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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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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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 區域法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荃灣 #判刑

曾(18) 🛑已還押逾15個月

控罪:
1) 暴動
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警務人員
於同日在荃灣鱟地坊一帶襲擊警員謝思明。

(3) 襲擊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曾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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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

量刑起點:暴動5年6月,襲警一年。

因為被告畀人拉之後有同警方合作,犯案時得18歲酌情扣減。

暴動扣減至40個月,襲警扣減至7個月,兩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42個月。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區域法院 )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四人藏匿案 #判刑

D2曾, D3王, D4*, D5葉(13-34)
🛑四人已還押逾15個月

控罪:妨礙司法公正

同案D1馮(21)本身暴動案及妨礙司法公正案已經一併處理,並已判處48個月監禁,餘下D2至D5四人之妨礙司法公正合併一案。

-------------------------
簡報:
被告一致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一,兼且同警方提供情報,再有酌情扣減

判刑:
D2曾:11個月2星期
D3王:10個月
D4:教導所
D5葉:20個月

💛感謝臨時直播員💛

P.S. 嚴官考慮量刑整體性,就曾兩案共判監 4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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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直播員想講句:多撚謝曬tony choi同肥仔德🌚🌚🌚🌚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27/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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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是結案的第一日聆訊。

📌裝備

控方認為辯方誤解控方所指「一物二用」的立場。控方同意各被告所管有的物品會有合理用途,但以本案情況而言,可能是各被告特意從家中取出這些裝備,然後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使用。

辯方認為:

⁃ A1的衣飾於當時不是「示威者」裝束,A1於當時亦可謂「零裝備」。

⁃ 當時A3是「零裝備」。

⁃ A9方當時也並非有雨傘、豬咀等常見示威者裝備。即使有勞工手套,這手套並非如戰術手套或隔熱手套般,A9於當時也沒有戴上。A9在作供時亦坦誠指出案發時有穿過黑色風褸,而黑色風褸在舞台上有其用處,這點已得A7和A15的證供支持。

📌知悉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和警告

控方指有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可因此而作出不利推論,但根據CACC21/2022案,法庭可以考慮一系列的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果,例如被告們的衣著和裝備、被捕的時間和地點、現場的環境等。除此之外,法庭亦可以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和現場狹窄的環境,判斷各被告是否知悉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和警告。控方的立場是各被告是知悉現場有非法集結和警告。

控方認為當時的警員各司其職,在庭上作供時忽略一些細節是可理解,但當時的示威者必會留意到現場的客觀情況,如果要及早離開是一定可行。而且,警察的專業是可以分辨到那些人是無辜,然後如辯方所述般放行,故拉錯人的機會是很低。

法官提及辯方最主要的論點是各被告是在關鍵時刻才進入到科學館廣場。因此,各被告進入科學館廣場與Y4小隊發射催淚煙的時間的關係是很重要,若果各被告在Y4小隊進入科學館廣場前已進入科學館廣場,各被告是否得悉現場的情況?各被告的活動和觀察空間又如何?因為若果各被告是一早進入科學館廣場,他們最後必然不會被包圍;若果各被告是非常遲才進入科學館廣場,他們必然不會忽然在華懋廣場被包圍。

A1和A11方希望法庭考慮到:

⁃ A1提及他於關鍵時刻時是一直移動,亦曾在向科學館道前進時看見警員。

⁃ 當時科學館道是開放行走,A1當時可以向前離開,不一定調頭離開。控方證人亦有提及過華懋廣場的行人路於當時是較疏落。

⁃ A11有提及聽到「一二一二」後選擇找凹處躲避,雖然不是調頭走,但不一定是錯誤的決定。事實上A11被捕後亦身處靠牆的位置。此外,按前述情況推斷,A11是比A1較早進入科學館廣場。

⁃ 希望法庭不以「後見之明」的方式來看待當時各被告的行為,他們如常生活的行為未必如控方所指的不合理。

⁃ 希望法庭不只以片段來判斷各被告在當時的感知。法官表示片段是客觀證據,雖然角度有限制,但可以協助法庭了解現場的環境,來判斷當時各被告的視野。

⁃ 不認同當時的示威者必會留意到現場的客觀情況,這預設各被告已是示威者,不乎法律原則。同樣,警員是執法者,他們執行職務時亦應全面了解現場的環境。此外,現場環境如車輛可能會影響各被告的觀察,例如A1曾表示車輛阻礙他的視線,亦有警員曾表示車輛阻礙她的視線。還有,當時現場有人被放行,不存在沒有離開的一定是示威者的情況,這點亦得控方的同意。

A2和A12方亦表達相近看法:

⁃ 催淚煙是在驅散後發射。

⁃ 科學館廣場內的人不可能見到黑旗和胡椒彈球槍。

⁃ 發射胡椒彈球槍並非如步槍般「砰砰砰」會使人易聽到。

⁃ 即使有人從百周年小徑進入科學館廣場,他們的視野不會自動導航般望向前方的示威行動,特別是本身無意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他們可能認為前方的集結與其無關,他們的視野可能會受其他現場的情況影響。

