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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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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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830葵涌
#審訊

(9月17日審訊內容)
Part 1 Part 2

王(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鐳射筆)

❇️傳召PW1 PC14766李偉權,新界南衝鋒隊第三隊傳令員。
❇️控方主問❇️
事發時在有三架衝鋒車的車隊的最前方車輛AM7415中排靠左位置。8月30日約0000時,在葵富路準備左轉入葵涌警署。警署車輛入口前有黃格。準時在車頭前40米的好爵中心,看見有一道綠光射向警車,從有一男一女的方向照射過來,然後有一秒照到雙眼,感到痛楚。隨即將警車從另一出口駛回葵富路,又看到車輛被綠光照射,光線來源是10米外在好爵中心外的一男一女,於是下車截停他們。因眼部感到不適,調查由其他同事進行。當晚去了瑪嘉烈醫院急症室,向醫生說當值時被雷射筆照到眼睛。醫生檢查後沒有處方藥物,即日出院,給了一天病假。

🌟辯方盤問撮要🌟
辯:衝鋒車中車頭和中排座位之間是否有鐵絲網或隔板,目的是為了押送犯人時,司機不會被干擾。
PW1:沒有
辯方呈上一系列相片,為葵富路附近地形,呈堂為證物D1。PW1從相片指出被綠光照到眼睛時衝鋒車和被告的位置。
辯方又質問車廂中PW1和前方司機的高度,PW1視線會被遮擋,PW1不同意。
辯方呈上政府官方網站的地圖為證物D2,指出PW1被照射到眼睛時,被告和警車距離約75米而不是PW1所說的40米。PW1指有一秒射中雙眼,其實只有一剎那閃過。PW1同意。
辯方指出案情:
PW1告訴其他同事他眼睛痛時,車並未駛入警署,可以直去到被告位置。說光束射向警車是不準確,其實被告的光束只是亂射,沒有特定目標,只是你們同事太敏感,以為被告針對警察,所以特意再轉出警署截停被告。第二次照射時,他們在相擁中,被告手中鐳射筆亦是無目標地亂射。
控方無覆問,作供完畢。

❇️傳召PW2 PC13710,PW1同隊隊員。
❇️控方主問❇️
坐在同一衝鋒車的後排右邊位置。
關於背景和發現照射光束的情況跟PW1作供一樣。見到綠光照射,但不肯定是從哪邊射進來。PW1突然說眼睛很痛。PW2在0007於好爵中心外下車截查,當時光線充足,附近亦沒有其他人。一男一女分開調查,PW2負責處理男士的調查和搜身。前一刻見到女士 (被告)手持雷射筆,男士攬住女士並捉住她雙手。

🌟辯方盤問撮要🌟
辯:你是因為PW1說好痛才察覺有光束照射進車內
PW2:不同意,是不知道光束從哪裏射進來,見到光束照到PW1三至四秒
辯:你見到光束持續地照住PW1?
PW2:光束左右移動,幅度大致上是一個seat位
辯:推論光束是從車頭兩張櫈之間射進來中排座位
PW2:同意
辯:衝鋒車中車頭和中排座位之間是否有隔板
PW2:有,但只是可以放下來當摺枱用,不到車頂

辯方指出案情:
其實被告的光束只是亂射,沒有特定目標,只是你們同事太敏感,以為被告針對警察。衝鋒車轉入警署前PW1已經說眼睛痛,可以不轉入去。

(控方覆問冇特別恕省略) 作供完畢。

🌟辯方提出特別事項,反對接納被告的口頭招認。
簡短原因:
1. WPC23439截停被告時用粗言穢語責罵和威嚇被告
2. 被告被捕時表示胃痛不適,沒有被理會和安排送院
3. 要被告簽pol153 (羈留人士通知書) 但沒有解釋內容
4. 沒有警誡和解釋被捕人士權利

❇️PW3 WPC23439 呂曉妮(音) 作供。
❇️控方主問❇️
當時在PW1和PW2的車輛後面的車。起初並不知道有鐳射筆光束照進前面的警車。見到前面的車停下,PW1 PW2截停一男一女,下車支援,了解後得知pw1被光束射到眼睛。於是向被告搜身,在她的黑色袋內找到鐳射筆,然後放進了自己的衫袋。被告招認「散步果陣照警車」「對唔住,我知照警察係唔啱,下次唔會」

🌟辯方盤問撮要🌟
辯:你搜查被告時有冇見到佢將物品放入黑色袋或者喺黑色袋攞嘢出黎?
PW3:冇留意,但冇可疑動作
辯:除左鐳射筆冇搜到其他違禁品,兩人都係番工衣著,冇戴口罩
PW3:冇印象有冇戴口罩
辯:你叫被告試支鐳射筆,深信與案件有關,為何不即時警誡?
PW3:為我一路搜身一路問她問題,澄清我的疑慮和收集證據,亦不知道男方有冇其他違禁品
辯:你應該知道有合理懷疑就要講警誡,而不是有足夠證據才警誡
PW3:當時唔記得
辯:兩人有冇話邊個照到PW1隻眼?
PW3:冇

辯方指出案情:
被告只講了「我同男朋友散步」,兩人正在回家途中,被告冇講過「照警車」,你沒有對被告作出警誡,並對被告粗言穢語。(PW3:不同意)
0025 回到葵涌警署 0028-0035 在報案室和WPC22838 接見被告和搜身 0041 被告見值日官,值日官記錄被告「冇投訴冇要求 (no complaint nor request」你向被告發出pol153但她沒有簽名。(PW3:同意)

辯:在拘捕現場,被告已說過她胃痛,但你將被告送到值日官時亦沒有說她胃痛,而是將被告帶入房叫他簽pol153,她堅持不肯簽,你才叫值日官送她去醫院。0105 Call白車,0115上白車
PW3:有向值日官講她胃痛,但不知道報案室幾時call白車
辯:0041見值日官,0115才有白車,原來救護服務要30分鐘先到?其實你0045時知道男友打了電話給律師 (PW3:不知道這件事) 你知道律師正在趕過來,才趕快做pol153和將被告送院 (PW3:不同意)
辯:0124 到了醫院,指引上要兩個人看守被告,防止被告詐病,襲擊警員或逃跑,但你的記事冊記錄是你一人去了醫院的警崗補錄記事冊
PW3:因為我覺得她沒有其他違禁品,沒有反抗意圖,一人已足夠,我在她兩三米內距離
辯:補錄兩頁紙你用了35分鐘...其實你在補錄時根本一直在被告身邊,要她在招認字句上簽名,被告說「點解你話我講呢句野?我冇講過」但你在醫院也不能用其他手段強迫被告簽名,所以最後冇簽 (PW3:不同意)

辯:下一段記事已是0232
PW3:補錄被告和律師會面的時段
辯:根據警察通例,由拘捕人帶被告去醫院是不恰當的做法,這會不容許被告向醫生如實講出自己的情況
PW3:冇對被告用任何粗言穢語或暴力對待
辯:0241 律師回到醫院 0255 被告面色蒼白,拒絕覆讀,因為你想被告認同你在記事冊上記錄的事 (PW3:不同意) 0326 葵涌警署有人來接手。但你指出其實你陪被告去醫院目的是想強迫被告簽你的記事冊 (PW3:不同意) 你從頭到尾都沒向被告解釋她的權利 (PW3:不同意)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830葵涌
#審訊

Part 1 Part 2

下午開庭繼續處理移動紀錄問題。即時由葵涌警署傳召值日官作PW4。經多次休庭後於1600傳召PW4

❇️PW4 葵涌警署值日官 馬詩慧(音)

