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3.3K subscribers
7 photos
4.86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區域法院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831灣仔 #答辯

楊、湯(20-25) (暴動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
(1)暴動 [A1楊及A2湯]
被控於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近天樂里,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2楊]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湯]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8月31日民陣發起「人大8.31落閘五周年遊行」又被警方反對,但大批市民仍走上街頭表達訴求。事隔逾9個月,在6月8日首次提堂,獲准以10000元保釋,並須遵守宵禁令;7月7日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辯方申請押後以等候法援申請審批

每星期報到1次減少至每兩星期報到1次獲批
A2 申請豁免今天報到獲批

案件押後至9月15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念慈裁判官[10/23]

👥蕭,鄧,陳,韓,廖,陳,伍,方,蘇(15-34) #續審#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一枝鐳射筆D1)

[第九日審訊]

第十日審訊

涉及第七被告拘捕的控方證人
PW14刑偵女警
作供完畢

涉及第八被告拘捕的控方證人
PW15 PTU速龍作供

休庭明早9:15繼續

因疫情食飯問題,未來本案審理將採半日制9:15-13:30

[第十一日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2/2]

已完成PW3-5作供, 覆問PW1。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自辯。

1628 休庭,明早 29/7 09:45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續,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審訊

鄭(20)

控罪:
襲警、管有攻擊性武器;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控方律師盤問完證人二(警員y)
辯方律師決定明天再繼續盤問證人二(警員y)

今日審訊完成,明天930繼續於五庭審訊。
被告按原來條件保釋。

*由於還有其他證人未審訊,經過討論後,如果明天審訊未完成,將於星期四上午和星期五下午,繼續於五庭審訊~

(按:手足表示:見到各位旁聽師陪住佢,充滿力量,多謝各位旁聽師呢2日旁聽,希望聽日繼續見到各位~辛苦曬T_T)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審訊 [2/2]
👤潘(36) #網上言論

Part1 Part2 Part3 Part4 Part5

控罪:
(1)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交替控罪:
(2)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
15:22 傳召PW5 警長17261 詹興和,新屋嶺扣留中心主管,負責新屋嶺的保安工作,在今年5月退休(唔肯定),因為退咗休所以無委任證

主問時詹警長指,可從2條人車都可以行的小路進入新屋嶺扣留中心,小路附近有4戶村民,詹警長認為包圍新屋嶺扣留中心大概要幾百人。因新屋嶺屬於限制區域,所以平時只有6至7名警員駐守,且不會帶槍。每日遞解非法入境者一次,平均每日3,4個。在處理羈留人士期間警力增至百幾人,亦有配槍,但不會帶槍入羈留室
--------------------------
15:39 辯方盤問

詹興和警長不同意新屋嶺交通不便,遠離市中心。辯方律師於是問詹警長,如果從西九龍裁判法院出發,可以點去新屋嶺?詹警長答,可以視乎需要,搭的士又得,搭港鐵去羅湖站行過去都得……辯方律師指出,無禁區紙係唔可以係羅湖站使用其他非出境出口。詹警長答,咁你有禁區紙咪得囉,無嘅你咪去文錦渡,有專線小巴同巴士去…

辯方律師不再轉灣抹角,直接問詹警長是否認同,號召市民在新屋嶺扣留中心聚集,會比在政總困難。詹警長不同意,指新屋嶺外有小巴站,亦可在上水站轉車。

另外,詹警長對於新屋嶺外路牌,在9月21日被噴上「奧斯威辛集中營」不了解,亦不知是何人所為。對於有銀髮族在9月26日在新屋嶺附近舉辦導賞團,詹警長表示不擔心,但有向上級通報,最後導賞團展示橫額,發表演說後和平散去,無人被捕。除日期時間外,主辦單位的背景,在部署人手時會考慮在內,通常會在集會前後兩天加強巡邏。盤問下同意並不知導賞團參與者睇咗d咩資訊,在庭上第一次見呈堂文宣
--------------------------
16:20 控方覆問

