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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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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吳(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43至55號外,無合理辯解管有一支噴漆。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500 擔保金
- 不得離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 每周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9月15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讓控辯雙方進一步商討。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黃(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一帶,管有一支噴漆意圖損壞財產(控罪一) 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二)

裁判官准予申請人保釋


案件將於9月9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以中文審訊。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無警誡供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審訊

👤張(22)

PART 1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於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正在執行警務的警員 韋鑑洸。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以意圖損壞財產。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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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口頭爭議
裁判官問有否特別情況,如案中案,辯方表示沒有

若表面證供成立,被告會作供(作辯方證人一),對口頭招認有爭議(與自願性及公平性無關),據悉被告並無任何警誡下招認,警方捏造記錄。因此沒有案中案或交替程序。

控方將提供少於5分鐘的片段,辯方申請休庭試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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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問題,未能播放片段,先傳召證人。

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一 PW1 — 高級督察 韋鑑洸,駐守中區警署,隸屬活動管理組。

控方盤問
早上9:00起當值,到20:00組織巡邏小隊作高調巡邏,防止有刑事毀壞,堵路等行為,及負責清理主要幹道(德輔道中、干諾道中)。當時有非法集結甚至暴動發生,非法集結活動有堵路、縱火、破壞店舖、塗鴉。非法集結由黃昏17:00打後,PW1從直播片段見到有百幾人集結,但他不是在現場。

PW1與同車隊的另外3名警員於20:00巡邏。從車上可見有不同路障於主要幹道,又有不少店舖被破壞、塗鴉及縱火。塗鴉的包括圖案和文字,都是在有中資背景,或俗稱藍店的舖,如美心、吉野家。

當時PW1坐在司機位旁的位置,警車在德輔道中東行,經過恒生總部,在域多利皇后街交界看到被告及另一可疑人士。另一人約5尺7寸就,身穿短袖淺色T恤,深色長褲,戴cap帽,深色背囊。二人向北面行人路面向警車行走,當見到警車後,就立即石轉入域多利皇后街。當時時間為22:11,PW1與被告距離2-3個車位,並愈行愈近。

被告身穿肉色T恤,戴眼鏡,深色長褲,背Gregory印花背囊(P2),深藍長遮(P5)。

PW1認為當時二人形跡可疑,因此駛向干諾道中想截住二人。車上所有警員穿著防暴服裝,戰術背心印有警察二字顯示身分。二人看到警車後立即擰轉面急速奔跑,及後響警號,指示司機跟隨追截到德輔道中東行。警車左轉後到德輔道中砵甸乍街交界,PW1立即開門下車追截,向砵甸乍街南方跑。

PW1一落車就嗌:「警察咪走」,被告無理會,繼續走。另一可疑人向德輔電車路走,而被告距離與PW1最近,所以選擇追截他。跑到砵甸乍街18號,被告突然向左轉身,右手用遮打向我頭部左邊(左耳對上4寸近髮線),PW1聽到頭盔有硬物撞擊聲音,被頭盔側邊un到有少少痹痛。PW1有嘗試伸左手擋,卸力。

之後被告想轉身往山上方向走,PW1撲上去將被告壓在地下,被告嘗試撐起身爬走離開,隨即被我壓在地上,之後其他警員(12777,警長4357,傳令員17179)趕到,糾纏約半分鐘後,警員12777成功把被告鎖上手扣。

PW1留意到警員12777,在被告背囊搜出2罐噴漆(P3, P4),之後向被告作出警誡,沒有宣讀拘捕罪名,純粹提醒被告有緘默權。之後查詢噴漆是否屬於被告本人,再詢問噴漆用途。被告回答:噴漆係銅鑼灣示威時,有一不知名人士交俾我,我知道攞住呢d野唔啱。PW1再追問為何攜帶噴漆在中環出現,被告沒有回答。

PW1沒有即時在現場要求到到醫院,返回警署後覺得頭暈,要求值日官安排救護車去瑪麗醫院驗傷。照X光後醫生診斷不需留院,並無大礙,開止痛藥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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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1所屬小隊的警車由09:00至22:13沒有作其他拘捕。身上的裝備有槍、胡椒噴霧、手扣、警棍、頭盔、防毒面具。警車上有催淚彈,盾牌。當晚人不算多,路上沒有巴士及車輛行駛,每個街口大約有十人。被告一見到警車,就嘗試走去其他方向,一開始不是跑,只是沿著行人路向北行。

