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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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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2/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A8開庭前仍未收到本月6日的檢測結果,今天繼續缺席,同意審訊如常進行。

控方安排今天傳召幾名與案發現場環境有關的證人,打算播放影片,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提出反對理由:控方開案陳詞中的暴動範圍為1608-1656時尖沙咀警署至長樂街,而打算播放的影片或截圖超出暴動範圍(時間與地點),不應用來讓法庭考慮各被告有否參與暴動;用以顯示警方當日推進路線則不反對。辯方之前盤問證人,都無從得知如何從永星里(截停/拘捕地點)追溯至尖沙咀警署。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確認,控方沒有需要修改控罪,而1608時之前的內容為背景,讓法庭考慮一般人會否在如此場面接近現場或逗留至案發時間;暴動是延續性行為,被告被捕位置在附近。

傳召PW33 總督察 陳秀玉
案發現場指揮官

傳召PW34 督察 陳XX
西九龍總區高層指揮中心負責總區人手調配

傳召PW35 督察 董俊輝
沿彌敦道推進掃蕩(PTU B3小隊)

PW33-35作供內容詳見:
https://telegra.ph/PW33-PW34-PW35-02-09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3/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歡迎A8歸隊🎉 至於昨天排隊多時後接受強制檢測的A2開庭前未收到結果,今天不到法庭,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傳召PW36 偵緝警員11300 林卓輝(音) (* #0825深水埗 非法集結案將第三被告右手扯到斷骨嗰位)
從證物室提取P1與P43伸縮棍到政府化驗所

🔹控方代表 #鍾浩齊大律師 主問

PW36於2019年10月28日1153時從西九龍總部證物室提取3枝伸縮棍去何文田政府化驗所做化驗。每枝棍各自有個黃色標籤,棍有紙盒包裝在透明袋內;標籤有描述證物可伸縮,有案件編號與證物編號。與本案有關的分別是item37(即控方證物P1,屬於A1)和item82(即控方證物P43,屬於A3);另一枝同時送去化驗的伸縮棍為item159。Item37的黃標籤寫有如此描述:可伸縮棍,黑色、金色、灰色,長61厘米,編號37。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A3郭大律師反對直接讓證人睇伸縮棍實物,要證人先作形容。
控:證人已講係靠證物袋中黃色卡辨認。
辯:要認棍唔係認卡,卡都唔係佢寫,冇基礎識別。

……法官批准讓證人睇伸縮棍實物連黃色卡

郭大律師補充,證人書面口供沒有提及證物有一個有鷹頭的黑色盒裝,應該先問證人收取item82時有什麼,之後才批准睇盒。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36憶述,item82證物盒內除了有棍,讓有個黑色盒—兩嚿應該可以套得埋,套住棍未伸之前;黑色盒有鷹。PW36睇到棍收埋時長度對比與盒相若。盒除了有鷹讓有文字,但他唔記得文字寫咩;望落去應該係膠盒,唔記得一嚿定兩嚿都有字。控方向PW36展示證物P42和P43實物加黃色卡,證人確認證物—根據黃標籤上的證物編號82與描述,這是一枝長65厘米的黑色伸縮棍,有個黑色棍盒。

PW36當日帶棍去何文田交給化驗所職員,約十二時許到達,過程中自己一直保管棍,用手揸住,冇拆開或交給他人。交收時間為1220,唔記得接收的化驗所職員是誰;PW36有交表格列明證物要做功能測試。職員有編編號label,貼在各件證物的包裝袋外;label面積為3x4cm,編號為3個英文字母加5個數字,下面有條碼。(庭上展示實物label,確認與上述證供吻合。)化驗所職員貼完label後在表格填上label編號,然後雙方完成交收。化驗完畢並非由PW36本人負責收回證物。