於控方主問時確認PW4當日是葵涌分區值日官,對被告有印象,但記不起被告容貌。只能從重看記事冊中得知當日有見過面。確認記事冊是記憶猶新時寫。
辯方打斷控方主問,因從控方所得知,該紀錄應是一份文件,現在卻變成“簿仔”。該記事冊辯方未看過,希望先休庭看完才決定是否傳召PW4。

短暫休庭後控方繼續主問。PW4表示當晚由拘捕被告的警員向她匯報案情。被告全程閉上雙眼,不發一言,於是用正常聲量問被告是否需要睇醫生。被告依舊不作聲,PW4再用大聲線問一次。被告依然沒有反應。PW4便對被告說「你要講我先會帶你睇醫生」,被告終於說要睇醫生,和「我郁唔到」。所以就將被告送去醫院。
PW4續指有關移動紀錄是自己輸入。除警方問的問題外,被告沒有提出要求的話就會在紀錄寫上“without complain nor request”
控方主問完畢。

🌟辯方盤問PW4🌟
PW4供稱該紀錄由自己告知同事,同事輸入。被告當時一直不作聲不回應。觀察到被告可能身體不適,於是問被告是否要睇醫生。承認當時被告男友也被帶返警署,男友要求聯絡律師,最終也聯絡到律師。但就不記得是否男友找律師後才帶被告去醫院。
辯方律師指根據記事冊,004x男友要求找律師,而011x二人才去醫院。PW4終承認時序上是男友聯絡律師後才將二人送院。

辯方盤問完畢,控方沒有覆問。

就特別事項被告不作供亦沒有證人。

🌟辯方就特別事項陳詞🌟
就招認方面有兩個議題。第一,就公平性而言,以警方的調查和資料,以及被告手袋裏的物品。警員有充分理由作警誡,然後再調查,但該警員沒有。所以對被告有不公平。第二,當時情況是被告需由拘捕的警員攙扶下上警車,已有充分可能性顯示被告身體不適。而PW4亦供稱見到被告不作聲、無回應,PW4都有思考被告是否需要求醫,但直至0113被告才可以睇醫生。當時被告“十問九唔應”,為何仍需急著要求被告簽被捕通知書?被捕人士知道自己權利當然重要,但當時被告身體狀況明顯應先去求醫,簽通知書並非最優先。一般程序應該由被捕人士知道自己權利才做筆錄。
拘捕被告是PW3,在此有一項投訴,被捕人不應由負責拘捕的警員帶往醫院。尤其被告已被PW3威嚇下受驚不適,而且警署內有其他女警可處理,為何不交給其他女警帶往醫院?
而PW3用了很長時間處理簡短口供,為何用了這麼長時間呢?PW4當時安排隊員帶被告去醫院,但竟然陪同被告的並非PW4的隊員,直至見到律師才換成PW4隊員,即是令人感覺無收穫才換人。由0042男友找律師,到02xx見到律師,PW3完全知情,當時更令PW3心急,想被告盡快簽署。雖然PW3對此極力否認,但仍可見PW3不可信,應剔除PW3證供。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裁決🌟
認為PW3在現場已經知道是關於用鐳射筆射警員眼睛,思疑被告襲警。然後找到鐳射筆,更測試是否能用及檢取作為證物。即認為有合理懷疑被告干犯法例,但卻沒有作出警誡。此舉違反指引,對被告不公平。縱使後來有警誡但已無補於事。所以行使酌情權,剔除PW3口供,不呈堂。
裁判官續指案件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答辯。
辯方指希望明天早上繼續以索取指示。即使選擇作供也只有被告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日即9月18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續審。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1027尖沙咀 D1:廖 (26) D2:梁 (24) 控罪: (1)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彌敦道136號地下外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3)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雷射筆連電芯 裁決理由 就D1在10月27日在彌敦道136號管有一把銀色扳手,在無合理辯解下以一把銀色…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1/2]
#1027尖沙咀

(補9月9日上午審訊內容)

D1:廖 (26)
D2:梁 (24)

控罪:
(1)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彌敦道136號地下外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3)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雷射筆連電芯

1128正式開庭

宣讀控罪、被告答辯
(1)以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提告
✖️D1不認罪

(2)以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提告
✖️D2不認罪

(3)以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提告
✖️D2不認罪

- - - - -
控方指出將會傳召5名控方證人,張官表示brief facts證人列表只有3名,控方後來sor9補呈交修訂版本。

PW1:確定會傳召,brief facts有
姜溫純(音)督察,當日為副指揮官
傳召以證明當日梳士巴利公園*有未經申請的非法集結,及講述有UA的情況

PW2:確定會傳召,brief facts有
警員26962
拘捕+警誡D2

PW3:確定會傳召,brief facts有
警員21881
拘捕+警誡D1
辯方確認會有盤問

PW4:不確定會否傳召,brief facts冇
雷射筆專家
星期五先可以嚟
張官建議以65b處理
D2 Ms CHAN表示須時間考慮是否需要盤問

PW5:確定會傳召,brief facts冇
警員26133
控方話「係應辯方要求而傳召嘅證人」
星期五先可以嚟

張官問聽日/禮拜四係咪並非審訊日期,今日少咗幾個鐘有冇可能補返?
控方表示收到memo係9月9至11為審訊日期,所以三日都方便,但唔清楚點解會排9月9同11日。

D1表示上午有時間。

D2表示下午有時間,另外透露係KC1提堂時check過court diary而得出日子。

- - - - -
D1表示被告不作供,冇DW。

D2表示被告不作供,或傳召1名辯方證人作供證明所搜獲物品為被告工作時會使用的物品。

- - - - -
D1對管有/證物鏈無爭議。抗辯方向會針對拘捕現場冇UA/冇堵路/冇CD發生,以環境證供推論,D1冇招認。亦係佢要求傳召警員26133.

D2對管有/證物鏈無爭議。抗辯方向會針對實際次序上同警員口供有分別。

Standdown至1200

*文件上寫梳士巴利公園,作供班人都稱梳士巴利花園

- - - - -
1204開庭

控辯表示已簽好同意案情:
2019年10月27日,約1110。油尖警區機動部隊第3梯隊第3小隊姜溫順(?)就「追究警暴連繫穆斯林守護民眾與記者同行」集會,連同第1、2中隊(?)於山林道至堪富利士道進行反罪惡巡邏。

1502時宣佈梳士巴利公園集會是非法集結。警員21881及26962於彌敦道136號外見到D1/2各手持雨遮及揹住背囊,向梳士巴利公園前進,所以截查二人。

D1當日身穿藍色短褲、黑色上衣、黑色半框眼鏡、黑色背囊、持紅色雨遮。證物:
P1 - 黑色背囊
P2 - 1個袋
P3 - 1防風鏡
P4 - 1銀色扳手

21881作出警誡並查問,被告指「我做工程,我需要用」,21881再問點解今日會嚟到尖沙咀,被告表示「我冇嘢講」,21881宣佈以控罪一拘捕,被告其後繼續表示「我冇嘢講」。

D2當日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深藍色背囊。證物:
P5,6 - 背囊入面2個灰色袋
P7 - 灰色袋內1防風鏡
P8 - 另一灰色袋內1粉紅色濾嘴的防毒面罩
P9 - 1盒生理鹽水

26962問點解有呢啲工具,被告指「做電腦維修,開工時用」

P10 - 1對黑色手套
P11 - 1對灰色手套
P12 - 1銀色扳手

26962問點解今日會嚟到尖沙咀/點解呢個時間藏有呢啲工具,被告表示「我冇嘢講」。警員隨即宣佈作出拘捕警誡。

約1543時喺深藍色背囊入面搵到有:
P13 - 2個灰色口罩
P14 - 紫色頭巾
P15 - 黑色手袖
P16 - 雷射筆(下稱該支雷射筆
功率輸出64.01毫瓦,根據xxxx標準為類別3b

(段10) 雷射光線於10米範圍內可導致眼睛受損。

證物P16內有26張相係10月27日2030至2040時所拍攝D1/2物品的相冊,共26張相。

(段12) xxx無爭議

(段13) 二人冇刑事紀錄。xxxx

*段12、13小發夢ing,然後就聽到

張官:我唔係好鍾意嘥法庭時間。
PW1話梳士巴利係非法集結source?
控:係從通訊機聽到。
張官:hearsay喎。
控:(面懵懵)呃...都係想帶出警員從通訊機得知。

- - - - -
傳召PW1 姜溫順/純(?)