你本人有無Facebook帳戶?
詹興和答:無
--------------------------
控方案情完成,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14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續審,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不是聲援 #白衣暴徒
#0721元朗 #721唔見人 #提訊

案件編號:
DCCC 888/2019
DCCC 11/2020
(已合併)

🚹🚹白衣暴徒🚹🚹
A1:王志榮(54) 運輸公司東主
A2:黃英傑(48) 電纜技工
A3:林觀良(48) 二手車銷售員
A4:林啟明(43) 汽車銷售經理
A5:鄧懷琛(60) 燒烤場東主
A6:吳偉南[飛天南](57) 貨車司機
A7:鄧英斌(61) 無業

控罪:
(1) A1-4,7 暴動
(2) A1-4,7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3) A5-6 暴動
(4) A5-6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5) A5 暴動
(6) A5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詳情:
(1) A1-4,7 同被控於19年7月21日在元朗西鐵站內參與暴動
(2) A1-4,7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3) A5-6 同被控於19年7月22日凌晨在元朗西鐵站J出口參與暴動
(4) A5-6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5) A5 被控於19年7月22日凌晨在元朗形點商場內參與暴動
(6) A5 被控於同日同地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
控方準備好聽取答辯
A1-2, 5-7 準備好答辯
A3-4 因疫情關係未能進入荔枝角收押所進行公務探訪,未能取得指示

法官指案件由事發至今已逾一年‼️,應該盡快排期審訊

法官及控方希望先訂好審訊日期
控方預計需25天審訊
將傳召42位證人,包括15位街外證人
屆時將播放4小時新聞片段
A2有筆錄招認
控方希望進行審前覆核

1707 休庭讓控辯雙方商討
--------------------------
A1-2, 5-7‼️不認罪‼️
A3-4需押後聽取答辯

審訊定於2021年2月22日0900至3月26日共25天在灣仔區域法院開審

審前覆核定於12月28日1430灣仔區域法院進行

A3-4押後至9月29日1530在灣仔區域法院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A1-2, 5-7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A3-4沒有保釋申請,還押監房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1柴灣
#覆核聆訊 [2/3]

📌7月17日 覆核聆訊[1/3]
📌7月30日 覆核聆訊[3/3]

吳(18)

控罪:
管有違禁武器
(6月30日判自簽$1000守行為1年)

控方已取得被告於高院保釋申請時的錄音及謄本,並和當日參考的兩個案例一併交到法庭。

裁判官指辯方郭大狀6月30日時求請時曾引述高等法院原訴庭嘅說話,當中講到
1. 高院原訴庭表示相關案件一般判處罰款
2. 監禁式判罰對被告「不合理」同「不合比例」係佢(指高院潘官) 嘅講法
3. 還押7天是不合理和不合比例的判罰
以上引述似乎並不準確。
裁判官指高院嘅講法係「本案可供參考的案情是被告在柴灣一天橋上管一把彈簧刀,控方沒任何口供依賴證實被告會點用該彈簧刀,因此在法律上難以支持判處監禁式刑罰,但本席並不是想左右裁判官判刑,只是基於今次的保釋申請,如果不給予被告保釋,可能對被告做成不公平。」
(直播員表示,我都唔包一字一句同香官所讀一樣)

控方提示裁判官7天還押不合比例的講法在馬雲祺案(辯方在高院保釋申請中提供的案件) 中有提到,裁判官卻指「沒有!」
控方最終同意香官講法,認為處理被告高院保釋申請的潘兆童法官並沒有講到。

辯方其後就裁判官的3個關注點逐一指出喺謄本中邊啲部分中提到,同時亦解釋當時庭上的討論為筆錄摘要,因此並不可能一字一句和潘官所講一樣,但當中並無扭曲潘官說話的意思及不實的地方。

辯方以被告已在7月初已就定罪上訴及提供案例支持停止覆核,但裁判官聽畢後堅持有權覆核。原因為裁判官6月30日首次判刑當日受辯方律師求請時不準確的引述所影誤導,因此需要重新判刑。

