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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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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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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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0908中環

陳 (25)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上亞厘畢道與下亞厘畢道交界保管各一把螺絲批、鎅刀及剪鉗。

裁判官准予申請人以$1000保釋
案件將於7月2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提堂 #0908中環

👤杜 (52)

控罪:襲警

案情:被指於9月8日在中環纜車里和花園道交界推跌警員X

控方要求30-45分鐘去討論是否繼續檢控。

1014 休庭
1106 控方指1145再訊
(直播員按: 一拖再拖~~)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提堂 #0908中環

👤杜 (52)

控罪:襲警

案情:被指於9月8日在中環纜車里和花園道交界推跌警員X

裁判官判詞:
指被告為聽力障礙人士,是特殊情況。控方證人1(警員) 只用言語來勸阻被告,但被告聽不到。而被告只是作出一下的碰撞,是否值得要檢控?

控方接受辯方的抗辯,不再作檢控
要求1:
曾有暴力記錄,因此要求較長的簽保守行為,即多過12個月。

被告明白並同意案情,願意接受簽保守行為命令。

🎉撤回控訴🎉
- 自簽 $2000
- 守行為 18個月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林希維裁判官
#0908中環 #提堂 #管有攻擊性武器

沈(21)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雷射筆)

案情:
在中環港鐵站近K出口管有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當日有示威前往美國駐港總領事館促請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

辯方申請押後至21/7,以待專家提供關於雷射筆意見

押後至2020年7月21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何俊堯裁判官
#0908中環 #提堂

陳(25)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上亞厘畢道與下亞厘畢道交界保管螺絲批、鎅刀及剪鉗各一把。

辯方申請押後(聽唔到押後原因)
辯方申請更改保釋條件獲批

案件押後至8月26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註:現場嘅人出出入入好嘈...聽到耳仔起繭:(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中環 #提堂

沈(21)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港鐵站近K出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9月8日大批民眾聚集美國領事館外,促請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沈涉嫌以鐳射筆照向警員被捕。事隔半年,3月6日首次提堂,獲 #林希維裁判官 批准保釋。

不認罪

4個控方證人
辯方申請只須傳召PW1、PW2及PW3
沒有警誡供詞或閉路電視片段

辯方對照射警員人士為被捕人有爭議
1名辯方證人為專家證人
亦會依賴公開來源片段

預計審期為2天

案件押後至11月9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以本地話審訊,控辯雙方須在審訊前3天提交同意之案情及審訊文件夾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中環 #提堂

陳(25)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上亞厘畢道與下亞厘畢道交界保管螺絲批、鎅刀及剪鉗各一把。

背景:2019年9月8日,民間舉辦流水式遊行,從遮打花園遊行到美國駐港領事館,要求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被告於同日在中環被搜出上述物品;案件於2020年5月14日首次提堂,被告於 #錢禮主任裁判官 席前獲准以$1000現金保釋外出。

被告明白並同意案情,願意接受自簽守行為,控方撤回控罪。

法庭斥責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管有涉案物品有任何意圖損壞財產,連被告當時的可疑之處亦未能指出。

證物P1-P10充公

🍾️以$1000簽守行為12個月。需繳付$500堂費,將從保釋金中扣除。🍾️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1/2]

沈(21)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港鐵站近K出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9月8日大批民眾聚集美國領事館外,促請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沈涉嫌以鐳射筆照向警員被捕。事隔半年,3月6日首次提堂,獲 #林希維裁判官 批准保釋。

——————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辯方除被告外沒有證人,辯方有一段公開新聞片段呈堂。
PW1 警長33401 夏國樺
PW2 警員18988
PW3 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盧永楷

📌PW1 作供
證人指案發當日有人破壞中環站 K 出口的閘機及售票機,他奉命到場設置封鎖線及進行掃蕩。下午 3 時許,他留意警察防線前約 15 米,一名戴著寫有白色「WILLS」字樣深色鴨嘴帽、以灰色頸巾蒙面,穿黑色丅恤及深色長䃿,背孭著黑色背囊的男子,右手手持一支發射出綠色光束的雷射筆照射向證人,他見狀遂警告男子:「唔好再用鐳射筆照向警察,唔係就拉你」。男子垂下手停止但一兩分鐘後又再用雷射筆射向PW1,證人即衝出穿過人羣追逐約20米後截停及制服一男子於牆邊,除即與同僚拉回封鎖線即大堂內售票機後,其後將其按在地上並以交塑帶手扣反鎖雙手於背後,上了手扣即扶起男子除下印有「Wills」鴨舌帽及面上灰色頸巾,之後帶到售票機附近再連同制服地上時手中一副黑框眼鏡及白色電話同及地上在右腳傍之6吋長雷射筆交予PW2,並命令PW2將五樣物件檢作證物及指示以阻礙警察執行職務拘捕被告。