⁃ 本案罪行不是思想犯罪,控方也沒有A2身在現場做何事和位置的證據。現場環境也並非十分危險,當時亦有旅行團路過。

A3方指:

⁃ 本案的重點是法庭是否信納警誡供詞。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證據反駁A3到場的證供。

⁃ 現場的環境也並非如戰場般混亂,使人有震憾的感受,警方的行動也未算嚴厲,故本案的情況與CACC21/2022案不同。還有,Y4小隊的行動某程度令各被告圍困在科學館廣場,令一些無辜者被圍。

⁃ A3的警誡供詞是真誠和難能可貴,A3對不利自己的觀察沒有掩飾。即使A3和A9的觀察有別,這可以與二人的身高差距有關。

A9方指:

⁃ 當時華懋廣場的行人路行人疏落,亦會有車輛限制A9視線;現場的環境會困著聲音,可能影響警告的聲音;胡椒彈球槍的聲音也較小。

⁃ A9的身高限制亦會限制其視野,法庭應對其有限視野予以包容,包括Y4小隊發射催淚煙的情況。

⁃ 雖然法官認為控方難以提出反證,但事實上控方沒有對A9提出的路線沒有挑戰。

⁃ 估計A9是於Y1和Y3小隊開始驅散示威者時進入科學館廣場。此外,以A9的前進方向而言,她是向警察的方向走,故她可能是被圍困的人。

📌A12在那階段見到黑旗

法官希望A12方協助法庭,A12在那一個階段看見黑旗,是對A12有利。控方指根據他們的紀錄,A12表示當他通過欄桿前往科學館廣場前已知悉現場環境,包括黑旗。A12方指根據他們的紀錄,他們不能確認A12在那個階段知道悉現場環境。此外,舉旗的時間對A12沒有特別用處,因為A12是明知前方有事發生仍然劈頭直前走,A12見慣這些情況,他深信不會被捕。辯方指出一個有意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會大模斯樣在警方面前走過。

📌 八卦和資訊性

法官希望辯方說服法庭,若果法庭不接納並非以「八卦」作為辯解的被告的證供,李督察同意有人在場八卦的證供對這些被告如何有利。

A1和A11方希望法庭考慮到這點可以歸於原點,即只是在場。控方有引用CACC21/2022案,辯方認為這案與本案的情況,至少當時各被告不一定能在遠處看到前方的混亂。法官認為這視乎各被告在那個位置進入科學館廣場,事實上在漆咸道南上的磚亦可某程度預示案發現場的情況。辯方指出路面的磚於當時是常見,但不阻礙社會運作。法官同意,但指出這些情況可以令人對前方附近發生的事會有更多的認知,特別是有經過漆咸道南的被告。辯方認為即使當時有這些情況,但當時仍有人如A1和A11般選擇以較安全的方式如常前往目的地,特別是當時路面仍然開放,這並非不合理或正確。

關於漆咸道南的情況,A9的案情是A9知悉封車路,但辯方認為A9不一定要知道封車路的原因,即使A9作供時提及過當時「冇乜特別」,辯方認為這是針對行人路的情況。若果法庭要考慮資訊性,辯方希望法庭可以一併考慮A9曾提及噴水池於當時是和平、以及乘搭地鐵時的情況。撇開資料性,若論可信性,辯方認為控方的批評不成立,特別是當以A3和A9的關係考慮處理租相機和在現場討論何處走的議題上。

法官表明,當考慮A3和A9有利的證據時,會將兩人分割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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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繼續。

按:不反對警方是專業,但不同意好少拉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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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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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處理結案陳詞。

📌裝備

A16方提及希望法庭信納A16的生理鹽水和眼罩只是應對家中附近的示威活動。此外,若參與示威,A16應不會帶備這麼少的物品,亦不是身穿非黑色的裝束。

📌知悉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和警告

A14方希望考慮當A14約於08:05時至08:10時沿百周年小徑進入科學館廣場後,A14的專注力在找地方陪朋友食煙和聊天,不是科學館廣場內的情況。法官指當時正處於人數增加的情況。A14方大致重申上述的說法。

A16方指A16是在Y4小隊到達前不久身在科學館廣場。A16的證供提及過曾看見有人聚集,只是認為前方仍可前行,並於最後選擇停留原址。法官同意當時有人不是示威者,她只是會處理各被告們是否無辜的人。辯方認為A16有獨立證據(如電腦)可以支持A16的說法。

A20方指A20是在Y4小隊到達前不久身在科學館廣場。此外,辯方認為在法官不是身在現場的情況下,不應斷言A20應會看到一些景象。事實上,根據A20的證言,她對人群的觀察時間十分短,現場亦有其他車輛在路上。