由響警號後,隔了10-20秒就落車,落車時警號繼續響,然後PW1嗌:警察咪走。PW1當時只追捕被告一人,被告一路跑一直手持長傘,逃跑時有kick一kick,但沒有跌倒就繼續跑。當時其他同事抄低在場閉路電視位置。

辯方指警號響比PW1的警告聲量大,PW1同意自聲量比警號細,但當時無戴防毒面具,所以覺得被告聽到我嗌,當時被告一路跑緊。

辯方指PW1當時身上裝備約重40磅,壓在5尺7寸的被告身上,根本不能掙扎。PW1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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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問題未解決,未能播放片段,先傳召證人。

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 PW3 — 偵緝警員20093林明X,現駐守中區警署第9隊,當時駐守中區警署第8隊。負責檢測證物3,4 兩支噴漆。

控方盤問
在早上11:30分檢測,兩支噴漆皆操作正常。按下紅色蓋的按制噴出紅漆,按下黑色蓋的按制噴出黑漆,沒有測試防水性能。油墨放在室溫下等待30分鐘後,不能用紙巾抹走或擦去痕跡。

辯方盤問
測試噴漆前,PW3沒有用過。

休庭到下午再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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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審訊
👤張(22)

PART 2
(PART 1 here)

下午開庭,傳召回PW1。

辯方盤問
PW1否認被告沒有擰轉頭及沒有用長傘打自己,完全否認追捕時撲向被告並將其左右手食指向後拗,導致手指受傷。又不同意壓住被告使其受傷,頭部及肋骨受傷,假如有傷都是因自己掙扎所致。又不認同壓在有裝備的警員下的被告不能掙扎。PW1同意被告有在警署內向值日官表示要送往醫院治理。但PW1不知道被告是否於2日後出院。

播放片段:砵甸乍街18號閉路電視片段
22:04:19 - 22:07:

PW1指中環街口與街口間約有十多人,但砵甸乍街為橫街,並非如德輔道中等大街多人,因此片段不能看到有人群。

PW1沒有爭議在片段中自己左手持警棍追捕被告,而片段中22:04:32顯示PW1追捕被告。PW1否認被告在被追捕時,在石壆kick親後跌倒。他認同後面的另一位人士是警員,22:04:37可見。

PW1同意並無見到被告持有噴漆,噴漆是在搜查期間在被告背囊搜出的。

於22:05:06,有一名身穿反光背心的人士,PW1相信她是記者,因她全程拍攝制服過程。及後亦有查問其身分,聲稱香港女記者,並相信自己在當日的記事薄有記錄。

於22:07:00,畫面左下方有人伸了一隻手,PW1不認得是誰,但絕非PW1本人。而其後有一名身穿淺色衫人士,PW1確認不是自己,而有可能是警員4357,因他是警車的司機,未有配戴頭盔。而且警員4357是左手戴錶,自己卻用右手。

雙方沒有爭議影片真確性。影片呈堂,列為臨時證物一。

控方覆問
PW1確認,印象中當日並無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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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證供成立,傳召辯方證人一(DW1)即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DW1打算出席於11月2日,在維園舉行的區議會選舉集會,支持當區參選的區議員。但到場時已經有好多人,所以沒有參與集會。而且到達維園後警方施放催淚彈,當時同一個識咗好耐的中學同學(友人)一齊,聽從警方指示立即離開。

DW1估計現場有幾萬人,於警方施放催淚彈後,他用拿出背囊的保護裝備保護自己,但由於人數太多,之後同一大班人一齊逼,往天后方向離開(估計約1萬人)。之後跟著人群返回銅鑼灣,在禮頓道休息,之後走回去記利佐治街,想過對面車站乘坐巴士離開。但突然間覺得隻眼好澀,呼吸不順,有路人告訴我放了催淚彈,便給DW1一支水和生理鹽水洗面同洗眼。

考慮到放完催淚彈,DW1和友人覺得不會有巴士行駛,就立即Google map一條路線往中環,路線包括灣仔金鐘,想看看下碌沒有962X城巴巴士可以直達家樓下。所以馬上離開銅鑼灣,因不想卷入任何示威現場。一路行便覺得口渴,就拿出路人給予的水飲,發覺膠袋內還有紙巾、濕紙巾、幾塊餅乾,和2支噴漆。