主控查問雷射筆情況,PW1說沒有親眼見到男子丟在地上,只是將其按在地上前觀察地面沒有東西確保安全,按下制服上手扣後即發現右腳傍有一枝黑色雷射筆,因此檢作證物。

📌PW1 辯方盤問
在辯方盤問下PW1回答同意現場過百人當中有人是戴口罩或蒙面,自己是憑鴨舌帽(有Wills白字)同埋灰色蒙面頸巾,黑色T恤、深色長褲、波鞋同黑色背囊辨認出被告就係用雷射筆射向佢嘅男子。細問下PW1說證物檢取次序是先除去頭上印有Wills白字鴨嘴帽及蒙面頸巾,之後檢走電話及眼鏡,最後才拾起制服在地上時被告腳傍黑色雷射筆。

PW1回答辯方律師指當日裝束是配帶防暴頭盔,面罩有反光貼及有透明護目鏡可減少刺眼光線。當被問到有沒有盾牌同頭盔外掛電筒數目時及電筒有沒有閃亮均表示不確定。

~庭上播放兩段公開視頻片段

辯方播放事發時的一段Now新聞直播片段,當時一名防暴警將男子從牆邊拉到防線內制服,再將他拉到售票機後,與警長作供相符。惟警長看完影片後,卻表示「唔肯定」片中男子是否他和被告因為事發成年前。而片段亦見到被告在牆邊制服時頭上已沒有帽,同證人作供話在制服時除去帽子不符,證人解釋「我記錯」,應該是在制服在地上時才除去。

辯方後於下午所播放的另一ViuTV新聞片段中顯示被告所戴的鴨舌帽並沒有印有白色英文,警長隨即承認自己記憶有誤,稱「睇番段片同意」之前檢取的證物帽子並非屬於被告,警長稱由控制到制服被告的整個過程中只有短短幾秒,形容為「電光火石」間,因此他並不記得所檢交的鴨舌帽是從何而來,但因記得被告有帶鴨舌帽,故誤以為手上的鴨舌帽屬於被告。播放片段亦可以見到地上好多雜物亦見到有人跌了物件在地上取回。

📌PW1 控方覆問
證人確認第一眼望被告見到深色鴨舌帽、灰頸巾蒙面、黑框眼鏡,至於當時附近有冇其他人有類似裝束他沒特別留意。

明天 11月10日 0930 PW2 開始作供,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2/2]

沈(21)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港鐵站近K出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PW2作供
證人當日出動負責到中環地鐵K出口附近進行掃蕩同封鎖。下午三點幾見到PW1在美心餅店附近售票機位置制服一男子隨即上前協助。
PW1制服男子後將五樣物件(深色鴨舌帽上邊有Wills字、灰色頸巾、黑框眼鏡、白色電話同一支雷射筆交給他做證物並指示以阻礙警務人員工作拘捕該男子。

📌PW2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當時大堂過百人聚集,有人罵警察,而現場有人戴鴨舌帽、口罩、穿黑衫褲同孭背囊,由於當時混亂所以冇在售票機附近警誡被告。

📌PW3專家證人作供
專家證人引述檢驗報告,呈堂證物經自己查驗後被列作3B級,功率是28.81,在40米內照射人眼一定會有傷害。

📌PW3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測試不是模仿現實環境進行,主要係用作分類所以是放在固定位置距離sensor 10cm(人體眼睛最佳聚焦距離)發射60秒。傷害在真實環境例如眼睛前有過濾片或者有保護眼睛裝備會相對減細。