現職油尖區特別職務隊第二隊
當日為防暴副指揮官

【主問】
上午1110有訓示過第1、2中隊。

從何得知當日有公眾集會?
從長官得知有活動,自己都有喺網上見到有宣傳海報。

就我所知係冇申請,以非警方批准。

確認PC21881及26962有參與訓示。訓示地方係喺槍房附近。訓示冇對佢兩個講有特別職務。訓示內容都係提及當日有尖沙咀活動,同埋提佢地當值時注意安全。不過當時未知道當日嘅任務住,後來委派到山林道、堪富利士道一帶。

【D1 Mr WONG 盤問】
大概1110時做訓示,第三梯隊通常做高調巡邏。何謂「高調巡邏」?
「高調巡邏」即係展示警力,喺唔同區內巡邏。

會否要求拎盾牌或者長槍巡邏?
可能,但視乎安排

1115時完訓示,PW1就整理裝備,同指揮室溝通「我地全部返齊工啦」。大約1300收到通知需要出勤,就係要進行「高調巡邏」。

本人有參與,連同2個小隊行去山林道、金馬倫道、彌敦道附近。但並非與(21881/26962)二人一齊行。

記得總共有16人,但唔肯定佢地(21881/26962一齊行必嗰班)有幾多人。因為分2隊咁行。大於1300出勤。

有冇發現UA?
我地範圍冇。

有冇任何CD情況?
本人冇見到。

1502分,通訊機有冇任何通知?
有聽到話定性為UA。

唔喺梳士巴利現場?
身處本身相同位置。冇UA、冇CD

知否梳士巴利花園情況?
唔知

D1/2被截停時PW1唔喺現場。拘捕D1/2現場冇UA、冇CD

【D2 Ms CHAN盤問】
1519分收到訊息(作出拘捕),但現場有冇任何人有使用攻擊性武器或雷射筆?
冇。

1502宣佈UA係點宣佈?
通訊機話舉咗藍旗。

有冇從網上得知UA?
張官:hearsay。
D2:撤回問題,因並非重點

梳士巴利同136號位置有距離?
有。

係咪遠到見唔到梳士巴利情況?
係。

【覆問】
距離幾遠?可形容嗎?
目測見唔到。

正常步速要幾耐行過去?
大約10分鐘。

形容截停嘅地方點去梳士巴利?
向海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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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9月9日上午審訊內容)

D1:廖 (26)
D2:梁 (24)

傳召PW2 PC26962 鄧國輝(?)
隸屬尖沙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2隊
曾屬第3梯隊第3小隊

【主問】
同21881巡彌敦道南行線,1502時由通訊機知梳士巴利有UA。當時著防暴衫去巡邏,行到136號見到2名男子手持雨傘

當日天氣如何?
晴朗。

上下午都係天氣好好?
係。

見到嘅時候同佢地距離幾近?
大概5-7米,
然後行到好近,接近肩並肩。

點解要截查佢地?
佢地見到我地就低頭急步行,繞過我同21881。

張官:點樣為之「繞過」你地?
PW:即係喺我地側邊經過過。
張官:喺側邊經過就叫繞過?唔繞過可以點經過你地啊?唔通佢地撞埋你度啊?
PW:(面懵hang機)
張官:我都係想了解下佢地點樣繞過你啫,繼續啦

仲有冇其他原因要截查佢地?
類似有裝重物嘅背囊,佢地嘅身體語言令我覺得有可疑
所以截查

D2,P16……更正相冊為P17
有26張相,右上角有冧巴,睇相10
另外深藍色背囊呈堂為P18

現場搜到嘅雷射筆喺背囊邊部份搵到?
個背囊有三格,喺中間嗰格嘅網狀分隔搜到

相13/14係啲物品,望下相15係咪就係網狀分隔?係
相16就係分隔入面搵到支雷射筆嘅?係
相17係雷射筆連電芯?係
相18係銀色扳手?係
就係喺現場搜到?係

係邊度搜到?
相12另一個分隔,類似放文件嘅格,就係開拉鏈,灰色袋嗰格

係咪相20咁,同相20類似嘅一個袋?
係,就係一個分隔

【D1 Mr WONG 盤問】
確認早上11時左右有訓示,提過當日喺梳士巴利花園有機會,但當時冇講具體任務。後來講係由山林道行去堪富利士道嘅南行線,不停來回行,做反罪惡巡邏。

呢個反罪惡巡邏同高姿態巡邏係相似?係
(因為唔清楚呢啲學名實際分別做咩)

訓示嘅時候有冇分工講?
冇,唔係姜幫辦講;
因為有column沙展,分column 1 column 2

係咪大概1點開始巡邏?唔太記得清楚
唔使記得好準確,或者俾大概就得?大概1點啦

巡邏期間負責嘅路線?山林道至堪富利士道

開始巡邏有冇任何非法集結情況?冇
開始巡邏有冇任何刑毀情況?冇
之後喺通訊機請到尖沙咀有非法集結?係
3點前有冇聽過有非法集結情況?冇
3點前有冇聽過有刑毀情況?冇

通訊機收資訊係1502時,當時身處喺邊?
唔記得,但唔喺梳士巴利花園入面

喺你巡邏範圍有冇非法集結?冇
喺你巡邏範圍有冇刑毀?冇
喺你巡邏範圍有冇堵路?冇
就你唯一了解嘅非法集結,任何梳士巴利花園嘅情況有冇印象有匯報過?唔記得內容
由邊度行去136號?大約係美麗華嗰度行過去,我地向北行
記唔記得有幾多人一齊巡邏?同行約6-7人,唔計自己
著咩裝束?防暴裝
有冇其他人一齊巡邏?有crime team同事喺附近
附近邊度?唔知
當時有冇戴面具蒙面?有
係自備定派?科時(force)派嘅
係點樣嘅?灰黑色、可以防彈珠、膠狀嘅嘢
有冇人有手持催淚長槍?唔記得
你當時有冇拎長槍?我個槍牌得散彈槍
有冇盾牌?同事有盾牌
全部都有盾牌?有啲有,有啲冇
136號即係邊度,近聖安德烈堂?係

- lunch bre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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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9月9日下午審訊內容)

D1律師盤問PW2

PW2確認由1110收到PW1訓示至1502從通信機得知梳士巴利花園集被定為非法集會其間,一直巡邏都沒有見到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等行為。而去到彌敦道136號時候見到並截停D1,2,當時大家迎面而行,不記得現場有多少市民。PW2不認為該位置擠逼,即使律師指行人路闊4-5米,有花槽,有6-7名警員,再加上大約10名市民。
PW2認同由彌敦道136號到梳士巴利花園有5-6個街口,步行需要15-20分鐘,亦同意在該位置無法見到梳士巴利花園發生的事。當時在彌敦道136號亦沒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的情況。律師繼續問PW2是否同意並不知道D1由甚麼地方來,以及準備去哪裏,PW2表示同意。但裁判官此時打斷認為這兩條問題應留在陳詞發表。律師表示根據天文台紀錄,當日天氣微涼,亦有寫總雨量。是否同意天氣並非晴朗。PW2表示不知全香港情況,但認為尖沙咀是天氣晴朗有陽光。