表格一式兩份,一張表包含3枝棍,表格有形容物品,未必有警方沿用的item no.。表格本身不是由PW36自己填寫,而是由案件隊員負責。條碼是到化驗所後才即場編編碼,並由化驗所職員貼上。表格既有PW36簽名,也有化驗所職員簽名。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就本案伸縮棍,P36於2021年5月26日回一份證人口供。他的記事冊沒有記錄帶證物到何文田,而錄取書面口供的日子距離事發日子有一年半;就相關證物交收,PW36表示本身有在其他地方作紀錄,而他自己亦記得當日攞過嘢去驗,「我記憶力稍為好少少咪記得囉」。被問及item82伸縮棍的包裝盒,主問時PW36沒有刻意糾正主控關於形狀/圖案的問題;他只是負責把證物拎去化驗,所以沒有刻意記證物每一部分。郭大律師質疑,PW36較早前也承認自己只是靠黃色卡去識別各枝棍,當時唔講記憶好好?

PW36確認,黃色卡上有不同字跡寫上的「Baton-26」;棍打開則可見「SHY BOTN TH-26」字樣。

若然要傳召伸縮棍的「檢取警員」作證,以PW36認知,這是指拘捕被告後找出棍的警員。

🔹控方覆問

PW36再詳細描述黑盒,確認與黃色卡上的描述吻合。

-PW36作供完畢-

傳召PW37 政府化驗師 吳博士

A3郭大律師向法庭表明,接受證人的化學專家身分,但反對其於本案為伸縮棍進行物理化驗的專家資格。

🔹控方主問

PW37現時在政府化驗所法證部門任職Forensic scientist,職位是Chemist,職責主要檢驗證物,從而解釋操作或成分。他現屬物理組,主要檢驗工具操作方式或成分、進行交通意外調查、影像分析。他曾檢驗過的證物包括違禁武器、鞋印、爆格工具、汽車。他以Chemist職位工作已3年多,一入職已是物理組,至今檢驗過逾300枝伸縮棍。新入職時接受培訓,PW37會跟隨經驗豐富的化驗師做檢驗,之後就開始獨立處理案件,撰寫報告得出結果與資深化驗師相同便可。

PW37理大化學畢業,PhD亦與化學相關。政府請化驗師列明必須是化學出身。他曾以專家身分上庭2、3次,無需上庭作供的案件則超過100宗,撰寫的專家報告全獲法庭接納。就本案伸縮棍證物,他檢驗目的是要確認棍的操作模式與構成成分;過去培訓他都有做過相關物品檢驗。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就證人的專家身分盤問

PW37的報告於2019年11月14日撰寫;根據他自己的筆記紀錄,他應該7號開始驗棍,到14號寫報告,最後做完檢驗日子應該係13號。當日之前,估計他獨立驗過50-60枝棍。他於19年2月完成培訓,直至11月多數都係驗棍,當時應該未曾以專家身分上過庭,冇資訊幾多份專家報告獲法庭接納。他不認同報告與化學知識無關,因為有驗到棍的成分,有用sem電子顯微鏡—報告冇提到儀器,但實際上他有用,因為一般報告只會寫物品用咩物料造。3枝棍皆用鋼造,他在報告內都有寫—每枝棍皆由3枝管造成,管用鋼(carbon steel)造成。就編號GPD45127的那枝伸縮棍,PW37的檢驗結果顯示,如果棍受熱會有少少膨脹。收取證物時棍在警方膠袋內的包裝盒內,膠袋完整、沒有破損。(*此時辯方發現沒有從控方收到部分相關文件,因此PW37作供暫止,明天才繼續。)

控辯雙方同意3份證人供詞以65B方式呈堂,分列為P263 (港鐵佐敦站管理主任證供)、P264 (中國建設銀行職員證供)、P265 (廉政公署西九龍辦事處職員證供),庭上沒有讀出內容。

讀出第二份承認事實P266
-同意互聯網下載影片及閉路電視片段的實際日期時間
-證物由PW44接收後沒有受干擾
-關於A3傷勢及證物

1147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4/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受強制檢測的A2開庭前依然未收到結果,今天不到法庭。