DW1從事廣告業,噴漆可以作完成草圖原稿後的上色。然後他搖一搖,確認罐內有一半顏料,因此就保存下來。及後,DW1將其餘物資拿走,因背囊容積不大,沒有位置。

二人走到21:00,得悉砵甸乍街有962X車站,亦見到有路人等車,所以與朋友打算食完飯先走。二人沿中環一帶查看營業的餐廳,走到祖庇利街,找到五龍粥麵餐廳。約21:20入內用饍,見到餐廳的電視,新聞報導當日有好多人被捕。二人用饍後沒有取回單據,因只是一個普通晚飯,只想食完趕快回家。

約22:00完饍,DW1和友人沒有即刻回家,走到對面的行人路,祖庇利街行人路,行近恆生銀行總行時,左轉入德輔道中行人路,準備過域多利皇后街馬路返回車站。在馬路見到有架警車在後行駛,沿德道中向前駛緊,位於域多利皇后街交界。

主問下和盤托出所有證物用途,指出黑衫是為了在集會時顯示凝聚力,而離開維園後已換上粉紅色短袖衫,身上有多件衣服是因為當天天氣炎熱,方便在出汗後替換。背囊內的口罩、冰袖、眼罩、泳鏡及手套則是為了在警方施放催淚煙後,可以保護自己。太陽眼鏡能阻檔陽光。防毒面具比口罩更能防止吸入催淚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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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0年7月17日 09: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續審,據悉辯方律師並無準備傳召撰寫報告的醫生,而且事前沒有與控方溝通,因此控方會爭議被告醫療報告的真確性。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續審

張(22)

控罪:1. 襲警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控罪一及二)


背景:在11月4日因受傷留院,未能出庭,故案件押後11月7日再訊,期間還押警方看管,4月16日被加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因辯方大律師身體抱恙,故案件押後到 7月22日 09:30 再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續審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控罪一及二)

背景:在11月4日因受傷留院,未能出庭,故案件押後11月7日再訊,期間還押警方看管,4月16日被加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上庭7月17日因辯方大律師身體抱恙,而押後至今。今(22日) 辯方大律師再次發燒,並申請押後至2020年8月20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盤問、覆問及結案陳詞。

辯方申請更改報稱地址批准。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續審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控罪一及二)。

終處理完上一單案件,裁判官需時休息,11:45開審。

11:48 開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續審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控罪一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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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辯方證人一(DW1),被告為自己作供。

控方盤問
主控質問離場時間長。16:00因聽到警方已施放催淚彈,及叫在場人士散去,而決定離開維園。19:00在忌利佐治街近fashion walk一帶,但受到怡和街的催淚煙影響,眼有唔舒服及鼻酸。主控指出:「16:00想走,19:00仲係忌利佐治街,3個鐘都等唔到車翻?」被告自辯因現場太多人,要待前面的人移動才可以前行;多人情況下不會有車駛入;太多人令手機流動數據收唔到,不能查閱那裏和幾時有車。

被告回應問題「點解唔搭港鐵翻屋企?」被告憶述港鐵在當日14:00時宣布多個站關閉;巴士更直達家樓下,日常亦有搭巴士的習慣;他指有嘗試搵路去天后港鐵站,但太多人無辦法通往;因為站對面有巴士站,所以沒有去銅鑼灣港鐵站。主控質疑被告刻意停留在現場。

主控遂問為何不用背包中的保護裝備(「走到忌利佐治街有聞到催淚煙,而背囊有3M濾嘴口罩,點解唔戴上去?」)被告自辯因準備離開,無預料會突然施放催淚彈,一感到不適已立即離開該區域。

主控詢問路人給予的生理鹽水。與友人本於在不擠迫的銅鑼灣,但因感到不舒服而收取了路人的物資,洗臉後離開。主控逐問路人如何得悉你不適,被告指有大叫:「好揦!(刺痛)」揦到半蹲狀態,朋友回答沒有水後,有個有心人傳遞物資(紅色袋)並說:「呢度有啲物資啊,你攞去用啦。」有心人先拿出紅色袋、被告用右手接並放在地,再用左手接過水及生理鹽水。當刻不知道紅色袋有甚麼東西,因洗眼需時1-2分鐘便沒歸還紅色袋給路人。

主控質問為何去到中環也不選擇乘座港鐵,被告指自己從小搭巴士(有10年經驗),而且巴士能直達家樓下,又表示「我好想搭巴士」。

又被質問明知(亦承認)管有噴漆是犯法,但被告以從事廣告行業,不浪費噴漆為由,而沒有將其從紅色膠袋移除,繼續保存。

被問及「為何見到警車在背後要跑?」
被告回應:「因為啲警察好似懷疑我,我驚得滯就跑」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續審
👤張(22)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辯方陳詞(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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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PW1韋濫光是否善意(in good faith)對侍被告?另外,當時PW1韋濫光並無基礎認為被告干犯任何罪行,但已經拔出警棍,這帶出2個問題:
(1) 武力有需要?
(2) 武力程度合適?