D1律師盤問完畢,主控沒有覆問。

D2律師盤問PW2

PW2認同由1110至1519都沒有人用鐳射筆射向警察,亦無見到有非法集結和無人做路障。看到D2手上有一把遮,除此以外沒有印象手持其他東西。當時包括自己有8名警員,全部穿上防暴裝。認同梳士巴利花園比較接近尖東站。不知道彌敦道136號至梳士巴利花園是否有850米,但認同步行距離需要10-15分鐘。而且該位置無法看到,更無法聽到於梳士巴利花園的聲音及警方的呼籲。
雖然PW2不記得當時有多少人在現場,但相信不少人,而且有不少人同D2向同一方向行。PW2認同D2後方有一家麥當勞,近山林道。正如D1律師所問,PW2並不知道D2從甚麼地方來,準備去甚麼地方。
之後辯方和PW2對於搜身的次序有較大爭議。辯方指出當時在現場PW2先找到兩個灰色網袋,內有一個防風鏡和一個豬咀。然後找到扳手,因為找到扳手,所以問D2點解帶呢啲工具。之後D2回答因為做電腦維修,開工要用。回到尖沙咀警署再搜時才發現到鐳射筆。然後跟一個叫「豪哥」的同事講「有料到」,接著影相紀錄。而當時鐳射筆和電是分開存放在不同格。PW2不同意,認為是先打開灰色格,找到防風鏡和豬咀,此時看不到扳手。然後打開中間格,有網狀袋,在網狀袋裏搜出鐳射筆,PW2親自扭開檢查,並看到筆裏有電芯。此時便向D2警誡,問點解帶呢啲工具。然後D2回答是因為做電腦維修工作要用。之後搜出生理鹽水等物品。因為想再搜得仔細一點,所以再重新搜查,在近背部一格發現扳手。再問D2維何帶這些工具到尖沙咀,D2只回應我無野講。回到警署後,在警員26409見證下重新搜身及袋,再發現灰色口罩等雜物。而雜物方面沒有太詳細紀憶,對辯方所指有一些文件包括羽毛球場訂場紙等物品都沒有印象。雜物都放在記錄在財物簿,及在D2面前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對於辯方提及的「豪哥」,PW2表示認識一位豪哥,但駐守油麻地。當日行動有大量警員,不記得當天有沒有見過豪哥。

D2律師盤問完畢。控方就搜身和拘捕次序逐項覆問,內容大致與PW2形容的情況一樣,在此不贅。PW2再次確認於1502收到通知,知道梳士巴利花園集會定為非法集結。於1517看到D1,2。當時與隊員以類似列隊方式兩個兩個平排行。

控方覆問完畢

休庭等待警方傳來當日雜物的紀錄。重新開庭後圍繞雜物逐項確認,雙方在此沒甚麼爭議。
裁判官表示「我地最想係搵事實」,但提醒辯方如覺得該些雜物對案情重要的話應一早提出,以免臨時處理。

雜物紀錄列做P19,地圖和當日天氣報告分別列做MFI 1及MFI 2。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1/2]
#1027尖沙咀

(補9月9日下午審訊內容)

為節省時間,裁判官希望雙方先達成共識,定梳士巴利花園至彌敦道136號距離為約莫850米。

傳召PW3 PC21881 曾定華(音)

控方主問PW3

PW3回答指現時隸屬機動部隊B大隊,案發當日屬油尖旺防暴第3梯隊第3小隊。當日早上1110-1115由副指揮官女督察姜溫順(PW1) 訓示,因梳士巴利花園可能有集會,與PC26962 (PW2)一同被派往沿山林道、堪富利士道一帶高調巡邏。至1502從通信機得知梳士巴利花園集會被定為非法集會。
裁判官此時打斷主控,認為主控不需要每次都重覆問承認事實。
主問轉為問PW3拘捕情況,PW3認同當時和隊員巡邏見到D1,2,他們揹背囊,而在背囊中找到銀色扳手。PW3指搜到扳手的位置是在暗格。裁判官要求更清晰的解釋何謂暗格,因為如藏毒案那些暗格真的好暗。而證物相中那一格好容易看到,於是叫PW3用實物指出找到扳手的位置。PW3指出位置後解釋因為是再裏面的一格,打開時候不易見,便形容為暗格。主控最後問當日天氣和PW3的裝束,PW3回應當日是星期天,天晴無雨,穿著防暴裝。

控方主問完畢

D1律師盤問PW3

辯方問PW3主問時說的高調巡邏是指甚麼,PW3回答是展示警力,令人知道有警員在巡邏,以致他們不敢犯事。之後回應辯方盤問時透露當日1100-1300其間在山林道、堪富利士道一帶不斷來回巡邏。同行包括PC26962 (PW2)及PC26133 (PW5),但沒有一位叫「豪哥」同事。當時穿著防暴裝,用色物料蒙面,除眼睛外,遮掩著全部容貌。某隊員有圓盾,但不是每位都配備。自己沒有配備長槍、霰彈槍,但忘記隊員有沒有。在巡邏其間沒有發現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的情況。不記得1502時在哪裏,只肯定不在梳士巴利花園。
辯方律師問到是否不知道梳士巴利花園發生甚麼事,裁判官打斷認為PW3聽到發生甚麼事只屬 “hearsay”,反問對案情有甚麼幫助,除非問題與行動有關。
律師續問聽到梳士巴利花園宣佈非法集結後,有沒有在案發地點看到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的情況。PW3表示都沒有。然後繼續回答盤問時說到見到D1,2時與不多於10名的隊員一起,無有固定的隊形,向柯士甸道行,至聖安德烈堂。D1,2當時面向梳士巴利花園方向,路上有途人,但不記得有多少,而路旁有花槽,不同意該路擠逼。D1,2在左側邊經過,向梳士巴利花園方向步行。認同律師所說不知道他們從哪裏來,準備去哪裏。而當時沒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的情況。
截停後,PW3負責調查D1,不記得是D1交出身份證還是直接從D1身上拿出身份證。得到D1身份證後亦沒有交還給D1,一直保管著。當時有查看D1銀包,但認不到該銀包,也不記得銀包裏有甚麼物品。亦不記得搜身時有沒有搜到銀包。搜身後認為找不到可疑物品才搜袋,因為認為身上東西無可疑就沒有紀錄。現場環境有人圍觀但沒有集結,亦沒有刑事毀壞和堵路。沒有留意到背囊前袋裏有隻藍色盒的PS4遊戲,也沒有印象有耳筒。認同背囊裏除了有索帶防風鏡外,還有其他物品,只是沒有紀錄。對於扳手和防風鏡,認為是可作合法亦可作不合法用途。當時D1有表示做工程,但沒有要求D1展示相關證明。律師續問既然當時懷疑D1參與非法集結,為何不問D1有沒有做工程的相關證明。PW3表示有問D1為何有這些物品,但D1只說「我無野講」。PW3沒有印象D1銀包裏有張俗稱「綠卡」的建造業安全證明書。認為即使有綠卡都不能證明公司有工作指派D1到尖沙咀工作,無法證明甚麼,所以沒有紀錄。對於找到索帶時向隊員說「有料到」和同事說「掂,入硬佢」都沒有印象。當時是先警誡,而D1只說「我無野講」,於是以涉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拘捕。回到警署後對D1進行搜身,有其他警員見證。對D1的銀包沒有印象,但應在財物袋裏。PW3負責搜查,警員26133負責紀錄。有仔細搜查過D1的銀包,逐張證件檢查,但已不記得有甚麼卡在銀包裏,不肯定有沒有見到「綠卡」。所有沒有可疑的物件全部放在一齊。而關於扳手方面,PW3指在後格底部找到,要伸手進袋裏才能取到。