傳召PW37 法醫 吳博士
SHBATH-216 伸縮棍嘅型號
博士話就案件案情,只需要檢驗伸縮棍成份同操作,
辯方一直堅持要檢驗包裝盒上嘅型號。

控辯雙方就吳博士專家的資歷作出爭議
一方面今天佢個身份係咪以一個專家作證,另一方面佢在2019年11月14日當天個份報告,專家經驗只有9個月在職陪訓,是否有足夠資歷,最後暫委法官承認博士身份。

讀出證物P220
第一 檢驗過程
唔係直接接收,警員會去法證事務部填表格160,櫃位職員檢查包裝同資料,再放返係佢哋儲存嘅地方,再整咗個label,label上會有bar code物理組證物編號 Gpp45126-45128,警方檔案編號 kwrn19000443,接收日期28/10/19,運送警員編號bpc11300,化驗員名khng,生化組有關編號貼係file jacket上面,再簽名作實接收個包裝。
三枝棍嘅狀態,有警方膠袋包住,每一個盒都有記認 貼紙係貼係盒上,貼紙上面有實驗室編號 45126,有一張警方黃色卡片,有一枝伸縮棍同保護袋,同包裝盒,影相作嘅證物記錄45127。
11月7-13號之間做檢驗,其中一個部門同高級化驗師管理儲物櫃,手寫工作紙上寫記認,剪開包裝袋,再剪開索帶,檢驗完用政府化驗所膠袋裝好所有嘢,再係封條上兩個簽名,用熱熔方式。
13號鎖完,14號撰寫報告,上司修改完之後,就會遞交。

第二檢驗方法
接收時間11月7號,警員45126,對包裝影相 ,手寫工作紙上寫記認,剪開包裝袋,再剪開索帶,檢驗完用政府化驗所膠袋裝好所有嘢,再係封條上兩個簽名,用熱熔方式,係燒上面簽名,如此類推,即使未驗完都會放返落個櫃桶。

物料測試
未打磨同打磨咗嘅金屬表面都會用X光檢驗

伸縮棍伸縮測試
揮動測試

部件測試 分拆

第三結果:
上司高級物理化驗師修改完之後,係draft簽名,就再影印一個正本簽名,再印一份copy 就會遞交。總化驗師再覆核,如果有疑問就會叫化驗師攞證物畀佢哋睇,先會遞交呈堂證供。

辨方追問,探討黃色卡紙有機會同其他證物互換,冇其他膠紙再加固 ,就博士在主問階段口誤將HM Cheung 說成 HM Chung ,質疑會否交錯咗俾人,袋中袋,質疑佢會唔會有scan錯barcode,同人手輸入錯電腦資料嘅問題,搞錯咗兩項證物。

張官質疑𠝹開呢3枝嘅包裝袋嘅時候會唔會互換咗3支棍或者佢哋嘅黃色卡紙,證人解釋袋口摺埋,平放,唔會跌出。

重召PW36 偵緝警員 林卓輝
講述化驗資料內容 ,確認證物 160 內容,正本交咗俾負責嘅同事,依家就唔清楚正本去咗邊啦。

傳召PW38 警署警長53481 莊國超
長沙灣警署值日官

PW38在案發當日由1900時當值至翌日0700時,他開工時長沙灣警署已經設立THA。他唔記得當時THA (Temporary Holding Area) 在處理多少宗案件,只記得因為「街上有人暴動」而拉咗好多人。他處理過的被捕人被捕地點包括油麻地區及其他區。

他會用紅色貼紙為每名被捕人編配AP號碼,AP號碼不會重複使用。他當晚開工前THA已運作中,有其他被捕人,所以他處理的AP號碼不是由AP1開始。他根據被捕地點去決定被捕人的RN(報案號碼);他當日處理過超過一個RN、在不同地點拘捕的案件。THA不是只為一宗暴動而設;因為警方會在不同地區拘捕大量人士,需要處理大量被捕人,為免被圍攻、搶犯故此設立THA。