證人又承認測試係用充滿100%電量之電池而非檢獲時之隨機電池。但補充有用過雷射筆附有之電池開機並量度電壓發現實際功率可能少6至8%。辯方律師質疑報告冇提及雷射筆divergence (beam spread)量度,而在網上發現有資料表示此對安全距離有絕對影響。專家表示沒有需要量度是因為3B級已經證明40米內照射一定有傷害,重申安全距離是在40-60米之間。辯方律師同時也問到如果用class 1雷射筆(沒傷害性)照射眼睛距離少於10 cm又或者長時間照射例如5分鐘會否也可造成傷害,證人回答根據測試分類應該不會。

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

11:20 休庭
11:50 辯方將會作結案陳詞
15:30 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2/2]

沈(21)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港鐵站近K出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結辯方結案陳詞

主要證人PW1
控方主要依賴PW1見到被告用雷射筆照警方,因此拘捕被告。其間PW1並沒有見到被告的樣貌(蒙面) ,主要憑白色字wills的鴨舌帽、黑衫、黑框眼鏡、波鞋等衣飾辯認被告就是用雷射筆警方的人,在主問階段PW1肯定地講出被的衣飾,包括從被告頭上除下印有白色wills字的鴨咀帽,更指有近距離警告被告。(版本一)
其後在辯方盤問時再次確認除下被告鴨舌帽,直至播片顯示被告早在被制服前已經跌咗頂帽。PW1解釋「搞錯咗時間地點」,但當時仍然話係檢取被告印上wills的鴨舌帽。而這個講法從未在過去1年多提出過。(版本二)
直至午飯過後,PW1仍未有修正上述講法。就在片段顯示證物P1(鴨舌帽) 是在場另一人在混亂期間跌下來,即並不屬於被告後,PW1又講出第3個講法,而且同樣亦係從未在過去1年多提出過。PW1表示「搞錯咗被告戴嘅帽」。 PW1「唔記得」 呢頂不屬於被告的證物P1(鴨咀帽) 從何而來,而對於辯認被告身份的重要證物,即被告當時所戴的鴨咀帽為何沒檢取,至今到底喺邊亦唔知。(版本三)
辯方認為只以「搞錯」、「不記得」等解釋出現上述三個版本作供的PW1所作之證供並不可信。

即使法庭信納PW1的作供,仍需考慮到當時現場有超過100人,PW1距離指稱照射警員嘅人有10-15米,觀察時間只有數秒,再加上隔住頭盔上的反光貼及護目鏡,目標亦有移動(追逐) ,而控方沒有證據顯示PW1視線從沒離開目標人物,PW1亦從未在拘捕前見過目標的樣貌。

至於在本案檢取的雷射筆並不是在被告身上檢取,只是在被告被制服地上在腳旁檢取。從片段所見,地鐵大堂地下有不少雜物,而PW1亦指出在場有人曾用雷射筆照射,因此有人掉下雷射筆不足為奇。
PW1作供指在制服被告落地前觀察地上並無嘢,制服後就有雷射筆,這種講法除了口供從未提及外,亦不合邏輯。試問警員在拘捕被告的電光火石間真的還會先留意地下有無嘢?而且從片段所見大堂內其實一地下都多嘢(片段中亦不只一次見到人執返地上嘅嘢)。
如果PW1可將不屬被告的鴨咀帽當作被告的,甚至話係從被告頭上除下,咁地上雷射筆是否被告存有疑點。

PW2的作供只係傳聞證供(PW1話見到被告照射警方) ,佢無目睹整個過程,只係接過PW1聲稱係屬被告嘅物品。如果PW1不可令法庭安心信納,PW2證供亦不可依賴。
專家證人PW3的證供需在PW1,2作供可信的情況下才需考慮。PW3作供時同意實驗室內未有模仿現場環境,亦承認PW1頭盔的反光貼會減低受到照射的減低影響。
雷射筆測試時以固定狀態照射1分鍾,未有考慮到現場的環境及實際操作可行性。電池方面,測試時用上充滿電的電池,而不是原來配置的電池,PW3表示原本的電池電量會細啲,但報告中無記錄,只在自己筆記寫下。
測試距離方面,10cm的測試和現場10-20米並不一樣,PW3只能憑3B級別分類推説出40米內照射眼睛有害,但完全沒有考慮到雷射筆divergence effect對安全距離之影響。

辯方以65B呈上3封被告的品格證明信,證明被告個性善良,尊師重道,日後打算成為老師,控方的指控和被告個性不乎。

案件押後至1530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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