝備嘅人,好驚,被制服,估唔到係警察,無諗過係警察,唔確定打咗幾多吓,係身驅位置,大概係左腰,打腳先。主控指唔係講真話[唔同意]。

根據辯方案情,主控想向被告問,辯方律師無向證人put case,指打驅幹和手臂,辯方律師提出反對,裁判官話這是法律問題,被告答唔到喎。

拋垃圾係為咗示威[係],有無預計造成咩效果[造成阻塞,路軌有雜物造成停駛,要有人清理],有無做過研究/查證過掉垃圾造成咩影響[無],你係莽顧後果[唔確定,當時諗住有火車,掉垃圾會造成停駛,唔知當刻有無停駛,係估計,無收到線報,無收過通知]。

13:00 未完,主控預計仲有30分鐘

案件押後至明日(11/2)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裁判官提醒被告,不能與任何人傾談案情,亦不能上網查找與安有關的事情。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4/2]

李 (18)

控罪:
(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源曦, 袁建國, 袁焌碩, 袁紹基, 袁睿澄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
10:01 開庭

⚙️控方盤問(因為主控好有盤問技巧,問題重複、刁鑽、捉字虱,總結如下)

被告在拋垃圾入圍欄之前,無留意入面有無雜物。

PW3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PW3叫被告咪郁,被告見唔到PW3有編號,亦無call sign (行動代號),無留意有無佩槍或對講機,有防護裝備,無識別係執法者,當刻有諗過被其他犯法人士襲擊,因為見到有申縮棍,所以估計係警員;亦無法回答主控”激進示威者有咩裝備”的問題。

質疑為何在主問時稱「被制服後,被拘捕時,察覺係警察」,用”制服”兩字,被告指被PW3壓住,被打,想保護自己。

主控隨即追問,為何在主問時稱PW3走埋嚟打佢,被撞倒在地,壓住,就無再打,現在又話壓住仲有打,出現兩個版本,被告指唔記得清楚,應該係無打。

主控指被告講大話,被告抛垃圾後,PW3嗌警察[聽唔到],被告另轉要揮右拳打PW3 面頰[唔同意]。

再問被告PW3點樣打佢,打咩位置、先後次序、打咗幾多吓…,左邊大肶,左腰,左上臂;主控指出無打腰和上臂[唔同意]。拋垃圾係唔係破壞秩序/犯法行為?[同意],打開一下會唔會過份?[會,因為無指示,無反抗,第一個動作就係打。

被告唔識有關規則,唔確定是否攬用權力,只知道無畀過指示,唔需要打被告,覺得當刻好痛。

管有鐵釘
被告在五金鋪買嘅,因為家人開小食店,要用鐵釘做圍欄,佢哋要開工,被告返學有時間,所以由被告去住所附近的五金鋪買,唔知有幾多款式,去到話買木工釘,買咗$10。

釘放在背囊,入要仲有學校風褸、書、簿、手套等物品,放在背囊大格,釘放在左右兩邊間格,放咗一星期,唔記得攞出嚟;在庭上睇P9背囊,量度間格深15cm,放咗入去會睇唔到[唔同意講大話]。

睇P10鐵釘和P11膠袋,有啡色鐵銹指出唔係新買,係當日執返嚟[唔同意]。

—————
✂️11:03 辯方覆問
個膠袋有鐵銹,買嗰陣係新嘅,係因為鐵釘有銹。

當日事發八點幾,從文林路返去學校係會遲到,因為無睇錶,當時意識到會遲,當時打算朝早參與活動之後,趕返去考試。

當日出門時無執書包,當其時兩個星期係考試週,當日唔係第一日考試,唔會執書包。

11:20 覆問完畢,裁判官詢問被告讀咩科目。

11:31 辯方確認有結案陳辭,會倚賴中段陳辭的法律觀點,唔有會新觀點;因此,控方無需再為法律觀點作回應,唔會有結案陳辭。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5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作口頭補充。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直播員按:有一名旁聽人士在離開法庭時,因大力開門發出聲響,被彭官訓示斥責,要抄身份證,旁聽人士道歉後,彭官豁免,指唔會因旁聽人士口罩顏色或衣式而驅趕,但要安靜旁聽,隨後有疑似Nancy記者在法庭出現,各位小心。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5/2]