PW38開工時會同上一更值日官做交接,而白板會顯示去到第幾個AP。THA設立就會有白板,方便管理;長沙灣THA當時有4-5塊白板。同一拘捕地點的被捕人會用同一個RN。白板上的被捕人資料有AP號碼、性別、姓名、拘捕地點、被捕罪名、THA處理程序階段。白板內容由THA設立到拆除才會擦掉,白板唔夠用就會加白板,寫AP號碼順次序、唔會跳。白板在報案室人員當眼、易見到的位置。

PW38接見被捕人時會在不是警員記事冊的記事簿做手寫紀錄,記錄被捕人資料、特別傷勢(如有),由同事輸入到CMIS。他當日接見過很多被捕人,其中一次是一批過接見14名被捕人,14人當中有幾個為本案被告;14人有同一個RN。PW38在當值期間較空閒的時間補錄記事冊,參照白板、RN與自己手寫筆錄內容。白板會顯示邊個AP被他接見過。他的上一更THA只有一個值日官當值,他的更分亦只有他本人一個值日官。

拘捕警員負責帶被捕人去見他,他會先問拘捕地點以判斷RN,拘捕警員向他滙報拘捕過程,如果有證物亦會向他展示證物。隨後他問被捕人是否明白被拘捕,有冇需要、投訴,並觀察被捕人表面有沒有傷勢,如有就會問要唔要診治,並叮囑拘捕人員在記事冊記錄低--他只是吩咐拘捕人員記錄,唔知對方實際上如何記錄。

案發當日1951-2001時他接見上述的一批共14名被捕人,因為14人在同一地點或附近被捕,所以同一時間排隊等見值日官。他是分開每名被捕人+拘捕警員逐pair接見。

以他所知,如果一名被捕人被轉移去其他部隊跟進調查,RN可能會轉。

他在1951-2001時接見的14人為AP25-38,中間冇跳號數,當中有AP33何XX(本案A3)。他當時觀察A3發現他有傷勢:左、右眼角擦損。根據他的記事冊,A3當時沒有戴帽遮臉,但他唔記得是否需要撥開A3頭髮作觀察。他在記事冊記錄,初步觀察發現A3右眼角及左眼角擦損,但A3表示不用治理。

-PW38作供未完-

1340退庭

案件押後至下周一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5/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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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7開庭

A8開庭前尚未收到上周五檢測的結果,今天不到法庭,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豁免警署報到。

繼續傳召PW38 警署警長53481 莊國超
長沙灣警署值日官

傳召PW39 偵緝警長25826 林俊傑(音)
拍攝A3-5、A7-9全身相及證物相

傳召PW40 督察 梁倩儀(音)
沿彌敦道推進(B2小隊指揮官)

PW38盤問及覆問、PW39與PW40作供內容詳見:
https://telegra.ph/PW38-Cross-exam-PW39-PW40-02-14

1336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6/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0910開庭

A3身體不適今天不到法庭,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讀出第三份承認事實P275

傳召PW41 女偵緝警員6613 陳亮婷
處理本案所有證物

證人詳細講述就本案證物接收、登記、交付程序
-PW41主問未完,明天繼續-

1327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7/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0904開庭

辯方律師首先投訴,作供中的證人女偵緝警員6613陳亮婷今天開庭前在庭外翻閱與案有關文件;主控確認當時也有控方代表律師在場目擊事發過程,溝通後控方團隊的警員「提示」證人不應睇文件,並且即場沒收。

傳召PW41 女偵緝警員6613 陳亮婷
處理本案所有證物

(證人承認有在庭外睇文件,張官再次提醒證人未作供完畢不可與他人討論案件或睇與案相關資料。)

證人繼續詳細講述就本案證物接收、登記、交付程序

【主問完成】 https://telegra.ph/6613-in-chief-02-15

-PW41盤問未完,明天繼續-

1337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8/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繼續傳召PW41 女偵緝警員6613 陳亮婷
處理本案所有證物