📌 八卦和資訊性

A9方補充指李督察與八卦有關的證供,當法庭拒納A9證供時,提供可能性可考慮。法官指不會為A9憑空設想任何可能性。辯方不反對。

A16方則指當法庭拒納A16證供時,仍不代表她是必然參與非法集結。辯方的立場是李督察與八卦有關的證供支持現場的人不全是示威者。(A20方採納此陳詞)

關於漆咸道南的議題,A14方指根據A14證供,相關議題與其關係不大,A14當時身處的位置較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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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4日14:00繼續,繼續第二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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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方:#張建波大律師 #余偉彥大律師
A17辯方: #謝志浩資深大律師 #陳韋君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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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 開庭

A1 今天缺席聆訊,因今早發燒,現正於急症室候診。A1昨天遲了2小時報到,因其身體不適,在醫生指示下服藥後,未能及時醒來報到。嚴官請A1律師把醫療證明予控方,讓其向警方解釋。

繼續處理結案陳詞。

今天只處理有關A17部分

嚴官對其書面結案只有一個問題:印象中A17的供詞中曾指被捕時的背囊是日常用的背囊,袋內撿獲的泳鏡,生理鹽水,頭盔,是日常在唔同時間放到袋中作備用。頭盔是在灣仔買,泳鏡在屋企取。而被告不記得何時放在袋中。

辯方指同意不記得何時放在袋中,而確認物品是放在袋中備用。

A17有補充書面結案陳詞,嚴官亦已閱畢,辯方沒有打算重覆內容。

其他被告的結案於星期五(27/10) 1000繼續,並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A14申請今天無需報到,嚴官指示今天所有已到庭被告,今天均無需報到。

1413完庭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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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審 [29/34]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吳(19)/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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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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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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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是結案第三日。

在開始陳詞前,法官要求觀看現場片段,附以個人看法和描述,並指若果有遺漏的地方,辯方可於陳詞時指出。關於相關片段的內容,本台已於較早前仔細描述。

當中較重要的問題和觀察是:

⁃ 法官認為聲稱有見到人群的被告理應是於Y1和Y3小隊到達前到達的現場,因為現場人群是於Y1和Y3小隊到達後已散開,原有車路已清空。現場人群開始散開並走入百周年紀念公園,這可能導致Y4小隊發射催淚煙。在此基礎下,法官認為片段收錄到相關發射催淚煙的聲音。

⁃ 現場的人是否看到Y4小隊的隊員是另一考慮點。法官指出因為根據Y4小隊指揮官,在他下車前已有近30名隊員一馬當先衝入科學館廣場。

⁃ 關於新文華中心和華懋廣場的車群的車隙,法官認為新文華中心的車較少,故沒有甚麼車隙。

📌A8A18

關於進入科學館廣場的時間,辯方的立場是:

⁃ A8是由麼地道小徑進入科學館廣場,當時她看見的警員應是Y4小隊的隊員,故她進入科學館廣場的相關時間點應是在Y4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前。

⁃ A18應在Y4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前。

關於現場的情況,辯方的立場是:

⁃ A8的證供與警員的證供是相乎的;

⁃ A8的狹窄視野有可能是真實,不爭的是A8的視線是受建築物阻擋。

⁃ A18並不反對現場有催淚煙的情況;

⁃ 現場的被捕人士的衣著顏色各色各樣,沒有根據指現場商鋪已經關門;

⁃ 從百周年紀念公園望向前方人群的距離有70至90米,A18看不到前方的情況是有可能。即使前方的示威者正在後退,位處後方的人群仍未必理解到發生何事。

關於A8和A18對事件的認知,辯方的立場是:

⁃ A8有提到現場有上班族;

⁃ 現場也有旅行團;

⁃ A18有提過地鐵有運作;

⁃ 和A18提過政府曾於前一日在尖沙咀海濱舉辦活動。

基於以上,辯方的立場是本案的情況不是如暴動現場般,A8和A18出現在現場未必是沒有清白的理由。

關於「八卦」的考慮,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控方證人提及現場有人八卦的人,有可能是包括A8和A18,因為審訊時沒有人問過「八卦」的定義。

📌A13A19

關於進入科學館廣場的時間,辯方的立場是A13是Y4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前,亦有可能是於Y1和Y3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前;而A19是Y1和Y3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後。

📌A15

關於進入科學館廣場的時間,辯方的立場是A15是Y1和Y3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後,以及Y4小隊的隊員到達科學館廣場前。

關於現場的觀察,辯方的立場是現場的傘陣於早期是分散在較近科學館道的交界,然後可能因為看到警察而返回並「縮」回新文華中心附近的車路,這時華懋廣場的三輛大車可能會影響到包括A15的現場人士的觀察,加上當時A15正用耳機與姐姐通訊,故A15看不到傘陣是有可能。