裁判官指出被告多份6月29日取得的報告(感化/教導所/更生中心) 至今不足一個月內容仍然有效。

辯方同意,但提示裁判官必需考慮被告曾在考試前還押7日,再在6月30日判處有條件釋放,已得到深刻教訓。案件由11月至今亦為被告一家帶來巨大壓力,在6月30日判處守行為,可惜7月初即被告考試期間再次收到覆核的通知,少不免影響到被告的考試準備。被告的懲教及感化報告皆指出被告在不知情下犯案。
最後,辯方重申立場,7天還押對被告已經足夠。
控方對判刑方面並無補充。


案件將押後至7月30日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1600 再次判刑❗️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陳 - 非法集結 ( #20200301旺角 ) #新案件
2020年3月1日於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申請押後案件,控方不反對

保釋獲批:
保釋金 1000
不得離港
交出旅遊證件
居住於報稱地址
宵禁 2100-0700
每星期報到1次
禁足令 (除轉乘交通工具及見律師外)

押後至 23/9 0930 西九龍法院第一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楊(29) #提堂#1226旺角 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控方是日要求答辯,辯方要求押後案件。辯方透露未收到為關鍵證據的影片及未被使用文件表,上一庭 10/6押後後曾去信警方索取,27/7第二次去信,皆沒有回覆。

案件押後至 2/9 0930 西九龍法院一庭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裁決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1)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裁決:
(1)法庭信納大部分證物為被告電子機械學的工作需要,而控方也欠缺證供及環境證據去指出被告的大部分物件是有作非法用途的意圖。惟兩支辣椒噴霧及兩支棒球棍有意圖傷人之用。有關辣椒噴霧,法庭認為辣椒水及辣椒油的效果一樣,質疑被告為甚麼不用辣椒水。法庭認為使用辣椒油能令人跣腳跌倒受傷,亦會令汽車跣胎。被告稱使用辣椒油為驅除蚊蟲,但因為辣椒噴霧的距離短、太慢,根本無法起驅蟲之用。法庭基於辣椒噴霧油量大,且推斷被告有用意於特定場合自己或給予別人使用以長時間向多於一人噴射,造成皮膚上的痛楚,故此認為被告有意圖傷害他人。有關兩支棒球棍,法庭指出被告沒有提供他被捕後曾打棒球的證據,因此推斷被告對棒球的興趣不大。而若被告對棒球的興趣不大及被告只有一雙手,沒可能同一時間買兩支同款的棒球棍,加上棒球棍具有大殺傷力及沒有工作用途,法庭認為被告有意用作揮擊傷害多於一人之用。最後法庭認為被告的兩支辣椒噴霧、兩支棒球棍有意圖傷害他人的目的,裁定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2)罪名不成立

求情
(1)辯方指出,當時兩支棒球棍和兩支辣椒噴霧都放在被告的車尾箱,證明被告當刻並沒意圖用作非法用途,而且在它們身上也沒有任何曾用作非法用途的證據。對比於有案件涉及持刀,本案不是如此嚴重。

有多名人士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包括被告的家人、中學老師及工作上的一位上司,求情信皆顯示出被告有上進心、品格善良,有志氣、有上進心,即使讀書成續不理想但仍努力進修,亦因柔道表現出色而入選港隊

辯方希望法庭能夠以緩刑方式進行刑罰

法庭認為,辣椒油若被用作傷害他人之用,傷者若即時治療,並不會有太大問題,因此嚴重性低。但對於棒球棍,若用以揮擊人的頭部,會影響神經,使傷者變成植物人;若用以揮擊人的身體,會造成身體上的骨折,甚至要折肢及引至傷殘。此外,兩支棒球棍也能用以進行毆鬥。基於被告是藏有兩支棒球棍而棒球棍能造成如此大傷害,法庭經考慮後決定判處被告18個月的監禁,被告即時監禁❗️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冼,湯(17-20) #提堂#1118葵涌 2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控方是日要求答辯,D1要求押後案件。
辯方希望先排期進行審前覆核,裁判官希望先答辯,但批准押後。