🔸繼續辯方盤問
https://telegra.ph/6613-cross-exam-02-16

傳召PW42 林女士
西九龍總部證物房職員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PW42為政府文職人員,不是隸屬警隊,自2009年起在證物房工作,至今仍在職。2019年10月她曾接收過案件RN為KW19000443、Pol. 69A號碼為KW19000090的證物(即是本案證物)。

PW42不需要為證物輸入資料到CMIS;警員拎證物到證物房,她先核對案件號碼,然後逐件物品睇,對照Pol. 69A上對物品的特徵形容。要接收咩證物不是由證物房決定,PW42接收時,每件物品都有獨立膠袋包裝;若然前來交證物的警員同事冇帶Pol. 69A,她會自己列印出來,因為同樣是從CMIS的紀錄列印,印出來都係一樣。

她同一刻不會接收多過一名AP的證物。核對證物即是睇item號碼和描述是否準確,如發現唔準確會提醒同事,對方同意後修改--首先改紙本Pol. 69A,再由警員改CMIS內容。她本人沒有權限在CMIS作出修改,亦沒有試過改。她逐件證物睇,除非隔住證物袋睇唔到證物實物的特徵,否則她不會拆開袋睇;如果需開袋,她唔會撈亂物品。Pol. 195(證物袋內的黃色卡)不需要由她填寫,即使發現黃色卡上的證物描述不正確,都唔會由她改,視乎情況警員會即場改。點清楚證物之後,她與警員會一起在CMIS對收--輸入警員的警員編號及密碼,再輸入自己的職員編號和密碼。

之後證物會入倉,PW42會mark低證物入邊個倉。她用一個箱裝收到的證物,有張紙寫埋RN與Pol. 69A的號碼。證物箱不是用AP分類,而是跟證物的item號碼,順次序排列。她沒有遇過一個item號碼有多於一件物品。鎖匙由她與一位同事保管,冇畀第三者。她沒有試過干擾或撈亂證物。

10月11日1150時,她從女警6613收到證物item95、96、103-125--她現在沒有印象,這些證物屬於一個AP定多過一個AP,要睇Pol. 69A先可以確定。主控讀出證物item95是340元,item96是八達通,item103是44蚊,其餘為禮劵;PW42確認有接收這些物品,物品都是放在貴袋裡。有如其他證物,用貴袋封存的證物都會放在膠箱裡,但分開用另一個膠箱裝,會入夾萬;另一個膠箱存放的證物則會入倉。如果一個AP有齊兩款證物,如何確保警員提取證物時可以一次過攞齊?PW42指出,案件主管會事先發出通知要攞邊啲證物,邊啲在倉、邊啲在夾萬。夾萬鎖由她的上級WCIP及行政主管二人打開。有她在現場睇住時,警員可以入倉攞證物,唔會干擾其他證物。證物箱有item號碼,沒有Pol. 69A紙。

她經驗中未試過有證物檢驗完交返來證物房時因為包裝有唔同而擺唔返入原本存放的證物箱。CMIS有記錄證物出入過幾多次,但Pol. 69A的版面反映不到。她在11月29日從男警員10326收到證物item82伸縮警棍。伸縮棍是收入倉。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檢視item82的黃色卡
PW42確認見過這件證物,認出黃色卡上粗體字Baton-26為自己的字跡,唔記得係幾時寫。她接受律師所指,根據紀錄item82的黃色卡在11月29日之前已入過證物房。警員同事交伸縮棍回證物房時,她發覺黃色卡上的字與CMIS描述有分別,在同事同意下由她親手寫上Baton-26。郭大律師向她展示證物伸縮棍P43的放大相片,棍上字樣為BOTN TH-26。她唔肯定當日睇到的實物是Baton定BOTN。按照她的做法,如果見到的實物上字樣正如相片所示,她會跟返咁寫。她唔同意當日所見的伸縮棍實物並非呈堂證物P43,因為證物袋有label、有item號碼。她承認自己大意咗。

一般而言,過了辦公時間證物房就關閉;PW42唔記得本RN案件有冇試過在辦公時間以外接收證物,知道警員唔會自己搵地方暫存證物。證物房在西九龍總部3樓,PW42唔知警員推車仔運送證物上去係經樓梯定電梯。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9/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0930開庭