至於為何人群由新文華中心移向華懋廣場,辯方的立場是有可能因為華懋廣場的空位較多。這點與A15決定走入華懋廣場的原因是可能支持的。此外,辯方的立場是當時人群由新文華中心移向華懋廣場是怱忙的,有人當時是跌跌撞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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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繼續。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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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9洪(24)/ A10陳(43)/
A11鄧(24)/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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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第三日結案。

📌A4A7

法官指若A7的供詞已被接納,A7是不知道現場的情況,而控方的立場是希望法庭不接納A7的證言。辯方指若法庭不接納A7的證言,不爭的是本案不知道被告確實被截停的位置,或是各被告被警告的時間(這點也適用於A4)。

關於何時進入科學館廣場的議題,辯方指A7是於Y4小隊到達科學館廣場後才到達科學館廣場。若果採納A7的證言,A7到達現場後,Y4小隊的指揮官已離開現場。控方認為A7是於Y4小隊到達科學館廣場前已到達科學館廣場。

📌A6A10

一開首,辯方表明控方有舉證責任。控方在陳詞時亦表明本案是依賴環境證據。辯方認為控方沒有從A6和A10中檢取證物,雖然A6在警誡下承認有外套和口罩,但他們的立場是警方是滿意A6的解釋,所以才沒有檢取A6的外套和口罩。除外,A10的手機也沒有任何有被警方懷疑的內容。

辯方亦指出A6和A10在會面紀錄沒有招認。即使法庭不接納A6和A10的會面紀錄,不代表控方已完成舉證。A10亦有出庭作供交代A6和A10於案發日的經歷,若法庭接納A10的證言,A6和A10的案情會有疑點。辯方亦希望法庭顧及到A10是案發後4年才作供,案發日有飲酒等,包容A10供詞的沙石。

-本案審結,待2023年11月25日09:30裁決-

就A4而言,律師為其申請更改報到時間。控方不反對。法庭批准。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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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4鄭(30)/ A15陳(2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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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是本案的裁決日,法官宣布裁決結果:全部罪名成立❗️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855B_2020.docx

審訊目錄: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379


控方向法庭呈上認證口供,並指出A10和A12於過往有不類同紀錄。法官認為這些紀錄對本案不重要。

法庭會為A1和A4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A1,9,11,15會於12月8日09:30判刑。

其餘被告會於12月9日09:30判刑。

所有被告還押懲教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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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在判刑前,各辯方大律師為四位被告作進一步求情。

A1A11

A1和A11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

(1):兩位被告以務實態度處理審訊。法官表示各被告有同意案情,但這些證據已有證人供詞和客觀記錄,控方亦在庭上傳召了不少身在現場的證人。

(2):兩位被告一直遵守保釋條件。

(3):A1在還押期間撰寫的求情信,可反映他的反思。辯方亦已向A1解釋勞教中心報告,A1明白和同意報告的內容。

(4):法官留意到A1不希望法庭判他入勞教中心,法庭會尊重他的決定。辯方指A1明白情況,因為勞教中心的刑期不會少於10個月,事後亦有1年監管令,會影響到A1的未來計劃。法官指不同司法管轄區對勞教中心和監禁有不同的考慮和看法,未知A1是否有仔細考慮這情況。辯方指A1明白和有考慮這情況,並希望法庭不會判他入勞教中心。

(5):A11是成熟的年輕人,有著未來的計劃,貢獻社會,他亦得家人同事的強大支持。

A9

A9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家人的求情信可示A9的良好品格和抱負。

A15

A15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

(1):本案集結的暴力程度較低、對公眾地方的影響較低、事發地點並非主要幹道、沒有人受傷、財物損失低、示威者沒有在警方驅散後反抗等,認為本案集結的程度較輕微,此外A15在集結的角色輕微。

(2):A15已經有未來計劃,她有著良好的背景和家人的支持。

判刑理由:

📌引言:

A1,9,11,15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經審訊後,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案背景:

控方案情指於2019年11月11日至28日期間,理大附近發生暴動。其間亦有不同群體的人無視警方發出的警告,前往理大附近聲援理大的示威者。

於2019年11月18日,警方為了防止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及其外圍,在尖沙咀各處設立了封鎖線,其中包括:(1)於06:00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B2小隊設立橫跨科學館道、面向科學館廣埸交界及麼地道的封鎖線;(2)於08:15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在科學館道設立的封鎖線。這兩條封鎖線離理大約400至500米,彼此亦相隔約150米。

於同日約08:05時,有約50名黑衣和戴有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的示威者打開約20把雨傘叫著「一二、一二」的口號,在警方於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附近的警方防線前嘗試向防線推進,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大內的人。當人群接近警方防線近30米前時,警方發出口頭和旗號警告,但人群後退但不散開,仍留在科學館廣場內築起傘陣。

於同日約08:15時,警察機動部隊Y4小隊由麼地道72號經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的小徑進入科學館廣場。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亦於這時到達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的位置。這時,有100至200人集結在一起,當中前排人群約有20人築起傘陣和辱罵警察。警方再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但集結人群沒有按警方要求離場。當後來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向示威者方向前進時,示威者逃走。