辯方申請減少報到次數,由每星期2次減至1次 被拒
D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

案件押後至 9/9 0930 西九龍法院第一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林(30) #提堂#1001深水埗 管有攻擊性武器)

2019年10月1日於深水埗福利街136號甜一刻外管有一支伸縮棍,接合時長23cm,延伸時長50cm。

是日答辯,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四名證人,商討後只會傳召PW1-2。辯方透露仍未收妥未被使用文件表及證人口供。

案件押後至 9/10 0930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梁選擇作供

辯方主問

辯方對梁為被捕人沒有爭議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P1涉案雷射筆,梁不能確定P1為被捕時被搜出的雷射筆,因筆身沒有標記,和市面一般雷射筆相似。

梁指在案發前約一週在鴨寮街一店舖購入,該雷射筆上沒有任何標記或警告字眼,不知道其牌子,購入時亦無任何包裝,透過本案才知道有分等級,而涉案雷射筆為3B級別。當時購入是因為好奇社會廣泛討論浸會大學學生會會長因購買雷射筆被捕一事,希望親自了解雷射筆。購入後曾在家中照射地板、報紙等,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報紙亦沒有被燒著,另外亦有射向自己手掌幾秒,都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沒有感到痛楚。

案發當天,梁指從未用雷射筆照向衝鋒車,在觀塘碼頭範圍都從未取出雷射筆作任何照射,更沒有照射過任何警員眼部。

辯方請梁查看辯方臨時證物PD2另一支雷射筆,是案發後梁在鴨寮街同一店舖購入,購買情況相同,兩者價錢相同,P1和PD2顏色大小相同,唯一分別只為P1較殘舊而DP2較新。案發當天梁的雷射筆較為新淨,較類似PD2,因為只購入約一星期。

辯方正式呈上臨時證物PD2為辯方證物D2。

案發當天為中秋節,梁相約兩名中學舊同學黃及胡到觀塘海濱公園慶祝中秋,打算聽音樂會及看花燈。梁約晚上9時從將軍澳乘坐巴士到觀塘,在APM下車後沿開源道步行至海濱公園,約10時在海濱公園會合朋友,在公園內閒逛一會,見到有不同樂隊的busking音樂會,亦有駐足欣賞。

欣賞音樂會期間有使用雷射筆對橋墩及地下等地方照射,以製造如真正演唱會的燈光效果。當時都有其他人人使用雷射筆照射橋墩、橋底及地下等地方。另外在海濱望向港島方向時,見到山頂地方有人對九龍方向以光束照射,因此有人用雷射筆向對岸即港島方向照射,達至互相「打招呼」的效果,梁亦有參與。

梁使用時沒有照射到人,因為只有對死物和遠處照射。

辯方呈上一DVD光碟載有4段片段,全部為由YouTube下載案發當晚海濱公園音樂會的有關片段,其中3段為有聲影片,片段未經修改,1段為以上其中一段影片的消音版,因為歌曲現應為禁歌,為方便庭上播放所以作此改動。

片段①「最後晚餐」,長24分鐘,為當晚其中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6分鐘開始播放,地點為觀塘海濱公園,上方為觀塘繞道。橋墩上綠色光為鐳射筆發出的光線,以製造燈光效果。梁當晚有欣賞過片中樂隊演出,亦有如影片中向橋墩射光,以製造燈光效果增添氣氛。片段中顯示有多於一束光束,其他光束由不認識的觀眾照射。

片段②「海闊天空」,地點同為觀塘海濱公園,為當晚另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2分鐘開始播放,可見一群觀眾欣賞演出,在後面橋墩位置亦有鐳射光束,梁當晚有經過樂隊演出處,亦有向橋墩位置射光。

片段③「一雙手」,地點同為觀塘海濱公園,為片段①同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1分鐘開始播放,向橋墩位置亦有人發射綠光製造氣氛。