A3代表郭大律師:
日前因腸胃不適而缺席的A3,今早敏感復發所以遲到。

A5代表石大律師:
昨晚才得知懲教署要鎖倉,無法向A5索取指示,以確認她是否同意內容有關證物房及案發現場影片的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條,懲教署有責任帶被告上法庭出席審訊。石大律師申請法庭命令,讓律師團隊可以較為順暢地獲懲教署職員安排聯絡A5。
(張官作出命令,律師團隊可透過電話或傳真向A5索取指示。)

A6代表邱大律師:
A6被政府強制檢測,加上身體不適,今天不出席。不確定是否屬於密切接觸者的邱大律師,開庭前已自行做快速測試,結果為陰性。

傳召PW43 歐女士
西九龍總部證物房職員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PW42為政府文書助理,不是隸屬警隊,2017年入職。她在證物房接收證物時,會把證物實物與Pol. 69A上的資料做對比--Pol. 69A清單有時由帶證物來的警員帶備,由她自己列印出來的情況也有。每件證物都有個別編號(item no.),Pol. 69A裡的證物描述並非由證物房處理。除了對Pol. 69A,也有黃標籤與CMIS系統資料可以睇。

交收證物程序:警員逐件證物取出,她先觀察實物,然後對Pol. 69A描述,對完一件冇問題才處理下一件。證物有袋載住,如果有描述是一時間睇唔到,她會叫警員展示返該項特徵;若然該特徵是證物放在袋裡時好難睇到,就會把證物從袋中取出來睇。若然要拆袋,同時間只會拆一件證物,以確保證物放回正確的袋裡。一袋證物只會屬於同一個AP,核對完就收返入原本個袋。交證物的警員一來到證物房,會先攤出全袋證物,她逐件核對後逐件放返入袋。袋內本身已有一張寫上AP號碼、姓名及案件編號的A4紙,不是她本人所寫;她唔記得紙上仲有冇其他資料,取出證物時不會取出A4紙。核對完畢她會用封箱膠紙封好證物袋口。

警員入證物倉的話,要由證物房職員帶領。PW43接收的證物由她親自放入倉。證物房職員不在場時,警員不可自出自入。每次提取證物都會在CMIS留紀錄。每個證物倉都有雙重鎖,只有PW43與同事林女士(PW42)有鎖匙。

有一張A4紙貼在嗰堆證物,紙張有寫案件編號、Pol. 69A編號、案件隊伍、證物幾至幾號、屬於邊個AP。如一個AP同時有貴袋及非貴袋證物,PW43唔記得會唔會安排分開兩次交收定一齊收。她接收之時貴袋已封好,貴袋沒有黃卡,但貴袋上有item no.與描述,亦有簽名--她不會核對簽名是否交證物來的警員本人所簽。她沒有印象,貴袋有冇寫屬於邊個AP。由於她只負責核對描述,不需要確認證物屬於何人,因此無法回答接收一堆貴袋時會唔會是屬於多過一個AP。

她未遇過對證物黃卡時描述與電腦不符,唔記得有冇遇過電腦、Pol. 69A、黃卡或貴袋資訊與實物不符?唔記得有冇遇過睇實物時見到資料沒有描述到的特徵。她從來沒有試過在黃卡寫字,亦從來沒有試過在貴袋寫字,試過收證物時與警員討論描述是否需要補充或修改,但唔記得本案證物有冇發生過。如果她見到好明顯的特徵,認為是形容證物的關鍵,就會討論是否需要加描述;如果討論完警員同意加,要由該隊伍的幫辦在電腦加,不是在她面前加。她未試過親身入資料落CMIS;接收證物後有確認程序,要在系統輸入警員編號及密碼(警員自己入)和證物室人員編號及密碼(她本人入),除此之外她冇入過CMIS。