李 (18)

控罪:
(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
09:56 開庭

辯方只作簡單補充,就控罪(2),質疑PW2的可靠性,就控罪(3),書面陳辭係解釋法律上嘅要求。

控方回應辯方的陳辭
辯方指無證供指被告掉咗垃圾和當時路軌上有無列車行駛,列舉證人的證供反駁。

辯方指拘捕警員無指控襲警,係因為證人無被打中,調查警員亦只係根據此口供作調查,但律政司可以作不同處理。

辯方指fax口供無簽名,個人資料錯誤,證人解釋fax無簽名係希望接收者唔好唔以為係正本,個人資料有錯係因為大家用同一張form,不是內容夾口供。

至於辯方指警員無展示編號係違反人權法,案例只違反人權法係「警員無展示編號而去打人」,單單無展示編號不是Element of offense。

辯方作最後回應
控方在開案初期已經同意被告掉垃圾唔係聯合控罪,PW2係有講有五六袋垃圾,但係邊一袋呢?關鍵係控罪指放置物品構成危險,咁究竟係邊袋垃圾構成危險。

案件押後至2022年4月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裁決,被告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讀判詞
👤*(15) #1111旺角
🛑已還押21天🛑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彌敦道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上回聆訊內容(2022/2/18):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649

進一步陳詞(2022/3/11):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822
=============
判決書簡要:

本案是一宗在少年法庭處理的審訊,#彭亮廷裁判官 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並判處他進入勞教中心。

📌定罪上訴:

上訴方提出了六項上訴理由,力陳本案裁決不穩妥。而這六項上訴理由可以概括為針對證物鏈和原審裁判官就涉案雷射筆用途的推論是否正確。

1:針對原審裁判官就雷射筆用途的推論

原審裁判官指出本案具這些背景:案發時間為約06:50時,在稍早時間有人在案發附近街道堵路;上訴人正急步行;上訴人當時身穿黑色裝束帶有雷射筆、防毒面具、護目鏡、頭套、口罩和手套。

原審裁判官亦留意到雷射筆身上有標示「危險」的貼紙和印有不可以將光束射向眼睛的警告。

基於上述,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帶有雷射筆的目的是他打算參與彌敦道附近即將進行的堵路行為,或即將進行的示威活動;而當他遇上持有不同意見的人士干預或阻止他的堵路行為或不法示威時,又或遇上警員時,會打算以該鐳射筆照射該些人士或警員的眼睛,並以此推論作為有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在審視本案背景及證據後,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涉案雷射筆用途的推論正確,有充分理據支持。

2.1:控方未有披露部分與證物監管鏈相關人員的證供和一份文件

上訴方指原審時控方未有就證物監管鏈的部分充分屢行披露責任,即一名助理文書主任和警員53650的證供,和名叫「Property Details」的文件,令辯方失去盤問機會,致審訊不公。

在審視本案情況後,法庭觀察到辯方在原審時是知道除那位助理文書主任外,辯方是知道所有曾處理相關證物的人員的身份;和新增證據中沒有對控方不利或證物監管鏈有損的材料。

法庭指出要證明證物監管鏈的完整性,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沒有傳召某些證人是控方的判斷,相信他們是認為已呈堂的證據是足夠和充份,這判斷並非不帶風險的。