辯方正式呈上DVD光碟為辯方證物D5。

案發當晚在觀塘海濱公園由約10時逗留至約11時半,便與另外兩位朋友離開海濱公園,胡向觀塘市中心離去,王則和被告梁向觀塘碼頭巴士總站行,之後王打算步行回家。從最接近巴士總站的出口離開公園後,步行約5分鐘便到達巴士總站。

辯方請梁查看一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及觀塘海濱公園的地圖,由梁從Apple Map下載。辯方請梁在地圖上離開海濱公園的出口位置畫上紅色交叉,並呈上地圖及畫上交叉的地圖作證物D6及D6A。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4,一幅由梁用iPad在6月15日2345拍攝的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相片。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較相片昏暗,相片以iPad調光讓巴士站情況能清楚看見。被捕當晚正打算乘93A回家,行至11D巴士站站頭被截停,並非在行人過路處或巴士前被截停。

播放證物D3,一段由梁用iPhone在6月15日2350拍攝的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影片,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與影片光度相若,影片沒有調光或經任何修改。改以iPhone拍攝因為體積較小容易控制。拍攝原因為希望模擬被捕當日被追截過程。
衝鋒車接近班馬線近巴士車頭位置停泊,兩邊後門開啟後數個警員下車包圍梁,包括PW1及PW2。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1,一衝鋒車圖片,證實與案中衝鋒車一樣有窗網。

由於案發當晚未到開車時間,因此先和王到公廁如廁。辯方請梁查看證物P5巴士站草圖,指出公廁位置。
在上廁所前行至近駕駛學院時,留意到1架衝鋒車及後面2架運員車等泊在巴士站通道燈柱位置,警車沒有開車頭燈或車箱內燈,加上有一定距離,所以無法得知車內有沒有人,在證物P2相冊中照片(1)指出警車停泊位置。由於巴士總站停泊多輛警車情況較罕見,因而有印象。

梁指由海濱公園走向巴士站路途中鐳射筆一直在右邊褲袋,未曾取出使用。

辯方請梁查看兩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照片,由梁用Olympus相機在4月12日約2300拍攝,相機是友人借出。圖中拍攝一幅以自己購買的50米拉尺量度,由警方口供所指警車位置至警方口供所指梁照射警車的位置,拉尺最長仍未能量度兩者間距離,因而推斷為超過50米。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較相片昏暗,因相機光圈較大,晚間亦能清楚拍攝。相片未經任何修改。

辯方正式呈上兩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照片為辯方證物D7(1)及D7(2),以及拉尺D8。

由於0000巴士才開車,因此與王姓友人見到停泊的警車後繼續向廁所方向行走,期間王在左邊肩並肩行。如廁後梁先行步出廁所,王仍在廁所內,此外沒有其他人在廁所。而巴士總站有人在等巴士亦有人經過,約有多於10人。離開廁所沿行人過路處行向93A站,及至11D站站頭位置,突見到閃燈,衝鋒車高速駛至在行人過路處前停下。

辯方已完成主問,休庭後控方開始盤問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岑 (37) #20200101灣仔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1日在皇后大道東21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把自製弩,20支尖木棒
(2)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2日在黃大仙富美街一住宅單位內,管有2把弩及5支箭

🙅‍♂️被告否認2項控罪,無警誡供詞

控方視乎需要,傳召2-3位控方證人,包括拘捕被告的警員,測試弩的警員,一位拍攝試射證物的攝影師

承認事實
1.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
2. 1月1日,在被告身上搜出的隨身物品(眼罩面罩口罩……P1-18),18支30cm長削尖木棒(P19),2支15cm長削尖木棒(P20),2支約?cm長木棒(P21)
3. 1月2日,在被告寓所搜出的物品,3支長54cm的膠箭(P27)……,鐵片、螺絲及螺絲圈……
4. 證物照片
5. 政府化驗所法證化驗師吳嘉豪博士撰寫的3份化驗報告
6. 涉案物品的射擊測試影片,無被干擾或修改
--------------------------
控方主問:

PW1警員周任標(同音),編號10327,現駐守西貢警區活動管理隊,當時逮屬東九龍總區第5梯隊第3小隊。2020年1月1日在胡忠大廈外,16:30時我見到一男一女,當時人流稀疏,被告身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戴黑口罩黑帽、黑背囊、手持一把啡柄黑傘。我當時與被告距離約30米,被告與一名同行女子正行近警車方向,15米左右並「左望右望」,行為怪異,且低頭行走,於是落車截停被告。

有4名警員一齊落車,要求出示身份證,除帽及口罩(證物P23, P24)確認身份。之後開始搜身,身上無發現違禁品,只有一部IPhone,見背囊好似有重物,於是叫佢除低背囊俾我搜查,在背囊中間的主間隔,搜出2支無削尖木棒、亦有削尖木棒、弩、口罩、眼罩等物品

憑個人認知,認定當時搜出的弩一定係發射器,有問被告弩係點得返嚟?被告話係朋友俾佢,我再追問係邊個朋友,之後被告無再出聲。辯方不反對警員睇記事册第21頁喚醒記憶……記得返,有問被告黑色sport袋裝住d乜野?因為摸到黑色袋有硬物,被告答:黑色袋入面裝住木畫架

10:26,主問完畢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907沙田

D1🚹周耀輝🚹
D2黃

D1—認罪
D2—不認罪

控罪:1. 在公眾地方打鬥 (D1&2)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案情:被指於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通往A出口的地方非法打鬥,當日兩名被告有爭執,D1被示威者於港鐵站內圍著,出於恐懼而從右邊褲袋拿出摺刀防止示威者攻擊,不幸傷到D2﹐導致D2手部有2厘米的傷口,事發後在在月台掉棄摺刀

由於 D1承認控罪,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D1求情:
— 自19年9月開始失業
— 認罪表達悔意

判刑理由:

控罪1:
罰款2000

控罪2:
裁判官指控罪2比控罪1更嚴重,公安條例下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項,裁判官指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情可以是藏有或者是使用,法庭認為不同情況有不同嚴重性:❶純粹管有 ❷曾經使用武器 ❸使用武器後對他人或財產造成傷害,法庭認為如果武器未被使用,合理的刑期為4至6個月;對他人作出傷害,合理的刑期為9至12個月,受害人傷勢愈大,量刑起點必然更高

考慮到D2的傷勢並非嚴重,法庭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後至6個月


D2
控方傳召2名控方證人,辯方有可能傳召不在證人列表的證人

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將於9月10日沙田裁判法院第六庭審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控方盤問

案發前一個月因浸會大學學生會會長被捕而購入的鐳射筆現在在哪?被警方搜出收去。
購入後只照射死物而沒有照射眼睛是因為知道照射眼睛會造成傷害?同意,正常人不會用光照射自己眼睛。
為什麼案發當晚會攜帶鐳射筆?為音樂會製造氣氛。
買鐳射筆是為好奇,但案發當晚是為製造燈光效果?同意。
在紅館音樂會觀眾會同螢光棒或電話燈光製造氣氛,不一定要用鐳射筆,案發當晚有攜帶電話,可用電話燈光製造氣氛?可以,但只為其中一個方法,加上地點非紅館,鐳射筆光束可製造正式音樂會的氣氛。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5(2),由0206至0234段,有人用電話燈光製造氣氛。
兩位朋友有用鐳射筆?沒有。
兩位朋友有用電話燈光?沒有印象。
兩位朋友認識已久,買鐳射筆當天有相約?有不時約食飯,但買鐳射筆當天沒有相約,購入後亦沒有一同研究,平常只有在家使用,但案發當天有攜帶。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3、D4及D7,確認全部為梁所攝的影片和照片,D4及D7顯示巴士站較案發時光亮,D3影片與案發時燈光相若。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6及D6A,梁表示地圖乎合比例,確認由交叉位置行向廁所路線。

