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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224大埔 #審訊 [1/2] #阻街


葉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020年2月24日在大埔無合法辯釋而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即一條欄杆),對在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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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控方證人:的士司機 吳福來(譯音)
第二控方證人:警員27073
特别事項證人:警員25480鄧嘉歡(譯音)
特別事項證人:沙展11131劉錦華(譯音)

四位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下午2: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224大埔 #阻街
#審訊 [1/2]

葉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020年2月24日在大埔無合法辯釋而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即一條欄杆)

下午進度:
PC16045 潘俊健(音) 作供完畢,當時駐守刑事調查隊第10隊。

警員鄺保然(音) 作供完畢,當時駐守大埔軍裝巡邏小隊。

被告就特別事項的作供完畢,辯方沒有就特別事項傳召其他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10:30續審,辯方會就特別事項陳詞。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224大埔 #阻街
#審訊 [2/2]

葉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020年2月24日在大埔無合法辯釋而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即一條欄杆)

10:32 開庭

律師就特別事項陳詞完畢,主要針對各證人的證供之間有予盾,裁判官要休庭考慮,12:00就特別事項裁決。

12:02 押後至 12:15

特別事項裁決,接受辯方指證供有多項矛盾,口頭招認證供不能呈堂作證。

辯方中段陳辭指PW1認唔到堵路人,無證據指控被告堵路;主控同意。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當庭釋放。

辯方有訟費申請,雖然控方提出反對,指被告管有士巴拿和六角匙係自招嫌疑,法庭不同意,裁定批准訟費申請。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潘(21) #1113沙田

控罪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3日,在沙田白石角科學園路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路上留下垃圾桶、欄杆、巴士站牌,以及兩輛輕型貨車等,對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險。

簡單背景:
上訴人原被控「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的控罪,但李志豪裁判官經審訊後只裁定第二項控罪不成立,並後來就控罪1判處上訴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控罪1的定罪裁決並提出上訴申請。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0598
================
上訴方有四個上訴理由:

📌1)控方證供不能支撐唯一的定罪推論

本案主要的證供為1份65B的證供,即市民司機。司機表示在約09:30時看到有兩名女子扶另一名受傷的女子上一輛輕型貨車。當時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是該兩名女子之一。

其次就是承認事實中的上訴人被拘捕的時間,即2019年11月13日10:05時。

上訴方指涉案輕型貨車是遠離路障,上訴人與傷者皆是在貨車附近被捕,但上訴人沒有對貨車控制權,因為她不是司機,不能將貨車駛走。

上訴方指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全程留在涉案輕型貨車,上訴人留在貨車內的時間也不知道,可是原審裁判官將此部分給予不少的比重,唯上訴方同意上訴人留在貨車內的時間愈久,愈有利原審裁判官的推斷。

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將此部分在口頭裁決時讀出,但原審裁判官在書面裁決書寫錯了上訴人留在輕型貨車的時間,即一個多小時,上訴方的立場這是並非手文之誤,而是原審裁判官經過深思熟慮而寫出。

📌2) 控方證供不能支撐控罪

上訴方沒有特別在庭上補充內容。

📌3)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

上訴方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4) 上訴人當時可能是協助傷者

上訴方的立場是上訴人當時可能是協助傷者,因為當時上訴人有與扶有腳傷的女子上輕型貨車休息是合理推論及有案情支持,而且即使有腳傷,也不一定需要召救護車,或許是沒有迫切性需要救護車的協助。

而且當時扶有腳傷的女子上輕型貨車休息的兩名女子中有一個已經離開,上訴人留在輕型貨車有可能是照顧有腳傷的女子。

即使上訴人認識輕型貨車司機,也可能只是令上訴人更方便扶有腳傷的女子上車休息。

上訴方指出當時救護車可進入現場,因為承認事實指出當時示威者會開放路障予救護車進入現場。

上訴方指出本案沒有特別證據能顯示出上訴人有參與堵路,而上訴人留在現場的時間是原審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唯上訴方亦同意黃崇厚法官的觀察,現場是有堵路出現。

黃崇厚法官詢問上訴方本案發生在科學園,與彌敦道有別,為何上訴人會身在那兒,會佩戴口罩及身處黑衣,唯法庭不會就黑衣作太多猜測。

上訴方指出該帶並非四野無人,有人出入,附近有中大入口及科研機構。此外當時有人在場觀望也不稀奇。

在口罩的議題,上訴方認為蒙面可以是一個理由,可以有其他理由,但不一定是參與堵路。而且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被捕時有佩戴口罩。

在黑衣的議題,上訴方認為黑衣是普遍。

黃崇厚法官詢問本案可否以環境因素作推論,因事實是當時確有堵路。

上訴方同意。
================
答辯方回應:

答辯方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針對第4點:

答辯方同意黃崇厚法官的觀察。現場有出現堵路的情況。此外涉案的輕型貨車是橫泊在行車線中間,亦可以向前駛,因此答辯方認為涉案的輕型貨車也是堵路物件之一。

因此答辯方認為上訴人不會無故登上涉案的輕型貨車及逗留一段不少的時間。

📌針對第1點:

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就引述時間並沒有錯誤,因為原審裁判官能正確引述證人證供。

黃崇厚法官認為這可能是原審裁判官「計錯數」及在「分析」時已錯誤理解時間。

答辯方認為承認事實中的35分鐘及加上一系列環境證據已經足夠支持定罪。此外答辯方亦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如何協助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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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的回應:

📌針對第1點:

上訴方認為上訴人撐扶和陪伴傷者已是協助傷者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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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需時考慮裁決,會在稍後時間頒發書面裁決理由。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
👤潘(21) #1113沙田

控罪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3日,在沙田白石角科學園路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路上留下垃圾桶、欄杆、巴士站牌,以及兩輛輕型貨車等,對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險。

簡單背景:
上訴人原被控「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的控罪,但李志豪裁判官經審訊後只裁定第二項控罪不成立,並後來就控罪1判處上訴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控罪1的定罪裁決並提出上訴申請。案件的上訴聆訊已於2021年7月28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席前處理。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0598

上訴聆訊的內容: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159
=============
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申請,維持定罪裁決及刑罰。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203&currpage=T
#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薄扶林 #提堂
#阻街 #攻擊性武器
#庭外消息

黎 (22)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薄扶林道及華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放置消防專用欄及其他物品堵路。
(2) 被控於同日在薄扶林道葵芳花園外管有剪刀、𠝹刀、7條膠帶等,意圖作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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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3月11日兩控罪經審訊後定罪被判即時監禁5個月,申請保釋上訴定罪及刑期獲崔官批准。

被告今日提堂申請取消保釋獲批准,即時服刑🛑但仍然維持上訴定罪及刑期申請‼️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讀判詞
👤鄭(30) #1111西灣河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阻街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道近寧街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 1 呎乘 1 呎乘 2 呎銀色鐵罐,所佔範圍約 0.2 平方米,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即時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獲批。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和判刑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070

上訴聆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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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簡要:

前言: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並被判處55日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刑罰提出上訴。

定罪上訴:

上訴方提出3項理據,指出本案定罪不穩妥: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現場拍得的新聞片段與警長所述證供吻合,即鐵罐是上訴人擲出;二,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警長證供上矛盾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沒有依從處理辨認證供應有的指引

針對第一點,一,法庭在聆訊觀看相關新聞片段後認為涉案鐵罐從海寧街東面擲出的機會相對較高。二,其後片段顯示警長瞬間開始沿海寧街追捕擲出鐵罐的人 (即上訴人) 。在過程中,上訴人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法庭相信這可能是最為快捷可逃離現場和最具逃跑成功機會的路線,而上訴人最後亦確在海寧街靠近東面的馬路上被制服。若上訴人在海寧街西面擲出鐵罐後靠著海寧街東面逃跑,他是朝著靠近警長的方向逃走,這是不合邏輯。三,事實上,由於警長證供表示他是親眼看到上訴人擲出的,當他的證供獲接納,上訴人究竟是站在海寧街的東面還是西面將鐵罐擲出,這已是枝節上的分歧。

針對第二點,上訴方所針對的是究竟警長在第一眼看見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已經擲出了鐵罐還是正在擲出鐵罐。法庭考慮陳詞後認為這是「雞蛋裡挑骨頭」,不切實際。因為本案發生的過程異常迅速,鐵罐被擲出的動作是連續,警長看到的亦是上訴人所作的一連串舉動。法庭指出一般而言,證人在作供過程中描述動作時,除非被特別問及,他們並不會提及如此細微的情節,更不像運動評述員在電視上評述運動般,將運動員的動作配以慢動作又或定格重播分析。

針對第三點,法庭閱讀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過初審時辨認證供上不同的爭議點,亦看不到原審裁判官犯上任何錯誤。

刑罰上訴:

上訴方指出一般而言,這項控罪只處以罰款和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因此本案刑罰明顯過重。

法庭考慮本案情況後認為:一,上訴方援引的案例是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二,本案與HCMA258/2020情節相近,該案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的即時監禁。因此原審裁判官判處的刑罰其實沒有可詬病的地方;三,原審裁判官因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而給予10%的扣減是寬大處理。

總結:

基於定罪和刑罰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上訴人需完成55日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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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656&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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