貴袋證物同樣是放入倉,但會與其他一般證物分開放。貴袋會按編號排好,獨立放在倉裡另一個安全地方。PW43未收過有錢的貴袋;涉及錢或有價值證物的貴袋要入夾萬,該類證物一般由PW42處理。2019年10月10日1109時,她接收女警6613交來的證物,案件編號為KWRN19000443,Pol. 69A編號為19000090,所收證物為item82-94、97-102、126-130,以她所知全屬一名AP。當時她按照前述程序收妥證物,冇貴袋的證物放在倉,有貴袋的由PW42處理;她接收的證物中只有電話有貴袋。

她記得item82是伸縮警棍,除了棍之外有一個黑色盒。她承認現在如果冇黃卡唔會認得返該枝棍和盒。她確認,男警11300於10月28日1153時從證物房提取item82。

接收的大證物袋內有寫AP編號、姓名及案件編號,所以她知道前述證物屬於同一個AP。她唔記得6613交證物時有冇交屬於多於一個AP的物品,但如果有多於一人證物亦唔會撈亂,因為她做完一袋、封返好先會拆下一袋。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PW43承認,昨天PW42作供後二人一起離開法院大樓,但她們沒有討論過本案或者在庭上發生的事情。職級為文書主任的PW42是其上司,西九龍總部證物房只有她們兩名職員。

PW43確認,曾經從警員6613接收本案證物P60 iPhone(有貴袋裝住), 當時睇過警員的委任證去核對身分。她現在唔記得,當時有沒有睇過貴袋下方的簽名,冇印象PW42有否教過她,如果貴袋沒有簽足6個名就要有幫辦解釋--她知道貴袋本身有6個簽名欄,唔清楚什麼情況下不需要簽晒6個,冇印象《警察通例》寫明至少要兩個簽名。

她確認有接收過一把鐵鎚,自己沒有用間尺去量度證物的長度。庭上檢視P44實物,她確認證物的黃色卡有寫「length about 30cm」,但她收證物時並不需要量度長度,因為單看外觀已認到證物係銀色鎚,認為已經足夠。(稍後她改稱因事隔太耐,現在其實冇乜印象當時有冇度過鐵鎚長度。)她不同意,當日接收的item83並非呈堂證物P44;她確認黃標籤上沒有寫鎚柄有USA字樣,冇印象當日接收的鎚是否如庭上所見、只用膠袋包裝而冇紙盒。

案件管理
主控陳大律師報告,本案只餘下警員10326一名控方證人需要傳召,若然證人下周一能夠順利出庭,預計作供需時一整天。之後處理辯方提出的特別事項,可望在下周四完成案情。

1139退庭

案件押後至下周一0900同庭續審,A5以外的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30/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A5代表石大律師:
還押中的A5在2月27日之前都無法上庭,代表律師已獲得書面指示,A5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A6代表邱大律師:
A6檢測結果仍未出,今天不到庭,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主控陳大律師:
控方今早0830才得知最後一名待傳召控方證人首個檢測結果呈陰性,第二次檢測結果則仍未有。為了不再耽誤審訊進度,建議今天改為先處理A3的特別事項,之後才繼續控方案情。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指出,除非有案例指引,否則不能在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之前先進行交替程序(即特別事項),拒絕採納律師建議。

0924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以外的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31/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最後一名待傳召控方證人尚未收到上周五的第二次檢測結果,依然無法出庭作供。

A6同樣未收到上周五的檢測結果,今天繼續缺席。

讀出第四份承認事實P283
-有關長沙灣THA被捕人身上的紅貼紙

鑒於全港檢測結果嚴重delay,各方大律師商討一番後向法官提出建議,最終得出以下共識:

-若然證人今晚2100之前收到陰性結果,明天將於0900開庭進行審訊;
-若然證人今晚2100之前未收到陰性結果,明天將於1100開庭(然後唔知點)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32/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最後一名待傳召控方證人依舊未收到上周五的第二次檢測結果,仍然無法出庭作供。A6同樣未收到上周五的檢測結果,今天繼續缺席。