若警員不必要地使用過分武力,他就不是在正當履行職責。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元素就不能被滿足

就控罪(2)而言,控方沒有提出實質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噴漆損壞任何財產。控方指當時附近有大量塗鴉,且當時附近有示威,從環境證供推論被告管有噴漆的意圖。但這不是有力證據,正如地上有大量垃圾,不能從環境證供推論附近的人有亂拋垃圾。

最後,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希望法庭可考慮被告的良好品格,可信性較高,給予被告證供較高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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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 2020年9月11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02中環 #審訊

黃(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一帶,管有一支噴漆(控罪一) 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二)

被告不認罪

▶️同意事實
- 控辯雙方對警員16521(PW1) 拘捕被告的時地人及拘捕罪名(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禁止蒙面法)不爭議
- 控辯雙方對在被告背囊(P3)搜出的物品不爭議
- 被告無刑事紀錄
- 被告被捕後保持緘默
- 雷射筆(P2) 檢取時裝有電池(P3)

➡️控方傳召 PW1 警員16521 麥浩燊(音)
PW1 19年11月2日 駐守港島總區衝鋒隊特別戰術小隊,當日18:55收到電台指示荷里活道近奥卑利街約有50黑衣人,部分戴有防毒面具,PW1需要到現場作出拘散。

PW1 乘座18座警車6102由西向東進行車巡,到達奥卑利街附近時PW1在車上見址有約50黑衣人,部分戴上防毒面具,有部分更手持「鐵通型硬物」,而黑衣人見警察就馬上向雲咸街方向逃走。

警車駛至荷里活道停低,PW1在車內見1男子約1.65米,身穿黑色衫褲、頭戴黑Cap帽,孭背囊及穿白色勞工手套於行人路上。該黑衣人舉起右手揮手並大叫「有警察」,示意叫黑衣人離開。PW1懷疑該黑衣人犯法,於是落車追截該黑衣人。

何官要求PW1澄清,PW1剛指該批黑衣人見警車到時就已逃走,而PW1在停時喺車上見到該黑衣人揮手示意叫人走,咁喺叫咩人走?
PW1解釋指已經有人走,但該黑衣人仍不斷叫人走。

控方亦就該問題再追問,問PW1見該黑衣人時其他50名黑人衣當時做緊咩?但PW1表示當時專注該黑衣人沒有留意其他人。

控方再問到由車內觀察至落車追截間視線有否離開該黑衣人,PW1表示有約2秒視線離開,而2人相距10米,但PW1在落車後有立即再鎖定目標,又指該黑衣人見PW1隨即轉身逃跑。

PW1追至雲咸街與亞畢諾道交界成功截停該黑衣人並叫對方除口罩。PW1指該人無理會,再次向亞畢諾道方向跑,PW1上前阻止,其間一齊失控倒地,該黑衣人試圖反抗及再次起身走,PW1因此向他鎖上索帶及拘捕,及後在他背囊搜出涉案物品。

▶️辯方盤問 PW1
辯方問PW1除收過電台指令要去拘散外有無收過指令有提及案發地嘅情況? PW1表示電台有指當時附近一帶有堵路。辯方再問PW1 18:55到達時見到任何堵路?PW1 回應指附近有堵路。
辯方質疑PW1為何在主問是未有提及過有堵路情況,PW1就只岩岩記得返。辯方指堵路唔係應該更吸引到警方注意?PW1解釋因辯方問題才勾起記憶。
辯方指出根本無人堵路或嘗試堵路,PW1嘅補充只係作出嚟。PW1不同意。