D1律師盤問結束。D2律師開始盤問。

PW3表示沒有在巡邏其間見到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和堵路,也沒有人用鐳射筆傷害警員。當時D2由警員26962 (PW2) 負責調查,自己沒有看到D2的搜查情況。無法估計當時有多少人在圍觀,只認同當時路上兩邊方向都有人行。關於尖沙咀警署內有沒有一位同事或上司叫「豪哥」則表示沒有。

D2律師盤問結束。

主控覆問由案發地點到尖沙咀警署是向北還是南,PW3回答是向北,即遠離梳士巴利花園方向。

主按覆問完畢。

早前雙方同意的事實列為P20,押後至9月11日0930續審。裁判官特別叮囑D2大律師不要遲到。

本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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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 [2/2]
#1027尖沙咀

(補9月11日上午審訊內容)

控辯雙方進一步承認事實
1) 本案案發地點彌敦道136號,距離梳士巴利花園850米。
2) 證物P21,為有PW2標示的1張地圖。
3) 證物P22,為天文台的10月氣象觀察摘錄。
此進一步承認事實編為證物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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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4 警員26133葉天林(音)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當日,證人駐守尖沙咀警署軍裝巡邏小隊,兼任防暴第三梯隊,與PW2、PW3一隊,3人分別拘捕D1及D2。

證人同時是PW4對D1搜身的見證人。他確認,搜身時,部分從背囊中搜出的物品未被檢取作證物;這些物品,他均有記載在財物記錄手冊(俗稱流水簿)上,包括:1個電話、1隻手錶、1個銀包、個人證件、1個望遠鏡、2把雨傘、1個口罩、1個水壺及個人雜物。


辯方盤問

D1代表律師

PW4承認當日有參與尖沙咀區的「高調巡邏」。他在彌敦道136號外目擊PW4截查D1,但無觀察到整個搜身過程。經盤問,他供稱無印象在現場見過D1的銀包;也無參與搜查D1背囊。

代表律師展示1張D1的名片,錄有D1職業及個人資料;而PW4指,不肯定是否見過該卡片。他亦忘記有否聽過D1說「阿sir,我係做工程,我需要用呢啲嘢」,或表明職業。代表律師再指出PW4同僚搜查時曾說「有料到」、「掂呀,入硬佢」,他均稱不記得。

PW4稱自己在警署中沒有見過D1的銀包,並進一步指出,搜身過程中,每當PW3發現D1個人財物,就會讀出、由PW4在流水簿作記錄;他本人未曾觀察到這些物品。PW3亦從未說明D1個人物品的細節,如個人證件是哪些。

代表律師再展示1張遊戲光碟連膠盒,問PW4有否見過此物件。PW4稱無。


D2代表律師

律師詢問:D2背囊中,有否被搜出士巴拿?

💁🏻‍♂️(張官質疑:「連D1(搜身過程)佢有份做嘅佢都唔清楚,你覺得佢講得到D2?」
Ms Chan笑曰:「試吓問啦。」
張官覆:「你要搞清楚佢講到先好問,而唔係『嘿嘿,試吓問啦』噉樣。」「我哋做case唔係噉……唔係你抄,係我抄……」
Ms Chan訕笑:「我都有份抄嘅。」
張官無奈續:「即係,我留意到呢啲habits係唔好。唔係每一個證人都一定要問問題,唔係每一個都幫到你。」

PW4表示自己未有留意D2搜身過程。


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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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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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尖沙咀

(補9月11日上午審訊內容)

D1、D2不作供。
D2有2位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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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辯方證人DW1 麥先生 作供

辯方主問(D2代表律師)

麥先生與D2是相識10年的中學同學。證物P16的雷射筆,由他給予被告。

他自18年起擁有這雷射筆,因工作關係從1間工程公司獲得。他與D2是電腦科技業同行;同年尾,麥先生為幫助D2辨認伺服器房中的物件,把這支筆交給他。當時,麥先生和D2曾透過通訊軟件對話,提及轉交雷射筆一事。

麥先生不清楚雷射筆的功率,也不知道雷射筆有級數分類。

控方盤問

麥先生確認,D2於案發當天仍任職於資訊科技公司,不知公司會否提供雷射筆。他把雷射筆在巴士上交給D2時,曾使用以展示光束。

麥先生又稱,自己事後才知D2在案發當天身處尖沙咀。控方律師問及,D2是否曾談論政治事件?有否流露過對警方的情緒?麥先生指不記得。

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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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辯方證人DW2 文先生 作供

辯方主問(D2代表律師)

文先生於電腦科技業界工作,是D2的Team leader,負責公司電腦的上門維修、安裝、搬運,工作環境好至辦公室、餐廳,差至濾水廠、地盤;常有突發工作,同事需隨時候命。

他指,工作所用工具多,同事會盡量帶備有用工具。因工作環境參差,有時也會攜有保護裝備:「至少口罩一定會有。」他認為,D2工作地點在新界西、新界北,常要到村屋工作,帶裝備為正常表現。

談及本案證物,文先生指涉案士巴拿在業界是普遍工具,可用來拆除塵板、挪開家具。至於雷射筆,可在駁線、安裝時起指認之效。他回憶,直至新聞報導指出觀星筆會被歸類作武器,同事間都對雷射筆功率無甚概念。

控方盤問

文先生確認D2已在公司工作2年,算有經驗員工。案發當天,被告不必上班,也未被公司委派工作(但公司的工作性質可以十分突然)。

控方律師針對D2所攜工具盤問:關於生理鹽水,文先生指不清楚其用途。關於豬嘴,他則指對同事帶備這裝備不感意外,因某些工作地方的塵蟎特別多,又未必會為同事提供防護用具。關於護目鏡,他指自己工作時用過,但比D2身上的款式簡單。其他同事亦有用過類似的護目鏡。

文先生最後表示,公司不會為員工購買裝備及工具提供資助。

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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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 [2/2]
#1027尖沙咀

(補9月11日上午審訊內容)

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律師指,本案牽涉控罪元素是否滿足問題,也牽涉對相關法律的闡釋。

他舉案例,引上訴法庭對62a條的闡釋,表明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意圖馬上使用工具作非法用途,僅證明被告有意圖便足夠。又舉黃崇厚法官判詞:「法庭作出推論時,應考慮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周遭環境、使用物品的可能、被告人的表現及物品被發現時的反應等。」本案就單一證供,未必足夠作推斷;但若把證供串連起來,就可助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斷。

辯方結案陳詞(D1代表律師)

黃官所審一案中,被告身上有鐵筆、刀,明顯用於爆竊,有獨特性,與本案情況不同。從微觀角度,本案事實有4點值得留意;

📌1 涉案工具用途未知
D1從無招認工具用途;而工具位處背囊入面內,沒有證據表明D1將如何使用及有意圖使用。

📌2 現場環境無異常
案發時PW1-3正與其他警員作高調巡邏,隊員有盾,並用灰黑物料覆蓋面部;行人路闊5-6米,有花槽,警員無法、亦不是因觀察到現場環境,才截查D1。當時,彌敦道上也無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的情況。

📌3 被告即時表明職業
D1被截查後,馬上向警員表明自己「做工程」,有解釋涉案物品用途,但警員未有向被
其要求文件證明,又對檢視其銀包證件無印象。直至D1被帶返警署搜身畢,處理個人財物的警員都未有調查其證件。

📌4 搜身警員無觀察被告物品
PW4在證供中承認,搜身時,自己只是從旁協助,無觀察到D1背囊內容。

考慮微觀事實,代表律師指出法庭可作一合理推論,即D1身上的工具,有其合法用途。而從宏觀角度看,他認為本案的環境證據,串連後並非如控方所說的「可加強」,反而是更難說服法庭:

PW2、3皆有供稱,D1被截查之前和期間,現場環境沒有非法集結、堵路和刑事毀壞情況。(梳士巴利花園的集會在15:02被定性為非法,然而,沒有證據顯示當時集會存在刑事毀壞。)他們甚至不知道D1是從何方到達彌敦道163號,又打算去哪裡。