於同日約08:18時,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同時上前圍捕在場人士。

於同日約08:20時,督察2566於科學館廣場的華懋廣場對開外(拘捕現場)以涉嫌干犯「暴動」罪正式拘捕了總共135人,當中包括本案20名被告。同時間,有16把雨傘和示威者的防禦裝備散滿一地。

控方的指稱是於2019年11月18日約08:00時至08:20時,科學館廣場一帶出現了一個非法集結。這段時間示威者的行為已被不同的片段所拍攝。

📌量刑原則:

「非法集結」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不過沒有量刑指引。

CAAR4/2016

辯方援引了這案,上訴庭在這案列出了判刑時法庭一般而言會考慮的元素:

⁃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 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需給予罪行受害人賠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上訴庭亦提及:

「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犯案者被控之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對於非法集結,罪行的控訴要旨是參與者行事時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見Caird案,英國上訴法院Sachs法官的判詞第504-505頁。Caird案中的非法集結是普通法的罪行,但其控罪要旨和《公安條例》第18條之下法定的非法集結罪行是一樣的:參考梁國華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的判詞第18-22段。

在較近期的R v Gilmour [2011] EWCA Crim 2458, 英國上訴法院Hughes法官說:

「集體擾亂秩序定必有一個特點,就是每個個人的行為,無論本身特性為何,都會感染及鼓勵其他人作出類似行為,正就是羣體行動造成的整體效果,令公眾受害。」

在R v Blackshaw [2011] EWCA Crim 2312,英國上訴法院首席法官Judge勳爵亦有類似的看法,他在判詞第9段形容參與暴力非法集會的犯案者的心態時說(意譯)

「現實是那些犯罪者從他們周圍的其他犯罪者得到支持、安慰及鼓勵。也許,牽涉的人數眾多也會令部分犯罪者相信他們是不受監管的,而其罪行亦不會被偵破的。」

雖然Gilmour案和Blackshaw案中的控罪不是非法集結,是其他破壞公共秩序的罪行,但犯案者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是所有集體破壞公共秩序罪行的共通點,所以Hughes法官和Judge勳爵上述評語,對第18條的非法集結同樣適用。

再者,經驗告訴我們,當大批示威者聚集時,很大可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而這種情況本身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有時,甚至會有以挑起暴力事端為目的之不法之徒在場趁機行事,這方面的風險不容忽視:見女王訴陶君行,麥道高法官的判詞第257頁。因此,第18條的非法集結是必需的預防措施,對社會安寧可能被破壞和破壞社會安寧所引發的嚴重後果防微杜漸:梁國華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的判詞第40段。

在維護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且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要對犯案者施予合適的懲罰,亦需要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即判刑不僅要防止犯案者重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法庭應該給予阻嚇這判刑元素的比重,則視乎案件實際的情況而定。若案情嚴重,法庭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上訴庭其後列出了考慮「非法集結」罪量刑時要顧及的10項因素:

⁃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 參與暴力者人數多少;

⁃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 暴力行為為時多久,包括暴力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 暴力行為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參與非法集結或非法使用暴力;以及

⁃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上訴庭亦指出: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包括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二) 《公安條例》第18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一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2何(23)/ A3陳(22)/ A4高(18)/
A6陳(37)/ A7王(21)/ A8許(22)/
A10陳(43)/ A12鄭(52)/ A13施(36)/
A14鄭(30)/ A16蔡(28)/ A17程(27)/
A18鍾(28)/ A19江(27)/ A20劉(27)

控罪:#非法集結
上述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進一步求情:

在判刑前,各辯方大律師為十五位被告作進一步求情。

A2,12

律師在今日補上A12的求情信。

A3

律師指A3一直以來有努力工作,希望法庭考慮到他們的辯護方向,以及親人的美譽。

A4,7

就A4而言,法官表示勞教中心並非監禁,羈押期取決於他的表現。辯方明白。

辯方提及A4一直努力在醫療層面作出貢獻,也有多次參與籌款。A4的工作表現良好,雖然過往有不快的過去,但得到親人的支持和美譽。

律師指A7有過往參與不同的義工活動,其藝術能力得到他人的美譽。此外,A4和A7已有所反思,一直有增值自己,案發至今已有4年,希望法庭可以加以考慮。

A6,10

律師指會採納求情陳詞。

A8,A18

律師指A8有一直努力工作照顧家人,沒有放棄自己。A18一直為夢想努力,努力做義工,有著良好的品格。

A13,19

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A13和19一直有參與不同的義工服務。

A14

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A14一直努力照顧其親人。

A16

律師指A16一直努力工作和照顧家人,過往品學兼優。

A17

律師指A17有良好的個人背景、家庭、和工作。即使案發至今已有4年,A17在期間有努力更生。辯方也希望法庭考慮到A17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和A17現時已得到教訓。

A20

律師指會採納求情陳詞。

判刑理由:

📌引言:

A2,3,4,6,7,8,10,12,13,14,16,17,18,19,20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經審訊後,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案背景:

控方案情指於2019年11月11日至28日期間,理大附近發生暴動。其間亦有不同群體的人無視警方發出的警告,前往理大附近聲援理大的示威者。

於2019年11月18日,警方為了防止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及其外圍,在尖沙咀各處設立了封鎖線,其中包括:(1)於06:00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B2小隊設立橫跨科學館道、面向科學館廣埸交界及麼地道的封鎖線;(2)於08:15時開始,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在科學館道設立的封鎖線。這兩條封鎖線離理大約400至500米,彼此亦相隔約150米。

於同日約08:05時,有約50名黑衣和戴有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的示威者打開約20把雨傘叫著「一二、一二」的口號,在警方於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附近的警方防線前嘗試向防線推進,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大內的人。當人群接近警方防線近30米前時,警方發出口頭和旗號警告,但人群後退但不散開,仍留在科學館廣場內築起傘陣。

於同日約08:15時,警察機動部隊Y4小隊由麼地道72號經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的小徑進入科學館廣場。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亦於這時到達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的位置。這時,有100至200人集結在一起,當中前排人群約有20人築起傘陣和辱罵警察。警方再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但集結人群沒有按警方要求離場。當後來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向示威者方向前進時,示威者逃走。

於同日約08:18時,警察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同時上前圍捕在場人士。

於同日約08:20時,督察2566於科學館廣場的華懋廣場對開外(拘捕現場)以涉嫌干犯「暴動」罪正式拘捕了總共135人,當中包括本案20名被告。同時間,有16把雨傘和示威者的防禦裝備散滿一地。

控方的指稱是於2019年11月18日約08:00時至08:20時,科學館廣場一帶出現了一個非法集結。這段時間示威者的行為已被不同的片段所拍攝。

📌量刑原則:

「非法集結」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不過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已在CAAR4/2016案,CAAR4/2020案,和CAAR6/2016案中指出了非法集結的量刑原則,本台已在昨日關於同案四位被告判刑的直播中詳細指出,本文不再覆述。

關於近期的非法集結的刑期覆核案,即CAAR4/2020案、CAAR5/2020案、和CAAR6/2020案,上訴庭認為三案的量刑起數應是監禁6個月、1年、和1年3個月。以本案的情節而言,嚴重程度與CAAR6/2020案相若。

📌本案判刑:

同類案件的參考價值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而因為每宗非法集結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但同一事件的判刑具參考價值。

在本次非法集結中,共135人被拘捕,因為被檢控人數眾多,故分拆成多宗案件審理。DCCC650/2020和DCCC854/2020其中兩宗涉及同一次非法集結的案件。在該兩宗案件中,練錦鴻法官和李俊文法官分別認為量刑起數應為監禁2年(有1人因為裝備較少,量刑起數為監禁1年9個月)及6個月。

兩案的量刑起數的差距在於李俊文法官認為:「即使本案發生時正值理工大學校內及附近發生涉嫌暴動或其他非法事件,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的非法集結與其有所關連或有預先計劃進行…… 傾向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

宏觀分析

根據案情,在2019年11月18日08:00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B2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20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事後現場有大量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 把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

練錦鴻法官在處理與本案相同背景的案件時曾表示:「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在2019年11月11日有人佔據理大校園。這些人在校內及校園附近大肆破壞,令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帶的交通及其他活動停頓、貫通港九的紅磡隧道亦得暫時關閉,警方於11月17日將理大校園圍封。事件導致有人在傳媒、網上呼籲市民到理大協助被警方圍困的人;警方的回應手段是在各處主要通往理大的道路設立防線,以制止示威者進出理大…… 本案主要發生在19年11月18日早上的尖沙咀科學館廣場,其時群眾正與警方防線對峙。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目的是希望防止市民或示威者湧往理工大學。當時的示威者明顯是企圖突擊、衝破防線,進入理大支援及放行在理大內被圍困的人。」,這些內容套用在本案都是適用的,為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示威者公開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他們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然妨礙了當時警方在理大範圍的執法行動,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傷害。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是次非法集結有詳細及精密的計劃,亦沒有證供顯示十五名被告是非法集結的策劃者,但有足夠證據證明是次的示威者是預先計劃好有備而來,和是次非法集結不可能是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否則不可能在短時間內集結超過100人,個別參與者帶備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互相協調地在前方排成傘陣與警方對峙,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無視警方的驅散警告。雖然案發地點並非主要幹道,影響範圍主要是U型車道上的交通,示威者在警方採取驅散行動時沒有作出抵抗。

微觀分析

就個別被告而言,A3和A10與其他被告不同,他們沒有帶備裝備,或以其衣著鼓勵示威者。他們不是有備而來。

求情和減刑因素

十五名被告皆得身邊人的美譽和支持,有著良好的背景,亦有所反思。然而,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晰信息,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不容破壞,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亦非減刑因素。話雖如此,從另一方面看:

(1):十五名被告在候審期間都分別積極生活、學習、或工作。

(2):A3,4,6在審訊時同意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A8,18律師引用案例,希望法庭考慮辯方的抗辯方向節省法庭時間。法庭不認同他們的抗辯方向能節省法庭時間。

(3):A3,7,8在案發時未足21歲。

(4):A13,14的特別情況。

除此以外,十五名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量刑差異

量刑的差異原則在處理是次判刑時是適用的,本案A5的量刑起數是監禁1年3個月。A3,10的案情較A5輕,其他被告的案情與A5相若。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7208&currpage=T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蔡(20)

控罪:暴動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覺士道與柯士甸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
📌答辯:

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下文的案情。

📌案情:

背景:

在政府推動修訂逃犯條例時,香港發生了不同的示威活動,包括在11月初發生的理大事件,當時理大附近發生了不同的暴動和暴力事件,因此警方在理大附近的不同地方設立防線,防止他人進入理大。最後,相關事件持續升溫,並於2019年11月18日時,示威者在尖沙咀、旺角、和油麻地聚集,而這些集會並沒有由警方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

於案發之時,網民在Lihkg和telegram等網上討論區和社交媒體號召他人參與名為「圍魏救趙」的行動,以營救在理大的示威者,這令不少人於案發之時在尖沙咀一帶聚集。當時,政府和警方由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不斷從新聞、訊息、臉書帖文等途徑呼籲人們留在室內地方和不進入理大,故相關內容已經廣為人知。

於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各處的交通被阻,最後在下午至傍晚時分,運輸署封閉彌敦道,關閉紅磡、尖沙咀、和旺角站,和不停佐敦站。

涉案暴動:

早於2019年11月18日約11:25時,警方已於柯士甸道設立防線,並距離暢運道約450米。於同日約18:09時,合共約400名示威者從兩邊走到涉案的交界匯合,並與警方防線對峙,當時他們:

⁃ 身穿黑色衣物,戴上口罩、頭盔、護目鏡等保護裝備;

⁃ 用不同的物件阻塞車路,使柯士甸道不能通行;

⁃ 在木板、雨傘、垃圾車、磚頭、欄杆等物件的掩護下組成陣營,並向警方防線投擲具殺傷力的物件,包括約100枚汽油彈、玻璃樽、不明液體,和照射雷射光束。這使現場火光熊熊,地面有大量油跡,亦有警員因被汽油彈擊中而身體冒火;

⁃ 有人在草地滾球會的天台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最後該汽油彈有擊中一名警員,並使該警員的身體冒火。當時示威者見狀有歡呼;

⁃ 一路向前推進,最近曾與警方防線相距80米,他們無視警方的警告,警方最後使用催淚彈和橡膠子彈嘗試驅趕示威者,並於約19:24時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推進。

上述事件亦使案發地點一帶的商店不能營業,亦有人在附近噴上「天滅中共」四字。在上述事件期間,亦有人大叫「死黑警」、「後面有狗啊!」和「行前啲!衝啊!」等字句。

被告被捕和參與:

於同日約19:25時,警方在驅趕向彌敦道逃跑的示威者時成功制服3人,當中包括被告,被告嘗試掙脫但不果。當時被告戴有口罩、手套、手袖、和面罩,身穿黑色衣著和運動鞋,她的背包內亦有另一個口罩和3支生理鹽水。

公開媒體拍攝到被告於當日18:41時,拿著樽和雨傘與示威者一起蹲下以避開催淚煙。其後她與示威者一同推進6步,當時她們距離警方防線約110米,期間有人投擲汽油彈。

📌個人背景和求情:

被告案發時沒有案底。

辯方向法庭呈上一些求情信,指被告有強大的家庭支持。

法官提到辯方引述的案例是屬於同日較早時分的事情,法官同意本案的情節並非有如同日較晚時段的暴動般嚴重,但亦較下午時分理大事件的暴動嚴重。辯方同意。

辯方提到本案沒有警員受傷,但同意法官指出這行為是不要得,亦是十分危險的行為,沒有人受傷是因為警員有保護裝備。辯方亦希望法官考慮到被告案發時仍然年青,以及在暴動期間的作為有限,並非有親自作出危險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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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判刑‼️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蔡(20)

控罪:#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覺士道與柯士甸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
📌簡言:

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被告承認控罪和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背景:

在政府推動修訂逃犯條例時,香港發生了不同的示威活動和公眾集會,包括在11月初發生的理大事件,當時理大附近發生了不同的暴動和暴力事件,因此警方在理大附近的不同地方設立防線,防止他人進入理大和附近地區。最後,相關事件持續升溫,並於2019年11月18日時,示威者在佐敦、尖沙咀、旺角、和油麻地聚集,而這些集會並沒有由警方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