在盤問中PW1同意以下事情
- 只係有雜物及垃圾散落係馬路上,PW1並無見到有人擺放雜物出馬路
- 馬路上有雜物及垃圾並非一定是堵路,堵路一說只是PW1個人推測
- PW1所坐嘅警車可以直接經過堵路
- 現場即使有50或更多人著黑衫或戴防毒面具,並不犯法
- 防毒面具並非違禁品
- PW1在車上親眼見到有人手持鐵通型硬物
- 警車到達時黑衣人便開始走
- PW1主問時指黑衣人示意叫人走只係猜測,PW1只見揮手的黑衣人大叫「有警察」而非「有警察,快啲走」
- 即使該揮手黑衣人無大叫,其他黑衣人都走緊
- 該揮手黑衣人無作過任何犯法行為

其間辯方曾質疑PW1為何會把注意放在揮手黑衣人而非手持鐵通的黑衣人,PW1只重覆因為見他揮手示意黑衣人走的動作。PW1强調並非不理手持鐵通嘅人,或有其他同事會理。

但在盤問中PW1又承認在車上從未有過上司向他們下達命令各人分工,所以無法得知一定會有同事處理手持鐵通的黑衣人。及後PW1亦同意手持鐵通的者犯法機會比早前同意並無犯法嘅揮手大叫黑衣人更大。

辯方指出PW1因年輕、瘦削及跑得慢甚至無走而注意揮手大叫黑衣人。PW1不同意。

辯方其後問到截停後的情況
PW1直認當時無佩帶委任證,但就表示追截時有講自已係警察,但以上講法就受到質疑,因為過去十個月內無論從PW1的記事冊及口供紙,甚至庭上作供都從未提及過向任何人表示警察身份,辯方質疑PW1是作出嚟。PW1不同意。

辯方再指出案發時該揮手黑衣人根本就無作出任何反抗及逃走,雙方倒地嘅原因係PW1 二話不說就將對方㩒喺地下。PW1不同意,但亦同意對方當時並沒展示過任何武力傾向。最後,辯方問PW1在落車前有無見到任何人用雷射筆或噴漆傷害他人或損壞財物。PW1回答沒有。

➡️控方覆問PW1
PW1覆問中透路當時除綠色防暴裝束外,還穿有寫上「警察」中英文字眼的背心。PW1表示便衣先要佩帶,自已當日穿制服所以唔使佩帶。

被問到PW1乘坐的18座警車點過堵路嘅地點?PW1「呢個細節唔記得」
其後被問到截停時詳情,PW1指疑犯初當時被截停,之後再逃走,自已就阻止佢。但當問到具體係點截停時,用手,點截停?PW1「呢個細節唔記得」
及後PW1又話係跑到疑犯前面伸手,下一句之後又改變講法喺企係疑犯隔離(左手邊) 伸手,但不記得左手定右手。
有無掂到被告?PW1「呢個細節唔記得」
點為之截停?PW1指果一刻停一停。
之後叫被告除口罩,但疑犯無理會,再次向沿亞畢諾道跑。PW1再次警告...何官問為何是「再次」之前有警告過? PW1表示自已講得唔好,只係警告。
之後點用手阻止疑犯再走? PW1「呢個細節唔記得」,亦無記錄。

何官質疑之前PW1同意疑犯其實無作出任何違法行為,但當刻其實疑犯行為可能已構成抗拒警務人員罪,反而無記錄?PW1「對唔住」
整個截查最重要嘅位反而無記錄?PW1「係,唔記得記錄」
及後PW1又記到捉到被告腰部,致於一齊倒地,PW1又表示可能係綁到。
何官:即係可能係,又可能唔係?PW1「細節唔記得」

控方第一證作供完畢

(第二證人作供後補)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審訊
👤黃(17) #1102中環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雲咸街一帶,管有一支噴漆(控罪一) 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二)

早上審訊後,裁決表證成立。
午後被告選擇不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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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裁決理由:

不重覆案情,控方依賴2名證人證供。控方證人一指出,被告有揮手等動作示意現場人士離開,所以截停被告。但現場人士在警車到達後已經作鳥獸散,被告又何需留在原地呼叫正在離開的人離開呢?另外,證人亦同意被告本身的行為並無違法,既然如此,控方證人一為何不鎖定在場手執鐵通的人呢?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曾提及截停被告時有表露身份,被告在截停有反抗,表示被告行為構成阻差辦公。裁判官質疑證人於紀錄冊及口供並沒有相關紀錄,到作供才首次提及,其真確性成疑。

📌綜合而言,法庭對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將實情坦白交代有保留;即使他想交代細節,但由於事隔多月又缺乏記錄,可靠性成疑。因此法庭不會接納他的證供。