更要留意的是,案發地點距離梳士巴利花園850米,相隔6個街口,起碼要走10多分鐘。故此,本案證供沒有必然指向,指D1當時正在前往梳士巴利花園。

綜上,代表律師指出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D1有意圖使用涉案物品,更遑論證明其意圖為非法。望法庭考慮以上各點,判D1無罪。

辯方結案陳詞(D2代表律師)

控方所引案例,被告被截查時都形跡可疑,亦有招認,和本案情況不同。觀乎本案事實,代表律師指出3點:

📌1 被告行為無可疑
PW1-3均參與尖沙咀區高調巡邏,3人不約而同供稱周遭沒人堵路、集結;警員僅是向途人作出例行截查,D2並未招惹嫌疑。而其被搜出工具的第一反應,乃是聲明工具乃「電腦維修開工時用」。

📌2 被告未表露持有工具意圖
案發地點遠離示威位置:從彌敦道163號,不能目測梳士巴利花園的示威情況,也聽不清警方呼籲。截查時,被告未將工具拿在手中,也沒有將它們藏在暗袋、加以遮掩。

📌3 涉案工具有正當用途
D2的雷射筆,在社運未發生前已擁有。DW2也指雷射筆可用於工作,而被告工作性質隨機,無法預測實質需用的工具。(2名辯方證人口供簡單直接,若不知便直言不知,誠實可靠。)

考慮以上證據,代表律師認為,法庭無法推論雷射筆的唯一用途為在20米內直射警員眼睛,以造成傷害,望法庭判D2無罪。

裁決連結
#高等法院第七庭
#潘敏琦法官 #1102中環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張(22) 🛑服刑中

控罪:
(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保釋申請被拒絕,等候上訴期間需繼續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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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鄭紀航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控罪(1)判處45天即時監禁(其中30天分期執行),控罪(2)判處4個月15天即時監禁

兩項控罪總刑期為5個月15天即時監禁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1031中環 #刑期覆核

👤鍾(24)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 2019年10月31日,在中環擺花街9號至13號外,參與公安條例中所定之非法集結而拘捕。

律政司長不服判刑過輕申請覆核

因法援仍在處理中,法官延期至11月19日上午聆訊,預計審理半天

- - - - - - - - - - -

背景:被告於2020年6月4日在東區裁判法院 #何俊堯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6月18號何官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長不服判刑過輕遂申請覆核刑期。由於疫情嚴重,社會服務令仍未開展。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審訊(2/2)
👤王(24) #0830葵涌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30日,在葵涌新葵芳花園外管有一支雷射筆。
=============
被告自辯:

辯方主問:

📌背景:

被告是在一間會計師行擔任核數師,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

📌案發當日:

在案發當日,她在早上上班,下班後在約23:00時回到葵芳地鐵站與男友會合,兩人之後到附近的麥當勞吃晚飯,吃完飯後雨人在附近散步,然後男友送他回家。

在回家期間,她與男友有經過葵涌警署,但沒有停留,也沒有做任何事及拿鐳射筆出來。然後兩人到好爵中心散步,期間她一直與男友同行及聊天。

她在聊天過程中對男友訴苦,然後男友攬着她半分鐘,過程雙方有聊天,她認為男友的舉動是想安慰她。期間她有用手拿着鐳射筆,左手拿着袋。

後來當PW1,PW2,PW3來到時,他們被大聲呼喝並被用光照着,過程混雜大量粗口,當中警員叫他們「你倆條友企喺到!」,她沒有回應,男友則指她沒有按過鐳射筆的開關。

她當時沒有留意附近有沒有警車,但同意在截查期間附近有2輛警車。她沒有意圖用鐳射筆照向警車。

📌鐳射筆的用途:

她指自己會在工作上使用鐳射筆,例如在𠥔報時利用它的光線射向營幕,指出當中的文字或圖像。

她指涉案鐳射筆是在案發數日前到公司附近自行購買,因舊的鐳射筆失靈。她指鐳射筆表面有一粒掣,按着它鐳射筆便會發光。

她指出她一直把鐳射筆放在袋中,但曾把鐳射筆拿出來予男友觀看。

控方盤問:

📌鐳射筆的用途:

她指出現時的工作要核對客人文件資料是否正確外,定期向經理進行匯報工作進度,以及協助其他人準備匯報內容,因此她日常工具會包括紙、筆和電腦。

她不同意她只需用電腦整理圖表,只需利用互聯網向經理匯報,和不需要進行匯報。她指她需要向經理進行匯報,讓經理了解工作進度。

她不同意她與客戶會面時不需要用鐳射筆,只需用書面報告便可。她指她要準備匯報時需要的PowerPoint,她在匯報期間除了有時要在其他人匯報期間作書面紀錄外,本人亦要向經理進行匯報。她指在匯報期間,她會將鐳射筆的光束指向PowerPoint,協助經理明白她在說明那個論點。

她不同意她的工作只是作出核數,不需要使用PowerPoint,只需要提供文件資料予客戶,和不需要使用鐳射筆。

她不同意她手上的鐳射筆是由公司提供,她指公司沒有提供太多文具予她使用,因此需要自行購買,但因為屬小金額所以沒有向公司申請撥款。

她不同意控方指出她購買鐳射筆是非公事用途,重申是當舊的鐳射筆壞掉才買一個新的,是用作公事用途。

她指她每星期有數次的會議需要進行匯報,包括來自公司內報和公司外的會議。

她指出由於案發當天她要出外向客戶匯報,所以沒有將鐳射筆放在公司。她不同意控方指她匯報時不需要PowerPoint,沒有資源做匯報,以及她不需要用鐳射筆。

📌案發當日:

她指她與男友在23:45時至23:50時吃完晚飯,她同意控方指她第二天要上班,若沒有和男友散步的話,可以走其他路回家,以及她有途經葵涌警署前往好爵中心。

她指她當時見到街上有少許的途人,但沒有留意到PW1的車隊,因為她一直與男友聊天,沒有留意身邊的人。當她一路向前走到好爵中心附近向男友訴苦時,男友有攬着她。

她指出她提及鐳射筆的原因是在與男友聊到與公事有關的話題時,她向男友提及案發前數日買了新的鐳射筆,並向他介紹及分享它,因此她曾把鐳射筆照向好爵中心正門前的地下1秒左右。她指她以前從未向男友提及鐳射筆,上述的行為是隨意做出。

她指她不知道有警車駛入警局入口,她不同意控方指她拿着鐳射筆特意照向警車及PW1,以及留意到警車的警號及閃燈。她指她一直與男友聊天及纏綿。

她不同意她在警車駛到路口時用鐳射筆指向警車,令PW2覺得她照射警車車頭。她指當PW1、PW2及PW3呼喝她與男友才留意到他們。

她不同意她男友擁抱並捉緊她雙手是制止她繼續用鐳射筆照射的行為。她指出當時並沒有向警察解釋鐳射筆的用意。她當時把鐳射筆放回袋中是因為她聽到有人呼喝她與男友,是身體自然反應。

她不同意她上述的行為是因為看到警察而做出;因為警察來得太快而令她趕不及把鐳射筆放在袋中並關上拉鏈;她知道她照射警員的行為是令她及男友被截查的原因;以及她是試圖用鐳射筆對警員做不法行為及知道鐳射筆對他們的危險性。

辯方覆問:

被告指當天有3位客戶需要會面。
=============
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指PW1及PW2已指出被告對他們使用鐳射筆的情況,而且她與男友的擁抱的行為根本不是卿卿我我的行為。

控方引用一個2000年的案例,指本案控罪元素都能夠確立。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指被告以住沒有刑事紀錄,自辯的可信性高,而且她接受控方的盤問時沒有動搖,希望法庭可以接納她的證供。