法庭認為以本案而言,辯方沒有盤問那一名助理文書主任和警員53650的機會不致令審訊不公,或令定罪裁決因而缺損。而事實上辯方有權在控方沒有主動傳召相關證人時要求控方傳召以作盤問,但原審時辯方在明知證物房人員有所參與下,沒有作出相關要求。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控方未有在原審時披露那一名助理文書主任和警員53650的證供,和名叫「Property Details」的文件不會令審訊不公。

2.2:針對證物鏈

法庭指出本案要考慮的是警方在本案從不同人分別檢取了3支鐳射筆,而編配上述證物編號(分別是10、22和35)的人員沒有被傳召的情況下,控方是否證明了原審時呈堂的和交由專家證人檢查的一定是警員從上訴人檢取的那支,即證物編號22。

法庭同意上訴方所指,原審裁判官在沒有來自證物房相關人員的證詞下,作出「PW2必然曾在證物房跟相關人員核實和確認過證物編號和資料,然後才提走證物並且送交到陳總督察的辦公室」的推論是不算穩妥。

法庭審視過本案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沒有要干預原審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之裁決的必要。

法庭指出在本案連同上訴人,被捕的共有4人。當中有3支雷射筆是分別從3人搜出,而這3支雷射筆是各有特徵,因此若如果本案舉證是有效地進行的話,證物監管鏈的完整性看來是難以成功挑戰。

法庭在審視過所有證據後有這些觀察:裝着雷射筆的膠袋上有釘著一個標籤,而該標籤明確指出雷射筆是來自上訴人,財物形狀特徵一欄亦有列印「22」證物編號和包括上訴人姓名、雷射筆型號(JD-850)和牌子(Nightcore)的資料;PW1在作供時有提及本案雷射筆的型號是JD-850;PW2在描述本案雷射筆時亦有提及雷射筆型號(JD-850)和牌子(Nightcore)的資料;PW3在報告中亦有指出本案雷射筆的型號是JD-850。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原審時呈堂的和交由專家證人檢查的雷射筆是警員從上訴人檢取的那支雷射筆。

3:結論

基於以上,法庭駁回上訴人定罪上訴申請。

📌刑罰上訴:

法庭指出本案情節雖然不算惡劣,但有一定嚴重性:有社會事件的背景;上訴人有攻擊他人(尤其是執法人員)的意圖下帶有雷射筆;雷射筆可傷害眼睛和皮膚(但功率並非最大級別);在案發日子附近不時出現非法行為,該天亦是「大三罷」的日子(唯上訴人不是在示威現場或在示威途中被搜出雷射筆)。

法庭認為以本案情節及嚴重性而言,感化令並不適合。

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已在CAAR1/20案指出針對少年犯的量刑原則;亦已在CAAR7/20指社會服務令的用處和性質。

法庭雖然理解,但不認同本案可以判處短期監禁,因為有違一般原則及法律條文,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09B條。

法庭亦顧及到上訴人已曾失去自由81天;雖然上訴人沒有認罪,但經歲月洗禮和法律程序後有所反省;上訴人過往沒有案底;給予年青的上訴人更生機會符合社會利益。

法庭在評估案情、報告、阻嚇性、社會利益及上訴人的更生後,雖然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勞教中心難稱有誤,但基於現時特別的情況下,認為現時以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代替原本勞教中心的刑期更為合適,故裁定上訴人刑罰上訴得直
=============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2874&currpage=T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裁決

李 (18)

控罪:
(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控罪詳情請參閱早前審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725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
09:54 開庭,裁判官預計宣讀判辭約兩小時。

速報:
控罪(2), (3) & (4) 罪名成立❗️
控罪(1) 罪名不成立

⚖️裁決理由⚖️

辯方律師作簡短求情,回應裁判官提出,上訴庭就盧佩瑤一案,指12個月判刑似乎過輕,指出本案的垃圾數量與該案的證物不同,亦沒有證據指出鐵路被破壞的程度,疑點利益歸被告,應作個別考量。