控罪的證據只剩下在被告背包內搜出的噴漆,而噴漆是普通不過的物品,可以有合法用途亦可以損壞財產。在缺乏環境證供下,控方未能排除被告會用噴漆用於合法用途的可能性。

就控罪(2)而言,控方同意雷射筆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因此必須證明被告有傷害他人的意圖。在排除控方第一證人後,無法得知當日環境、被告的行為及反應。

即使雷射筆被專家證人評為3B級別,但證人測試時使用了另一充滿電的電池,因此證人未能準確指出原本檢獲的電池 (證物P3) 配合雷射筆 (證物P2) 可否/會造成甚麼傷害。考慮到雷射筆可以有合法用途,而控方未能排除,因此被告使用雷射筆作傷人意圖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控罪(1)(2)罪名不成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裁決 #判刑
👤張(22) #1102中環

控罪1:#襲警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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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庭認為PW1和PW3的證供沒有矛盾之處,可信可靠,會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認為當被告被PW1撲下時,被告仍可以利用地面借力逃走,因此PW1壓住被告是合適武力。即使稍後有警員被指一直壓在被告身上,但法庭認為PW1已經指出他們是協助已被鎖上手扣的被告起身,上述情況與PW1沒有矛盾衝突之處。

法庭認為PW1在描述街道的人流狀況與片段符合。此外PW1表示有驗傷報告以及為傷勢拍照,與他證供相符。

法庭認為即使PW1描述在車上追截被告的過程時有錯誤(把左轉說成右轉),但是認為PW1已盡力清晰表達當時情況,說錯方向只是一時口誤。

法庭指出即使將片段用極慢速播放,但是仍不能看見PW1有高舉警棍,而且辯方在對PW1盤問時沒有提及此狀況,因此法庭認為沒有實際證據指當時PW1有高舉警棍。即使有,法庭認為警棍並非本案重點,縱然PW1曾表示當時他的裝備包括警棍,但是他並沒有必要指出他有否拿出警棍。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希望法庭考慮PW1使用警棍是否使用合理武力,但法庭認為被告當時看見PW1便立即奔跑,沒有理會後者的警吿,再加上當時附近有示威者縱火和堵路等行為,PW1對被告的撲前行為是合情合理。此外在辯方沒有向PW1盤問他何不用其他方法保護自己下,法庭不清楚當中的細節,因此亦缺乏事實基礎作參考。

法庭指出PW1作供時主動提及當時附近環境有記者曾目擊案發經過,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他沒有把上述記錄在口供文件中,是不利警方找出真相,但法庭認為上述陳詞抓不住腳,因為上述情況不是本案重點及有關連,PW1並不需要主動提出。

法庭認為PW1在截停被告及查問他的過程合理,沒有可以懷疑之處。此外法庭認為PW1在當時頭部受傷時未有即時入醫院,反而在回到警署後開始頭暈後才決定入院的情況合情合理。

法庭認為PW3的測試有效證明噴漆用途及效用。

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謊話連篇,自欺欺人,砌詞狡辯,不會接納他的證供。

法庭認為被告穿衫的變化過程及原因前言不對後語,因此相信被告當時確信有穿黑色T-Shirt參與集會,因為被告作供時曾提到他穿黑色T-Shirt的原因是希望提升現場的凝眾力。

法庭認為被告根本不想馬上回家,因為當時若被告想快速離開,雖然現實上不太方便,但是法庭不理解被告為何不考慮到北角和炮台山等地取道東隨或西隨離開港島再轉車回家。

法庭認為以被告當時背負的裝備(包括手套、口罩等),仍然往銅鑼灣方向前往,這是他理解到集會後的變化的表現。此外法庭指出他花了5小時仍未能離開現場,不是想快速回家的人的表現。

法庭指出之前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有提及若中環沒有巴士回家會選擇乘坐的士,但當時被告放棄選取最直接的選擇,令法庭不理解。

法庭指出當被告在市民口中得知962X尚有服務時未有抓緊機會離開,反而到茶餐廳吃飯,雖然被告指是因為他覺得肚餓,但是法庭認為附近有便利店營業,被告大可以到那買點食物然後走到巴士站吃,法庭不相信被告有想快速離開港島的想法。