辯方指當時警署外沒有發生任何事,被告根本沒有理由要用鐳射筆照向警車,況且當時她是被男友攬住並背向警署,他們與警署相近約70米,可能出現被吿不小心按到鐳射筆開關的情況。

辯方指若D1有意圖傷害警察,為何只照向PW1的警車?為何事成後不逃跑到附近的家?當時附近環境氣氛是和平,被告根本沒有理由要用鐳射筆傷害警員,她被搜身時亦未有搜出任何示威裝備。

辯方指當時被告並沒有做任何錯事,她沒有留意附近有沒有閃光及警號是正常不過。
=============
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5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8庭裁決,期間被告獲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大埔 #審前覆核

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早前另外3名被告已認罪(D2D4D3

控罪
(1)D1-6: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條;最高刑罰監禁14年)
(5)D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即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
(7)D1-6:危害他人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第30條;最高刑罰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被告全不認罪

控方修訂版案情,撤銷申請對警務人員y的匿名令。
控方為警員申請保護令,以警務人員x 稱呼,任何人不得透露警員的任何個人資料,否則會被視為藐視法庭,有機會判監或罰款。

控方預計4日審訊,一共9個證人,8名警員和1名市民證人(港鐵職員),控方不依賴會面紀錄,也不會呈上任何閉路電視片段。

d1:
律師表示被告沒有干犯過任何控罪,不爭議被捕的過程和被告出現在現場。爭議點在於被告出現在附近地點,但不是出現在犯罪的現場。除了被告,只有1位品格證人,會以65b的形式呈現,暫時沒有其他證物。

d5
律師表示主要爭議在於被告是否就是當時拋擲竹枝在鐵路上的人群之一,而拘捕地點在案發300米外,不爭議其截停的過程。只有被告一個證人,當時在附近的一條公路被拘捕,辯方已去過現場拍攝照片,將會在審訊期間呈上作證物。

d7
律師表示不爭議拘捕和截停被告時,在其身上搜到的物品和警戒下的供詞。因為被告工作需要這些工具,也有相關工作證明,所以會依賴會面紀錄。
控方表示主要證據是在被告身上找到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雖然在元州仔段行人天橋附近截停被告時沒有甚麼證據,但當時被告在跑。

d6
律師表示主要爭議點在身分和認人的辨識上,對警員的證供有所質疑。被告在案發地點300米外的公路上被截停,法庭建議律師去現場拍攝照片,以呈上作證物,只有被告一個證人。
控方表示當時有4名警員見到被告拋擲竹枝後跑走,但主要依賴pw1的口供。

辯方律師預計用4天時間審訊,反對蘇官審訊此案。
原因如下:
因為各被告首次上庭申請保釋時蘇官沒有批准保釋,基於已經聽完案情以及控辯雙方的觀點,當時蘇官判定控方證據充足,所以不批准各被告保釋。辯方認為蘇官若繼續審訊此案件,會不夠客觀及公平。
控方沒有意見,因為相信法庭能夠公平。
法庭批准,以免公眾覺得有所不公平改由其他同事負責審訊。


案件押後至12月4,7,8,9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以中文審訊,各被告繼續按原本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黃崇厚法官 #1110旺角
👤王(51) #不服定罪上訴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於6月12日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上訴理由:
📌原審裁判官錯誤判斷被告作供不可信
上訴方指出,當值大律師未有在原審時,按被告指示帶出辯方案情,以致被告須在接受控方盤問時才有機會將真相道出。而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錯誤認為被告證供/辯方案情有不同版本,而且在被告接受盤問時才道出所以不可信,拒絕接納被告證供,導致裁決不穩妥。

上訴人未能爭議代表律師盤問控方證人前的發問,上訴人聲稱沒有這種說法,而有說法指警方有光 (電筒) 指向他。
裁判官基於沒向證人指出案情,所以把證供納入在內。雖然不是指對餘下證供全沒考慮,但對證供看法不公。
盤問過程中,控方證人沒帶出對警員的指控,沒出現過警方用強光、槍。上訴人在現場的防線位置與警員說法不同。上訴人被問及想向甚麼人說話,上訴人聲稱是對自己、對地下說。被告沒聲稱警方曾經用強光照射他。
🌟因此,辯方認為「沒向證人說出案情」的說法不成立。

法庭有理由不相信上訴人所說的說法,指被告只是單純想說有這樣的情況,到底是裁判官的考慮是出問題,還是律師是有失職?這是嚴重的指控。
這種案件有特別之處,暫時不用「失職」一字眼,假設上訴人真的有給予指示,而律師沒跟指示作出盤問,裁判官就用此作其中一個理由不相信上訴人。
法庭指現階段只是有機會影響裁判是否穩妥。要找出事實,法庭需要聽上訴人及律師的證據,一般來說法庭需要雙方把各自的版本寫下,再決定是否需要出庭作證,讓法庭判斷上訴人當時給律師的指示是甚麼。

法庭指最重要是上訴人會不會以「律師沒根據上訴人的指示作上訴理由」,上訴人指會。

🌟押後至2020年12月21日10:00,讓雙方準備好證據。

上訴人需在10月5日向法庭遞交誓章,內容包括:
1. 上訴人曾給予甚麼指示
2. 在甚麼情況下給予指示
3. 當時的對答/交談內容
4. 在那個階段曾向代表律師給予指示
5. 其他補充

法庭會命令楊大律師於11月5日向法庭遞交誓章,上訴人要在11月6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法庭,律師是否需要出庭作證。答辯方需在12月7日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裁決

1天審訊(1部分)
第1天審訊(第2部分)
2天審訊(1部分)
第2天審訊(第2部分)
第3天審訊(第1部分)
第3天審訊(第2部分)
第5天審訊
第6天審訊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案情:被指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19597 何思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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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火警鐘誤鳴,等了半小時才能開庭

裁決理由:

PW1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裁判官不認為PW1有不合理的地方,PW1看到有黑衣人堵路,自然會尾隨,拍攝現場照片向上級匯報亦無可厚非,搜證亦是警員的職責。另外,裁判官認為不披露手機亦是合理做法,在社會經常有衝突的氛圍下,即使停下來解釋亦難免出現爭拗,裁判官接受PW1這部分的證供,裁定PW1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

D1是否有作出指稱行為

控方證人評估:

PW1

法庭明白PW1已努力作證,但當中細節不清楚,令法庭有所懷疑。法庭明白PW1頭部受襲、曾經昏迷,影響記憶。

可是,關鍵記憶與事實有所出入,例如PW1指金雞廣場外有堵路,唯片段看到黑衣人只是經過該路段。PW1頭部受襲,於是拉住被告,他先供稱拉住被告膝頭位置,看到片段後改稱拉被告的左後褲袋,裁判官認為膝頭以及臀部的觸感不同,PW1再改稱先摸到膝頭再抓住左後褲袋,但原先又供稱自己一直抓住被告沒有鬆手。更甚者是PW1堅稱D1一直戴黑色口罩,但片段可見D1當時沒有帶口罩。

PW2

裁判官認為PW2證供不可信,片段可見D1表現合作但遭到警方武力對待,被捕前D1沒有傷勢,但醫療報告、扣押時拍攝的照片均顯示D1傷勢嚴重,片段可見D1表現合作,他依指示下跪,但PW2仍用警棍壓向D1令他趴地,有警員將D1的頭向上拉起然後撞向地面,林子勤裁判官裁定警方使用的武力是不合比例。

D1在被制服後大叫「唔好打我」、「好啊 我訓低」、途人指警方使用不合理的武力、D1大叫自己的名字,PW2均指自己聽不到。裁判官認為PW2在D1身旁,沒可能聽不到。