於案發之時,網民在Lihkg和telegram等網上討論區和社交媒體號召他人參與名為「圍魏救趙」的行動,組成戰線以營救在理大的示威者,這令不少人於案發之時在尖沙咀和佐敦一帶聚集。當時,政府和警方由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不斷從新聞、訊息、臉書帖文等途徑呼籲人們留在室內地方和不進入理大,及留意交通消息,故相關內容已經廣為人知。

於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各處的交通被阻,最後在下午至傍晚時分,運輸署封閉彌敦道,港鐵關閉紅磡、尖沙咀、和旺角站,和不停佐敦站。

涉案暴動:

早於2019年11月18日約11:25時,警方已於近草地滾球會的柯士甸道設立防線,並距離暢運道約450米。於同日約18:09時,合共約400名示威者從兩邊走到涉案的交界匯合,並與警方防線對峙,當時他們:

⁃ 身穿黑色衣物,戴上口罩、頭盔、護目鏡等保護裝備;

⁃ 用不同的物件阻塞車路,使柯士甸道不能通行;

⁃ 在木板、雨傘、膠水馬、垃圾車、欄杆等物件的掩護下組成陣營,並向警方防線投擲具殺傷力的物件,包括約100枚汽油彈、玻璃樽、磚頭、不明液體,和照射雷射光束。這使現場火光熊熊,地面有大量油跡,亦有警員因被汽油彈擊中而身體冒火;

⁃ 有人於18:59時在草地滾球會的天台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最後該汽油彈有擊中一名警員,並使該警員的身體冒火。當時示威者見狀有歡呼;

⁃ 一路向前推進,最近曾與警方防線相距80米,他們無視警方的警告,警方曾一度因人數差距而撤退,並於最後使用催淚彈和橡膠子彈嘗試驅趕示威者,並於約19:24時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推進。

上述事件亦使案發地點一帶的商店不能營業,亦有人在附近噴上「天滅中共」四字。在上述事件期間,亦有人大叫「死黑警」、「後面有狗啊!」和「行前啲!衝啊!」等字句,和指揮示威者的行動。

被告被捕和參與:

於同日約19:25時,警方在驅趕向彌敦道逃跑的示威者時成功制服3人,當中包括被告,被告嘗試掙脫但不果。當時被告戴有口罩、手套、手袖、和面罩,身穿黑色衣著和運動鞋,她的背包內亦有另一個口罩和3支生理鹽水。

公開媒體拍攝到被告於當日18:41時,拿著樽和雨傘與示威者一起蹲下以避開催淚煙。其後她與示威者一同推進6步並單膝蹲下,當時她們距離警方防線約110米,期間有人投擲汽油彈,使前方火光熊熊。

📌量刑原則: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CACC113/2018案:

在CACC113/2018案中,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CACC164/2018案:

上訴庭在CACC164/2018案中,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此外,上訴庭也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上訴庭亦在此案中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故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CACC130/2017案:

上訴庭在CACC130/2017案中,作出以下評論: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本案判刑:

被告沒有案底,生於小康之家。被告雖然有學習障礙,但她沒有放棄自己,並在運動方面展現天份。她的品格良好,並得他人的支持和美譽。被告亦對事件有所悔意和反省,希望法庭輕判,令她可以在他人的支持下為著運動員的理想而努力。

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案沒有約束力,但與本案有關連的案件是有參考價值,辯方引用DCCC234/2020案,希望法庭不判處多於3年的刑令。唯本案涉及的人數、破壞的程度和規模、甚至有警員被汽油彈擊中,都較這案嚴重。

本案的情況如下:

⁃ 本案發生在商住會社林立的地方,示威者有約400人,他們投擲了約100枚汽油彈、綁住卡式石油氣罐的汽油彈、玻璃樽、磚頭、不明液體,使現場火光熊熊。他們亦向警方照射雷射光束,相關的破壞行為使現場的路人、居民、記者、警員、及商戶帶來風險。

⁃ 路面在事發後有大量雜物被遺下,例如雨傘和欄桿,市面亦一片狼藉;有地方被用黑色噴漆噴上「天滅中共」;商店不能運作。因此本案帶來的開支負擔大得難以估計;

⁃ 被告身穿黑色衣物和帶著裝備,與其他示威者與警方對峙不少於45分鐘,她是知道現場的暴力情況,並選擇加入人群狀大聲勢;

⁃ 被告是第一時間認罪,有1/3刑令扣減;

⁃ 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本身並非減刑因素。上訴庭在CACC130/2017案一案中已指出,因暴動對社會造成的損害,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然而,被告在案發時未足17歲,由案發至今仍然積極生活,一直參與訓練和比賽,為港增光,對案件有真誠省悟,展示出成熟和承擔,是成長的表現。除這些以外被告沒有減刑因素。

本案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4年3個月,扣除認罪扣減和求情因素後,被告的刑期是監禁2年4個月‼️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pdf/vetted/other/ch/2023/DCCC000579_202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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