法庭指出被告在吃完晚飯後是往德輔道中行走,不是轉往砵甸乍街。法庭認為被告行為與證供相矛盾。雖然被告指出他當時想觀察德輔道中的狀況,但法庭認為被告後來又回到德輔道中的行為反映他根本想留在德輔道中,法庭認為被告已一早看夠德輔道中的情況。

被告曾指出他背包中有部份物資是有好心人給予他。法庭認為本身被告與好心人並不相識,在後者給予物資被告後,法庭不相信被告沒有查看當中的物資,因為物資中可能有為他帶來麻煩。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不相信被告當時擁有的噴漆是在工作時使用的説法,不相信被告不是故意用雨傘襲擊PW1,控罪1成立。

就控罪2,法庭引用黃崇厚法官就曾判處當時被告與本案相同的罪名成立一案的判詞。黃崇厚法官指示法庭有權考慮涉案物品涉及的時間,地點,收藏位置以及被告發現涉案物品的反應。因此,法庭指出當時有人使用噴漆塗鴉;而被告身上裝備若全部穿上是暴力示威者的模樣;被告事實上住在新界區,但當時卻一直留在銅鑼灣及中環;被告在截查亦未有合理辯解解釋為何藏有噴漆,只知道當時並不應該藏有噴漆。

綜合以上,法庭判處控罪2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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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辯方向法庭呈上15封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是樂於助人,工作勤力,守法的人。此外他曾在廣告界得到2項獎項。即使他以往的成績一般,他後來修讀大專課程時仍然努力尋找工作出路,課堂出席率達100%,操行良好。他曾經路不拾遺和擔任義工,他現時亦有穩定家庭和有未婚妻支持。

辯方指出上述特點合乎社會服務令的原則,希望法庭能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但理解到此案亦能以監禁方式處理。辯方重申被告是初犯,有良好工作和家庭環境,以及有悔意。

鄭紀航裁判官不同意被告有悔意,因為他並沒有認罪。

辯方指出被告在犯下本案後已令他心生悔意,未來重犯機會低。

鄭紀航裁判官指難以預測未來被告會否再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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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控罪1:

法庭指出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和罰款$5000。而張慧玲法官已在HCMA392/2015案中指出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有責任保護正在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員。

法庭指出當時附近環境有示威活動,案情嚴重,加上被告沒有受酒精影響下犯案(上述案例中的被告有受酒精影響),故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

法庭認為為了展示阻嚇性,4星期監禁不足以展示案件嚴重性,加上認為被告沒有悔意下,判處被告監禁50日,考慮求情後作10%刑期扣減至監禁45日

控罪2:

法庭指出此控罪最高刑罰是10年,但由於本案是在裁判法院審理,故最高刑罰是2年。

法庭指出過住沒有案件與本案相近(使用噴漆),但是仍有參考2項香港刑事案例,以及英國和澳洲案例(詳情請參閱下文注釋)。

法庭認為本案發生時附近有人縱火、堵路和塗鴉等,因此相信被告是有意圖使用噴漆到電車站或廣告板使用。而被告當時藏有2瓶噴漆,法庭認為這數量不少,可以令被告很廣泛地進行塗鴉,所以法庭認為被告是自私和令人厭惡,令香港失去井井有條的環境,令義工及政府人員亦需要大量勞力清理塗鴉。法庭再以當時環境作參考,認為被告將會塗鴉一些字句是充滿暴力和分化香港。雖然本案沒有實質證據指出被告實際可作出的破壞範圍,但是法庭相信他會廣泛進行塗鴉,因此法庭認為本案嚴重性比上述4宗案例高。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應需要判處被告即時監禁以展示阻嚇性,故以監禁5個月作量刑基準,考慮求情後扣減後減至監禁4個月15日。法庭希望被告能深切反省,做一個守法的市民,未來以合乎法律框架的方式表達意見。

總體量刑:

法庭為了展示阻嚇性,將控罪1的部份刑罰分期執行,最後被判處被告監禁5個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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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等侯上訴:

被告在庭上申請保釋以等侯上訴。但由於法庭認為判刑合理,故馬上駁回被告保釋等侯上訴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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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香港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時任杜浩成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以及李素蘭法官的案例,當中分別涉及破壞鐵閘、外牆等物件,而當中2宗案件的被告分別被判處18個月及12個月監禁。

注2:英國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有數位少年在地鐵車廂內塗鴉的案例。

注3:澳洲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David Burgess及Will Saunders在2003年在悉尼歌劇院外牆塗上”No War”字眼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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