判處年青罪犯不是易事,更生不是唯一因素,要考慮阻嚇和公開譴責,知道被告少不更事,痛心放棄考試而去參與示威,但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是嚴重罪行,基於上訴庭指引,不會考慮非監禁式刑罰,被告需要還押,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和背景報告。案件押後至2022年5月10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六庭作判刑。
#沙田裁判法院五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10220沙田 #審訊 [1/2]

上午進度

🙎🏻‍♀️D1: 黃文萱/前沙田區議員,🙎🏻‍♂️D2: 麥(黃的助理)
兩人無法律代表

控罪:
兩人各自被控告 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
[10:08] 開庭,本案為兩宗傳票案,一同處理。

控方宣讀案情:
兩人同被控參與受禁羣組聚集,干犯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第6(1)(a) 和6(2) 條,於2021年2月20日 14:30~16:30期間,在沙田第一城銀城街與百得街交界,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D1 & D2 不認罪

📖控方開案陳辭
呈上憲報,指當期時係二人限聚,更新咗案情摘要,在當日14:30~16:30現場街站共有七人,期間的任何時段,有三人或以上有共同目的而聚集,PW5向兩人發出告票,法例上警員派告票係有書面授權;引述案例HCMA325/2020稱距離1.5米不是重點。有兩條片段,共長48分鐘,有六名證人,如果辯方不爭議截圖的真確,則只會傳召五名證人。

裁判官指他手上的控罪書的控罪時間是16:47,多次詢問控方的控罪元素,因法例無定義「聚集」,人與人之間的距離是否重點。主控稱控罪書是經過修訂,1.5米距離係考慮因素,但不是決定因素,還要考慮共同目的,聚集時間長短,和環境。裁判官初步表示案例的控罪是「組織受禁群組聚集」,與本案不同。

辯方不爭議身份,不爭議影片真實性,爭議當時係派防疫物資,可獲法例括免;被告與其他五人不同組別;爭議第二條片段是否相關,因拍攝時間係16:29~17:05,而控罪係14:30~16:30,反對呈堂。

裁判官對片段可否呈堂未有定案,指示先進行審訊。

[11:29] 傳召PW1 黎家健督察,案件指揮官

⚙️控方主問
2021年2月20日PW1駐守沙田北區特遣隊,為案件主管,指從網上情報知道「香港中學生關注組聯盟」,在當日14:00 在銀城街與百得街十字路口有街站,14:30到現場指揮,以便裝在場進行觀察和調配人員,14:45 走到街站攞單張(P1),內容係反對赤化教改,守護香港未來,有超過兩個人,都係着黑衫,有枱有旗幟有宣傳單張,14:46~14:53 觀察之後,同一班人派單張,無派其他嘢,14:54 確係超過兩人聚集,15:10 指示沙田軍裝巡邏隊第四隊到場,15:50向7人作出警告;主要觀察工作由警員20654和陳國中(音)負責,15:55~1605再觀察,警告之後未有散去,最少有3人緊集在派單張,7人之中其中一人,用大聲公嗌咪反對教改,16:10通知第四隊和PTU Z連第二小隊,16:25叫佢哋到現場發599G傳票,17:15離開現場。

PW1為現場指揮,負責聯絡和匯報,20654係主要觀察員,PW1距離街站約20米,認到黃文萱和麥先生企在街站,在庭上認出二人。

[11:53] 播第一條片段,拍攝時間係15:42~15:56,叫PW1確認係現場環境,片段中見到街站、旗幟、黃、麥二人。

[12:30]✂️ 辯方(D1)盤問【括號內是PW回應】
當日14:30到達,只係見到有人,確認唔到D1黃/D2麥二人在不在場,14:46~14:53觀察期間,都唔知黃/麥二人幾時到場。

事前只係知有「中學生」街站,在對面街觀察,D1著深藍色衫,確認不是從D1或D2手中接過宣傳單張,不能確認長枱上有咩物資,只是叫口號,不是派物資,D1 & D2無攞大聲公,派單張嘅人都係着黑色衫,PW1話無主動派防疫物資,但不排除可能派物資,仔細要問觀察員。