街上時常見到警車,為何會覺得罕見?因為街上警車多在街道上停泊,在巴士總站停泊較少見。

梁用一段時間讓控方明白走向巴士站的路線,由海濱公園出口行向駕駛學院,再沿海濱道向公眾碼頭行去,經過汽車渡輪碼頭到巴士站,左轉向公廁,並在證物P2指出相冊中照片公廁位置。
被截停時王姓友人在哪?因背前廁所未能確定。

控方指汽車渡輪碼頭閘門在晚上6時關閉,梁不同意。
梁不同意控方案情指梁兩次照射警車、被截停時身處80x前行人過路線上、衝鋒車停在行人過路線上、右手持鐳射筆、被截查後被帶往11D巴士站位置。
在駕駛學院或公廁外10米內有沒有其他人?不肯定。
案發後購入D2鐳射筆的目的?希望到現場親自測試,測試在4月12日拉尺測試同日進行。
未到公廁前有見到有人在玩鐳射筆?沒有印象。
事後分別4月12日及6月15日兩次到訪事發地點,為何第二次不再問友人借相機拍攝?當天在附近心血來潮想到巴士站拍攝,但沒有拍攝被截停處。
為何到訪兩次?4月12日主要想測試警員口供所提及的距離及測試鐳射筆照射橋墩可否做到音樂會中情況,相片為之後想起再拍。
所以當晚是沒有任何事情發生,突然被截停搜查?是。
案發後購買的證物D2可傷害眼睛?是。
控方再次查問控方案情,梁不同意。

辯方覆問

剛才稱不肯定在駕駛學院或公廁外10米內有沒有其他人,但與王肩並肩行?意思是10米內沒有陌生人。
剛才指稱鐳射筆能傷害人,但並沒有相關專業資格?沒有,只是估計會有鬼影等影響。
剛才指衝鋒車並非停在行人過路線上?意思是不是停在行人過路線上面。
剛才指警員不是從衝鋒車後開門?因為衝鋒車後門是趟門所以應為向後開門。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5,梁指出綠色欄杆為駕駛學院位置,公廁在照片右邊而非左邊。
鐳射筆購入後用過多少次?1至2次。
有逃避警員追捕?沒有。

控辯雙方已完成盤問及覆問
1220繼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鄭(20)

控罪:
襲警;另涉一單傳票案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法庭提前午休,1430再繼續~

*同日還有李手足需要送車,請各位旁聽師留意,謝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念慈裁判官[11/23]

👥蕭,鄧,陳,韓,廖,陳,伍,方,蘇(15-34) #續審#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一枝鐳射筆D1)

[第十日審訊]

第十一日審訊

涉及第九被告拘捕的控方證人
PW16沙展PTU總部訓練,兼速龍作供結束

涉及第十被告拘捕的控方證人
PW17機場特警速龍作供

休庭明天930再續

[第十二日審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辯方結案陳詞

梁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適用於梁。

案發當晚為中秋節,觀塘海濱公園多處有不同音樂會,鐳射筆用以助慶及燈光效果,控方對此並無爭議,因此支持本案鐳射筆有合法用途,而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即傷害警員眼睛。

攻擊性武器定義可分為4類:(1)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2)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3)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4)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唯在據 R v Chong Ah Choi & Ors [1994] 案中,法官裁定(3)令罪行定義太廣而廢除。而鐳射筆非製造作攻擊性武器,亦未有被改裝,因此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推論梁用鐳射筆意圖作攻擊用途。案發當晚為中秋節,在海濱有音樂會舉行,亦未有在梁身上搜出其他可疑物品,綜合時間地點物品和被捕人行為表現等,可見鐳射筆可以有其他合法用途。

若法庭同意辯方案情,應該判處梁無罪。但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疑點利益應歸被告。