暫定明天1100開庭,若然證人今晚2100之前收到陰性結果,則會提早於0900開庭進行審訊。

A4申請更改警署報到日子獲批,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33/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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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一名待傳召控方證人依舊未收到上周五(即6天之前)的檢測結果,仍然無法出庭作供。A6同樣未收到上周五的檢測結果,今天繼續缺席。

若然證人今晚2100之前收到陰性結果,明天0900將會開庭進行審訊,否則押後至下周一才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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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 連續幾日咁嘅情況仍然有一班人堅持前來支持, 希望大家知道, 你哋係唔會被遺忘被放棄。另外, 仲保持到100%出席率嘅同志們請畀多啲掌聲自己👏🏽👏🏽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34/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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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5 開庭

A3律師郭大律師匯報,被告有病徵,今天缺席,他已做兩次快速檢測,均屬陰性;律師本人也做了兩次快速檢測,也是陰性,被告會看醫生,後補醫生紙。律師收到指示第46證人可在其不在席下作證,但其特別事項則沒有。

A5今天仍然缺席。其代表 石大律師匯報,第五被告原定鎖倉期已完畢,理應可以出庭,但她在到庭後,獲介定是密切接觸者,因此原車返回羅湖懲教所。但因今次是意料之外的情況,未能獲得被告指示第46號證人能否在其缺席下作供。

而石大律師本人今早也需去區域法院處理另一案件。他有法援署信件,09:30在區域法院有其他案件,因另一庭的事務律師待檢測,他必須去那邊看一看。

A6律師邱大律師匯報,被告上週五已傳真陰性結果,但上週四有一事務律師,男,在當天處理案件管理曾短暫出庭,在週末檢測初陽,有去過洗手間。

A1律師匯報A1今早有咳、喉嚨痛,但有快速測試屬陰性。

控方陳大律師指第46證人已有陰性結果,現已出庭,待處理A5缺席下的處理方式。

第五被告律師問可否再次傳真或電話詢問指示,張潔宜暫委法官指示休庭押後一會,指示律師詢問懲教署或警方,如屬密初接觸者,不論還押院所,能否作電話或傳真指示?如第五被告律師走了,由第六被告律師邱律師確定由他代為處理她的事宜。

09:22 休庭

10:17 休庭後繼續審理
控方陳大律師指警方有與懲教通話,可容許通話索取指示,指沒有因第五被告是密切接觸者而不得進行,而且取得書面指示指要兩小時,其被告律師石大律師想親身作通話,事務律師不能代勞。

陳大律師認為不應有轉折,建議押後明早九時,明天應可確定可在第五被告缺席下盤問第46號證人。

法官批准,從懲教署知悉,可以用電話/傳真方式索取第五被告指示。而如第三被告有消息,亦應通知法庭。

押後明早09:00續審

10:23 散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35/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被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控罪詳情和案情,請參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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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5 開庭

A5代表石大律師表示經懲教署聯絡到A5,她同意如果石大律師未能夠出庭,可以由丘大律師代為處理文件,她唔知可以幾時上到庭,表示可以在她不在場下繼續審訊。

A3代表郭大律師表示昨日A3未能約到指定診所求診,但佢有晒武肺嘅病狀,同樣表示可以在他不在場下繼續審訊。

A1繼續缺席聆訊,代表律師稱佢有發燒、咳、喉嚨痛,但檢測結果為陰性,已經同佢講要睇醫生,交醫生紙以作證明。

控方指別無選擇,要等埋A1,因為PW46與A1十分關連。

法官指示A1要呈交病情,睇吓醫生話幾時合適上庭,初步將案件押後至明日09:00,如果辯方在下午有消息,要盡快通知法庭,再作決定。

案件管理:因為A1 & A3有機會要隔離14日,政府又會在3月做全民檢測,似乎辯方案情仲有10日,但法庭在4月尾只得幾日時間,法官在5月有另一單案,因此指示如果處理完PW46之後,下次審訊日期將會係6月1日至15日,法庭將不會遷就各律師的時間。

09:30 休庭,明日09:00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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