PW1不反對擺街站係D1身為區議員嘅工作,十字路口係公眾地方,任何人都可以擺街站。PW1聲稱在20米外,無為意D1 & D2的距離,D1指出據陳國中(音)嘅記事冊,佢哋超過1.5米【唔知道】。

片段中 @15:55:22 警長毛亞南話就算派防疫物資,都要距離1.5米,咁7個人何時參與聚集。

[12:58] 控方無覆問,PW1作供完畢。

14:30 再訊。

延伸閱讀:HCMA325/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3400&QS=%2B&TP=JU
#沙田裁判法院五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10220沙田 #審訊 [1/2]

下午進度

🙎🏻‍♀️D1: 黃文萱/前沙田區議員,🙎🏻‍♂️D2: 麥(黃的助理)
兩人無法律代表

控罪:
兩人各自被控告 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案情: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0157

——————
[14:47] 開庭

傳召 PW2 警員 20654 李偉浩,負責觀察的警員

⚙️控方主問
PW2當日駐守新界南衝鋒隊,當日證人便衣當值,14:00 陳國中(音)訓示,在第一城百得街銀城街交界,有「香港中學生關注組聯盟」組織街站,14:00~17:00 同督察和陳國中,警長3465,警員17388,以便裝觀察,14:30 去到現場,見到一男六女管理街站,包括黃/麥二人,有人用大聲公播錄音,派傳單,內容反對赤化教育,反對國民教育改革,街站由兩張枱和旗幟組成,有傳單放在枱上,旗幟寫住「香港中學生關注組聯盟」,街站位於十字路口,有大量行人,stress code 係黑衫黑褲黑鞋,黃小姐棕色長髮,穿深色外套,深藍色牛仔褲,孭斜孭袋,麥先生黑色T恤,牛仔褲,黑鞋,頭上有髮髻。

14:54 從通信機得知有人投訴,街站位置有噪音,有人群聚集,15:38 PW2 觀察到軍裝巡邏隊第四隊奉命到場處理,15:50 從通信機得知警長毛亞南發咗口頭警告,違反599G章受禁群組聚集,當時PW2在三樓停車場,距離街站約20米,16:10 第四隊畀完警告走咗,街站照派傳單,引起市民聚集,中學生每人揸住一疊派畀街坊,黃/麥二人企在街站後面,望向銀城街行車線,同街坊解釋傳單,由麥派由黃解釋,有人聚集在街站位置。16:20 報告畀第四隊,佢哋會連同PTU Z連 第二小隊聯合行動,16:25 第四隊與PTU到場,16:30 由通信機得知PTU發599G告票,有群眾聚集;17:05 見到7人收拾街站。

PW2 到場後曾經在「零距離」前經過街站,貝到有大量傳單,見到D1在場,跟住找觀察點,到達之後無離開過。

控方叫PW2睇P3a(4) & (5),確認現場人物,因應控方需要播方第二段片段,而辯方反對,裁判官表示唔明播片嘅目的,裁判官決定以交替程序處理第二條片段。

[15:40] ✂️ 辯方(D1)盤問【括號內是PW回應】
當日14:30 到街站,當時未認到D2,確認地點,其後上到觀察點,見到7人,見到D1雙手插袋,企在枱後,5名年輕女子,dress code黑衫黑褲,D1穿深藍色外套、深藍色牛仔褲,與女子dress code 不同【同意】,D2穿牛仔褲,年紀與衣著與女子不同【同意】。

PW2上到觀察點,見到7人在街站附近有交流,當時有播放錄音,睇P3a(3),左方女子特咪播放錄音,睇PD1,顯示係15:23時,拍攝長枱上物資,PW2確認長枱,但未能確認枱上物品,辯方指出相中有D2月曆,有防疫物資【經過時無】,指出P3a(4)相中有月曆,PW2同意可能混淆咗月曆同傳單。