另外,PW2指D1不斷掙扎,裁判官並不認同,他認為D1毫無掙扎,片段與PW2的供詞不符,PW2指D1 「碘來碘去」、手舞足蹈、「fing來fing去」,裁判官指他從片段上看不到,認為PW2誇大其詞。

PW2解釋自己用警棍壓頸的動作只是壓背以及輕輕觸碰,亦自不見有人將D1的頭撞向地,裁判官認為PW2沒有將事實道出,證供與片段出現重大分歧,拒絕接納PW2的證供。

PW3

PW3只是拘捕警員,看不到案發經過,證供對本案幫助不大,裁判官認為毋須處理。

裁判官接受辯方投訴指4名證人的證供出現不可磨合的版本

混合式招認的分析

D1於警誡指:「當時其他人打佢,我只係㩒住佢,唔知佢係差人,係我背包搜到既野係我既,但我無諗住用」,他自辯時供稱誤以為PW1是偷竊犯。裁判官考慮到D1作供態度誠懇,盤問下沒有動搖,因此不能排除D1的說法。D1的說法亦與現場片段脗合,他沒有在案發前與其他黑衣人一起、被捕後即時向警員解釋。順帶一提,對於PW1的警棍,PW3供詞指透過PW1腰間的警棍辨認出PW1,對於PW1是否曾經高舉警棍仍然存疑。法庭接納D1的自辯。

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D1罪名不成立。


D2及3的招認是否構成罪行

D2及3的招認:「我無打佢,我淨係睇有無警察黎,再叫佢地走」顯示他們是共同犯罪計劃的參與者,終審庭引用McAuliffe v The Queen指出//當某人與另一人或其他人達成夥同犯罪的共識安排,而該協議或安排足以構成犯罪協議時,他們之間便有共同目的。該共識或安排毋須明示,而可以從所有情況推斷出來//。

裁判官指單單上前圍觀並不構成犯法,法庭認為他們目擊犯罪,仍然主動提供協助,意圖令施襲者逃脫,裁判官裁定他們擔當了「把風者」的角色。辯方聲稱被告中途退出計劃,唯林官指他們在警察到達後才離開現場,法庭不接納他們曾經退出共同犯罪計劃,認為他們已經完成了計劃,法庭裁定他們參與了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的共同計劃。法庭裁定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成功舉證。罪名成立。

D4的身分辨認

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未夠清晰,無法從中辨認出D4,而P14的片段遠在沙田,與本案關聯性甚低。

另外,認人程序在事發後2個月進行,但記事簿內完全沒有紀錄灰白間男子的容貌特徵。現場雖然有燈光但並非燈火通明,PW1觀察的時間不多,在危急時轉身觀察亦難以聚焦於灰白間男子的面容,即使PW1指出灰白間男子粗眉,由於沒有紀錄,證人沒有進一步解釋自己如何辨認,證供不可靠,裁判官拒絕接納。

PW2至3事後支援,能觀察的時間亦只有1至2秒,可謂驚鴻一瞥,證供非具參考質素。

法庭指多名誠實證人亦有機會出錯,裁判官不能安心接納控方證人辨認D4的證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灰白間男子就是D4。罪名不成立。

D1訟費申請被駁回

押後至14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求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08鰂魚涌 #審訊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鰂魚涌站襲擊張子崧

辯方傳召PW3警長34456夏頌榮繼續作供
PW3當日見到PW1時無戴眼鏡,沒留意到被告坐在客戶中心旁時有否喘氣,但就認同被告當時似是無氣無力。

PW3確認在去年9月xx日落口供時為準確記錄。PW3當時口供指自已先分開兩人,再向PW1了解事發經過才得知PW1的左邊面近左眼位置受到被告手或膝頭打傷,PW3並無親眼見到PW1受襲情況。
辯方指出被告當時有表達難以乎吸,PW3回答不記得,亦不同意被告當時有叫睇醫生。

PW3-6控方沒有提問,只有辯方盤問。

辯方傳召PW4 警員15959 潘卓然(音)
案發時為北角軍裝巡邏小隊隊員,當日20:43到達現場,未有留意到被告當時有否喘氣,但就認同被告當時似是無氣無力。無聽到被告話呼吸困難及需要求醫。拘捕被告後在現場檢獲損毀咗嘅眼鏡(PW4確認就是辯方呈上的證物D1) ,以證物袋裝住帶返警署,之後再無處理過。

返警署後,21:25-22:02為被告補錄口供,2202-1140留被告一人在一間會面室內,PW4承認期間有警員入過去傾野,但不知是否辯方問的重案組第二隊隊員。

辯方傳召PW5 警員10982 盧志浩(音)
現外借衛生處的PW5當時屬東區重案第二隊隊員,PW5在9月9日1440見被告,不知被告前一日被守屋。

辯方傳召PW6 警員281 周永發(音)
當時亦屬東區重案第二隊隊員,PW6 2341首次去接見室見被告,不清楚是否有同隊在之前入過會面室見過被告。PW6否認被告在接見室有表達不適。否認有警員同被告話「唔好扮死」,而被告就回應「無扮死,真係唔舒服」等對話。

PW6其後亦負責去港鐵位於火炭辦工室索取本案b有關嘅CCTV。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案件將於 10月16日 14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8/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

0904開庭,庭內約20人
繼續傳召PW13 署理警長6798林上嵐(拘捕A5的警員)作供
1101 盤問完畢(非常精彩)
1103 主控覆問完畢
PW13 署理警長6798林上嵐(拘捕A5陳虹秀的警員)作供完畢
1105 傳召PW14 女警10654陳雅珊 (處理A5陳虹秀)作供
1116 傳召PW15 警員4906林健(拘捕A6)
1145 休庭15分鐘
1204 開庭,曾律師繼續盤問PW15
1304 休庭

PW15 警員4906林健(拘捕A6)盤問於星期一繼續

案件押後至9月21日0900區域法院第卅九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3柴灣
#續審

梁(17)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一包膠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四把士巴拿、一把鉗、 一支打火機式槍及一個火機 ,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1403 可入庭,尚有十餘空位。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5沙田 #答辯

D1 謝(16)
D2 *

控罪:
1) 刑事損壞 (D1)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即2罐液態化石油氣,其中一罐連接著噴火槍)(D1)
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4)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意圖使用(即一綑索帶)(D2)

D2 同意案情,控方申請撤回控罪4,裁判官批准,以守行為方式處理,自簽$2,000,守行為12個月,其間須奉公守法,不得干犯與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等刑事罪行。D2須付$500堂費,從保釋金扣除

押後至2020年10月9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聽取D1答辯。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25沙田 #新案件 #未知是否手足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
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城市廣場L4 486號舖外襲擊另一人

⭕️⭕️保釋獲批⭕️⭕️

原有現金擔保
住報稱地址
(更改住址需於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29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網上言行
#20200327開掛之達人 #提堂

蕭 (32)

控罪:
1-3.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普通法及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條)
4. 煽惑他人作出公眾妨擾 (違反普通法)

案情:為Telegram頻道「開掛之達人」的管理員。被指於11月12日、11月13日及11月18日利用Telegram煽惑通訊軟件使用者有意圖而非法及惡意使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並於12月9日利用Telegram煽惑通訊軟件使用者阻撓鐵路運作及堵路。

控方早前提及煽惑內容包括:
- 製造氯氣彈
- 使用腐蝕性液體
- 殺警
- 向警署投擲燃燒彈
- 在黨鐵站按下緊急掣

保釋背景:申請人於3月30日首次提堂,在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申請保釋被拒;於4月24 日在 #黃崇厚法官 席前申請保釋被拒。

❗️被告人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16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屆時控方會準備修訂控罪、新增控罪及轉介至區域法院

(按:蕭手足精神良好,有比反應旁聽人士)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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