案發時近午夜12時,燈光昏暗,警車內無燈光,根本不可能知道有沒有人在車內。
PW1及PW2皆指警車當時停泊在燈柱附近,與報稱被捕人照射警車的位置,根據證物D8量度,超過50米。而PW4所撰寫的實驗報告中50米距離亦由PW2得知。控方無法肯定鐳射筆照射距離,但同意可能超過50米。在當時環境50米外能否看見警車內情況?辯方認為不可能。即使PW1亦不能否定梁無法看到車內情況,因為PW1指警車車窗為「入面見到出面,出面見唔到入面」。而PW2作供時亦有修改過供詞指可能看不見,「日光可能見到,夜晚唔肯定」。

而證人形容光束沒有規律沒有目標,可推測光線目標為警車,PW1面部被照射一下,更不肯定為直射或折射光束。加上報稱被照射的眼睛是車內與擋風玻璃距離最遠,前排有4個警員,難以斷定為有意圖傷害人。

因此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梁亦無意圖以鐳射筆傷害人眼睛。

至於PW1和PW2是否可信,可見二人描述追截情況,衝鋒車停在巴士右後方,沿巴士跑上前追截梁一段,在口供紙上並無提及。二人不約而同將口供紙沒有紀錄的情節在庭上補上,難以排除夾口供嫌疑。PW2審訊時在地圖上標示截停梁,與P9草圖上寫截停梁的位置不同,但梁在D6A上標示的位置與P9吻合,PW2及後又辯駁此為第二次截停。
作供期間PW2有取出記事冊,但辯稱沒有看過內容,只因放在衣服暗袋而不知道攜帶在身上。可是記事冊有一定厚度,指不知道有攜帶實在匪夷所思,顯示PW2未有聽從法庭警告。
盤問下PW2稱玻璃窗外面無法看見車內,但覆問下又修正,可能發現自己供詞不利控方案情。而對證物D3及D4亦只揀選對控方案情有利的證供。
PW2對距離的估算亦令人懷疑。PW2指衝鋒車長3至5米,但自己距離擋風玻璃只有50厘米,根本無可能。
最後PW1指被照射後30分鐘仍感痛楚,但拒絕就醫,指因與醫護關係差。但PW1可選擇到私家診所或眼科專科求診,而不表露身份,可想而知未有求診只因根本無傷害到其眼部。
加上專家證人PW4的報告指50米外根本不會傷害眼睛,PW1如被人在50米外照射到眼睛會引致「白茫茫」等明顯視力下降?實為誇張甚至講大話。再者折射會減少光束能量,有可能造成PW1所稱的傷害?專家並不認同。
PW1指在未有警誡下向梁說「做乜嘢射我」,梁並無回應,PW1指警誡為其他警員負責,實在是因知道自己違反守則而修正的說法。
至於口供紙稱被射眼1至2秒,庭上又稱不足1秒,可見本來為誇大口供配合控方案情,後發現被長時間照射不迴避實在太誇張,才修正為不足1秒。
由此可見PW1及PW2皆非誠實可靠證人。

至於PW1指自己視力受損但同時清楚見到梁,證供絕不可靠。追截過程男子有被巴士遮擋,而巴士後的公廁任何人皆可出入,難以完全肯定照射警車的是被捕人。

有關證物P1是否被搜出的鐳射筆。PW4-6同意P1並非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因能相信同事不會出錯,但至於證物袋上黃色標簽有多個釘孔顯示曾多次拆開證物袋,只有一個PW6能確認釘和拆的日期和原因。PW6稱只靠黃色標簽確認證物,又指4個月間共有5位同事可進出證物房。PW6相信同不會出錯,如果有錯會提出,但如果同事有出錯沒有提出,證物袋又為「unsealed」,難以穩妥接納P1為梁的鐳射筆。
P1沒有標記,與D2外觀相同,難以分辨,而證物房內鐳射筆多不勝數,因此證物鏈不能讓法庭肯定。

控方沒有陳詞,辯方完成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8月6日1530或之後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1404 已派籌
1435入庭庭內25人 尚有空位
1443 開庭
The Art of Instagram Captions: Writing Engaging and Authentic Descrip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