辯方播出片段,在16:03:06~16:03:39期間,見到紅衣女子由D1手上接咗消毒搓手液。

指出PW2同警署警長陳國中在同一位置觀察,理論上應該係一樣,在未被使用的文件中,陳的記事冊指各人士有隔1.5米,枱上有防疫物資。街站在十字路口,人流多【同意,有人聚集過馬路,等過馬路期間被街站吸引】。

[16:12] 控方覆問
無睇過陳國中的記事冊,唔知佢寫咩。

[16:22] 傳召PW3 警員 29121 李東海,奉命拍攝作口頭警告和發告票過程

⚙️ 控方主問
當日證人為軍裝巡邏小隊,與警署警長毛亞南,警長58123,警員27930 & 28323同隊,14:00收到特遣隊通知,投訴在沙田第一城有街站發出噪音,違反國安法通知隨時做支援,15:10到達附近停車等候通知,15:38見到有六女一男在上址叫喊口號,派發傳單,落地截查六女一男,15:43毛sir叫開機拍攝,毛sir講599G規例,15:50毛sir發口頭警告,15:56結束拍攝,15:58離開上址,16:05特遣隊OC叫去圓洲角診所與PTU Z連第二隊匯合,16:10知道上址活動仍然進行緊,16:25連同PTU去到上址,16:30落車上前截查,開攝錄機,17:05檢控完,拍攝完熄機,17:10返沙田警署;當日拍咗兩段片,長13分 和 35分,片段中有時間,15:10開機試機,片段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10分鐘,確認內容真實,無被干擾。

案件押後至明日(4/5)10:00 同庭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五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10220沙田 #審訊 [2/2]

上午進度

🙎🏻‍♀️D1: 黃文萱/前沙田區議員,🙎🏻‍♂️D2: 麥(黃的助理)
兩人無法律代表

控罪:
兩人各自被傳票控告一項參與受禁羣組聚集,合併處理

案情: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0157

——————
[10:22] 開庭

繼續傳召傳召PW3 警員 29121 李東海

⚙️ 控方主問
再簡單講述當日現場情況,認到兩被告和另外5名中學生,有長枱擺傳單和物資,確認P1係當日派發俾途人嘅傳單,枱上有傳單有酒精搓手液,有黃黑色旗幟約兩米高在將枱嘅左後方,曾經見過D1企在枱嘅後方,D2企在D1嘅右邊,有女子叫口號,三人位置固定,其他人有埋去長枱。

[10:33] 播放第一條片段,沙田軍裝第四隊第一次到場情況,片段一開始PW3講當時時間係15:42,片段顯示時間係15:52:42,跟住聽到有人講「你哋叫我哋過嚟」,見到有人叫保特1.5米,有人被查身份證,警署警長毛亞南警告各人可能違反限聚令,強調要保持社交距離。

[10:49] 播完,控方與PW3確認片段截圖中的人物和事情(搞咗好耐)。主控多次引導證人說出截圖中的人物,和詢問其他人(非案中人)的姓名,被裁判官制止和詢問其原因,繼而辯方提出反對,在截圖中,證人講出7人中有4人出現。

[11:15] 開始播放第二條片段(暫準證物,PP2a,片段中見到約20名PTU已經到場,初時有PTU警員警告要街站解散,負責人同意,相議好在30分鐘內清場,執嘢途中,警方作出票控。17:02:34拍攝完畢。早休。

[12:16] 確認辯方證物D1相中見到枱面有傳單、日曆和搓手液,再選出一些片段和截圖給確認相中人物,目的似乎係指出各人有共同目的去派傳單,D1幫街站收拾旗幟,與另外人士有交流。主問完畢。

14:30 再訊。
How to Save Live Photo as Vid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